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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趙立廉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賴佳瑀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貸款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本息 新臺幣(下同)49,492元;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本息55,39 3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在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之104年間購買房屋一 棟,由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 購買,迄今亦由原告每月分期攤還本息55,393元,惟兩造婚 姻已於112年10月13日解消,而系爭房屋貸款卻仍由原告每 月償還,而系爭房屋登記被告為名義人,亦由被告居住使用 中,原告近來健康情形欠佳,對於原告實有不公,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離婚之時即112年10月13日 起至系爭房屋貸款全部清償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月清償玉山 銀行之系爭房屋貸款分期本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貸款本息 分期給付金額55,393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房屋,並同意以   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合意原告按月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本息, 為上開約定時,兩造並未以婚姻關係解消為系爭貸款由原告 按月清償之解除條件,且於離婚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亦未對 系爭房屋貸款有為任何之變更協議,且兩造均拋棄對對方夫 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兩造既未對系爭房屋貸款有作何協議 變更,自應保持原來給付方式,由原告按月清償,與兩造婚 姻關係解消無關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41號調解程序筆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開刀 後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7頁 至第93頁、第121頁)。應堪信原告向玉山銀行消費借貸系爭 房屋貸款之事實及原告自104年6月17日按月清償系爭房屋貸 款本息約55,393元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在起訴狀內自陳:「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   「借款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系爭貸款自始由聲請人   (即原告)分期償還等語。則兩造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 告自行借款,被告為物上保證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 而由兩造合意由原告每月負擔清償系爭貸款,此即為兩造當 時所訂立之契約,而由於系爭貸款係原告自行向玉山銀行貸 款,被告僅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按期清償之能 力,故並無原告對於被告債務承擔之情事。既然兩造在購買 系爭房屋後訂立由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則在無任 何契約內容合意變動之情形下(即離婚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並 無提及系爭房屋貸款清償變動事宜),系爭房屋貸款自應仍 由原告按以往清償之方式負擔全部清償責任。  ㈣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係與被告合意為之,已訂立所謂默示 的契約,此觀諸原告繳納貸款本息明細可知,則兩造間契約 關係當然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自與兩造已成立之契約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上 即不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本院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離婚成立   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貸款全部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55,3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6

TCEV-113-中簡-3188-20250206-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雅婷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詹益智 鄭阿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 ,作成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55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 同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 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高檢處分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損害債權罪之再議聲請,聲 請人就對高檢處分不服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與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為夫妻關 係(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因 被告乙○○離婚後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甲○○遂 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即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00年00月 生,年籍資料詳卷)、詹○樂(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已到期。詎被告乙○○於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被告2人先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再於 112年5月2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脫免對聲請 人之債權給付義務。  ㈡被告乙○○自陳其經濟困窘,而本案房地為其名下主要且唯一 具執行實益之財產,仍與被告丙○○為假買賣而處分本案房地 ,將實際價值為1,077萬元以上之本案房地以540萬元出售給 被告丙○○。且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甫 遭查封,而被告於同年5月15日繳納執行款後於同月22日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自陳有豐富之投資不動產 經驗,卻願意花費大量現金購置自未熟識者因不明原因遭查 封登記之房地,所述內容顯不合理。而被告丙○○除前揭買賣 契約書及資金來源不明之300萬元匯款單之外,無法提出任 何買賣相關證明。且被告乙○○仍照常居住於本案房地,水電 用戶均未更名,也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存在租賃契約。加 上被告2人於偵查、民事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多有矛盾。復本 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時,貸款金額僅餘2 ,172,262元,而依照被告乙○○任職公司提供之薪資轉帳明細 ,被告乙○○於110年起每月收入達10萬元以上,被告乙○○卻 於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家事審判程序(下稱他 案家事事件)中謊稱其每月收入僅7至8萬元,其陷入財務困 難之主張僅為脫產之藉口,故被告2人具備損害債權故意。  ㈢另與本案具同一原因事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001號民事判決主文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可證被告2人間存在假買賣 之事實。  ㈣因認被告2人之處分不動產行為該當損害債權罪至為灼然,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被告2人未犯毀損債權罪,有偵查不 備且與法有違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有於110年11月10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 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 家法院以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聲請人甲○○、被 告乙○○、丙○○有於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告訴意 旨欄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聲請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 仁路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仁路房地高雄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大仁路房地112年5月19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大仁路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 ,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 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 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 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 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 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開說明,毀損債權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本案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聲請人對於被告乙○○僅持有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故僅 本案裁定中所提及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 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方有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性,至於他 案家事事件中其他請求(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既於 本案房地移轉時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就算被告移轉本案房地 之行為對此部分債權有如何影響,也無從論以毀損債權罪。  ㈣就本案裁定債權之部分,被告於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時, 已先將視為到期之6期扶養費一併繳納完畢,其在移轉本案 房地之當下,等同已經先行預付半年之扶養費,此時被告所 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確具備影響債權之效果已非無疑。  ㈤此外,本案聲請人既主張被告自110年起每月收入均達10萬元 以上,高達20、30萬元甚至50萬元以上之月份亦所在多有、 就算薪資有所減少也係每月10萬元以上等語,可見被告於移 轉本案房地之當下財力雄厚,每月有高額薪資收入,更難認 定本案房地之移轉,會如何影響每月僅需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債權的實現,被告之行為實質上是否該當毀損債權,也屬 有疑。  ㈥況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間就 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然民法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之毀損債權罪, 前者之重點在交易雙方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之真意,後者係被 告有無惡意毀損債權,其構成要件差異甚大,縱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況,也非必然可以之推論被告2人即該當毀損 債權罪。  ㈦況細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案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係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給 付扶養費而為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而本案僅本案裁定之部 分符合毀損債權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 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納入其主張,即已偏離毀損債 權罪之本旨,本件刑案與該民事案件之基礎事實已難謂完全 相同。  ㈧此外,被告2人就算果真存在避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也 非必然係針對或包括本案裁定之債權在內,亦可能僅針對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蓋本案裁定之部分,僅每月需給 付2萬元,就算有一期未付也僅有10餘萬元之款項會一同到 期而成為可執行之狀態,既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乙○○收入穩 定、工作佳、月收入10萬元以上,即難以想像具備如此資力 之被告乙○○會特意為了僅每月2萬元之給付而大費周章移轉 本案房地,何況其就本案房地之貸款已於112年5月24日清償 完畢,有臺灣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13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偵卷第23頁),其每月需要給付之金錢因此減少,更無必要 為了躲避扶養費為如何之毀損債權行為。反觀剩餘財產分配 之部分,聲請人之聲明即請求被告乙○○給付5,103,136元, 尚非小額,被告2人縱有意躲避執行,也較可能係以此一債 權為避債之目標。既聲請人對被告乙○○存在除本案裁定外之 高額請求,本案中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又無從成立毀損債權 罪,本案即難逕以推認被告2人之目的係單就或包括毀損本 案裁定債權之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認被告2人存 在毀損債權之故意。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存在毀損本案裁定債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故意,則地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2人係為清 償債務而移轉本案房地,乃合法行使其等權利,不成立毀損 債權罪即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6

