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李益丞所犯本案與另案即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被告李益丞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
決,有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
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甲○
力辰113偵32608字第113910169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
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訴字第1834號案件(丙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為賺取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土地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由李益丞負責擔任收款之車手,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
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莉玲」與丙○○聯繫
,向丙○○佯稱:其於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營
商部門任職,可以依其建議入金投資操作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73萬8,180元予佯裝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謝秉成」之李益丞,李益丞則交付其事先至超商
列印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
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綱」及
經手人「謝秉成」之印文各1枚)與丙○○而行使之。李益丞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李益丞並因
此獲得約5,000元之報酬。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土地公」之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73萬8,180元,並依照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獲得約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認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其受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73萬8,180元予佯裝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秉成」之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0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款項時之被告及現金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史綱」及經手人「謝秉成」之印文各1枚,屬
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412號、第1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8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33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