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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SAEKUE WARAPOR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犯 罪 事 實 一、乙○○ ○○○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後,即由非法仲介介紹在臺灣非法打工,於113年4月起在嘉 義縣○○鄉○○00○0號雇主陳○廷、蕭○喬住處協助栽種檳榔,於 同年6月30日,由甲○○ ○○○○ 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予乙○○ ○○○ 認識,乙○○ ○○○ 、甲○○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甲男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先 以LINE與乙○○ ○○○ 聯繫,約定由乙○○ ○○○ 擔 任收件人收取從寮國寄出之夾藏海洛因包裹,於事成後獲取 報酬泰銖20萬元,乙○○ ○○○ 應允後,提供「嘉義縣○ ○鄉○○00○0號」為收件地址,並提供不知情之雇主蕭○喬申辦 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甲○○ ○○○○ ,以作為填載包裹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甲男輾轉獲得 上開資料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鋁箔紙包捲再夾藏在裝 飾品內襯塑膠軟墊內,並分裝於2箱,於113年8月2日、同年 8月5日分別將該2包裹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 資料「姓名:MR. Tanong Saewang、地址:No. 12-7, Kezh uang, Zhongpu Township, Chiayi County 606,taiwan、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郵包單號 :EZ000000000LA,下稱A包裹,郵包單號:EZ000000000LA ,下稱B包裹),A包裹於113年8月9日運抵臺灣後,經警方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該A包裹夾藏海洛因 (毛重2595.5公克),經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案後,為 追查毒品來源流向,再將A包裹封裝進行派送。嗣警方於113 年8月13日聯繫嘉義縣中埔郵局派送A包裹事宜時,發現另有 B包裹已送達嘉義中埔分局等待派送,因B包裹之收件人、地 址、電話均與A包裹相同,經警研判B包裹內應有夾藏毒品情 形,於同日9時49分許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緊急搜索,查得B包裹 內夾藏海洛因(毛重2320公克),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 案後,為予追查,再將B包裹封裝,於同日14時許,A、B包 裹一同派送至嘉義縣○○鄉○○00○0號,乙○○ ○○○ 出面 簽收前述A、B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上址倉庫內,警方於同 日12時26分許,前往上址,以逾期停留事由查緝乙○○ ○○○ ,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在A、B包裹,共查獲海洛因465包,驗餘淨重合計3,365 .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22.41公克),經乙○○ ○○○ 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並聯繫甲男領取包裹事宜, 甲男即指示於當日搭乘飛機抵達臺灣之甲○○ ○○○○ 前 往向乙○○ ○○○ 拿取包裹再進行分裝後,在臺灣另有 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事成後將獲得15萬泰銖之報酬 。甲○○ ○○○○ 遂與其不知情之男友SAENHANCHAI NARO NG(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 詹○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其 配偶詹○雅及2幼子),前往嘉義縣○○鄉○○00○0號,甲○○ ○○○ ○ 下車向乙○○ ○○○ 拿取前述A、B包裹時,於 同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遭警方當場查獲,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乙○○ ○○○ 、甲○○ ○○○○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624號卷第3 至5、7至16、71至72、75至85頁,偵8559號卷第18頁反面至 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84至90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5、39至43頁,本院訴卷第27至30、35至39、121至1 29頁,本院重訴卷第69至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7號 函及 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中埔郵局113年8月13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9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乙○○ ○○○ 指認手機內聯絡人照片、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甲○○ ○○○○ 與上手對話、台北關現場查獲照片、中 埔郵局現場查獲照片,B包裹寄件單、監視器錄影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9624號卷第19、21至25、27至 29、67至69、87至103、119、169、171至181、183至189、1 91至197、231頁,警7516號卷第149至151、209至213頁,他 字卷第41至47頁,偵8559號卷第至54至55、99至100頁)。 且扣案之海洛因465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3,366.42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空包裝總重707.08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合計2,82 2.41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8559 卷第65至66頁),並有海洛因465包等扣案可資佐證,上揭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 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 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 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 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 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 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 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 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 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甲○○ ○○○○ 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 等語,經查,被告甲○○ ○○○○ 乃依甲男之指示,負責 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其遂介紹被告乙○○ ○○○ 予甲男聯絡,被告乙○○ ○○○ 便提供收件地址、行 動電話個人資料予被告甲○○ ○○○○ ,以供辦理收件報 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甲男必已確認被告乙○○ ○○○ 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 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而迨運輸成功後,被告甲 ○○ ○○○○ 尚依指示,前往來臺,與被告乙○○ ○○○ 會面後,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負責包裝毒品後, 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綜上以觀,如非被 告甲○○ ○○○○ 與甲男、被告乙○○ ○○○ 緊密配 合完成前揭事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 運輸流程,泰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 乙○○ ○○○ 、甲○○ ○○○○ 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 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 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 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乙○○ ○○○ 、甲○○ ○○○○ 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乙○○ ○○○ 、甲○○ ○○○○ 實際收取之貨件中 ,已無任何毒品存在,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 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2人實際參與運輸之包裹雖為2件(在A、B包裹,共查獲 海洛因465包),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 式寄出,對於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不同,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 出」之運輸行為,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2件毒品 包裹,分別係於113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在寮國交寄, 並於運抵臺灣後遭警查獲,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 益,該2件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四、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乙○○ ○○○ 住 處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 行,此二者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 ○○○ 遭查獲後,配合警方與甲男聯繫,進而 查獲依甲男指示前來領取A、B毒品包裹之被告甲○○ ○○○○ ,是被告乙○○ ○○○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即被告甲○○ ○○○○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 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⒊被告甲○○ ○○○○ 於警詢時,雖供出上游甲男,然尚未 查緝到案,目前刻正積極偵辦中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偵八三字第1136150741號函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 ○○○○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 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甲○○ ○○○○ 貪圖非鉅額之報酬,竟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又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 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甲○○ ○○○○ 並非居於主導指 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 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再者,被告甲○○ ○○○○ 亦積極配合員警以利查獲上手,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被告甲○○ ○○○○ 依偵審自白減輕後,其最低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 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甲○○ ○○○○ 上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 普通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約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0.4公克500元),而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等少量之販賣,規定一律 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希依行為人 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揆其判 決意旨,僅係認就微量之販賣案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況本件被告2人運輸入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甚鉅,顯非微量,自難援用或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犯罪向來 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又考 量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數量、重量甚鉅,顯見價值頗高,較 諸販賣毒品為鉅,即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 賣嚴重許多,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本 案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 面,且尚未獲得報酬,暨⑴被告乙○○ ○○○ 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檳榔工作,在泰國與父母 親、2個弟弟同住,父母親身體不佳,無法工作賺錢,弟弟 都在唸書,經濟狀況不佳;⑵被告甲○○ ○○○○ 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在泰 國從事務農工作,自小沒有父母親,在泰國與3個未成年子 女同住,係因家裡需金錢開銷,始為本案犯行,及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其等於入境我 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 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海洛因465包,驗餘 淨重合計3,365.28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為證,均屬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65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 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乙○○ ○○○ 所有,供本案用以聯繫被告甲○○ ○○○○ 及甲男所用;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 ○○○○ 所有,供本案 聯絡被告乙○○ ○○○ 及甲男使用,又扣案之磅秤1台、 夾鏈袋2批、美工刀1支,則為被告甲○○ ○○○○ 所有, 供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本 院重訴卷第78至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藍色realme行動電話、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各1支,雖均為被告甲○○ ○○○○ 所有,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甲○○ ○○○○ 所有,乃為其男友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125頁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俱不 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2人於本院審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第9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 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海洛因465包(含包裝袋465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realm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oppo行動電話1支 8 磅秤1台 9 夾鏈袋2批 10 美工刀1支

2025-01-16

CYDM-113-重訴-6-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1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玖貳公克,另含不 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查獲原應自加拿大寄送至泰國,卻誤寄送至我國之郵 包,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因未能查獲犯罪嫌疑 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2313 號簽結。惟前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004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2年12月8日檢查原 應自加拿大寄送至至泰國,卻誤寄送至我國之郵包,其上記 載收件人為「Prachak Anantachat」,收件地址「1559/60 Watermark Condo,Tower A,Floor 12a Charoen Nakorn R oad Banglumphulang ,Khlongsan Bangkok Thailand」,因 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予以查扣。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前開扣案物檢出大麻成分(驗 前淨重13.94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惟因查無犯罪嫌 疑人,業據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2年12月8日函、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5 0號鑑定書及檢察官113年1月19日簽呈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前揭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 第2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乃無主物。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單禁沒-26-2025011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公司Clair,Inc.(South Kore a) 兼法定代理人李禹憲 Woohun Le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李 禹憲(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韓國 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 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1076607號「CLAIRE」商 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乃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等,是應定 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 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 ,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受我國 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且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修 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51年9月11日,銷售家用電器為主要營業項目 ,迄今近60年為國內家喻戶曉之知名家電品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認定原告及其商標為著名 商標。原告另於92年間創立第二品牌「CLAIRE」,取其法文 聰明如水、晶瑩剔透,以此品牌銷售冰箱、冷氣等白色家電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 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電咖啡爐等商品,於92年12 月1日准予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擅自於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 標之「Clair」商標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且於蝦皮購物網上銷售該等商品,被告並在網站上表示有 將其商品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之「Clair」商標係由五個 藍色流線型英文字母所排列組成,亦未有特別設計,比對二 商標之客觀整體圖樣外觀,被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被告商標所銷售商品多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之相關 商品,與原告之空氣淨化機為同一商品。原告以「claire空 氣清淨器」在Google搜尋引擎之關鍵字及選擇圖片進行搜尋 ,除出現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商品外,亦出現被告在蝦皮購物 網使用「Clair」商標所銷售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來源之虞。  ㈢被告使用近似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 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銷售系爭商 品之銷售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205,864元,為此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請求排除與防止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 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已使用含 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 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   ⒉被告公司應停止販售、廣告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且不得製造、販售、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⒊被告公司及被告李禹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8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暖氣機、空 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 部分商品,經智慧局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而失效,原告對系 爭商標已不具商標權,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商標權存在,自 無商標法第69條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適用。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提出申請,經智慧 局審查後核准為註冊第0230412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 淨化機;空氣調節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商品,即包含 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被告以「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 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銷售等行為,係本於商標權人行使商標 權之行為,難謂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  ㈢原告稱被告自109年底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係未 經授權使用近似商標,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且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自109年底有於 臺灣市場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被告雖為進入臺 灣市場而於109年初委任代理人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惟 該次申請併有廢止原告商標權一事,故109年底被告未進入 臺灣市場,原告隨意稱被告進入臺灣市場時間為109年底, 甚至明知系爭商標於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不具有商標權, 卻假稱被告仍有侵害行為,似有意誤導。  ㈣原告之系爭商標未曾使用於生產及銷售「空氣淨化器等部分 商品」,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被 告於蝦皮網站廣告及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之行為,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於92年12月1日註冊公告,被告於109年1月21 日申請廢止,經智慧局於110年9月27日作成就冷氣機、空氣 淨化機等商品部分廢止處分。 ㈡原告於智慧局廢止處分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1年度行商 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CLAIR」商標,經智慧局於109年7 月8日認為與系爭商標僅差「E」字而先行核駁,但智慧局仍 於112年7月1日核准被告之申請,而公告註冊第02304122號 「CLAIR」商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70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之前25個月在蝦皮網站廣告及 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 項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㈣被告如有侵害系爭商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所 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 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 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 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 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 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 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 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 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查系爭商標由「CLAIRE」6個英文字母排列組成,而被告網 路上使用之「Clair」商標文字(見原證9至14,本院卷第 63至89頁),兩者僅差1個字母,被告使用「Clair」商標 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文字高度近似。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頁 使用「Clair」商標銷售商品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使用於空氣淨化機商品相同(見原證4, 本院卷第39頁),是兩者銷售商品同一。