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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登元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相 對 人 翁紀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無極文化藝術館之館長暨藝術家,創立「一筆畫能 量藝術」系列作品,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於臉書社群之李 登元「一筆畫能量藝術館」張貼相關作品,相對人前於網路 上接觸聲請人之作品並明知 「六合」、「水星」、「金剛 經」、「彌勒佛」、「光前裕後」等如附表二所示「一筆畫 能量藝術」系列作品,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製或改作如附表二所示作 品(對照表如附表一,聲請人作品在左側,下稱系爭美術著 作,相對人作品在右側,下稱系爭侵權著作。兩者構圖、整 體外觀、主要特徵、圖形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等構圖項 目,表達方式實質相似,或屬改作方式呈現)而侵害聲請人 之著作財產權,且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FB「一炁能量靈文 圖騰」粉絲專頁上公開傳輸,並於同年8月2日至30日,在○○ 市○○區○○路00號楊靜江美術館舉辦「能量靈文圖騰」展覽公 開陳列,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已違反著作權 法第84、85、88條等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二)相對人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抄襲聲請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後竟 以權利人自居,並標榜為相對人首創的「一炁能量靈文圖騰   」,已實際發生使消費者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混淆誤認 之結果,不僅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且對聲請人之名譽   、聲望及信用造成損害,如不及時制止,恐將混淆客戶對於 聲請人之正當權利,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絕非金錢可以彌 補,縱使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因前述市場 之負面評價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甚至於短時間内喪失優 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故不准許本件聲請,對聲請人造成 損害,遠較准許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為大,且本件聲請之准駁 對公眾利益無影響。故為保全聲請人權利、對相對人排除及 防止侵害等請求權,及避免急迫危險與損害持續發生與擴大 等情,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禁止相 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就附表一所示 著作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指稱之系爭侵權著作即「一炁能量 靈文圖騰」(如附表一)乃相對人親自獨立完成之作品,相 對人不認識聲請人,並無模仿抄襲之行為,且該著作內涵與 博大精義,絕非一般人可以教授,因該著作含有能量,並無 法有任何兩幅是一模一樣的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 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6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㈠聲請人將 來勝訴之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 害之可能性及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四、經查: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相對人有擅自重製 或改作系爭美術著作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 其提出「一筆畫能量藝術」系列作品節錄(附表二)、「一 炁能量靈文圖騰」作品節錄(附表一)、兩者對照表(附表 一)、聲請人創作經歷及作品簡介、相對人受訪影片截圖、 臉書FB粉絲專頁、相對人舉辦展覽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6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兩造間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評估:   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此即思想與表 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 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 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 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 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 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   ,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 對照表可知,系爭美術著作與系爭侵權著作在構圖上,雖均 係以「一筆畫」之概念完成,然兩者在運筆方向、線條之波 動、粗細、交錯及佈局位置等主要特徵上仍能看出有所差異   ,因此在客觀上是否無法區別?或能否以兩造均強調是「一 筆畫」之創作概念或具有「能量畫派」之意境,即謂兩者在 表達方式上構成實質相似或屬改作之形式呈現,均非無疑。 又參以相對人曾公開展出「一炁能量靈文圖騰」作品(聲證 4),其復辯稱為獨立創作,並提出其就「一炁能量靈文圖 騰」作品獨立創作完成之照片及繪製之草圖(本院卷第93至 97頁),倘若屬實,即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可言,故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具有本案勝訴之高度可能性。  ⒉處分准駁是否造成兩造無法彌補之損害: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結果,將發生使消 費者對著作人混淆誤認,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名譽、 聲望及信用,且致聲請人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造 成無法彌補損害等等。惟依聲請人所提聲證3、4可知,兩造 在宣傳或對外展出自己作品時,分別使用不同之「一筆畫能 量藝術館」、「一炁能量靈文圖騰」名稱及標示自己姓名, 應無致一般社會大眾混淆誤認之可能;至依聲請人所提聲證 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有聲請人之友人表示相對人 展覽之作品與其相似,然亦有人認為相似之原因係因作品風 格極像而已(本院卷第65頁),尚無法據此推認消費者已對 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產生混淆誤認,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 人格權、名譽、聲望及信用,甚至是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以 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如准許本件處分將使相對人 完全無法公開發表或展出自己創作之「一炁能量靈文圖騰」 作品,可能造成相對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⒊權衡處分與否分別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依聲請人提出之創作經歷及作品簡介、臉書FB官方社群(聲 證1、3),固可知聲請人為無極文化藝術館之館長暨藝術家   ,且擔任諸多藝術機構之理事及顧問,及創立「一筆畫能量 藝術」系列作品,著有「望天之光」、「神來一筆」等書, 然就其主張相對人接觸系爭美術著作而抄襲之侵權行為,究 如何導致聲請人因此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或造成 損害金額若干,均未能舉證以釋明之,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並無從認定聲請人因此受有嚴重商業利 益損失之可能性,遑論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況相對人倘有 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聲請人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請求 賠償金錢及排除侵害,其損害仍能獲得適當彌補,然倘准許 聲請人之請求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相對人為禁止處分,相 對人因創作完成時依法所享有之著作權必然立即受到嚴重影 響,並應持續容忍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時間非短,故經利 益衡量後,應認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對相對人而言所造成之 損害將大於聲請人。  ⒋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主要為兩造關於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私人爭議,與公眾 利益無涉,聲請人所指美術著作市場混淆之情形,並非對於 公眾利益有何重大損害,聲請人亦未釋明如駁回聲請可能將 影響公眾利益。  ⒌準此,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 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並未 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 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就附表 一所示著作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2-31

IPCV-113-民暫-14-20241231-1

