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王汝好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吉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于吉徵(下稱于吉徵)部分:
⒈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被告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與于
吉徵合稱被告)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並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雙側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
107年5月11日手術)。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復於107年6月27
日入院治療,107年7月9日出院。惟原告左膝持續紅腫狀況
並未改善,於107年9月26日再行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
關節取出(下稱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於107年12月12
日再行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下稱系爭107年12月12
日手術),不料卻發生出血等情況,于吉微遂於107年12月1
3日晚間19時許開立轉診單。
⒉嗣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8日出院。振興醫院
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以「⒈左腳動脈阻
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
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患者於2018年12月1
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
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
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在振興醫院治療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左腳深
層靜脈血栓,然振興醫院並未處理左膝人工關節的問題。嗣
原告改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看診並持續接受治療,惟原告仍無法自行
行走,亞東醫院遂重新進行評估對原告再次手術,並於108
年11月8日手術將左膝人工關節取出。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
部主治醫師陳文質於告知訴外人劉孟羚(即原告女兒,下稱
其名)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輕易脫落,疑似原先未妥善裝
設人工關節,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原告始知于
吉徵進行人工關節手術時具有疏失,致原告此後無法自行行
走。
⒊于吉徵為外科專科醫師,且為仁愛醫院院長,應負較高之注
意義務,惟於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向原告解說手術之風險,
且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知悉原告患有MRSA(多重
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下稱MRSA),卻未盡術前評估
,於手術中亦未妥適裝設人工關節、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
人工膝關節是否有鬆脫之情,致原告左膝於術後反覆發炎、
感染,術後亦無法正常行走,顯違反醫療常規而具過失,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向于吉徵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于吉徵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至少新臺幣(下同)87,
466元。又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後,左腳發生感染
、血栓等情形,嗣再經于吉徵為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系
爭109年12月11日手術後,即無法自行行走,身體及健康權
受侵害,且當時原告年僅66歲,臺灣女性108年平均壽命為8
4.2歲,原告對於後半生都要與輪椅為伴,精神上承受極大
之壓力與痛苦,而于吉徵為醫學院畢業,同時為仁愛醫院之
院長,衡酌于吉徵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㈢仁愛醫院部分:
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醫師兼院長,因于吉徵在執行醫療行為
時有未盡說明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權,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仁愛醫院與原告
間就雙側膝關節置換術等訂有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由于吉
徵為被告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是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契約上
履行輔助人,而仁愛醫院未就于吉徵前述行為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亦得依請求仁愛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㈣爰就于吉徵部分,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就仁
愛醫院部分,依民法第188條1項、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于吉徵於醫治原告之過程中並無何疏失,醫療行為均有符合
醫療常規,自不負損害賠償貴任:
⒈于吉徵於手術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屬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本即
有約1%的機率會於術後併發感染,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經以抗
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已下降至正常值,左膝紅腫情形亦已
解消,然于吉徵仍請原告繼續留院觀察5日,待情況穩定後
方辦理出院。嗣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又因左膝紅腫而第2次住
院,因是同一處又發生感染,故在徵得原告同意下,由于吉
徵將人工膝關節移除並改以石膏固定,同時使用抗生素治療
發炎,至發炎指數下降、左膝紅腫解消後,於同年10月31日
出院改門診治療。後經數次門診,原告傷口情況均穩定,故
于吉徵建議原告住院再將人工膝關節置入,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住院,並於隔日接受人工膝關節再置入
之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而為處理感染之併發症,移除
人工關節本即為選項之一,由於原告是左膝重複發生感染,
故于吉徵建議先將人工膝關節取出並使用抗生素控制發炎情
形,並於發炎情形獲控制後建議再置入人工膝關節等情,依
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證明于吉徵所為手術程序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于
吉徵已善盡注意義務。
⒉原告接受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即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後,
隔日仍陳訴有持績疼痛及小腿麻木情形,于吉徵即請仁愛醫
院心臟科醫師會診,檢查後認為有轉診之必要,故于吉徵即
開立轉診單並協助連繫將原告轉診至振興醫院治療,亦符合
一般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情,原告並於108年1月8日出院。
振興醫院對原告之診斷為左腳動脈阻塞及靜脈血栓,然此均
為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且原告於振興
醫院治療期間,仁愛醫院均有定期與該院之醫師聯繫關心原
告之病況及治療情況,並協助提供資訊予原告家屬知悉。
⒊嗣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自行改至亞東醫院治療