CTDM-113-聲自-4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月庭 訴訟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田欣永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張偉倩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知名網紅即訴外人史書華結褵多年,育有二名子女, 家庭關係和樂,夫妻感情甚佳。詎料,史書華於民國110年 初起,不時以細故責備原告,並以夫妻關係出現問題,要求 原告進行心理諮商及婚姻諮商;原告不疑有他,盡力配合, 以期維繫婚姻。  ㈡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查看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 ,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丁醫師」與史書華傳情(原告係於 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 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 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 「丁醫師」即為被告)。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3月15日至3 月21日間除互稱「寶貝」外,被告還傳送「想你」、「愛你 」、「抱」等親密對話,其中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表示「醫 師請我驗孕」、「醫師很大聲說你一個月吃兩次事後藥」、 「你很期待有小書華嗎」等語,顯然被告與史書華於一個月 內有兩次以上性行為;於110年3月20日傳訊史書華表示「我 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這樣沒體 力在山上愛愛」等充滿性暗示之鹹濕用語;最甚者是,於11 0年3月21日傳訊史書華表示「剛剛試用覺得很合」、「我真 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他們嘴裏」,史書 華回覆「欸 差很多 我現在又好想要你了…」,被告再稱「 好想要你 我也是 我好濕」等語,顯見二人當天至少有以口 交方式為性交。  ㈢原告又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查看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 錄,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劉醫師」與史書華談情說愛(原 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 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 才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14日至7月3 日間,多次傳送「想你」、「Miss you」、「愛你」、「抱 」等親密對話予史書華外,還與史書華互稱寶貝,其中被告 於110年6月21日拍下自己背面裸照傳送給史書華,並於110 年6月29日傳訊史書華稱「只記得我叫你摸我屁屁然後我就 暈倒了」、「喜歡新的小褲嗎」,史書華則回覆「超愛 你 超性感」等語,足證斯時被告與史書華至少有褪去外衣、彼 此坦誠相見行為,二人互動確實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往界 線。  ㈣嗣111年1月31日凌晨,原告瞥見史書華手機跳出數則訊息, 原告以為是診所傳來緊急事件,因史書華已睡著,原告便拿 起史書華未上鎖手機查看,發現被告另透過Messenger傳送 親密對話(如「愛你」、「想你」、「抱」、「抱抱」等) 、充滿性暗示之鹹濕文字(如「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 間濕」、「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等),以及裸 露照片(僅穿著內衣露出乳溝)予史書華,二人亦以男女朋 友、「寶貝」互稱。有甚者,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 晚間相約在板橋希爾頓飯店見面,被告為掩人耳目,先將房 卡留在櫃檯讓史書華自行上樓,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顯 已超越異性正常交往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明。  ㈤被告明知史書華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原告感受,於交往期 間不斷傳送鹹濕訊息及裸照,且自渠等Line訊息以觀,被告 經常於晚間或深夜邀請史書華前往被告家中,並持續邀約史 書華幽會、發生性行為,甚至在原告返回高雄娘家時,要求 史書華不要去找原告,企圖破壞原告家庭,實令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史書華更為了與被告進一步開展不倫戀情,於112年7 月間上班之際,將原告與史書華共同居住處全部搬空,並將 二名子女直接帶走,讓原告驚嚇不已,不久後原告即收到史 書華提出離婚起訴狀,才驚覺史書華早有離婚預謀,讓原告 心灰意冷而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  ㈦被告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之範圍,足以 動搖原告與史書華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將原告婚姻關係侵蝕破壞殆盡 ,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鉅,讓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本院考量被告身為 新北市語言治療師公會第3、4屆理事長,並坐擁二家語言治 療所,在業界頗具名望,收入頗豐,更為有夫之婦,被告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原證2至20指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然原證2至20畫面黑白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真正,對話一方者暱稱為「Melody Chang」,與被告Facebook暱稱「甲○○」不同,難認為被告 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又原告提出原證21至33指 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然原證21至33畫面黑白 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 真正,對話者一方暱稱為「丁醫師」、「劉醫師」,並非被 告,亦未顯示發話人之身分,顯非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 紀錄。更何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8至45,Line訊息截圖畫面邊 緣有異常傾斜角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顯有經剪輯 或切割拼湊而偽造或變造。至上開對話中傳送之照片、提及 被告前夫及未成年子女名字,均曾刊登於被告Facebook或In stagram,且被告與原告皆任職於醫療產業,有諸多共同朋 友,取得容易,無須任何電子資訊技能即能為之。又原告與 史書華於112年前後即有爭訟事件,原告自稱於110年12月30 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知被告與史書華有侵害配偶權等行為 ,卻遲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後始提出本件訴訟 ,其意圖可議。  ㈡況且,上開對話提及之「寶貝」、「男女朋友」、「想你」 、「抱」、「親一下」、「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間濕 」、「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我們還要在很 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你吃我嗎」等語,均 常見於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所為,此由「Melody Chang」曾稱:「好多人叫你老公…」等語可參,已難單憑 該等用語係「Melody Chang」、「丁醫師」、「劉醫師」出 於超越友誼之情愫所述。又該等陳述多來自「Melody Chang 」、「丁醫師」、「劉醫師」單向或主動為之,訊息發話者 多未正面回應提問或僅附和回應,縱使本院認「Melody Cha ng」、「丁醫師」、「劉醫師」對訊息發話者有崇拜、欣賞 之意,亦難認彼此間互有曖昧情愫。再觀「Melody Chang」 曾表示:「你不容易追到她,還是好好修補吧…你還是很愛 她吧?」,訊息發話者亦表示:「我不想讓場面越來越複雜 ,至少暫時不行」、「丁醫師」曾表示:「努力一下,如果 可以就繼續是好事,如果不行就結束也是好事;不用擔心我 們之間的感情,愛人當不成還是能當朋友,找到一個很懂自 己的朋友,也是很幸福的事」等語,足見對話雙方均謹守份 際並無交往關係,充其量是互相關心之朋友。被告否認原告 所主張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在板橋希爾頓飯店碰面 、110年3月21日以口交方式為性交,以及經常與史書華在被 告中家幽會、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㈢再者,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屬無據。退步言,縱使本院認為被告與史書華 間之行為已超越一般交友關係,且原告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是否為原告、史書華間婚姻破裂之原因 ,而致原告受有身心受傷疲倦等情,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假設原告所稱史書華自110年初對其態度丕變情節為真, 其成因甚多,難直指被告為其原因。況且,原告自承其身心 俱疲、備極痛苦、壓力甚鉅的原因尚來自工作、未成年子女 、家務、母親重病及離世身後事宜等,亦見原告精神上損害 大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㈣又原證2至45之對話均發生在110年2月至7月間,原告雖提出 原證46即原證2至45之截圖檔案(含拍攝日期),然原證2至 45並無上下留白、原證46所示照片均僅顯示日期,未顯示拍 攝地點,若以iPhone手機照相,照片顯示會上下留白且會顯 示拍照日期及地點;如下載他人轉傳的照片,僅會顯示儲存 日期,由此可知原證2至45並非原始拍攝、截圖檔案,而應 係下載轉傳。換言之,原告發現原證2至45之時間應早於110 年12月30日,僅嗣後以不明方式(例如再次轉傳下載等)創 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實 則,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史書 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依序為「(今天)時間」、「昨天 」、「星期六」,是以原告拍攝日應為星期一;又原證28至 45之最後一個對話日期為110年7月3日星期六,往前回推, 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原告主張 原證28至45係於110年12月31日拍攝,然110年12月31日乃係 星期五,史書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應係「(今天)時間 」、「昨天」、「星期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史 書華間對話僅有110年2月8日至2月27日、110年3月15日至11 0年7月3日,完全沒有110年12月間的對話訊息,而110年7月 3日至110年12月相距5個月,期間均無對話亦不合理,由此 可知,原告主張其最早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知上開對話, 並不可採。原告遲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  ㈤末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調解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1446號、1950號),原告已拋棄其與史書華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且依文義觀之,並未 約定只消滅史書華一人債務,且史書華業已給付3600萬元, 遠超過於原告於本案之請求金額,故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因該債務業經原告以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1446號、1950號調解筆錄拋棄其請求權而消滅,原 告無從再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縱使本院認 為原告僅拋棄或免除史書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權遭侵 害之損害賠償,未及於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史 書華業經拋棄或免除之部分。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伊為原證2至45之對話者一方,並否認原證2至4 5之形式上真正。惟:    ⑴就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部分,對話方「Melod y Chang」所使用之大頭貼照,與被告所不爭執之Faceb ook個人檔案大頭貼照(見本院卷第31、251頁)相同。 再者,「Melody Chang」曾傳送被告身著細肩帶上衣、 露出乳溝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告 為專業醫事人員且有相當之社經地位,類同此等私密且 不符被告社會形象之照片,應難為外人所能輕易取得; 加之史書華亦曾傳送上有被告、史書華及另一女子之合 照並稱「我們只有這張合照啊」(見本院卷第92頁), 綜上各情,應可認原證2至20係被告與史書華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且未經偽造、變造。被告雖辯稱其Facebo ok之用戶名稱為「甲○○」,並非「Melody Chang」云云 ,然Facebook之用戶名稱尚非不得更改,且卷附被告Fa cebook個人檔案乃係111年9月15日之紀錄,而原告陳稱 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係於111年1月31日翻拍 (見本院卷第306頁),自難以二者用戶名稱不同而否 認同一性。至被告再辯稱原證2至20之對話未有連貫云 云,惟本院考量該等對話內容多為互挑情意、曖昧情愫 之語,縱未如正常對話般之連貫,尚不悖於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亦難執此遽認原證2至20有虛編之處。    ⑵就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以對話方名稱 為「丁醫師」(原證21至27)或「劉醫師」(原證28至 45)、對話未有連貫、截圖畫面邊緣有異常傾斜角度, 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證28至45)等情,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惟Line之預設名稱與顯示名稱不同,預設 名稱乃該帳號用戶自行預設之名稱,而顯示在其他用戶 軟體介面上之顯示名稱,除顯示預設名稱外,亦可由該 用戶自行更改,是以史書華於原證21至27、原證28至45 對話期間(110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21日、110年6月14 日至110年7月3日),分別更改被告之Line名稱為「丁 醫師」或「劉醫師」,非無可能,即無從單以Line名稱 不同而否認其真正。再者,觀諸原證21至27、原證28至 45之對話內容,除互挑情意之語本難有條理邏輯外,尚 無對話不連貫之情,且參雜被告與史書華之生活日常或 工作瑣事,難認虛編。至原證28至45固有截圖常傾斜角 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告陳稱此乃係因其單 手拿手機拍翻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錄,角度傾斜 且另開啟其他視窗所致(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原 證28至45左下角有電腦版Line之對話框符號(見本院卷 第335至340頁),以及原證28、29、34、36左側有電腦 版Line訊息列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堪信 為真。此外,「丁醫師」於對話中又提及被告前配偶、 未成年子女名字及彼等日常互動(見本院卷第109、115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 錄有偽造、變造之情。稽上各情,應可肯認原證21至45 為被告與史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經變造。   ⒉再觀諸被告與史書華之前引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史書華不但以男女朋友、寶貝互稱,更頻繁互以「好 想聞你」、「想你」、「愛你」、「喜歡你」、「想抱你 」等語調情(詳見本院卷第33、35、39、40、41、42、44 、45、47、56、65、70、71、72、73、80、81、83、86、 87、89、90、105、107、111、113、115、121、122、123 、128、130、131、133、139、145、147、149、167、171 、175、175、182、183、189、191、192、198、199、205 、206、212、215頁),被告甚至主動為煽情、鹹濕之語 :「(史書華之照片)好帥,真的超級帥,瞬間濕」、「 原始本能地渴望得到你,即刻地極度地需要你」、「醫師 請我驗孕,還有內診」、「我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一天嗎?)那這樣沒體力在山上 愛愛」、「我真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她們 嘴裏,表示她們也很厲害啊」、「好想要你,我好濕,可 以安排一天住在外面嗎...拜託」、「只記得我叫你摸我 屁屁,然後我就暈倒了(對)」、「喜歡新的小褲嗎(超 愛)」(見本院卷第42、105、109、115、117、196頁) ,並傳送裸露照片(見本院卷第34、160頁)。被告與史 書華之上開對話,除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 際外,亦可推知二人至少曾為口交之性行為,均足以破壞 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僅係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 所為,或僅表達崇拜、欣賞之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亦悖於一般人對上開對話之 理解,實不足採。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物理治療師 ,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租賃及權利金、 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30萬454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 總額756萬7283元);被告為語言治療師,112年度有執行 業務、營利、利息等所得計7032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 投資2筆(財產總額267萬422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 ),併參酌被告與史書華之交往期間(依原告所提證據, 僅得證明彼等交往期間為110年2月8日至110年7月3日)及 交往程度(依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彼等至多為口交之 親密行為)、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⒋被告再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 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 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 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 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 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 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 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 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 情詞辯稱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即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並 為時效抗辯。