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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劉○豪 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被告劉○豪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蔡○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劉○豪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蔡○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豪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劉○豪並因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被告蔡○為被告劉○豪祖母,即屬不能揭露姓名之親屬,爰將 其等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劉○豪並 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國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 元予佯稱為「黃冠博」之被告劉○豪,被告劉○豪收取後上繳 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劉 ○豪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則為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劉○豪、被告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為:㈠、被告劉○豪、被告蔡○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豪:同意賠償原告。  ㈡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豪為上開侵權事實請求賠償,被告劉○ 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任何保留,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 ,即屬認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豪賠償59萬 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 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所為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329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1329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為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又被告劉○豪為95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 ,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 能力,另被告蔡○為被告劉○豪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至20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蔡○就被告劉○豪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 豪自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蔡○自113 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劉○豪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蔡○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7

TCDV-113-訴-3634-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禹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關於「112年10月24日回溯72小時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 採尿回溯72小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關於「111年 10月19日至12月24日」之記載,則應更正並補充為「111年1 0月19日至12月25日」,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為參,且經本院訊問受 刑人後確認屬實(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3月13日,而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 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許。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合併刑期為51月(即4年3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 1月5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4年3月。  ㈣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即妨害秩序罪;下稱甲類案件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 乙類案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下稱丙類案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俱以擔任 車手為任務,而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丁類案 件)。  ⒉詳端上開案件,應認丁類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 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係在同一日為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又丙類案件固亦係助 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性質與丁類案件類同,然 因丙類案件之犯罪時間已與丁類案件相隔1年有餘;乙類案 件則雖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動機、法益侵害之種類 概屬相同,但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行為亦相隔有一 定時間;此外,甲、乙、丙(含丁)類案件的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法益侵害對象或類別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且犯 罪時間亦難謂相近,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  ⒊再徵以受刑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復酌諸其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的母親目前罹病(詳細病況本於其母親的個人隱 私,詳卷),希望能趕快出去陪伴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49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 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 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 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潘禹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KSDM-114-聲-219-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凱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卜凱宏因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司馬」、「瘦子 」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向辛逸昌佯稱可提 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致辛逸昌陷於錯 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8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新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收取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卜凱宏真實相片, 及印有「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陳宏恩」等文字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至4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 」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3紙,以通訊軟體將檔案傳送予 卜凱宏,由卜凱宏以附表編號5扣案手機接收後自行列印, 並於其中編號2、3收據之經辦人簽章欄偽簽「陳宏恩」之署 名各1枚,再於編號2收據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 公司已向辛逸昌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欣星投資」、「陳宏恩」之利益,「司馬」再指示卜凱宏 攜帶前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而著手於洗 錢行為。嗣卜凱宏抵達鳳山區新富路399巷之五甲社區公園 內等候進一步指示時,適有執行防詐勤務之巡邏員警經過, 懷疑為面交車手而予以盤查,經卜凱宏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 ,未及行使前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 ,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卜凱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30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逸昌警詢證述 (見偵卷第33至37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附表所示偽造文件、被告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 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51 至8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 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 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使用假 名,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同為偽造(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 149頁),仍與不詳共犯共同為事實欄所載偽造工作證及收 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扣 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欣星公司」、「陳宏恩」,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至起 訴書固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佩掛上開不實工作證」,但並未載明被告有如何 之行使行為,反記載「等待辛逸昌前來交付300萬元時,遭 警盤查…並當場逮捕而未遂」,論罪法條同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而被告未及與被害人見面即遭警查獲,亦未提示收據予 被害人,業據被告與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34、37 頁、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被告尚無從對被害人提示扣案 偽造工作證而就其內容所表彰之服務證明有所主張,未達於 行使之程度,論罪法條顯屬誤會,公訴檢察官同對於不構成 行使乙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 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 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取款 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的即 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 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 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 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 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 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 規定處罰。