,經該院醫師評估後,原告再於108年11月8日接受手術將左
膝人工膝關節取出。雖亞東醫院之手術紀錄載稱原告罹患急
性化膿性關節炎,然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至亞
東醫院108年11月8日第2次將人工膝關節取出間隔長達10個
月,期間原告有無按醫囑進行復健等情,實非被告或振興醫
院所能知悉,且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自述有
高血壓及40年煙癮,每日需抽半包煙,本為血管栓塞之高危
險群,無法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
程中有何過失,亦無法證明亞東醫院所診斷原告罹患之急性
化膿性關節炎,與于吉徵為原告所施行之人工膝關節手術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稱亞東醫院陳文質醫師曾告知劉
孟羚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易脫落,疑似原先並未妥善裝設
,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然其所提之Line對話截
圖僅為原告家人間之對話,亦不足證明其主張屬實。
⒋另原告雖又主張其在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即患有MRSA感
染云云。惟原告於107年5月8日至門診治療時,並未診斷出
有何感染,係至107年5月17日進行血液培養檢驗時始發現此
一感染。至於原證15、16之各項檢查報告上會出現包括「診
斷2:M00.062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等文字,係因文件
於原告108年1月4日申請方始列印,而診斷欄位部分則是顯
示原告住院期間之診斷並於出院後病歷留下之記載。故在10
8年1月4日列印上開各項檢查報告時始會出現上開文字,實
不代表原告在107年5月11日接受手術前即已發現有感染MRSA
之情形。甚至原告當時之WBC(白血球)數值為7.02仍在正
常範圍內,是原告所指顯有誤會。又主張于吉徵於為原告進
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節,此部分亦經系
爭鑑定書認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一主張亦
不足採信。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于吉徵於為原告手術前有何未
盡告知義務或醫治之過程中有何過失,則原告向于吉徵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程中並無過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
仁愛醫院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于吉徵於為仁愛醫院輔助履行與原告間之醫
療契約時既無疏失,則仁愛醫院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故原告向仁愛醫院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於接受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入即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
術之2日後之12月14日轉院至振興醫院治療,若認于吉徵有
所謂置放人工膝關節不當之過失侵權行為,於斯時自已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於10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
訴,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均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僅以當時年齡及女性平均壽命為據,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仁愛醫院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
並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㈡原告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導致紅腫疼痛,復於107年6月27日入
院治療,經于吉徵投以抗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下降,107
年7月9日出院。
㈢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再度住院,並於隔日進行系爭107年9月2
6日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關節移除。
㈣原告再行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住
院期間因左腳循環不良,經于吉徵醫師建議轉院治療。
㈤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
8日出院。振興醫院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
名以「⒈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
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
患者於2018年12月1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
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
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
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取出左膝人工關節手術
。
四、原告主張于吉徵未盡說明義務即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顯有疏失並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術後無法正常行走,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而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自應與
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
明義務及術前評估?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醫療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
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
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
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
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
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
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
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
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
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
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
,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
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是以,倘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
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且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
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
⒉查,原告於術前即107年5月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術前即
107年5月11日簽署手術說明書,有同意書及說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觀諸手術同意書所
示:「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雙膝退化關節炎;
2.建議手術名稱:膝關節置換;3.建議手續原因:持續疼痛
