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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特定家庭 成員乙○○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里○○街00號);被害 人特定家庭成員乙○○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 ○段000巷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工廠內,相 對人為細故用手推聲請人去撞工廠前空地的機車,導致聲請 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第二及四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倒下去說他腰斷了,但是聲請人還 有力氣去推倒員工的機車,聲請人的腰哪裡有怎樣,相對人 有叫救護車,在等救護車,後來相對人還請員工陪聲請人。 至於聲請人要怎麼跟警察講,相對人怎麼能夠干涉聲請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受傷 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 則以前詞置辯。 ㈢、又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聲請人 曾拿拐杖揮舞,兩造也確實因搶奪鐵鎚並導致聲請人跌倒等 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查閱無誤。 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卷證資料及 兩造陳述,認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聲 請人年邁、相對人正當壯年,且為聲請人之子,於搶奪鐵鎚 過程中因用力過猛並導致聲請人跌倒受傷等情,均堪認定, 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之遠離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200公尺部分,為免過度限縮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核 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6 千元部分,聲請人自可另行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相 對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08-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街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上午9時40分許,相對人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里○ ○巷0號工廠向聲請人要錢像在要債一樣,聲請人說聲請人在 忙請相對人等一下,相對人的口氣就很不好。聲請人在工廠 忙,相對人就拿登山杖砸聲請人的辦公室的門、窗,再衝出 去大吼大叫對聲請人工廠的產品敲來敲去,還用登山杖打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不服氣又去聲請人堆高機拿鐵鎚去打聲請 人的車子,聲請人才去搶相對人的鐵鎚。相對人並揚言要放 火燒燬聲請人工廠,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沒有去過聲請人工廠,相對人只有 那天去而已,相對人說相對人要弄牙齒,身上沒有錢,可不 可以先給相對人,聲請人就說相對人都沒有買過衣服給聲請 人,也沒有包過紅包給聲請人過年,相對人說你長到這麼大 難道都脫衣服嗎?相對人說過去的事情不要再講,相對人說 我也都沒跟你拿錢。於97年間,相對人經營工廠的器械要分 配給聲請人及其聲請人弟弟○○○(相對人小兒子),聲請人 跟其弟弟每個月要給相對人新臺幣六千元,但是聲請人都沒 有給過,相對人叫聲請人給相對人貼補做牙齒,聲請人就罵 相對人「幹你娘」,聲請人說要聲請人錢很多,要等兩年後 才要給相對人,相對人才會生氣拿拐杖要敲打門。因為聲請 人要打相對人,相對人才去拿榔頭。聲請人就把相對人推倒 ,導致相對人受傷無法站立,聲請人還說不要叫救護車,說 相對人在假裝。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監視 器翻拍照片數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為 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9 :42:00相對人走到屋外,又走回屋內,兩造似乎有爭吵,相 對人在屋前屋後走來走去,過程中相對人揮舞拐杖,聲請人 有時候也走到屋外又走回屋內。9:44相對人拿拐杖敲打外面 綠色貨物,相對人又不斷揮舞拐杖,之後又走進去屋內。9: 46:30相對人右手拿鐵鎚,左手拿拐杖,相對人站在屋外對 著屋內比手畫腳。9:47:27相對人又走回屋內。兩造持續在 門口似有爭執,雙方進進出出屋內屋外。9:51相對人坐上機 車有往後退,狀似要離開了,但聲請人又走出屋外,兩造又 持續爭吵,相對人又下機車,之後兩造又到屋內。9:53:55 聲請人走出屋外走向大馬路,相對人跟出屋外走出大馬路, 右手拿拐杖,並追上與聲請人說話,兩造在工廠前空地似有 爭執。9:56:20相對人向聲請人揮舞拐杖但兩人距離約1、2 公尺,並沒有揮打到。9:58:25相對人走過去堆高機上拿鐵 鎚,聲請人立刻跑去跟相對人拉扯要搶鐵鎚,搶下鐵鎚後, 相對人又走去堆高機拿東西,聲請人又追上與相對人發生拉 扯,拉扯之間,相對人往後跌倒,相對人爬不起來,躺在地 上。之後聲請人打電話,走入屋內,有一個女性蹲在相對人 旁邊。」,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及7日訊問筆錄在卷 。 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勘驗結果及兩造陳述,認兩造於上開時 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相對人拿拐杖揮舞,兩 造也確實因搶奪鐵鎚並導致相對人跌倒等情,故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之遠離住居所及工作場所200公尺部分 ,為免過度限縮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 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 千元部分,相對人自可另行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聲 請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118-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兩造仍同住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住處。