原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馨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許又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惠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又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智易卷第11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簡惠馨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 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化店 行銷工 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及「徵人臺北 通化店 工讀生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後,使用其帳號 「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臉書社群「台北市大同 區生活,美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広告任POST 专區」、「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 站及其臉書動態頁面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簡又水則 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 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上,被告二人均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且渠二人此前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簡惠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均應予非難;又 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4號   被   告 簡惠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又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馨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 )台北通化分公司擔任副理,許又水則在世界健身公司北投 分公司擔任經理,均明知「臨江街夜市」圖片1張(下稱本 案著作)為黃歆舟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 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簡 惠馨於民國111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世界健身 公司台北通化分公司,利用Google搜尋引擎從不詳網站擅自 擷取下載重製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 化店 行銷工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 及「徵人臺北通化店 工讀生 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 後,使用其帳號「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名稱「台北市大同區生活,美 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广告任post专區」、「 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 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站及其個人 臉書動態頁面上,且未標註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 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許又水則於同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 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 水」網站上,且未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侵害黃歆 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於112年5月15日,黃歆舟 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瀏覽網路發現始知悉並報警循 線查悉。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惠馨於上開時、地,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擷取下載本案著作並加上前揭文字後,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Huei-Sin Chien」網站及上揭社團網站之事實 2 被告許又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又水於上開時、地,見被告簡惠馨臉書張貼之圖片訊息,即未經授權或同意,將之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著作為告訴人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許又水並非使用臉書分享功能張貼,而係自被告簡惠馨臉書網站截圖重製張貼,且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2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事實 4 告訴人製作本案著作檔案資料(詳甲證4、6、7)、被告2人臉書帳號及前揭社團網頁列印截圖(詳甲證1、2)、被告2人侵權圖片與本案著作比對資料(詳甲證3) 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第1款之 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 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 ,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 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 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 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2024-12-31

TPDM-113-原智簡-1-20241231-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敬祥 代 理 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李偕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駁回再 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 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以被告李偕瑋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均應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8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 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之113年7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 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卷附蓋有上開收 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存 卷可憑。茲因被告等人均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等本院管轄之第一審 刑事案件,參照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 察官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始符法定程式,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 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 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4-20241231-1

智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貞貞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邱榮輝 吳泓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字第41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貞貞以被告邱 榮輝、吳泓錦(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第91條之1之非法散布罪嫌、第9 2條之非法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編輯等 罪嫌、第93條之非法侵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改作權 等著作人格權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嘉義地檢署續查;復經嘉義地 檢署續行偵查後,於113年8月23日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 3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理由狀(二)」所載。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 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 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 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 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 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於創作本案著作時,為○○國小之美術老師,創作該些 著作涉及美術專業,此與告訴人擔任○○國小美術老師一職並 非全然無涉。而(1)就著作A部分,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 ,在○○國小教職員-公務用群組內,建立名為「學校願景圖 像」之投票區,附上包含著作A在內之LEADER字樣設計圖像 供該群組內成員投票一情,有被告等人提出相關群組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參,則應可推認告訴人創作著作A,並非僅供○○ 國小第47屆校慶運動服標章之用,而係為其雇用人(○○國小) 設計供該校使用之學校願景圖像,且該圖樣所使用之LEADER 字樣意涵,亦利用到雇用人(○○國小)課程規劃特色,此有被 告等人提出之○○國小LEADER課程架構圖附卷可參。又倘著作 A並非在雇用人(○○國小)指示、企劃下所完成,告訴人製作 著作A時,應無需考量雇用人之課程規劃,採用LEADER字樣 設計,亦無需慮及○○國小其他教師意見,邀請其他教師投票 決定設計圖樣。從而,縱使告訴人名義上並非學校之行政人 員,惟參酌前開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見解,認依卷內事證, 由告訴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實質判斷,因認著作A屬告 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A之著 作財產權歸受雇人(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 ,雇用人(○○國小)享有著作A之著作財產權,受雇人(告訴人 )享有著作A之著作人格權。(2)又就著作B部分,告訴人於10 9年12月間,經列名為○○國小參與110年度「中小學數位學習 深耕計畫」(計畫期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藝文類跨領域團隊成員一情,有被告等人提出教育部補助11 0年度「中小學數位學習深耕計畫」實施學校教學實施計畫 書在卷可參。據此可知,告訴人為前開教學計畫之成員,則 其為雇用人(○○國小)之教學計劃製作著作B簡報頁面,因認 屬在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之著作,且該圖樣更使用L 、E、A、D、E、R各代表字詞之單字意涵,而利用到雇用人( ○○國小)課程規劃特色予以設計,故認依卷內事證,由告訴 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實質判斷,因認著作B亦屬告訴人 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B之著作財 產權歸受雇人(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雇 用人(○○國小)享有著作B之著作權財產權,受雇人(告訴人) 享有著作B之著作人格權。  ⒉被告2人基於○○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為校務而利用著作 A、B,應無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據此,自 毋庸再論述被告2人此些部分所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 條至第63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規定。  