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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佳蒨(即林秀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銘祐 複代理人 梁益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26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秀勳起訴時,原以乙○○、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為 被告,惟被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勝利、翁黃燕珍、翁漢彬(下稱翁勝利等 3人),原告於113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翁勝利等3人承受訴 訟,有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翁 勝利等3人於113年5月27日到庭陳稱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 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嘉院弘家 立113繼743字第1139004781號函3份在卷可考,原告遂當庭 撤回對翁勝利等3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為林秀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7月11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甲○○、林佑達,然林佑達已聲請拋棄繼 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乃由其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林 秀勳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8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安113司繼字第4816號通知在卷可考 ,是林秀勳之訴訟自應由甲○○承受續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廖定福即鑫億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8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廖 定福即鑫億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自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為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10月3日9時1 8分,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 市鹽水區三明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 市○○區○○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繼承人林秀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7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乙○○ 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林秀勳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林秀勳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林秀勳因系爭傷 勢,支出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1,457元、看護費 用24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6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以上合計819,058元,乙○○當時係在執行被告業 務,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 自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乙○○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所有車輛執行業 務過失肇事致林秀勳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亦願意賠償原告所 主張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費 用246,000元及交通費用10,60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林秀勳亦有過失,同 意乙○○、林秀勳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是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百分之30,另原告已有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104,657元,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為被 告之受僱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自小貨車執行職 務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林秀勳所騎乘 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林秀勳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上開過失傷害林秀勳行為,亦已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與乙○○就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 費用246,000元、交通費用10,600元,共計319,058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林秀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健仁醫院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及脫臼復 位之2次手術治療,出院尚需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可 憑,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秀勳為43年次,車禍時已近70歲,高 中畢業,退休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110年、1 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6,000元、0元,名下有土地4筆,財 產總額1,392,311元;乙○○為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 共1筆,財產總額0元;被告鑫億企業社自96年登記設立,資 本額4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分別陳明,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林秀勳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9,058元(計算式:319,05 8元+10萬元=419,05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秀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林秀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 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已合意乙○○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秀勳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3,341元【計算式:419 ,058元×(1-0.3)=293,34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4,6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684 元(293,341-104,6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8,684元,及自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240-20241220-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丕暄 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丕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丕暄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張博崴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路2段往永安北路1段方向直行而至 該交岔口處時,因見楊丕暄駕車左轉,而操控車輛失當自摔 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併些微腦內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丕暄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博崴騎車過快,其左轉過去 看到告訴人在急煞車,車子滑倒在其車輛前方,其並無過失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之交岔口時左轉彎,告訴 人張博崴則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路 2段往永安北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見楊丕暄駕車左 轉,即煞車並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受傷併些微腦內 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至8、19、46頁背 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 第10至11、14至17、20至33、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 義務之責。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騎車沿國道 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直行到路口時,看到對向被告所駕 車輛要左轉,其有按煞車,一按煞車先打滑,然後再跟對 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7、19頁);及本件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示(偵卷第11頁),於被告所駕汽車在案發交 岔路口停等而尚未左轉前,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直行接近該 交岔路口,且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即被告行車之對向)尚 有1台汽車亦亮起左轉燈等待左轉等情(偵卷第11頁圖片2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當時到路口要左轉,對 向也有汽車要左轉,其已經左轉了,看到告訴人從對向直 行過來,接著自摔倒地而與其車輛碰撞,碰撞位置在其車 輛之右側車身、右側車門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5、18頁 ),是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要左轉前,已見對 向車道亦有汽車等待左轉而影響其所見對向直行來車之視 線,然竟未等待對向車道淨空,確認直行車均已通過,即 在對向車道仍有直行來車之情況下開始左轉,告訴人所騎 機車遂因煞車打滑而車體碰撞被告汽車,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左轉彎時,竟未讓直行之告訴人 機車,致肇本件車禍發生,其自有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受傷併些微腦內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3、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認為:「一、楊丕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博崴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本院囑託進 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 