大概半年前,相對人藉著酒意拿電 視和遙控器砸聲請人。還有一次趁聲請人不在家,相對人直 接把監視器的主機拔掉,且把聲請人的雙證件和店裡的零用 金也拿走,也不歸還。相對人時常酗酒,且回來後就會逼問 聲請人感情問題後並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相 對人一直用手機打給聲請人,要叫聲請人回去,聲請人把相 對人封鎖後,相對人又用家裡電話打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沒 有接,因為避免與相對人見面發生爭執,且很久以前相對人 曾動手打過聲請人,所以聲請人沒有回去,相對人情緒控管 不好,其上述行為已經長期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的侵害。相對 人之前喝酒之後會罵髒話或粗俗不好聽的話,例如「你去被 幹」之類,也會藉酒意開始摔東西或隨手拿東西丟聲請人, 但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去報警之後態度有轉變,開始比較軟。 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 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通 信」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因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兩造之小孩即將結婚兩造能有通話的 必要,故本院認兩造亦有適度聯絡、通信之可能,且兩造同 住一處,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釋明有核發遷出令之必 要,亦未提出該屋之房屋權狀或租約影本,故禁止通信和遷 出令部分尚無核發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57-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交付被害人甲○○個人生活 上之必需品(含衣服、鞋子、化妝品)予被害人,被害人甲○○ 並得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相對人住處取回上 開物品。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甲○○之必要命令:被害人甲○○得於每月第二 、四週星期六上午九點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 相對人住處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至翌 日星期日下午六點送回上開接送地點交還相對人。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會言語家暴, 相對人心情不好時就會罵聲請人髒話,且相對人之前已將聲 請人趕出夫家兩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巷000弄0號兩造住處內,當時相對人不 讓聲請人進去房間,並將聲請人的枕頭及棉被丟去門外,聲 請人將枕頭及棉被拿進去房間要處理小孩的事情時,相對人 就對聲請人說「你出去,你不適合居住在這裡」,隨後相對 人以徒手方式抓住聲請人的衣領,並拉聲請人的右手手腕, 聲請人不出去,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你不出去,我就用暴 力的方式把你趕出去」,相對人現在對聲請人傳的訊息都不 讀不回,聲請人要看小孩也看不到。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16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當天晚上我有把她趕出去,她把抹布放在我跟我媽媽毛巾的   上面,我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做,她回答不出來,之後我問她   為什麼不放在她自己的上面,她就沒有回應,從她嫁過來,   過兩三個月就會有一些小動作,我們夫妻就會吵架,我說我   們住在媽媽的家裡,等到我們有能力出去買房子才有自己的   房子,我都叫她要忍耐一點,她如果身體不舒服我就會去載   她,我好好跟她講住在家裡要忍耐一點,她都不聽,兩三個   月就要吵架一次,她故意弄一些小動作吵架,那天因為抹布   我就把她趕出去,我沒有拉她的手,我是拉她的衣領,我把   她的棉被、枕頭丟出去。我沒有拉她為什麼會挫傷我也不知   道。  ㈡對於聲請人所提的探視方法,我希望換成她顧一到五,我顧 六、日。她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她要回來,她只是要回去拿東 西而已。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稱其有拉聲請人衣領和趕聲請 人出門,但沒有拉聲請人的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 造陳述,認相對人確有拉扯聲請人的衣領,且將聲請人的枕 頭、棉被都丟出去,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是以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部分,考量本件家暴手段、情 節情節尚非嚴重、且事出有因,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相對人沒有去聲請人娘家或工作場所鬧過等語,本院認主 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遠離令部分尚無必 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CHDV-113-家護-120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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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貔貅檳榔攤)。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113年8月6日1 1時49分至12時17分許,相對人用LINE傳訊息給聲請人,內 容有「我下午一定去你住的哪裡」、「我外面牽的」、「都 叫來廖厝」、「林北下午沒去你住的哪裡大小聲我隨便你」 、「幹你娘勒」等語。於同日15時在彰化縣○○鄉○○巷00號, 兩造因機車使用問題及相對人夫妻吵架問題,及金錢借貸糾 紛等事,故有大聲爭執,並相對人於爭吵中稱「會去我租屋 處亂,讓我住不下去,及要損壞摩托車」等語,相對人並將 聲請人機車鑰匙丟到屋頂上面,相對人也有拿磚頭站在聲請 人機車前面,作勢要砸機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 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等情。