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標「Clair」 圖樣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並於本件起訴後侵害行為仍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惟查:系爭商標經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廢止 ,嗣經智慧局認定原告就所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 、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 統型冷氣機」部分商品,未能提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亦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 由,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其註冊,有智慧 局110年9月27日(110)智商20550字第11080605430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有經濟部111年1月27 日經訴字第1100631136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384至391頁)。原告復就上開廢止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亦經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系爭商標係 從智慧局廢止處分書作成日起即110年9月27日起解消其商 標註冊效力,原告自斯時起即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指定於空 氣淨化機等商品之商標權效力。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等使用「CLAIR」商標銷售 系爭商品截圖,以證明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高度近似於系 爭商標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見原證9至15,本院卷第63 至89頁);惟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向智 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後於112年7月1日以註冊第023 04122號商標公告,有智慧局112年6月1日(112)智商00465 字第1129047316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證可按( 見本院卷第229、393至394頁);被告另提出其自西元201 3年間陸續以「CLAIR」圖樣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在 韓國取得9件商標註冊簿為證(見被證6至14,本院卷第29 3至321頁),而原告未爭執該商標註冊簿起訖時間,故被 告無論是否自110年9月27日起持續使用「CLAIR」商標字 樣於系爭商品,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系 爭商標之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期間侵害系爭商 標部分,原告提出被告在蝦皮網頁刊載銷售其「CLAIR」 關於空氣淨化器相關產品,未有明確起訖時間;經本院函 查蝦皮公司,其回覆被告係跨境賣家,寄送方式為「蝦皮 韓國」「宅配」,有蝦皮公司113年8月14日覆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397至403頁);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7日之前未 存在向我國關務署報運進口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回覆本院之113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131052174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臺灣實體銷 售店面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商品之證明,因之,此期間係 消費者自網路下單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寄出系爭商品至 臺灣境內。由此而觀,消費者自蝦皮公司網站看到被告「 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透過網路直接向位於韓國境內 之被告購買,消費者於購買時,已認知其係向韓國廠商購 買,並不會誤認是向臺灣地區之原告購買,不至於對系爭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與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雖有銷售其自韓 國取得註冊之「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然係消費者透過 網路下單,向位於韓國境內之被告購買,不至於與原告系爭 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之系爭商標於110年9 月27日經智慧局就指定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部分為廢止 成立之處分確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對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商標 權利,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3項規 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與賠償損害,並依同法 第71條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16

IPCV-112-民商訴-46-202501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標案圖利罪部分撤銷。 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 遂罪,李迪光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景洽、吳中傑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吳中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迪光前係○○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廠(以下簡稱209廠 )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 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 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 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電工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營運處所為○○ 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億8,804萬4,000元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CM32雲豹八 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標案代號:GI00232L2 49號)後,於101年9月27日委託址設○○市○○區○○○街00號0樓 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執 行組裝測試及管理。王景洽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副 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吳中傑係○○公 司機械修護員,負責雲豹八輪甲車底盤、引擎動力之保固維 修工作,平日則駐點在209廠廠區內。而依前揭採購合約約 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5日(此日為 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6月16日為交付最後期限)期間 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1次送達交貨地點209廠完成交 貨。惟因前於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乾 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裝 試用結果,認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人 於同年6月9日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所涉犯 行賄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外,209廠另於同日以 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乃與○○公司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 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 ○○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 則緊急委由○○科技有限公司(下簡○○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 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 運時程有不確定性,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 秒,以○○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李迪光詢問王景洽是否請吳 中傑將原第6批交貨,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 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批 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李迪光則再告 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王景洽則表 示瞭解。嗣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以 億嶸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 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 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李迪光應 允,遂與非公務員之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李迪光為20 9廠處理之事務,意圖為○○電工公司及○○公司可以避免遭逾 期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國防部軍備局利益之犯意聯 絡,李迪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王景洽則 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知中興電工 公司協力廠商○○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僅有24套 ,不符契約所訂35套,實際短少11套,竟仍著手利用不知情 之○○電工公司工程管理處電機廠動力系統組副工程師盧繼, 於103年6月9日在業務上登載之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登載: 項次54、品名:空氣乾燥器、交貨數欄位登載為35(套), (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王景洽記 載)後,王景洽則在裝箱明細單之裝箱人員欄位核章,並於 103年6月13日,連同第7批貨物送交至209廠第310庫房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 迪光隱匿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僅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誤載 為「供應所606庫房」,應更正為310庫房)之經管人員欄位 蓋用「第二○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 數量與契約相符,未註記實際交付空氣乾燥器數量僅24套, 而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後,再逐級呈由不知情之 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 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李迪光並於第7批 交貨之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10庫房門鎖, 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庫中庫」 之內,將未經取樣檢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公司 取回之原第6批交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 乾燥器待驗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 」標籤,欲以調包、曚混方式通過事後驗收。迨同年月13日 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 ,○○公司派吳中傑與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 套補送交209廠,並由李迪光協助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 乾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 驗收,同時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 回億嶸公司之區域,並經同日下午目視檢查驗收通過,而未 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訴意旨,於1 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電工公司第7批逾 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   中傑及彼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50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故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係209廠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 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 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 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 103年6月13日,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第7 批交貨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上,經管人員欄位蓋用「第二○ 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 符後,再逐級呈由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 任溫澤民核章。並於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 10庫房門鎖,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 房整理交付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簽收時,並不能開箱清點數 量,只能核對交貨大項物品是否與契約相符,因此不能知道 交貨數量到底多少;而平常廠商交貨驗收前也常有到庫房整 理貨物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 不存在云云。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 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曾於10 3年6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 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隨貨交付20 9廠之簽收人員即被告李迪光簽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第6批交付 之空氣乾燥器僅被抽樣3套做測試,經判定不合格,我通知 被告吳中傑到庫房把未經抽樣的32套重新整理之後,取其中 11套併在○○公司交付之24套空氣乾燥器,作為第7批交貨之 用,是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 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 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同云云。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 有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 擔任○○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廠內,並於103年6月13日按 被告王景洽指示,進入209廠310庫房,將第6批交貨遭判定 不合格之空氣乾燥器,整理後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貨 之空氣乾燥器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其整理遭判定不合格退貨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後,作為第7 批之交貨,與契約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本件:  ㈠○○電工公司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 係於103年3月14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3月19日實施目視 檢查合格,於103年3月20日抽樣3套進料檢驗,於103年3月2 4日實施安裝試用,測試結果3個空氣乾燥器無法依藍圖將壓 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為不合格;於103年6月4日開立 檢驗報告,除於103年6月9日經人以電話告知○○公司負責人 張光明外,並以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檢驗結果,由被告王 景洽於同年月10日簽收回傳。○○電工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重 交空氣乾燥器35套(數量35EA),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 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於103年6月19日儀器檢驗合格,於 103年6月20日將原抽樣品3套退回310庫房。而就第7批空氣 乾燥器交貨事宜,係於103年6月13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 6月16日15時驗收(目視檢查)合格(數量35EA),於103年10月 8日儀器檢查合格等情,有209廠103年6月9日備二九安電字 第103000018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見原審卷㈣第10頁正背面)、105年5月13日備二九安字 第1050001051號函檢送該廠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209廠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㈤第155、156 頁、卷㈢第56至57頁)、112年2月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070 3號函檢送該廠軍品安裝試用單(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9至33頁) 、112年10月25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8010號函檢送該廠進 料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送驗樣品取回單(見本院前審卷㈥ 第23至41頁)、209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5387卷㈦ 第151頁)、張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女性以000 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387卷㈡第238頁)等附 卷可參。而本案除第1批(2套)係全數送交品保室實施檢驗外 ,其餘第2至11批均於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要求抽樣3套 送交品保室實施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出具檢驗報告,並移 系整所實施安裝試用,俟完成前述程序後將樣品退回庫房, 亦有209廠112年9月20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7146號函可查( 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43頁)。  ㈡上開經209廠於103年6月4日判定不合格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35 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 辦理)後,依209廠當時作業方式,先會放置於原庫房驗收 位置,待廠商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貨或換貨或修護後,再辦理 交貨,而○○電工公司於6月11日辦理重交。但經查詢本案驗 收紙本資料,並無該廠通知○○電工公司檢驗不合格後,○○電 工公司辦理退貨之放行紙本;又廠商如未持退貨之放行條, 庫房無法將貨品退還廠商,且營區大門將無法辦理貨品及放 行條核對事宜等情,亦有209廠109年6月18日備二九物字第1 090002451號函送GI00232L219PE「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第 6批查報事項㈠說明澄復對照表、110年11月10日備二九物字 第1100008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17頁)。足證○○電工公司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於1 03年6月4日經判定不合格後,並未向209廠辦理退貨、換貨 或修護,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嗣○○電工公司於103年6月11 日以換貨方式辦理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始於103年6月16日 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 而○○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9日代○○公司,向斯洛伐克廠商洽購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103年6月13日以空運方式進關,且由證人許 ○○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當日將之載運到○○公司在○○市○○區之公 司,業據證人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04頁背面至第206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40至42頁),並有進 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1頁)。上開空氣乾燥器65套進口後 ,係於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放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電腦連線訊息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由 代理人臺灣○○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等情,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6日北普遞字第1091025250號函(見原 審卷第36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2020PZ/OZ00081 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可佐。而證人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提領上開空氣乾燥器後,於103年6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門架林口(文化北路)往桃園 路段,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10公里門架中投 (連接台63)往霧峰路段;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 上172.5公里門架大雅往豐原路段,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通過國 道一號北上46.7公里桃園往林口(文化北路)路段,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總發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送該車之車 輛通行明細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9至128頁)。參之證人張○○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間要 交貨之前,其數量不足的事,後來是許筑雯幫忙進的歐洲貨,因 為億嶸公司業管部分的莊經理跟我說這個空氣乾燥器可能會來不 及,所以我就親自打電話給許○○,請她務必在期限內將空氣乾燥 器進到臺灣,後來張宗洵告訴我該批空氣乾燥器在第7批交貨期 限到之前已經進口,並來得及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 120頁),堪認證人許○○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13日透過空運進口並於當日取得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當日下班後載返○○市○○區倉庫,以備交付無 誤。  ㈣被告吳中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公司於103年6月16日一 大早,將上開○○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所取得之進口65套(黑 色)空氣乾燥器交給我,連同庫存共70套,由我於當日上午 進入209廠時,拿進去替換原本藍白色的臺製空氣乾燥器70 套(第6、7批各35套),因為209廠希望要進口的黑色空氣乾 燥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1至57頁)。而被告吳中傑除於1 03年6月13日即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中 興電工公司廠商名義,帶同尹德興、蕭錦宏、劉永隆、黃志 明等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離開;另於10 3年6月16日即第6、7批空氣乾燥器目視驗收當日上午8時40 分許,再帶同批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4時58分許離 開,亦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2年1月30日陸兵主任字第 1120000394號函檢附相關進出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 、7、21頁)。又209廠係於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實施第6 批空氣乾燥器複驗,同日下午3時許實施第7批空氣乾燥器目 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的結果,第6、7 批之空氣乾燥器確實均有35套(數量相符),已如前述。依證 人即209廠主驗人員何宏博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6月16日 下午2時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進行複驗,需要清點廠商所送驗 的空氣乾燥器數目,由我親自執行清點工作,確實有35個空 氣乾燥器,當天下午3時在209廠的310庫房針對第7批空氣乾 燥器的目視檢查,也是我在廠擔任主驗人員,我有依照當天 驗收的結果進行記載,當天應該是分開進行清點,當天我沒 有看到有人把第6批空氣乾燥器的封膜拆下來,再重新貼在 第7批物品做會驗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至141頁)。證 人即209廠廠管室副主任吳俊賢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按照契 約去實施清點實際數量,我們在驗第6批時,就會針對第6批 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第7批的時候,就會針對第7批的數量去 實施清點,當天的數量是第6批35個、第7批35個,我們目視 檢查時,會有主驗、協驗、會驗相關人員在場,全部的人都 會參與協助驗收,當時同一天2時驗一批、3時驗一批,是在 同樣的地方實施清點,一樣是在310庫房裡,我印象中是第6 批放一邊,第7批放1邊,第6批驗完後,就是要到旁邊去驗 第7批,我們看第7批時,第6批的東西仍擺在旁邊,目視也 看得到,我記得2批是接續驗,因為數量很龐大,要驗蠻久 的時間,每批都要驗超過1個小時,2批都是屬於目視清點, 差別在第6批是第2次的目視清點、第7批是第1次的目視清點 ,我當天是協驗人員,檢驗完畢的乾燥器置放在原地,6月1 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 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0至197頁 )。