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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聖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謝聖之(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原裁定誤載為2 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 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屆時並未報到;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 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 等情。  ㈡觀諸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李致瑭於113年2月5日 所出具之「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其上謹記載; 查訪次數僅有1次,時間為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有聯絡 受查訪人即受刑人之方法:門號0000000000號、查訪處所無 受查訪人之家人或其他人居住、查訪情形為:該受查訪人電 話為0000000000號,上址只有該民1人居住等情而已,此外 即無其他記載,從而依前揭查訪內容僅能說明警方前往受刑 人位於上址之住處1次、該次未遇受刑人、該處僅受刑人單 獨居住暨受刑人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則此次查訪受刑 人未果之原因究竟為何,係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 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知悉及判斷。  ㈢又卷附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雖記載執行科書記官曾 分別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受刑人,皆未獲人接聽等情,然 撥打行動電話予受刑人以告知報到執行此舉並非刑事訴訟法 及相關法律所明定之法定送達方式,難認已該當受刑人已受 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報到執行之情形;再參諸本案前 述聲請人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 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豐分駐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足認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斯時距離該傳票所定應 到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月4日僅有6日;除此之外,即未見再 有其他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通知其到庭 執行,暨亦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等情。  ㈣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 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 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即有未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以本署檢察官囑警實際前往住處查訪未果之原因, 究屬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 知悉及判斷,再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或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以外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受刑人通知其到 庭執行等情,認定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 之情形,已不無所疑。  ㈡然如依此見,縱使派警前往查訪無數次,是否只要未會晤受 刑人,即不能認其已逃逸無蹤,縱使已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 提,是否仍將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通緝等情,認受刑 人尚非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換言之,若要 求本署須窮盡所有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 始能認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屬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 屬重大;考慮司法資源有限且現實上本無從窮盡所有清查行 蹤與強制到案之方法,毋寧導致對於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 行之情形,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卻又不能認為係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而撤銷緩刑。對於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之受刑人 ,此際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仍非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恐 非無疑。  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 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寄發至受刑人之住 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並於000年0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復經本 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 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本署執行科書記官數日撥打受刑 人電話,皆無人接聽。上情在在可見受刑人無心履行之態度 ,而審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 、「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均未報到,亦聯繫無著,致使檢察官 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裁定認適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 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 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 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 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於緩刑期間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 狀況,說明如下:  ⒈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21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1 月4日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足憑。  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 警前往上址查訪,該局有派員於113年2月5日至上址查訪, 然未遇受刑人。新竹地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 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 電話,皆無人接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7日竹檢云 執公112執保284字第1139002622號函、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傳 真文件行文表、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及新竹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詳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2 84號卷)。   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 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 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㈢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新竹地 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 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 重大」情事。況且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 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 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 因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 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190-2024111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侑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莊侑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未到署報到,有該署囑 託送達函暨送達證明等件可稽,足認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受 保護管束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 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上開住所無訛,故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 月15日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書附卷足憑。據此,臺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4日囑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7日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後,受刑人未依 限到案執行各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函及所附之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函及所附之臺北 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發現受刑 人除現無在監在押或出境紀錄外,亦發現其於緩刑期前,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尚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表存卷可考(按:此部分罪刑,如日後於緩刑期內 確定,將構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以,受刑人確未能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 以履行保護管束,同堪認定。  ㈢綜以上開資料,足徵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著,未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期報到,亦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等情形。