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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許慧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簡志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8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10分許,經訴外人簡志維駕駛 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9公里,超速49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於112年10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891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 12年12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89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訴外人因從事工作性質特殊,為趕臨時會議(國防及安 全議題)以致不慎超速49公里,並非惡犯危險駕駛之行為, 而在舉發地點1公里內,並無測速照相警示牌。況系爭車輛 後方尚有車輛跟隨,後方車輛須同為超過40公里以上,才能 跟上系爭車輛之車速,但後方車輛均未被開罰,故應是測速 器發生系統錯誤或故障之情形。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而「警52」標誌牌面設於同向4.7 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並與取締地點相距90 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訴外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訴外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 段,於3.8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9公里,超 速49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同向4.7公 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相距約90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 0012648號函1份(本院卷第41至42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第101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 卷第47頁)附卷可稽,堪認訴外人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原告主張舉發地點1公里內並無「警52」標誌云云,與事 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從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與後車之間距判斷,雷射 測速儀器應係故障狀態云云。然查,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 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本件測速時係在檢定有效期限內(11 3年6月30日到期)。又於同日8時3分、12分、23分,即系爭 車輛違規前後之短時間內,該測速器亦有測得其他車輛超速 逾40公里之違規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 0559號函暨超速違規舉發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及卷末證物 袋)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該雷射測速儀器係正常運作中; 復將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7頁)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Goog le map現場截圖(本院卷第119頁)進行比對,可見系爭路 段之標線設置、反光片設置均與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並無二致 ,然舉發照片所呈現之地面反光片過度密集,車道分隔標線 亦過短(一組標線為10公尺長),間距均與現實不同,如以 一組地面標線長度為10公尺大約估算,該舉發相片中之景物 實已含括百餘公尺外之車輛,衡情應係測速照相機之設計係 為清楚攝得遠景,故造成成像與實景落差較大。換言之,舉 發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與後車在現實中並非緊鄰,而係幾十公 尺甚至百餘公尺,原告對舉發相片景物間距之理解有誤,是 其主張後方緊鄰車輛未遭舉發超速,故測速儀器應故障之推 論並非正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 儀有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 採。  3.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因工作特殊為趕上會議(國防及安全議 題)才超速,並非故意云云:  ⑴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亦 處罰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而依上開認定,訴外人違規時為白 天、視距良好、「警52標誌」設置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速限標誌而超速49公里行駛,顯有 過失,應予處罰。  ⑵又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 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 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 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任職於經濟部航太產業發展推動 小組(本院卷第15頁),然僅以該單位名稱無從判斷當日會 議之急迫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訴外人有何必須超 速40公里參與該會議,否則將造成國安法益或其他法益陷於 危險之緊急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阻卻違規。  4.據上,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訛。  ㈣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並未提出 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訴外人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8

TPTA-113-交-278-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欣沅興工程行即黃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林坤祥(下稱林君)駕駛,於民國110年1月4 日8時30分許,在台24線26.5公里處(下稱甲地),另於同 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前(下稱乙地) ,分別為警以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林君應徵時出示營業大貨車駕照,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 ,經申訴改發給普通大貨車駕照,由此可見林君尚存有大 貨車之合格駕駛證資格。林君有隱瞞,原告於林君110年1 月19日發生事故方知其無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告亦為受害 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林君之職業駕駛駕照於105年4月8日起逕行註銷,110年2 月22日始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前揭違規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 違規行為,並推定車主即原告有過失,依法亦應受裁罰。    原告未檢附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相關事證,尚 難因此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6項:「(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車。……(第5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6項)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4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3.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 其駕駛執照。