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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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陳志遠 被 告 程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房 屋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碰撞訴外人姜秀燕所有並由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右後照鏡、右 側車門、右後葉子板等處受損,經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斗六廠)評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97,315元(含零件費用70,815元、工資費用26,5 00元),又訴外人姜秀燕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向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被告不到場調解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陽公司 斗六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共計97,315元(含零件費用70,815 元、工資費用26,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 爭車輛是於105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其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迄至113年7月29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 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 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082元【計算式 :70,815×(1-9/10)≒7,08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 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6,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33,582元(計算式:7,082+26,500元=33,582)。又依警 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對兩造製作之調查紀錄 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突然逆向駛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被告顯然具有過失,而原告對於突然 出現之逆向機車,難以閃避,應無過失可言,故應由被告就 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3,5 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4

HUEV-113-虎小-283-202502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君芳 李宥蓁 共 同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1元,及被告黃君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宥蓁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黃君芳(下稱甲)、李宥蓁(下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向被告乙借用林姵岑(下稱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於111年3 月6日晚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未開啟燈 光,而由原告騎乘並為姚懷敏(下稱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 ㈡原告於111年3月6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3月7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10日出院,再 於111年3月2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行清創手術,於111年4月1 日出院,診斷為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三角韌帶斷裂術後 傷口感染;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在博愛 診所門診3次,復健治療10次,診斷為手術後左足踝骨折。 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8,351元。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丁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未盡 駕照查證義務,提供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駕駛,造成車禍,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又丁就丁車毀 損部分,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陽明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博愛診所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122,196元、1,320元、1,130元,合計1 24,646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向杏一藥局、松柏藥局購 買醫療用品,依序支出153元、985元,合計1,138元。   3.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3,535元,於111年10月18日往返警察局製作筆錄, 支出交通費340元,於112年5月10日往返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陳 述意見,支出交通費1,095元,合計4,970元。   4.看護費: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 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 月1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 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前開住院13日及醫囑7 個月合計22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屬為原 告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 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之看護費為557,500元。   5.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原告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 評價為每月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收入,於前開住院13 日及醫囑7個月合計223日期間,以每月25,250元計算,減 少之收入為187,692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五專後二年肄業,職業及經 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元。   7.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4年1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14,350元,包含零件10,450元、工資3,90 0元,零件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騎乘丁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肇事因素比例為2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乙不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必與被告甲連帶 負責。  ㈢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與「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期間,其中1個月重疊,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且原 告出院後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又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品質 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其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  ㈣原告操持家務,無需重度勞動,其於出院後期間自無不能工 作致減少收入情形。  ㈤被告甲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乙大學肄業, 打工為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被告甲亦因車禍受傷,而 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  ㈥被告如應就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騎乘被告乙借用而為丙所有之丙車,與 原告騎乘而為丁所有之丁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且丁 車毀損,又丁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被告甲騎乘丙車,沿嘉義縣太保市 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 時,追撞前方同向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由原告騎乘之丁車 ,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 地為劃有快慢車道之有照明路段,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失去夜間對 後方車輛之警示功能,乃遭追撞,違反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前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囑 託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 之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查證被告甲有無駕照之義務,應連帶負 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明文禁止無照駕駛機車,旨在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損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將丙車交付被告甲,當 可預見被告甲可能騎乘上路,存在肇事風險,其未要求被告 甲出示駕照,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所辯尚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丁之財產,肇事 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被告乙為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丁又已將丁車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比例過失相抵後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4,64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用品, 支出1,1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警察局、鑑定會,支 出交通費4,9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明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前開住院1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 看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需 依醫囑全日看護7個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向陽明 醫院查詢原告之看護需求狀況,經該院以113年11月18日 函覆以「1.