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由雇用人(○○國小)自始取得附 表A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則依上揭規定,因認被告2 人基於○○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為雇用人 (○○國小)之 校務而利用著作A、B,而公開發表該些著作,應視為著作人 (告訴人)已同意公開發表系爭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則自無從對被告2人課以侵害告訴人公開發表權之 刑事責任。況本案著作於告訴人完成著作時,原圖樣並無掛 名,又考量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目的,並非出於私人營利 目的,而係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以吸引更多外 界資源及學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 且與被告等人擔任該校校長、校務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 關聯,則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應屬出於正當目的。又就 該些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著作A為LOGO圖案,著作B為簡報 檔案底圖,被告等人利用著作A、著作B製作校務相關簡報, 而觀諸卷附該些簡報之重點均係在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 息,亦難認有損害著作人(告訴人)利益之虞。再就社會使用 慣例而言,學校使用代表自己學校之LOGO圖樣,通常不會在 LOGO上加註著作人○○○等意涵之字樣,則衡諸被告等人利用 著作A、著作B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告訴人)之利益實難 認有損害之虞,並參酌社會使用慣例,應認被告2人利用著 作A、著作B,雖未標示著作人(告訴人)之姓名,仍屬合於著 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而不構成對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 侵害,故此部分應無從對被告等人繩以侵害告訴人姓名表示 權之刑事罪責。  ⒋觀諸卷附簡報內容,重點在於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等 情,業如前述,則實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有何因該些簡報內容 致遭損害之處,故亦無從對被告等人繩以侵害告訴人改作權 之刑事罪責。綜上,因認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著 作權法第93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事責任。  ㈢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則進而敘明:  ⒈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認聲請人於創作著 作時,為○○國小之美術老師,創作該些著作涉及美術專業, 此與聲請人擔任○○國小美術老師一職並非全然無涉。復參酌 前開智慧財產局之見解、告訴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告 訴人係為參與學校計畫而製作本案著作等情實質判斷,因認 系爭圖形著作屬聲請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 約約定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聲請人)享有,則依著作 權法第11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受雇人(聲請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尚非無據。  ⒉本件被告等人利用系爭著作時,固然並未標示聲請人姓名, 惟前述著作於聲請人完成著作時,原圖樣並無掛名,又考量 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目的,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而係 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 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且與被告等 人擔任該校校長、校務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關聯,且就 該些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均係在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 息,尚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難認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  ⒊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等人擅自改作系爭著作另為簡報等語,惟 觀諸卷附簡報內容,重點在於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等 情,尚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該些簡報內容致遭損害之處 ,是被告等所為,尚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智財高分檢 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嘉義地檢署 及智財高分檢卷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聲請人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主張聲請人與○○國小間為行政契約而非勞基法上之雇傭 關係,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等語,惟前開聯席會 議結論針對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者,該教師不服應提起何種類型行政訴訟為討論 ,亦即認定該不續聘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可提起 行政訴訟,惟此並無礙於教師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學校間應 以雙方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為斷,而就教師的工作性質而 言,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地任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後雙 方關係即行結束,教師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俸,教師與學 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的「僱傭契約關係」顯 然較為相近。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除非教師 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 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 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 ,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 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 「著作財產權」,此亦為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七所明揭,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依著作權法第11 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著作權財產權,聲請人享有著 作人格權,核屬有據。  ㈡本案○○國小既享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2人基於○○ 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利用本案著作並公開發表著作之情 形,合於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自無侵害聲請 人公開發表權之刑事責任。被告2人利用本案著作之目的, 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而係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 色,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 學童之學習環境,與被告2人擔任○○國小職務之行政業務亦 有合理關聯,況聲請人製作本案著作之時,明確知悉本案著 作其於職務上所製作,並擬用於○○國小教務之用,此徵諸聲 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邱榮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邱榮輝對聲請人之著作可逕要求修改、調整,而聲請人均依 據被告之指示為調整及修改,難認本案著作並非聲請人職務 上所完成之著作,徵諸前開說明,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 屬於○○國小,被告2人自無侵害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不該 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92條之罪。  ㈢又徵諸被告2人使用本案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均係在以文字 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並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且無損害著 作人利益,且無致損害聲請人名譽之虞,是被告2人所為, 尚與著作權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聲請人雖稱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 再議理由狀(一)及(二)狀,然縱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審酌後 ,仍無改於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之認定,且原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非有據。 六、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著作權 法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 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 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31

