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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浩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刑 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 欄內關於「辛浩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幸浩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 及理由」欄內關於「辛浩瀚」之記載,均為「幸浩瀚」之誤 繕,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中原金簡-10-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詹演棕 徐劉秀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詹演棕、 徐劉秀葉(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94、122頁,被上 訴人誤繕為第472條第1項第4款),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 上訴人無權占用同一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於民國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 部(下稱司令部),現為被上訴人。詎詹演棕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在 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種植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詹演棕、徐劉秀 葉應各返還112年4月至6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0 元、1,12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各400元、376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否認司令部同 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與徐○○間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因徐○○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等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 詹演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應 將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之果樹除去騰空,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不當 得利數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追加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徐○○所有,司令部於70年間因有 在系爭土地興建國軍營地之需求,向徐○○購買系爭土地,司 令部並同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直至興建兵營之預算通過 為止。嗣詹演棕因買賣、徐劉秀葉因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 ,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1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有系爭土地。詹演棕占用 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方公尺;徐劉秀葉占 用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 ⑵所示面積3,001平方公尺。  ㈢徐○○於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司令部。  ㈣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 對價至今。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詹演棕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 方公尺;徐劉秀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 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⑵所示面積3,001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情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司令部時,司令部同意 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興建兵營預算通過為止,詹演棕、 徐劉秀葉再分別因買賣、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等語。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徐○○早於78年6月11日即已死 亡(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系爭地上物於109年12月10日 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26頁),系爭地上物枝幹並非 粗大,樹齡顯未達40年,應非由徐○○種植,上訴人復自承系 爭地上物為其2人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上 訴人係於徐○○死亡後之不詳時間始再自行種植系爭地上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徐○○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並經司令部同意之情。上訴人主張其2人係自徐○○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雖有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此乃 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命上訴人就所占用系爭土地為適當補償 ,此觀諸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上記載:「您 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87-89、107-115頁) ,該補償既非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定租金而為請求,尚不 能以上訴人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存在 契約關係。  ㈣又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第4項固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 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 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然此乃政策性之宣示,國家對於全 國土地如何分配與整理仍應作通盤考量後制定相關法令,人 民再依循相關法令取得土地使用權,上訴人自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先變更地目,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2人 使用。再者,被上訴人既有權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且迄 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即不存在 租賃契約,上訴人要不得以被上訴人限制其承租系爭土地之 權利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另憲法第15條所謂生 存權,乃指國家應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符合人性尊嚴之要 求,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種植果樹使用,並未居住其 上,且依卷證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因除去系爭地上物即 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已達不能維持上訴人人性尊嚴之境地 ,而侵害其2人之生存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 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等語,亦不足為取。  ㈤基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其2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各自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洵屬有據。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㈦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土地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 等語。然上訴人之占有確已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之可能,被上 訴人仍受有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 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而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其2人自112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 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112年4月1日 起算。  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坐落臺中市東勢區,地目為林,附近土地亦多為林地,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240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55頁)。惟系 爭土地實際上係供上訴人種植果樹而為農作使用,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有人追收」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㈢規 定:「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 基準如下: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 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 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則本院衡量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均按上開標準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8、30頁)等一切情狀,認依 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 妥適。  ㈨據上,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每月數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 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250÷12(月)」。