衡酌現場除被告王景洽、李迪光外,尚有主驗人員何宏 博、協驗人員盧冠良、吳俊賢、監驗人員張媛婷、趙琬茹等 人,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顯然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 下,將原來第6批之待驗空氣乾燥器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 ,混充入第7批待驗之空氣乾燥器。  ㈤徵之原交貨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209廠判定不合格後,○○公司 某一女性立即於103年6月9日下午2時37分54秒,以00000000 00號電話告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此事(見偵15387卷㈡ 第238頁)。其後,被告王景洽則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 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李迪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 光詢問:「你有沒有交代中傑(按即被告吳中傑)說那個第 6批的那個乾燥器要把它拿出來,補進去第7批裡面啊?不然 到時候驗收第7批的是不是會不夠?」被告王景洽回以:「 沒有,到時候驗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被告李迪光再詢 以:「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被告王景洽答以:「我在 想應該來得及。」被告李迪光又詢以:「喔喔,萬一來不及 ,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被告王景洽則回以:「對對對, 我知道。」被告李迪光再表示:「OK,OK。」等語。嗣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被告王景洽再以同電話撥打予 被告李迪光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 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 ,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被告王景洽再稱: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被告李迪光則表示:「好好 ,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㈡第23 8、241頁)。對照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及前揭所述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判定不合格重交,暨億嶸 公司緊急進口空運入關64套空氣乾燥器後,由被告吳中傑攜 之抽換原於103年6月13日交付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等時程。 顯然本件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0日接獲209廠判定第6批空 氣乾燥器不合格之電傳單後,即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 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 日交付209廠,致○○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 ;同期間○○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晉翔公司向國外訂 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 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性,被告王景洽因而於103年6月10日 下午2時5分24秒,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 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之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 則告以「到時候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 」等語;被告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 拿出來」等語,被告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撥打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 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 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被告李迪光應允。由於原 第6批交付之空氣空燥器35套,除經抽樣檢驗之3套外,尚有 32套仍在310庫房待退回○○電工公司(由○○公司實際執行取 回),故由被告吳中傑承被告王景洽之指示,於103年6月13 日經被告李迪光協助,進入310庫房,自第6批待退之32套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其中11套併入同日交付之24套,湊成35套 ,作為第7批交付之標的。迨○○公司緊急進口之空氣乾燥器6 5套,於103年6月13日(星期五)下午送到○○公司後,才由 被告吳中傑於103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攜往310庫房 更換。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件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3 日交付至209廠時,確實僅有24套,仍不足11套之事實,均 知之甚詳,卻仍以第6批被判定不合格驗退之空氣乾燥器, 移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付209廠。  ㈥至被告王景洽、吳中傑之辯護人雖為彼等辯護稱:該原第6批 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209廠僅抽驗3套,被判定不合格, 依合約規定,廠商得視不合格之原因及問題輕重,自行選擇 重交之方式(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辦理), ○○電 工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將置於310庫房,原有第6批交付未 經抽驗之32個空氣乾燥器,自行調整修護後,作為第7批交 貨之用,並未違反契約云云。然查本件原第6批交貨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抽驗3套,係經209廠實際安裝試用,始發現 無法依藍圖附註6,將壓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定為不 合格(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4頁)。而被告吳中傑於本院亦自 承該空氣乾燥器在庫房裡面,沒有辦法做調整,必須到生產 線上實測安裝後才能調整,確認氣箱壓力值,其於103年6月 13日去庫房調整,是看螺絲有無鎖到定位,外觀要稍作調整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250頁,卷二第61頁)。則前 開合約所述「修護重交」,就本件標的「空氣乾燥器」而言 ,顯然係要求廠商帶回自己公司廠房修復至合於契約規定, 始得重交,而非在209廠之庫房調整(實際上未上生產線, 亦不可能調整測試)後重交。否則,○○電工公司又何需責成 ○○公司緊急以空運進口方式,向國外採購另65套空氣乾燥器 ,且急於209廠決定在103年6月16日下午實施目測驗收前, 由被告吳中傑於同日上午持往庫房更換?足見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辯稱係依合約規定,將原第6批驗退之空氣乾燥器32 套,調整後取11套充為第7批交貨之用,與事實不符,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屬曲解契約實際執行 情形,均無足採。  ㈦就○○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實際製作人盧 繼於警詢證稱:○○公司因為送貨問題,可能也會分批交貨至 209廠,但我並沒有在該表格中分別於「第一次」、「第二 次」或「第三次」等欄位繕打,我是到最後點收完畢,才會 一次在「第一次」的「交貨數」及「日期」欄位繕打最後點 收的數量,並統一繕打「6/13」(即該批次履約期限)作為送 到209廠最後的日期點,但實際上我是在103年6月9日之前, 就已經與○○公司點收完畢並做好第7批煞車系統裝箱明細單 。我是以抽驗方式點驗第7批煞車系統料件,我沒有抽驗到 空氣乾燥器這項,35件是我依合約數量繕打,並非我實際點 收為35件。實際上是由○○公司裝箱的,王景洽只是形式上於 上開裝箱明細清單上蓋章等語(見偵15387卷第32、3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登打空氣乾燥器35套,應該是 廠商報數量足了,我就直接將配賦數乘以35套打上去等語( 見偵15387卷第42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大致相 同,固堪認該明細單上關於「54.空氣乾燥器.(數量):35 」之內容,並非被告王景洽所記載,被告王景洽只是形式上 用印。然參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景洽於本件第7批交貨標的 交付209廠之前,已確知其中空氣乾燥器尚缺11套,仍待以 國外進口者補足,而其103年6月13日交貨時所提出之裝箱明 細單,卻記載與現狀不符之35套。其事後否認業務上登載不 實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李迪光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部分,證人吳俊賢於原 審固證稱:103年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 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97頁)。然參之上揭說明,尤其本件第7批交貨前 ,被告王景洽與李迪光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李迪光確已知 悉該批交貨之空氣乾燥器,根本不足應交付之35套,被告李 迪光甚至促請被告王景洽,萬一進口來不及要有備案,乃至 應允被告王景洽指派被告吳中傑進入庫房,將「2批調整一 下」。則被告李迪光在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所交貨中之空氣乾 燥器不足情形下,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而故意不註 記其不足數量之處,即難認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㈨本件被告王景洽明知於103年6月13日提交209廠之第7批空氣 乾燥器僅24套,未達合約約定之35套,卻未更改○○電工公司 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中錯誤之登載數量,仍連同交 付標的物一併提交209廠而行使之;另被告李迪光亦明知其 不實,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未為任何數量不足之註 記,皆足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 又與被告吳中傑共同謀議,著手以原第6批交貨經檢驗不合 格待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其中11套混充第7批交付標的物 中,營造第7批交付之標的物數量完全合乎契約約定之假象 ,以避免○○電工公司或○○公司遭直接或間接按遲延交貨違約 罰款之不利益,明顯違背被告李迪光受209廠委託辦理接收 交貨事務,且具有為○○電工公司、○○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 國防部軍備局之意圖。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景洽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 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 元) ,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 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 ,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 ,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 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 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 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 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迪光 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務員,除據其供述明確外,並有 209廠業務處理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廠105年5月13日以備二 九升字第1050001042號函檢送被告李迪光相關職務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15387卷㈩第213至225頁、原審卷㈤第153、154頁 )。而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103年6月13日之「生製中 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李 迪光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 內容之意思,無論其品項等內容由何人書寫,均仍屬其公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被 告李迪光再將其簽名、蓋印之上開公文書交予209廠之主驗 人員、監驗人員及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 行為,因209廠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 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 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非受209廠委 託而有辦理接收點貨事務之任務,然就本件標的物之依約交 付209廠點收,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受209廠委託辦理 接收點貨事務之被告李迪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 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是核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被告李迪光同時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同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該事實,且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㈣被告李迪光係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係同時觸犯與公務員 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彼等所各犯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 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背信未遂罪。且被告等3人雖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但因 於契約交貨期限前,已改以合於契約內容之貨物及數量交付 驗收,而未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 訴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中興電工 公司第7批逾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 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9至493頁;然此項違約金之收取, 恐無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屬 未遂犯,均審酌彼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無刑法 上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委託處理點收交貨之人,但因分別與 公務員及受委任處理點收交貨之被告李迪光共同實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然按彼等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8日繫屬原審 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今已 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等均聲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因相關連犯罪事實、涉案人數眾多、卷證龐雜 ,審理費時,但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等之事由, 其間尚有公訴意旨誤認犯罪事實,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 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暨本件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確有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減輕其刑。且被 告等均有上述多種減輕其刑事由,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惟查本件中興電工公司係於合約交貨期限,交付標案 第7批物品,自無支付遲延交付之違約金可言,被告等所為 並無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直接、間接獲得免除遲延交付違 約金利益之結果,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等自不能科以該圖利罪責;又 被告李迪光係被告王景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 被告吳中傑則未參與製作或行任何業務上不實文書,均不成 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王景洽則非公務上文書 「生製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之職務上製作權人,亦不成立公務員製作不實公文書罪(均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仍 論以上揭各罪,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圖利犯行, 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彼等否認背信犯行,雖 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迪光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囿於私人情誼,未忠誠執行其職務,憑藉其擔任庫儲 管理人員,負責管理310、606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 、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之機會而為背信行 為,使其任職之機關,承擔未可預期之風險。而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於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將屆交貨期限之際,竟 與被告李迪光共同以從第6批遭驗退之物品中,移取部分空 氣乾燥器,混充第7批應交付之物品,營造合於契約交付數 量之假象,意圖避免○○電工公司被罰違約金,破壞本件標案 之正常交貨點收程序,彼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彼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等雖均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然因所犯刑法第134條、第34 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 徒刑5年,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 敍明。  ㈧又查被告吳中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係受○○公司指派進駐209廠之受薪技術人員,因 受指示而將已驗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部分充為第7批交付 之用,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長期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景洽則曾 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敍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李迪光用以與被告王景洽聯絡犯背信罪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7批交貨 期間,○○公司獲悉空氣乾燥器(屬於「煞車系統」項下)囿 於進口程序,無法於契約所訂之103年6月15日期限前交貨至 209廠,乃通知○○電工公司職司「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履約 交貨之被告王景洽因應。被告王景洽為避免第7批提交之空 氣乾燥器數量不足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將使中興電工公司 需依契約按日裁罰該批價款5億2479萬元之千分之1即52萬47 90元違約金,即請求掌有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 法定職務之被告李迪光協助,並謀議以被告李迪光包庇被告 吳中傑將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 入第7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手法,隱匿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 不足之事實。被告李迪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 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 、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軍事機關 採購作業規定」(現更名為:「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四 篇「履約驗結」、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接收與 報驗」、(一)「接收作業規定」:「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 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數,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收,並註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 」、「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 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三、「會 同驗收職掌」:「(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 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約驗收單位處理之依據,並將會同驗 收之結果紀錄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驗收不得以 承商未參加或交貨不符不予實施。(二)會同驗收人員須對 下列事項負責:1.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 2.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3.交貨數量 :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如何?」六、 「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 者:3.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按規定報驗。」等法令、 規定,其應核實驗收。詎被告李迪光因長期與○○電工公司、 ○○公司人員友好,而與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規定,直接圖○○電工公司、 間接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 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記載不實之「54.空氣乾燥器. (數量):35」且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提交第7批貨 物至209廠310庫房,由被告李迪光接收、清點後,被告李迪 光明知○○電工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劑器數量僅有24件 ,不符契約所訂35件,實際短少11件,竟違背上揭法令、規 定,未依職責將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予以據實載明 ,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 中交貨地點所載「供應所606庫房」,應係誤繕,實際地點 應係310庫房)予以核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 相符,為不實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逐級呈由生 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以 生損害於209廠對於廠商履約交貨驗收及裁處廠商逾期違約 金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王景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李迪光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不在無罪 部分論述)。被告李迪光接著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違背任 務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私自開啟310庫房門鎖,帶同被告 吳中傑未經登記「管制簿」私自進入310庫房之「庫中庫」 之「已驗收待撥區」,由被告李迪光指示被告吳中傑拆除封 膜,而將已完成驗收尚未安裝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件 ,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打包封膜並 貼上「第7批」標籤,而混入第7批充數。嗣於同年月16日, 被告李迪光以會驗人員身分共同辦理目視驗收時,其明知會 同目視驗收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實際不足11件,仍未核 實會驗,於不知情之主驗人員於「品名數量」、「交貨數量 」欄位勾選「相符」、於「本廠於103年6月16日實施目視檢 查」欄位勾選「合格」時,仍承前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 被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 批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遲至103年6月19日,○○公司向國 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件始到貨,並補送至209廠。被告李 迪光乃接續包庇被告吳中傑將事後補送之該批空氣乾燥器11 件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件回補 至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電工公司、○○公司因被告李 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上揭共同違背法令、規定之行為, 使○○電工公司直接、○○公司間接免於支付逾期4日(自103年 6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209萬元 9,160元(每日52萬4,790元×4日=209萬9,160元)。因認被 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圖利罪嫌;被告吳中傑就○○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之記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涉犯此部分圖利之 罪嫌,及被告吳中傑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及證人張光明、盧繼於調查 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證述,證人賴佳宏、廖益民、溫澤 民、林琅琦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電工公司、○○公司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煞車系統裝(OR0 0-000000)氣箱定位拖架等128項」訂購合約、○○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7批)、被告李迪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景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6月10日14時5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 之依據。