況受刑人獲判緩刑之毒品犯罪涉犯情節、個人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於緩刑期間之上述表現,堪 認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而言,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撤緩-153-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珮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珮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等 情,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抗告人自獲得前揭案件緩刑宣告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之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 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共10次,桃園地 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等情,且抗告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 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抗告人對於未按時 報到之原因,雖辯稱都有請假,至於113年5、6月間伊係分 別因為搬家、憂鬱症及確診才沒有去報到云云,然觀諸卷內 資料,抗告人均未事先向觀護人提出請假,亦未取得觀護人 之請假許可,尚難認其理由正當。原審考量抗告人經檢察官 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按月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何執行困 難之證明,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 款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以原審法院為抗告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報到,我沒去都有向桃園 地檢署請假,至於113年5、6月間係分別因搬家、患憂鬱症 及確診才沒有去報到,且我已經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 再給我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 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惟宣 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 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 告之制度,以資因應。又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受保護管束人除須符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應遵守事項之要件外,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採裁量主義, 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而抗告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保 護管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3月9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 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 年6月24日共10次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向觀護 人報到,且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一再未確實遵期接 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規情 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 14日)付保護管束,而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5日完成50小時 義務勞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 頁),顯見抗告人已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又抗告人雖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1 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 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 24日共10次均未依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有 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書面告誡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通知在卷,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藥袋影本以觀,其先後於11 2年3月1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6日、113年1月19日 前往診所就診,而其子則有於112年12月12日前往診所就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而與其本應前往報到之時 間相近,且依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以觀,其中抗告人亦分 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113年4月11日有主動聯 繫桃園地檢署(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7頁),考量抗告 人及其家屬前往診所就診期間確實與指定報到時間相近,且 抗告人亦提出其曾主動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11 3年4月11日聯繫桃園地檢署,則其陳稱112年3月9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係有 當事由而未能報到,或曾事先聯繫桃園地檢署等情,尚非無 據。 ⒊至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113年5月23日、 同年6月24日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然其中112年5月21日、同 年8月7日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告誡並通知報到時間後,抗 告人亦已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 告誡通知在卷可佐,顯見其並非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 意願,另酌以抗告人已在緩刑期滿前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綜參上情,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所定事項且情節重大,並達有撤銷緩刑必要之程度。 ㈢綜上,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 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抗告人雖有未能按期報 到之情形,然審酌抗告人已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 ,及其部分未能報到係因正當事由,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所 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原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 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即依聲請人所請 為緩刑撤銷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 ,原裁定應予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288-2024110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 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即112年9 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7日、11 3年1月16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21日)未遵守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應予更正),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 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 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 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 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 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廖子宸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廖子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9日確定,保 護管束期間為111年6月9日起迄114年6月8日止等節,有該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 月3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5日、113 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21日(共11次)未遵守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惟其經該署多次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以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後,於上開期間起迄,受刑人 有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0日、112 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 6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 月9日、113年5月17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共12次)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觀護人室採尿室 報告單、112年9月8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266 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9月12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9月20日士檢 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422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10月3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10月11日士檢迺 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883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觀護人室採 尿室報告單、112年10月20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 906170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 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056 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 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3月7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 156字第113901286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 113年3月14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14509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 月26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3月28日士檢迺觀113 執護助156字第113901749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觀護社工師-個案服務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 、113年4月27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24184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社工處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觀護人室 採尿室報告單、113年5月28日士檢迺觀113執護助156字第11 390320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士檢迺觀113執護助156字第11390393 