而依臺中 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旱地以中間等則即 14等則計算甘薯收穫量,每公頃之收穫量為9,280公斤;依 臺中市112年度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 每公斤價格為5.5元(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是詹演棕、徐 劉秀葉自112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200元、1,128元(計算方式詳原審判決 附表二);並均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各為400元、37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其2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並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詹演棕、徐劉秀葉應各給付1, 200元、1,128元,並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400元、37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即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495-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2號 原 告 洋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洋森 被 告 張浩鋒 蘇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間收到原告訂購機 器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4,450元並約定交貨日為111年7月 25日,惟至交貨日止對原告訊息全部已讀不回,被告無履約 意願及交貨表示,被告於約定之交貨日即111年7月25日時不 交貨亦不通知,經原告質問,被告才傳送半成品機器之照片 ,原告當天通知被告不能交貨則合約取消、退款至原告帳戶 ,被告卻已讀不回。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按原告將上開條文條號誤繕為 民法第226條,應予更正),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8, 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00元,及自 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而生,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洋森於111年6月間, 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告張浩鋒取得聯繫,向被告張浩 鋒訂購系爭咖啡機1台,雙方約定價格為114,450元,雙方議 定後,原告遂依被告張浩鋒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4時32 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4,450元,共計4 4,450元定金至指定之被告蘇汶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作為訂購系 爭咖啡機之訂金,並約定於訂金付訖後25個工作日交付機臺 ,詎約定交付系爭咖啡機之期日屆至,被告蘇汶彥、張浩鋒 竟未依約交付系爭咖啡機,且經聯繫退款未果,原告始悉受 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雙 倍定金、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且被告應 負連帶責任,並請求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乃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雙倍定金88,9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兩造 對此均未上訴,前開民事判決業於113年11月4日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是本件原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核與前揭本院11 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之聲明堪認係屬同一,亦即 當事人均相同,且依據同一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請求,為訴之同一聲明,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 ,原告就此重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3-北小-454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侯奕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彭智君 (現於法務部○○○○○○○○○○○ 執行) 陳禹諴 黃思樺 劉偉明 許昱泰 賴杰敏 (現於法務部○○○○○○○○○○○ 執行) 林育聖 NGUYEN VAN HAI (阮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 昱泰、賴杰敏、林育聖、NGUYEN VAN HAI (阮文海)如於假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 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 NGUYEN VAN HAI(阮文海,下稱被告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 思樺、許昱泰均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昱泰 等6人(下稱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訴外人陳右人(下稱陳右 人,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即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 陳右人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追加 之訴),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於telegram暱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由「 強子」透過被告劉偉明指示被告侯奕文、黃思樺、陳禹諴 、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 稱桃園市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 北市房屋地下室)、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基隆 市房屋)等,以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吸引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前往交付帳戶,並由陳右人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 接應至控站,將前來之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2、被告賴杰敏於加入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以詐術為 手段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後,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法意思,除擔任集團車手工作外,並於112年2月7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約定轉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且於辦妥後在該銀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王瑄」所指定之人,即前開監控前來交付帳戶 之人即陳右人與被告侯奕文等6人。又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 被告賴杰敏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1、 49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845號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 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陳禹諴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被告黃思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 杰敏有罪,其餘部分則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審理中。   3、又被告林育聖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ㄧ般人均得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惟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以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後,極有可能遭對方移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卻仍於112年2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 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又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 甲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給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偵查起訴,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   4、被告阮文海於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之行為,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07、25598號偵查中,因被告 阮文海行方不明,顯已逃匿,遂由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在 案。   5、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Instagra m帳號「lim-2023」、暱稱「敦敦小天地」,惟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20日私訊原告, 詐稱其為某新興產業之推廣員,與該產業合作每日淨利可 得新台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吸引原告提供其通訊軟 體帳號了解進一步資訊,再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張巧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入原告之LINE好 友,提供「Teradata」網站平台連結及教導原告如何操作 ,復向原告表示只要完全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下單,即可 保本,而如依照其所投入之本金金額級距操作,更可保證 獲利。另「張巧均」又於過程中佯稱因訊息較多,要邀請 另1位學員即LINE暱稱「沁」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共同加入群組參與解說,使原告誤信「沁」亦為參與該 投資項目之人,「沁」更於112年1月26日藉故主動認識原 告,進而利用與原告聊天過程,再加深騙取原告對「Tera data」網站平台及群組老師之信任,此從「沁」與原告間 LINE對話紀錄:「原本想說如果要錢我就先pass了~後面 他說不需要我才加入試試看……(原告:原本還蠻害怕的(表 情符號)我那天看到你說加入,我後來想想才決定加入)」 、112年2月6、7日傳送「嗨~你有去提領過了嗎?(原告: 還沒耶,怎麼提領?)我是直接跑去找那個巧均」、「好 扯,我剛剛有收到錢了(表情符號)」、「你可以去領領看 呀」;112年2月9日傳送:「好扯,又多了1個而且比昨天 多欸(指群組中投資獲利者)」;112年2月13日傳送:「傻 眼,我剛剛看群組才知道他有領到錢……」、「我剛剛去問 經理那個企劃都有保底的」;112年2月15日傳送:「昨天 想了整晚決定好了,剛剛跟經理詢問卡位,但經理還沒回 ,好緊張……我真的覺得我發瘋了」、「現在又有人成功了 ,真的希望下1個會是我」、「因為我先卡位需要5萬」、 「(原告:就是儲值5萬讚(為「在」之誤繕)裡面是嗎?) 對啊」;112年2月16日傳送:「我放完本金了(哭臉表情 符號)我快瘋了」,並附帶顯示含有70萬元儲值金額之「T eradata」平台截圖,於112年2月17日又不斷鼓吹原告: 「感覺應該不用到月底就沒有名額了」、「我也有覺得真 的參加高一點(按:指本金),差很多(指獲利)」、「群組 超多人,所以真的都要用搶的,而且沒有搶到的感覺很可 惜欸」、「你剛剛有跟到嗎?剛剛那個執行長帶領賺5000 多」,隨後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5時22分許傳送「Terada ta」平台截圖,附言「乾,我成功了,我快哭了」等語可 證。