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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謝靜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接 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不疑有他,乃於該簡訊連結之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以進行繳款,惟因網頁畫 面持續顯示費用處理中,而無輸入OTP驗證碼之欄位,故繳 費並未成功,亦未收到繳費成功之通知。繼原告於同年7月1 日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卡 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遭綁定Apple Pay(下稱系 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 支付交易泰銖126,567元(約新臺幣112,141元,下稱系爭款 項),然原告並未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亦未出國為該筆境外 消費,應係遭詐騙集團截取被告所傳送之驗證碼簡訊,並綁 定系爭行動支付,故原告隨即向被告表明掛失系爭信用卡及 報警處理,詎被告仍向原告要求支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爭 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被告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原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嗣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9日進行系爭行動支付綁定, 被告乃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 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完成系 爭信用卡綁定,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 項,被告並已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是被告既業以 密碼驗證方式辨識持卡人即原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 自身未妥善保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所衍生之系 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就此原告前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亦經該中心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9日接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 ,不疑有他,乃於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以進行繳款,然未繳費成功,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 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 卡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已綁定系爭行動支付, 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支付為系爭款 項消費交易,原告隨即掛失系爭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詐騙之遠通電收簡訊、消費及掛失簡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盜 刷聲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 至16、20至25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前於112年6月29日曾進行系爭 行動支付綁定,被告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 TP驗證碼及警語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經輸入驗證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後,成功綁定 系爭行動支付,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 款項,被告始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繼原告致電 被告客服否認上開交易為原告所為,被告即向店家所屬收 單銀行申請扣回款項,惟遭收單銀行回覆拒絕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OTP驗證簡訊通知紀錄、收單銀行回覆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亦足認定確屬非虛。   ⒊基上,原告於詐騙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 及安全碼,嗣被告即依約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至 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 程序後,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被告依約即得以此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用卡 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易使 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式; 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行驗 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碼簡 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尚 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 ,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卡人 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原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之交 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即應 負清償之責。   ⒋雖原告復主張其並無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應係遭 他人側錄驗證碼而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且被告於綁定時未 核對綁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留存在被告之門號是否 一致,另系爭行動支付並無支援在泰國地區使用,均足見 被告之風險控管有疏失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 系爭行動支付究係於何地區得以使用,應係取決於國際數 位支付服務供應商提供之服務範圍,此與被告之風險控管 要屬無涉,凡此,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原告前就 系爭款項消費爭議,亦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 請,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經該中 心以113年度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決定原告之請求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既應就系 爭款項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信用卡爭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6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宏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6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本案偵查中就認罪,應給予減輕其 刑之判決等語。惟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行為人在 偵查階段,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在偵查輔助機 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 屬之。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擔任提領博 弈款項之「車手」,並未參與詐欺犯罪或加入詐騙集團,直 到遭拘提後,才知道其所提領之財物為詐騙贓款等語(見偵 卷第15至24、267至273頁),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仍否認其 提款行為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坦承參與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自白洗錢犯行,而不及於偵查中(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9行 ),自無不合。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 ,已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疏未斟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或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原判決應以其偵查中自白 而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 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王柏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柏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 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富之指證,及卷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匯款單等文書證據資料 ,交互參照,而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所為 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依上 訴人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上訴人已代表詐欺集團在場完成驗 資(檢驗現金),並配合告訴人上傳現場狀況,詐欺集團成 員亦回覆交割成功之訊息,堪認上訴人就告訴人面交之現金 ,已處於實質得支配管領範圍,而為既遂等旨,此乃原審於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 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謂上訴人並未數錢, 亦未回報詐欺集團,即便詐騙集團成員單方面通知告訴人交 割成功,其交易亦非完成,應屬未遂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38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2年度 偵字第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劉耀文部分均撤銷。