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2.未住院期間因生活起居較不便,建議半日看護。3.醫護 人員無法照顧病人生活日常起居,建議需全日看護。4.需 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6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出院期間需半日看護。5.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9月6日需人照顧,除第1個月 外,最多半日即可」,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探求其文義 ,應係指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 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 月6日止之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是原告需半日看護之 日數,為171日(計算式: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9月6 日止=184日,184日-13日=171日),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500元評 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三 軍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護費參 考資料為證。被告雖以親屬看護品質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置辯,惟本院認為,患者如 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 於聘僱看護,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 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費損害為32,500元,半日看護費損害為 213,750元,合計246,250元(計算式:2,500*13=32,500 ,2,500*1/2*171=213,750,32,500+213,750=246,250)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評價為有收入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日,需半日看護之日數為171 日,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全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 當有完全難以勞動之情形,半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程 度減半,勞動能力亦將減半,被告否認原告於出院後期間 有不能工作致減少收入情形,自非有據。則原告主張其於 13日之期間,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於171日之期間, 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半數,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3.原告主張其不能操持家務,每月減少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 25,25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家庭主婦 如未親自操持家務,可能需委由他人為之,並給付工資, 又家務瑣碎多樣,且行動自由受拘束,需要長期之勞力、 時間消耗,疲累不亞於勞工,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 評價為操持家務之對價,核屬正當。是原告所受全日看護 期間減少收入損害為10,942元,半日看護期間減少收入損 害為71,963元,合計82,905元(計算式:25,250*13/30≒1 0,942,25,250*1/2*171/30≒71,963,10,942+71,963=82, 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無照騎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 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 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丁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丁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35 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8,351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合於 前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 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531元(計算式:1 24,646+1,138+4,970+246,250+82,905+120,000=579,909,579 ,909*4/5≒463,927,4,944*4/5≒3,955,463,927-88,351+3,95 5=379,53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9,53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甲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3

CYEV-113-朴簡-91-20250213-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瓊英 被 告 郭伊芸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5,6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左轉新北大道7 段32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32巷往德安街方向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與原告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摔車倒地造成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12 1元、⑵看護費用64萬8,000元、⑶交通費用5,700元、⑷財物損 失(含機車維修費用、眼鏡費用)5萬8,500元、⑸醫療用品 費用4,521元、⑹不能工作損失80萬元、⑺勞動能力減損246萬 1,124元、⑻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 萬8,9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部分,依有收據部分為主,預估部分不能列入。看 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應該是專人照顧5個月即150日,尊重 醫生評估。交通費用依實際收據、支出,強制險已理賠4,05 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應折舊,眼鏡部分未舉證當 初購買金額為1萬1,500元。醫療用品部分,有收據發票部分 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 應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非以原告自己請假的日數。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不能以20%計算,應該要依台大醫院評估。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原 因,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 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4,581 元,以及預為請求後續回診醫療費用6,540元,共計16萬1,1 21元,業據其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3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5紙附卷為憑(審交附民卷 第45至109頁、本院卷第71至97頁)。查: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醫療費用15萬4,581元,後續回診醫療費用為6,044 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萬0,625元(計算 式:15萬4,581元+6,044元=160,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與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4日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共16日, 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計算。另於112年3月5日起至11 3年1月8日之休養期間,共304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00 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64萬8,000元【計算式:(2,500 元×16日)+(2,000元×304日)=648,000元】,業據提出輔 仁醫院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共3紙、看護證明書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 33頁)。查:輔仁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需休養三個月, 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5頁)、同院112年7月2 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 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 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行關節鏡放鬆手術 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審交 附民卷第19頁),又經輔仁醫院以113年12月19日校附自醫 事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患者因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需專人看護時間至少為三個月,但該患者術後三個 月追蹤顯示有明顯左膝關節孿縮的現象,需加強復健治療及 建議延長專人看護至術後四個月,並門診追蹤」(本院卷第1 79頁)。