訊之㈠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分別於103年6月16日下 午2時許、下午3時許,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 盤系統第6批複驗及第7次目視檢查時,擔任倉庫管理人及會 驗之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 第6批的第2次驗收跟第7批的第1次驗收是在同一天,僅相隔 1個小時,驗收時各有35套,驗收完就被領走,並無3天後再 換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本 件第6批、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均是在103年6月16日同時驗收 ,既然第6批、第7批在驗收時各有35套擺在現場,即無法將 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批待 驗空氣乾燥器之可能等語。㈡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於103年6 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氣乾 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209廠103年6月16日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當時的案子分成11批交貨, 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 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 形不同等語;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景洽辯護稱: 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在6月11日退貨重交,並沒有已經驗收合 格之空氣乾燥器在209廠庫房內,之後第6批空氣乾燥器重交 驗收時間是103年6月16日,與第7批驗收時間同日,只是第6 批是下午2時、第7批是下午3時,依驗收記錄,在6月16日驗 收當時,現場第6、7批貨確實均有35套之空氣乾燥器,之後 性能驗收也都驗收合格,所以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拿第 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去充當第7批空氣乾燥器來通 過驗收的客觀事實。103年6月10日監聽譯文中,被告王景洽 不但沒有指示或共謀拿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充當第7批貨 ,甚至已經很清楚的表示,確認第7批貨已經來得及,也沒 有會發生缺少空氣乾燥器的情況。所有交貨的數量到底符不 符合,並非以103年6月13日被告李迪光所簽收的紀錄為準, 必須要在103年6月16日按照209廠正式的驗收程序之後,才 認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數量,被告王景洽並無圖利犯 行等語。㈢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 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億嶸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 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等 犯行,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傑辯護稱:103年6月 16日第6批複驗,第7批目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 經過檢驗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都有35套,所以顯然不能在 2、3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去把原來的第6批取出來 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為第7批。依照進口報單,○○公司確 實委由○○公司,於103年6月13日透過臺灣○○海空運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了65套的空氣乾燥器。另被告李迪光跟 被告王景洽在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通聯,他們的對 話內容很明顯跟進口報單上面所顯示的資訊相符,也就是說 ,○○公司其實在103年6月13日,即履約期限前,其實就有能 力提供足夠的數量,來供第7批的初步檢視的數量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採購合約約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 月15日期間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乙次送達交貨地點 完成交貨。惟因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 裝試用結果,以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 人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外,209廠另以電傳 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被告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後,乃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 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公 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乃於 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 ,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 性,被告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撥打被告李迪光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 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出1 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 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被告李迪光 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被告 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再 度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 ,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 ,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 啦」,被告李迪光應允。103年6月13日,第7批貨物送交至2 09廠第310庫房,由李迪光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簽收後,另由被告吳 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將未經取樣檢 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億嶸公司取回之原第6批交 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 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標籤,以 混充第7批交貨。迨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 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公司派被告吳中傑與該公 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套補送交209廠,並由被 告李迪光協助被告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 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驗收,同時將原 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回○○公司之區域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被告等於警、偵 訊中所自白稱: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3或14日,私自帶同 被告吳中傑進入310庫房,將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之空氣 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貼 標;又於「同年月19日」將億嶸公司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套 ,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11套補回第6批「已驗 收待撥區」等,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訊問時已距案發 日隔1年,且未據提示完整有序之書面資料,致記憶錯誤所 致,尚不能以被告等上揭與事實出入之自白,遽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  ㈡又按本件契約約定,關於第7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為103年6 月15日,然該日為星期日,無論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或本 件契約所援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三條,關於履約期限3.3⑶之約定:履約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 假日或休息日後之辦公首日代之。則本件契約第7批採購標 的之交貨期限,只要在103年6月16日結束前交貨,即合於契 約約定。而本件依前揭所述證據,已堪確認○○電工公司就第 7批交貨標的,係於103年6月16日目視驗收合格,其交付品 名、數量俱符合契約約定,即不生逾期交貨衍生違約金之問 題,亦難認被告等所為,已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之結果,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本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李迪光於10 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被 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批 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亦無任何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㈢至被告吳中傑於前揭○○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 單、103年6月13日及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均無任何 簽名或署押,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由其登載不實內容,或參 與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其應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3人此部分確有圖利或公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被告李迪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HM-113-重上更一-5-2025011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家 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胡耀家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LM」之某香港 地區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泰 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A男 商議,由A男負責安排機票、住宿及車資等事項並支付費用 ,胡耀家則依A男指示搭乘航空班機運輸大麻來臺,事成胡 耀家即可獲得港幣5萬至6萬元之報酬。 二、謀議既定,胡耀家即於113年7月26日,先自香港地區搭乘航 空班機前往泰國,再由A男安排數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 與胡耀家接應,並交付夾帶大麻之行李箱及入臺文件予胡耀 家收執,胡耀家再於113年7月28日,自泰國素萬那普機場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將該夾藏大麻之行李箱託運 攜帶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攔檢查驗,發現上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共8包(淨 重合計8,03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29.88公克),乃依 法予以查扣,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同日晚間10 時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胡耀家,另扣得胡耀家所有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藏 大麻之行李箱1只及新臺幣2,400元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胡耀家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34、83-88、135-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7月28日北稽檢移字第113101404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 影本、被告填寫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 入境登記表、被告於桃園機場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與暱稱「 彬彬」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Whatsapp與門號 「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手機內顯示曼谷都 市酒店畫面之擷圖照片、被告於曼谷住宿之訂房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行李箱內藏匿大麻毒品之查獲照片、桃園 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20、21、27、29、33、35-41、43-68、73、75、8 9-97、103-107、153、1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 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 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均已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男、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曾供稱:我有懷疑過裡面是否攜帶毒品,對方一開始跟我 說是象牙,因此我有問朋友我行李箱內的東西到底是什麼等 語(見偵卷第9-17頁),故被告業於偵查中就客觀運輸毒品 之過程坦承不諱;就主觀犯意部分,亦已經承認主觀上有運 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另被告於本院送審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上開情事函詢,經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回函稱: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鄭明鑫」或其他共犯(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 罰,此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為本次運輸毒 品之犯行,加之被告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超過 8公斤,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 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前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 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 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 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運輸本案 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8公斤,倘順利收受、轉手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 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幸經即 時查緝,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A男聯繫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扣案之行李箱1只,則係被告用於裝載大麻以供運輸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機場被逮捕時, 有被扣到新臺幣2,400元,我在泰國總共有拿到5,000元泰銖 ,在泰國有買一些食物,剩下的入境臺灣時換成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見扣案之新臺幣2,400元(見偵卷 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至被告於犯 罪過程中獲取之5,000元泰銖,依臺灣銀行之匯率換算係新 臺幣4,142元,扣除扣案之新臺幣2,400元,尚餘新臺幣1,74 2元未扣案,乃屬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大麻共8包(淨重合計8,03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29.88公克) 見偵卷第19頁 2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97頁 3 行李箱1只 同上 4 新臺幣2,400元 同上

2025-01-14

TYDM-113-重訴-91-202501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 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 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 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 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 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 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 ,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 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 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 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 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 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 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 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 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 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 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 ○○、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 ,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 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 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 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 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 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 ○○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 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 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 」,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 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 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 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 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 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 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 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 ,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 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 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 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 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 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 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 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 ,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 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 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 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 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 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 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 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 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 ○○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 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 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 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 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 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 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 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 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 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 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 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 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 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 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 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 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 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 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 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 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 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 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 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 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 ○,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 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 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 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 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 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 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 ○○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 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 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 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 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 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 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 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 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 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 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 (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 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 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 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 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 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 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 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 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 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 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 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 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 ,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 