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再 抗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其等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等之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817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同年9月11日、12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V-113-台抗-81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