認為:「(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改)一、楊丕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博崴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操控失當自摔,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0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前揭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來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操控 機車失當之過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數次協商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易-90-202412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53-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𣏌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𣏌若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杞若榛」之記載均更 正為「𣏌若榛」;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轉彎車輛應讓直 行車先行」更正為「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𣏌若榛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及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超車後驟然右轉,疏注 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玉英之傷害結果間,顯 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至如汽車 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 40138號書函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同向同一車道行駛 之前後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5-1頁),本案並無不同行車方 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於超車後驟然右轉,疏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   被   告 杞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若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高爾富路往四川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高爾富路與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前,欲 右轉駛入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彎往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方向行駛,適邱玉英騎乘自行車 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 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眶挫傷、左鎖骨骨折、雙眼複視等傷害 (杞若榛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杞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右轉駛入停車場,旋聽聞後方有碰撞聲,並下車察看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玉英及告訴代理人呂培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杞若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右轉,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告訴人邱玉英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4 告訴人邱玉英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313015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超車後驟然右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並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以為指訴部分。查,經將 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該醫院回覆略以:本案邱玉英之眼部傷勢,於113年1月18日 回診檢測,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6,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7, 無明顯視力受損;雙眼複視之傷勢,於113年1月18日當日檢 查,無法將複視歸因於眼部病變,於半年到一年間仍有恢復 之機會,然恢復之程度因個體有差異,仍須綜合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 「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判斷 之;骨折之傷勢,位移不嚴重採保守治療,一般待骨折復原 ,功能多可恢復,無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113年3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313015號函文暨其檢附病歷在卷,故 告訴人主張被告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機能,尚有 不足,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227-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7號 原 告 李泊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3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確認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嘉興街18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興街由南往北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兩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3,530元、醫材費115元、復健推拿費5,600元、就醫交通費540元;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原告改搭捷運上下班,支出交通費1,01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休養及就醫,共請假10天,受有工作損失24,26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45,6000元,以上合計180,6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斯時騎車行經該處之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兩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醫療用品發票、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悠適 復健科診所收據及請假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20-3頁 、第27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3,530元及醫材費用115元,合計3,6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用品發票、北醫醫療費用收據、悠適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15至20-3頁),應堪採信。    2.復健推拿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復健推拿費5,600元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單據供參,則實際推拿情形 尚無從判斷,不能准許。    3.治療復健交通費及工作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上開事故受傷,且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故 需搭乘計程車或捷運去復健推拿或上下班,因推拿復健 支出交通費540元,因工作支出交通費1,010元等語,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供參,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確 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數日,有估價單、收據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且原告確有工作,有勞保異動查詢單可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定原告因工作 搭乘捷運上班來回支出交通費5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而請假10天,致受有工作損失24,2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假單、勞保異動查詢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49頁),被告並無爭執,亦堪採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兩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以上合計88,41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8,4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997-2024121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兆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翁兆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 9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口,欲 左轉進入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適羅 亮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羅亮順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兆司肇事後,已預見羅亮 順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羅亮順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 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羅亮順之情況下,逕自騎乘甲車離去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翁兆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被害人羅 亮順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趕去餵流浪貓,天色晚了,我又有糖尿 病,眼睛視力不好,怕看不到貓,才會一時心急,沒有給對 方聯絡方式,我有下來看對方有沒有受傷,我看對方沒有受 傷好好的,我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91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口,欲左轉進入 信義路時,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直行行 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置原地為必 要之救助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5、49至77、8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35頁),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有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可認定。