7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撤緩卷第22頁至第 47頁、第57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復受刑人 於113年7月23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該署觀護人告 知因受刑人先前多次延誤報到告誡在案,已聲請撤銷緩刑, 並諭知受刑人撤銷緩刑之程序及效果,受刑人表示真心懺悔 外,並稱於即日起均會依報到時間到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 113年7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7月23日撰寫陳報 狀在卷可稽,於斯時後之113年7月30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心理師記錄受刑人於會談時情緒比過去平穩且配合度 提升,且其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8日均有至該署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心理處遇報告、士 林地檢署113年8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 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9月6日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9月 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 檢署113年10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 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撤緩卷第159頁至第187頁、第195頁 至第197頁)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於112年9月間起至113年6 月間止共有11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然其並非長 期持續未履行相關報到義務,於113年7月間起,復未見無端 未到之狀況,又受刑人業已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陳,自無從認定受刑 人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而屬情 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要難遽認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從而存有需予撤銷緩刑,並執行本案刑罰 之必要,故聲請人現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撤緩-165-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黃○○為甲○○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 員關係。黃○○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樓內,因見甲○○持物丟擲其母乙○○○,即徒手拍打 及推擠甲○○之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 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理由詳待後述),迨甲○○ 爬起後,竟基於縱令甲○○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確定故意,與甲○○互相推擠,致甲○○後退倒地並 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甲○○,並受有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 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 口及肩膀,致其因而跌倒撞擊門窗玻璃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 ,固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推倒告訴人2次 ,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 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 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理由詳待後述),稍 有差異。然因被告上開2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均在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且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 本院本於事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黃○○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女,兩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 ,其後告訴人因跌倒撞擊該處門窗導致玻璃破碎,並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1頁 )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 實。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行為時為「112年6月30日凌晨12時 許」,然依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即112年7月2 日21時11分,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 弟丙○○於本院時稱:我在案發「當晚」有先帶乙○○○到醫院 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本案行為時應為「112 年7月2日晚間」,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公訴檢察官於113年5月28 日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附此敘 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後來我慢慢站起來,被告又衝過來「推」我,我才撞到後面門窗,門窗玻璃就破了,玻璃割到我後背部、腿部,我隔天去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核與乙○○○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就跟被告互相「推來推去」。因為客廳小小的,所以推幾步就到鋁門,最後告訴人被推倒,背面撞到落地窗,才導致該窗玻璃破掉,並刮傷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堪認被告當日一共推倒告訴人2次,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警詢時之供(證)述(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行 為時住在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告訴人則住同號「5樓」),對於該處客廳空間不大,自難 諉為不知,且告訴人當時已81歲,如與之在客廳互相推擠, 客觀上可能導致告訴人遭推倒撞到門窗,該門窗玻璃破碎, 並造成上揭傷害,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我們才會繼續 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76頁),可見其「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 縱無直接傷害告訴人之意,亦已預見其嗣後與之互相推擠所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因而受有上揭傷 害,且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傷害直系尊親屬之 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⒈告訴人是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被告爬起來後,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勒住我的脖子,我無力自行掙脫,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我是瘦弱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告訴人年紀大,且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有幻想症,許多事都記不清楚,乙○○○年紀也大,且有吃安眠藥,可能也記不清楚或無法清楚表達;⒉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 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 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 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 璃刮傷云云,然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尚難遽採。又被告 辯稱:其後告訴人爬起來後,即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 勒住我的脖子,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等語 ,固與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趕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跟 告訴人都站的,告訴人一手勒住被告脖子,一手抓她頭髮 ,被告在掙扎,告訴人還繼續在罵,兩人停滯在那裡,我 就把他們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相符,但此 係告訴人第2次被推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後」 ,再度爬起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並無礙於此前已 因被告所為受傷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是瘦弱 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云云,然其當時為50歲 ,而告訴人則已81歲,佐以丙○○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停滯在那裡等語,顯見兩人雖有性別及年齡之差異, 但體力應屬相當,尚難僅因兩人性別不同,遽予推翻本院 上揭認定。另被告雖以告訴人及乙○○○之年齡及服用藥物 情形,辯稱其等所言均不可信云云,然查告訴人及乙○○○ 於原審時均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接受交互詰問,並具結擔保 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並未 具體指出兩人有何因為年齡或服用藥物情形而不能為完整 陳述之瑕疵,尚難單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懷疑,即遽予否定 該2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均無可 採。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 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 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 ,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 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依乙○○○於原審時稱:告訴人遭被 告第1次推倒後自己爬起來時,「沒有」再對我做什麼事 ,他起來還是要揍被告的樣子,被告就跟他推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6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告訴人第1 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 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可 知告訴人此時在客觀上已無攻擊「乙○○○」之行為,是被 告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云云 ,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先敘明。