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書記 官有2次電話聯繫聲請人社工,社工陳述略以:我有跟聲請 人聯繫過,聲請人有表示要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之前 只是不爽相對人而已,想要給相對人一個教訓,後來相對人 的狀況有比較平穩了,聲請人現在也已回去跟相對人住了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撤回本件聲請。故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禁止「接觸、通話、 通信」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家暴情節程度,且聲請人現已搬 回去和相對人同住,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故 不核發。而聲請人聲請遠離200公尺部分,本院認為免過度 限制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遠離100公尺已足以保護聲 請人,爰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5

CHDV-113-家護-945-2024120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被 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玩股票、賭 博等因素導致自身經濟情況不佳,而於民國109年間搬回兩 造父親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而與聲 請人及其他家人同住。相對人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動輒以 三字經辱罵家人,經常亂摔東西、毀損家中物品。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8時許,相對人在廚房準備烹煮食物時,見聲請 人經過廚房,突然拿起炒菜鍋往聲請人方向砸,之後又將家 中廚房木門、炒鍋及廚房監視器都砸壞,並辱罵聲請人三字 經。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廚房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毀損照片、 冷氣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之 內容,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CHDV-113-家護-1285-20241205-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手後仍有互相聯絡,112年12月 間,相對人向伊表示台北租屋處續約需要繳押金,伊陸續匯 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相對人,作為房屋的押金及續約費 用,113年1月間伊也有去台北找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13年1 月底突然搬家並未續約,應將押金跟續約費用返還伊,然相 對人未還錢且封鎖伊,伊始於113年2月12日以同事之手機傳 訊息給相對人,表示隔日去麥當勞吃早餐後會去相對人家, 目的是要歸還相對人放在伊住處的一些生活用品,嗣伊於11 3年2月13日去相對人家歸還物品並請求返還5萬多元,當時 伊語氣平穩沒有大小聲,相對人就找警察來,對伊聲請保護 令,後來伊就沒有再與相對人聯繫。  ㈡兩造於113年2月之前仍密切聯絡與出遊,每次通話長達1至3 小時,伊於113年2月13日後已無主動打電話給相對人,可是 相對人有打給伊,通話時間都在半夜3、4點,每通都1、2個 小時,113年3月7日相對人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電話 才回撥,兩造通話時間長達1小時30分,相對人在電話中提 及不想聲請保護令,並且主動詢問伊有無和好意願,還要伊 帶相對人去日本出差,感受不到相對人有何精神壓力,伊提 及想跟家人一同出庭,是因為伊長期睡眠障礙有服用精神科 藥物,收到4月16日要開庭的通知,擔心開庭當天夜班剛下 班精神狀況不好,想讓家人載,並無對相對人騷擾之意,且 相對人在113年3月28日還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騷擾相對人 。  ㈢關於相對人母親OOO之保護令部分,伊於111年7月1日與OOO相 約在其住家見面,商談相對人欠款之事情後,相對人母親有 返還7、8萬元給伊,自該時起至113年2月13日期間,伊未曾 主動至OOO彰化住處,並無騷擾OOO意圖,無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分手後抗告人一直要跟我保持聯絡,要求我跟他保持友好的 關係,抗告人匯5萬元給我是要幫我補貼房租押金費用,也 願意幫我的生活回到正軌,那時候我身心靈處在不好的狀況 下,接受了抗告人的饋贈,我母親覺得這樣不好,覺得我不 能再跟這個人聯絡,縱使他幫了我,給了我錢,只要他不開 心,或我對他怎麼樣,他就會馬上把錢要回去,就像現在這 樣,所以租約到期隔天113年1月20日我就搬家,不續租房子 ,我在搬家的前幾天有跟抗告人說,抗告人說那些錢他不會 要回去,要我把那些錢留著把身體看好,當時抗告人沒有主 張我要還他這個費用,兩造之間的問題不在於金錢糾紛,而 是抗告人用那些錢威脅我就範而已,只要冷落或是不理他沒 有回覆訊息,他就會說把他之前送的東西還給他,他在112 年10月31日同時有傳簡訊、LINE、WHATSAPP,只要抗拒跟抗 告人見面或接觸,他就會有這樣的行為出現。  ㈡我於113年2月7日封鎖抗告人,抗告人應該是113年2月10日凌 晨早上2點知道我封鎖他,但抗告人還是會傳一些訊息給我 ,例如:「OO,我明天早上下班9點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 完會去你家一趟」、「不知道妳看不看的到。我下班早上9 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不知道妳會不會出 現在麥當勞」、「重看重慶森林完。我跟自己說。封鎖7天 就是保存期限過了。」、「我不喜歡被封鎖」、「還要繼續 封鎖?」、「妳再封鎖我一次我明天就去找律師」,抗告人 確實有用陌生的簡訊、電話聯繫我,只要我封鎖一支,他就 會立刻用別人的電話傳陌生的訊息,說:「還要封鎖嗎,再 封鎖的話就會找律師」,這些都算威脅或恐嚇,我只是想要 聲請保護令保護我自己跟我的家人而已。  ㈢抗告人曾於111年6月底向我要脅分手費10萬元,並至我家騷 擾我母親,我媽媽確有給付上開金額。