則被告騎車外出 ,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從而,被害 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 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 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經診 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甲 車碰擊所致,故被告辯稱:我有看對方好好的,我才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悖於常情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 無以憑採。  ㈣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 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 果,即車禍與行為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 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 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 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 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 1637號判決參照)。有關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 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且 被告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後,2人均人車倒 地,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衡以 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 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 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 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 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故被告見被害人遭到其所 騎乘甲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自可預見被害人 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自己右腳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焉有可能不知受撞後人 車倒地之被害人同有受傷之理。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 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可能受傷之情況下,本負 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 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騎車離去,而為逃逸之 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趕去餵流浪貓,天色晚了,我 又有糖尿病,眼睛視力不好,怕看不到貓等語,然案發當時 為下午7時8分許,且天色已昏暗,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 後,沿著信義路離去,之後右轉中正路,並前往下公園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仍可於夜晚騎車,又 豈有因天黑而視力不佳之理。再者,縱使被告當時有餵食流 浪貓之急需,其仍可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被害人,惟 被告卻選擇不顧被害人傷勢而騎車離去,此舉顯係出於逃逸 之意思。是被告並無肇事後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而得主張 解免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關於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即無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卻未積極協助被害人就醫、 確保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參以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MLDM-113-交訴-57-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淑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第7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補更為「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末行行末,補充以「嗣何淑 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 「自首情形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 肇事次因,見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4號   被   告 何淑女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女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中平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汪先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 中和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汪先玲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節部份截斷性傷口併遠端指骨開 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多處傷口、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 第五指骨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汪先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其駕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先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7

PCDM-113-審交易-1487-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凱志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博薰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變更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旱溪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 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 煞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 折、尿道破裂之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10,18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8日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入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尿道重建手術,迄今陸續回 診及住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0,182元(參113年11月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1,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6頁) 。  2.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437,589元:   原告住院期間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而有購買醫療用品、紙尿褲等需求,而支出50,641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88頁),其餘相關費用(機車停放費、住院期間剪髮、洗髮、電動醫療床租金、機車維修、眼鏡費)支出51,750元(參112年2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見附民卷第35頁)。又原告因進行上開手術經醫師囑言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而購買修復尿道神經、導尿管傷口等營養品,合計支出335,198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4,見本院卷第289頁)。上開三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437,589元。  3.看護費用547,800元:   參酌一般臺灣看護費用行情,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 專業程度、勞力支出等情,原告由家屬每日看護費用以2,20 0元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 日,需專人照護休養,故請求看護費用547,800元。  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9,8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之傷勢係因尿道受 損造成行走困難,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或住院及取診斷 證明書之計程車費,交通費用合計支出19,880元。  5.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原告為Uber Eats之外送員,平均日薪為437元,原告自110 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確實無法工作,期間共計248日 ,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6.勞動能力減損1,916,20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5%,又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採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屆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7年10月31日止,並按現行法定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6,209元。  7.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在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 間多次進行手術,無法返回校園只能休學,造成學業中斷。 又在拔除導尿管後可能造成性功能障礙,致原告往後數十年 之人生皆有可能無法再為性行為,撕裂原告身為男性之自尊 心。在此情況下,原告恐將難以找到能接受遺存有此殘疾之 對象交往並組織圓滿之家庭,造成原告極度自卑而不敢外出 接近人群,更不願與外人接觸,且情緒異常低落,精神上痛 苦自是非輕,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122,896元之損害。復 被告為肇事主因,依過失比例70%為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886,027元。再扣除原告已分次受領強制責任 險保險給付168,740元、73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 987,287元。  ㈡被告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確實 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又被告援引他案鑑定意見書,他案雖與本件同為右轉車與直 行車所生之道路交通事故,惟不同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並提出專業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要原因。