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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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洪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4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懷疑告訴人李柏勳為駭進其 手機之駭客,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其衣領防止告訴人李 柏勳離去後,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李柏勳之手機,旋將告訴人 李柏勳手機交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柏勳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9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 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易-1088-202410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李益丞所犯本案與另案即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被告李益丞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 決,有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 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甲○ 力辰113偵32608字第113910169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 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訴字第1834號案件(丙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為賺取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土地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由李益丞負責擔任收款之車手,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 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莉玲」與丙○○聯繫 ,向丙○○佯稱:其於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營 商部門任職,可以依其建議入金投資操作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73萬8,180元予佯裝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謝秉成」之李益丞,李益丞則交付其事先至超商 列印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 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綱」及 經手人「謝秉成」之印文各1枚)與丙○○而行使之。李益丞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李益丞並因 此獲得約5,000元之報酬。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土地公」之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73萬8,180元,並依照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獲得約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認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其受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73萬8,180元予佯裝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秉成」之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0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款項時之被告及現金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史綱」及經手人「謝秉成」之印文各1枚,屬 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412號、第1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8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審訴-233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 與潘偉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嗨嗨」、「39」、「心痛无醫」、「宇之波」、「大谷翔 平」、「猿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載 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把風之工作,潘偉銘則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 得款項交予上手,以獲取報酬。被告與潘偉銘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淯婷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潘偉銘即依「嗨嗨」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偉銘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則在現場監控及把風。嗣潘偉銘提 領完畢後,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5,000元報酬交予 被告後,潘偉銘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巷弄內,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共同被告潘偉銘被訴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於113年9月2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本 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和11 3偵30955字第11391034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 前案113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 )。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黃淯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黃淯婷並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遊戲帳號,然需透過特定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因其違反平臺管理規定,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沛葶)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2、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提領2次,共計8萬5,000元

2024-10-18

TPDM-113-訴-1227-20241018-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芃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 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 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 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臺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 年5 月24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4日甲○清偵德107 毒偵946 字第107 9024211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 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 應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 第24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已逾3 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 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又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   序;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713號駁回確定,於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3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審理   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4月5日13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4月   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   運站,為警當場在其名片夾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2公克)及在隨身行李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9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9982)、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07年4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案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訴緝-10-20241016-2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浩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3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玉清里經國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農工前經國 路與右側舊經國路的交會路口,欲向右迴轉進入右側舊經國 路往南行駛時,明知車輛右轉前,應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無 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迴轉後沿舊經國路往南 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馬堃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馬曉妍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 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直行駛至,不及閃避。兩車 因而發生撞擊事故,告訴人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馬 堃喻受有後脛脊輕微剝離性骨裂、臉、雙膝、右手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馬曉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偵查終結 ,告訴人2人於同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 13年9月9日收文乙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其上苗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第113頁、第117頁)。惟該署檢察官係於113年 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一節 ,有該署113年9月23日苗檢熙天113偵4896字第1130025141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苗原交簡卷第5頁) 。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上開說 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14

MLDM-113-原交易-17-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志(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 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 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 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育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98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7月30日新北檢貞翔113 偵29398字第113908345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 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7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 ,本案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8號   被   告 李育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1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柯 亭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丹麥波羅可頌1個、 吐司1個、咖啡1瓶,得手後藏匿隨身袋中離去,嗣因柯亭妤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志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CDM-113-審易-2973-20241011-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盧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梁富閔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 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盧德偉自訴被告梁富閔涉犯誣告罪嫌,依其自 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 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26日寄達法務部○○○○○○○○○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上開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算補正期間7日,計至113年9月2日補正期間即已屆滿。然 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11