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101 年6月12日,其逾應審驗日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 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4月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40H026124號裁決書裁罰自105年4月8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3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00060273號函、前揭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及林君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 表(本院卷第85、81、77頁)附卷可稽。而林君於110年1 月4日8時30分許、同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分別在甲、 乙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5、63 頁)可佐。是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已自105年4月8日起 遭逕行註銷,則其復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確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 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 ,亦處罰汽車所有人,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然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 罰,有失公平,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即得免除罰責。   3.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 可佐,復為事業經營者,對於其所雇用之駕駛人所持有之 駕駛執照是否正常持有、是否有定期審驗或更換駕照等情 ,均應建立有效監督駕駛人合法機制之管理責任,俾能於 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駕駛身分及駕照狀況 ,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駕駛資格。然依 原告於本院自述:林君於109年間來應徵,其於當時有出 示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沒有影印該駕照。我不清楚職業大 貨車駕照會有逾檢註銷之情形,也沒有查證林君出示之職 業大貨車駕照是否有效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可見原告並未積極查核林君之駕照狀態,復未向駕照主 管機關查詢其駕照之即時現況,而放任未領有職業大貨車 駕照之林君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難認原告已善盡汽車所 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亦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自仍應予裁罰。至於 原告所提出林君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 ,係林君於本件兩次違規行為後始為換發,自無法免除罰 責。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又前揭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原規定違反 第1項情形,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112月5月3日變 更該條文項次為第5項,並修正為違反第1項情形,吊扣汽 車牌照,並視違反之期間及次數,加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是以本件情形而言,適用舊法規定,汽車所有人僅需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適用新法則必須吊扣汽車牌照,是 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 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 10年3月7日、同年4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188-20241118-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紓芸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3520-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等,共計6件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被告誤填地址,致原告收受裁決書後才收到單號附表 編號1、2之交通違規舉發單,此項補寄之執法程序有失公 平。   ⒉執勤員警高彥淳當時有多次得積極加速追車、示意原告停 車之機會,卻以慢速跟車的方式側錄原告違規,追緝程序 顯不合法。且員警在停等紅燈與原告交談時,亦未告知違 規事由、明示原告應停靠於何處接受盤查,亦未提供原告 違規之事證,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4、8條及第11條第2款 規定,且違反轄區劃分,盤查程序亦不合法。其違反法治 國家原則,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干預人民行動自由財產 權等權利甚鉅,危害原告身心健康,故原告有權拒絕之, 並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⒊員警可當場製單舉發,卻捨此不為,採事後逕行舉發,程 序也不合法。   ⒋當時為深夜時分,環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人車稀少, 原告在該交通號誌亮起黃燈警告燈號之情況下通過路口, 並未危害其他用路人。員警顯然恣意臨檢,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7、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有違 比例原則。又原告行經博愛街、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輪 胎僅有些微壓到雙黃線,並非故意跨越;由於員警在追緝 時大聲鳴響警笛,讓原告飽受驚嚇、身心處於焦慮緊張之 狀態,才導致原告在行經博愛街520號旁時,不慎跨越兩 條車道線行駛,並無任意之主觀上意圖。   ⒌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被告顯未檢 視路況,採證角度有誤。附表編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 置機車橫在路中央,原告為避開機車才會往左車道行駛, 裁罰均應撤銷。   ⒍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尚有疑義,不得僅以 密錄畫面判斷原告是否違規。況且舉發影像模糊,無法證 明原告當時確實違規,被告片面以未清楚錄製原告回話內 容之影像作為裁罰依據,對原告顯屬不公。   ⒎原告在短暫時間內遭連續舉發6項違規,被告非以侵害原告 權利最小之方式執法,如此舉發亦無法達成管理交通秩序 之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不符。   ⒏附表編號3、4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⒐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員警追緝過程中,有使用閃光燈、 蜂鳴器,並已多次請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仍拒不配合 、驅車逃逸,最終經攔停後僅表示「寄單子到我家」等語即 再次驅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自屬合 法。且原告逃逸過程中,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自應受 罰。原告違規行為各異,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 一行為,被告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5、6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⒉第4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   ⒊行為時第4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第45條、…第48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竹南分局112年7月12 日南警五字第1120038440號函、113年6月12日南警五字第11 30013998號函、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 簿、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提呈名稱為「0000-00-00 0000.wpl」、「行車紀錄器 3520J7.mp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予本院參酌,然查本件 依員警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已可完整知悉當時之攔查 經過,從而本院僅就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9分59秒(螢幕時間2023/06/19 23:08:03至23:18:03):「⑴螢幕時間23:16:32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駛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當時環市路○段○○○○號誌係亮起綠燈直行且可右轉之燈號(圖1)。