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安琪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景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景羚、莊博宇如
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
13年1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公開致
歉發表聲明,亦或是更正內容或其他回復原告之著作權人名
譽。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就聲明部分變更為:㈠
被告二人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平台公開致歉發
表聲明,回復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30萬,並自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86頁、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被告二人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兼職藝文自由工作者,接案創作
平面圖像與相關設計,時薪約1,000元,原告花費20小時創
作,始於112年2月1日完成附件一所示貓咪圖像(下稱系爭貓
咪圖像),該系爭貓咪圖樣之財產利益為20萬元,並經原告
於IG帳號「○○○○○○○○○○○○○○○○○○」內設置為個人頭像。而被
告二人與原告本為朋友,嗣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二人
竟於112年2月22日在其等個人IG帳號之限時動態發布多則涉
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文字內容(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如附件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
像係原告之著作權創作,卻予剽竊且加以侮辱,造成原告財
產上之損失,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
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公開道歉,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於IG公開致歉發表聲明,回復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並自113
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貓咪圖像不具原創性,且是因原告騷擾
被告二人在先,被告二人為警告原告,方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發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
,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以
網際網路下載並擅自重製,復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貓咪圖
像為底,並加載「垃圾、耖俗辣、噁心;兩個愛說謊的乞丐
)」等文字內容後公開傳送至被告二人所使用之IG帳號限時
動態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二人分
別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分別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此有
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二人既有
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以自己
時薪1,000元,系爭貓咪圖像創作費時20小時,主張系爭貓
咪圖像之著作財產權利益為20萬元,然原告所製作系爭貓咪
圖像後,迄今僅見使用於IG帳號「○○○○○○○○○○○○○○○○○○」之
頭像,難認原告該等創作有於商業上使用或涉及其他商業利
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創作歷程所需時間確有達20小時之相
關證據,難認系爭貓咪圖像有原告所稱之利益,惟本院審酌
原告創作系爭貓咪圖像並非全然無財產價值,並考量被告二
人雖有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然侵權期間非長,以及被告二人
之所以張貼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發文,係因兩造過往之情
感糾紛所致,酌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二
人於113年11月27日在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開
庭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認原告得
請被告林景羚、莊博宇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各以6,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法益,雖隨社會進步,人格自覺
之提升,擴大保護範疇,惟仍須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例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相當
之權利,例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聲音之人格利益、意思
決定自由等,始足當之。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
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諸
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等。此等人格法益如被不法侵害而情
節重大(按「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設的要件,以免被害人之請求過於浮濫),亦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二
人雖以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加註「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等辱罵文字,而該等辱罵文字部分,
係屬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惟此已逾越本院112年
智易字第38號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二人使用
系爭貓咪圖像之情形,難認其等侵害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發文所生
損害,亦經本院審酌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係指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件所涉
共同加害行為,係以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共同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主觀、客觀共同關連性為其要件。原告雖稱被
人二人於112年2月22日在IG帳號中擅自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惟被告二人係先後使用系爭貓咪圖像,而於各自使用之IG帳
號上發送限時動態,而分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
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主觀、客觀之共同關連
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
據,應認係被告二人各自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償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IG帳號之限時動態公開致歉部分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侵害著作
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斟酌被告
二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已判令被告二人應各自賠償原告6,
000元,業如前述,且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縱有遭受侵害,亦
難認情節重大,故尚無公開道歉之必要,原告前開請求,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景羚
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惟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林
景羚、莊博宇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應各自賠償原告6,000元
,未逾原告聲明之範圍,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貓咪圖像
附件二:限時動態
TPDM-113-智附民-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