惟查:   ⒈以iPhone手機拍攝照片,有無上下留白(見本院卷第393頁 )、有無顯示拍攝地點(見本院卷第325頁),均因軟體 版本、裝置設定不同而異,被告以此辯稱原證2至45應係 下載轉傳、原告故意創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 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云云,顯屬主觀臆測。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左側訊息列表固依序顯示為「(今天)時間」、「昨天」、「星期六」,暫不論史書華之電腦時間設定是否正確(蓋電腦版Line訊息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將隨電腦時間設定而變動),縱令原告係於「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然究屬何星期一猶未可知,尚難逕以原證28至45之最後對話日係110年7月3日星期六、原告未取得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7月3日至110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等情,即恣意推論原告拍攝日即係110年7月5日星期一。   ⒊退步言,原告主張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本院審酌原證21至27之「丁醫師」固曾提及被告之前配偶、未成年子女姓名(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然無其他可得連結「丁醫師」即為被告之資訊;原證28至45之「劉醫師」,固曾傳送被告之醫事人員證明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然前後對話均為傳送無關連之照片或影片,實非對話當事人可得瞭解該用意,以理性之第三人觀之,亦無法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本人,是以原告主張係於查看原證2至20之被告與史書華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始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尚合情理。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2月29日前2年,已取得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難認其時效抗辯有所憑據,是被告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 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 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在本院調 解處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第1950 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   ⒉稽之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除上開第六項(即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外,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 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 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 損害賠償」,其中所載「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 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史書華均已免除他方在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主張伊並 未拋棄對史書華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請求 權,或免除債務云云,尚無可採。另參酌上開調解內容第 八項有關保密義務第㈠款後段約定:「…。惟就相對人(即 本件原告)若對他人有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經私下協議、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者,而由司 法機關公告或第三人揭露者不在此限」,亦可見原告已明 確保留其對侵害配偶權之他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且 為史書華所同意;況且,上開調解內容之當事人為原告及 史書華,彼等復未明文約定上開調解內容效力及於侵害配 偶權之他人,堪認原告未以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拋 棄其對被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權利,即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云云, 亦無可採。   ⒊被告與史書華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與史書華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 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被告與史書華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 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 為允當,則被告與史書華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 應各為20萬元。原告又已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 、第1950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七項約定,免除史書華對原告 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如前所述,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史書華應 分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史書華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 告請求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06

PCDV-113-訴-17-20250206-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原 告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000年0月0日調解離婚 成立,而兩造婚姻存續中,所有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支出,被 告每月收入均全數匯回○○,未曾支出任何生活款項,而原告 自000年間起至000年間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755,689元 ,而原告並無財產,今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解消,原告自得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即2,755,689元/2=1,377,844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7,8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薪資均支付買菜錢、食材 費、自己及女兒衣物、玩具、生活用品等家庭開銷,已花用 殆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3年8 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75號調解離婚在案,婚 姻關係於當日消滅之事實,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調解程序筆 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兩造適用法定財 產制,應以兩造離婚時即113年8月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又兩造於113年8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375號調解離婚,原告自得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 雖辯稱:原告在調解成立時,拋棄其餘所有請求權,本件應 駁回等語。然兩造調解時調解範圍並未含雙方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且調解筆錄亦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75號卷宗審核無誤,自無 法認定原告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無積極財產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111至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雖可見被告名下財產僅有二 輛重型機車及一輛小型自用客車,但價值金額均為0元,自 堪信原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婚後消極財 產,雖陳稱:被告假藉要投資○○土地,要伊給被告一筆金額 ,伊貸款下來金額是52萬元,全數都已交給被告,被告說每 月會負責去繳納9,178元,被告到現在都沒有繳,都是伊去 繳,又伊本人喜歡買黃金,其中2.8兩,也是在112年回○○時 ,被告有詢問伊,可以把黃金賣掉嗎,當下伊人在○○,不是 台灣,伊要保護自己的安全,有嘗試兩次拒絕被告,但是被 告還是執意要把黃金賣掉,那時候黃金價值1錢6,600元,這 筆2.8兩黃金在地檢署時,被告有承認,剩下的2.2兩是去年 被告離家時帶走的黃金,伊有要求被告歸還到現在被告還是 沒有歸還,被告把伊所有的錢投資在個人的醫美、除毛、臉 部的醫美、還有一些不當消費例如臉部保養品都是伊購買, 伊從中也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等語,然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 並未說明其有何婚後消極財產,更未舉證,自難認定取原告 有何婚後消極財產。  ⒊從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原告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2年間起至112年間 薪資共計2,55,689元,然原告此部分薪資,並非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而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111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亦未見被告名下有任何財產,自 堪認定被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原告未主張被告有何婚後消極財產 之事實,且被告對此亦未見有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婚 後消極財產。  ⒍從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被告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 ㈣基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亦為0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0 元,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7,8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06

CHDV-113-家財訴-24-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新臺幣12,83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531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 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會面交往,及合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上開事件均是基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追加聲請均為合法,並應由 本院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貳、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消滅,並於當日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難單獨與相對人相處,故請准酌定階 段式會面交往,並考量相對人父母已過世,聲請人娘家位於 臺北,請求會面交往時間如下:  ⒈第一階段:自本件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⑴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聲請人得在場陪同。   ⑵寒假及暑假探視時間:    ①相對人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 間為準),除仍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式外,於每年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3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得過夜); 於每年暑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得過 夜)。    ②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數次或連續進行(不得過 夜),具體時間由雙方於每年寒、暑假開始之前二週協 議。    ③每段會面交往期間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 在場陪同。  ⒉第二階段:自本件確定之日滿一年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 :   ⑴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探視時間:     ①農曆春節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方法」停止適用。     ②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⑶寒假及暑假探視時間:     ①相對人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 時間為準),除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式外,於每年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於每年暑假 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    ②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數次或連續進行,具體 時間由雙方於每年寒、暑假開始之前二週協議。    ③每段會面交往期間自最初日上午9時起至最末日下午7時 止。  ⒊第三階段:自14歲以後,由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自行決定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2年(按應指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 同)25,666元為基準,參以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其 所為心力、勞力付出,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以聲請 人、相對人按1比3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相對人 至少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9,250元(計算式:25,66 6*3/4=19,249.5)。 (二)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250 元,並酌定「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聲請人所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個月19日,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50,692元【(19,250/30*19) +19250*2=50,692】。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返還之。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得依前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萬0,692元,及自113年5月21日家事更 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1萬9,25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 失期限利益。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負擔家庭主要開銷,其收入得以 自由分配。數年來累積之財產(股票及現金)多於相對人二倍 有餘;聲請人持有之股票每年皆有配股配息,反之相對人則 皆無。雖部分股票持有人為雙方共同子女甲○○,但此乃聲請 人以其名義開戶,實際仍為聲請人所有。 二、聲請人所任職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除依勞基法給 予法定退休金提撥之外,另幫員工按比例提撥個人退休金。 相對於相對人任職於一般中小企業(員工僅數人)並無相 關 退休金福利,是以相對人應於尚有工作能力時,為將來失能 及醫療作準備,避免將來造成子女之負擔。 三、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後,當日即搬入聲請人所承 租之房屋,再無回到原先之住所,可證明聲請人早已為搬出 作準備。聲請人租屋處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此金額為相 對人目前租金之二倍(相對人租金為9,000元)。然聲請人在 找尋租屋處時,應衡量自身收入能力而為之,倘若將部分租 金轉嫁給相對人,實屬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缺乏合理依據。