⑵螢幕時間23:16:47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環市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並左轉駛入中正路。當時環市路○段○○○○號誌甫轉為黃燈(圖2)。⑶螢幕時間23:16:51處,環市路○段○○○○號誌轉為紅燈,並於螢幕時間23:16:53處亮起得左轉之燈號(圖3)。⑷螢幕時間23:16:54處,員警驅車追緝A車,而其並未立即鳴響警笛。⑸螢幕時間23:17:06處,A車右轉駛入新生路,員警亦於螢幕時間23:17:11處右轉駛入新生路。當時A車之左側車輪已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內(圖4)。⑹螢幕時間23:17:25處,員警鳴響警笛、喇叭,並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而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員警分別於螢幕時間23:17:29處、23:17:38處,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A車仍持續前行,並未向路旁停靠。⑺螢幕時間23:17:42處,員警口述A車之牌照號碼;螢幕時間23:17:49處,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員警見狀後再次鳴按喇叭。⑻螢幕時間23:17:54處,A車在尚未行駛至道路中心之情況下即左轉駛入博愛街(圖5);螢幕時間23:17:57處,員警再次鳴按喇叭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A車右後方。」   ⒉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8分41秒 (螢幕時間2023/06/19 23:18:04至23:26:44):「⑴ 螢幕時間23:18:04處,員警多次鳴按喇叭,並對A車呼 喊一聲「喂」;螢幕時間23:18:11處,員警關閉警笛並 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與員警即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 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⑵螢幕時間23:18:12 處,員警向左偏移行駛至A車之副駕駛座處,並於螢幕時 間23:18:15處輕敲副駕駛座之車窗;螢幕時間23:18: 19處,原告搖下A車副駕駛座一小部分之車窗(圖6);螢幕 時間23:18:21處,員警表示「小姐,在後面追妳,妳都 沒有聽到嗎?」,雖原告有回覆員警,惟因聲音太小,無 法清楚辨識其內容;螢幕時間23:18:23處,員警表示「 靠邊停好不好」。⑶螢幕時間23:18:55處,交通號誌燈 號轉為綠燈,然A車卻未向路旁停靠,而係持續向前行駛 ,員警見狀即對A車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追緝A車,過程 中員警仍多次對A車鳴按喇叭,並有以口頭呼喊一聲「喂 」。⑷螢幕時間23:19:18處,A車車身向左偏移行駛,左 側車輪則跨越路面上之車道線(圖7)。⑸螢幕時間23:19: 33處,員警超越A車並行駛至A車前方,阻擋其前行;螢幕 時間23:19:56處,員警將A車攔停後即走向A車、輕敲駕 駛座之車窗示意原告下車;原告於螢幕時間23:20:03處 ,將車窗搖下一小部分。螢幕時間23:20:04處,員警表 示「小姐,請你下車、請你下車,妳剛剛違規,剛剛你在 環市路左轉的時候,左轉燈還沒亮,妳就直接左轉了,請 妳下車」;螢幕時間23:20:16處,原告將車窗搖上,並 駕駛A車向前行駛,員警見狀後即騎上警用機車追趕。⑹螢 幕時間23:20:26處,員警將警用機車橫停於A車前方, 員警則再次走向A車駕駛座、輕敲駕駛座之車窗,並口頭 請原告下車;螢幕時間23:20:32處,原告搖下一小部分 之車窗後表示「(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寄來我家」,其後即 再次搖上車窗。雖員警多次請原告下車,但原告均未予理 會。⑺螢幕時間23:20:52處,原告搖下車窗後大喊「你 寄單子來我家,聽不懂喔」,員警則回覆「小姐,妳要多 開張不服稽查取締,開單吊駕照嗎?」;螢幕時間23:20 :57處,原告不理會員警,驅車駛離現場。當時原告係行 駛於左側車道,然其即在螢幕時間23:21:01處,逕自右 轉駛入西濱路(圖8)。」 ㈢依上開勘驗影像內容,並無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之情,原告 主張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附表編 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置機車橫在路中央,為避開機車才 會往左車道行駛云云,經本院勘驗檢視並無此情,且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其時間顯示為當日23時03分28秒 及23時03分30秒(見交字卷第63頁),顯與本院勘驗影像截 圖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3時19分18秒與23時21分01秒不符, 場景亦有不同(見巡交字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密錄器未經合格檢驗云云,然附表所 示之違規並非有關酒精濃度、載貨重量、行車速度等涉及精 確數值之量測,無所謂應經合格檢驗始得用為採證儀器之問 題,是原告質疑密錄影像模糊不清,應經檢驗合格云云,亦 無可採。茲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在環 市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交岔路口處,其燈號為綠燈直行兼可 右轉之燈號,然原告於燈號甫轉換為黃燈而尚未變換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即逕行左轉,其該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時員警在中正路停 等紅燈,見狀即向前追趕,追緝過程,原告有如附表編號3 、4、5、6所示之違規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原告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執勤員警見狀驅車向前追 趕,其後鳴響警笛、按鳴喇叭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示意原告 停車受檢,可見員警並無恣意攔檢。然原告並未停車,又持 續前駛,員警再度追趕,嗣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山路一段 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輕 敲系爭車輛車窗,原告搖下車窗,員警即指示原告靠邊停車 ,但原告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又逕自前駛,員警又再度追趕 向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並告知原告在環市路違規左轉之 稽查原因,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此一追緝互動情狀,前後多 次,最後原告僅搖下車窗對員警表示「…寄來我家」,未理 會員警攔停指示,逕自開車離去。核其過程,自該當附表編 號2所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至為明確。原告 主張員警未告知違規事由、恣意攔檢、濫用權力、侵害其人 身自由及財產等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雖主張員警可當場舉發,卻刻意慢速追緝,側錄違規, 事後逕行舉發顯不合法云云。但原告多次不服稽查,最後逕 自離去,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員警顯無法當場製單舉發 ,採事後逕行舉發自於法無違。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1、2之 裁決書送達之後,員警才又補寄舉發通知單,程序為不合法 。然員警事後採證逕行舉發,係依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新竹 市○○路○段000巷00號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郵局退件詳細資料(退件日期112年7月5日)在 卷可參(見交字卷第155、225至231頁)。而雖遭退件,但 原告仍知悉其情,分別於112年7月5日、7月10日針對上開2 件違規舉發於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此有監理服務網申訴平 台申訴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交字卷第159、163頁)。其後 被告認原告申訴為不可採,乃依法裁決,員警則就附表編號 1、2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另依原告戶籍地址補寄,於112年8月 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227、 231頁),雖已在裁決之後,但員警原已依原告之駕籍地址 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程序本無瑕疵,原告未能第一時間收 受,係自己未辦理更正駕籍地址所致。