原告即因上開詐詞而對於「Teradata」平台與其投資 獲利模式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決定「儲值」 參加「投資企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e暱稱「Amber 」、「葉浩瑋-Kevin」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LINE暱稱「客服中心」索取儲值帳號,並於 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分別自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唐浩恩名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29985元、20015元至被告阮文海之台中商銀帳戶「卡位 」,又於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 匯款400000元至被告賴敏杰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 22日12時56分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50000元至被 告林育聖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13時3分至永豐 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850000元至訴外人即余成章(下稱 余成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與余成章已於鈞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成 立),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原告事後因客服中心註銷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 話紀錄標題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察覺遭詐騙,遂主 動向警方報案。   6、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不法 行為,卻仍為獲取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之職 位,參與監控前來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之分工;又被告賴杰 敏、林育聖、阮文海(下稱被告賴杰敏等3人)明知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將該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仍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等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LINE暱稱「張巧均」 、「沁」、「Amber」、「葉浩瑋-Kevin」、「客服中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上情,仍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租賃房屋,作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並協助照 顧車主在各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甚或接送車主至銀行臨 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作為應屬詐欺 集團之核心,對於隱 匿金流、騙取他人財物及犯罪分工有實質助益。又被告侯 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為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僅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 騙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賴杰敏等3人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上情仍提供其等 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取原告金錢,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其等3人即屬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皆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7、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其餘被 告於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劉偉明雖否認犯行,然請鈞院參酌基隆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17、564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偉明對於確有加 入「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乙事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已坦承 不諱,且該刑事案件對於被告劉偉明教導被告侯奕文處理 人頭帳戶開戶及收取回扣等事實均有調查,被告陳禹諴亦 供述多次看過被告劉偉明等情,故被告劉偉明確為本件詐 欺集團組織之一員,具有詐騙行為之分工,即有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偉明部分:   1、被告認識綽號「強子」及被告侯奕文,但與被告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強子」係經由被告指示被告侯奕文、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房屋、新北市房屋地 下室及基隆市房屋,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收簿據點,吸引 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到該地點交付帳戶 ,並由陳右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接應,至前開地 點並車主接到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此屬被告侯奕文等人所涉案 件,被告並未參與此事,鈞院可調取刑事卷宗查明。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育聖部分:   1、被告林育聖與本件其餘被告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個人年籍資料即身分證字 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銀行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地址為遠 東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申 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被告就上開事實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目前 仍在高雄地院審理中。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意 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 為言詞辯論之答辯),惟據其具狀抗辯並無參與犯罪行為 等語,同意由法院逕為判決。  (四)被告彭智君、許昱泰、黃思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提出意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亦未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五)被告陳禹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陳 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 辯論之答辯,惟實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但據其具狀抗 辯稱在本件僅有買便當,並沒有參與詐欺行為等語,同意 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六)被告賴杰敏、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 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號、112 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 中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原告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與LINE暱稱「張巧均」、「沁」、 「Amber」「葉浩偉-Kevin」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 錄內容,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4、517號刑事判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 許昱泰、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部分)、苗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498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賴杰 敏部分)為證。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黃思樺、許昱泰 、賴杰敏、阮文海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侯奕文、彭 智君、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阮文海因行踪 不明而行公示送達,致無法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劉偉明、陳禹諴、林育聖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惟查:被告劉偉明、陳禹諴確有參 與「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詐騙 行為乙節,在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業經被告陳禹諴坦承上情,而被告劉偉明亦不爭執 確與「強子」及被告侯奕文等人認識,且不爭執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確有匯款至「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等 情事,而被告侯奕文在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 件審理時亦指證被告劉偉明確有教導其如何到銀行開戶, 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及如何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認為 客戶有正當工作而有利於開戶,且帶往銀行開戶之客戶若 辦理成功,會支付佣金予被告劉偉明,開戶之客戶亦為被 告劉偉明介紹等語,被告劉偉明、陳禹諴亦因觸犯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劉偉明部 分)、7年(被告陳禹諴部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節本在卷 可稽,則被告劉偉明、陳禹諴否認參與詐騙原告及其他被 害人乙節,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林育聖則不爭執確有提供 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申辦 遠東銀行帳戶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事, 而原告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 實,則被告林育聖亦有參與「強子」詐欺集團對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至明,被告林育聖否認此部分情事, 亦無可取。