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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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再 抗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其等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等之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817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同年9月11日、12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816-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4號 再 抗告 人 陳鄭敏玉 陳 秀 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 進 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財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11係相對人贈與;編號12 係再抗告人陳鄭敏玉與相對人蓋建,先以第三人陳文瑞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後因陳文瑞貸款無法償還,於代償後,再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鄭敏玉所有,無相對人借名登記或再 抗告人偽造相對人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之情事。相對人不得請 求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訴請塗銷登記。相對人所舉證據, 未能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陳述意見,侵害伊 之程序權,乃逕以相對人已為釋明並供擔保,廢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改依同法第532條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命陳鄭敏玉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2所列不動產、再抗告 人陳秀蓮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 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 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然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可分為 標的物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兩者保全目的、要件及 意義迥然不同,如為前者,考量其目的在保全強制執行,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即應著重於秘行性,降低債務人陳述意見 權保障密度。原法院以抗告程序審理中,為維持假處分之隱 密性,不應使再抗告人預知本件聲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 保全目的,而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並於理由中敘明, 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違反上 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 院認定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之事實當否 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54-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 年度商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 任訴 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 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 聲請人對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判決 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惟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 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 聲請即屬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59-202410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命令由家分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 再 抗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有關家制度設計,參諸大清民律草案及我國學者通說 ,係採實質主義,非採形式主義,亦即家之構成員不以戶籍 設籍於同一處所為要件,凡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團 體者,即為民法第1122條所定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團體,稱為家。又,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 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同法第1123條第1、2、3項復有明文。再 者,家長不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可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相同者,以年長 者為之,觀諸同法第1124條前、中段即明。此所指之推定係 指推舉之意。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 再抗告人由家分離,經該院准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裁定,下稱228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為父女,相對人設籍○○市○區○○街0 00巷0號之0(下稱0-1號),登記為戶長;再抗告人設籍同 巷0號(下稱0號),登記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再抗告人 之母甲○○為戶長,兩造同住0號房屋,0-1號係與0號房屋實 質相連通之倉庫與車庫,參酌相對人、甲○○及再抗告人為配 偶、父母子女關係,堪認其等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團體,未推舉家長。相對人在家中係最尊輩且年紀 最長,應為家長,再抗告人與家長相處不睦,互相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屢為瑣事訟爭不斷,再抗告人已成年,並有工 作能力,且持續工作中,相對人得令其由家分離,228號裁 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伊 與相對人分別設籍0號、0-1號,相對人非居住在伊之設籍地 ,與伊不同戶,與伊無家長、家屬關係,不得依民法第1128 條,聲請法院命伊自設籍地之家分離云云,對於民法有關家 制度設計,不無誤解,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依照首揭說明,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0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0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34-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朱亞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 字第1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已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97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璵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下合 稱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董事,伊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鄭密鈴等3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請求伊召集董事會 ,因鄭密鈴等3人發函無法參加原定同年月20日下午召開之 臨時董事會(下稱1220董事會),伊乃依彼等請求改定同年 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228董事會),已依法踐行董事會 召集程序。詎鄭密鈴等3人發函表示1228董事會違法,應再 行召集,經伊拒絕後,鄭密鈴等3人自行召集112年1月16日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作成解任伊於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長職務,及改選鄭密鈴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 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公司董事陳薇安、陳又璿(下合 稱陳薇安等2人)係父女關係並居住同一處所,明知陳薇安 等2人於1228董事會前夕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該次董事 會,卻仍執意召開,顯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嗣被上訴人親 自出席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未提出任何質疑, 經選任鄭密鈴擔任會議主席,被上訴人即自行離席,系爭董 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董事 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經選 任為董事長,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被上訴人原定同 年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通知因故無法參 加,請求更改於同年月28日召開,上訴人乃召開1228董事會 ,嗣鄭密鈴等3人於翌(29)日發函要求再行召開董事會, 遭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拒絕,鄭密鈴等3人遂召開系爭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1228董事會會議紀錄,僅有被上訴人及監事陳又璵出、 列席,鄭密鈴等3人則未出席,原排定議程均無討論亦無法 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作成決議,但已具備形式外觀,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集而不召開董事會之情事 。  ㈢被上訴人既已召開1228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 日函告被上訴人應再行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3項規定,應於被上訴人於15日內即112年1月13日止不為召 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惟鄭密鈴等3人於112 年1月1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未 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 爭決議無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 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乃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 為具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 常設的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方式行之 ,以達到要求董事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權限之目的。對此,公 司法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 自出席;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 為親自出席;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 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該法第20 3條之1第1項、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6條規定亦 明。是以董事長縱使已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完成董事會召 集通知之程序,如遇董事出席不足額時,因實質上無從進行 討論,即不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董事長應延期召開,重 新進行召集程序,審議原預定討論之議案,否則與董事長不 為召開董事會情形無異,過半數之董事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取 得召集權。  ㈡查:被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鄭密鈴 等3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 會,被上訴人原定召開1220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通知因故 無法參加,請求改期,被上訴人乃召開1228董事會,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陳稱:陳薇安等2人因確診新 冠肺炎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而請求再度改期(見一審卷79頁 、原審卷83頁),並提出鄭密鈴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 對話訊息及陳薇安等2人之隔離通知書為據(見一審卷89至9 3頁),倘若為真,是否不能認鄭密鈴等3人有正當理由不能 親自參加董事會,即滋疑義。