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培瑜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曾凡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2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大連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大連街與綏遠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然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綏
遠一街東往西向行至上開路口,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右偏移
行駛,惟乙車車尾仍於該路口內擦撞甲車車牌(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共計420,62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甲車,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致生系爭事
故,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
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
⒈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593元之損害等節,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51、55、59至
63、71、79、81、85頁)在卷為證。關於原告支出之111年2
月19日之快篩費用9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係因其母親
為進入醫院看護原告而支出之費用,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41頁),然該費用尚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於111年2月18至同年月21日、111年4月1日、111年
7月7日各申請診斷證明書2份,每份120元,有高醫113年1月
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67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診斷書費用,固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
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不同診療階段、時期申請診斷證明書
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即足,
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又非提出在本件
訴訟上使用,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亦非屬必需之醫藥
費用。是上開快篩費用及各次申請超過1份診斷證明書之醫
療費用共1,26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0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333
元部分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㈡㈢㈣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1,495元、財產損
失1,200元、醫美手術費用5萬元等節,除有杏一藥局發票、
富康活力新店藥局發票、唯客優藥妝發票、眼鏡及安全帽之
購買證明、全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外(見附民卷第
57、65、73、75、77頁),就醫美手術費用之必要性乙情,
經全康診所函覆本院稱:病患因車禍右前額撕裂傷,經縫合
還是留下明顯疤痕及色素沉澱,以本人專業判斷,雷射可以
淡化色素、撫平疤痕,處理色素沉澱費用估計為5萬元,屬
必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自111年2月18日至111年3月1日
,共11日,受專人照護必要乙情(見本院卷第340頁),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經高醫函覆本院
表示:由於醫護人員僅給予醫療上的治療與照護,考量病人
安全性,因此住院期間全程需另聘看護照顧其生活,而自原
告受傷時起,宜休養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307頁),
應認原告有請求看護需求10日之必要。又兩造同意以每日2,
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4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22,000元,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㈥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日,其母親需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至高
雄為其處理照護、入院事宜,並於原告出院後,其與父母需
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返回臺北家中,因而支出車資費用共7,72
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67、69頁)。然原告父母至高
雄為原告照護相關事宜所支出之車資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
所致之直接損害,均與被告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費用。又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在高雄就學(見附民卷第91頁),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
看護必要,業認定如前,原告於出院後須由家人為其照護而
返回臺北家中之車資,則堪認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於此請
求其因返回臺北而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交通費用,應以2,26
0元(計算式:800+1460=2,26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㈦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補充蛋白質、維生素A、維
生素C等以促進傷口癒合,及需使用修復液等幫助傷口復原
而受有支出營養品費用52,213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0
5頁),有各營養品之購買單據、成分資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73、83、87至89頁、本院卷第111至143頁)。惟考量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
非有益費用,原告請求上開營養品費用,並未提出相關醫囑
證明其有使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高醫確認,
該院覆以:原告因顏面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接受神經修補手
術,醫師通常會建議患者自行補充維他命B群幫助神經修復
,至於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非本院醫師建議使用,因此不
清楚個別營養品之功效及必要性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酌以原告提出之營養品、保養品支出品項及成分內容
,均非專為補充維他命B群以幫助神經修復等適應症,是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必須服用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於此
主張52,213元之賠償即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
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⒍附表編號㈧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乙
車市價為8萬元,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使乙車僅得以2
萬元出售,而原告已自訴外人即乙車所有權人陳建安受讓該
車價折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情
(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與債權讓與
同意書、乙車同款車輛之網路市價資料、出售乙車之契約書
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附民卷第93至101頁)為證。
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及請求範圍之界
限,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所示,固見乙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擦傷等車損,然原告僅提出乙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乙車以2萬元售出之證明,並未舉證證
明乙車已無法經由維修方式使之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將影響
該車結構及行車安全,抑或維修之價額顯逾乙車之價值而無
修復實益等情,難認乙車確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從
修復之程度,是原告僅執前開市價資料及出售證明請求被告
賠償折損之差價等語,難謂可採。
⒎附表編號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及面部等傷
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
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
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並稱依道路現場圖可見乙車之刮地痕是在紅綠燈下方
,但兩車碰撞是在路口中央,顯見應是原告自摔而非先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被告已移動甲車,且本案無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
,致無法確定甲乙兩車擦撞時之具體道路位置,復觀諸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騎乘之乙
車留有6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後段之2至3公尺處並與長
達14.5公尺刮地痕之前段同時呈現與路面,堪認應係最初乙
車見狀需急煞車使車身不穩,致部分之乙車車身觸及地面,
且甲車雖於行進中與乙車發生擦撞,但甲車受擦撞後並未倒
地,此參前開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8頁)亦明,足見乙車撞擊甲車之力道應非劇烈,是
依現存事證,尚無從逕認乙車於事發前有高速行駛之情,又
以被告對於其於系爭事故中有未依號誌指揮行駛之過失乙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在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下,應可
合理相信他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
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預見或即時防止被告突發闖越紅燈行
駛之措舉,是此,在客觀上無從期待原告有充分時間可採取
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可能,即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8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21,593元 ⑴認為112年2月19日支出快篩費用900元,及高醫診斷證明書每次申請超過1份120元部分,沒有必要。 ⑵其餘20,333元不爭執 20,333元 ㈡ 醫療用品費 1,495元 不爭執 1,495元 ㈢ 財產損失費用 1,200元 不爭執 1,200元 ㈣ 醫美手術費用 5萬元 不爭執 5萬元 ㈤ 看護費用 26,400元 認為看護期間僅需10日 22,000元 ㈥ 車資費用 7,725元 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260元 ㈦ 營養品費用 52,213元 認無必要性 0 ㈧ 乙車價值損失 6萬元 認為乙車市價未達8萬,且未提出維修估價單 0 ㈨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數額過高 12萬元 合計 420,626元 217,288元
KSEV-112-雄簡-1609-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