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張永靖、邱銘彥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天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邱 銘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48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經原審法院不另為免訴之 判決確定),由邱銘彥擔任車手,張永靖擔任收水,紀淳凱 擔任收水頭。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知名之某成員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8時許,致電洪 素美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應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洪素美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金飾約4兩(原起訴書尚贅載「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前摩托車踏板上,詐欺集團成員「天順」即指示邱銘 彥前往拿取上揭財物,繼之於111年1月19日10時19分至28分 間,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張永靖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ATM機台操作,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 方式提領共計11萬8,000元贓款,提領後邱銘彥、張永靖隨 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 再由張永靖持其所有經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為連繫工具,攜帶上開贓款、金飾及金融卡 搭乘計程車至紀淳凱家中會合後,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咖啡廳 與紀淳凱及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數點確認贓款及贓物數額無誤 ,張永靖並通知友人劉耀文於同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香堤汽車旅館,因邱銘彥欲先行離去,張永靖遂叫計程 車搭載邱銘彥先行離去,劉耀文與張永靖在汽車旅館會晤後 ,明知張永靖是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以上繳贓款及贓物之工作 ,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同日14時11分許後某時,以 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並於茄苳交流道附近某 處,由張永靖將上開11萬8,000元贓款及金飾等物上繳予「 天順」指派到場之自稱係「呂承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幫助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洪素美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審理範圍部分: 一、證據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紀淳凱、劉耀文(下稱被告 紀淳凱、被告劉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並未將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交代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劉耀文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及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然其被訴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被訴洗錢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第18 頁),檢察官就此並未聲明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劉耀文上訴之效力不及上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此部分應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之 範圍。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紀淳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第189至193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249至251頁、原審金訴一卷第129頁、原審金訴二 卷第47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邱銘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偵一卷第317-319頁);原審同案被告張永靖於原審之 證述(原審金訴二卷第53-58頁),亦與告訴人洪素美於警 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被告張永靖與集團成員「天 順」、「陳冠希(即被告邱銘彥)」、「安娜贝尔(即被告 紀淳凱)」等人間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2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在卷為證(警卷第144至177頁、第133至135頁、偵一卷第61 至73頁、第79頁、第91頁、偵二卷第133至134頁),被告紀 淳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紀淳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劉耀文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 告張永靖有跟我借車的習慣,案發當天駕駛系爭BJH-1658號 自用小客車去香堤汽車旅館接張永靖的人不是我,是被告張 永靖借我的車去開,之後我也沒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張永靖前往新竹上繳贓款及贓物,我當天整天都在高雄的 台灣永衛有限公司(下稱永衛公司)工作及出貨,根本沒有 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其與張永靖有過節,是其設詞陷害云云 。 三、經查:  ㈠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53分許有一部計程車;及同日下午2時 許,被告劉耀文所有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進入香 堤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該汽車旅館之錄影光碟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94、413 、415頁)。    ㈡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永靖與綽號「天順」間通訊軟體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8至149頁),綽號「天順」於案 發當日下午5時43分許,向張永靖稱:從新竹茄苳交流道下 ,約在交流道的天橋下等語;於18時49分許向張永靖詢問「 什麼顏色的車」等語,張永靖則回覆「墨藍色 啊堤斯 16 58」;於抵達後向「天順」確認交款細節、是否需下車等, 再向「天順」稱「可以直接請他上車」、「沒關係我朋友自 己的」等語(警卷第148-149頁),則被告劉耀文所有系爭B JH-1658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確曾被開往新竹,且張永 靖亦一同前往無訛。  ㈢證人即被告張永靖就上開對話紀錄,於原審證稱:我於對話 中向「天順」提及「沒關係我朋友自己的」,所稱「朋友」 就是指劉耀文,「自己的」就是台語人家在講說是自己人的 意思,我是要請「天順」告訴他派來收水的人可以直接上我 及被告劉耀文的車沒關係,因為被告劉耀文是知情的自己人 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69至70頁),可見張永靖證述被告劉 耀文於案發當日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上繳贓款 及贓物一節,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   ㈣證人即被告邱銘彥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張永靖到了香堤汽 車旅館後我就將贓款及贓物都交給他,後來被告張永靖先離 開,他就派被告劉耀文開車來接我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73 至75頁);於偵查中證稱:劉耀文是張永靖的上游等語(偵 一卷第318頁),而張永靖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邱銘彥就到 房間内,我再打電話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耀文就到香堤 汽車旅館的房間内與我們會合」等語(偵一卷第24頁警詢筆 錄),足徵被告劉耀文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無訛。則張永靖證稱係被告劉耀 文駕駛所有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茄苳交流道 附近某處,將詐騙所得金錢及金飾上繳予「天順」指派到場 之自稱係「呂承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 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59頁)),應屬可信。  ㈤依張永靖與被告紀淳凱(暱稱:安娜贝尔)間通訊軟體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紀淳凱於案發當日13時34分許要求 張永靖至其住處會合,張永靖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傳送「要 到了」等訊息,再於同日14時24分許傳送被告紀淳凱住處一 樓大廳之照片1張以告知自己已抵達之事,有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原審金訴二卷第31至33頁)。