是原告應專人照顧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2 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共5日)共16日(11日+5日=16日),及術後休養期間即自112年 3月5日出院後4個月(共120日)。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 以2,500元、休養期間每日以2,0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8萬元【計算式:(2, 500元×16日)+(2,000元×120日)=28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復 健共19次,每趟300元,共支出5,700元,然未提出任何交通 費用單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原告此部分舉 證不足,尚難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支出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4萬7,000元,並提出偉創車業行機車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行照等件在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 換,而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2年2 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11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應為1萬0,119元。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眼鏡1副毀損,業據其提出眼 鏡照片1紙、明毅眼鏡行統一發票1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2 3頁、本院卷第139頁)。查原告已證明上開眼鏡因本件車禍 損壞,然要證明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並參酌上開眼鏡並 非新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所得請求眼鏡毀損部分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為1萬5,119元(計算式 :10,119元+5,000元=15,11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 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助行器、拐杖、筋膜 球、彈力球用於復健,藥品用於清潔傷口,而增加生活上支 出4,521元,業據其提出華特藥局統一發票1紙、一安健康藥 局發票4紙、泰山藥局發票1紙、長青連鎖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1紙、苗園局健保特約藥局免用統一發票2紙、富邦媒體科技 股費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紙、維康輔大院外店購買明細1紙、 立赫輔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11 至1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共10個月以及 預估休養6個月,共計16個月。查:上開輔仁醫院112年4月2 8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 住院,…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 15頁)、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 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 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 行關節鏡放鬆手術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 養三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9頁),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 間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4日(共195日)、112年11月21日 至113年2月25日(共97日),合計共292日(計算式:195日+97 日=292日)。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轉帳 明細、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結書、農會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 憑(審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每日工資 應以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四捨五入) 計算,是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共計48萬6,764元(計算式:1,66 7元×292日=486,7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至10%,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25日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應認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以8%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至126年3月2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中   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2月 25日,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上開月薪5萬 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得 請求之金額:①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萬0,098元【計算方式為:48,000×0+(48,000×0.0 0000000)×(1-0)=10,098.36048。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366=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2 6年3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2,238元【計算方式為 :48,000×10.00000000+(48,000×0.00000000)×(10.0000000 0-00.00000000)=492,23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共計50萬2,336元(計算式:10,098元+492,238 元=502,3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7 萬3,732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7萬5,633元(計算式:160,62 5元+280,000元+15,119元+4,521元+486,764元+502,336元+5 00,000元-73,732元=1,875,6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5,6 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2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5,192=21,808 第2年折舊值    21,808×0.53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08-11,689=10,119

2025-02-13

SJEV-113-重簡-2062-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葉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街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騰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61 元,其中板金7,650元、烤漆5,088元、零件24,023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等情,固提出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13-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駕車於上開時 、地與系爭車輛雖發生碰撞,然而事故前因車流眾多車速緩 慢,所以被告車輛車頭並未受損,系爭車輛碰撞位置也無損 害。再者,被告車輛最前端凸出位置為車牌與車牌螺絲,保 險桿離地高度約為23至50公分,系爭車輛保險桿離地高度約 為40至55公分,後車門凹陷處離地高度約為60至70公分,是 系爭車輛損害顯非被告車輛所造成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卷第25-41頁),於談話紀錄表雖載有由A車( 即被告)負責B車(即系爭車輛)本次事故之車損,但由車損與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之凹痕高度距離地面 為53公分,保險桿上方之後廂蓋凹痕受損位置高度為60至70 公分左右,而被告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最前端之車牌上 緣高度為50公分,顯非同一高度,且若係被告車輛撞擊致系 爭車輛受損造成保險桿、後廂蓋凹痕者,撞擊力度當非輕微 ,衡情被告車輛應有受損痕跡,但被告車輛前車頭未見任何 受損痕跡,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卷第95頁 ),此為兩車碰撞後未移動之狀況,可見被告車輛並無碰撞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自難徒憑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逕認係因 被告駕駛車輛所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茲佐證被告有 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6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4585-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蘇奕滔 廖泓溢 被 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甲車),行駛在高雄 市前鎮區金福路東向西外側右轉車道,行至新生路與金福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注意即貿然違 規左轉,適有訴外人王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金福路東向西內側左轉車道, 並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楊沛霖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乙車 後方,均欲左轉新生路,楊沛霖因亦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乙車急煞車閃避違規左轉 之甲車時,煞車不及而往左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頭仍與乙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車頭受損維修費用239,322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費 用139,352元、工資99,970元),經扣除楊沛霖應負之與有 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自應給付119,66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毅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3、157至18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50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0元,當中零 件費用為220,030元、工資為99,97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 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30÷(4+1)≒44,00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0,030-44,006)×1/4×(1+10/12)≒ 80,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30-80,678=139,352】。