。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
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
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
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
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
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6.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
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
此手術。」、「備註:一、一般手術風險:……2.腿部可能產
生血管栓塞,共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可能會分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形並不常見……」等語,于吉
徵醫師並於107年5月8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及見證
人嗣後亦於同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5
6頁),可知於手術前被告已以書面向原告詳細說明膝關節植
入術之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風險、併發症,原告亦已了
解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後,始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並交還被告;佐以107年5月11日之說明書其上清
楚載明手術名稱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可能之併發
症狀包含「開刀部位及患肢腫脹」、「出血」、「感染(1%)
」、「開刀部位及患肢瘀青或皮下血腫」、「人工關節鬆動
」、「人工關節脫位」、「人工關節磨損及破損」、「術後
30天內死亡率(0.21%)」等項,並於其項說明處理方法,原
告之家屬亦於其上簽署確認,足見于吉徵於術前以書面告知
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思慮
,復於手術前再行告知原告家屬相關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堪
認于吉徵已詳細告知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且原
告及家屬已了解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
後,始分別在系爭說明書、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足認于吉徵
已盡告知義務。且經本件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需
於手術前告知病人及其家屬手術相關風險,並由病人或家屬
簽署手術同意書或說明書,依仁愛醫院骨科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說明單,對於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及相關處理方式均已註
明清楚,並由病人家屬完成簽署,可見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
情事」(見鑑定報告第9頁即本院卷三第47頁),益徵于吉徵
已盡其說明義務至明。原告事後再行否認,自無足採。
⒊原告再主張其於術前已患有MRSA,于吉徵未告知及此等語,
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一般X光檢查報告
、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輸血前檢查檢驗結果、血液學檢查檢
驗結果、血液培養檢驗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
7頁)。查,上開檢查報告執行日期分別載明107年5月10日、
5月11日,診斷結果固均有載明: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
炎乙情,惟觀諸仁愛醫院檢附之107年5月10日至107年6月12
日出院前之血液、生化檢驗結果之診斷欄位均載明「膝部原
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 「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
」、「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
未伴有併發症」,其各次所記載之診斷內容均相同,然各次
檢驗項目均不同,檢驗名稱、檢驗值、檢驗參考值、單位、
結果亦均不同,是被告辯稱上開診斷內容係因事後列印而將
所有診斷結果一併列出,尚非全然無據。且比對107年5月10
日住院、同年6月12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
錄所列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各項檢驗名稱、檢驗值,均
與原告上開所提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檢驗結果相同,可
知出院摘要所記載各次檢驗項目、內容應屬可信,而出院病
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錄,於107年5月17日前之檢驗結果均
未見有「MRSA」之感染徵狀,於5月17日之血液培養檢查結
果始出現「MRSA」之病徵,並參以護理過程紀錄表所示,原
告於術後之5月17日16時出現發燒情況,于吉徵於16時50分
至病床診視並囑託藥物給予及留存檢體進行檢查;於5月19
日于吉徵在診視後囑託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查,並告知原告
禁菸等情,與前述5月17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之情相互吻合
,佐以摘要欄所載之入院之診斷內容僅有:「1.OA BOTH KN
EES:2.HCVD」,出院之診斷內容則為:「1.Osteoarthritis
of both knees with septic arthritis ,left knee(107/
5/25fluid:MRSA(107/5/17 B/C:MRSA)2.Hypertensive ca
rdiovascular disease 3.Diabtic mellitus」,與前述檢
查時日及結果均相一致,可知原告係於術後發生發燒情狀,
經抽取相關檢體檢驗後始發現有「MRSA」感染情事,此經本
院函詢醫審會就此部分補充鑑定結果略以:「檢驗報告顯示
有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係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
報告輸出時所代入之出院診斷,並無法證明手術前左側膝部
即有金黃色葡球菌感染。正確之時序應如案情概要所述,10
7年5月11日雙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5月19日因左膝有感
染徵象,故醫師安排細菌培養檢查,才有檢查報告顯示金黃
色葡球菌感染。檢查報告事後列印所呈現之內容,係由各醫
院資訊系統而定,一般而言會呈現檢查項目、醫囑或採檢日
期、報告日期、檢查結果,依不同檢查項目分別列出,由卷
證資料相關附件顯示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報告輸出時,
除上開資訊外,亦會一併帶入資訊系統中對病人之其他檢查
項目診斷報告,進而造成誤解」,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9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42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7至244頁),亦同前開認定,是原告於107年5月1
1日術前並無「MRSA」感染情狀,故被告于吉徵辯稱術前原
告並無「MRSA」感染,自無預先告知此情乙節,應屬可採。
⒋原告再稱于吉徵並未進行術前評估等語。然查,原告於術前
檢查並無「MRSA」感染乙情,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
張于吉徵未予事先說明此感染情狀即行膝關節置換手術而具
疏失乙節,並無足採。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護理過程紀錄表所
示,107年5月11日原告住院,於同日15時于吉徵評估後會診
心臟內科;於翌日5月11日8點37分,于吉徵會診評估後予以
安排手術;並參以上述原告所提出之107年5月10日之X光檢
查報告、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血液檢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
7年5月11日手術前確實經X光、生化血液檢查,並經于吉徵
會同心臟內科醫生併同評估術前狀況,是于吉徵於術前已盡