抗告人於113年3月7 日打電話給我,威脅說他要帶家人陪同出庭,說難道我不怕 在法院門口遇到他家人嗎,113年4月6日抗告人在原審出庭 也有承認他說可能會帶父母或前妻或姐姐,抗告人就是要帶 他的家人在法院門口堵我的意思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而保護令之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 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身體 上及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以 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 動或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 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 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 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倘 行為人所為之打擾行為,並非基於騷擾目的,亦無任何惡意 ,不得僅因行為人之言詞、動作一有打擾被害人,即逕認構 成騷擾行為。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 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 ,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 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 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 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 審卷內,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有遭受抗告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家庭 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照片、兩造通 訊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惟: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傳送 訊息要求相對人於早上9時陪同抗告人去麥當勞吃早餐,相 對人未予回應,抗告人即前往相對人住處對其騷擾云云。然 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傳訊息向抗告人稱:「這兩天要趕 緊簽約,OO什麼時候要補齊52077」、抗告人回覆:「我要 月底才方便耶...」;相對人稱:「上次不是說10號就要續 約了」「這樣怎麼續約」「怎麼又跳票了」「不可能連3萬 多都沒有吧OO」,抗告人遂於113年1月9日匯款10,000元、7 ,777元、同年月16日匯款8,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8,000元 等款項與相對人,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提出之匯款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陳抗告人有匯款5萬元給伊補貼房租押金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足認兩造於113年1月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 。再兩造至113年1月底仍有密集聯繫,甚至多次長達2、3小 時之語音通話,然自113年2月3日起,抗告人傳訊後相對人 不再回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始傳訊稱「不知你看不看 的到,我下班早上9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 ,不知道妳會不會出現在麥當勞」、「OO,我明天早上下班 9點去OO麥當勞,吃完會去你家一趟」等語,有兩造對話紀 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91至125頁),堪 信抗告人於交付款項後,因相對人未續租房屋又不再與之聯 絡,始表示要主動前往相對人住處。又抗告人案發當時係在 門外與相對人之母親OOO對話,對話內容為:抗告人向OOO表 示要求相對人還錢;OOO回稱相對人有無借錢其不清楚,但 抗告人之前不是說自己很有錢,笑死人了,現在就要要錢; 抗告人仍希望相對人還錢;OOO稱相對人吃藥越來越重,希 望抗告人不要再影響相對人,抗告人並無大聲咆哮之情形等 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影像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可認 相對人向抗告人要求款項後約半個月突然不再聯繫,抗告人 始前往相對人與其母親之住處詢問,上開行為應未具備惡意 性及積極侵害性,無從逕認構成騷擾行為。再參以相對人事 發日後於113年2月15日、17日、18日、19日、21日、25日均 主動撥打電話予抗告人,與抗告人聯絡頻繁且通話時間長達 1小時、3小時,甚至5小時不等,有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實難認相對人有何感受抗告 人精神暴力威脅之情。  ⒉又相對人主張111年6月底抗告人傳訊息威脅其母親說不給分 手費就要騷擾,並於同年7月1日偕同陌生男子前往伊住處找 伊母親恐嚇要求分手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頁)。訊據抗告人稱:伊們交往時相對人向 伊要一筆錢,伊有轉帳給相對人,之後相對人愛理不理的, 伊與相對人的母親聯繫,相對人的母親有還伊7、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相對人自陳:伊沒有特別算過抗 告人給伊多少錢,他不是一次性給的,那些錢在日常生活中 花掉了,伊們後來有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堪信兩造於交往期間多次有較高額之金錢往來關係,相對人 取得款項後均逐漸疏遠抗告人,抗告人始前往相對人之住處 詢問,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要脅分手費云云,難認可信。再 相對人主張如其封鎖抗告人後,抗告人會威脅要去找律師; 抗告人並於113年3月7日打電話恫嚇伊說要帶父母、前妻或 姐姐去法院,是要在法院門口堵伊的意思云云。惟抗告人欲 尋求律師協助或請家人陪同至法院等節,為其遭遇法律疑難 時之訴訟權及親情支持,依客觀情事難認有何威脅相對人之 意思,自無從遽此認定抗告人有何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意 。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資料,無法使本院產生抗告人對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心證,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優勢證據證 明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是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  ㈣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雖經駁回,惟抗告人若確有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相對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 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 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4