次由被告係於告訴人第 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再度與之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 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 有上揭傷害,客觀上尚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仍有傷害之不確故意存在,故其與 告訴人互相推擠所為,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另亦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 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與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有所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款之適用餘地,原審逕依該款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以獨任審判為之,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自有 未恰。⒉原判決疏未詳察,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直接」故意,亦有未恰。⒊被告第1次推倒告訴人所 為,固已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惟因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理由詳待後述),原 審未予詳細勾稽認定,仍屬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 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逐一論駁,而無可採。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恰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且告訴 人當時已81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 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 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此或 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財務工作,月薪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乙○○○同住4樓,告訴人則住5樓, 並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有不當,惟 其一開始係為避免母親遭到父親傷害,而為第1次推倒告訴 人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 ,理由詳待後述),迨告訴人爬起後,始再與之互相推擠, 而為上揭傷害犯行,尚非主動尋釁。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 罪,然就兩人當日確有發生肢體接觸,且告訴人係因其後跌 倒撞擊該處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 上揭傷害等客觀事實仍不否認,尚難僅因其未坦承犯罪,遽 認必無諭知緩刑之空間。另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此或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 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雖 已成年,並出社會工作多年,但仍願與父母同住並就近照顧 父母,犯後亦仍持續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應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並能妥適拿捏與告訴 人之相處方式,信無再犯之虞,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 若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1次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口及肩膀 ,致其跌倒在地所為,亦構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 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 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等語(見偵字 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及乙○○○ 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 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 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可知告訴人此時僅係單純遭 被告徒手拍打及推擠其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顯與嗣 後所受上揭傷勢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此受傷, 至多僅能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  ㈡次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及乙○○○於警詢 及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對乙○○○丟東西,並 上前欲與之吵架之際,立即衝上前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 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參以丙○○於本院時稱:自從懂 事以來,就知道告訴人出手打人時,就會先罵三字經,我們 小時候住在一起也有被打,見聞此種情形,就知道告訴人要 動手打人了,所以我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開門罵一句三字經 ,就馬上放下電話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可知被告實係為避免乙○○○再遭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因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且無防衛 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屬法律所「不罰」,原 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 罪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4-11-06

TPHM-113-上訴-4267-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於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 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徒手毆打、 抓扯丙○○之頭部,致丙○○受有上唇擦傷、顏面鈍傷、頭部鈍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 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保護之作用,竟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且犯後坦認罪行,悔意甚殷,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業 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 之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併 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 害人權利。倘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0

TYDM-113-審簡-1486-2024103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明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3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 13年3月20日至117年3月19日。 (二)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觀護人聲請需帶2名幼子回越南由娘家照顧,在越南 期間為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 7日准其所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 戶籍地聲請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21日離境後 ,迄今未返臺,致未依觀護人指示於113年7月23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9月3日、24日、同年10月1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 到,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6 日、26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因受刑人未於檢察官 核准之期間返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21日發函告 誡受刑人,「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嗣後如再有 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同日發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該分局於113年8月30日函覆 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地查訪「未遇受刑人」,警方並於113年9 月9日LINE受刑人,其稱「因返回越南時隨身包遭搶,遺失 護照,現正積極補辦中,因有改名,越南方面官員質疑其身 分真實性,遲至今日無法核發新護照,故無法返臺。」,臺 中地檢署觀護人遂於113年9月18日請警員至臺中地檢署與受 刑人LINE視訊,受刑人稱「護照已於9月初辦妥,但因目前 沒有錢回臺,且擔心入境臺灣會被抓,所以無法報告。」, 有113年9月9日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 表及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由此 可見受刑人前後說詞矛盾,其主觀上已不願返臺接受保護管 束之執行而滯留越南,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受刑人於113年4月29日遵期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因此獲悉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 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 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及「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附卷憑參,足徵受刑人知其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内,若未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 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撤銷緩刑之虞。 (四)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更遑論緩 刑所定負擔可以按時履行,果不其然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 3年9月13、20、27日、同年10月4、18、25日通知受刑人到 署參加法治教育,惟受刑人因滯留越南,皆未到案,有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在卷可憑,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能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 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差 行為,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之預防再 犯必要命令,以符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 到,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是本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五)據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期報到,且本件法治教育又無履行之可能,顯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本案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 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 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於113年3月2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相 符。