扶養費部分應參照 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2萬5,666元,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2,即1萬2,833元 給聲請人為宜。 五、相對人本可主張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所有財產應平均分配 ,但考量聲請人離婚後生活尚且不易,故僅請求聲請人分擔 共同生活期間(106年9月起至113年3月為止)生活開銷的1/2 ,金額為34萬4,800元,應屬合理。 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1萬9,838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因該 年度兩造仍具婚姻關係,故為夫妻共同申報,聲請人理應共 同分擔1/2,故支付予相對人9,919元,應屬合理。 七、聲請人應依比例給付上述歷年生活開銷及分擔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相對人並以此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抵銷抗辯。 八、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本院以113年3月12日以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7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兩 造並於當日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 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兩造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未成年子女日後隨聲請人生 活,揆諸前開法律,未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即相 對人應具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應無疑義。 (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1.依兩造所述資訊,兩造於113年3月 12日調解離婚並達成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共 識,當時兩造雖對於會面交往之事未有協議,但兩造可以和 平溝通會面交往一事,因此相對人有穩定持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直到113年5月底後,相對人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惟針對其中緣由,兩造之理解不同,又因扶養費 用一事尚未確定,提高兩造對於對方之不信任感,且此部分 亦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情緒感受,故才造成目前相對人無法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經觀察本會雖認為兩造仍有扮 演友善父母之可能,惟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維繫親 情之權利,本會仍建議鈞院宜替兩造明定會面交往方式,讓 兩造有遵循之範本。2.而訪視了解受到過往生活經驗影響,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相對人會面意願較為消極,且觀察未成 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情緒狀況仍有顧慮與心結,本會認為若能 排解未成年子女顧慮與心結,將有助於日後會面交往進行, 因此建議鈞院斟酌是否有先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審 前會面之需要。3.就長期會面交往方式,彙整兩造之會面交 往規劃都屬階段性會面交往方式,其中兩造部分會面規劃係 屬相同,又觀察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較為依附聲請人,此亦 為相對人不爭執之事,另為了會面交往方式之可行性,亦須 顧及相對人工作型態。綜上等考量,本會評估會面交往方式 應可分為三階段方式進行,其中大概執行方向建議如下:(1 )第一階段:相對人利用每月第一、三週週日早上9點至當日 晚上7點(不過夜)進行會面,聲請人得陪同會面,每週週一 至週五相對人可擇一天與未成年子女共用晚餐,聲請人亦得 陪同會面。(第一階段進行時間長短,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 )(2)第二階段:相對人利用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早上8點至 週日晚上8點(過夜)進行會面,每月第二、四週週一至週五 相對人可擇一天與未成年子女共用晚餐,聲請人亦得陪同會 面。(第二階段進行時間長短,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 (3) 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意願。另針對農曆春節及相關節慶日,建議 鈞院宜一併 斟酌裁定會面交往方式為佳。」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 月3日財龍監字第00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甲○○到場陳述意 見,然陳明保密不予公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兩造相處,及家庭和諧,爰 不予公開。然就未成年子女所述,雖可窺其與聲請人依附情 感較深,然對相對人亦有孺慕之情。綜之,本院認為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 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伴。 (五)又本件兩造在未離婚前,係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三人相 依,且查無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行止,或其他不當 行為,僅因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帶離,久未與相 對人見面,而略感陌生,然無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在乎未成 年子女之感受,認應分階段進行為宜(參前開訪視報告,相 對人所述第5頁),顯然兩造均相當用心並期滿足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心理感受。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宜以階段式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然因聲請人所主張第一階 段為期1年之方案,恐屬過久,應以3個月為宜,其中前2個 月,得由聲請人陪同;後1個月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第二階段起則每月二次過夜之會面交往,並定農曆年假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 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 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造已離婚,並已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 述;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 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 義。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名義,請求相 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投資6筆,財產總額239,690元、108 年給付總額157,424元、109年給付總額399,883元、110年給 付總額590,682元、111年給付總額629,957元、112年給付總 額703,809元;相對人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年給 付總額181,800元、109年給付總額448,600元、110年給付總 額463,300元、111年給付總額463,600元、112年給付總額93 9,7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 ,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及全民健保等相關制度,復參酌113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 情狀,綜合審酌,認兩造均認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2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符合未成年 子女所需及兩造身分、地位,既經兩造同意以該金額計之( 參家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且無過高或過低之情,本院 認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應以其1、相對人3之比例分攤, 相對人則認以兩造各分擔半數計之,然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年 齡、上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所抗辯應由兩 造平均分配,符合公平。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 月12,833元(計算式:25,666/2=12,833)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 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 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 、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因聲明之非拘 束性,本院不受其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請求自兩造離婚日之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個月1 9日之扶養費,共50,692元等語,相對人就上開期間未給付 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予爭執,然抗辯稱:未成年子女所 需應以25,666元計之,並以兩造各以2分之1比例分擔之,並 應扣除兩造婚姻存續中相對人所已支付之歷年生活開銷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本院參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以每月25,666元,並以兩造各負擔2分之1計之,即相 對人應分擔之數額為12,833元。又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之代墊(過去)扶養費,與113年6月1日以後之將 來扶養費,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均係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 代墊之扶養費基準,與將來扶養費數額應屬相當。從而,相 對人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2個月又19日 ,則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為33,531元(計算式:1 2,833*2+12,833/31*19=33,53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此,相對人雖另抗辯稱:以兩造婚後歷年來其給付之家庭 生活費及其所支付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予以抵銷等語,然為 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 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2.相對人雖抗辯稱兩造間歷年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分擔部 分,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惟為聲請人所否認。按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亦即,有關婚姻關 係存續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原則上應由兩造自由協議定 之。而相對人固提出其自製計帳文書(113年5月30日民視答 辯狀附件一)為據,然該紀錄為相對人所自製,尚難為證, 何況兩造婚後所需本即由兩造協議分擔比例,縱有一方全額 負擔生活費,亦非法所不許。相對人就此既為抵銷之抗辯, 然對於其抗辯所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卻並未具體陳述其債權債務之內容,且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此部 分債權存在。  3.相對人另抗辯稱:聲請人應依比例分擔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等語,雖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然亦為聲請人所否認 。查前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係 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期日當場提出,聲請人對此亦為 爭執,從而,應堪信上開綜合所得稅,應確為相對人所繳納 無訛,然相對人縱有為聲請人代繳上開所得稅額,相對人是 否因此取得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均未予陳明,且未據 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亦難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此 部分債權存在。  4.綜此,堪認定相對人對於其上開抵銷抗辯,未能舉證該等其 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本件自不具備抵銷適狀,從而,相對 人上開抵銷抗辯,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33,531元,並自本件家事更正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 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本階段前2個月之會面交往,得由聲請人陪同 未成年子女。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 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會面交往。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三、第三階段: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 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06

TCDV-113-家親聲-342-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6年10月1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 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 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女、106年10月10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且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負擔扶養費,惟相對人仍能充分行使探視權,聲請人並未 加以阻撓,因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未對相對人產生任何不利影響。但如聲請人未任親權人 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則如民事陳報狀 所載。   ㈡又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離婚、子女監護多次進行調 解、協商,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子女共同監護,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 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破局, 聲請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曾表示先就離婚、子女親權一事 處理,但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不同意給付1,000萬元, 就不會同意離婚,顯見相對人只想行使權利卻不願承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毫無責任感,甚至利用未成年子女 作為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籌碼,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 的正常成長,且讓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亦難排除日後 以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手段,來要脅聲請人索取金錢, 均足認相對人顯然不具擔任行使親權之資格。且兩造就諸 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互信基礎薄弱,難期能共同行使成 年子女之親權,倘日後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而有爭執 ,反而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㈢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搬出之原因係因在兩造分房後於112年某 日凌晨,聲請人從睡夢醒來發現相對人獨自站在聲請人房 內不發一語,聲請人非常驚恐,考量兩造已在進行離婚訴 訟,並基於上述情事,實不適合同住,故要求相對人搬離 ,並明確告知其會換鎖,並無不合理之處。