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民法第185條亦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 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 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上揭時間遭「強子 」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阮文海所有台中銀行帳戶、被告賴杰 敏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余 成章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合計15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而上開余成章、被告阮文海、賴杰敏、林育 聖等人所有銀行帳戶資料既由「強子」詐欺集團成員即陳 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人 使用,作為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騙工具,則陳右人,被 告侯奕文等6人、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等人 顯係共同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故 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等人與 「強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間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另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與余成章就本件訴訟之糾紛 於113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條件為余 成章同意給付原告100000元,而原告則抛棄對余成章其餘 之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337、338頁),則原告既與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 余成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與 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而原告復已免除余成章其餘債 務,但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 故本件應有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明。 準此,原告主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對象共有被告侯奕文 等6人、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共11人,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5萬元,上 開11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40909元(計算式:0000000÷11= 14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高於原告與余成章之 和解金額10000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既已免除 對於余成章之其餘請求,該差額即40909元部分,亦對被 告侯奕文等6人及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侯奕文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0萬909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 1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本院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 等人應為連帶債務人,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但原告對 於被告等人既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聲明,本院從 其請求,即命被告等人所為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 受損害,於140萬90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另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11 3年6月27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113年7月 6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 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至被告等人雖未聲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 訴訟當事人地位對等,及避免日後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等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3-金-173-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潔梅 兼 人 黃文課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宣判前,已變 更為李國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上訴人林潔梅(即連帶保證人)取得 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5、27766、27767 號債權憑證),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3,184,76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伊查得林潔梅繼承 其母即訴外人葉O森 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10,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林潔梅偕同 其弟即訴外人林O鴻(即借款人)主動與伊協商,並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 返還伊300萬元,且於協議期間絕不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惟林潔梅未於112年12月底前清償最後一期款項282萬元, 且於112年11月22日即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50及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4/5(下稱系爭房地持分),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文課(下稱 系爭物權行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已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於112年 11月8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系爭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文課應將系爭房地持分在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葉O森 於82年間在其住處向黃文課借款85萬元 ,按月付息5,000元,再於83年間借款50萬元,按月付息13, 500元,本金共計135萬元,並於83年1月間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交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 在其名下產業值撥135萬元償還之。葉O森 於84年3月21日還 款15萬元,於88年6月24日、7月21日各借款10萬元、30萬元 ,於88年9月9日還款10萬元,尚欠本金150萬元,利息支付 自82年1月20日付息8,000元,至84年7月9日付息16,000元, 最後付息日為84年11月2日付息3,500元。嗣葉O森 於111年2 月23日過世,其生前債務大於遺產,無殘值可供繼承,其繼 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乃協議由林潔梅繼承系爭房地,亦繼 承債務,林潔梅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11月22日移轉系 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以償還葉O森 積欠黃文課之債務,並 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況林潔梅於104年10月11日出境,於1 05年2月5日入境,於出境期間並未親簽連帶保證人相關文件 ,無權代理契約應屬無效,僅承認其中2筆借款為林潔梅簽 名,惟經林潔梅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亦已清償等語為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黃文課。  ㈡系爭借據形式上為真正。  ㈢系爭切結書為林潔梅親簽。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 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而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 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 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 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 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已生既判力之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該確定判決債權人、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  ⒉經查,林潔梅曾擔任其弟林O鴻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嗣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取得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7765號(原確定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997號民事確定判決)、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6號(原確定 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確定判決)、1 10年度司執字第27767號(原確定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債權憑證,共計本金300餘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21頁;下稱審訴卷),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亦不爭執上開債權憑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0頁) ,是被上訴人既對林潔梅取得上開各確定勝訴判決,縱上訴 人辯稱102年12月6日林O鴻借款金額150萬元(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 之一部)、103年7月21日林O鴻借款金額200萬元(即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 權之一部;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以及104年11月9日林O 鴻借款金額90萬元(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確 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林潔梅之簽名非林潔梅親簽,且102年12月6日及104年11月9 日林潔梅不在國內,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揆諸 前揭論述,在林潔梅未以再審之訴變更前揭各判決之給付内 容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林潔梅給付各該判決所示金額,而 為林潔梅之債權人無訛。  ⒊上訴人雖稱100年6月21日(按:上訴人誤繕其中一筆借款為 同年月22日),由其擔任林O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2筆150萬 元借款(即分別為前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997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之一部,下稱系爭2 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所辯系爭2 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雖提出還款金額證明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二區區運處 函欲實其說。