比對系爭BJH-1658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香堤汽車旅館之時間乃案發當日14時11分 許,業如前述。則依張永靖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許已將抵達 被告紀淳凱住處,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實際抵達之時 序,顯可排除同日14時11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抵達香堤汽 車旅館之駕駛為張永靖。足認案發當日駕駛系爭BJH-1658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香堤汽車旅館搭載被告邱銘彥之人,確為被 告劉耀文無誤,其辯稱自小客車是被告張永靖所駕,顯與上 開證據資料不符。  ㈥被告劉耀文於搭載被告張永靖北上新竹之時,主觀上即知張 永靖北行之目的是為上繳本案詐欺贓款及贓物等情,亦據證 人即被告張永靖於原審證稱:劉耀文對於我當天上午有從事 詐騙工作,而且北上新竹的目的是要去上繳贓款及贓物等事 是知情的,因為我有跟他講說我的另外一份工作就是在做詐 欺,我記得我在劉耀文車上坐在副駕駛座時,還有拿金飾及 現金給他看,因為那時候我在跟劉耀文介紹我的工作,我想 要把他洗進來一起做,就先故意炫耀一下我們當天的作業量 ,劉耀文還問說做這個詐騙為什麼可以拿到人家金飾,我跟 他講說就靠機房那邊打電話去騙客戶,然後客戶把金飾拿出 來當作贓物,因為我們是假檢察官等語明確(原審訴二卷第 60至62頁)。被告劉耀文於警詢中亦供稱:我之前在開白牌 計程車,被告張永靖是我的客人,被告張永靖就向我說他在 作資金盤博弈,我後來也有發現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等語( 見偵一卷第30頁)。參以被告劉耀文自承知悉被告張永靖是 從事資金盤、博弈及詐騙等不法工作,又於案發當日下午先 自香堤汽車旅館搭載張永靖特自高雄一同北上新竹,並見聞 張永靖於茄苳交流道附近等候,並連繫上繳款項等過程,則 其主觀上對於張永靖之行為是在以隱匿及迂迴之方式上繳不 法所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主觀上自屬知之甚明。   ㈦被告劉耀文雖辯稱:我當天整天都在永衛公司工作及出貨, 根本沒有時間參與本案犯罪云云,而證人即永衛公司負責人 黃翠吟亦證稱:案發那段期間我人在美國,劉耀文幾乎每天 都會跟我聯絡永衛公司的事情,劉耀文周一至周五都會在公 司上班負責出貨等業務云云(原審金訴二卷第90至100頁) 。惟證人黃翠吟既已自承其該時期居住於美國,並未親見被 告劉耀文之出缺勤狀態,自無以其證詞佐證被告劉耀文於本 案案發之日全日工作時段均未離開公司。更況被告劉耀文於 另案自白於111年4月1日(當日並非假期) 擔任同詐欺集團 搭載車手之司機,而經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其於另案之犯罪之日即為工作日「星期五」,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可按,則被告劉耀文辯稱 其於工作日均會全日確實待在公司,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 ,並無可採。再者,證人朱福榮(隆發企業行之負責人)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企業行與永衛公司合作好多年,工作 流程是永衛公司要先傳真給我們,我們看他們要出什麼貨再 出貨,我們是準備出貨,然後他們公司假如有人來要檢查貨 品,因為這個貨品有時候會放很久,怕有瑕疵,所以他們有 時候會過來看東西有無瑕疵,檢查後沒有瑕疵再出貨。不記 得111年1月19日是否記得當天永衛公司有無出貨,亦不記得 當日劉耀文有無到現場,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65-66頁),亦不能證明被告劉耀文當日係在公司上班。被 告另提出隆發企業行之貨物出倉放行條等為證(本院卷二第 11-15頁),然放行日期並非案發當日,是均無從為被告劉 耀文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張永靖於警詢證稱「我與邱銘彥到房間内,我再打電話 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耀文就到香堤汽車旅館的房間内與 我們會合,邱銘彥就將所提領的贓款及金飾均一併交予劉耀 文,後來劉耀文就開他的車載我一同離開,邱銘彥再叫車自 行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4頁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一路上錢及金飾都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就詐騙所得財物究係由被告劉耀文持有一節先後證述不一 ,而證人邱銘彥於原審證述:我與張永靖到了香堤汽車旅館 後我就將贓款及贓物都交給張永靖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79 頁),而證人張永靖亦證稱:「(你在警詢時說我跟邱銘彥 就到汽車旅館的房間,我再打電話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 耀文到香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我們會合,邱銘彥就將所領的 贓款交給劉耀文,這點是否與你剛才所說的金飾或錢都在你 身上不吻合?)這點是我那時候自己在氣,我才故意咬他, 那時候是因為我聽到他要咬我們,而一定是我先咬他,所以 那時候在審判時我說前面警詢時是因為我意氣用事,我去咬 他,但是後面我把所有實話都講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8 頁),其所為釐清核與證人邱銘彥所證相符,因此應以詐騙 所得財物均由張永靖保管較符合事實。  ㈨經本院勘驗被告劉耀文所提出其與張永靖間之談話錄音,勘 驗結果如被告劉耀文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92、3 97-409頁),依勘驗結果,並無張永靖恐嚇被告劉耀文之情 事,反是被告劉耀文一再以誘導之方式誘導張永靖,惟張永 靖則多所反駁,再者,張永靖曾因認為被告劉耀文背後說其 壞話,且與被告劉耀文因雙方可能涉犯詐欺案件之應對、處 理方式有所爭執,因而對被告劉耀文不滿,於111年4月14日 撥打電話予劉耀文恫稱:「我頂多一個傷害而己啦,啊我頂 多再被羈押一次」、「我可以預謀犯案說我現在要殺人,我 要殺的叫那個劉耀文啦」、「反正我時間還長,我18歲而已 啊,我現在可以關很久」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 式恫嚇劉耀文,使被告劉耀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而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卷二第17頁),惟亦不能證 明張永靖係以恐嚇之手段向被告劉耀文借用系爭BJH-1658號 自用小客車或誣陷被告劉耀文。  ㈩綜上所述,被告劉耀文之犯罪事證明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紀淳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公布,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各自前後相較,顯見修正後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雖被告紀淳凱自偵查 至審判均坦承犯行,且如後所述亦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仍 以修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紀淳凱及劉耀文,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紀淳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因 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經比對被告紀淳凱之前科紀錄,本 案乃被告紀淳凱入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 等所為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罪,然起訴書已載明邱銘彥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等節 ,此部分又與被告紀淳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審理。被告紀淳凱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 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意旨移送被告紀淳 凱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應併予審理。  ㈢如上所述,被告紀淳凱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固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上開各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然仍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行為時法定最低度 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劉耀文。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劉耀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上繳 詐欺贓款及贓物之行為,是對他人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亦乏積極證據可證其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 聯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耀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是被告劉耀文於行為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劉耀文所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 始終否認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後所述,本件被告紀淳凱犯罪所得之 報酬為4060元,而其除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洪素美達成 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賠償損害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5頁),亦 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給國庫(本院卷二第103頁),自應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證人呂承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坦承認識被告二人,惟否其 係綽號「天順」指派到場收取詐騙現金及金飾之自稱係「呂 承諺」(本院卷二第60-62頁),其先前於警詢時亦同否認 上情(本院卷一第317-323頁),因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紀淳 凱減輕其刑,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後已再著手調查,若將來 查獲,仍得依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㈨被告紀淳凱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趣。