相對人稱此舉 是聲請人刻意令未成年子女與其疏遠,並非事實等語,並 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中讓更換門鎖,顯係刻意讓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疏遠,以圖挑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 ,現未成年子女已在聲請人影響下認為相對人偷了聲請人 的錢,聲請人更因此在訪視報告中,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聲請人僅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全未考慮有關會面交往,觀諸聲請人所為,可見就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根本無從達成共識,何況聲請人已透 過實際行動惡意阻撓。又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居,現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 爭執,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載。   ㈡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尚未確定,惟聲 請人已明顯對相對人充滿敵意,更因聲請人導致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關係趨於冷淡,殊難想像將來聲請人能遵守不 藉故妨礙、阻撓或軟性拒絕相對人親近之情事,請裁定由 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 女,嗣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調解 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卷第260至261頁),是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以未 成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不適任親權人,但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以未成 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但其陳明相對人係要求伊給 付1,000萬元及子女共同監護(同上卷第252頁11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57頁聲請人民事準備㈡狀),可見相 對人僅係要求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以聲請人給 付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有不願或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兩造協商離婚條件內容主 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自難憑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揭 單位訪視後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良好,均有經濟收入,兩造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協助照顧;訪視時觀察原告(即聲請人 )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被告 (即相對人)具適足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自2 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具照顧經驗,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原告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皆具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兩造目前住家為原告名 下所有,評估原告可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 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經常有衝突, 期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也可接受兩造 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期望共同行使2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期望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 具基本表達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原告具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被告過往為家管擔任2位 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兩造皆具親職時間;兩造皆具善意父母態度, 皆同意共同監護,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考量2位未 成年子女住處為原告名下所有,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手 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2位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17至227頁)。   ㈣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 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得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 適任親權人,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聲請人請求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 權,相對人則認應共同行使,且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為7歲及6歲,已能清楚表達其好惡及受照顧情形,而甲 ○○於訪視時已清楚表達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其意 見應予以適度尊重(見保密卷),另衡酌聲請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 人亦同意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113年6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兩造所陳,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俾利兩造遵循。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於民國117年8月31日以前: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 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   ㈡於民國117年9月1日之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 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乙○ ○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二、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甲○○、 乙○○住處將甲○○、乙○○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5時 前送回。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 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 等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

2025-02-06

SLDV-113-家親聲-126-2025020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精神慰撫等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甲○○訴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 3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僅就其中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扶 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5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丁○○(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 戊○○(下逕稱其名)擁抱及親吻,縱使兩造曾就上開事件商 議並於110年7月4日簽訂生活協議書,期許兩造就夫妻間相 扶以待,然相對人仍不遵守上開約定,復於110年8月22日與 戊○○相約至公園散步,並倚著頭狀似親密,抗告人不得已, 方提起訴訟,而就未成年子女2人酌定親權部分,平日由抗 告人親自接送上下學,丁○○則由抗告人舅媽照護,待抗告人 下班後即接回,並由抗告人料理晚餐及幫小朋友洗澡,是抗 告人與子女間感情融洽,抗告人不願一對子女分開,故對於 婚生子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子女最佳之利益交由抗告人任之。並 聲明: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與抗告人作為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二、原審判決內容略以: (一)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對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 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 (二)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兩 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 ,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兩造 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然兩造目前 溝通中斷,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需要父母雙方 關愛及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等節。 (三)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及 對話譯文顯示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以後有事也 透過妳媽轉達我媽我也不想跟你有任何互動」等語;而丙 ○幼兒園老師亦向相對人稱:「媽媽,爸爸現在就是堅持 不能讓你看,那你硬要看就是為難我...」等語,可見抗 告人仍無法克服自己對於相對人的憤怒及怨恨,不願與相 對人見面,甚至叮囑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至幼兒園與 丙○會面,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丙○之會面交往,可見抗告 人仍有創傷及情緒問題尚待克服,而無法表現出友善父母 之行為。 (四)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推定行使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尚未自相對人與戊○○之不倫中 復原,對於相對人尚有憤怒、怨恨之情緒未解,甚至受到 情緒影響而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較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爰酌定: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②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③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具備照顧丙○之親權能力,且兩造分居後均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1、兩造離婚分居後,丙○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而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丁○○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由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住家 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 境,且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均具有高度 意願。又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抗告人同住期間 ,均受到良好照顧,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備懶萎靡,照顧丙 ○有所不周的情形不符。   2、相對人雖又主張幼年從母原則,然幼年時期適用的年齡應 是孩童0至3歲,即未成年子女值嬰幼兒之期間,蓋因該時 有哺乳需求,對於母親會有較高程度的依賴,然丙○目前 已脫離嬰幼兒期,且其自出生以來便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分居後更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抗告人的依附 程度更高,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即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方屬妥適。 (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抗告人無 不友善父母行為,因此維持現行照顧模式,有助於兩造達 到合作父母的狀態,將丙○受到兩造離異的損害降至最低 :   1、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抗告人會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 抗告人及其母親會不斷汙衊及貶低相對人,傷害丙○人格 及幼小心靈,絕非善意對待丙○之舉動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判決前,均依照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惡意妨礙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或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友善父 母的情形。   2、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 同住,已如前述,從兩造居住地點及過往會面交往之情形 來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護事項能達成協議, 使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妥適健全的成長,因此維持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能使未 成年子女2人得以妥適健全成長,將兩造離異之損害降到 最低,另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能夠使丙○在熟悉的成長環 境中長大,且能降低兩造將來持續保有敵意易發生衝突的 可能,因此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才符合丙○之最佳利 益。 (三)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同住,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 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 不適,可見相對人與戊○○之實際相處情況與家事調查官作 成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觀察到的情況大 相逕庭,而相對人與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 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顯非丙○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四)另倘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認丙○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考量抗告人最近適逢更換工作以期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子 女,因此如以一般平均消費水準為標準,無法如實反應抗 告人經濟狀況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合理分配數額,且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則 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用為1萬6,000元,未成年人子女2人共計為3萬2,00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兩造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應為1萬6,000元,是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降為8,000元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①原裁定第2至4項(按即上開原審判決所示①②③項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③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駁回。