查被告固未及與被害人見面即遭警查獲,已如前 述,然被告既已知悉其使用假名,並懷疑所收取款項之合法 性,僅因缺錢仍出面取款,亦知悉取款後需交予「二線」( 見偵卷第26、73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其所為之客觀 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其 整體犯罪計畫及被害人當時尚未察覺受騙之客觀事實(本案 案情與11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9號刑事類提案之案例事實為「 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及第10號提案之案例事實「交款前已 察覺有異而報警求援」均不相同,無從援引各該研討結果) ,待被害人出面交付款項而順利取款後,即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等待收款之行 為,顯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 ,而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被告已供稱:我之前在玩線上遊戲時認識「司馬」,後來他 就介紹我這個工作,他說他們是在做投資,請我去幫忙領錢 而已,但是卻叫我使用假名,而且收的金額又很大,所以我 有所懷疑、覺得怪怪的,但我當時缺錢,所以我還是同意做 了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足徵 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 人,遑論收取大額款項時更是如此,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 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 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 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 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 載犯行,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 供稱其先前已看過「司馬」、「瘦子」,也知悉其他成員存 在(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於與「司馬」之對話中,提及 「看到二線走過去」一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已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不詳集 團成員偽造「欣星投資」印文及「陳宏恩」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 司馬」、「瘦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犯行,其又供稱未取 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 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 ,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 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 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 減輕之幅度。 3、被告固有向警供出其上游「司馬」為王立頡,且確有此人, 有檔存照片及其前案紀錄在卷,但鳳山分局尚未因此查獲王 立頡為本案共犯,有該局113年11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59頁),王立頡同未因本案犯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紀錄,有其另案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而被 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係受王立頡招募、指揮, 或王立頡即為「司馬」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 除刑責,故意虛構王立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 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同意員警搜索隨身物件,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在卷,但被告已供稱:當時警察直接來盤查我,希望 我可以把包包打開給他們看,我當時還沒有跟警察說我是來 取款的,警察看到包包內的證件及收據後,就知道我是要來 跟被害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在被告警詢坦 承犯行前,員警早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洗錢等犯嫌,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欲詐欺之金額達300萬元,更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欣星公司」、「陳宏恩」之利益及一般人 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及 時遭警查獲始未能得手。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 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 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 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過失傷害前科(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尚未行使偽 造之文件,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肄業, 目前以販賣線上遊戲裝備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 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 告欲詐取及洗錢之數額非低,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已非輕微,更於偵、審期間未能積極賠償損失、迄今仍未能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 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 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 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 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均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至4均為偽造之私文書 ,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未及行使即遭查獲,各該收據及工作 證即均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文 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全數依照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末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欣星投資」 之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 知沒收印章。   ㈡、附表編號5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司馬」聯繫取款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第57至75 頁),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編號6扣案現金2,500元, 因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 據可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印有「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陳宏恩」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3張(含證件套1個)。 卜凱宏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有偽簽之「陳宏恩」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8月5日)。 卜凱宏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有偽簽之「陳宏恩」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卜凱宏有事實上處分權 4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有尚未簽署完成之「陳安」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卜凱宏有事實上處分權 5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卜凱宏 6 現金新臺幣2,500元。 卜凱宏

2025-02-17

KSDM-113-審金訴-1652-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99、12751、19703、21806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詠順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嘉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均不詳成年人共 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陳詠 順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其 可因此免除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嗣陳詠順即與「許嘉 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詠順於112年5月某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某間酒吧,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許 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許嘉 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遠東、臺銀、中信及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朱佳純、張惟誠、周海瑞及王 清林等4人(下稱朱佳純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本案遠東、臺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後,「許嘉升」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 陳詠順,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由陳詠順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許嘉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詠順因此獲得免除其與 「許嘉升」間2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朱佳純等4人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佳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惟誠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周海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王清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詠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甲案偵卷第133、134頁;乙案警三卷第4至7頁;乙案偵二卷 第92、9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5、55、61頁),復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朱佳純等4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 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朱佳純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遠東、臺 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許嘉升 」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陳詠順,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許嘉升」 ,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許 嘉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許嘉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各該告訴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許嘉升」,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許嘉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許嘉升」及搭載其 前往提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各該人頭 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遠東、臺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許嘉升」,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觀之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經查,參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其參與 本案犯罪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供車手工作之被告,及負責駕車搭載被 告前往提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自稱「許嘉升」之人,暨向本案各該告訴 人實行電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渠等間 顯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且係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 為其目的;又依被告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各 該告訴人遭受騙之時點可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3月 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相互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 互間有密切聯繫之情形;綜此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 訛;而被告聽從「許嘉升」之指示,除提供其所有前述4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渠等詐騙本案各 該告訴人受騙款項,再由「許嘉升」指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並於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完畢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其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許嘉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 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許嘉升」之及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及 轉交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顯有相互協調詐欺 