CYDM-113-智聲自-1-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藹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91條第3項及 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新法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刪除,然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 三、經查:  ㈠被告何藹湘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 3年8月28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 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苗 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苗檢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 簽到表、苗檢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 告書(見苗檢112年度緩字第725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09 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 罪所用、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5至8頁、第141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上豪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苗檢 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康軒文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扣案 物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外接式硬碟電磁紀錄截圖、本院 111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宗)在卷所佐 。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 得予沒收,且因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沒收之特別規 定,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 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翰林複製光碟 9片 2 康軒複製光碟 16片 3 南一複製光碟 6片 4 複製光碟販售帳冊 1本 5 外接式硬碟 1個 6 外接式燒錄機 1個 7 個人筆記型電腦 1台 8 空白光碟 35片

2024-12-30

MLDM-113-單聲沒-62-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高任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盜版語文及 視聽講課內容光碟)26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 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 )。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 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5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高任因涉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內 容,包含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思法人公司)之商標 ,且未經思法人公司同意授權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洪 冠弘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1338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 示扣案物檔案內容擷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83頁、第187至189頁);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其內容則未包含思法人公司之商標 乙節,有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內容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7製1 47頁),堪認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指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 分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又聲請人雖僅提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漏未指明該等 光碟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然於引用沒收條文時已援引商標法 第98條規定,無礙此部分物品應予沒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應予 沒收等語。然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即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稱「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該等盜版光碟亦 非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行使之違禁物,且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 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依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 。另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 之適用,則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 收,亦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內容物 1 110Sense 思法人民事財產法39堂課賴川 12片光碟 2 111年Sense 思法人行政法38堂課+行政法專題 14片光碟

2024-12-30

TYDM-113-單聲沒-135-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雯(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圍兜3件,經鑑定為仿冒品, 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圍兜印有 「熊熊樂翻天系列」、「歡樂熊系列」商標圖樣之圍兜2件 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出具之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 1份、商標證明影本2份在卷可查(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2至24、25至33頁反面),足認扣案之圍兜2 件,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印有「天 天都是幸運系列」著作之物品,經鑑定後認非屬授權商品, 有告訴人出具之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天天都是 幸運系列」、「熊熊樂翻天系列」、「歡樂熊系列」之著作 影本及聲明書在卷可查(調偵卷第22至24、35至37頁反面) ,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或持有重製物罪所用之物。茲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 案物未能併予宣告沒收,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商標法第98 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惟此仍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旨,本院當得自行援引適當法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小熊圖」商標之圍兜2件 2 仿冒「小熊圖」著作之圍兜1件

2024-12-30

MLDM-113-單聲沒-72-202412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鍊金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耕豪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87號、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耕豪係被告鍊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鍊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TPS-1525」商品圖片、產 品介紹型錄及產品規格圖檔說明,係告訴人聯豪科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語 文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且經使用於告訴人網站作為廣告 販售商品使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改作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內,利用網路設備擅自重製、 改作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及使用之被告鍊金公 司網站及FACEBOOK社團粉絲專頁,作為販售其自行研發之「 TGM-VU9P」挖礦機商品之廣告宣傳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耕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鍊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耕豪、鍊金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耕豪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 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被告鍊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 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與被告張耕豪、鍊金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1-智易-56-20241230-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秋霞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饒惠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饒惠雲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 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 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 3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高雄市之住所而生 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 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前 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擔任業務開發暨品檢組 長,其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任職於美商帝偉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帝偉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及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其業務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12個圖檔(下稱系爭圖檔),係屬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且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 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 予他人,竟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前某日,未經授權重製系爭 圖檔,並於離職後將該等檔案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 腦而持有之,另於109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昌公司) ;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而洩漏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擅自 以重製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無故洩 漏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所涉營業秘密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⑴就秘密性部分:   就一般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編號11、 編號12所示圖檔所記載之一般公差,其數值均相同,另附表 編號10所示圖檔雖未標註一般公差,然仍適用相同之公差數 值,而附表編號7、8所示3D圖檔,分別為附表編號6、9所示 2D圖檔製作而成,自亦適用相同之公差數值。