是系 爭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352元加計工 資99,970元,共計239,322元(計算式:139,352+99,970=23 9,322)。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沛霖同有 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 37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原 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楊沛霖上 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 程度,認楊沛霖應負5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方屬公允。  ㈣從而,楊沛霖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5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9,661元(計算 式:239,322×50%=11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及自113年10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簡-2487-202502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易洋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恩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兩造間之行車糾紛,而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下分別稱A、B事實),並因A、B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名,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 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權利,原告已受讓○○公司對被告B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二所示之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廣達汽車保養 所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第79至83、105至109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廣達汽車保養所 114年1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143 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刑事卷宗確認屬實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A、B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文。查,被告有A、B事實之行為,業如前述,該等行 為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分別構成附表一所示之罪名而具有 不法性,故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OO公司之財產權。原告就A事實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B事實部 分,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考量被告係以車輛驟然減速,攔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之強暴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雖非長時間使原告無法離 去,惟被告係在車輛行車速度較快、難以任意駛離之高架橋 上為之,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微,而原告當時為大學 生及議員助理、家境小康(參原告另案偵查卷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 事裝潢業、月薪約10萬元,亦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39頁),並依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 見個資卷),認原告就A事實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3項規定甚明。被告就B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含工資在內之修繕費45,400元。又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   被告所為A、B事實係分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OO公 司之財產權。從而,原告就A事實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B事實部分,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所犯罪名 1 112年5月16日下午9時5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上內側車道 A事實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驟然減速,攔停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2 同上 B事實 被告下車至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旁,敲打系爭車輛後方左側擋風玻璃至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附表二(原告請求內容): 事實 請求權基礎 侵害之權利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A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自由權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8萬元 B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財產權 車輛後方左側擋風玻璃修繕費(包含工資4,600元) 45,400元 45,400元 1,045,400元 125,400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4-202502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被 告 周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2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1年11月27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9,486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 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則以:車禍後已經以5萬元與對方車主尤俊宏和解 ,應由尤俊宏自己與原告處理等語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於給付A車車體損失險之賠償金額後,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A 車所有人(訴外人尤俊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 已於112年5月9日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被告則於同年9月13 日與尤俊宏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被保險人尤俊宏就其車 輛損害之維修費用範圍內已喪失對被告之求償權,其與被告 達成之和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被告所辯於法不合,本院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車所受損害,尚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89,486元(含工資及烤漆26,535元、零件62,951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 ,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32元(計算 式:工資及烤漆26,53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297元=32, 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9月14日發生送達 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2,951×0.369=23,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51-23,229=39,722 第2年折舊值    39,722×0.369=1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22-14,657=25,065 第3年折舊值    25,065×0.369=9,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65-9,249=15,816 第4年折舊值    15,816×0.369=5,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16-5,836=9,980 第5年折舊值    9,980×0.369=3,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80-3,683=6,2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97-0=6,297

2025-02-12