何況違規舉發,係交 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 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 ,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 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規範目的在於使違 規行為人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是本件員警另再 補寄違規舉發通知單,僅係為補正、完備舉發程序,原告既 於裁決前知悉其情,並已依法提出申訴,其後被告始綜合全 部事證據以裁決,於原告權利救濟之程序上保障自不受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處分有 違誤等情,即不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深夜時分,附表編號1之違規,並未危害他人, 且飽受驚嚇,身心焦慮,附表編號3、4、5之違規,情節輕 微,係不慎越線,主觀上並無故意,且一次多件處罰,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然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 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查附表編號1、3、4、5之違規,並 未規定限於故意始應受罰,是原告縱非故意,既已自承係有 不慎,仍有疏虞之過失。且深夜時分,雖車少人稀,但因視 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故,是原 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 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縱有身心焦慮症狀,亦非得以 免罰之法定原因,又如有經濟條件不佳致難以一次繳納罰鍰 ,得另申請以分期或其他方式繳納,由執行機關為合義務之 裁量,均無從執為撤銷處分之免責事由。 ㈦原告另質疑,員警有違反竹南派出所轄區劃分執行勤務之違 法云云。然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各派出所固有責任 區域劃分,但此僅屬警察行政內部勤務區域規劃事宜,只要 執法程序符合法令規範,即使執勤時跨越責任區域,亦無不 法,甚至有時必須各派出所相互跨區合作執行稽查勤務,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㈧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 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 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 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 ,一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者違規行為態樣已有區 別。且進一步檢視二者之違規地點雖均在博愛街與新生路交 岔路口,但前者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15秒,後者 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54秒,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 2張在卷足據(見巡交字卷第42、43頁之圖4及圖5),其時 間先後有別,違規行為可分,義務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認 為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此部分處罰違反一事不得二罰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 ㈨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 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編號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地點(苗栗縣竹南鎮-)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6月19日-)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54-F00000000 112年8月11日 環市路、中正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3時16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23時20分 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23時17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3時17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F00000000 博愛街520號旁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23時19分 第45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3時21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1-18

TCTA-113-巡交-74-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蘇俊誠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NC107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松路與鳳山區經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ENC10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112年8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ENC107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 鍰限於112年10月3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未收到罰單及員警隱藏性執法不當,本人 當時被員警攔查時,詢問有什麼問題,員警告訴我紅燈左轉 ,因違規才會攔車,但因本人是從事保全業,知道夜間值勤 時,員警應身穿反光背心、開警示燈、指揮棒等,故反問員 警為何不依規定執勤?員警回說這跟你違規有甚麼關係?我 們執法單位,攔車很正常,當時兩名員警,一位有穿反光背 心、指揮棒未開燈,另一名員警未穿反光背心,明顯意圖隱 藏性執法,公務車未開警示燈,利用制服深藍色,在夜間隱 匿性高的特性,暗中取締違規,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再 者,系爭路口常有人紅燈左轉,卻鮮少看到有員警取締,就 算有,也只有夜間偶爾出現,明顯選擇性執法,當時本人只 有拒簽,要求員警先把罰單寄來,因本人不服等了一個月未 收到罰單,向裁決中心申訴被駁回,故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   _098)可見:畫面時間21:36:53-員警在經武路與經武路3 84巷口實施交通違規取締,原告車輛行駛鳳松路(尚未通過 停止線),此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原告仍持續左轉往經武路 方向行駛、21:37:06-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950_   099)可見:畫面時間21:40:32-員警開單請原告簽名,確 認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21:41:39-告知原告拒簽拒收 (誤載為拒測)權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 以:「職於112年07月16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並依 勤務表顯示該勤務亦有取締交通違規之任務,於21時36分在 經武路與經武路384巷口(經武路南向慢車道上)實施交通 違規取締,已親眼目睹經武路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可確知 鳳松路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始見1台普通重型機車,於鳳 松路南向車道行駛,並駛越停止線仍持續左轉往經武路方向 行駛,故職當下已確信該駕駛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規定,遂予以攔查。」。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⑶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 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 2年8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4680800號函、112年12月 1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6753400號函、職務報告、現場 圖、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 碟等(本院卷第81-10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098   影片時間:2023/07/16 21:36:49 — 21:39:48   21:36:51可見鳳松路燈號已轉為紅燈。   21:36:56可見陸續有車輛停等於路口,僅原告穿越停等線   ,左轉向經武路方向行駛。   21:37:08可見員警手指原告,示意攔停(員警穿著制服及   螢光黃色背心)…影片結束。(圖1—圖3) 二、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099   影片時間:2023/07/16 21:39:49 — 21:42:49   21:40:31員警遞出舉發單,並說:底下空白處幫我簽名。   