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聖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謝聖之(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原裁定誤載為2
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
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屆時並未報到;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
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
等情。
㈡觀諸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李致瑭於113年2月5日
所出具之「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其上謹記載;
查訪次數僅有1次,時間為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有聯絡
受查訪人即受刑人之方法:門號0000000000號、查訪處所無
受查訪人之家人或其他人居住、查訪情形為:該受查訪人電
話為0000000000號,上址只有該民1人居住等情而已,此外
即無其他記載,從而依前揭查訪內容僅能說明警方前往受刑
人位於上址之住處1次、該次未遇受刑人、該處僅受刑人單
獨居住暨受刑人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則此次查訪受刑
人未果之原因究竟為何,係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
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知悉及判斷。
㈢又卷附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雖記載執行科書記官曾
分別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受刑人,皆未獲人接聽等情,然
撥打行動電話予受刑人以告知報到執行此舉並非刑事訴訟法
及相關法律所明定之法定送達方式,難認已該當受刑人已受
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報到執行之情形;再參諸本案前
述聲請人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
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豐分駐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足認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斯時距離該傳票所定應
到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月4日僅有6日;除此之外,即未見再
有其他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通知其到庭
執行,暨亦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等情。
㈣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
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
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即有未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以本署檢察官囑警實際前往住處查訪未果之原因,
究屬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
知悉及判斷,再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或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以外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受刑人通知其到
庭執行等情,認定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
之情形,已不無所疑。
㈡然如依此見,縱使派警前往查訪無數次,是否只要未會晤受
刑人,即不能認其已逃逸無蹤,縱使已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
提,是否仍將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通緝等情,認受刑
人尚非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換言之,若要
求本署須窮盡所有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
始能認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屬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
屬重大;考慮司法資源有限且現實上本無從窮盡所有清查行
蹤與強制到案之方法,毋寧導致對於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
行之情形,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卻又不能認為係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而撤銷緩刑。對於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之受刑人
,此際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仍非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恐
非無疑。
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
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寄發至受刑人之住
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並於000年0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復經本
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
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本署執行科書記官數日撥打受刑
人電話,皆無人接聽。上情在在可見受刑人無心履行之態度
,而審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
、「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均未報到,亦聯繫無著,致使檢察官
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裁定認適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
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
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
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
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於緩刑期間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
狀況,說明如下:
⒈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21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1
月4日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足憑。
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
警前往上址查訪,該局有派員於113年2月5日至上址查訪,
然未遇受刑人。新竹地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
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
電話,皆無人接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7日竹檢云
執公112執保284字第1139002622號函、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傳
真文件行文表、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及新竹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詳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2
84號卷)。
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
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
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㈢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新竹地
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
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
重大」情事。況且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
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
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
因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
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PHM-113-抗-219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