分工之情形,及相互間亦有密切聯繫之情形,足徵被告與 自稱「許嘉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上下階 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係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 要無疑義;則揆之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堪認被告本案所為 ,業已該當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甚為明 確,至被告供稱其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尚無可採,附 予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 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 車手工作之被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自稱「許嘉升」之人,暨負責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行電 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有上下階層 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 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犯罪集團成 員係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 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查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 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 ,即仍應依本案共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許嘉升」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 所自白,業如上述,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業已獲得可免 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認該等免除債務之利益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利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免除積欠他人債務之不法 利得,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 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 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開檳榔攤及汽車材料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而經轉匯至其所提供前述4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許 嘉升」之人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前已述及;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許嘉升」,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取贓款後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得免除其與「許嘉升」間2萬元債務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免 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 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朱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黎玉蘭」與朱佳純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朱佳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4時40分許、同時41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李佳璇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璇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轉匯60萬327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無 112年5月11日15時24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 ①朱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77至81頁) ②朱佳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83至87、97頁) ③朱佳純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115至123頁) ④朱佳純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105、107頁) ⑤李佳璇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63至65頁) ⑥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59至61頁;乙案偵一卷第69、71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64號函及被告提款之交易傳票(見甲案偵卷第49至51頁) 2 張惟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政義」、「玲玲」與張惟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富利豐平台交易投資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張惟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同時44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轉匯52萬25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40元,含其他不明片款項)至鄭吳冠宇以冠宇實業行之名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同)帳戶(下稱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20分許,轉匯55萬1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轉匯匯入52萬5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56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 ①張惟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一卷第57至62、75頁) ②張惟誠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警一卷第63至67、73、74頁) ③張惟誠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77至90頁) ④張惟誠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警一卷第94頁) ⑤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19頁) ⑥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33、34頁) ⑦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景二卷第25、2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7至51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廷款單據(見乙案警二卷第13頁) 3 周海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怡穎」、「寧琳PURSU」與周海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啟發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海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4分許,匯入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9分許,轉匯14萬9,985元至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24分許,轉匯55萬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轉匯55萬1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7分許,臨櫃提領47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①周海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二卷第45至46頁) ②周海瑞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會面(見乙案警二卷第51至68頁) ③周海瑞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警二卷第49頁) ④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⑤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至34頁) ⑥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5、3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1至45頁) ⑦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清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芊涵」與王清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城堡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清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匯入10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5時3分許,轉匯18萬1,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1,030元) 至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許,轉匯43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14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6時34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 ②112年6月7日16時42分許,提領5萬元 (①、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中都郵局) ③112年6月8日13時3分許,提領2,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林華郵局) ①王清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三卷第9至17頁) ②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③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至3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三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三卷第3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乙案)】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706號刑案調查卷宗(稱乙案警一卷)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519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二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180453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三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82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6號 原 告 沈綠 被 告 薛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8,2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8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8,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晴」、「Aileen」等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底間,透過LINE暱稱「蔡曉晴」之人聯繫原告,佯稱可透 過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再依Te legram暱稱「孔雀」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以QR CODE 至超商列印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王智文」工 作證及附表所示之收據與原告會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84萬8,214元,且交付附表所 示之偽造收據,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之公司員工且收到款 項之意。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 ,致原告受有184萬8,21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84萬8,21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8月21日交 付現金184萬8,214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 致原告受有184萬8,214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就上開行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已承認涉嫌加重詐欺、洗錢,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亦已全部坦承犯行,並同意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影卷第148頁)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84萬8,214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萬8,214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收據之內容 112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84萬8,214元 載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名稱及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智文」之簽名1枚;存款金額:「184萬8214元」