原告未有任何反應。   21:41:01員警告知原告鳳松、經武闖紅燈。   21:41:30員警:來我跟你做最後一次確認,你有沒有要簽   收,沒有簽收我就要拒簽拒收,這樣跟你告知。然後你的應 到案時間是8 月15號以前,這部分,有了解嗎?惟原告仍未 簽字。   21:41:59原告:不然你們罰單寄給我好了,我到時候再去   問…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100   影片時間:2023/07/16 21:42:50 — 21:45:50   21:43:03原告:我先不簽。員警:好那拒簽拒收我按了。   21:44:15員警:OK那先生可以離開了,8月15日,這是最   後的到案日期,啊拒簽拒收。原告:罰單再寄給我…影片結   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0、123 -12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 路口前,在21時36分53秒時其行向號誌紅燈已亮起,原告仍 持續向前行駛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通過,並於21時37分6秒 時為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核與 原告當庭陳述當天因為身體不適急著早點回家休息吃藥,所 以當天才沒有停紅燈直接左轉等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21頁 ),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員警未穿反光背心、指揮棒 未開啟,員警隱藏性執法云云,惟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 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 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 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 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又 原告自述為保全做交管勤務,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 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之規定,應係知之甚詳,自難推諉不知而逕行闖越紅燈 。次查,依原告提供之當日照片(本院卷第23、25、27、29 、31頁)可見警車停放位置現場有照明設備,視線清晰並無 任何阻擋,縱未開啟警示燈亦足以辨識該車輛為警車;另員 警站立位置亦屬清晰可見,並未站立於陰暗處或其他遮蔽物 後方,即使身穿藍色制服員警未穿著反光背心,其制服、警 徽及其身後另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員警,均依然清晰可見, 並無原告所述意圖藏匿取締或當庭陳稱員警躲在該處之情形 ,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應 依法攔停、製單予以舉發。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指 揮棒未開啟、其中一名員警未身穿反光背心等等均為屬實, 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損舉發員警取締程 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故原告上開所述,自難採為有利之認 定。  ㈣又原告主張未收到罰單,有表示先把罰單寄給我等語,惟按 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 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 ,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 序。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 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 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 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 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 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 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故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 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 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 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 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 管理之目的。舉發人員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 規定,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 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 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 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 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 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明確告知原告上 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遞交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詢問原 告是否要簽名,原告並未理會員警之詢問,低頭看著舉發通 知單,員警再向原告詢問是否要簽名、簽收,原告反覆質疑 員警執行勤務過程有問題、有瑕疵,並表示要詢問相關單位 ,員警表示可以拿這張(舉發通知單)直接去繳費,員警告 知最後到案日期為8月15日以前,足認員警於原告拒絕收受 時,確實有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到案時間,未告知應到案處 所。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 ,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舉發員警縱未 告知到案處所,充其量僅係舉發通知單得否視為已收受等送 達合法與否之問題,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 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既按原告未逾越到案期限之情 形依基準表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4

KSTA-112-交-1340-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現場 監視錄影翻派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陳咨宏名義接受稽查,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咨宏無 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   被   告 林琪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擔心為警再次 查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林琪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 臨時停車遭警盤查,其恐身分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熟背友人陳咨宏之身分證字號,於承辦員警因交通違 規舉發取締之際,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咨宏」之簽名,表示其已收到 該通知單,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 理及裁罰之正確性與陳咨宏。    二、案經陳咨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琪祐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咨宏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被 告林琪祐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 處偽簽「陳咨宏」用以表示「陳咨宏」之簽名,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咨 宏」名義具領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咨宏」之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該 通知之意思,為收據之性質,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 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請不另論罪。至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業經被告交付員警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13