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行為人之犯 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不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自得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紀淳凱所從事者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而國 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然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為國人所憎 惡,難謂在客觀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所從重處斷 之加重詐欺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法定事由 ,參以所分擔者係「收水頭」之角色等情,亦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被告紀淳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紀淳凱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二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洪 素美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8萬元,被告紀淳凱於調解成 立時當場給付8萬元,被告劉耀文部分則分8期給付,已給付 5萬元,被害人洪素美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05頁);㈡被告劉耀文部分未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何者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對 其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2人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然造成 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竟為求私利,被告紀淳凱率爾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被告劉耀文以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上 繳贓款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妨礙金融 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兼衡被 告紀淳凱犯後自偵審中均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洗錢及及組 織犯罪部分均有減刑事由;被告劉耀文全然否認犯行;及被 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素美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損害8萬元,被告紀淳凱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全部損害,被告 劉耀文則僅賠償五萬元(本院卷一第244頁),被害人洪素 美亦請求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06頁);另考 量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為11萬8000元及約4兩之金飾,被告 二人所分擔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情節等情,暨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耀文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紀淳 凱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再諭知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七、原審同案被告張永靖、邱銘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並未上 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302-2025011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劉珮汝 被 告 許哲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媒體Facebook( 臉書)上,瀏覽一則有關投資理財之廣告,依指示點選連結 至某一網站,經介紹一助理小姐與伊聯繫,而加入其所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嗣後該名助理小姐不斷慫恿伊投資買賣股 票,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告稱伊抽中增資上 市之股票20張,要求伊交付購買股票之價金,致伊陷於錯誤 ,先後交付現金2筆及匯款5筆,共被詐騙新台幣(下同)20 8萬9,925元。其中第3筆,伊係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 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騎樓,交付現金60萬元予 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收取伊被詐騙之現金60萬元,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6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核與被告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及審判時,坦承其於113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佩戴外派專員「 吳俊逸」之識別證,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向原告收 取60萬元,並交付原告「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等語相符 ,並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 「車手」所佩戴外派專員「吳俊逸」、「李易陽」識別證之 照片及所交付「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附於刑案警卷內可 稽。又被告因上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之推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60 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其賠償60萬元(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於法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16

PTDV-113-金-131-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品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LINE暱稱「志豪 」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許品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 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與不知情 且有貸款需求之王庭潔聯繫,佯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貸款云 云,致王庭潔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在「志豪」指定之位置,然因遲未 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王庭潔之朋友潘威呈知悉前情後,潘 威呈即再以自己名義與「志豪」聯繫,「志豪」即向潘威呈 佯稱可以合法出租金融卡云云,潘威呈假意允諾,遂於113 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 之外埔漁港公廁垃圾桶下,並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 一同實施誘捕偵查。許品濬隨即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前揭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經警扣得用以與「隨風往事」聯繫之手機1支( 含SIM卡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於被 告許品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潘威呈、王庭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 27頁),另有證人潘威呈、王庭潔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 與「隨風往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貸款、租賃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張貼廣告、專人傳送訊 息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或提款卡、提款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志豪」之人、 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之人、取簿手即 被告,且依證人潘威呈與「志豪」關於放置提款卡之對話, 「志豪」稱「安排弟弟」、「換了一個弟弟過去」取卡(見 偵卷第91頁、第101頁),足見集團分工精細,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 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 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證人潘威呈施行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交付其名下 之提款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證人潘威呈受 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即有侵害洗錢 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 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 帳戶之未遂犯。  