該等一般公差 值係經聲請人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 差數值;就特別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2、4、5、9、12 所示圖檔記載有特別公差值。前開公差資訊,均係聲請人依 客戶所提供初步設想之外觀、尺寸需求,復依委託製成之產 品與其他各零件間之配合計算,並花費大量時間反覆嘗試與 驗證所得,且聲請人並未對外公開,顯非相同領域者得知悉 之資訊,而具秘密性。  ⑵再者,如取得系爭圖檔即可投入生產零組件,直接用於製作 產品,而削減聲請人於樂器零組件市場之競爭優勢,故系爭 圖檔具備實際及潛在經濟利益。  ⑶聲請人已採取如將儲存系爭圖檔之電腦設定存取權限、針對 放置電腦之辦公室實施管制,另針對系爭圖檔之紙本以加註 機密並上鎖管理之方式,使系爭圖檔置於不易被任意接觸之 狀態,復已與員工及被告簽訂保密條款,堪認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  ⒉被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系爭圖檔,已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罪責甚明。 ㈡就所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依美商帝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及實品,另 為測試以取得符合較低製作成本之精密圖,為聲請人所有、 不欲公開之設計及方法;系爭圖檔均存放於專用電腦中,並 設定有帳號及密碼進行管控,需使用系爭圖檔者,須依循公 司内部已建立之ISO制度。聲請人亦於系爭圖檔之紙本檔案 標記機密字樣,並與下游廠商口頭約定保密協定,系爭圖檔 已符合「資訊非公開性」之要件,足見聲請人確有「保護系 爭圖檔不為他人所知悉」之意思,系爭圖檔應屬聲請人公司 之工商秘密。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就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聲請人為系爭圖檔著 作權所有人: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先前之實際負責人廖村梧進行設計後,指 示員工繪製,載有聲請人反覆計算得出之公差、尺寸及加工 方式,且雖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實品予聲請人參考,然就其 中鑽孔之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均須由聲請人自行測 試及計算以製作更精密之圖則,系爭圖檔之內容仍具有相當 之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聲請人為系爭圖 檔之著作權人。  ⒉被告擅自重製系爭圖檔,又於離職後將系爭圖檔以電子郵件 寄送予珉昌公司及億峰富公司,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 產權。且被告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參與多次圖檔開發、修 正會議,其對於系爭圖檔為何人所有,自無從誤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㈣綜上,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被告自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其於107年7月31日 離職後,即任職於美商帝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中檢109年度他字第9553 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他字卷一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離職後 將系爭圖檔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腦,並於109年8月 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 下游廠商即珉昌公司之人員;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下游廠商即億峰富公 司之人員,且系爭圖檔下方均載有聲請人公司名稱等情,分 別經證人即珉昌公司負責人陳昂瑜、億峰富公司負責人王國 鋒證述在卷(他字卷二第115至第118頁、第159至第162頁) ,並有109年8月24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11 頁)、107年9月13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35 頁)及系爭圖檔之列印資料(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則被告客觀上確有重製系爭圖檔之行為, 固堪認定,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圖檔 之電子檔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涉犯營業秘密罪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載公差值(含一般公差及特別公差 )之內容,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查:  ⒈就秘密性部分:  ⑴一般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適用之一般公差,係聲請人經過 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差數值,與業 界一般採取之公差數值不同云云。然查:經比對系爭圖檔中 「一般公差」欄所載數值,與網路上可取得之一般公差表( 見中檢112年度交查字第731號卷【下稱交查字第731號卷】 )第1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 中「A級」公差值(除另行指定外,一般行業之公差值為A級 )比對之結果,其差異如下:  ①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   寸為1-4時,公差為±0.05mm,就此僅有最小尺寸範圍為0或1 之差距。  ②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4-16時,公差為±0.07mm,兩者相同。  ③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01mm;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63-250時,公差為±0.2mm,均僅有尺寸範圍之些微差距。 ④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250-1000時,公差為±0.03mm,兩者相同。  ⑤原告之尺寸 時,公差為 mm,前開一般加工公   差表雖未顯示該尺寸範圍,然依億峰富公司於另案中所提供之加工尺寸之一般容許公差(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已記載尺寸 時,公差為 mm,亦屬相同。 由上開比對結果,足見聲請人所特定之一般公差,與一般網 路上可取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則依卷附積極證據 ,系爭圖檔所載之一般公差尚難認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無法輕易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⑵特別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所示特別公差 ,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 所示內容(見本院限閱卷第29頁至第31頁)內容記載,聲請 意旨所主張特別公差之內容,應包含系爭圖檔所載之零件之 螺絲孔數量、尺寸、深度(即有效牙深)之內容,查:  ①聲請意旨業已自承:聲請人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下游廠商,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尺寸資訊及實品(包含鑽孔數量),供聲請人參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再參酌依卷附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原圖,其上已標示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2B」等內容(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記載相同,已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螺絲孔尺寸、精度之內容,係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再參酌網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見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9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四)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 UNC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為了加工方便可選擇的內螺紋直徑為3.7mm、3.8mm、3.9mm,聲請人選擇內螺紋直徑 mm或 mm,均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簡單嘗試與改變即可得知,則就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係具有競爭優勢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難以知悉,而難認具秘密性。  ②聲請意旨雖又以附表編號9中「 」之記載,為其花費人力、時間研究所得云云,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此部分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或並非習知技術,亦無從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③關於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       依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中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意指使用鑽頭直徑 mm鑽孔,公差直徑之上下限分別為 mm、 mm,其設定之直徑及公差尺寸均落入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中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之範圍,尚難認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難以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⑶綜上,系爭圖檔所載一般公差、特別公差等內容,依卷存事 證,均難認具秘密性。  ⒉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如聲請准許自訴 狀附表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所示之合理保密措施云 云。然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 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 、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 ,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保密措施, 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 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查 :  ⑴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及紙本檔案均採取管 制措施云云,然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員廖莉燕固證稱: 我是從99年起開始至聲請人公司任職。101年11月前系爭圖 檔之電子檔案是儲存在聲請人公司2樓的1台電腦內,要輸入 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只有董事長及繪圖小姐有帳號及密 碼,後來101年11月後董事長有將前開帳號、密碼告知廠務 廖啟璟,後來廖啟璟就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下載到自己的 筆記型電腦保存,將原本的檔案刪除,之後就只有廖啟璟得 知該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及密碼;系爭圖檔的紙本檔案則放在 品管室,品管室有上鎖,非相關人員不得查看該紙本檔案, 但是品管人員有工作需求時,隨時都可以察看,並沒有查閱 紙本檔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他字卷一第115頁、第120頁、 第136頁),然被告係自91年起即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早於 證人廖莉燕任職之時間甚多,聲請人復未舉證被告係不法取 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自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認被告取 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時,聲請人業已採取前開管控措施, 或以聲請人嗣後採取之保密措施,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證人廖莉燕亦明確證稱聲請人並無察看系爭圖檔之紙本檔 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業如前述,則聲請意旨主張業已就系 爭圖檔之紙本檔案採取保密措施云云,亦難憑採。  ⑵聲請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圖檔均經聲請人於其上加註機密、保 密等字樣,也有口頭與下游廠商約定保密協定云云。然按以 傳真方式將某配方交付他人,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 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接收傳真者未簽訂保密協議,除無 法律上保密義務外,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 或應與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 密內容及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僅以商業機密或機密之 記載,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①由系 爭圖檔之紙本列印資料觀之,其上並無機密、保密等相關字 樣;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處於110年4月8日至億峰 富公司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 59頁下方圖片),其上亦未見註記有機密或保密等類似文字 ,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圖檔有加註機密等文字,已難憑採;② 又證人陳昂瑜證稱:聲請人如果向珉昌公司訂購零件,都會 先提供成品圖,就是像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這種設計圖 ,給珉昌公司報價,通常都是傳真或用電子郵件寄送過來, 由珉昌公司的會計小姐先接受。聲請人所提供之成品圖上面 並沒有註記機密或不得外流等類似意義的文字,也沒有口頭 講過說要保密等語(他字卷二第117頁),另證人王國鋒亦 證稱:聲請人與億峰富公司合作時,都是由聲請人提供模具 或圖檔,圖檔有時是用傳真,有時是用電子郵件寄送,都是 由億峰富公司的開發或品管人員先接收。聲請人並未與億峰 富公司簽署保密協定,也沒有口頭約定保密等語(他字卷二 第160頁至第161頁),則依證人陳昂瑜、王國鋒之前開證述 ,足認聲請人有時係以傳真之方式提供圖檔,且未曾與珉昌 公司或億峰富公司簽署保密協議,亦未限制該等公司接收傳 真或電子郵件人員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業 已就系爭圖檔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係不法取得系爭圖 檔之電子檔案,而系爭圖檔未經聲請人加註保密、機密等字 樣,聲請人復未與下游廠商簽署任何保密條款,自難認聲請 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聲請意旨雖又以 :聲請人已與包含被告等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 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云云,並提出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為證。然按企 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 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 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 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 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6條雖約 定:(保密義務)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聲請人) 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除因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事前 書面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 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前 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 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 、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會計 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等 內容,惟前開條文就營業秘密約定之內容,顯然過於空泛不 明確,難認已符合具體、明確特定之範圍,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自無從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簽訂上開勞動契約,即認聲 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公差等內容之記載,難認具秘密性,亦難 認業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系爭圖檔自難認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意旨猶執上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部分:   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 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 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 之人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 益之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 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 習見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又工商秘 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 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 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 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 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屬之(本 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雖以上 情,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之記載等內容亦為其工商秘密 云云。然查:  ⑴就秘密性部分  ①系爭圖檔中關於一般公差之記載,其內容與一般網路上可取 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堪認一般同業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取 得,係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與工商秘密之要件有 所不符。  ②就特別公差部分: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原圖及樣品予聲請人 參考,且提供之原圖已記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 「2B」等內容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 、尺寸、內螺紋之記載,自難認屬聲請人所有之工商秘密; 另系爭圖檔中關於「 」、「 」之記載,及附表 編號12所示圖檔中關於「 」之記載,則均在網 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範圍內。