CCEV-113-潮小-571-20250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吳炳陽 訴訟代理人 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官田區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南171乙線交岔 路路口時左轉(下稱系爭路口),適逢訴外人林于心駕駛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嘉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直行 通過系爭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 逕行左轉,因而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9,914元( 零件221,457元、工資78,45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王嘉 琳給付修繕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王嘉琳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于心於113年8月1日經本院113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40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乃為重複 請求。又原告於取得代位權後至系爭調解成立前,未通知被 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 系爭調解對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與林于心駕駛 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支出修繕費299,914 元等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系 爭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惟被告應注意卻未注意, 貿然左轉,撞擊對向車道林于心所駕駛之系爭B車,造成系 爭B車毀損,而侵害王嘉琳之所有權,王嘉琳原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依其與王嘉 琳間之保險契約,代為給付修繕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B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9,914元,然其中221,457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2月2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03,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21,457÷(5+1)≒36,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4 57-36,910) ×1/5×(0+6/12)≒18,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 457-18,455=203,002】。據此,系爭B車受損金額為281,459 元(零件203,002元+工資78,457元=281,45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依號誌行 駛之過失駕駛行為,然林于心行經系爭路口,該號誌業已轉 變為黃燈,本應小心謹慎通過系爭路口,然在其左側視線均 遭其他車輛擋住無法確認路況時,林于心仍貿然通行,本院 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 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林于心、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 為281,459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 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7,021元(281,459元 ×0.7≒197,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被告與林于心已於113年8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原 告屬重複請求,而系爭調解成立前,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有債 權讓與一事,被告自得持系爭調解對抗原告等語,然查,王 嘉琳所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B 車之損害賠償(不含車體維修部分)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林于 心,而林于心起訴請求內容為:系爭B車鍍膜費用18,000元 、系爭B車事故後車價折損225,000元、系爭B車車價折損鑑 定費8,500元,合計請求251,5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及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足見林于心並未取得王 嘉琳對被告關於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此部分請求權乃法定債權移轉與原告,林于心自 無權處分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自亦不包含此部分,被告上開抗辯,本屬 於法無據,此與原告何時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無涉,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3-營簡-879-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9,425元(原告請求176,550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鈑金:28,400元。  ⒊烤漆:30,600元。   以上合計為88,425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已於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 解成立云云。然該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為系爭車輛乘客楊佳慶 、駕駛人袁孝斌及被告,調解條件為被告及袁孝斌各賠償楊 佳慶25,000元,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楊進盛,亦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調 解書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另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 之標的,均不含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與被告所辯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曾經調解成立等情不符,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難認其對於調解內容有無法理解之處,且倘雙方對於車 損部分有明確表示互不求償,調解委員當不會於調解書上載 明要另行處理,被告空言泛稱該次調解應包含車損,實乏證 據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與楊佳慶、袁孝斌間之契 約並不能對抗未參與協議之原告、楊進盛等人,亦無礙於原 告本件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 害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為肇 事主因,惟袁孝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袁孝斌與被告之過失情節, 認袁孝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1,898元( 計算式:88,425×70%=61,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 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919-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孟真 劉興行 被 告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導致車輛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99,445元,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給原告,且經原告催促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均置之 不理。    ㈡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租賃,實際上係訴外人乙○○ 透過租車APP,偽造被告名義所承租,電話亦登記訴外人乙○ ○之手機號碼。113年2月6日被告去取車時,原告員工未確實 核對身份,導致被告誤以為承租人係訴外人乙○○,被告僅係 幫其取車。且系爭車輛之毀損亦係訴外人乙○○造成,原告事 後與訴外人乙○○取得聯繫,訴外人乙○○稱會負責包括違約在 內之所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業據 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前開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上「甲 ○○」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則兩造間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之存在,堪以認定。至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 告與他人討論火車訂票及車輛損害問題,不能證明被告非租 車之人,是被告辯稱租車非本人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間訂立租 賃契約,被告違反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  2.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 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99,455元,其中烤漆29,812元、零件 59,130元、拆工10,51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可查。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係112年10月出廠,惟行車執照僅記載 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 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6日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估價單記載烤漆29,812元、拆工 10,513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4 64元(計算式:4,139元+29,812元+10,513元=44,46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4,464元之範 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3×0.9×(4/12)=1,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3-1,774=4,13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小-43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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