PCDM-113-簡-4890-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建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轉彎至彰化縣○○鎮○○路00 0號,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眼 目睹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前 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警員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分別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對原告 掣開彰化縣警察局第I8MB60110號、第I8MB6010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73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以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24條規定,以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81頁),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違規情事,遭警員誣指未打方向燈, 警員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市場停 車場,警員藉故盤查原告要求酒測,因原告有吃檳榔,白灰 跟紅灰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會影響酒測值,要求漱口卻遭警員 拒絕,並直接開立拒絕酒測舉發通知單,警員也沒有告知拒 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警方之舉發程序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拒絕酒測) (10年內第2 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遭警舉發,此有第I8MB601 10、I8MB6010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暨附件、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 市場停車場,惟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 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 」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 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 通行安全上之漏洞。私人土地只要符合上述以「通行」之目 的、供「公用」,即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本案執勤員警 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 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 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經警員親眼目睹,警員遂對原告進 行盤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違 規採證照片、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至52、54至61 、73、77、89、95頁)。原告雖主張並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且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距離過遠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 輛於左轉彎進入停車場時是否有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惟據舉發警員陳筠儒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 報告已敘明:警員駕駛警車巡邏行經中正路與中洲路口,見 一部自小貨車由統一超商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左轉進入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停車場,遂上前攔查在系爭車輛上之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5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警員一開始對原告進 行盤查,即告知原告對其盤查的原因是原告轉彎進來停車場 沒有使用方向燈,而原告對此並無否認(見本院卷第110、1 12頁),且在最後原告與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時 ,原告更自承「你有看到我喝酒嗎?我去7-11買1包香煙而 已欸,沒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原告確 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 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第5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 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 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 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畫面時 間23:31:32時,警員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於畫面時間23 :42:17起,可看見原告在嚼檳榔,並要求漱口;於畫面時 間23:42:25起,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表示有吃 檳榔要求漱口,警員稱原告已飲酒後過15分鐘,可以直接進 行酒測,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要求;於畫面時間23:44: 33至23:45:38,警員再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表示需 先漱口,警員遂認原告是消極不配合酒測、是拒絕酒測之行 為,原告跟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但警員表示「原告已 拒測,來不及了」(見本院卷第110、115至117頁之勘驗筆 錄內容),是從警員開始盤查原告直至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 行為之全程時間尚未達15分鐘,且原告於警員盤查期間口中 仍在咀嚼檳榔,而檳榔為增加口感會添加多種添加物,若其 中含有酒精成分,直接吹入酒測器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 ,則原告因實施酒測前有咀嚼檳榔之情形,為避免咀嚼檳榔 致口腔殘留高濃度酒精,要求警員給予漱口後再進行酒測, 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給予受測人酒測前之程序 保障。然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請求,在原告表示有嚼食酒 精其他類似物即檳榔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亦未給予原告漱 口之情形下,即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所為程序並非適法; 其後,警員更以原告要求漱口才願進行酒測之行為,認定原 告係消極不配合酒測而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 其舉發並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警員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及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2