況本件被告所適 用之法條業經最高法院認為其錯誤適用而駁回其非常上訴, 可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後方車輛應禮讓前方車輛等語,惟經刑事 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有亮右方向燈 之舉,且被告自承係右轉彎,非「雙方行駛於同一車道,而 前車因故允讓後車超前,雙方呈現平行駕駛之狀態,後車超 越前車後,而雙方最終還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狀況。再者 ,該路口係為雙白實線而禁止變換車道,被告將車輛緊鄰車 道左側,現實層面上原告無法從左側進行超越行為。復觀當 時被告所行駛之精武路上,分流式指向線在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即已出現,而被告明知在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在分流式指向線出現時,即應慢慢將車輛行駛靠 右,而非行駛在靠左之直行行向上而逕行右轉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就購買醫療用品,被告無意見。就其 餘相關費用,除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外,其餘部分非本件賠償之範圍。就購買補充營養品,原告 僅提供購買發票,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個別營養品之成分、療 效、內容物數量、原告服用情形。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必須」服用營養品之醫囑,僅「建議」補充營養品 以加快組織修復,況原告提出之營養品高達十餘項,各品項 成分均雷同,大多數為維生素之補充,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亦僅表示:「鈞院函附發票,符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 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對服用營養品之種類、數量、使 用期間均無明示,故原告主張需大量使用營養品應屬欠缺必 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必需品。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被告無意見。然原告並 非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家屬看護,自與專業看護有所差異 ,故被告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符合常理。  4.交通費用:被告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被告認本件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㈡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 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然本件事故既屬 同向車道之事故,自不能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論斷,應 以「後方車未讓前方車」為判斷基準,同時應認原告「後方 車超越前方車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等語。是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 ,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經查:  1.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精 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直行,且前揭精武路第二車道 寬6.6公尺,並分別劃設有指示直行、指示轉彎之標線(警 就道路事故現場圖誤繕為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標線即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先予指明。  2.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所提供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4秒)被告駕駛的汽車從畫 面右上方出現,行駛在車道上靠近中線的車道;(監視器畫 面5秒)被告尚未到達斑馬線,被告開始向右切(從監視器 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此時,被告的汽車的右 上方有一個黑影,被告持續向右切;(監視器畫面6秒)有 一個燈在被告車輛的右側出現,並摔落在地上。」等語(見 刑事卷第55頁),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見偵卷 第59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在該車道靠雙白線直行 至該車道停止線處,方開始向右行駛,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該車道靠路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之 平行相對位置,被告則持續右轉,兩車發生擦撞時,原告已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右側位置,且 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我在右轉時,原告不在我 的視線範圍內等語(見刑事卷第55頁),足徵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時,其係行駛在指示 直行之標線路面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於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事故路口前,即應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 面後再行右轉,且右轉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猶 貿然逕行右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 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0, 1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0,18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⑴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 ,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其餘相關費用:  ①機車停放費用150元:   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然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住院期間剪髮、洗頭1,6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3 頁),然剪髮、洗頭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 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如後述),而所謂看護內 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以准許。  ③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④機車維修費32,5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32,500元(含工資12,000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費 用19,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 9頁至131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件(見本院卷第313頁 )所示,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出廠,迄110年12月18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 0元(計算式:19,500元0.1=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及道路救援1,000元,故系爭機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9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2,000 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950元=14,95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眼鏡費用5,5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其餘相關費用之金額為26,950元(計算式 :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機車維修費14,950元=26,950元 )。  ⑶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335,198元,並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爭 執原告大量使用營養品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 害之醫療必需品等語。然損害賠償之請求,須具備必要性。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4 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 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關於該院上開證明書中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 復傷口』,是否指補充營養品對上開病況具有醫療上之必要 性及有效性?」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該院函 覆表示:「二、經查病人陳○志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和 尿道斷裂之創傷,因尿道創傷程度較嚴重,治療過程有癒合 不良的問題,建議除醫學治療外,可補充營養品加速組織修 復,避免疤痕生成造成狹窄問題。三、貴院函附之發票,符 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可知補充營養品僅係加速組織修復,對於原 告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尚難遽認係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 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 用之必要性,其請求營養品費用335,198元,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之金額為77,591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其餘相關費用26,950元=77 ,591元)。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110年12月24日施行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 固定手術及尿道重建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29日出院,術 後需專人照護休養四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參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間至111年5月間持續接 受尿道鏡手術更換導尿管,且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 仍需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期間皆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不爭執, 是原告有專人照顧必要之天數共計248日。揆諸上揭說明,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5,600 元(計算式:2,200元248日=545,6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9,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患接送憑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 等件為證。