準此,雖刑法317 條就是否構成「工商秘密」,並不採與營業秘密相同之「業 界標準」,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該等資訊仍須在客觀上具 有一定之私密性,而依卷存積極事證,就「 」、「 」、「 」之記載,既仍在美制粗牙螺紋 表範圍內,即難認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難認符合 工商秘密之要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9 中「 」之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或並非習知 技術,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  ⑵再者,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聲請人除與被告簽署勞動契約 ,而約定有保密條款外,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圖檔加註有機 密、限閱等文字,亦無從認聲請人曾與其下游廠商(即珉昌 公司、億峰富公司)有何保密之約定,且就觀覽系爭圖檔之 紙本檔案部分,亦未有管控措施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雖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罪,並不要求如「 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 措施)為必要,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使依法令或 依契約持有系爭圖檔者,能知悉此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係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   ⒉況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證人王國鋒已證稱:在 被告寄送圖檔編號GE1490電子檔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 )給我公司人員之前,聲請人就有委託億豐富公司製作這項 產品等語(他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是億豐富公司先 前既已受託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之產品,自已獲得該圖 檔,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合於「洩漏」之要件,即難以 刑法第317條之罪相繩。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值、加工方式等記載,難認合於 工商秘密之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寄送附表編號12所示圖 檔之行為,亦難認屬洩漏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17條之罪相 繩。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 有違誤,自不足採。   ㈣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確有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公司 、億峰富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屬「重製 」系爭圖檔之行為,聲請意旨就此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 、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 等聲請人自行測試與計算之部分,仍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重製權,且被告顯有故意 云云,被告則辯稱:聲請人僅係代工美商帝偉公司生產之產 品,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產品規格圖面,聲請人只是換框而 已,僅美商帝偉公司因更換電腦而無法尋得零件原圖等語(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2號卷第23頁刑事陳報狀),而抗辯系 爭圖檔不具原始性。查: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具原創性之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 ,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創作如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 ,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 意旨可參。  ⑴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告訴代理人廖莉燕自陳:美商帝偉公司有提供產品編號GM-0 430(即附表編號3至5)、GM-0431之紙本圖檔(即附表編號 1至2),再由聲請人之前董事長廖村梧指示繪圖小姐蔣文鶯 繪製成電子圖檔,副檔名「.bak」是繪圖軟體自動備份的檔 案、副檔名「.dwg」是使用繪圖軟體儲存的檔案等語(交查 字第731號卷第153至第158頁);又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 產品編號GM-0430、GM-0431之原圖(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 頁),分別與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相比對 結果,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記載之圖形及 尺寸內容,除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外 ,其餘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原圖均屬相符,顯見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選定方向、結合比例 、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均係聲請人重製美商帝 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檔而來,自難認屬聲請人原始獨立完成 之創作而具原始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至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圖檔中,與前開原圖相較,雖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 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與美商帝 偉公司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39頁、第341頁 螢光筆劃記部分;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圖檔與美商帝偉公司 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43頁、第345頁螢光筆 劃記部分),然前開修改之文字及數字,係為供生產及製造 之需要,其表達方式難認具最低程度之創作思想,是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圖檔難認係聲請人針對原著作所為之改作,並非 衍生著作。  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   聲請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係聲請人之著作云 云,並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證人廖莉燕之證述及 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 頁)、品質稽核查檢表(中檢110年度他字第4621號卷【下 稱他字第462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等資料為證。然:  ①聲請人業已自陳: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聲 請人公司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 聲請人公司進行代工事務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 觀樣式與尺寸圖(如他字卷一卷附之告證2所示)予聲請人 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5頁刑事告訴狀),復有美商帝偉公 司所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原圖(他字卷一第301頁 、第305頁)可佐,則被告辯稱美商帝偉公司均會提供產品 規格圖等語,已難認全屬子虛。  ②又證人廖莉燕雖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都是美商帝偉 公司提供實品後,由聲請人公司前負責人廖村梧設計、發想 後,告知聲請人公司之製圖小姐蔣文鶯,由製圖小姐蔣文鶯 利用製圖軟體將廖村梧之設計畫出來,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圖檔,是美商帝偉公司表示要將某個生產中之舊產品進行修 改,將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公司人員進行電子 圖檔的繪圖修改等語(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而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均係由美商帝偉公司 提供實品,由聲請人公司人員所繪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圖檔製作及修改時間整理表(他字第4621號卷第27頁告證 25),其中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最初製作時間及最後 修改時間均在96年9月24日前,而均在證人廖莉燕任職之前 ,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得悉證人廖莉燕係如何確認前開圖 檔之設計過程,再參酌及聲請人確實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代工 廠等節,則尚難僅以證人廖莉燕前開證述,即認聲請意旨所 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均為聲請人公司人員自行設計 、發想等情,係屬可採。  ③再者,美商帝偉公司曾要求聲請人前董事長廖村梧簽署一份 中英文合約書,聲請人並於該合約中聲明:「本人並無授權 或主動參與變更規格;或沒有Drum Workshop Inc.公司(即 美商帝偉公司,下同)的明確書面許可下修改任何Drum Wor   kshop Inc.公司所設計的產品」等語,此有該中英文合約書 2份(他字第4621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憑,益徵 被告辯稱聲請人所代工之產品均為美商帝偉公司所設計等語 非虛。  ④至聲請意旨雖又提出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 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為證,然由前開事證,僅足認系爭 圖檔係由聲請人進行電腦繪圖,尚無從以之逕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聲請人固又提出品質稽核查檢表(他字第4621號卷 第37頁至第44頁)為證,然由前開稽核查檢表之記載,亦難 推知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是否由聲請人自行發想、設計 ,亦難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況證人廖莉燕更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是美商帝偉公 司表示將舊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修改電子檔案 等語,業如前述,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亦無從確 認該「舊產品」圖檔之創作過程,或修改後之附表編號12所 示圖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衍生著作,就此部分,自無從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雖被告並未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原圖為 證,然被告業已舉證其所辯並非全屬子虛,聲請意旨主張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為聲請人發想、設計之著作,亦難憑 採。  ⑶至聲請意旨雖又以:系爭圖檔中經聲請人反覆計算所得出之 公差、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深度等,均足以顯現聲 請人所繪製系爭圖檔之獨特性,而具原創性云云,然系爭圖 檔上註記之尺寸數據、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均屬於生產 製造之技術上要求,且關於公差數值及加工方式之記載,亦 有生產製造規範必須遵循,並非繪圖者可依其思想或感情而 表現個性或獨特性之布局形式、文字,均與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對象有異,自難認此部分具原創性,或此部分之記載得以 表現創作人之獨特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⒉綜上,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 選定方向、結合比例、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為 聲請人之獨立創作,至聲請人於系爭圖檔中所為公差、加工 方式等註記,則難認具少量之創意,亦難認合於著作權法關 於著作之要件。