而1228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 未出席,原排定議程均無討論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 作成決議,為原審所併認,似謂1228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不足 額而流會。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陳薇安等 2人因新冠肺炎確診隔離無法參加1228董事會,卻執意召開 ,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等語(見一審卷79至81頁、原審卷81 至83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究竟被上 訴人對鄭密鈴等3人事前請假未能出席1220董事會、1228董 事會何以為差異處置,又不改採視訊會議為之,是否濫用其 擔任董事會議主席之權限,亦待研酌。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 拒絕再行召開董事會,其逕認1228董事會已具備形式外觀, 被上訴人並無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集而不召開董事會之情形 ,已有可議。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觀諸 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文記載:陳薇安等2人因新 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已於會前通知被上訴人, 該次董事會無合法召開可能,希安排於112年1月6日下午3時 召開臨時董事會,倘被上訴人拒絕再召開董事會,鄭密鈴等 3人將依法另行召開等旨(見一審卷45頁),並未依公司法 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似僅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度改期,重行審議已流會之1228董事會預定討論議 案。原審捨該函文所用辭句,逕認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 29日函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 會,應於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13日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 召集董事會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77-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更正裁判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榮興等間請求清償借款更正裁判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之程序為之,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 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足據,此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經10日即同年5月5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 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6月7日止,即告屆 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34-20241009-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鍾榮焜 鄧勢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秀文 黃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時,再審原告鍾榮 焜與再審被告間就買賣標的物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無租 金協議,嗣後始由法院另案判決再審原告鄧勢華與再審被告 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土地買賣契 約簽訂時,再審被告與鍾榮焜間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 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違。又依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鄧 勢華應於104年11月2日、同年月13日依序給付鍾榮焜新臺幣 (下同)16萬元、24萬元,再由鄧勢華承擔鍾榮焜對訴外人 鍾新羱所負281萬2000元之債務,以代償其餘買賣價金260萬 元。鄧勢華已於104年11月13日承擔該債務而付清價金,原 第二審判決未經鍾新羱同意再審被告承擔上開債務,即命鍾 榮焜於再審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再審被告,已非與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影響鍾榮焜權 益,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亦有不當。原確定判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 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所稱承租 人,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且不以租地建屋為限,與36 年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號解釋、本院53年台抗字第570號判 例、8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牴觸,適用法規亦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關。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建物原為鍾榮焜所有,再審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推定其與鍾榮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鍾榮焜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鄧勢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有優先購買權。鍾榮焜未經通知再審被告 ,逕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再審被告。再審被告 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得請求鄧勢華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鍾榮焜應依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再審被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應於再審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為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並說明再審原告援引36年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號解釋、 本院8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53年台抗字第570號判 例、111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係就不同事實 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於土地或其上 房屋讓與後,即新成立。再審原告僅因鍾榮焜與再審被告未 達成租金協議,即謂其間無租賃關係,不無誤會。又依再審 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鍾榮焜應先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 鄧勢華,鄧勢華再依序給付鍾榮焜16萬元、24萬元,此為原 第二審判決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該判決命鍾榮焜依同樣條件 與再審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尚無不 符。至該判決命鍾榮焜於再審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則係就再審被告依鍾 榮焜應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於其聲明範圍內所為裁判, 對於鍾榮焜之權利,無不利影響,難謂違背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原確定 判決違法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予以廢棄,亦有誤會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再-31-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隆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承攬相對人之公共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展延工期 之工程費用新臺幣3016萬1010元(下稱系爭展延費用),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自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成立時,即相對人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除斥期間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工 程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完工,並於同年5月3日驗收合格,除 斥期間至遲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伊提起上訴,已指摘原第 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詳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指摘,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 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98年間參與系爭 工程之投標並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聲請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 用,參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其除斥期間以2年為 宜。系爭展延費用之金額,係計算至系爭工程完工即100年1 月27日止,聲請人於該工程完工,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工程經 驗收合格時,即可知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成本費用,是其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系爭 展延費用之權利,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已完全成立,無待兩造 完成結算程序,或相對人確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始得依契 約原有效果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 始起訴行使該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請求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 審上訴為不合法,另說明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 題及事實為審認,與本件有間,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52-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朱亞娣與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朱亞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 字第12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 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群 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投資人資料申請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 試算通知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書函、戶籍謄本、股東持股證明、其夫○○○之手寫文件、證 明書、普發現金領取證明、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蒐集告知 聲明、名片、里長○○○手寫證明、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捐款 收據、電子式交易帳戶密碼掛失、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顧客資料查 詢單、存摺封面、內頁、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 紀錄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不予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衛生福利部書函、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 申請紀錄表、證券經紀商註銷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列 印等件,惟上開資料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7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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