惟觀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二區區運處函,其上載明林O鴻至110年8月31日止,已清償 被上訴人78萬元,另所提出之前述還款證明書,則載明「至 112年6月26日」,林O鴻已清償借款1,191,000元,惟同時記 載尚欠借款本金3,184,764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訴訟費 用未清償,請借款人(即林O鴻)及連帶保證人(林潔梅、 林文星)盡速來行協商還款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3、25頁 ),因上訴人已陳明除上開函文及還款證明書外,已無法提 出其他清償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由上開 還款金額證明書上所載林O鴻所清償之金額,難認林潔梅所 稱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等情係屬真實。且由前揭上 訴人所提出之還款金額證明書,足見至112年6月26日止,林 潔梅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保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未清償之 借款本金,仍達3,184,764元,且此其後亦經林潔梅於112年 2月23日再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承就其擔任 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3,184,764元借款 債務本金未清償(見審訴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為林潔梅 之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為3,184,764元乙節,應足以認定。 至上訴人雖提出計算書乙紙,主張依上開函文及還款證明書 ,林潔梅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僅餘1,455,879元(見本 院卷第357頁),惟此係上訴人以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 清償為前提自行計算之結果,因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2筆1 50萬元之借款均已清償,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計算書,尚難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⒋況再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務承認契約,乃 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 ,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 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不以具 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僅須契約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並係基於一方承認他方一定債務存在為即足。是縱上訴人辯 稱林潔梅未於系爭200萬元借款,以及102年12月6日及104年 11月9日,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 位之簽名均非其所為等情為真。然林潔梅既於112年2月23日 書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承認連帶保證林O鴻對被上 訴人借款債務,共計3,184,76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見審訴卷第23頁),被上訴人亦稱:當時簽立(系爭 切結書)的時候林潔梅不否認他們要承擔連帶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頁)。是足認林潔梅與被上訴人已就林O鴻向被 上訴人借款,惟尚未清償之3,184,764元,成立債務承認契 約,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自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無訛。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 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 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 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 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 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林潔梅之債權人,業如前述,又林潔梅於1 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黃文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 林潔梅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審訴卷第89、91頁),系爭房 地為林潔梅唯一財產,已為林潔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0頁),雖有所得3,097元,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卻將系爭 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致其名下僅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5,而經原法院送請鑑價單位鑑價結果,折算市價僅有1 ,339,8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鑑定報告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117-147頁),已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僅有440萬元之價格,則林潔梅 所有之應有部分1/5,市價更僅有88萬元。是林潔梅將系爭 房地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文課之舉,已足致有礙債務履 行或增加履行困難,且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 ,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葉O森 曾向黃文課借款,並書立系爭借據交 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在其名下產業 值撥135萬元償還之,葉O森 於111年2月23日過世,林潔梅 繼承系爭房地,亦繼承債務,故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 ,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郵政存簿 儲金對帳單及葉O森 借款利息支付明細表等為證,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原審卷第88頁),然爭執黃文課與葉O森 間借款債權是否存 在及有無交付借款等事實(見審訴卷第209、223頁),則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黃文課已交付借款予葉O 森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郵政存 簿儲金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黃文課曾自其郵局帳戶中取款 之事實,無由證明其取款之用途;另所提出葉O森 借款利息 支付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以電腦繕打而成,其上未有 葉O森 之簽名,自難採信其内容為真正。至系爭借據,其上 亦未有任何葉O森 已自黃文課處取得借款之記載,在被上訴 人爭執黃文課已交付借款予葉O森 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就 黃文課確已交付借款予葉O森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參照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原 因為「贈與」,益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 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 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係於113年1月12日始知悉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等情,有高 雄市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見 審訴卷第7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 求受益人回復原狀。經查,被上訴人為林潔梅之債權人,且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均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70-2025030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莊雯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應更正部分欄所示關於附表原判 決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應更正之部分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41元,及其中新臺幣95,660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 …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95,660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5

CHEV-113-彰簡-403-202503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翰儀 劉佩聰 江雅鳳 陳天翔 被 告 蔡真鈴 蔡柏鍇 江春枝 蔡淑娟 蔡玉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蔡真鈴 、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未特定其中被告蔡 ××、蔡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並聲明:「㈠被告蔡真鈴、『 蔡××等』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蔡××』應將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補正被告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為蔡柏鍇、 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原告誤繕為蔡玉枝),且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蔡真鈴、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 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將蔡來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0月1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更正被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復又撤回前 開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 明之補正、更正,核係特定被告姓名,並就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減縮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真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真鈴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及信用貸款,迄 113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8,060元及利息 ,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蔡來之全體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而被告蔡真鈴恐其繼承蔡來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等 