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 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 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 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 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 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 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 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 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 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 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 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 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 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 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 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 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 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 ,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 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 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 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 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 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 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 ,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2025-01-14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不詳被 告利用BR-0868班機之轉口貨物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 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共1萬8118公克,總純質淨重 約1萬7686.35公克),因查無特定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他字第5802號案件簽結,因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具有上開第 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 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利用BR-0868班 機,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 口專區查獲,檢察官因查無涉嫌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而以 111年度他字第5802號案件簽結在案,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照片、檢察官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以,如附表所示之 物既係不詳被告運輸入臺之第四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 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見110 他2786號卷P21-22),分別記載9049公克及9069公克,共計毛重18118公克】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現場編號01,2-溴-4- 甲基苯丙酮,4 包,經拆封檢視外袋已貼有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 ,內有4 包,已分別編號1-1 、1-2 、2-1 及2 -2,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2-溴-4- 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 、驗前總毛重17961.00公克(包裝總重約96.0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865.0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 ⑴淨重4508.00 公克,取2.04公克鑑定用罄,餘4505.96 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 溴-4- 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⑶測得純度約9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 內編號1-1 、1-2、2-1 及2-2 均含2-溴-4- 甲基苯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86.35 公克。 1.110年刑管字第1740號扣押物品清單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1253號鑑定書

2025-01-14

TYDM-113-單禁沒-106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宗盟(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應更正為「理由」欄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提供以往於蝦皮購物上購買道具刀之訂單,其上所記 載購買之品項載有「未開刃」字樣,此有卷內被告所提出之 購買紀錄截圖畫面2份為憑,然觀上揭購買紀錄截圖,被告 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民國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 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 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該筆訂單卻 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則在本案扣案武士刀(下 稱系爭武士刀)有順利於111年4月20日寄到國內之情況,何 以認定被告於購買本案扣案武士刀時,購買品項上確實有記 載「未開刃」之文字,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我有下訂單,但對方說不能由便利超商收貨,兩三天後 對方私訊給我說可以改由新竹貨運出貨,我就有請他寄到大 寮區工作的地址」、「(檢察官問:如此,怎會沒有雙方的 相關購物紀錄?)因為我把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了」、「( 檢察官問:既然當初有提供大寮的地址,遲遲未收到貨品, 照說也有雙方的溝通紀錄?在你沒有收到商品前怎麼把紀錄 刪除)因為他後面也沒有回答我」等語,是依照被告於偵訊 所述,被告應有與蝦皮購物賣場賣家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成 功,方討論後續郵寄地址,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向蝦皮購物賣 家取消訂單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稱訂單不成立之情等語自 難採信。  ㈡末就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並提供其真 實地址等情,原審雖認倘被告明知其訂購之商品為管制刀械 ,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查緝,實無 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海關人員及司法人 員循線查獲之風險,然從被告所提供前開購買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有於蝦皮購物上多次購買相類似商品之經驗,則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之前訂購時均未遭查緝,便出於僥倖心理而提 供其真實資料供寄送本案扣案武士刀之用,是無法單憑被告 所提供者為其本人真實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武士刀經單刃開鋒,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送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 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檢附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安檢 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17、19、25、29-30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45-46頁、本院卷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系爭武士刀難以認係被告下訂(未成立)之同一貨品:  1.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驗內容 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被證二 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被證 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等情 無誤(原審卷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之購 買紀錄截圖畫面(原審審易卷39-77頁),其中多筆訂單之 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有標註「未 開刃」,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4日取件 兩筆訂單成功(原審審易卷57、6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其 向來購買者均為未開鋒(刃)之刀械乙節,並非無據。 2.又被告提出上開購買紀錄截圖中,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 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 「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 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 單不成立(原審審易卷73-77頁),且該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 ,亦與本案送鑑驗所拍攝之照片相似(偵卷25頁)。從而, 被告所辯稱其原本下訂「未開刃」之刀械商品經判定未成立 ,因而與系爭武士刀無關乙節,有合理懷疑可認屬實。  ㈢縱認客觀上為被告下訂所致,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犯意:  1.系爭武士刀,客觀上縱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下訂所致, 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般網路購 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商品之實 際狀況為何,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面,商品已標註 「未開刃」等語,亦難逕認被告對於賣家寄送之系爭武士刀 為單刃開鋒乙節知情。  2.又被告111年4月14日下定之「未開刃」訂單商品,可能出於 錯誤等不詳原因,而由賣家寄出系爭武士刀。但依據被告提 出之購買紀錄截圖,訂單既經判定不成立,合理可信被告主 觀認知其未能購買該物件,益見被告並不具備犯罪故意。  3.此外,本案查獲過程中,係因系爭武士刀以被告本人為收件 人,進而查獲。倘若被告明知其訂購者為管制刀械,何以全 不閃避、掩飾或規避作為,任由海關、司法警察查緝,亦不 合理。準此,難以據本案查獲過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 管制刀械之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意旨,無非係以被告辯解無可採信,且 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先前有多次訂購未遭查緝,乃有本案用自 己名義之情形。然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然已提出相 關佐證依據,說明:被告先前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在辯 護人協助下取得相關證據等語(原審審易卷30頁),足以顯 示本案偵查終結後,證據情事有所變更,則檢察官仍反覆爭 執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並對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證據泛泛存疑 ,即難採納。②又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為證據 法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過去可能違法之情狀,卷查並無任何證據可得依憑 ,也無從基於任何推理作用或經驗法則論斷,即不能僅憑臆 測,進而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㈤原審另以系爭武士刀1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屬違禁物,本案雖經判決無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旨,已敘明其依憑 之規定及理由,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扣案武士刀宣告沒收,已就採擇理 由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盟無罪。 扣案之武士刀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盟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 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透過福隆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第CX11309NW078、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 關官員會同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開鋒武士刀、數量1 件。再經將扣得武士刀送驗,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53號函 (見偵字卷宗第15頁正反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見偵字卷宗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宗第19頁)等件為憑;扣案之 武士刀經送驗後,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單刃開鋒),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及所 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 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共7張(見 偵字卷宗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以上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稱被告未提出其訂單資訊以實 其說,認為屬於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方法下定本案 扣案之武士刀,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護人則以答辯 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次均係挑選「未開刃」之擺設裝飾 道具刀購買,本案刀械商品名稱亦有標明「未開刃」,被告 於偵查時不知道有訂購紀錄,亦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才 無法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資料,現經辯護人協助下已調出訂單 紀錄,足證被告歷次均為挑選「未開刃」之合法道具刀下購 買,而本案刀械之訂單中亦載明商品名稱「滿299出貨,龍 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 未開刃」等語,故被告下標購買時,主觀上認為自己購買的 為合法、未開刃之道具刀。再者,被告於下標購買後因賣家 私訊被告無法超商取貨付款,可改成宅配貨到付款方式,被 告因此提供宅配收件地址,並於111年4月14日取消訂單,然 被告於取消訂單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因此被告認為此筆買賣 不成立,之後被告於5、6月間陸續還有訂購「未開刃」道具 刀,訂單均有成功寄送及取貨,是被告主觀上未有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扣案之武士刀1件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而該把武士刀係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後送驗後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 驗內容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 被證二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 、被證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 之購買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77頁),其中 多筆訂單之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 有標註「未開刃」之字眼,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 111年6月4日取件兩筆訂單成功(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65 頁),而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 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 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 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7 3頁至第77頁),而觀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亦與送鑑驗所拍 攝之照片相似(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 其於111年4月14日下定之訂單商品即為扣案之武士刀,且認 為訂單遭取消而認為買賣不成立等語,並非空言無據。  ㈢再者,扣案之武士刀既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買,已 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 般網路購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 商品之實際狀況為何,遑論以被告嗣後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 面,可知商品均標註「未開刃」之字眼,要難認被告對於賣 家所寄送之武士刀係已開鋒乙節有所知情,更何況被告係以 本人之名義,作為該把武士刀之收件人,倘被告明知其訂購 之商品為管制刀械,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 法人員查緝,實無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 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循線查獲之風險,況且其主觀上認為此 筆買賣並無成立已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下標購買上開物品 而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1件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扣案之武士刀為沒收之旨,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19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貿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宜泰 代 理 人 邱智鵬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朱美虹律師 王雅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貿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第15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翠雅(另由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間,擔任技 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IGAIPC CO.,LTD,下稱技宸公 司)之業務經理,為技宸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外客 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 額度範圍內有決行及安排出貨之權限。而技宸公司由技嘉集 團於107年投資創立,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 司)之子公司,技嘉集團主要業務為主機板及電腦系統之設 計製造及銷售,技宸公司依其業務性質,本負有建置出口管 制與法令遵循(下稱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練 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內控機制,以促使並監督員工遵循我 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出相關法令,以防止員工違法 之義務。依技宸公司就交易之內部作業流程,係當劉翠雅與 客戶議妥客戶擬購買之數量、金額、收貨地、運送方式等交 易條件,並決定出貨後,乃將訂單交予業務助理鄒華芹,鄒 華芹即依訂單所示,輸入公司系統製作訂貨單,並確認存貨 後備貨;鄒華芹並於訂貨單完成後,同步提供收件人資訊及 出貨地址予負責處理子公司技宸公司船務工作之母公司技嘉 公司船務人員諸心萍,由諸心萍製作出貨單並開立發票後, 與貨物承攬人聯繫並辦理後續託運等出貨事宜。 二、劉翠雅於107年12月間,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與Shahrah  Dadeh Parsian公司(位於伊朗伊斯法罕,下稱伊朗S公司) 已議妥、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至伊朗伊 斯法罕,僅待決定出貨日期之訂單。劉翠雅與伊朗S公司執 行長Milad Amirian(下稱Milid)確定出貨日期後,依Milad 之引介,代表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欲將本案貨物出貨予伊朗S公 司,而經下列先後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  ㈠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切結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報運出口本案貨物予伊朗S公司(詳細報關日 期、出口報單號碼、收貨人、目的地國家等資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嗣因本案貨物內含鋰電池,原訂之航空公司無 法承運,而須改以他航空公司承運,技宸公司乃委託長榮物 流公司辦理退關。  ㈡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再次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 案貨物,並同時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 書」(相關資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管制貨品),原申報「輸出入貨品 分類號列」(即CCC CODE,為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 碼之組合,下稱稅則編號)均為「0000.00.00.00-0」(指示 面板),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並審核貨內所附型錄、產品說明 及操作手冊等資料,認上開貨品實為內建主機之面板,其稅 則編號應為「0000.00.00.00-0」,依經濟部107年1月26日 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規定,屬該清單所列項次第287號「專供配合機器使 用之電子控制設備(包括數值、程式、電腦及其他類似控制 設備)」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 管理辦法之規定,技宸公司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 貿局)申請並取得輸出許可證後,始得報運出口本案管制貨 品。經臺北關人員通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後,再由長榮 物流公司人員轉知諸心萍,諸心萍再轉知鄒華芹,並由鄒華 芹轉知劉翠雅,劉翠雅因而知悉本案管制貨品屬「輸往伊朗 敏感貨品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然因技宸公司並 未取得國貿局之輸出許可,故再度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 關。  ㈢劉翠雅此時明知本案管制貨品非經國貿局許可,不得輸往伊 朗,但因其在任職技宸公司前與伊朗S公司已有交易經驗, 並與Milad相識,故為便利本案貨物順利出貨予伊朗S公司, 竟基於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與Milad及其位於香 港之貨物承攬人Gracie商議,配合將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改為 ZhaoYiHang物流公司(下稱Z公司),收貨地改為香港,並 待本案貨物出口至香港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貨物轉往伊 朗,以規避我國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禁止輸往伊朗之管制禁 令。謀議既定,劉翠雅乃提供載明新的出貨資訊之「新訂單 」予鄒華芹,並由鄒華芹、諸心萍依此「新訂單」所示資訊 之指示,辦理本案貨物之出貨事宜。在此出貨過程中,因   技宸公司並未建立對員工教育訓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有 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對於劉翠雅上開藉由香港中轉而違法將 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之行為,疏於監督管理,並無任何機 制予以從中攔阻,以致該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再度委託 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案貨物至香港(相關資訊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且因香港非屬管制地區,本案貨物即順利 出關並由Gracie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技宸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及辯護人主 張:起訴書未記載法人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自行創設犯罪事 實及認定有罪之理由,已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審 判決理由論斷被告未有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物品報 關出口過程未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事實之發生,於事前、事 中及事後就出貨過程未建立有效之監督管理等情,就此被告 並未能為有效之訴訟防禦,原判決係在無犯罪事實之前提下 為訴外裁判等語。惟按檢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 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 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 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 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 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 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 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 違法可言。