前開乘車單據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又此部 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1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Uber Eats之外送員,Uber Eats計算薪資方 式為每14日發放一次薪水,110年9月24日薪資收入1,661元 、110年10月7日薪資收入6,079元、110年10月21日薪資收入 3,901元、110年11月4日薪資收入6,697元、110年11月18日 薪資收入8,235元、110年12月2日薪資收入5,912元、110年1 2月16日薪資收入5,942元,原告平均日薪為437元【計算式 :(6,079元+3,901元+6,697元+8,235元+5,912元+5,942元 )(14日6次)=437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 害,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108,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查前 開薪資明細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又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共計248日需有 專人照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計算式:437 元248日=108,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 動能力25%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 院醫行字第113001586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238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且依 其工作性質(即Uber Eats外送員)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即154年10月31日,另因原告前已請求手術後 不能工作損失248日,故應自111年8月24日起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154年10月31日止計算其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復參酌 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 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現 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 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1,898,481元 【計算式:6,868276.00000000+(6,8680.00000000)(276 .00000000-000.00000000)=1,898,481.0000000000。其中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898,481元,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擔任Uber Eats之外送員,日薪約4 3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事故時則為職業軍人,業經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882,86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0,1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0,182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77,591元+看護 費用545,600元+交通費用19,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勞動能力減損1,898,48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3,160,110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有未依標線行駛,且未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面後再 行右轉,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 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精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 直行時,係沿指示轉彎之標線路面行駛即靠路邊行駛,如上 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所示內容,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12,077 元(計算式:3,160,110元70%=2,212,077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分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8,740元 、730,000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313,337元(計算式:2,212,077元-168,740元-730,000 =1,313,337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 337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2-中簡-1594-202412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陳鍾毓 被 告 楊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崙路1段145巷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發生 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除疤費、機車修繕費、慰撫金等損害等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 收據、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5,257元,詳如下表(原告 原請求財物損失4,818元,嗣捨棄請求,惟未減縮聲明,本 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190元、除疤費10,000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1,1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除疤費10,000元,除已支出1,000元部分,業據提出皮膚科門診預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予准許外,其餘9,000元部分,本院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未記載須持續以脈衝光去除左手背及左膝疤痕,且原告未提出將來除疤具體項目、期間及金額,難認有據。 2 除疤費 3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0,7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7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7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3,06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6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事發後一段時間騎機車會有恐懼感,導致晚上睡眠品質不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8,11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保全人員,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59年生,碩士畢業,未婚,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5,25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經 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 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4,680元(計 算式:損害金額35,257元×(1-30%)=24,68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68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00×0.536=16,4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00-16,455=14,245 第2年折舊值    14,245×0.536=7,6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45-7,635=6,610 第3年折舊值    6,610×0.536=3,5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0-3,543=3,067

2024-12-16

SLEV-113-士小-1776-2024121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平浩 莊雅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坤圓 黃建勝即建勝糧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事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 伍拾參元、給付上訴人莊雅文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 莊雅文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莊雅 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莊坤圓、黃建勝即建勝 糧行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新臺幣參拾陸 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莊 雅文各新臺幣(下同)2,236,012元、1,08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林平浩部分:    ⑴殯葬活動中諸如法師誦經、超渡法會、大體收殮等宗教 儀式,已為臺灣喪禮中所常見,有關此類民間或社會習 俗類型之支出,法院應審酌死者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 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 以決定殯葬費的合理必要性,並非得概予剔除。原審判 決認上訴人林平浩所請求之殯葬費,有關法會、紙屋、 庫錢、告別式場、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牽亡歌 、三藏取經、樂隊、儀隊等支出,顯屬過於舖張且非必 要,然並未具體依被害人林鴻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以決定其殯葬 費之合理金額,顯然過於率斷。而林鴻已逐步接手上訴 人林平浩的事業,對外為事業小老闆,是其年紀雖輕, 但具有相對優越之社會經濟地位。且林鴻係因意外事故 死亡,依臺灣傳統宗教習俗,必須舉辦更隆重之誦經、 超渡等宗教科儀,上訴人林平浩也確實支出林鴻之殯葬 費100萬元,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 葬費100萬元,實屬有據。此部分原審僅判賠60萬元, 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殯葬費40萬 元,應有理由。    ⑵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林平浩獨資成立一家民營企業並擔任 負責人,且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等現金,而認定 其將來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顯然未考量上訴人林平浩現有財產將來可能有減失之情 事。且上訴人林平浩手指曾發生粉碎性骨折,目前左手 2指斷指,抓握能力有限,因多年來糖尿病纏身,體力 不濟,邇來更完成胃繞道手術,身體狀況已無法再親自 承攬工程或親自從事營造工作,早已陸續將事業交由林 鴻負責經營管理。換言之,上訴人林平浩的勞動能力明 顯低於一般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本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上訴人林平浩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 業,恐怕僅能變賣既有財產以維持生活。