2025-02-14

TCDV-113-金-41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洪演煥 被 告 陳潔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e」、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 娟」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 工作。詎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與「He」、「USDT買賣交易 幣商(四區)」、「@.王麗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麗娟」透 過LINE與原告聯繫,對原告詐稱:要共同參與股票投資,故 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予面交行員,以儲值虛擬 貨幣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1萬2,0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再以2次面交方式,先後有交款項合計135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嗣暱稱「@.王麗娟」之成員 復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原告佯稱:有抽中股 票,須繳付款項200萬元云云,而原告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之後原告遂配合員警指示與「@.王麗娟」聯繫碰面,並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攜帶玩具鈔200萬元,依 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 館(下稱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與自稱虛擬貨幣幣商 之被告進行交易,經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始悉上情。 本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員,其上開所為應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否則被告不會因此與原告有所接觸,且被告之上開犯行,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 決,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原告前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交付總計14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先後以匯 款、面交之方式交付合計146萬2,000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王麗娟」之成 員復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原告佯稱因原告有 抽中股票,故其須繳付款項200萬元云云,而原告因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為配合警方偵辦,而與「@.王麗娟」聯繫 碰面,並佯欲配合交付200萬元假鈔款項,依約至臺中市立 圖書館大里分館與前來交易、收款之被告碰面,被告因此遭 警方當場查獲等情,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於本件刑事案件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下稱偵字12701號卷, 第53頁至第57頁),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引用 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霧峰派出所112年7月28日職務報告、霧峰 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被告權利告知事項、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 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車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一覽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 告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明細、原告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麗娟」、「USD買賣 交易幣商」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0張、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字1270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25頁、第123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 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8頁);又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USD買賣交易幣商」成員 指示,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立圖書 館大里分館與原告進行交易、收取上開200萬假鈔款項乙節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起訴處分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即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上述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也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不然被告不會與其接觸,被告應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共謀詐欺原告,而認被 告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 ,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249號),且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雖 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麗娟」詐騙, 而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之事實相符 合,然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之「@.王麗娟」成員確有以上述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惟經本院遍 觀上述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 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之「@.王麗娟」成員詐騙,而交付 系爭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 工之行為,本院實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即逕為認定被 告確有參與並分工原告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既遂 之行為。再者,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 )亦僅認定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8日 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前,與原告進 行交易、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假鈔,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之部 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就原告遭 詐欺系爭款項既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 。是以,難認原告有因上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 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亦為上述 原告遭詐欺既遂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2009-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0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本案於112年11月1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 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增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限制。 ㈣、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意思 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行為分擔無須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僅須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3 、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僅曾與「 毛」、「財哥」聯繫,並依「財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毛」、 「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於本案 繫屬前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無庸於本案論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即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使被害 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 安;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及積極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抽成報酬比率,本案被告可獲350元之報酬,然被 告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 ,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之 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洗錢財物, 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上述金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陳啓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 「財哥」之人之招募而加入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假冒個人虛擬 貨幣幣商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啓昇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後,即夥同「毛」、「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Hkscc.專 員」、「Hkscc操作手」、「Hkscc客服人員」等向張恩農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致張恩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1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林園五塊厝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經上開詐欺 集團派遣來收受款項之陳啓昇,再由陳啓昇依指示交返詐欺 集團。嗣張恩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一)被告陳啓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財哥」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受5萬元現金,由「財哥」打幣到其電子錢包,其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告訴人,約定報酬為交易金額之6%,其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UUSMtVSdueFCkEdzfdAVUGmKUgjeKffqj,其將收受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指派之人,其不知道「財哥」的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詐術內容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46張、扣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8張 證明被告依「財哥」之指示,屢次收款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122號幣流分析報告暨其附件1份 證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使用之錢包具有「轉入及轉出次數相等」、「轉入及轉出總數量相等」、「轉入之USDT懸及全數」之車手錢包特徵。 (二)經分析被告使用之錢包後,雖未見有虛擬貨幣於交易後3層內回流之情形,然經分析該錢包本案以外之其他交易對象之USDT流向,發現該等USDT均會移轉至錢包地址TNAZ3kXKtQG9mVHSTWPSxHBKMkYVd8DB6i內,惟若被告僅係一般幣商,且其所交易之對象若互不認識,則其他交易對象再轉出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極低,又前揭被告錢包之交易狀況與詐欺集團透過「假幣商」交付虛擬貨幣與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移轉或儲值至假投資平台,以回收虛擬貨幣並完成洗錢行為之車手錢包情形高度相同。是本件研判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即為「假幣商,真車手」,其為不知情之一般幣商之可能性甚微。又觀之陳啓昇偵查中之答辯意旨,陳啓昇自陳交易方式可說是幫「財哥」跑腿,推論陳啓昇並非獨自一人完成所有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是本件研判被告應係單純之車手,而非一般幣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毛」、「財哥」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供承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4