④上開廢棄部分, 原審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家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迭有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由抗告人行 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丙○:   1、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且另因該次傷害相對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40號判決犯傷害罪,可見抗告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 力的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 權人不利於丙○。   2、另丁○○於113年10月20日自抗告人處返家後,因雙頰明顯 紅腫,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丁○○亂說話、 罵髒話,因此使用較為極端的方式來教育丁○○,希望丁○○ 能夠端正品行等語,後相對人帶丁○○驗傷結果,發現丁○○ 受有額頭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可見 抗告人管教行為顯有不當,而有情緒控管問題及嚴重暴力 傾向,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創傷,顯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2人並無任何施暴紀錄,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更為妥適。 (二)丙○多次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與相對人間具強烈 的依附關係,因此依照丙○的意願,亦應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   1、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中可知,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2人作息相配合,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 年女2人,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通常由抗告人母親或抗 告人女友照顧丙○,相較起來,抗告人陪伴丙○時間較為不 足。   2、另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略以:丙○曾因抗告人及其母 親一早需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於樓下之曾祖父接送上學, 又因該次抗告人母親忘記替丙○帶鞋子,而讓丙○穿曾祖母 的鞋上學,另丙○亦曾因找不到相同襪子,而穿不同襪子 上學,可見抗告人照顧細緻度稍嫌不足等語,另抗告人曾 因其打呼造成丙○難以入睡,而讓丙○於生病時與住院之抗 告人母親至醫院與抗告人母親同住過夜,堪認抗告人親職 能力明顯不佳。 (四)相對人目前與退休父母同住,其母更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相對人的支持系 統較抗告人更佳。 (五)又抗告人明知丙○學校校慶運動會為113年12月7日,然竟 仍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日至飯店出遊,未讓未成年子 女2人參加學校活動,罔顧丁○○該日之成果發表,可見抗 告人顯不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校園活動安排及成果發表,未 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六)另相對人為女性,與丙○性別相同,丙○目前即將面臨青春 期,與母親同住較能隨時因應其成長變化。再依照手足同 親原則,因丁○○已確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因此考量手 足關係緊密、情感深厚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亦應由丙○ 與丁○○共同生活為佳。因此,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 較有利於丙○。 (七)並聲明:①抗告駁回。②原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且為同法第1069條 之1所準用。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丙○目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現共同於隔週週末輪流與兩造同住,另相對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4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以下分別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上開管教丁○○ 的行為,說明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的理由:   1、經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顯示略以(參本案家 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255至264頁) (1)從兩造論述、丙○陳述及丙○老師意見觀察,兩造尚可提供 丙○基本生活照顧,然從兩造工作狀況及親職時間而論, 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丙○的作息互相配合,蓋相對人於 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親自陪伴丙○,抗告人雖表示其平日 工作約16時許下班,然依照丙○陳述,丙○平日由抗告人母 親照顧,丙○晚上睡覺時,抗告人常尚未返家,有時假日 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需要工作,就由抗告人女友協助照顧 丙○,可見抗告人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 (2)就支持系統方面:雖兩造均有同住親屬可以支援,然因抗 告人母親尚需要工作,反觀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因此相 對人方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3)另就照顧品質方面:丙○曾因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一早需 要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樓下之曾祖父協助接送上學,又因 抗告人母親忘記拿丙○的鞋子,而讓丙○穿著曾祖母的鞋子 去上學,另曾因找不到丙○的襪子,讓丙○穿不同的襪子去 上學,可見抗告人方就照顧丙○的細緻度而言略有不足, 再者,丙○曾因不習慣與抗告人睡覺,而於抗告人母親住 院期間,在醫院與抗告人母親一同過夜,然當時丙○感冒 ,抗告人應隨時注意丙○身體狀況,並使其獲得充足休息 ,抗告人竟未能慮及此,讓丙○於醫院過夜,其此舉難認 適當。另相對人前曾因照顧疏忽致丁○○遭他人排氣管燙傷 ,有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情形,然後續已立即就醫醫 治,現丁○○受傷部位復原良好。 (4)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過去雖有阻饒相對人探視子女 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重啟溝通,開 始就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及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目前會面 交往亦能按原審調解筆錄順利進行,故就現況而言,兩造 尚具善意父母行為。 (5)綜上分析,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及狀況,以相對人之親職 時間及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多的 陪伴及較細緻的照顧,就客觀條件而言,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 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有利於其健全成長。   2、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因囿於 工作,親自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然丙○目前8歲,即 將進入青春期,情緒較幼年時期敏感纖細,需要父或母給 予較多實際陪伴的時間,才能敏銳察覺丙○的心理變化並 給予適當的引導以利丙○的身心發展,而非給予基本照顧 即可;另從支援系統來看,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有工作需求 ,無法全職照顧丙○,而平日於雙方因工作關係均無法照 料丙○時,能夠支援其等照顧丙○者僅有抗告人之曾祖父, 然考量其曾祖父已年屆82歲高齡一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查,代為照顧丙○ 難免因身體老邁而有未盡周全的可能,因此倘丙○由抗告 人照顧,恐有讓丙○置於未能受適當保護的風險之中,並 非有利於丙○的最佳利益。   3、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 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相對人稱:「弟弟回來大哭,說你打他臉, 直接打臉的方式很不好。」,抗告人回應稱:「宇均媽媽 ,跟您報告一下宇均教養問題:1、宇均目前多數在媽媽 那邊居住及管教。2、宇均隔週回到這邊時,都有發現他 罵髒話、亂講話甚至屢勸不聽(已持續數月)。此次事件 為他講了不適當的話及髒話,以柔性勸說,但屢勸不聽情 急下我用了較為極端的方式教育孩子,希望孩子品行端正 ,也期望宇均媽媽能一同把關,謝謝」。相對人稱:「弟 弟很會清楚的表達原因,說是賴品璇用的,你質疑是他做 的,且弟弟在這邊並沒有聽過他說過髒話,這部份我們也 非常注重小孩的言詞,請你不要替自己的情急不妥行為合 理化,請教育小孩不要直接呼巴掌。」。相對人回稱:「 回覆宇均媽媽:1、當時我是教育孩子不要沒有證據就亂 講話,這是不對的。2、我確實聽到好幾次宇均罵髒話, 我沒有必要編造謊言誣賴自己的孩子。3、謝謝媽媽提醒 ,我會注意,也希望媽媽注意宇均平時言行舉止,謝謝。 」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385 至387頁),從抗告人回覆相對人的文字可知,抗告人並 未否認自己是以呼巴掌的方式打傷丁○○,姑不論丁○○是否 有說髒話等不良行為,身負養護、教育子女的父母,在教 育子女時,縱使有體罰需要,都應在合理的體罰範圍內達 到小懲大戒的目的,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極具貶損他人人性 尊嚴且可能造成耳朵聽力或頭面傷害之「呼巴掌」方式體 罰丁○○,顯已超出合理的體罰範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丁 ○○的傷勢照片顯示略以:丁○○臉上有大面積而明顯紅腫的 痕跡等情,有傷勢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89頁) ,堪認抗告人出手的力道非輕,此舉不僅斵傷丁○○心理及 身體健康,更對丁○○演示了最不好的身教,即「只要對方 不聽自己的話,就可以動手攻擊對方」的行為模式。   4、再綜合抗告人前因不滿相對人與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 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出手攻擊相對人及戊○○,而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影本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4頁) ,足悉抗告人容易因事件引發不滿情緒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而訴諸暴力行為,而此行為模式從110年間至113年10 月間均未能獲得良好改善,因此抗告人在現階段尚未能有 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下,應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顯有不足 。   5、基此,本院審酌丙○的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 ,及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及方式 ,並參酌卷內訪視及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 認雖兩造均有照顧丙○的親職能力及意願,亦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的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 及親職能力均顯然優於抗告人,是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 ○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6、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 關係而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 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 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主張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略以 :相對人與戊○○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 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等語。然家庭教育固然是未 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知識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場域,但除 家庭教育外,未成年子女也會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在學校 習得何謂正確的倫理及價值觀念,有辨別對錯的標準及能 力,縱使父或母一方在感情之私德問題上犯錯,只要其等 能在犯錯後矯正自己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 觀,未成年子女即能從父或母的錯誤中學習,了解為正確 行為的重要性,因此不宜以父或母曾經為該等錯誤,即判 定父或母之親職能力顯有欠缺或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一定 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 竟應由何人行使為當,仍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綜合 參考父或母之親職時間、能力、照顧環境、照顧意願、教 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最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評估。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過於速斷,難以採擇。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略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 是應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加以計算,因此未成年人子女2 人每月生活費用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因此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應減為8,000 元等語。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2人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而內政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0、111年度為1萬5,600元 、1萬5,800元,暨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 力,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已充 分考量酌定扶養費的各種因素,並無瑕疵可指,且倘未成 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在考量相對人將來實際付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心力及時間多於抗告人的情形下, 抗告人更應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 審就僅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1萬元扶 養費,當屬合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 決意旨雖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並未明確表示所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即應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扶養費認定標準,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另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又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及減免扶養費,均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抗-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俊卓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 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09年8 月27日(下稱基準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11 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以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購置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為1601萬6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父母無償贈與其購屋款350萬元、129萬元 後,餘額為1122萬6000元。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剩餘財產 總值各為257萬7969元、1455萬763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1197萬9661元。