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4月 29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6場次,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且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1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 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臺中 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附卷可考。 惟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聲請帶2名 未成年子女出境至越南,期間係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 20日,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准其所請,受刑人自113 年6月21日離境後,迄113年10月15日仍未返臺。其分別於 113年7月23日、8月13日、9月3日、9月24日、10月15日, 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113年9月13日、9月20日、9月27 日、10月4日亦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臺中 地檢署於113年7月30日、8月15日、8月21日、9月6日、9 月26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 護人報到,其除於113年6月18日第1次向觀護人報到外, 其餘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另臺中地檢署並發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該分局於113年8月30日 函覆經2次實地查訪均無人在家,未遇受刑人,又警先於1 13年9月9日以LINE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先稱護照遺失 、越南官方因其改名而質疑身份真實性無法核發新護照等 語;再於113年9月18日以LINE視訊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 人稱無錢回臺、擔心入境臺灣會被抓等語。上開事實,有 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戶籍地聲請表、受刑人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臺中地檢 署113年7月30日告誡函、113年8月15日告誡函、113年8月 21日告誡函、113年9月6日告誡函、113年9月26日告誡函 、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 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之上開日期,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 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綜核上情,審酌受刑人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 、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受 刑人通知返臺,暨其報到狀況,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 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 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 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撤緩-211-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甲○ ○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 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A』);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6日。⑥於 10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確定;⑬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 至⑩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⑪ 至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上 開『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D』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犯前開犯罪事實欄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相同之施用毒 品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㈣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於113年4月4日為警臨檢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分 裝袋1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 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本 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殘渣袋(因未送驗,下稱分裝袋 )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嫌,堪 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分裝袋(未送驗)1個,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 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30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7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 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50-2024102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確定。惟查受刑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未依規定 報到已逾6月,且期間多次告誡無效,又明確表示希望可以 撤銷緩刑,顯見行為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是其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10月2 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 ,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等 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3年1月26日表示希 望聲請撤銷緩刑,嗣於同年2月6日、3月5日、4月16日、5月 9日、6月20日均逾期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另於同 年3月8日表示欲完納罰金而不再配合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故 均未參加同年2月16日、6月15日、7月19日之法治教育課程 ,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有卷附受刑人之陳報狀及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聯繫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可見 受刑人已明知違反之效果,卻仍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 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 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 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 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撤緩-143-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少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少年范凱傑(現已成年,下稱抗 告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違反受保護管束人之義務且情節 重大,且現涉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中,顯然不知 自省自制,法紀觀念未能提升,其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經少年保護官寄出最後陳述意見書 ,仍置之不理且未出席陳述意見,復經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1 3年7月8日訊問時表示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因認聲請意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 73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女友懷孕在身,時常需要伊在旁照顧,所 以才未按時報到,並非無故;113年5月20日當日,因為女友 懷孕9月,身體不適,由伊陪同前往產檢,故未報到。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 少訴字第73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6 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115年9月5日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111年少執保字第56號)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明知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情況等。惟其於11 2年1月30日、112年4月24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23 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1日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報到。此有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少年保護官辦案進行簿 等件在卷足憑(附於原審法院保護管束卷宗,未編頁碼)。 ㈢、揆諸前開事證,可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 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嗣抗告人 經少年調查官通知應於113年5月20日報到,及針對多次未按 時報到及有多件案件在檢方處理中,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意見 陳述,然抗告人並未報到,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有少年保護 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同上原審法院保護管束卷宗) 。而觀諸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確有因另案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起陸續分案偵查,抗告人既係 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卻於緩刑期間再 涉嫌毒品犯罪,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管束必要,通知抗告 人報到並對此提出說明,因攸關保護管束能否落實執行、發 揮成效,自屬必要且重要之命令,然抗告人卻置之不理,此 等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㈣、據上,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已屬重大,原 審認抗告人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尚有未洽,然不影響本件 聲請之本旨及效力),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尚 無不合。 五、抗告人執前揭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辯稱其多次不按時報到確 有正當事由,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縱令有其所稱女友 懷孕身體不適,需其陪同照顧之情,然未見抗告人主張其各 次不報到有事先通知並徵得少年保護官同意,或事後補行通 知少年保護官商請改期報到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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