另上訴人林平 浩除有原審所指積極財產外,更有債務2,930萬元,亦 即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確實有為清償其債務而減失 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林平浩自65歲起,確實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扶養費1,426,686元,亦屬有理。    ⑶林鴻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蓄勢待發之黃金年華,而林 鴻為上訴人林平浩之長子,其二人間之父子親情濃烈, 突遭喪子之痛,使上訴人林平浩本可享受之天倫之樂完 全被剝奪,造成上訴人林平浩內心痛苦暨深且鉅,上訴 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⒉上訴人莊雅文部分:    林鴻為上訴人莊雅文之長子,其等間母子親情濃烈,情感 融洽,突遭喪子打擊,內心極其痛苦,進而出現自殺行為 ,至今仍無法接受林鴻死亡之事實,終日精神恍惚且憂鬱 ,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雅文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山路上,速限為60公里 ,而非50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及原審判決均認林鴻行駛之車道速限為50 公里而認定林鴻與被告莊坤圓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肇事責 任,顯然有誤。且案發時乘坐在林鴻身邊之訴外人珊蒂於 警詢時陳稱伊覺得林鴻沒有開很快,而覆議會的鑑定意見 書僅稱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卻未說明林 鴻之車速為何、其認定林鴻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顯有 過於率斷之嫌。另被上訴人莊坤圓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大 約還距離我100公尺左右,我認為不會發生碰撞」等語, 但覆議意見書卻稱「林車距離肇事撞擊點約40公尺」,與 被上訴人莊坤圓當時所認定之距離相差過大,且就被上訴 人莊坤圓未依規定提前打左轉方向燈,此違規行為是否為 肇事原因未為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坤圓之 肇責比例至少為六成。   ⒋系爭自用小客車的品牌為BENZ,於二手交易市場仍有相當 高之價格優勢,除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所提出之車價查詢 資料顯示該車之賣價為217,000元外,今另提出與系爭自 用小客車相同品牌、型號及出廠年份之二手車車價查詢資 料顯示交易價格分別為238,000元、23萬元,可見上訴人 林平浩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合理價格 為20萬元,為有理由。退步言,倘鈞院認定上訴人林平浩 可以主張之車損應扣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因雲林 縣汽車同業公會函覆鈞院之車輛鑑價證明書上記載報廢殘 值應以「每日報價為準」,但該公會函覆鈞院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報廢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究竟係以何 日期作為報價基準,未見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說明,自不 可採為本件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之基準。實則, 上訴人林平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殘 值僅為11,000元。   ⒌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屬於死亡給付,為定額 給付,理賠範圍不包括實支實付之醫藥費、財產性質之車 損及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醫藥費、車損 及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無 須扣除其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車禍已鑑定林鴻同為肇事因素,林鴻自應負五成之肇 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珊蒂於警詢之證詞為證,但乘客之 感受過於主觀,尚難據即謂林鴻無超速之情事。上訴人雖 又稱到場警員判定被上訴人莊坤圓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但 警員之初步判斷不能作為肇責之論定,仍需經由鑑定單位 通盤考量道路交通事故之全部狀況予以判斷,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莊坤圓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六成,尚無理由。   ⒉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係內 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 報告,該表顯示殯葬費之金額約為75,900元至312,200元 ,應可採為認定之標準。林鴻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實歲 為24歲,被上訴人認為其所支出之殯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 且必要,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林平浩額外所盡之哀思,不能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⒊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以 其現今資力觀之,將來其當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 林鴻扶養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林平浩為林鴻支出100萬元 之殯葬費,亦見其資力尚非一般,應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 686元,應無理由。   ⒋林鴻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被上訴人均深感遺憾。但 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已審認兩造之資歷,認為 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宜,已屬適當。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雅文825,552元,及自111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與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  ㈠受雇於被上訴人黃建勝(即建勝糧行)之被上訴人莊坤圓, 於111年1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半聯結 車(下稱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向 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2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民生路126巷行駛時,與對向車道直行由林鴻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之 全損已無修復價值,林鴻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 傷勢,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㈡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行先行之過失;林鴻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莊坤圓因上開行爲觸犯過失致死罪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 官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林平浩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莊雅文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其二人分別爲林鴻之父親與母親。  ㈤上訴人林平浩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100萬元。  ㈥如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鴻本應對林 平浩負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之餘命尚 有18.77年,每年所需扶養費數額爲317,460元,依霍夫曼係 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上訴人林平浩得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總額為1,426,686元。  ㈦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有,該車於92年7月出廠。  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均如對造所述及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㈨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但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之損害,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之範圍。  ㈩上訴人林平浩之負債為2,930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得主張賠償之醫藥費數額爲1,755元。  上訴人莊雅文得主張賠償之扶養費總額為2,451,104元。  本件遲延利息兩造合意自111年3月23日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殯葬費用,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爲何?  ㈡上訴人林平浩是否得主張扶養費之損害?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爲何?扣除 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為何?  ㈤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何?  ㈥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醫藥費用,以及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 上開六項爭點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 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 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  ㈡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 100萬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林平浩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第69-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林鴻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死亡時之年齡為24歲,未婚,死亡 前任職於訴外人東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為263,51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及限閱卷),再參 酌臺灣目前喪禮中所常見之習俗,認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 之殯葬費,其中紙屋、庫錢、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 牽亡歌、三藏取經、儀隊等費用,應非屬收殮及埋葬所必要 之費用。另法會誦經、告別式場及樂隊等支出雖符合習俗所 需,但所支出之金額超出一般大眾治喪之金額甚多,而應予 酌減。