惟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向銀行提領135 7萬餘元,大多數花費原因不明,且長期未參與大部分家庭 勞務,對兩造所生子女照顧付出甚少。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主要來自於系爭房地之增值,如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爰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1/6。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款逾199萬66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2-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甲○○原訴請與相對人乙○○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親權,兩造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為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8月18日結婚),有 未成年子女丙OO(於0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未成年子女1 歲前原在外租屋,但因無法定期繳納租金,故先搬回聲請人 之娘家居住,兩造嗣因經濟及定居地有所爭執,未有共識相 對人即逕自搬離,自此分居,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一人照 顧,相對人僅偶爾探視,(113年9月20日以前)最後一次探 視係於113年7月28、29日,視訊通話亦為聲請人主動撥打, 然相對人有時未予接聽,亦未回覆,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遲緩 的問題,需要多一點耐心,但相對人沒有耐心,爰聲明:「 兩造所生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對我很 生疏,不瞭解我跟他是什麼關係,會叫爸爸但不知道爸爸是 什麼意思,但我陪他玩都ok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兩造經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酌定 之。  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各調查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之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受婚姻衝突影響,聲請人提出 離婚訴訟,自分居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受過去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向聲請人索要金錢 之經驗影響,擔心日後與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宜 上發生額外之金錢糾紛,故聲請人期望單獨行使監護權, 評估聲請人監護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36歲,身心理健康,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來源,可維持基本生活,於工作或有經濟困難,親屬 可以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善,過去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掌握度高,初步評估 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工作時 段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時間,未成年子女平日返家 後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哄睡照料,假日時聲請人亦 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③照護環境:聲請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交通發達生活便利 ,附近有學校、醫院及大賣場等,評估適合未成年子女就 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惟聲請人住家房屋貸款之狀況影 響日後是否須搬遷一事,未來居住環境有待商榷。   ④友善態度:聲請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高,具有基本的認 知,過去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具有友善 父母之態度,初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已有初步規劃, 惟是否會有所變動尚有待商榷,且聲請人雖有穩定收入來 源,惟目前經濟狀況為收支平衡,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學 齡期是否足夠負擔學習費用亦有待商榷。   ⑶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且有疑似口語發 展遲緩之情形,訪視時情緒較為亢奮,惟未成年子女會吸 引聲請人注意力,頻繁依靠在聲請人身上或互動,評估具 有良好互動及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調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 以「繼續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 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自擔任主要 照顧者,清楚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且聲請人經濟 狀況穩定,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亦良好,惟聲請人日後居住地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之詳 細規劃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疑似發展遲緩之情形 ,本會於113年9月27日協助通報兒童發展通報轉介中心, 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接受復健資源安排規劃;兩造分居期 間,聲請人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且無不適 任之處,然因相對人居住於他轄區,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 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人目前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善意態度有待釐清,且因未成年子女恐有就醫早療復健之 需求,有待評估兩造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考他轄訪視 單位之報告,先行確認相對人負擔費用意願及善意父母認 知,並以繼續照顧及父母適性為原則進行評估與裁定,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500號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相對人之部分:無法與相對人電話聯繫(於113年9月3日、4 日及5日去電,均轉接語音信箱),於113年9月10日郵寄訪 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本會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2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92 501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審酌上情,參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及6月4日本院訊問時雖 主張欲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嗣於113年7月 10日、113年9月2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 ,第24至26、42至44頁),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且依聲 請人所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亦非穩定,實 難認相對人有擔任親權人之充分意願。復衡以未成年子女年 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日後可能之就醫早療復健等需求,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是由聲請人繼續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 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且因相對人是否有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充分意願,亦屬有疑,倘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縱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能否適時協力 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 ,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兩造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親情之聯繫亦不容剝奪。本件雖因相對人嗣均未到庭, 亦未接受訪視,而無從具體調查其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希冀之探視方式,爰不於本件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然聲請人仍允宜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 對人有適當之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 愛下健全成長。是兩造嗣就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處,雖可另 向本院聲請酌定,然兩造於行使會面交往之過程,誠允宜共 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動輒爭執 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 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相互協力,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5

TYDV-113-家親聲-389-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為 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外遇對象在越 南結婚生子,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7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約定 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戊○○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 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自此聲請人攜兒 子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己○○漸漸開始藉詞阻礙聲 請人與丁○○視訊、會面。108年9月後相對人將女兒丁○○帶至 越南,又因Covid-19疫情,聲請人未能再與丁○○直接會面, 相對人嗣於丁○○國小一年級時將丁○○帶回臺灣而居住臺中, 後又將丁○○帶至桃園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前往越南工 作,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後即拒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 僅能透過丁○○之二姑協助瞭解丁○○的生活狀況。相對人將丁 ○○獨留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一月僅致電丁○○2、3次, 聲請人自112年1月5日起亦無法與相對人母親取得聯繫,嗣 丁○○之二姑過世後,聲請人更無從聯繫丁○○。因相對人未履 行兩造調解時所達成之會面交往協議,且阻隔女兒丁○○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母親正常接觸,且相對人 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令丁○○ 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若繼續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對丁○○身心 成長均有不良影響。  ㈢反觀聲請人過往在台期間全職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後, 聲請人返回大陸工作,108年間再婚,108年9月聲請人曾偕 同再婚配偶庚○到臺灣探視丁○○,丁○○與庚○互動相處良好, 庚○及庚○之母親可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再者,丁○○ 之二姑過世後,丁○○曾向聲請人提及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敵 視聲請人,丁○○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也願意至大陸就學。  ㈣綜上,丁○○目前與父親、母親、弟弟長期分離,缺乏父親關 愛,母親遠在大陸,若改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親權,丁○○ 赴大陸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庚○、弟弟同住,將得到 充分的關愛與良好的照顧,聲請人亦願意鼓勵丁○○日後來台 與奶奶、相對人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並聲明: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與丁○○間親子感情和樂融洽,相對人於109年3月間   自越南回臺後居於臺中,丁○○則於臺中就讀國小一年級,   後因相對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工作,與相對人母親己○○住處較 近,並考量丁○○就學便利性,相對人進而將丁○○之戶籍自臺 中遷移至桃園相對人母親住處,並讓丁○○就讀樂善國小,丁 ○○平日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母親親自料理,相對人母親亦對 丁○○呵護備至,相對人方放心回到越南工作。縱使相對人在 越南工作繁忙,仍不忘關心丁○○平時之生活及學習情形,相 對人每週2至3次與丁○○通話,相對人亦與相對人母親保持聯 繫,對於丁○○的生活瞭若指掌,且相對人只要一有空檔,便 會返臺與丁○○共享天倫之樂,另外相對人除負擔丁○○之學雜 費及社圑費用外,更額外每月匯款約新台幣7,000元至丁○○ 郵局帳戶,用於丁○○平日零花支出,顯見相對人及相對人母 親與丁○○關係緊密、感情濃厚,且家庭支持系統完善,於相 對人之監護下,丁○○在校各項表現良好,人格養成已趨完善 ,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對丁○○照料甚佳。又相對人有計畫於 113年返臺與丁○○共同生活,因目前丁○○在臺之生活穩定, 皆朝正面方向成長,故相對人尊重丁○○之意見,至少國小階 段讓丁○○繼續於臺灣生活,未來規劃可讓丁○○就讀私立康橋 國際學校或其他丁○○喜歡之國中,倘若丁○○有意願至越南與 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越南之居所空間亦足夠供父女二人居 住。另相對人目前在北越工作,年收入大約180萬元,相對 人母親現亦有工作,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作為丁○○之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經濟層面優於聲請人,能讓丁○○有較寬裕之 生活。   ㈡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並未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因自108 年年底起突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臺灣與中國兩地人民 難以來往,聲請人所居之中國疫情嚴重更甚臺灣,於當時 之時空背景,聲請人自然較難與丁○○會面交往;又聲請人 未依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之視訊時間致電相對人,時常 於凌晨時分惡意騷擾相對人,又刻意曲解相對人拒接電話 ,聲請人實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㈢聲請人現已步入第二段婚姻,並與另婚配偶庚○共組家庭,未 來聲請人亦可能與庚○孕育其他子女,聲請人及其配偶是否 能給予丁○○完整之照顧及關愛,仍未可知。丁○○既已在臺灣 生活多年,生活安樂穩定,心智發展良好,亦有自己習慣的 交友圈,實無必要強令丁○○捨棄現有之生活,轉而前往陌生 之中國大陸居住,兩地之教育模式、生活環境有所扞格,倘 恣意以聲請人之意改定監護人,丁○○須驟然離開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學校同學及其所熟悉成長之環境,恐對丁○○之身 心靈造成強烈不利影響。  ㈣綜上,目前階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教養照顧並無 不當情事,且丁○○也無變動環境及轉換照顧者之意願,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仍宜由相對人繼續任之。