KSDM-113-金訴-95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烏龍派出所」, 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 9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甲○○與 「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 暱稱「王玥茹」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丙○○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8時許、同年月29日18時27分 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東山區公所前,由甲○○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 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及載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之偽造工作證,向丙 ○○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丙○○出示上開載 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 使之,甲○○於收款後並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丙○○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丙○○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以及丙○○。甲○○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甲○○並因此取得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告友人劉美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自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6932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 「王玥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金額 計算,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 天所為,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 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偵查中始坦認不 爭,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經本 院多度聯繫不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同一時期擔任車 手,另有多件案件經起訴、判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 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 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且依經驗常情可推認該等物品於犯罪後或逕行 丟棄、或交還上手,實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於 將來執行上浪費司法資源。  ㈣另起訴書聲請沒收未扣案之「陳政偉」(誤載為「陳正偉」 )印章1枚部分,實則該印章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 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當無於本案重複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金訴-217-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86號、第17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柏奇已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及提領 、轉匯款項等行為,有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部分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12時37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第一 層匯款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陸續 層轉至本案帳戶(金流詳如附表所示),而呂柏奇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且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柏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3所示被害人之轉帳及匯款單據、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或轉匯 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係至本院審判中方自白上開犯行, 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合,爰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 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 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6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院卷第95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轉匯、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美惠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2時37分許、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力文) 111年10月7日12時43分許、14萬8,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哲芳) 111年10月7日12時59分許、15萬元 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4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ATM提領) ⑵111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行動網銀轉出) 2 陳善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善欽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善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11日11時5分許、140萬元 ⑵111年10月11日11時17分許、140萬元 ⑶111年10月12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同上 ⑴111年10月11日11時9分許、139萬0,500元 ⑵111年10月11日11時31分許、149萬0,300元 ⑶111年10月12日10時58分許、42萬6,700元 同上 ⑴111年10月11日11時16分,48萬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400元】 ⑵111年10月12日9時42分許、46萬4,653元 ⑴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提領30萬元(臨櫃提領) ⑵111年10月11日13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ATM提領) ⑶111年10月12日11時11分許、提領28萬元(臨櫃提領) ⑷111年10月12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行動網銀轉出) ⑸111年10月12日12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ATM提提領) 3 彭政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彭政一訛稱:可投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政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3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宇宏) 111年10月26日10時11分許、10萬2,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威誠) 111年10月26日10時31分許、10萬3,100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36分許,轉帳21萬元至其女友楊育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層轉上手。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3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支、「工作證(姓名陳宥傑)」壹張、「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俊雄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義薄雲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之贓款。張俊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6月26日於網路刊登「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並以 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楊孟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8月間匯款及面交現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警方於同年9 月9日通知楊孟容投資款項係匯至警示帳戶,楊孟容始發現 遭詐騙。嗣楊孟容與警配合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再次面交200萬元款項,張俊雄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義薄雲天」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姓名陳宥傑)」 1張之特種文書,並在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簽「陳宥傑」署名1枚後,於同年9月14日14時40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向楊孟容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陳宥傑)」而行使,及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與 楊孟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傑」,並向楊孟容收取詐欺款項170萬元,惟隨即經埋 伏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170萬元(已發還楊孟容) 、「工作證(姓名陳宥傑)」1張、手機(含SIM卡)1支、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 容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義薄雲 天」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團、面交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 在該收據上偽造「陳宥傑」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 人,用以表示「陳宥傑」代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宥傑」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耀輝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工作證(姓名陳宥傑)」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情,且此部分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 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義薄雲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 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 院113年12月10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且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 內容為分期賠償,尚未開始履行,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 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 不再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 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車錢等語,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陳宥 傑)」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出示、交付 與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170萬元,為告訴人所準備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 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 領據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自被告扣案手機採 證之電磁紀錄光碟1片,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告訴人楊孟容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593-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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