人協議遺產分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蔡柏鍇繼承 ,並將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協議分割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柏鍇,顯係將被告蔡真鈴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 將蔡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 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則以:蔡來生前好賭 ,積欠數百萬元賭債,係由被告蔡柏鍇以名下房屋貸款代為 清償父親蔡來之債務,另被告蔡柏鍇尚一同父異母之弟弟劉 寶文,其母親劉淑卿於蔡來死後,向蔡來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返還為蔡來支付劉寶文之扶養費,而由被告蔡柏鍇於111年7 月13日代為清償300萬元,且蔡來之遺產稅2,450,185元、喪 葬費逾57萬元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地政規費151, 035元均係由被告蔡柏鍇支付,而被告蔡柏鍇為蔡來清償債 務,又代墊劉寶文之扶養費、蔡來遺產之遺產稅、喪葬費、 辦理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蔡來債權,因而與其他繼承人合議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由 被告蔡柏鍇單獨取得蔡來之全部遺產,以用抵償前揭繼承人 對被告蔡柏鍇之代墊債務,被告蔡柏鍇亦同意由被告蔡真鈴 、蔡淑娟、蔡玉姿移轉遺產應繼分予被告蔡柏鍇為代價,換 取其等免於扶養母親即被告江春枝,而由被告蔡柏鍇蔡承, 並同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真鈴等人居住於被告蔡柏鍇名下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至終,是被告蔡柏鍇取得系 爭遺產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真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真鈴之債權人,而被告蔡真鈴之父蔡 來於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江 春枝為蔡來之配偶、被告蔡真鈴、蔡柏鍇、蔡淑娟、蔡玉姿 及訴外人劉寶文為蔡來之子女,劉寶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准予備查,是蔡來之繼承人為被 告全體,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協議分割全部遺產予被告蔡 柏,並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蔡真鈴並 未拋棄繼承,卻將其應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 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及就不動產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另 附表編號52所示之土地於前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11 年10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現被告蔡柏鍇已經該筆土地所有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2月21日新北院輝108司執 金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02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真鈴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電傳資 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電傳查詢表、財政府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11年9月13日新北院賢家試11 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157、261至271、363至473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9526號函暨附 件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5月9日 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244616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27、229至235頁),而被告 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就其等與被告蔡真鈴共同 繼承蔡來之遺產,並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由被告蔡柏鍇繼 承並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本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記載為「列印時 間:113年4月13日」、「查詢時間:113年4月11日」等情, 有前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55至153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辯稱:蔡來生前 積欠賭債數百萬元,由被告蔡柏鍇於101年1月20日以名下房 屋向新莊區農會貸款500萬元為蔡來清償賭債,又於101年11 月日貸款150萬元,以其中12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權人,又於 108年11月25日貸款200萬元,以其中15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 權人;蔡柏鍇並代墊蔡來積欠劉淑卿有關扶養劉寶文之扶養 費300萬元,並提供蔡柏鍇名下房屋供被告江春枝、蔡淑娟 、蔡玉姿等人居住終老,且代墊遺產稅、喪葬費及相關繼承 規費、代書費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江春枝於本院 審理時行當事人訊問而具結陳稱:(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 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 度遺產稅繳款書,你有看過嗎?)有看過。(問:請庭上提 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應繳金額合 計254萬185元,是誰繳的?)錢是蔡伯鍇繳納的。(問:請 庭上提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納稅 義務人江春枝、蔡柏鍇、蔡淑娟、蔡真鈴、蔡玉姿,為什麼 是蔡柏鍇一人繳254萬185元?)因為蔡淑娟、蔡真鈴、蔡玉 姿還有我一起商量,大家都說沒有錢,乾脆就讓蔡伯鍇去繳 錢,其他的人都沒有出錢。(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305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估價單是蔡來的身後事辦理費用 嗎?)有看過,是蔡來的喪葬費用。(問:請庭上提示鈞院 卷第30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筆錢是誰支付?是蔡伯鍇 繳納的。(問:為什麼是蔡柏鍇一人支付蔡來的喪葬費?) 因為其他繼承人包含我都說沒有錢。(問:你知道蔡來生前 有賭博的習慣?)知道,他有賭博習慣。(問:蔡來有欠過 他人賭債嗎?金額你知道嗎?)有,常常欠賭債,一欠就是 好幾百萬,有欠過1、2百萬、3百萬、5百萬,都到家裡來要 錢,有時候有拿刀、拿槍來嚇我們還錢。(問:你為什麼會 知道有上開要債、欠債的事情?)因為蔡來是我先生,他們 都到家裡來,就跟在家裡的人包含我、小孩要我們幫蔡來還 錢。(問:蔡來的賭債是誰去清償?)蔡伯鍇。(問:上開 情形,是多久前的事情?)很多年前,不記得了。(問:蔡 來名下是不是有很多不動產,為什麼當時他不賣土地去清償 賭債,卻需要蔡伯鍇還錢?)因為土地都是祖產,而且都是 持份不好變價,有些持份很小,蔡伯鍇有房子所以拿房子去 農會借錢,幫爸爸蔡來處理賭債的事情,當時有開過家庭會 議,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 的兄弟姐妹要錢。(問:你剛才所述,當時有開家庭會議, 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的兄 弟姐妹要錢,這個是什麼時候討論的?)蔡來過世後,因為 需要用到錢有喪葬費還有之前幫蔡來還的賭債,這些都要處 理。(問:你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嗎?)有。( 問:蔡來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問:你 跟蔡來是誰在扶養?)都是蔡伯鍇扶養我們夫妻二人。(問 :蔡柏鍇有無說過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可以住在這間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蔡伯鍇說,如果其他姊妹在 外面無法生存下去,可以回家住。(問:你知道蔡真鈴有欠 台新銀行錢的事情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 34頁),且有被告蔡柏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表、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估價單(包套)、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295至307頁),足證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 謂係原告所指被告陳重成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 為。再者,其餘繼承人之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蔡玉鈴 之債權人債權,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殊無一併放棄 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真鈴之債權為目的。 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 告蔡真鈴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 蔡柏鍇等語,尚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 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及被告蔡柏鍇應塗銷蔡來所遺如附表號1至51號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4