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兩造嗣 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移調字77 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方式,離婚後聲請人攜子戊○○返回大陸地區生活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移調字77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隔其與女兒丁○○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聲請人正常接觸,刻意不讓聲請人找到丁○○,且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丁○○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email、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紀錄、108年聲請人委託友人在越南拍攝丁○○之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71頁);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所提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均非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之視訊時間,且兩造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僅至112年3月1日為止,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日期,多為112年7月以後之通聯紀錄,係聲請人未遵守調解筆錄協議之視訊時間,而非相對人未履行協議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反映聲請人無法與丁○○取得聯繫乙事,並表明無打擾相對人生活之意,僅希望疫情期間能保持與丁○○視訊及欲瞭解丁○○何時上小學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惟均未見相對人有所回覆;而相對人雖稱其有傳送丁○○之影片及照片予聲請人,然亦僅只至110年11月止,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拒接聲請人之來電,迄至112年7月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均是如此;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紀錄顯示,相對人母親曾於112年1月5日接聽聲請人來電後,即未再接聽聲請人任何來電,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長時間未履行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每週週一、週二、週四,當日下午七時起至七時三十分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視訊」之會面交往內容在先,方導致聲請人多次在約定之時間外密集嘗試聯絡相對人,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離開臺灣至越南工作後,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代其履行義務促成聲請人與丁○○按約定時間為視訊之會面交往,據此,堪認聲請人稱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丁○○視訊、會面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應可採信。   ⒊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約定僅至112年3月1日止云云。然「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繼續給予子女愛與溫暖,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故父母縱已離婚,仍應使子女有機會同受父母雙方親情的滋潤,兩造雖於調解筆錄僅先約定短期內之會面交往,然在約定期間112年3月1日屆期後,父母應再行約定接續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不得逕自拒絕非同住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剝奪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為會面交往,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另組家庭,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獨留丁○○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丁○○係於109年8月7日返台,未再有出境紀錄,而相對人則僅能數月一次回台,且每次回臺,均僅停留數日即出境,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及其餘子女出境至越南後,僅獨留丁○○一人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為真。    ⒌由上開調查可知,兩造目前均未居住於臺灣,且未成年子 女丁○○已長時間未與與兩造同住生活,又本院囑請家事調 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家查字第174號調查報告回 覆略以:    ⑴兩造於107年7月3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女兒丁○○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兒子戊○○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聲請人乙○主張最近一次透過甲○○與丁○○會 面係108年9月,爾後即無實際面對面的會面,期間透過 微信、電子郵件、電話及skype均無法依約實踐調解筆 錄之會面交往方式。丁○○自兩造離婚後先是居住在越南 ,自109年8月間起居住台灣至今,丁○○於國小1年級時 係居住台中,自國小2年級開始居住龜山,並由相對人 甲○○母親己○○照顧至今,甲○○則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 上學期開始(即110年12月)至越南工作,爾後甲○○於1 11年間返台1次。    ⑵兩造均有保護教養丁○○之意願;另就兩造撫育子女之環 境及支持系統部分,乙○將安排丁○○與自己、配偶、配 偶母親及兒子戊○○同住在3房之社區大樓,甲○○現階段 安排丁○○與奶奶己○○同住在己○○所有之3房公寓;兩造 與子女之情感狀況部分,觀察丁○○之陳述,其與兩造之 關係良好,未有明顯的差異;甲○○自陳目前一人居住在 公司宿舍,甲○○母親己○○對於甲○○在越南之居住現況並 不了解;甲○○對於丁○○目前參加美語班的時間,與己○○ 陳述之時間不相同;甲○○對於丁○○之未來規劃,其表示 在丁○○國小階段仍維持目前由其母親照顧之現況,後續 再視丁○○之意願,留在台灣或是到越南生活,另甲○○於 會談時提及計明年返回台灣與丁○○共同生活,甲○○對於 未來的安排較係處在計畫階段尚非具體明確;兩造有無 阻礙會面交往之實施,甲○○自承過去並未與戊○○接觸, 都是戊○○單方面傳的語音訊息,在107、108年的時候曾 經協助過乙○與丁○○的通訊,但後續乙○打電話常常是在 伊工作的時間,而且沒接到就是奪命連環叩,伊認為乙 ○的精神狀況是有一些問題的,所以後續就沒有聯絡, 針對甲○○前揭主張係因乙○幾近騷擾的致電行為才未聯 繫乙節,甲○○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觀乙○ 主張探視受阻,並提出兩造間的通訊紀錄、乙○與己○○ 間的通訊紀錄為憑,自前揭兩造之通訊紀錄觀察,甲○○ 的微信時而封鎖、時而解鎖,以致於兩造無法有實質的 對話,更遑論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再者,甲○○母親己 ○○於會談時表示,曾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接過乙○的來電 ,但後續乙○致電未顯示來電所以未接,觀察己○○對於 乙○的來電是迴避接聽的;關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無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部分,乙○與丁○○互動關係融洽,惟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也觀察到丁○○對於乙○所提出之疑 問,係來自於甲○○母親己○○對於乙○單方面的認知,且 會談時己○○提及丁○○不想與乙○會面,但甲○○於會談時 卻表示丁○○對於與乙○會面不排斥,兩者間顯有不同; 又己○○提及乙○較多係負面的感受傳達,即便己○○表示 未直接告知丁○○,係其與甲○○談話或是其與律師談話時 ,丁○○自己聽聞的,顯然己○○並未意識到可能對於丁○○ 所造成之影響。     ⑶就本件調查期間之觀察,家調官於112年10月6日通知 兩造代理人,於週末晚間時段嘗試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為電話之會面交往,惟聲請人乙○於112年10 月17日仍向家調官表示無法與丁○○順利進行通訊。    ⑷綜上,兩造於107年調解離婚之際已約定親權之行使及會 面交往方案,然乙○於108年9月與丁○○碰面後即無法再 約定見面、自110年12月間起甲○○又片面斷聯,甲○○及 其母親漠視乙○與丁○○之聯繫,違反前揭調解筆錄約定 ,甲○○擔任親權人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阻 礙丁○○與雙親間穩定持續性地接觸,故建議改定監護, 由乙○擔任親權人為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4 2頁背面)。  ⒍因兩造均表達積極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之強 烈意願,本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遭任一方左右, 另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會談, 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在客觀條件下,案父母雙方均有強烈的照顧動機及意願, 雙方經濟及居住環境均足以供應案主基本生活及教育費用 。就教養而言,案主從小至4歲父母離婚前均為案母親自 照顧,但後續案母很少有機會能夠聯繫到案主,直到去年 底開始恢復會面交往後,才能再次接近案主的生活。案母 對案主的想法為希望能夠親自照顧案主,彌補其兒童前期 案母不在身邊的遺憾,也擔心案主漸漸長大,接近青春期 時個性容易走偏,因此希望就近親自照顧案主,希望爭取 案主的監護權。案主從小二開始由案阿嬤負責照顧案主日 常及學校生活。案阿嬤會積極的要求案主課業及生活態度 ,案父對案主教養態度為關心且支持其發展。就教養而言 ,兩方各有不同的教養態度,程序監理人從卷宗資料及案 主、兩造的訪談中,觀察到這樣的遠距教養方式對案主的 影響甚鉅,程序監理人亦擔心案主在接近青春期時可能會 更加不安及不滿意這樣的生活型態,可能會因為想要親密 的關心與陪伴去尋找家庭以外的溫暖,讓案主自己去選擇 及嘗試的話,程序監理人擔心會有走偏的可能。因案父遠 距的照顧方式,案阿嬤週一到周六白天均需工作,除上學 外案主獨自空閒的時間過多。且案主日漸長大,不管是思 考、行動及衝動性均會增加,當案主感到不滿足或是心情 低落時,沒有適當親近的人能夠關心並疏導其情緒,案主 可能會做出令人擔心的行為。   ⑵程序監理人認為就兩造雙方而言,均有能力及意願照顧案 主,但案母能提供更為緊密的家庭生活與照顧,此為案主 目前極為欠缺與需要的。雖然改定親權人案主需要改變其 已經習慣的學校及生活環境,去適應新的生活,但就目前 案主的發展及心理狀態而言,案母能夠提供即時的關心及 照顧至為重要。案父雖然已經開始安排回台灣工作的計畫 ,但案父的計畫並不確定何時能夠實現。以前幾年案父方 認為這樣的照顧方式是可行的,照顧至今程序監理人雖肯 定案阿嬤對案主日常生活的照顧,也肯定案父對於案主的 付出,案主亦與案父十分親密,但多年家庭關係的不睦、 與案主接到對於案母及過往雙方關係的負面評價,現階段 已經影響案主自我概念、情緒及人際互動,程序監理人十 分擔心對於案主未來青春期的影響。   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者由案母擔任。因案 主已漸漸長大,行為能力日漸增加,以案主目前的照顧方 式,可能造成疏忽照顧的狀態,缺乏適當的看管與關心, 且案父方不認為這樣的照顧模式會有什麼問題,但程序監 理人十分擔心案主的身心狀態,案主長期無法坦誠表達内 心真實感受,可能會造成案主無法以適當的行為來反應自 己的情緒,可能做出激烈的舉動,像是以離家出走等方式 來表達自己的心情。因此程序監理人認為案母較能全面顧 及案主的身心發展需求,且在案弟的陪伴之下,案主的孤 單感能大幅減少,案主也能在親密的手足關係中獲益(見 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  ⒎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 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雖經兩造協議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上學期 開始即於110年12月間前往越南工作,相對人於111年間僅返 台一次,另自112年後則數月返台一次,每次均僅停留數日 ,相對人並未實際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親職陪伴時間明 顯不足,雖相對人將丁○○留在臺灣委託相對人母親己○○照顧 ,然相對人母親週一到週六白天均需工作,讓年僅10歲之丁 ○○於放學後、週六僅一人在家獨處或自行外出,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對此情形均表示丁○○個性獨立而不甚在意,顯有疏 於照顧丁○○的情形。又相對人就丁○○課後輔導時間之陳述, 與相對人母親所述並不一致,足見相對人之遠距教養方式, 實無法充分了解並掌握未成年子女丁○○的實際生活狀況。再 者,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自承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與另一 名子女戊○○為會面交往,均是戊○○單方面傳訊息予相對人, 斟諸相對人自110年12月間起片面斷絕聲請人與丁○○之聯繫 管道,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協助聲請人與丁○○進行會面交往 事宜,甚者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欲促成兩造讓丁○○與 聲請人為電話之會面交往,然聲請人仍無法與丁○○順利進行 通訊,益證聲請人稱其欲與丁○○為會面交往長期遭受妨礙屬 實,相對人漠視兩造與二名子女間維持親子感情之會面交往 權利,實屬非善意合作父母行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 即將步入青春期,若長期缺乏父母關愛、陪伴,除可能令丁 ○○產生親子疏離感及對人際關係之不信任外,嚴重者恐生情 緒上失落、憤怒、抗拒、孤單、憂鬱等反應,將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日後身心發展。相對人未反思其妨礙聲請人與丁○○ 為會面交往之行為有所不當,多將責任推諉予聲請人,若仍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明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日後成長。反觀聲請人對未成年 子女丁○○已有完整之照顧計畫,能給予丁○○充滿母愛的家庭 溫暖,對於丁○○日後之正向人格養成,大有助益。從而,本 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依前述,本院既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使未成年子女丁○○於成長 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關愛,滿足其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首揭規定,參酌家調官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之建議,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並責令兩造遵守,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非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   1.相對人得於每週週三、週六下午20時至20時30分之時段,    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 」。   2.相對人得隨時以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傳遞訊息」。 二、於未成年子女丁○○暑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暑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惟相對人應於該年 度之「5月1日以前」告知聲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則會面交往時間特定為每年之「 7月10日起至7月16日止」(如相對人無法配合於上開特定 時間為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暑假之會面交往) 。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三、未成年子女丁○○寒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寒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相對人所擇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在西元「偶 數年」不需得聲請人同意,在西元「奇數年」則需得聲請 人同意),且相對人應於該年度之「1月2日以前」告知聲 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或 相對人於西元奇數年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 至農曆初五」而聲請人不同意,則改「由聲請人指定」會 面交往之日期(如相對人無法配合在聲請人指定之時間為 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寒假之會面交往)。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 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 或保留。  2.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告知相對人。  3.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而 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 行會面交往。。  4.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與兩造親屬均宜理性 以對。  5.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6.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自行負擔與丁○○為 會面交往之費用、開銷。  7.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 應即時通知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8.未成年子女丁○○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聲請人。  9.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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