CHDV-113-家護抗-41-2024120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經常懷疑其之物品 遭聲請人偷竊,自民國112年1月開始迄今會亂翻聲請人東西 ,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因東西被翻動而報警處理,相對人 還跟到場警員亂說聲請人有憂鬱症。又相對人會跟隨聲請人 到房間查看聲請人是否有偷穿相對人衣服,見到聲請人與父 親互動還會辱罵聲請人「不要臉」,指責聲請人既已出嫁就 不該回娘家或跟父親吃飯,並制止聲請人與父親間之互動, 又於113年8月12日在兩造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亂說聲請人發瘋、神經病發作,令聲請人飽受困擾、心生 焦慮。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 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 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 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 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 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 、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 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 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 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 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 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 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 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 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經常懷疑聲請人偷東西,且於113年8月12日在兩造住處亂說聲請人發瘋、神經病發作,令聲請人不堪其擾,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且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偷伊的錢,伊跟配偶講這件事,聲請人因此不開心,故意在廚房發出聲音,伊因為要煮飯就進去廚房,聲請人兒子剛好回來,伊有跟聲請人兒子說聲請人又發瘋了,當天兩造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所稱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屬實,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相處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經常懷疑、指控聲請人偷竊、口出惡言辱罵等方式,衡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亂翻聲請人東西、亂說聲請人有憂鬱症、跟隨聲請人到房間查看聲請人是否有偷穿相對人衣服、辱罵聲請人不要臉、制止聲請人與父親互動、監視聲請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本院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 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復衡酌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次數、聲請人所受侵害等節, 併考量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短期內難有效改善, 日後確有可能再起紛爭,堪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侵 害之虞,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HDV-113-家護-1070-20241203-1

家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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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7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最近精神狀況不佳 ,情緒激動時會對聲請人施暴。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9時3 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遭聲 請人指控偷錢,便在廚房摔東西,聲請人聽到聲音便前往查 看,並對相對人兒子說相對人又發瘋了,相對人竟揮手將聲 請人撞倒,致聲請人受有左小腿、右手肘、右膝挫傷腫脹等 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兒,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參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庭前認知輔導紀錄(建議) 表記載略以:「說明目前相對人對家暴事件認知狀況:案主 (即相對人)自述她並沒有動手毆打聲請人,只是常會出手 阻止聲請人對父親的不當舉止,因此和聲請人常發生不悅之 情形」、「相對人針對家暴事件之說明:案主(即相對人) 離婚搬回娘家居住,她很無奈的表述因無法接受聲請人對父 親的脫序狀況,所以再次出手阻止,過程中聲請人故意讓自 己倒地,而報警表示被她推倒…」等情,自堪信兩造於113年 8月12日確有發生衝突。