PCDV-113-訴-1113-2025030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靜楓 被 上訴人 王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6,899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 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以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然伊係於 113年10月26日20時44分至同年月27日13時53分因腎臟疾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7日住入病房繼續接受治療(下合稱住 院治療),因而未能於同年月30日下午至原審行言詞辯論, 當時伊另有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原預定於同年月30日 上午行審判程序,亦因伊住院而准予展延期日,足見原審未 審酌伊住院治療未能及時到場,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實有違 背法令之處;且上開刑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本件為刑事訴 訟附帶民事求償案件,自應等待刑事案件審結始為裁判,原 審疏未慮及此情而遽下判決,亦有違誤,應予廢棄;又伊雖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之一審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惟伊係受騙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主 觀上對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並無間接故意,應屬欠缺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就此原審認定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賠 償被上訴人,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 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 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 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 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 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 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 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 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34分行言詞辯論 ,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於 原審已受合法之通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於113 年10月30日前(即言詞辯論期日前)向原審聲請延展或變更 期日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展延,亦未於該期日前提出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其係遲於113年11月5日始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9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前合法請假,自難認其已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47頁 ),於法無違。  ㈢本院為求慎重,另向長庚醫院函詢確認上訴人於113年10月26 日至113年11月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意識狀態、溝 通及理解能力如何,經該院函復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6 日(原函文誤繕為112年10月26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 斷為急性心臟衰竭,並接受藥物治療後於同年11月2日出院 ,依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意識清 楚(昏迷指數15分,滿分),可自行聽取醫療說明,並可自 行進行醫療決策等語(見小上卷第147頁之長庚醫院114年2 月3日函文),足見上訴人於住院治療期間仍具意思表示能 力,實可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而遵期到庭辯論,益徵上訴 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則原審根據上開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自無不法。  ㈣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就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本件民事案件核屬另案刑事判決之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另案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據,而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判決業經認定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第15頁), 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而應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況此 部分所涉者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自難據此認定原 審之法令適用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4

PCDV-114-小上-1-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1號 原 告 韋柏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時10分,駕駛訴外人韋克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淡水區方向)時,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 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最高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約123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測距應未逾20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 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 ,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 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1160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訴外人韋克強)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8日 前,並於113年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3年6 月17日、同年月26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透過「交通違規陳 述系統」及「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 韋克強並於113年7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 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8 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在淡水居住了10年,對於淡水的路段非常熟悉,從未 見過本件違規地點設置臨時測速照相機。在被拍照當天, 原告有錄影進行存證,當時,警察使用隱匿的方式進行執 法,未開警燈且警車隱藏,讓原告感到非常不公,雖然中 央分隔島上其他牌子都非常清晰明亮,但該路段的「警52 」標誌非常矮小且不清晰,難以辨認。原告開車行經該路 段時間約為凌晨1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當時原告一直 使用神盾APP並非常小心駕駛,然而在該路段並沒有看到 任何警示通知。當晚原告父親血壓極高故原告趕淡水家中 照顧,由於原告的父親年事已高,經常需要原告接送他前 往醫院看病,且原告上班地方偏遠難以搭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往返,因此,原告對車輛的依賴性非常高,請法院確認 該路段是否為正常執法地點,以及當日執法行為是否符合 規定。此外,這次執法行為顯然是隱匿式的躲藏式執法, 對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多困擾,包括汽車貸款與折損問題, 無法負擔家用等,希望法院考量這些因素,給予公正的判 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1日新北警淡 交字第1134292384號函內容,於113年5月22日1時10分, 旨案車輛行經本市○○區○○○路0段00號對向往臺北(應係往 淡水區之誤繕),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量旨 案車輛時速達91公里,超速41公里,值勤員警爰依法逕行 舉發車主,尚無違誤。經本分局再次審查,於違規地點前 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內設有「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標 線,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旨案車輛超速行為,舉發並無 不當。 2、次查,超速採證照片及違規現場示意圖,清楚可知淡水區 中正東路2段179號(往淡水)中央分隔島設有「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 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 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舉。「警52」標誌與測速儀相距約12 3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又查,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 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測得車速為時速91公里 ,合格證號:J0GA1200697A。另查,雷達測速儀係廠牌: GATSOMETER、型號:RS-GS11、器號:0155,業經檢定合 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 697(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 限:113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 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22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 無訛。 3、原告固以「…在拍照地點並未見任何警示通知…汽車是我非 常重要的生財工具,對車輛的依賴性非常高,由於警方在 該路段,我合理認為『隱藏式執法』,懇求確認該路段執法 之行為,是否為職權之地點…。」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 查,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 規稽查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 日刪除「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 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 年12月31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 項,則員警是否應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 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此參照 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無酌減權限,而依其 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所述 之警局函文內所附之勤務分配表亦可證明員警執勤之合法 與正當性。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 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1公里之事實,原告違 規行為屬實,堪以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 ,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矮小且不清晰,乃指摘本件舉發 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 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7頁、 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6361號 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地點畫面、設置 「警52」標誌地點與執行測速採證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04頁、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 1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以斯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 ),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矮小且不清晰,乃指摘本件 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113年5月22日1時10分,駕駛訴外人韋克強所有 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淡 水區方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於○○○路0段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9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約123公 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應未逾20公尺)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116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韋克強)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8日前,並於113年 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3年6月17日、同 年月26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 及「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韋克強 並於113年7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 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 查(一)逕行舉發5.