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殯 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 無理由:   ⒈原審以其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上訴人林平浩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及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認以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觀 之,其將來應能以自己所有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林鴻扶養 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林平浩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此部 分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理由相同,認為原審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爰以引用。   ⒉上訴人林平浩雖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其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業,恐怕僅能變 賣既有財產維持生活,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揭示「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 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而本院查得上訴人林平浩於113年5月14日之財產總額 為75,349,568元,其除陳報負有債務2,930萬元外,並未 再舉出並證明其財產日後有可能消減之情形,則依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上訴人林平浩有受其子林鴻扶養 之必要。另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係有 關扶養費請求權人名下只有1筆賴以生產收益維持生活之 農地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之情 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無理由。  ㈣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為16萬元, 扣除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萬元:   ⒈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之市值為20餘萬元,該車報廢之殘值為11,000元等語,並 提出中古車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1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市值,據雲林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於113年7月8日以雲縣汽商會字第058號函覆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3日間在未發生交通事故前 正常情況之價值為16萬元,該車發生事故後因全毀而報廢 之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所得之市價係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鑑定,其 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至少 仍有20萬元之市值,並提出中古車之網路資料為證,然上 開網路資料僅為網路上之買賣要約,並非實際成交價格, 況中古車輛之價值,除出廠年份外,應以車況之維持良好 與否及行駛里程,最為關鍵。觀之上訴人林平浩所提出之 網路資料顯示,欲出售車輛之行駛里程僅4.2萬公里、13 萬公里,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7月出廠,距離本件 車禍於111年1月3日發生時,已經使用18年,上訴人林平 浩片面主張該車之市值為20萬元,卻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保養情形、使用狀況及行駛里程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說 明,本院認為應以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較 為可採。另上訴人林平浩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僅 為11,000元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林平浩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⒊準此,堪認上訴人林平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所受之損 害金額應為14萬元(計算式:16萬元-2萬元=14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 人之子林鴻因本件車禍致死,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林平浩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擔任民營企業負責人,育有2子;上訴人莊雅文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民營企業任職;被上訴人莊坤圓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駕駛;被上訴人黃建勝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糧行,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及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其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十分之四:   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上訴人莊坤圓駕駛半 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225-237頁)。然因上開鑑定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將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誤載為50公里,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5日雲警螺交字第11300 01206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3-199頁),於是兩造合意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重 新鑑定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 肇事責任及肇事比例,鑑定結果認為:一、車輛接近過程 推論:㈠車速推估:由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 聯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15(時):0 6(分):13.5(秒)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5(時):06( 分):25.419(秒)抵達第10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 11.919秒(25.419-13.5),而行駛距離約為90公尺(9×10(4 (車道線實線段長度)+6(車道線間距長度))),可推估半 聯結車於路段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27.18(90/11.919×3. 6)公里/小時(即每秒7.55公尺)。另半聯結車於15(時):0 6(分):25.483(秒)抵達分向線迄端,於15(時):06(分):28 .093(秒)左轉彎抵達對向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61 秒(28.093-25.483),而行駛距離約為10.48公尺,可推估 半聯結車左轉彎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4.46(10.48/2.6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4.02公尺)。另由監視紀錄器影帶( 民宅監視器.mp4)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 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07(時):10(分):15.99(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起端,於07(時):10(分):16.166(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176秒(16.166-15. 99),而行駛距離約為4公尺(車道線實線段長度),可推 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81.82(4/0.176*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2.727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 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由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聯 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 民生路126巷,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 山路之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由現場相片可 知,半聯結車之車損主要在右後側(含右後側輪胎刮擦痕 、側邊防捲護欄彎曲變形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在 於前車頭嚴重毀損(含前保險桿、引擎蓋嚴重凹陷變形、 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護板部分破裂掉落、右前側葉子板 彎曲變形部分掉落等),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撞撃點在前 車頭,半聯結車則在於右後側。再由影帶可知,半聯結車 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内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 路126巷,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 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故由兩車之行駛軌跡 ,可推估兩車碰撞地點如鑑定意見書第10頁圖3所示。㈢可 行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民宅監視紀錄器影帶(民 宅監視器.mp4)可知,半聯結車於07(時):10(分):12.34 (秒)開始左轉彎。於07(時):10(分):16.4(秒)兩車發生 碰撞。半聯結車由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4.06秒(16.4-12.34),表示半聯結車可行之認知反應( 對於小客車之直線接近)時間至少約為4.06秒;系爭自用 小客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半聯結車之左轉彎接近)時間 至多約為4.06秒。而當半聯結車開始左轉彎時,其離碰撞 地點約16.32公尺(4.06*4.02),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 點約為92.27公尺(4.06*22.727),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及 視角如鑑定意見書第16頁圖4所示。由圖4可知,半聯結車 離碰撞地點約16.32公尺,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視角約為1 0度,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92.27公尺,看半聯結 車之視角約為1度,兩車相距約為97.2公尺。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但常見的道路危 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各約為0.7〜0.75、1.25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8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 48.25〜5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4.125〜27.5度);車輛行駛 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 邊視角約為50〜5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視距至少有90〜100公尺。