3.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證人潘威呈收取提款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證人潘威呈 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補充此罪名並予以 審理。  2.被告與「隨風往事」、「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參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獲得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5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 ,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我依「隨風往事 」指示去永和某個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底下拿的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然參酌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隨 風往事」對話頻繁,且主動詢問「隨風往事」有無其他類似 工作可介紹(見偵卷第107頁),顯然對「隨風往事」有一 定之信賴,倘「隨風往事」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豈有 可能再請求「隨風往事」介紹其他工作?故認被告於本院改 稱無收到報酬之供述不可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主 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證人潘威呈遭詐取 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 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洗錢之著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MLDM-113-訴-435-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34號),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黃威翔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 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 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 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 罪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黃承楷$貸款專員」(下稱黃承楷)、「江國華」及「梁育 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承楷」、「江國華」與黃威翔聯繫 提供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三灣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江國華」,再由該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妍瑄、蔡季軒、蔡柏揚 、許珊萍、李玟錡、潘智揚等人(下稱張妍瑄等6人)施用詐 術,致張妍瑄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黃威翔再依「 江國華」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1,01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予「江國華」指派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嗣因張妍瑄等6人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妍瑄等6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威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條 件不會過,就請另外一個人幫我做帳戶資料,我就把我的帳 號給對方,對方就匯錢進我戶頭,之後叫我領出來;「江國 華」說沒有他幫忙作帳這樣貸款辦不過等語(偵卷第305、30 6頁,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江國華」,並依「江國華」之指示,持 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總計24萬1,01 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 予「江國華」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有本案連線 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 偵卷第75至83、87至9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可參。足認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確係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對話 紀錄(偵卷第125至161頁),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 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 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2.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 網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 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 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 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 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 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 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 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是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既能上網瀏覽訊息 ,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可輕易了解「黃承楷 」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 可查詢「黃承楷」、「江國華」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 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 」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 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予以查證,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4.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 中除被告、「黃承楷」、「江國華」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形式上亦即有3人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江國華」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其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 訴人分別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6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黃承楷」、「江國 華」、「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 、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日收入新臺幣2,100元 、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其係於同1日內極為相近之時間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 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與「江國華」指定之 「梁育仁」,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黃威翔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妍瑄 112年12月4日12時許,佯裝為蝦皮電商網站之買家,向張妍瑄佯稱下單後付款失敗,需與蝦皮客服聯繫,再假冒蝦皮電商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始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2時25分許、4萬8,067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3分29秒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張妍瑄警詢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張妍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5、165至175頁)。 112年12月4日12時34分17秒許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13秒許 8,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23秒許 2萬元(含張妍瑄匯入款項中之67元,其餘之不明匯入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25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5分14秒許 9,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51分6秒許 1,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2 蔡季軒 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蔡季軒詐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辦理網路交易安全驗證以避免帳戶遭到停權云云。 