CTDM-113-審自-8-2024101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鴻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王銘楓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方儀新 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係朋友,被告 周文鴻有積欠告訴人陳世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務 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新峰福德宮前,由被告周文鴻還款90萬 元與告訴人。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加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周文 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由被告方儀 新騎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及毆打告訴人,強盜上開現 金離去,虛構剛還款之被告周文鴻係無辜之假象。謀議既定 ,由被告周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於同(12)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 開新峰福德宮前,將裝有70萬現金之紙袋交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打開紙袋、發現9捆現金、尚未及清點之際,被告方儀 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王銘楓出現,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水噴告 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 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 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使無法抗拒,強取告訴人剛取得裝 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隨即雙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將強 取之70萬元現金,扣除不詳報酬後,交與開車離開現場之被 告周文鴻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係以被告 周文鴻、王銘楓及方儀新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述、證人方簡雪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之球棒1支、手機3 支、郵局存摺1本、現金20萬元及現金10,097元(下合稱扣 案物)、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Google地圖路徑資 料、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 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文鴻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相約碰面,被告王銘楓、方儀新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 依被告周文鴻之指示,毆打告訴人之舉,然均堅詞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文鴻辯稱略以:當天是約好要去還告訴人90萬元,但 我錢不夠,到現場我有給告訴人看一下錢,但因為我跟告訴 人說只能還70萬元,背包裡的80萬要留10萬元當作生活費, 告訴人說沒有90萬元就不用講了,所以拒絕我還錢,告訴人 也沒有清點我身上的現金,錢沒有用紙袋裝,是放在我的背 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文 鴻利益辯護略以:本案檢方僅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方儀新警 詢供述起訴被告周文鴻,但被告方儀新歷次供述不一,警詢 時也都回答「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此部分難以就被 告方儀新之供述來認定被告周文鴻涉犯強盜罪。再者,被告 王銘楓、方儀新也均未提及有事前謀議、事後分潤之情形, 檢方之舉證不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㈡被告王銘楓辯稱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分 工計畫,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 鴻討債,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 所以我跟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我跟被告方儀新從頭到尾 都沒有看到一毛錢,我打完告訴人並沒有拿紙袋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銘楓利益辯護略以 :案發當日,被告王銘楓僅偕同被告方儀新,至本案案發地 點毆打告訴人陳世寅,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從告訴人手上拿 取金錢,更何況,告訴人因為賭債及欠款糾紛,本就與被告 三人間為敵對關係,僅告訴人之單一說詞,自難憑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  ㈢被告方儀新辯稱:我承認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搶他的錢,當 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一包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方儀新利益辯護略以:告訴人指述顯 屬不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方儀新之 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周文鴻於112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方儀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峰福德宮前,與告訴人碰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承, 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5 、141至145頁);又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在案發地點毆打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瑞 芳礦工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 取得70萬元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 物之強盜事實? ㈡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先陳稱:於112年10月12日20時許,被告周文鴻打電話叫我去案發地點(即福德宮前)拿他欠我的90萬元,我於2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被告周文鴻於20時35分後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周文鴻用一個有繩子的紙提袋包裝金錢,我有當場清點,裡面都是千元大鈔。被告周文鴻拿給我的90萬元是銀行剛領出來的,有銀行紙條綑綁著一束一束的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頁);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時則稱:我從被告周文鴻那邊取得的紙袋大約比A4大一些,握把是尼龍繩狀,紙袋顏色我不是很確定,內裝之金錢都是千元大鈔,用銀行的白色紙條綑綁,當時是直立著放,我沒有看到紙條上有花紋,有看到蓋章總共9綑,我就沒有逐一清點每捆的張數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周文鴻相約,被告周文鴻打電話說要拿90萬元給我,見面後,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有錢,但我沒有當場點等語(見偵卷第333頁)。  ⒊然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我曾經到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做過陳述,所述不屬實,當時是被告周文鴻約我去案發現場,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看,是一個紙袋,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是咖啡色還是紅色還是甚麼色,我就隨便講什麼色,我沒有看到袋子裡是甚麼東西,被告周文鴻只說這是錢,拿去,我正要看時,被告周文鴻又收回去,所以我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14頁)。  ⒋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於當日將紙袋 包裝金錢交付至其手中?其究竟有無看到紙袋內有現金?有無 當場清點現金金額?上開款項是否如其所述確為90萬元等節 ,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佐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有看到現金的部 分是假的,因為被告周文鴻的錢沒給我,我要收錢回去給公 司,搞成這樣我錢也收不回去,我必須講裝紙袋的錢被對方 搶了,警察才會辦這個案子,不然只能說打架而已,但事實 就是我沒看到錢,也根本沒有拿到裝錢的紙袋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4頁)。告訴人之供詞既經大幅翻異,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現金後,遭被告 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強盜取走乙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 覆、顯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 ㈢再觀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人歷次之供述:  ⒈被告周文鴻於偵查時供稱略以: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一直逼 我還錢,我才叫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毆打告訴人, 是教訓告訴人,不是要告訴人不能再要錢;我帶70萬元去還 債的事情,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不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216至217頁)。  ⒉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 周文鴻有過結,我受被告周文鴻請託前往打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58至60頁);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周文 鴻去付70萬元賭債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17頁);於113年7月1 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案發當天被告周文鴻 打給我,說有人到被告周文鴻家裡去要錢,得知被告周文鴻 欠告訴人賭債,我的觀念是禍不及家人,被告周文鴻沒有拜 託我跟被告王銘楓到現場毆打告訴人,我跟被告王銘楓是主 動過去幫助要挺被告周文鴻。我有帶一支球棒在車上,我跟 被告王銘鋒到的時候,看到被告周文鴻車子開走,開走之後 我就騎車去撞告訴人,我在機車上站著,手扶著機車、一隻 手拿木棒打告訴人的腳;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紙袋, 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跟被告 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袋,我 要騎車是綁起來的,所以我在現場看到的是一個花袋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  ⒊被告王銘楓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是被告周文鴻叫我去打的, 是教訓告訴人,我以我所有的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216至217頁);於113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 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鴻討債, 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所以我跟 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於113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被告周文鴻沒有說 要打告訴人,我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球棒,當時我跟被 告方儀新打完告訴人以後,我上被告方儀新摩托車的時候, 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沒看到八寶粥有帶回機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至330頁)。  ⒋綜上,公訴意旨雖舉被告3人之供述資為證據,然觀諸被告3 人前揭供述,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教唆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傷 害告訴人?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知悉被告周文鴻有欠告 訴人賭債一事?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無持球棒歐打告訴人? 有無攜帶塑膠袋離開現場?等諸多情節,3人已有供述互不一 致之瑕疵,無法互為補強,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補強其等供 述之可信性,實難遽憑前開存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㈣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打完被害人 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詳 細是甚麼我不清楚)上我的車離開;我不知道該紙袋裝有何 物,他坐我機車的時候還沒有拿任何東西,他是空手上我的 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 方儀新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看到被告王銘楓拿一個紅 白塑膠袋,那個塑膠袋是我裝啤酒跟八寶粥的,我於警詢時 說「打完被害人後,有看到王銘楓有拿一個紙袋,上有綁繩 索或束帶」,這個部分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 ,所以頭腦不清楚,是警察問我當時被告王銘楓是不是有拿 紅色紙袋?我頭腦不清楚所以就答有。警詢時講「王銘楓坐 我機車時沒有拿任何東西,是空手上車,打完人才有拿那包 紙袋」,這部分也不實在,紙袋就是指紅白塑膠袋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被告方儀新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 ,已存有明顯瑕疵,自須有相當補強證據方得採信。而前開 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警問:『打完被害人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是紙 袋還是塑膠袋?』方答:『紙袋』…警問:『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 紙袋。』方答:『有紅色跟白色,那邊很暗(台語)』…警問:『 王銘楓坐你機車時,手上有沒有拿那個紙袋?』方答:『坐上 來的時候,我感覺後面好像有什麼東西,這樣子而已(台語) 。』…警問:『我說一開始你們去的時候(台語)。』方答:『一 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有了,也好像沒有,那時候我沒注 意』…」(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見被告方儀新對於案發 當時被告王銘楓手上是否有手持紙袋乙情,其於面對員警詢 問時之回答尚屬模糊不確定,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他是空手 上我的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是否全屬被告方 儀新之真意,要非無疑。再者,被告方儀新確實有向警方表 示該袋子「有紅色跟白色」、「一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 有了」,均與其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 紙袋,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 跟被告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 袋(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等情互為吻合,足認被告方儀新 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則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確有強盜取走裝有告訴人財物之 紙袋乙節,即有疑義。 ㈤此外,扣案物及卷附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僅足證明被告3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案 發現場及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尚均難 遽以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70萬元現金後 ,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物之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3人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告訴人之歷次供 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已顯有疑,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述。 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3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地由被告周文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 ,被告方儀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 水噴告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 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前額擦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 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周文鴻、 王銘楓、方儀新3人犯傷害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前揭時、地,由 被告王銘楓以辣椒水噴告訴人陳世寅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 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 ,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應 認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三、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則一部 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0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 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 中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9頁),是本案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公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強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即強盜部分)無罪,他部(即傷害 部分)不受理,即難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參照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訴-87-2024100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倩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 000號對面,起駛欲進入仁一路南往北外側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 仁一路,適告訴人艾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上開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 多處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 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 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 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 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罪案件,係於113年8 月28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本案起訴 書附卷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 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再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簽 署聲請撤回告訴狀,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則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而本 案卷證迄至113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13年9月24日既已撤回告 訴,故本案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9

KLDM-113-交易-242-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乾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欲左轉民安街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左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段往新站路方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劉文傑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劉文傑人車倒地,告訴人劉文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 震盪、右尺骨骨折、左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5月 7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起訴書可參,然 此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8月7日下午,始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新北檢貞景113調院偵732字第1139100 441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 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 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8月7日為斷。查告訴人已於1 13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 傷害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卷第31頁),是本案 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 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PCDM-113-審交易-12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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