是故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正前 方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可行視距約90〜100公尺>所需 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24.125〜27.5度>所需視角約1 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 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4.06秒>所需之認知 反應時間約1.2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 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適當 之反應行為,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是系爭自用小客車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是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相反 地,半聯結車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直行來車),可看到小客車之直線接近(∵可行視距 至少約90〜100公尺>所需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50〜55 度>所需視角約10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 ),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4.06 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 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實際上, 半聯結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由上述 說明可知,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暫不左轉彎,該事故是可以避免的。顯然半聯結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於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是事故 發生之重要原因。二、肇事過程分析:半聯結車原由東往 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 ,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 道,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半聯結車煞停於路 口內,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半聯結車之右後側,其週 邊有大片之散落物。三、肇事原因分析:半聯結車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 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 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系爭自用 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左轉彎之半聯結車肇事,明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是故 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⒈被上訴人莊坤 圓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逕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55〜60%)。⒉林鴻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40〜45%),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8月22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1300089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5頁,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外)。   ⒉本院審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是依據被上訴人莊坤圓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內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民宅監視器及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詳細說 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推估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之行 車速度、兩車之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兩車可反應時間及距 離,進而得出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其分析詳實、仔細, 應屬客觀可採,兩造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 亦不爭執。   ⒊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林鴻則應負擔十分之 四之過失責任。  ㈦上訴人林平浩所受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失部分,非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障之範圍內,惟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之醫藥費及上 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 圍: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體制,旨在對車禍受 害人所遭致之「人身損害」提供基本保障(財物損害則不 在保障之列),自應以民事侵權責任為依歸。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民法乃規定於第192條至第195條, 就人身傷害部分,含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計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殯葬費、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所需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惟前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並未一致,致生解釋 與適用上之困擾。   ⒉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認為:「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並未 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 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 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則得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 求之餘地。」顯然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包含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 之內。   ⒊再者,責任保險之性質上乃屬消極保險,其所保障者並非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害,而係在避免 其因法律或契約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其所保護者為消 極之保險利益,為一種不利之關係。亦即責任保險之保險 利益即為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因其所產生之責任而致 之不利益關係。則不論精神慰撫金制定之立意或功能為何 ,均不容否認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依民法 相關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時,已致使被保險人產 生此項責任負擔之不利關係,而減輕此種負擔不就正是屬 於責任保險存在之目的。   ⒋準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 賠償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但財物損 害則不在保障之列。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請求之醫 藥費與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主張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不 可採。  ㈧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1,755 元(計算式:醫藥費1,755元+殯葬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1,801,755元),又上訴人林平浩應負擔林鴻之與 有過失責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準此上開項目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081,053元(計算式:1,801,755×6/10=1,081, 053),再扣除上訴人林平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81,053元( 計算式:1,081,053-1,000,000=81,053)。此外,上訴人 林平浩尚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所受 之損失14萬元,扣除其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 四後,此部分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金額為84,000元(計 算式:140,000×6/10=84,000)。合計,上訴人林平浩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65,053元(計算式:81, 053+84,000=165,053)。   ⒉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51,104 元(計算式:扶養費2,451,10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 651,104元),又上訴人莊雅文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 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準此 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90,66 2元(計算式:3,651,104×6/10=2,190,66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莊雅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1,190,6 62元(計算式:2,190,662-1,000,000=1,190,66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165,053元、上訴人莊雅文1,190,662 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65,053元 (計算式:165,053-0=165,053);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365,110元(計算式:1,190,662-825,5 52=365,110),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 件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之請求全部被駁回,而上訴人莊雅文 於原審之請求亦有部分被駁回,然原審卻諭知訴訟費用全部 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亦有未洽,由本院將全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請求不 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被上訴 人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 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3

ULDV-112-簡上-6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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