112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2萬6,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34分5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蔡季軒警詢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蔡季軒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181至191頁)。 112年12月4日13時36分23秒許 1萬4,000元 3 蔡柏揚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蔡柏揚佯稱須先匯款充作訂金,即帶其前往店面查看現貨狀況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許、3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3萬元 ①告訴人蔡柏揚警詢證述(偵卷第61、62頁)。 ②告訴人蔡柏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1、249至257頁)。 4 許珊萍 112年11月20日21時2分許,以臉書名稱「章若馨」向許珊萍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嗣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謊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重新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其賣場方可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27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36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許珊萍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許珊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7、199至201、205、213至245頁)。 112年12月4日14時41分14秒許 2,000元 112年12月4日15時6分27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5 李玟錡 112年12月4日7時許,佯裝為網站之買家,向李玟錡佯稱需簽署保障協議,後又佯裝郵局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驗證及匯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及地點,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5時8分許、6,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14分50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6,000元 ①告訴人李玟錡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9頁)。 ②告訴人李玟錡報案資料(偵卷第113至117、261、263頁)。 6 潘智揚 112年12月4日15時許,以臉書名稱「馬秀麗」向潘智揚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匯款後因其尚未簽署三大保障,致其訂單遭凍結云云,嗣又假冒 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簽署三大保障,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12月4日15時46分許、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1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2萬元 ①告訴人潘智揚警詢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潘智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3、275至293頁)。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46秒許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6時0分54秒許 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61-202501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柏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帳號、密碼」之記載,補充為「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編號7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6日9時10分許、113年 5月7日8時57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7日9 時2分許」、編號10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7日10時22分 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記載,更正為「利用網銀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匯他處, 製造金流斷點,蘇柏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㈤起訴書「暱稱「chenruoyu19」」之記載,均更正為「暱稱「 陳若瑜」(帳號chenruoyu19)」。  ㈥證據補充:被告蘇柏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蘇柏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陳若瑜」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某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ruoyu19」之 人使用。嗣暱稱「chenruoyu19」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⑴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份 被告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chenruoyu19」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在IG臉書上認識一位叫暱稱「chenruoyu19」之人,他介紹我投資無人機買賣,並要我跟他一起經營,他說每個月有限額,叫我提供上開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供他買賣使用,我就可以賺取差額,所以我就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云云。 0 告訴人郭依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郭依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游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 證明告訴人游玉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黃馨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黃馨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賴韋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賴韋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呂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呂雅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言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言志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余采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余采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沈能淵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證明告訴人沈能淵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千宴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黃千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兵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兵書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郵局跨行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賴沛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楊惠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 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楊惠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盧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3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盧淑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游玉雲之113年4月26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195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依淇等13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蘇柏源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與對方( 即暱稱「chenruoyu19」)僅係網路朋友,且僅有IG臉書此 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 資訊,顯見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竟貿然依暱稱「c henruoyu19」之指示即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供其匯款使用 ,已屬可疑。