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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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蘇麗華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 ○○○路○○○○○路段000號前某路邊,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左轉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 逢被害人高嘉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 亦同行向自後駛至前開處所,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高嘉鑫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延遲性腦出血、瀰 漫性軸突損傷、疑似腦梗塞、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左側股骨 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側肺炎、創傷性腦損傷、泌 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終至永久性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 認被告蘇麗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嘉鑫之法定代理人高正財告訴 被告蘇麗華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麗華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正財業代理被害人高嘉鑫 與被告蘇麗華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東司調字第89號)、 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TDM-113-交易-91-20241101-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金 林君榮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3月8日函、告訴人所提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職災研討會資料(見110年度他字 第9266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9 至31頁)」及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石金未監督現場施工 安全、被告林君榮未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人員進入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朱維嬌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 被告徐石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為公司負責人 ,最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林君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約100萬元之貸款債務而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榮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本案被告因機具操作疏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 ,情節非輕,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尚且讓告訴人有被告並無誠意之負面感 受,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一 致所致,惟本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3年,亦未見被告 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積極作為,致未得告訴人 原諒之表示,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 真摯之悔意,尚無從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徐石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石金為實金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下稱實金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實金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現場施 工人員及注意現場器具、人員安全之責;林君榮則受僱於實 金公司,為資源回收場內駕駛挖土機之施工人員;朱維嬌亦 受僱於實金公司,負責資源回收工作。林君榮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欲操作挖土機分 類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可進行分類工作;徐石金亦 應注意勞工在操作機械、設備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徐石金並未確實督促現場 施工人員在機具操作範圍擺放安全衛生設備或實行相關措施 ,林君榮亦未確實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無他人,導致林君 榮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不慎以挖土機撞擊、輾傷後方之朱 維嬌,致朱維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股骨幹 骨折、左側足部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膀胱損 傷、左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而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朱維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石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君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26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22601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證明被告徐石金、林君榮分別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936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96號函、告訴人之病歷光碟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勢後,雖經治療,然下肢功能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現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是認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1-審原易-25-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原 告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王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訴字第16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 零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00號道路行駛,行至19號道路與中山路介壽橋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中山路介壽橋往台2丁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正好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已 行走至中山路往明燈路3段方向之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騎 乘系爭機車逕自向左前方行駛,提早左轉而逆向行至中山路 往明燈路3段之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原告,致原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硬腦 膜外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混和型 聽力障礙、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595元、看護費用2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13萬7,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112年6月9日、112年6月27日及112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12年11 月16日、112年11月21日及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溫崇 凱中醫診所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民卷第13 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6頁)為證,且被告因涉有過失致 重傷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0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此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37萬3,595元、 看護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7,350元,已有提出基隆 醫院、榮總醫院、溫崇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 27頁至第35頁)及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福田團膳企業職員 服務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為證,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目前仍有聽力障 礙、嗅覺喪失等傷害無法痊癒,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福 田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 及股票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造船業(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36頁),名下無財產,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肇事 情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長期回診仍 尚未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 適當。  ㈢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53萬945元(醫療費用37萬 3,595元+薪資損失13萬7,350元+看護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9 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6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簡-873-202410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至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羅煥鳴於本案發生後意識不清,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礙,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9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偵查時,已指定羅秀珍為羅煥鳴之代行告訴人,羅秀珍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天候陰」更正為「天 候晴」,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 第436號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61頁);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 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件經移付調 解後,定於113年6月26日調解,因雙方尚無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經被告同意後改期續行調解,然被告嗣未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在閃光號誌 路口旁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崇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羅煥鳴徒步 自崇仁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斜向穿越車道,劉至軒煞 避不及而撞擊羅煥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脛腓骨骨折、第二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 傷害,現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 礙,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羅煥鳴胞妹羅秀珍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 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代行告訴人羅秀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116號函、被害人羅煥鳴之戶籍資料 證明被害人羅煥鳴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監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15-202410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紋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王亭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紋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紋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大同路方向(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忠孝東路49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韓金戀由忠孝 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來往車輛 ,許紋誠因而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韓 金戀之身體,致韓金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及 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經住院治 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右側下肢 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靠輔具行走, 功能差,其右手及右腳機能嚴重減損,平衡差需協助,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許紋誠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金戀之配偶林金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許紋誠與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交易卷第437頁至第4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卷第449頁),核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 人林金財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111他3352卷第75頁 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11他3352卷第35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他3352卷第39頁至第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他3352卷 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他3352卷第47頁至第5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11他3352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他3352卷第53頁至第54頁,光碟置於存放袋內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他3 352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5頁)、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7頁)、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調偵6卷 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Google地圖截圖(本院審 交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0808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 易卷第1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22日院三 醫資字第1120034120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交易卷第23頁 至第16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5日院三醫 勤字第1120034883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易卷第187頁 )、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 圖附件一、附件二(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 3頁至第2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 5日健保北字第1121097697號函及所附韓○戀於109年6月16 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門診及住 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289頁至第297頁)、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 6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 