固曾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 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10 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自10 8年12月31日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3年5月22日 ,更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之適用問題,是就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規,均僅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於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規定,並無執行該取締勤務之警員 或執勤車輛需開警示燈予用路人得以目視之規定,是於本 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既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且依前揭設置「警52」標誌地點畫面所示,該 「警52」標誌亦顯無原告所指矮小且不清晰之情事,其即 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所指斯 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一節, 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4、至於原告雖質疑違規路段是否為正常職權之執法地點;惟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固 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 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2月31日即已停止適 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3年5月22日,故亦已無前開「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 ;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分隊〈30人〉勤 務分配表〈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於1 13年5月21日23時至翌日5時之「勤務方式」係「測速照相 (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79號往淡水方向),亦足見該執勤 地點項目業經主管核定。再者,本件係以科學儀器(雷達 測速儀)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等規定,亦不需將執行測速採證 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從而,原告所為質疑亦屬 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以一訴一併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被告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 G號裁決(此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 ÷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2681-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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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鄭永欽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 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 ,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 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本院1 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13年 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13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1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 ,足知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誤繕為「聲請再審」),而因原確定判決業於113年6 月2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認本件上 開程序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30日清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4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因認再審原告有速 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56公里 ,測距94.1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79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2月4日前(後更新為113年1月29日前),並移送再 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再審 被告嗣認定再審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113年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於113年5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訴,並於113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 與違規時間0時43分有明顯之違法之實。  (二)聲明: 廢棄原判決(誤繕為原裁定),並為再審原告(誤繕為聲 請人)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與違規時間 0時43分有明顯違法之實一節,依據勤務分配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違規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 排之夜間測照勤務時段為「0-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 -6時,再審原告顯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再者,取締超 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有巡邏勤務只要符 合相關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 舉發再審原告超速違規並無違誤。 2、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 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而依據前述,再審原告係 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縱使原審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再審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2、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 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 3、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 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2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勤務分配 表), 此有前揭「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惟 查: ⑴系爭勤務分配表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被告提出(見原 審卷第66頁),但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以觀,其並未就之 予以斟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僅敘明:「本件判 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是固難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勤務分配表予以斟酌    。   ⑵但由系爭勤務分配表以觀,可知其係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於112年9月30日 之勤務分配情形,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一)逕行舉發3.固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 2月31日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2年9月30 日,故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之適用問題,亦即就本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 速儀)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已無需經主管核定 ;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亦已敘明 :「…二、查取締超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 有巡邏勤務只要符合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三、次查本 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排之巡邏勤務時段(夜間測 照)為『0時至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時至6時。」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勤務分配表確係記載「時間 :0-6」、「姓名及車輛代號:車162、人7.26」、「勤務 內容與地點:夜間測照、S.44.3」、「項目:巡邏」,是 再審原告顯係因「夜間測照」之字樣位於「2-6」欄位下 方而未整體審視其他記載,乃誤認系爭勤務表所載之「夜 間測照」勤務僅限於當日2-6時。據上,足知系爭勤務表 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 4、從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再-7-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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