觀諸本案起訴書已記載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 經理;劉翠雅之犯罪事實;被告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關於本案 報關出口物品之性質、退關後再轉往未受管制區域地香港併 貨轉至最終目的地伊朗之經過等情,並於論罪欄記載劉翠雅 涉犯之法條為修正公布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而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請求科以修正前貿易法第2 7條第2項、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是自起訴書之形式為客觀 觀察,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所涉罪名為記載,本案訴 訟客體尚非不能具體、特定,而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且無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 二、證據能力:  ㈠葉斯仲於調詢之證述及「技宸公司於2018/12出貨事紀」、曾 戊斌於調詢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所 爭執,是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 自他人之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通觀曾戊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任職長榮物流公司文件 課專責人員,職務係負責受託繕打報單等文件(包括稅則分 類)向海關申報,具備專業之報關資格,其係負責對海外的 簽證,實際上跟被告公司聯絡的有二人,其部門之人員是Ka ren Wu(即吳淑芬)。長榮物流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後,理論 上應該是聯繫吳淑芬,因為吳淑芬是主要跟技宸公司在文件 上之聯繫人,聯繫方式一般用平時聯絡的電話或skype等方 式。因為職務之關係,其會聽取吳淑芬之職務內容,其有參 與本件事情(按:報、退關),但是細節太多是不會知道, 其一定要知道結論,不會記細節等情。可見,被告係因職務 關係而聽取部門職員吳淑芬就本案報、退關過程之陳述,核 與單純未親自見聞實驗而聽聞他人轉述之情形,仍有不同; 且觀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就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實為陳述,此部分係其業務上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且所陳 述相關文件內容代表之意義,為其業務上經驗之事項,以及 被告公司職員劉翠雅與長榮物流公司職員吳淑芬之聯繫情況 、方式等情況,亦非單純轉述之傳聞,而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自他人 之轉述,為傳聞證據,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爭執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得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固坦承劉翠雅、鄒華芹分別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 務助理,諸心萍則為技嘉公司船務人員並負責處理被告船務 工作;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負責公司國外客戶之開發與 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額度範圍 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 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心萍有依 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於上 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將本案貨物報關 出口,前二次均退關,並於第三次報關時始順利出口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因其受 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罪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㈠關於劉翠雅不成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部分: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授權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 性,而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之意旨,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 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之 情事,法院應不予適用上開規定。  ⒉HS CODE的分類判斷不是科學的客觀判斷,常常會有不同判斷 的結果,這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所以HS CODE才會特別仰賴 政府單位或是通過國家考試的專責報關人員的專業判斷。經 兆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即趙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 下均稱為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 規格之產品送請經濟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及稽查小組鑑 定,鑑定結果認該送鑑產品不是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結果表可參( 下稱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是以,本案管制貨品雖列入「 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但並不等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 所指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本案管制貨品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  ⒊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輸往」,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必須相關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運送後,已到達管制 地區,始為該條項規定所欲禁止並科予刑罰者。從現存卷附 證據所示,本案管制貨品既僅送抵香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已送至伊朗,即難謂劉翠雅之行為已與非法輸往管制地 區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⒋本案管制貨品係兆雲公司之產品,劉翠雅無從知悉該產品是 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且長榮物流公司僅於107年12月12 日告知被告係因電池理由退關,而於同年月18日亦未告知被 告臺北關不放行之理由,故劉翠雅行為時並無本案管制貨品 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此外,於第二次退關後,係Mi lad與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自行商議決定將本案貨物改 運香港,劉翠雅並未參與討論,就本案管制貨品並無運至香 港後,後續將再轉出口至伊朗之認識,故劉翠雅並無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之犯意。  ㈡關於被告不成立犯罪部分:  ⒈貿易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責任,係屬兩罰模式下法人之 自己責任,在此立法模式下,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法原 則,法人並不必然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而對該法人亦論以 罪責。本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有何監督監理上之過失,被 告之負責人對此亦不知情,也不知有Gracie之存在,自不得 對被告論以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罪。  ⒉經被告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長榮物流公司 對被告之唯一窗口吳淑芬曾經告知退關之理由是因為兆雲公 司的平板電腦被海關認定為輸往伊朗敏感清單,需要事先取 得輸出許可證書,就連長榮物流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當天 下午2點59分特別為本案退關製作給被告之退關理由書上也 完全未提及海關的戰略性高科技之判斷,以及需要輪出許可 證事宜,甚至打錯被告公司之名稱。不論是長榮物流公司人 員有意或是輕忽,確實沒有告知被告第二次退關的真正原因 ,故被告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亦不該當刑罰之構 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有為被告從事本案管制貨品 之出口事宜:  ⒈劉翠雅與鄒華芹、諸心萍分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助 理及船務人員,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 外客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 以下之額度範圍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 業務前手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 心萍有依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 人,於上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本案貨物報關出貨 ,前二次報關均退關,嗣於第三次報關時順利出口等情,業 據劉翠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 0529號卷㈡第432頁、第434頁至第443頁、第464頁至第467頁 、偵字第7023號卷第20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8頁、原審卷㈠ 第60頁、第150頁、第186頁、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 ),核與證人鄒華芹、諸心萍、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 華之證述相符(鄒華芹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0頁至 第387頁、第402頁至第408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1頁至第 163頁、偵字第15145號卷第487頁;諸心萍部分:見他字第1 0529號卷㈡第234頁至第242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03頁 至第306頁;莊再華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13頁至第 316頁、第345頁、第346頁、第353頁);又關於本案貨物先 後三次報關,前二次均退關,第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等情, 另有證人即臺北關課員楊博閔、證人即長榮物流公司空運部 副理曾戊斌之證述可參(楊博閔部分:見他字卷第10529號卷 ㈠第27頁至第29頁;曾戊斌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28頁至第443 頁),並有出口報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 、退關申請書(同上卷第55頁、第69頁、第71頁)、商業發票 、形式發票、裝箱清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76頁、第77 頁、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51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由前述事實認定及被告之爭執事項可知,本案先應審究者為 劉翠雅在本案貨物「第三次報關」之過程中,是否明知本案 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仍與Milad等人商議,藉 由香港中轉而違法輸往伊朗之行為,與國貿局108年1月30日 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考量本案貴公司係初次違規,情 節尚屬輕微」而不予處分者,係被告上開107年12月17日「 第二次報關」之行為,有所不同,先予說明。另劉翠雅已坦 認本案犯行,但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劉翠雅是否該當非法輸往 管制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仍執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㈡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 性及刑罰明確性: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違憲,其主要理由為:「立法機關以委任立 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 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 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 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 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 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 確性原則。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 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 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 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 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全部委 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 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 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 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 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 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技宸公司辯 護人援引上述意旨,雖辯稱貿易法第13條第3項、第27條第1 項亦有相同授權不明確及刑罰不明確等情。然而,貿易法第 1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固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同採委任立法之方式,但關於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等節,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內容,實有極 大之不同(詳如下述),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所稱管制物 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單從條文文義,無從知悉 管制之目的,且「物品」之文義亦無窮無盡,無從藉此得知 國家所欲管制之內容及範圍。反觀貿易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 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 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 轉往第三國家、地區;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前二項貨品之種類、 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 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由此可見,本條文內容之中:  ⑴已載明其管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 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 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  ⑵載明管制之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其範圍已非無邊無際 ,而有限制。  ⑶明定於管制地區,始受輸出之管制。   從上揭管制目的、管制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地區 等文義交互參照,已足使人民預見國家制定本條項禁止輸出 入,並對違反者科予刑責,所欲管制物品係可直接作為武器 ,或為製造武器之零件或設備,或與武器之製造或操控有關 ,且其管制地區亦會與國際及地緣政治情勢有關,國家並會 配合國際合作及協定調整管制項目,故貿易法第13條第3項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無不明確之 處,而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甚明。是辯護人 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⒊從而,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之授權,以107年1月26日 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 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之「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中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 」(該清單節本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5頁至第360頁),即係 本案管制貨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法律依據。  ㈢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⒈證人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我於105年間調至竹圍分關業務一 課擔任分類估價人員,並派駐在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我的工 作內容為當報關行將報單送入竹圍分關後,負責審查稅則分 類及價格估價,並檢查有無附上應檢附之簽審文件;我審查 應適用之稅則時,首先依報單上之貨品名稱,查詢過去相同 貨品是以何種稅則報關,若貨品是輸往北韓或伊朗等受管制 國家,只要是電腦或手機都會被認定是出口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但若是電腦相關配件,例如滑鼠或鍵盤,則不屬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定,原則上是由海 關初步判斷,再由國貿局最終判斷,但除了電腦配件可能有 爭議外,其他電腦主機均會被認定是禁止輸往伊朗之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之報關出口,是由 我進行分析,因見出口報單載明出口目的地是伊朗,全數貨 品即應附上型錄審查,經審查後,我認本案管制貨品內容為 內建主機之面板,即平板電腦,應適用之稅則編號為「0000 .00.00.000」,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非出口報單上原所 填載對應貨品內容為指示面板之稅則編號「0000.00.00.00- 0」,未取得國貿局輸出取可,不得輸往伊朗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10529號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  ⒉國貿局108年1月30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載明 :「查貴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出口 報單向臺北關申報輸出至伊朗,其中第3項及第4項貨品,經 海關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分別為『15" 4:3 00000 PC(000-0000 -00000)』、『17" 4:3 00000 PC(000-0000-00000)』,改歸列 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管制清單中『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管制之貨品(輸出規定 代號『S03』),依貿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經許可, 不得輸出」等內容(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155頁、第156頁), 其認定核與前述楊博閔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本案管制貨 品是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上「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 單所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等文字之記載 ,反推本案管制物品固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貨 品,但尚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然而,此次送鑑定之 產品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科技貨品是否 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可能隨科學技術之進展而有不同之 認定,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才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規 格之產品送請鑑定,距離本案管制貨品出口之時已將近4年 ,前述推論自難遽信。況依上揭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貿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 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規定說明中,已 先指出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可分為: ⑴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⑵一般軍用貨品清單、 ⑶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⑷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等四類管 制清單(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7頁至第360頁),足見此四類 管制清單所列貨品,均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而上開 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固有如上之記載,但細觀其說明欄記載 :「經檢視廠商所檢附產品規格資訊,並未落入『軍商兩用 清單』、『不屬軍商兩用清單所管制之貨品』等語,且備註第1 點亦載明:「本鑑定結果表不含『輸往北韓貨品敏感清單』、 『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之管制項目,出口人應自行至國際 貿易局網站查詢各項貨品之輸出規定,如對於貨品分類號列 之適用有疑義時,可將產品之型錄或說明書函送國際貿易局 申請號列預核。」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9頁)。通觀上開記 載,可見該次鑑定僅就該送鑑產品鑑定是否屬軍商兩用清單 所管制之貨品,而未鑑定該產品是否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 清單」所管制之貨品,是上開「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 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即可正確理解為: 該送鑑產品不屬於我國出口管制清單中之軍商兩用貨品及技 術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是辯護人 單從上開鑑定結論,即謂本案管制貨品雖屬「輸往伊朗敏感 貨品清單」所列管,但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即有誤 解,而無從憑採。  ⒋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於「貿易法第27條之2規定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是否包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或「輸往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在內,倘包括在內,其公告之依據與目的為何?嗣經 該局覆以:「查貿易法第27條及第27條之1係適用於輸往管 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同法第27條之2則適用於管制 地區以外地區之貨品。本部依據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 出管制地區,明定輸出管制地區包括伊朗、伊拉克、北韓、 大陸地區(部分貨品)、蘇丹、敘利亞。為確保國家安全 及配合聯合國決議,本部於95年5月22日公告訂定『輸往北韓 及伊朗敏敏感貨品清單』並自95年6月1日生效。嗣為管理需 要,於107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該清單為『輸往北韓敏感貨品 清單』及『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綜上,由於伊朗及北韓 均屬管制地區,爰貿易法第27條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 之貨品」等語,此有該局112年9月12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核其意旨 ,本案貨品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又同法第27條、第27條 之1規範適用對象為「輸往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含敏感貨品清單),同法第27條之2規範適用之對象則為 「非管制地區」;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伊朗係屬「管 制地區」,是本案貨品因係輸往公告之「管制地區」,而屬 同法第27條、第27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疇,尚不在同法第27 條之2規範適用之列。從而,函覆意旨所謂「貿易法第27條 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 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之貨品等語,係在釋示上 揭法條之適用對象與範圍,並非執為本案貨品不屬「管制地 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㈣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輸往」之要件,不以貨品已到達 管制地區為必要:  ⒈辯護人雖指稱本款「輸往」之要件,解釋上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貨品必須已到達管制地區,始為本條所欲禁止並處 罰者等語。惟從文義解釋,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網路查詢系統,「往」字當介詞使用時,是向或朝的意思, 而表示動作的方向(見原審卷㈡第157頁),並無到達之意思。 故所謂「輸往」管制地區,其意即係指以管制地區為方向或 目的地輸出貨品,即為已足,並不以貨品確實到達管制地區 為必要。  ⒉從貿易法之體系及規範目的而論,亦應如此解釋。因貿易法 係對貨品輸出入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而所謂貨品之輸出,即 是從我國將貨品輸往國外;而貨品之輸入,即是自外國將貨 品輸入我國,而不論貨品之輸「出」或「入」,其界線並非 以我國領域邊線為界,原則上係以海關作為管制貨品得以出 、入我國之界線。是以,在輸出貨品時,國家就貨品輸出管 制之最後時點即在於海關之放行出關,當貨品出關後,即非 我國政府就國家輸出管制權力所及之範圍。基於上開理解, 我國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往伊朗之目的,既係爲配 合國際出口管制組織規範,防止伊朗可能透過台灣獲取發展 核武或生、化、飛彈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計畫所需之設備、 材料或關鍵零組件,而採取輸出管制制度,其最後一道防線 即在海關之審查及放行,倘海關於審查之際,發現有未取得 輸出許可證,卻欲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往管制地區之情 形,當拒絕放行出關。所以在以海關作為判斷該貨品之輸出 是否符合規定之基準時點,此時貨品既然尚未出關,自無已 到達目的地之可能性,而海關所見亦僅係該貨品依出口報單 所示之目的地國家,循此,本條規定之「輸往」要件,自無 解釋為貨品已實際送達管制地區之空間。