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 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遭侵害圖檔名稱 完成日期 卷證出處 1 GE-1314(GM-0431).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2 GE-1314(GM-0431).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3 GE-1315(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4 GE-1315_1(GM-0430).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5 GE-1315_1(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6 GF-0112(GM-0002).dwg 89年3月10日 他字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 7 GF-0112(GM-0002).SLDPRT 97年4月30日 他字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8 GF-0521(GM-0020).SLDPRT 97年3月12日 他字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9 GF-0521(GM-0020)-4.dwg 93年6月8日 他字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10 JW-025(GM-0022).dwg 91年3月22日 他字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11 JW-061(GM-0021).dwg 99年3月9日 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12 GE-1490(GM-0438).dwg 91年10月15日 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2024-12-27

IPCM-113-刑營聲自-2-20241227-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安琪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景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景羚、莊博宇如 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 13年1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公開致 歉發表聲明,亦或是更正內容或其他回復原告之著作權人名 譽。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就聲明部分變更為:㈠ 被告二人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平台公開致歉發 表聲明,回復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30萬,並自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86頁、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被告二人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兼職藝文自由工作者,接案創作 平面圖像與相關設計,時薪約1,000元,原告花費20小時創 作,始於112年2月1日完成附件一所示貓咪圖像(下稱系爭貓 咪圖像),該系爭貓咪圖樣之財產利益為20萬元,並經原告 於IG帳號「○○○○○○○○○○○○○○○○○○」內設置為個人頭像。而被 告二人與原告本為朋友,嗣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二人 竟於112年2月22日在其等個人IG帳號之限時動態發布多則涉 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文字內容(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如附件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 像係原告之著作權創作,卻予剽竊且加以侮辱,造成原告財 產上之損失,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 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公開道歉,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於IG公開致歉發表聲明,回復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並自113 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貓咪圖像不具原創性,且是因原告騷擾 被告二人在先,被告二人為警告原告,方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發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 ,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以 網際網路下載並擅自重製,復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貓咪圖 像為底,並加載「垃圾、耖俗辣、噁心;兩個愛說謊的乞丐 )」等文字內容後公開傳送至被告二人所使用之IG帳號限時 動態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二人分 別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分別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此有 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二人既有 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以自己 時薪1,000元,系爭貓咪圖像創作費時20小時,主張系爭貓 咪圖像之著作財產權利益為20萬元,然原告所製作系爭貓咪 圖像後,迄今僅見使用於IG帳號「○○○○○○○○○○○○○○○○○○」之 頭像,難認原告該等創作有於商業上使用或涉及其他商業利 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創作歷程所需時間確有達20小時之相 關證據,難認系爭貓咪圖像有原告所稱之利益,惟本院審酌 原告創作系爭貓咪圖像並非全然無財產價值,並考量被告二 人雖有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然侵權期間非長,以及被告二人 之所以張貼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發文,係因兩造過往之情 感糾紛所致,酌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二 人於113年11月27日在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開 庭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認原告得 請被告林景羚、莊博宇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各以6,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法益,雖隨社會進步,人格自覺 之提升,擴大保護範疇,惟仍須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例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相當 之權利,例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聲音之人格利益、意思 決定自由等,始足當之。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 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諸 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等。此等人格法益如被不法侵害而情 節重大(按「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設的要件,以免被害人之請求過於浮濫),亦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二 人雖以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加註「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等辱罵文字,而該等辱罵文字部分, 係屬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惟此已逾越本院112年 智易字第38號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二人使用 系爭貓咪圖像之情形,難認其等侵害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發文所生 損害,亦經本院審酌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係指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件所涉 共同加害行為,係以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共同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主觀、客觀共同關連性為其要件。原告雖稱被 人二人於112年2月22日在IG帳號中擅自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惟被告二人係先後使用系爭貓咪圖像,而於各自使用之IG帳 號上發送限時動態,而分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 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主觀、客觀之共同關連 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 據,應認係被告二人各自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償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IG帳號之限時動態公開致歉部分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侵害著作 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斟酌被告 二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已判令被告二人應各自賠償原告6, 000元,業如前述,且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縱有遭受侵害,亦 難認情節重大,故尚無公開道歉之必要,原告前開請求,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景羚 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惟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林 景羚、莊博宇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應各自賠償原告6,000元 ,未逾原告聲明之範圍,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貓咪圖像 附件二:限時動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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