又被告辯稱係為「賺取」買賣差價而提供本案 帳戶,然實際上與出售帳戶後無庸再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報 酬無異,皆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另被告又辯稱係要投資無 人機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然以其大學學歷,且從事運輸業 ,卻無簽立任何契約,而留存相關當事人聯絡資料,顯有違 交易常情。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詢時供承 其為「賺價差」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另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且從 事運輸業,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依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暱稱「WPROMOTE 」公司亞洲聯絡人後,向告訴人郭依淇佯稱:加入其公司平台,協助進行商品賣出後,每次可獲傭金0.5%,達成40筆後即可獲得現金,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郭依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2時56分許  100,015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2時56分許  100,015元 2 游玉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游玉雲後,向其佯稱:加入「世貿」APP 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3時43分許  345,810元 本案帳戶 3 黃馨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澤偉」之人,向告訴人黃馨雨佯稱:加入「摩根大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馨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2時2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 12時20分許  100,000元 4 賴韋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賴韋宏後,向其佯稱:加入「SLOGAN SHOP」APP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中間差價,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郭依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2時4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5 呂雅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張忠偉」之人,向告訴人呂雅慧佯稱:加入「Camel」APP平台,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0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0時34分許  50,000元 6 言志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麗婷」之人,向告訴人言志遠佯稱:加入「佰匯e指賺」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言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8時45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7 余采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專屬在線客服」之人,向告訴人余采葳佯稱:加入「ZELORA 」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余采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6日 10時50分許  4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 10時50分許  190,000元 8 沈能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沈能淵後,向其佯稱:加入「無人機」APP 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中間差價,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沈能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4日 14時40分許   1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 13時58分許   9,985元 9 黃千宴(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賴淑穎」之人,向告訴人黃千宴佯稱:加入「佰匯e指賺」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千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14時55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10 兵書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朱音」之人,向告訴人兵書維佯稱:加入「五股豐登-問鼎」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兵書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0時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 賴沛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許,以LINE暱稱「林偉鵬」之人,向告訴人賴沛蓁佯稱:其抽中彩金,惟需先會保證金,始能領取彩金等語,致告訴人賴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2時18分許  232,000元 本案帳戶 12 楊惠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鄭婉婷」之人,向告訴人楊惠瑛佯稱:加入「投資體驗團隊」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惠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6日 10時2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13 盧淑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蔡妤莉」、「林佑謙」之人,向告訴人盧淑敏佯稱:加入「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0時53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 10時54分許  150,000元 113年5月2日 10時59分許  200,000元

2025-01-16

KLDM-113-金訴-715-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揚前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緩刑2年,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幫助詐欺前案) 。陳嘉揚經歷幫助詐欺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 28日19時許,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士林電機對面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星達,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10月8日20時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操作ATM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2萬元至楊祐展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楊 祐展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5號審理判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8 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陳嘉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 於同日20時29分許又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星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星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嘉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 是民間小額借貸,叫做「小陳」,但是需要我提供帳戶審核 ,會幫我包裝帳戶,最後會核貸10萬元;「小陳」說最後要 還錢回去,要求我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就依其指示設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㈡從而,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依「小陳」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台新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王星達受騙後於111年10月8日20時 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轉帳3萬、2萬元至楊祐展之合庫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 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 6至7頁)相符,並有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楊祐展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王星達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621號函及所附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網路銀行)、自111年6月 1日至113年7月4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50號 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41頁、第42頁、第120至1 29頁背面),首先堪予認定。  ㈢承上,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 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間經歷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前案之偵查、審理 程序,嗣於110年間又因交付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7、3883號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因認定被 告於該案中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 警方查獲出面取款之車手等理由,而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 2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78至91頁、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被告歷經上開2次交付帳戶而涉及之刑事案 件後,於本案又再度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性年籍不詳 之人,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供作非法 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乙節,自不能再推諉為毫無預見 。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月中旬接獲不明來 電,自稱辦理小額貸款,我與對方約定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9時許,在湖口士林電機對面的新湖工門市見面,對方自稱 「小陳」,向我說明目前可以先快速放款1萬5,000元,扣掉 手續費與利息約可以拿到7,000元,另外有租帳戶本子的需 求,報酬為每個帳戶每週1萬元,我於23日9時許聯繫對方約 定在相同地點碰面,於當日晚間,同一地點,我將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當下就拿到7,000元,對方請我 隔日去綁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2個約定轉帳帳號,綁定完成後,隔日晚間7時許,我將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給1名男子,隔週我收到「小陳」轉到 我玉山銀行帳戶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又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辦理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且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轉帳5萬6,000元 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情,有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27頁、第128正反面)。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前揭⒉之說明,被告顯係 以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對價,意 圖獲取貸款之利益及每週1萬元之出租帳戶利益。從而,「 小陳」等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極為明顯,被告為貪圖己 利,而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陳」等人,應認被告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有所預見。  ⒋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台新銀行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楊祐 展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到另1個金融帳戶內,可見取 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詳後述)。又被 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 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 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 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得1萬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萬3,0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CDM-113-金訴-77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8月17日12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8月17日13時9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8月18日9時30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旻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卷第43、45、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 人多次付費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9人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44、50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鍾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廷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東泭、王剴勤、林瑞勳、邱信誌、廖姿婷、楊佳恒、 鄭麗芳、林怡蓉、吳瓊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旻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貸款並約定在竹北見面,對方將我帶到台北萬華後,拿走我身上第一銀行、國泰銀行、永豐銀行、郵局金融卡及手機等物品,還逼問我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帶我到第一銀行臨櫃申辦約定帳戶等語。 2 告訴人張東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東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剴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王剴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瑞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瑞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信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邱信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廖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廖姿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楊佳恒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鄭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鄭麗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怡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吳瓊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第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東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剴勤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瑞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邱信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廖姿婷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佳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鄭麗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怡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瓊華提供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東泭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17日 12時 130萬4,300元 2 王剴勤 (提告) 以電話、LINE向王剴勤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18日 9時30分 199萬2,300元 3 林瑞勳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1日 9時53分 5萬元 112年8月21日 9時54分 5萬元 4 邱信誌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1日 12時53分 6萬元 112年8月21日 12時53分 6萬元 5 廖姿婷 (提告) 假投標真詐欺 112年8月21日 14時27分 2萬元 6 楊佳恒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3日 14時57分 100萬元 7 鄭麗芳 (提告) 以LINE向鄭麗芳佯稱:帳戶涉及非法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4日 10時35分 200萬元 8 林怡蓉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4日 12時1分 5萬元 9 吳瓊華 (提告) 假冒吳瓊華親戚,以LINE向吳瓊華佯稱:借款云云。 112年8月24日 14時25分 120萬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72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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