是辯護人所辯,容 有誤會,要不足採。  ㈤劉翠雅有為被告公司將本案管制貨品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 接故意:  ⒈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已有認識:  ⑴劉翠雅、黃彥博、鄒華芹、諸心萍及長榮物流公司本案承辦 人吳淑芬等人於10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就本案貨物第 一次及第二次報關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5 1頁至第87頁),其內容如下(下表僅列寄件人及收件人,其 餘人員為信件之副本收件人): 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信件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107.12.3 劉翠雅 黃彥博 要出伊朗的貨這週會完成,業助會再聯繫出貨時間,請告知需提供哪些資料,以預做準備。 第87頁 107.12.10 黃彥博 劉翠雅 1、客人已準備要出貨。 2、請提供invoice和packing及型錄、產品具結書、產品切結書等文件。 3、請提供HS CODE及CNEE。 4、長榮物流公司會再協助確認此稅則海關是否有所限制。 第85頁 107.12.11 16:47 諸心萍 黃彥博 此票出貨產品並沒有去工業局鑑定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產品切結書是否可不提供? 第83頁 107.12.11 17:04 吳淑芬 諸心萍 1、產品切結書皆須於報關出口時提供。 2、可否提供產品稅則以利長榮物流公司協助判斷是否需經工業局鑑定始可出口者。 107.12.11 17:37 諸心萍 吳淑芬 此票貨品名稱為平板電腦,請長榮物流公司報端人員協助確認HS CODE。 第82、83頁 107.12.12 吳淑芬 諸心萍 經報關部門確認,平板電腦HS CODE:0000.00.00.00-0,出口伊朗時可不需經工業局鑑定。 第79頁 107.12.13 12:06 吳淑芬 鄒華芹 機場回覆貨物外箱有電池LABEL,請確認是否有內含電池,如有,請提供產品MSDS。 第67頁 107.12.13 14:56 吳淑芬 鄒華芹 1、因技宸公司產品含電池,經航空公司確認無法承運此貨物,故航班需改由他航協助承運。 2、請辦理退關事宜。 3、退關後才可以重新報關。 第61頁 107.12.17 吳淑芬 諸心萍 請確認更改後之航班: 107.12.18-TPE-DXB(按即杜拜) 107.12.20-DXB-IFN(按即伊斯法罕) 第53頁   由前述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見第一次報關時,劉翠雅等被 告公司人員僅知本案管制貨品為平板電腦,而不知其稅則編 號,確實係由長榮物流公司報關人員協助確認稅則編號後提 供被告公司;且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之理由,確係因電池因 素而退關,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無關, 難以認劉翠雅對此貨品已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再者 ,於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後,被告公司即補提電池四大聲明 書,再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進行第二次報關,從其等往來之電 子郵件,亦未見其等於過程中有討論本案管制貨品之稅則編 號,衡諸常情,劉翠雅主觀上仍是延續本案管制物品並非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從而,劉翠雅從本案管制貨品委託 長榮物流公司出貨之時起至第二次報關時,亦即就第一次報 關及第二次報關,均不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可以認定。  ⑵然而,自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審查認定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並告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再轉知被告 公司後,劉翠雅即已知悉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①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當我審查發現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報關之本案管制貨品為未經輸出許可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時,就在出口報單上更改稅則編號,除於107年12月18日下 午1時14分29秒使用關務署之系統進行電子通知,要求長榮 物流公司補交「000」即報單及必備有關文件、「000」即輸 出許可證、「000」即委任書等文件,並口頭告知長榮物流 公司之駐點人員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28頁、第2 9頁),並有手寫更正稅則編號為「0000.00.00.00-0」之出 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報單狀態查詢清表(同上卷第31頁至第35 頁)附卷可稽,堪認長榮物流公司已知本案管制物品為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屬實。  ②參以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長榮物流申報出口 貨物,若有輸出貨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的貨品,但當初送出 報關時沒有申報,對長榮物流有無影響?)沒有,因為我們 報關就是依據你給我什麼東西我們就申報什麼,本案是因為 海關認為看起來應該是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才會要求 技宸公司申請輸出許可證,其實對我們來講沒什麼關係,因 為我們申報的是技宸公司給我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有高科 技的東西是因為報進去以後,海關在審單跟查驗時發現有問 題會反映給我們,我們再反映給技宸公司。(長榮物流若根 據經驗發覺出口報關物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結果託運 人沒有說是不是,而直接出具並不是,你們認為有矛盾時長 榮物流會如何處理?內部有無規範該作業流程為何?)我們 只有反映而已。一個是事前,一個是事後,我們申報是根據 你給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2頁至 第443頁)。  ③證人諸心萍於調詢時證述:我知道本案管制貨品經海關認定 屬戰略性高科技管制貨品,是長榮物流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告 知我、鄒華芹及劉翠雅等人,當時長榮物流公司告知海關判 定的稅則與報關單不符,須辦理退關,我不確定有無提及該 貨品經海關認定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我有主動告知鄒華芹 或劉翠雅此事,他們則請我協助處理退關事宜等語明確(見 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237頁、第238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 :關於107年12月17日那次退關,我有跟鄒華芹說因為是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又被退回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 29號卷㈡第306頁),足見其確有收悉長榮物流公司轉知本案 管制物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無誤。  ④證人鄒華芹於調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我有印象諸心萍有通 知我,本案管制貨品被海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 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兆雲公司生產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 格,我就將這個訊息告知劉翠雅,劉翠雅取得兆雲公司提供 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格後,透過我轉交給諸心萍,由 諸心萍提供給海關。在我們提供型錄後,諸心萍又告知我, 海關認為這些商品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到伊朗, 我就反應給劉翠雅,由其再跟客戶聯繫,看貨物怎麼安排, 本案貨物就被退回被告公司,過一段時間後,劉翠雅就向我 表示,要把本案貨物出貨到香港予Z公司;我都有讓劉翠雅 知道退關這些事情,有跟他講說這是管制物品等語明確(見 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4頁、第404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 2頁),足見劉翠雅經由鄒華芹轉知後,已知悉本案管制物品 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  ⑤參諸心萍曾於107年12月12日第一次報關時有將本案貨物送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之規劃,其申請並已獲排序流水號,並 待檢附書面申請表及文件郵寄送鑑,此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鑑定小組之電子郵件回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31 9頁),但其後續並未郵寄相關資料,直至107年12月18日下 午3時2分許,其將上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小組之電子郵 件回函轉寄鄒華芹,鄒華芹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提供欲申 請鑑定之本案貨物名稱及規格予諸心萍,並將該郵件副本寄 給劉翠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18頁、第 319頁),可見劉翠雅、諸心萍、鄒華芹係因獲知本案管制貨 品經海關判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始欲再透過鑑定確認此 節,更徵劉翠雅已確知此情。  ⑥承上,劉翠雅於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通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並要求補提輸出許可書後,即知悉本案管制 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往伊朗。劉翠 雅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予坦認,自堪認定為真實。辯 護人以前詞為辯,即有未合,並不足採。  ⒉劉翠雅基於上開認識,卻仍規避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 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  ⑴證人黃彥博於調詢時證述:本案貨物第二次報關經海關拒絕 放行時,我曾經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Milad表示案關貨品無 法出口至伊朗,Milad就向我表示他在香港有一個貨運代理G racie,他成立了一個skype對話群組,成員有我、Milad、 劉翠雅、吳淑芬、Gracie,Milad要求長榮物流公司及被告 公司向Gracie確認收貨及轉口的事情(received and re ex port);Milad亦是跟我說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17頁、第19頁);核與黃彥博與Milad 下列skype對話紀錄相符: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8 15:18 黃彥博 Milad. There is some trouble with ur ship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91頁 因海關不放行本案貨物,故Milad指示送至香港。 15;19 Milad for Gigabyte we can ship to HKG. they will. 15:20 黃彥博 We only can ship the shipment of Auton first. Becuz the customs in Taiwan they don't allow IPC export to Iran. 15:23 Milad so please send to HKG. is possible? 17:29 Milad i make group with gracie for shipping HKG part. she is our fw in HKG. 同上卷第392頁 Milad成立一個skype群組,以處理臺灣、香港段運送事宜,足見另有香港、伊朗段之運送。 17:30 黃彥博 I'll arrande the shipment with her. and I'll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本案貨物將與Milad另一批在香港的貨物合併運送,故始會有「gracie can wait for that?」一語(詳後述)。 107.12. 19 13:14 黃彥博 These is some troube with Auton's shipment too. 同上卷第395頁 13:15 Milad So please ship all to HKG. 13:15 黃彥博 Got it. Who is the CNEE in HKG. 13:48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for that. 15:07 黃彥博 Gigaipc's cargo is stuck at customs in Taiwan due to their false declaration of goods. So should we just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Or wait for gigaipc. 同上卷第396頁 15:13 Milad gracie can wait for that? 15:36 黃彥博 it's up to u. 15:37 Milad I can wait. 同上卷第397頁 107.12. 20 16:36 黃彥博 What's CNEE's name。 16:44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As she want received and re export. 同上卷第398頁 從此段可知,本案貨物到達香港後,會再轉出口。 107.12. 21 10:00 黃彥博 Gigaipc told us that after shut out the shipment it just trucks back to gigaipc and not gonna ship to HKG. Is that right? Milad質疑為何第二次退運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轉運香港。理由參照後述劉翠雅在群組中之發言。 10:37 Milad What. No we must ship to HKG. Why need send back to gigaipc. 同上卷第399頁 10:39 黃彥博 leona.tzou She is the PIC of his shipping case. 10:39 Milad No please check with Cherry. in group.   是以,黃彥博上開「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之證述,可 以憑信,足認Milad當時因海關不放行本案管制貨品,而規 劃透過先運送至香港,再轉出口至伊朗之方式,以取得本案 管制貨品;而此方式並需劉翠雅及香港貨運承攬人Gracie之 協助,故成立skype群組以商討、促成此事甚明。  ⑵參以劉翠雅、Gracie等人於skype群組內,確有如下之討論內 容: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9 14:23 劉翠雅 i will update newPI again and please update your address for us to make further arrange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42頁 14:26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送貨時間就好了。 同上卷第343頁 14:26-14:27 劉翠雅 我知道,但我們現在文件需要全部重做。 因為我們是不出伊朗的,需要有你的一些送貨資料,我才能進一步確認出貨狀況。 14:38 Gracie 我什麼時候能知道你們發到我們香港倉庫的時間。 14:39 Gracie 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 14:39 劉翠雅 我們現在在等貨物退回來。 因為現在在臺灣海關那邊。 107.12. 20 14:32 Gracie 盡快額(按:應為兒之誤),艙位已經出來了。 同上卷第344頁 足見本案貨物到香港後還要併貨轉運甚明。 14:36 劉翠雅 我們也還在等退貨,一收到就可以安排。 107.12. 21 10:41 劉翠雅 first of all,we can't(按:應為can't之誤) ship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o iran. 左列對話可以對應上開黃彥博與Milad間之skype對話中,Milad對於何以本案貨物要先退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改出口香港。 從劉翠雅左列發言,可見其為避免在紀錄上留下技宸公司無法出貨伊朗而改出貨香港之直接連結,故退運回技宸公司後,再出貨香港,形成與前二次交易無關,而係另一次交易之外觀,益徵劉翠雅知悉貨物將再轉運伊朗甚明。 10:41 劉翠雅 cuz we r not allow to ship goods to iran due to sanction. 同上卷第345頁 10:42 劉翠雅 so if we transfer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hen to iran, i suppose it will have record in custom. 10:43 劉翠雅 hope it can let you have clearn idea why we would like to ship goods back first then ship out afterward. 14:58 黃彥博 再麻煩確認是否要運這票貨。 同上卷第346頁 14:58 Gracie 你們現在具體什麼情況。 14:58 劉翠雅 需要運回來,再出去。 14:59 劉翠雅 運回我們這邊,才能再去香港。 14:59 Gracie 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 14:59 劉翠雅 我們現在也還沒有收到退貨。 14:59 Gracie 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你們這一件貨物。 15:01 劉翠雅 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現在制裁關係,所以集團要求比較嚴苛。 同上卷第347頁 15:01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間。 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 15:02 Gracie 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 17:18 吳淑芬 請問貨物12/28送到倉庫可以嗎? 同上卷第350頁 107.12. 22 8:34 Gracie 我怎麼樣都OK的。 你們確認給客人就行。 107.12. 27 17:06 Gracie 我們已經收到貨物了。 同上卷第358頁   從Gracie上開「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盡快兒,艙位 已經出來了」、「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 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 你們這一件貨物」、「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 間。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 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等語,就是為等本 案貨物到香港後,一併與其他貨物合併再轉運去伊朗。劉翠 雅參與此對話群組,且後續亦持續聯繫收貨及出貨之時程等 細節,盡力促使本案貨物出口能符合Gracie轉運伊朗的時程 ,足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就是要輸往伊朗甚 明。更甚者,劉翠雅不僅主觀上知悉本案管制貨品仍係伊朗 S公司所欲購買,僅係因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故無法直接 由臺灣輸往伊朗,而須改以藉由香港中轉,再出口往伊朗之 方式處理,以更改訂單之方式處理。  ⑶參以劉翠雅在其與同學之LINE「陳雅琪」群組中,針對暱稱 「EugenieF.」之友人詢問:「當初是不是退關就好啊」, 回以:「有退應該說當初不要再出香港」、「就拒絕這個交 易」、「律師說我們都知道要出伊朗了」等語;暱稱「中」 之友人另詢問:「現在這票貨在哪?」劉翠雅則回以:「進 香港去伊朗了」一語(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72頁、第73頁), 益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品係欲透過香港中轉再輸往伊朗甚明 。至於劉翠雅雖對於「中」後續詢問:「已經去了?」、「 不是才到香港?」等語,回應:「我也不知道到伊朗沒」、 「但是就是到香港」、「我們無法導向fwd錯」、「律師說 的」等語(同上卷第73頁、第75頁),亦僅是代表劉翠雅不清 楚本案貨品當時運送之進度,但對於劉翠雅原本即有本案貨 品最終目的地是運往伊朗一節之認識,並無影響。此從劉翠 雅於上開LINE群組中對「中」所為「所以我才說香港伊朗那 段不能出現你們公司名字阿」之訊息,回以:「那段不會」 一語(同上卷第75頁),可見劉翠雅早就規劃以此方式,配合 新增Z公司為買受人、香港目的地之訂單,透過香港中轉, 以規避我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伊朗之管制,其具非法 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實甚明確。  ⒊承上,由前述相關事證及說明,可知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 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已有認識,卻為規避 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則參 照前述貿易法規定的要件及說明所示,劉翠雅該當於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㈥被告並未建置出口管制與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 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公司內控機制,於本案發生時對於 劉翠雅上開犯行亦有疏於監督管理之處:  ⒈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 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 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 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 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 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 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 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 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 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 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辯護人以貿易 法第27條第2項就法人所設之處罰規定,係採兩罰之規範模 式,在此模式下,劉翠雅縱使有罪,被告亦不必然成立犯罪 ,仍應審查被告有無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 責行為,始負其責等語,所為主張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 法原則,而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按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為犯罪行 為,因此等人員並無代表法人之權限,不能直接或理所當然 地認定係法人之犯罪行為;法人之所以應就前述所屬人員在 執行業務時之犯罪行為負責,其理論基礎在於法人對於其代 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有監督管理之義務 ,以避免其等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有犯罪之行為。倘法人對為 其執行業務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際所 為之犯罪行為,未盡防止,而疏於監督管理時,因其具有可 受歸責與非難之事由,此時追究法人之刑事責任,方符合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罪責原則。又法人不僅其本身應遵守法令, 更應促使其代理人、受雇人及其從業人員遵守法令,故其監 督管理義務之內容,可從法令遵循之角度出發,要求其建立 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設計使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 人員遵守法令,或較不會違反法令或可能阻止其等違法措施 。而如何建立出口法遵之公司內控機制,可分從:⑴事先預 防方面之措施,例如透過定期或不定期員工教育訓練,使員 工能識法而遵法,以及員工任務分工與監督機制之建立,藉 此避免員工執行業務中無任何糾錯機制而觸法;⑵事中糾錯 之機制,例如主管定期之檢查或抽查,或員工於執行業務中 定期報告工作進度之義務;⑶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藉由明 確之獎懲,向所有員工傳達管理階層遵守出口管制之明確承 諾,以促使員工日後能依法而行。倘公司能建制一套完整之 法令遵循制度,並確實依相關措施進行監督管理,即能認其 已透過決策者採取必要且可期待之注意義務,則縱使其員工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仍有違法之情事,即不能課予該公司刑責 。  ⒊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 物品報關出口的過程中,有諸多可以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情 事發生之可能性,難謂對劉翠雅之違法行為已盡其監督管理 義務:  ⑴關於本案管制物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判斷上,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李宜泰於偵查中供述:工業局有跟我們上課, 我們有研管部門在管控。因為是否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是跟出口地點有關,若有關,我們就要找工業局申報;我後 來有看資料,因本案管制貨品為代買品,不是技嘉公司製造 ,可能研管部門就不會管控到。循此,可見被告公司事先監 督管理之機制已有漏洞。再者,被告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本公司於107年年初成立,初創比較草率,法務 是由技嘉集團協助,華為公司孟晚舟在加拿大遭逮捕後,當 時我有跟集團子公司的最高主管提醒伊朗這塊要非常謹慎等 情;卻對於法院所提:「技宸公司出口管制物品流程為何? 」、「如何法遵訓練計畫及出口產品查核?」等問題,均未 能明確答覆並提出證據佐證,僅表示「公司發生嚴重駭客事 件,有100多G的資料被駭客封鎖,所以無法提出」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11頁),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 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在此內控機制存有缺漏之情況下,因 輸出目的地國家特殊,倘劉翠雅、諸心萍或鄒華芹曾受教育 訓練而產生敏感度,知道應先徵詢公司研管部門之意見;或 倘如前所述,諸心萍於107年12月12日的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鑑定能夠確實送件進行,或許即均能事先掌握本案管制貨品 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而能更小心應對。而此部分被 告公司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在於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鑑定 ,鄒華芹於107年12月19日寄予諸心萍,副本給劉翠雅及被 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電子郵件上稱:「此件貨品由海關退回 技宸,申請鑑定則請先hold住,等Arthur協調溝通完看後續 如何處理。」既然身為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之莊再華列於該信 件副本,且鄒華芹亦稱待莊再華協調溝通完再決定,莊再華 對該次鑑定案顯難謂為不知,但本案管制貨品最後並未送鑑 定,顯然莊再華認無此需求,致被告公司未能確切理解本案 管制貨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屬性,而妥為因應處理,所為 決定自有重大疏失。  ⑵關於劉翠雅製作新的訂單變更買家及目的地國家,而將本案 管制貨品藉由香港中轉並輸往伊朗之行為,欠缺監督管理機 制。從被告公司收到客戶訂單之工作流程觀察,業務經理在 訂單之執行上,實有決定性之地位。首先,關於交易條件之 議定,在100台以下數量之交易,無須獲得其直屬長官莊再 華之同意,有決行並決定出貨之權限,莊再華亦僅是事後簽 署相關文件,此時訂單大多已先出貨完畢等情,業據莊再華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45頁、第346頁) ;而在出貨之過程中,不論業務助理或船務人員均是依訂單 之指示,按其上交易條件之記載,進行後續出貨程序。從而 ,當業務經理接到的訂單數額不高時,關於該筆訂單之執行 ,實等同於無人監督管理之狀態,若是一般產品,如此處理 自無問題;反之,若如本案涉及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時,即可 見被告公司所建置之監督管理制度存有漏洞。