又相對人辯稱:伊於113年8月12日 雖有在家,但未在廚房摔東西,聲請人來查看時,伊沒有推 倒聲請人。當時伊兒子要出門趕火車,聲請人卻一直煩伊兒 子、說伊神經病又發作了,伊不想再跟聲請人講話、要去關 客廳的門,聲請人在伊左手邊、用左手阻止伊關門,結果自 己失去平衡跌倒等語。惟查,聲請人至醫院治療之日與兩造 發生衝突之日為同一天,且診斷書記載聲請人受有「左小腿 、右手肘、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依其傷勢,當非單純自 身重心不穩跌倒所能輕易造成,確有可能係於兩造衝突過程 中因相對人之肢體動作造成聲請人受有身體傷害,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當可採信。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 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 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復參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庭前認知輔 導紀錄(建議)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 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是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 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 之保護令項目,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 處遇計畫之必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可能屬於「低」 家庭暴力危險群,暫時不用接受處遇計畫等語,此有家庭暴 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 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 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7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HDV-113-家護-1018-20241203-1

家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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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7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 療(門診精神治療-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12次,每2週 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 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於民國113年9月1日2 3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相對人說聲 請人偷他的錢,但聲請人沒有,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因相對 人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經常在家中念經詛咒聲請人死掉, 造成聲請人困擾,且相對人都會椅子不給聲請人坐,電視也 不給聲請人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案家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 歷次處理相對人甲○○家庭暴力案報案及歷程資料等件在卷可 證。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 見等情。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8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等電腦列印裁判附卷可查 ,可知相對人前確屬已多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七、精神狀態初步評估:1.精神狀態評估: 有明顯精神疾病或症狀(敘述欠條理、自閉式思考、文不對 題)。2.人格特質評估:無明顯反社會行為。3.有無自傷危 險性:無。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 描述: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 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醒、態度尚合作、過程情緒尚可 穩定,唯表達較紊亂欠條理,且常有自閉式思考及文不對 題的情形,與被害人仍有起衝突的可能,疑似受精神症狀影 響,建議處遇計畫如下: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 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應該完成:精神治療(門診精神治 療-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12次,每2週1次。」等語, 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 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 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部分及第4款遠離令部分,考量 相對人因自身疾病之故,對聲請人實施言語上之精神暴力行 為,且兩造現仍同住當中,而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 聲請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故不核 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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