其術前評估,且關於此部分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
「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5月11日接受雙側人工膝關節置
換手術前,僅有高血壓心臟病,並無糖尿病史,且左膝於術
前並無MRSA(多重抗藥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若左膝術前即
有感染情形,為人工膝關節置換之決定禁忌症,不應有後續
手術。關於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術前評估,可參考國
內研究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於雙側人
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研究,符合醫療常規之術前評估包括胸
部X光檢查、抽血生化檢查、心肺功能檢查(非常規檢查,視
病人情形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
安排)、靜脈攝影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安排)。依
病歷紀錄,于吉徵于107年5月11日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
節置換手術前安排之術前評估,包括抽血生化檢查、心電圖
、胸部X光影像檢查;又因病人有高血壓心臟病病史,於術
前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上述檢查程序符
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
6頁),是于吉徵為原告進行膝關節置換手術前,已進行合於
常規之術前檢查及評估,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于吉徵未妥適安裝人工膝關節而有
醫療疏失,為于吉徵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于吉徵實施系爭
手術之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
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
歷摘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手術紀錄及其家人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板簡卷第23至47頁)。然查,上開紀錄單
及診斷證明書僅得知悉原告先後於仁愛醫院、振興醫院及亞
東醫院進行膝關節之治療,無從遽以認定于吉徵於系爭手術
進行具有未妥適安裝之過失。至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惟原告家屬個人意見陳述,未見其陳述依據,要難以此認定
于吉徵有醫療疏失之情事。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醫審會鑑定
結果認:「依病歷紀錄,于醫師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及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人工膝關節鬆脫一般分為感染性與非感染性,感染性
鬆脫:人工膝關節發生慢性感染後,膝關節周邊組織會因長
時間細菌感染化膿而發炎破壞,最終導致人工膝關節鬆脫;
非感染性鬆脫:人工關節植入物材質長期磨耗產生的碎屑造
成局部免疫細胞激活引起的慢性發炎破壞,最後導致人工膝
關節鬆脫;感染係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併發
症。」,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
,可知被告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而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感染、人工關節鬆脫之情事,然感
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亦為人工關節鬆脫之原因,
要難以此術後之感染、人工鬆脫之結果而認于吉徵所為醫療
行為即具過失。從而,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且其為原告實行系爭手術亦無過失,可以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于吉徵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是否有
鬆脫等語。查,依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7時
25分手術完成進恢復室;5月12日7時許于吉徵會診認血紅素
過低而予以輸血處置,迄至6月12日出院期間均有護理人員
持續觀察原告意識狀態、血壓、脈搏、呼吸次數及尿量,于
吉徵並有於5月15日、16日、17日、19日、22日、24日、25
日、27、28日、30日、31日、6月1日、3日、4日、8日、9日
、11日至病房會診檢視原告意識、恢復狀態,並告知不可抽
菸,原告復於12日出院等情,可知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均有持
續觀察原告生命徵象、術後膝關節之恢復狀態,難認有何術
後處置不當之情事;再原告因疼痛於同年6月27日再次入院
檢查、於同年7月9日出院、於同年8月18日進行CT、X光檢查
,檢查結果有受少量積液,建議持續追蹤,嗣因左膝持續紅
腫、反覆感染而於9月26日進行人工膝關節取出之手術,亦
有護理紀錄、檢查報告附卷可佐,可見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後
左膝出現紅腫疼痛狀況,予以住院觀察、採檢,並予以X光
拍攝檢視人工關節有無脫落情事,嗣因發現有反覆感染情狀
始予以移除關節之處置,其所為之醫療處置或後續醫療照顧
,及進行相關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本院送醫審會鑑
定結果認:「依醫療常規,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需確
認病人生命徵象是否穩定,手術肢體血液循環及神經機能是
否正常,經X光檢查確定膝關節植入物位置是否適當,手術
傷口消腫及癒合是否順利,手術傷口疼痛感是否逐日減輕,
膝關節活動度是否隨著術後復健逐漸改善,病人於復健後是
否可以使用助行器下床行走等。依病歷紀錄,于醫師曾於10
7年8月18日病人回診追蹤時,懷疑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當
日即進行左膝X光影像檢查。一般而言,感染長期控制不良
,可能會發生人工關節鬆動,即所謂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
人工關節感染之治療處置,如果感染無法得到有效控制,需
要移除人工關節,大多採行兩階段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
第一階段先移除人工關節並植入抗生素骨水泥填充物,待感
染情形改善後,第二階段進行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綜上
,于醫師並無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安裝鬆脫、
術後照顧不當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足認于吉徵施作系爭手術後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其醫療行為當時醫療常規之過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
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于吉徵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務
始為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
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于吉徵有過失不法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于吉徵賠償上開損害,即有
未合,其等請求仁愛醫院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不能准許。而仁愛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于吉徵對原告所為
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仁愛醫院應無債務不履行
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仁愛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
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
請求仁愛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請求被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