而在本案貨物 第二次退關後,何以劉翠雅可以新增Z公司為該貨物之新買 家,並改以香港為輸出目的地,此時原訂單如何履行,又劉 翠雅原辯稱「因本案貨物無法通關,所以伊朗S公司不要這 批貨了,改介紹Z公司購買」等語,如此不合常理之交易情 況,若其直屬長官莊再華得以適時監督,尤其如前所述,於 107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中,莊再華本是副本收件者,自 得知悉目前本案管制貨品面臨應否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 之問題,倘其決定不予送鑑,對於該批貨品無法完成交易之 後續處理狀況,如能進一步要求劉翠雅說明並追蹤後續狀況 ,或能及時發現並阻止劉翠雅之不法犯行;且倘諸心萍、鄒 華芹在執行訂單出貨工作之過程中,對於劉翠雅顯然是將本 案貨物藉由新訂單,形式上改出貨予Z公司,能予以互相糾 錯或報告上級主管,而不是逕依訂單指示完成出貨工作,亦 能阻止劉翠雅之犯行,益徵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不論事前之制 度建置及事中主管之適時監督管理及同事間之互相糾錯功能 均有失靈,而均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  ⑶關於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係為使員 工能正視自己所為係正確或錯誤,並能使其他員工亦能倣效 良善正確之行為,而遠離違法不當之行為,對於公司日後違 法行為再次發生,自足以產生預防之效果。但本案被告公司 實乏本項機制。從本案犯行經檢調查獲後,技嘉公司之Sand y傳送與劉翠雅:「若是檢調真的去機場帶你,請你跟我聯 絡」、「若檢調傳訊你,重點就是少話,態度不要畏縮好像 做錯事」、「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但香港後續流 向不明」等顯然與劉翠雅認知相悖之LINE訊息(見偵字第702 3號卷第33頁),只圖藉此脫免罪責;又劉翠雅就莊再華於10 8年1月16日「國貿局的回函,請親自處理」之LINE詢問,回 覆以:「我知道,我已經跟總部那邊串了,星期五會跟你先 報告後,再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亦見有欲串證而 圖取有利認定之舉措;且不論偵查或審理過程中,被告公司 均想將之導向是長榮物流公司之錯誤,而無視本案重點已非 在於第一次報關時,長榮物流公司建議錯誤之稅則編號之行 為上,而在於第二次退關後劉翠雅等技宸公司之人員既已明 知本案管制貨品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卻任由劉翠雅為規避 我國禁令,而藉由香港中轉輸往伊朗之行為,益徵被告公司 於事發後,並未及時促使劉翠雅正視所犯錯誤,為公司其他 員工豎立正確之行為準則,顯亦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甚明。  ⑷至於辯護人以吳淑芬與諸心萍之2份往來郵件之附件內容,認 為長榮物流公司給予被告公司退關之理由為錯誤之訊息,並 導致本案發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有未 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係綜合上揭各證人之證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資料為綜合判斷;況長榮物流公司與被告公司 承辦人員非僅以電子郵件往來,尚且有以電話聯繫,自難僅 憑上開二郵件之附件內容,而認劉翠雅對於第二次退關之理 由不知情,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公司對於劉翠雅所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之犯行 ,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自應就其不作為,負法人之 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劉翠雅行為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 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就刑度則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僅提高罰金刑度, 而顯較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高,故修 正後之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貿 易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劉翠雅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 管制地區罪。又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是被告對劉翠雅上 開犯行,因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不作為,業經認定如前, 即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 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 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公司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 ,並衡酌本案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 其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而被告公 司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雖稱國際少數霸權 用其等優勢到處管制,臺灣企業真的很辛苦等語,但觀臺灣 小國寡民,本土企業為在國際社會上謀求一席生存空間,蓽 路藍縷,其中辛苦固能體會,惟在臺灣努力生活者比比皆是 ,須知道臺灣之國際形象是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每一個國 民在每日生活中,不經意的小錯誤,均有可能造成重大之影 響,是公司除為謀求自身之利益外,更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 ;本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但從劉翠雅 犯案過程可見其行為情節尚非輕微,被告公司監督管理義務 之違反程度亦非輕微,從代理人陳稱被告公司後續已遭到美 商銀行為1,800多次法遵說明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10頁)以 觀,益徵此情不容小覷,被告公司自不得輕忽,而應正視自 身錯誤之處,並據以調整改善;惟如前述,本案案發後劉翠 雅應訊前,被告公司已先指示其「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 」、「但香港後續流向不明」之說法,並予國貿局之回函內 容也是「串」好的;且從其答辯之過程中,一再欲將本案發 生定位在稅則編號之誤認,而將此錯誤推稱係長榮物流公司 所導致等語,忽視被告公司是本案管制貨品之出賣人,有自 己決定應否出貨之權利,長榮物流公司在過程中所為或可非 議,但其終究僅係貨物承攬人,被告公司自應有自身合法與 否之判斷;且被告公司亦未正視本案犯行之關鍵在於劉翠雅 藉由香港中轉,而規避我國禁令之嚴肅問題,在在僅見被告 公司犯後意圖推卸責任,以圖取對公司最有利之結果,未能 正視本案牽涉之臺灣國際形象,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 公司形象受損之程度,兼衡該公司自陳之資本額及去年營收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 為法人,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處最高額度罰金150萬元,並 述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之主管、高層、法務長企圖掩蓋實情、疏於克盡法 遵之能事,卻積極指派律師指導各樣避責策略,足見犯後態 度不佳及再犯風險高,應予重罰150萬元;被告直屬主管莊 再華對本案公司出口給伊朗人Milad之事始終知情,但被告 公司與母公司即技嘉公司事後並未懲處劉翠雅,並任由劉翠 雅與「總部」技嘉公司主管法務人員勾串,填寫不實的答辯 意見予貿易局,及持續誤導司法機關等情,量刑上自得援引 為被告公司之主管明確涉案與知情之事實。  ㈡除被告公司之外,技嘉集團梁德宏、陳毓馨、劉建助、吳怡 萱等人(均使用gigabyte技嘉公司電郵)於107年11月15日 起至12月17日另已販售「00-00000」「00000000-000主機板 、主機板貨物含鋰電池」等科技產品與同一伊朗買方Milad 及Ali。檢察官於審判時詢問技嘉集團法務長即本案被告公 司代理人邱智鵬上情時,邱智鵬立刻強調「他們太低階了, 不知道是誰...他們都是技嘉的人,主機板不是輸往伊朗的 管制物品...主機板跟本案無關」等語,然本案劉翠雅售予 伊朗Milad者正是「內建主機的面板」,交易時點亦與本案 相同,豈能謂跟本案無關。即便法人之代理人聲稱技嘉集團 梁德宏等4人太低階,多名技嘉集團人員共同辦理出售主機 板予伊朗人,亦有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調詢在卷可參, 且該事因牴觸老闆李宜泰所稱未承接伊朗生意、伊朗管制大 眾皆知,其後技嘉集團高層及公司法務長邱智鵬必有所掌握 、知情,對此主機板交易亦早已心知肚明,卻在合議庭面前 ,佯裝不認識、不知情與不透露,企圖撇清及掩蓋技嘉集團 同樣出售主機板經由香港轉往伊朗Milad、Ali等人之可能同 類犯行,昭然若揭。此等高層及法務亦係被告法遵品質及避 免犯罪之同一批人,又伊朗買方Milad及長榮物流人員在本 案與劉翠雅等人往來對話都是冠以「技嘉」「gigabyte」之 頭銜稱謂,可知本案交易主體實質上為技嘉集團,實際上決 定被告在訴訟上是否認罪、如何認罪並內部檢討、在營運上 是否改善治理、在犯後或訴訟後是否提升法遵水準、避免再 犯等攸關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之決策人員,被告 公司仰賴的人力與資源及權限,正是技嘉集團之同一批高層 主管。技嘉集團指派應訴之代表人、指導劉翠雅在行政程序 如何回復貿易局、在訴訟程序是否認罪、如何答齊之種種控 制法人的決策高層的回應態度,就是法人被告的犯後態度與 再犯風險,均應納入量刑考量。  ㈢而技嘉集圑控有龐大人力專業資源,其實只要花一點成本( 獎善罰惡、內部檢討、教育訓練與制定改善計畫)就能遵法 ,根除管制破口,維護國家利益,卻捨此不為。事後只有助 理鄒華芹離職,業務經理劉翠雅、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毫 不受影響,持續負責出口伊朗事務。事發後與劉翠雅勾串之 技嘉集團主管法務人員,亦填寫不實的交易實情,持續欺瞞 貿易局與司法機關,虛構事實,批評貿易法。故本條處法人 罰金上限150萬元,實微不足道。原審科以50萬元罰金,更 是不符合罪罰相當。且技嘉集團身為科技產業出口商,對於 國際商情資訊及進、出口法令動向與實務,應比一般未以進 出口為常業之商號更為熟稔。法院應針對本案能輕易遵法卻 刻意不為、事後又不斷欺瞞政府之大企業,加重處罰至法定 最高額罰金,始能建立有效裁判先例,正視我國出口管制規 範之科技公司法遵不彰、讓臺灣成為世界出口管制破口之問 題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司 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並衡酌本案 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其未盡監督管 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對於臺灣之國際形象為 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被告公司亦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本 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可能引發之負面 國際形象則不容小覷,應正視自身錯誤據以調整改善;以及 被告公司人員與劉翠雅犯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非佳,及所 採取之舉措無助被告公司之調整改善,兼衡被告自陳之資本 額及營收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萬元,因被告為法人 ,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基礎,於 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 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之事項,均為原 審所斟酌考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所執無罪之主張 與答辯,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公司所有之出貨紀錄表1頁、領料單2頁、週會報告1 頁、訂單簽呈1份、郵件紀錄1份等物品(見他字第10529號卷 ㈡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6),均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㈡扣案劉翠雅所有之筆記本1本(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1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8 plus手 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均非違禁物,亦非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 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貨物名稱 廠牌 備註 1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2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3 15”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4 17”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附表二: 編號 報關日期 出口報單號碼 出口報單上之收貨人及目的地 本案貨物出口狀況 1 107年12月12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無法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2 107年12月17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貨品經臺北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3 107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0 Z公司 順利出口。 香港

2025-01-14

TPHM-112-上訴-702-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第55942號、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蔡政宏幫助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即WeChat暱稱「包皮」、「姆總」之人)與蔡欣廷 (即WeChat暱稱「三重圃」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蔡政宏基於幫助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民國113年8月22日前 某時,提供運輸包裹所用之工作手機及收件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與蔡欣廷。蔡欣廷取得本案手機 、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 Messenger 暱稱 「李淑怡」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之犯意聯絡,由蔡欣廷以虛擬貨幣USTD 8,5 45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支付給「李淑怡」作 為購毒費用,嗣「李淑怡」自加拿大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自加 拿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保健食品」名義起運運輸至 臺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收件人:TSAI CHIO U FENG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2F NO.156 DING KAN ST SAN 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 TAIWAN 以下 稱本案包裹)1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於保健食品瓶內(2瓶)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042公克)。 嗣員警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將本案包裹以其原運 輸方式運送至收件地址後,由蔡欣廷出面收取,並於其簽收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欣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同案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 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蔡欣廷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 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其結文見偵一字卷第189頁) ,且被告蔡政宏及其辯護人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被告身分 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蔡欣廷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蔡欣廷具結結文(本院卷第2 11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蔡政宏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是被 告蔡欣廷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 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欣廷、蔡政宏 (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蔡政宏及辯護 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蔡欣廷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 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扣 案手機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蔡政宏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被告 蔡政宏(暱稱:包皮)與被告蔡欣廷(暱稱:三重圃)對話 紀錄、蔡欣廷與蔡政宏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被告蔡政宏與暱稱「李淑怡」之對話紀錄、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加拿大進口之 國際快捷郵包外觀照片、收件資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政宏係與被告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 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罪嫌(共同正犯)等旨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 ,且協助被告蔡欣廷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然查,證人蔡欣廷於本院中稱:伊於113年6月認識蔡政 宏,伊聽說蔡政宏朋友有在賣電話卡片,就請蔡政宏幫忙辦 理本案門號、手機,並沒有說要拿來做何事,本案手機是要 拿來收包裹,伊匯款後,有向蔡政宏說叫「阿成」來領包裹 後,才有跟他說要來收毒品包裹,伊接到本案手機電話時, 因為「阿成」不在,因此才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 85頁),可見被告蔡欣廷與「李淑怡」決意由加拿大輸入本 案包裹後,係由被告蔡欣廷進行匯款、提供本案包裹之地址 ,亦係由被告蔡欣廷領取本案包裹,是依上開證述及各項證 據顯示,僅足證明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協助查 詢包裹進度,以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本案包裹入 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宏事先有與被告蔡欣廷、 「李淑怡」謀議或為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政宏顯係以 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以供被告蔡欣廷、「李淑怡」 實行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 犯使用,乃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㈢又依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8月22日凌晨7時52分 ,被告蔡欣廷稱:「他們不知道要到幾點唷」、「我去跟妳 一起等」、被告蔡政宏表示:「不知道」、被告蔡欣廷稱: 「阿成沒領我來領」、被告蔡政宏表示:「不要啦」、被告 蔡欣廷稱:「沒差」等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45頁)可佐,亦有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FACETIME 通話記錄在卷(偵二卷第46頁)可佐,而被告蔡欣廷於偵查 中供稱:包皮(即被告蔡政宏)知道伊要買本案毒品,就說 要分給他吃,蔡政宏負責叫阿成去領包裹,包裹到了之後, 伊與蔡政宏的訊息,蔡政宏叫伊不要領包裹,係因為蔡政宏 覺得危險,伊有家庭,應該叫阿成領,當天伊打電話給蔡欣 廷是告訴他郵差在外面了,伊跟蔡欣廷說不然伊去領好了, 結果去外面簽名就被抓了等語(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由 此推知,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時, 即已知悉被告蔡欣廷係供做運輸毒品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蔡欣廷所 運輸之本案包裹,採樣22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壓製成方形錠劑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二級毒品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蔡政宏有參與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毒犯 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被 告蔡政宏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蔡欣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此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 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2人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本院卷第176頁),無 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欣廷就本案犯行,與「李淑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政宏以一行為,幫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 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欣廷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政宏部分:  ⑴被告蔡政宏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政宏係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⑶被告蔡政宏就本案所犯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欣廷部分:  ⑴被告蔡欣廷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欣廷就本案所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 欣廷於檢警未查出被告蔡政宏幫助提供本案門號、手機等情 ,主動供出被告蔡政宏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蔡欣廷之犯行,確有供 出幫助犯被告蔡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3.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蔡欣廷雖辯稱其運輸本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云云。惟 被告蔡欣廷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達1042公克, 數量非少,且其於97年間曾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 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可佐, 可見其並非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況本案遭查獲之地點 為茶行,茶行內部設有類似招待所之場所,及架設多部監視 器,可知此處人口出入複雜,此有茶行所設監視器畫面、查 獲時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眾多(偵一卷第42至64頁、第158 、159頁)可證,是被告蔡欣廷運輸本案包裹是否僅為單純 供自己施用為目的,實有疑義。至於被告蔡政宏雖僅提供本 案門號及手機,惟其提供上開物品時,已知被告蔡欣廷欲訂 購大量毒品,且於過程中提議由「阿成」代為領取包裹,亦 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從而,被告蔡欣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被告蔡政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以其等前揭犯罪 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政 宏明知被告蔡欣廷要求其提供之門號暨手機係欲運輸毒品之 用,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高達約1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 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 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 憂,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 告蔡欣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器行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蔡政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蔡欣廷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蔡欣廷緩刑部分,因被告 蔡欣廷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所請 ,尚非可採。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國際包裹,含仿愛馬仕(HERMES P 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為本案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OPPO手機,係收取本案包裹所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為被告蔡欣廷所有,供本案聯 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為被告蔡政宏所用,供本案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六、十九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59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56436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1支 蔡欣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K盤(含卡片) 2組 蔡欣廷 無 三 愷他命 1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不明藥錠 5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殘渣袋 1包 蔡欣廷 無 六 不明粉末 1包 蔡欣廷 無 七 愷他命 2包 蔡欣廷 無 八 磅秤 1包 蔡欣廷 無 九 分裝袋 1包 蔡欣廷 無 十 OPPO手機 1支 蔡欣廷 門號:0000000000號 十一 監視器主機 1台 蔡欣廷 無 十二 私章 1個 拒簽 姓名:蔡秉叡 十三 IPHONE 藍 1支 蔡欣廷 無 十四 IPHONE 深灰 1支 拒簽 無 十五 IPHONE 白 1支 拒簽 無 十六 IPHONE 8 PLUS 1支 拒簽 無 十七 國際包裹 1個 拒簽 包裹編號:EZ00000000000(本案毒品,毛重1042公克,抽樣22顆送檢),鑑驗結果略以: 1.仿愛馬仕(HERMES P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 2.驗前淨重共11.3572公克(22顆);驗餘淨重共10.8848公克(驗餘21顆)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十八 IPHONE 15 PRO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十九 IPHONE 12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訴-100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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