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21 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 75頁至第37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 13年7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61號函及所附病人韓 金戀病歷光碟暨列印病歷資料、近期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四 肢運動功能障礙於復健科與中醫科門診追蹤之說明(本院 交易卷第389頁至第395頁)、長庚紀念醫院病歷1至5(含 門診記錄、入院記錄、病程記錄、出院病摘、醫囑單、會 診、護理記錄一、護理記錄二、報告單、檢驗報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6 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本院交易卷第397 頁至第399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 ,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使被害人韓金戀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確 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甚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 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 係「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易卷第321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本院交易卷第375頁至第37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 韓金戀所受前開之傷勢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 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金戀 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於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韓金戀由忠孝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時, 於一開始穿越時雖有轉身看其左方與右方(見本院交易卷 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24 頁之【圖2】至【圖8】),然其之後朝畫面右方行走移動 ,並行走跨越行車分向線繼續朝畫面右方行走之過程,均 未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見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42頁之【圖9】至【 圖26】),而最終遭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見本院交 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7頁之 【圖31】以下),有前開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圖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考,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觀之,被害人韓金戀在穿越道路時,確實未注 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堪認被害人韓金戀「穿越道路時未 注意來往車輛」亦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 因,結果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被害人韓金戀係「肇事主因」),是被害人韓金戀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 之刑事責任,然告訴人林金財與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被害人韓金戀並無過失等語 ,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韓金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 及第六及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 ,經住院治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 %;右側下肢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 靠輔具行走,功能差,平衡亦差需協助,有前揭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6號 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1 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 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頁)、113年7月17日院三 醫勤字第11300446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 本院交易卷第397頁至第39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韓 金戀右手及右腳之傷勢所造成之機能已嚴重減損,實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111他3352卷第5 7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主張被 告否認犯罪,應未該當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得減 刑等語,實難採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致造成被害人韓金戀如前 述之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害人韓金戀「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 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易 卷第431頁),素行堪稱良好,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入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需負擔母親之房屋租金 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51頁),暨檢察官、被 告、告訴人林金財、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51頁至第45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固主張 被告先前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良好,且未彌補被害 人韓金戀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 ,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最終未能與被害 人韓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因,係因賠償 金額仍有極大差距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願意先行 支付2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林金財,然遭告訴人林金財拒絕 ,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 45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告訴代理人之求刑而為量處, 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等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易卷 第460頁)。惟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韓 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案 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 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2-交易-54-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柏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昆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 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程子南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東寧路 ,東寧路458號前距離東寧路與同區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 離為99.8公尺,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程子南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寧路,陳 進昆之本案機車因而撞擊程子南,致程子南倒地,並受有右 眼瞼撕裂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右眼矯正後 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程子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昆(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子南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7至9頁 )、告訴人之霖陽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11、4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1卷第15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1卷第1 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1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偵1卷第83至8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4號函暨 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偵1卷第115至117頁)、奇美醫院1 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 摘要(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1641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23至12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 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5至41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6款規定,認定: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次因。然而: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告訴人步行穿越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 東寧路與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偵1卷第15、67頁)。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告訴人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告訴人疏未注 意,逕自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穿越道路地點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之路段,告訴人縱 使注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認定「告訴 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3款規定,過失程度較僅違反同條第6款規定為 重,故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原因(即過失責 任各為50%)。至於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 告就本件事故責任之輕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 (偵1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違 規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告訴人 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罹患癌症末期,需扶養高中3年級兒 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在未設 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處,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逕自穿越道路 ,原判決量刑部分亦審酌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然告訴人之過失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在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量刑之依據,均有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 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個小孩,最小高 中3年級,目前無業,罹患癌症(交簡上卷第95、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03-202410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信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 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17公里600公尺處東向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張中義所駕駛並搭載彭銘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再撞擊前方 由陳彥安(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拖車車號:00-00),張中義因而受有第7-10胸脊髓損傷、未 明示胸椎其他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並受有脊髓功能毀敗之重傷結果;彭銘樺則受有左側第四至六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徐信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13 頁至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第83頁),與告訴人張 中義、彭銘樺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相符(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 18日桃醫醫字第1131900164號函文、彭銘樺與張中義於上開 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 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9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㈢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彭銘樺、張中義因本次車禍 而受有前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彭銘樺 、張中義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彭銘樺、張中義分受有上開傷害與 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7090號 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因而致彭銘樺、張中義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與重傷害,更使彭銘樺、張中義與其等之家屬受到難以 彌補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或及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曾有被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 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交易-135-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石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石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石峯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2段416巷口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416巷與國興路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違規闖紅燈直行,適黃茆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國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黃茆峰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 、腦震盪、低血鉀、上消化道出血伴隨急性胃擴張、上頷骨 骨折合併鼻篩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 查結果為嗅覺全失,確定永久失能,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程度。案經黃茆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石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影像 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5667號函更正初 步肇因分析研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報告。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查結果為嗅 覺全失,追蹤達6個月以上,確定永久失能,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7頁),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當 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 行,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6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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