TCTA-112-交-15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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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0號 原 告 劉寶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縣新 港鄉縣道166線3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2年7月17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2日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被告以113 年3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48770號函更正罰鍰金額為1,8 00元【本院卷第7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地T字路口規劃不嚴謹,警方認定檢舉工具為 機車行車紀錄器,全長4秒的影片內只有一台機車,且檢舉 人沒有行駛行為又超越停止線,停在路肩上,警察可以這樣 錄製檢舉嗎?另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為當場攔停紅 單,非逕行舉發紅單,且舉發通知單字跡潦草,「應到案處 所」欄位看不出寫什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路段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 行經該路口遇有紅燈未停等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L00000000號通知單並無違誤 。 ㈡另交通號誌之設置係規範大眾不特定人,經參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 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 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 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 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 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不符於設置規則 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 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爰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 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 ,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2年9月7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8341號函、採證 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第9 1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27至128頁),且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第147至14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地T字路口規劃不嚴謹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檢 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135-NPW號普 通重型機車違規影片(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 7/17 18:19:20至18:19:26。勘驗內容:18:19:20-原 告車輛(135-NPW)於待轉格內等待左轉。18:19:22-此時, 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且左右車道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惟原 告車輛已開始向前行駛。18:19:24-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 ,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待轉區內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進入並通過 路口,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甚明。且系爭路段之標線、號誌尚稱明確,亦 無受障礙物遮蔽之情形,用路人自無難以辨識或有誤判之虞 等情形,原告猶執前詞為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檢舉人沒有行駛行為且超越停止線,停在路肩上 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 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 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由檢舉人提供採證 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後,依法予 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又按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 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 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 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 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 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 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 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故縱使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事實屬實,檢舉人未被舉發及 處罰所獲得之利益,原告亦不能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案 例授與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為當場攔停紅 單,非逕行舉發紅單,且舉發通知單字跡潦草,「應到案處 所」欄位看不出寫什麼云云;惟經檢視本件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169頁),其駕駛人姓名欄位已明確記載「民眾檢舉」 及檢舉日期,可知本件舉發係由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經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又關於舉發 通知單之文字,雖字跡潦草,惟內容尚可理解辨識,其中應 到案處所為「嘉義區監理所」並非無法辨識,且此部分亦不 影響舉發以及裁處程序之合法性;此外,該舉發通知單已經 郵局寄送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交與該處所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 自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1

KSTA-112-交-1370-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育 仁路35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夜間未開啟頭燈), 經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隊警員李明 敏依法攔查並開立告發單,詎被告因不滿遭製單告發,明知 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以右手徒手將告訴人 持於手上尚未舉發完畢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拍落,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之傷害,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 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即告訴人攔查並開立告 發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要拿取警方對我舉發之罰單後直接離開現場, 全程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 我不知道他診斷證明書受傷是怎麼來的;被開單的人心情不 會很好,所以我當時不是很高興,想說警察要開就趕快開, 所以才快速抽走罰單;我以為警察已經開完罰單我才要拿取 ,我不知道那時還沒開完罰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拿罰單之舉動沒有強暴、脅迫,而影響到告訴人開罰 單執行公務之過程,且由勘驗密錄器影片也可知被告並未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和行為,且由密錄器 畫面觀之,告訴人之右手並未看到有受傷之異狀,所以被告 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和傷害罪。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員即告訴 人攔查,被告於告訴人當場開單舉發之際,即由告訴人之手 中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罰單),告訴人嗣於案發當日23時05分許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驗傷時,發現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下 稱偵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頁),並有告訴人之密 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1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等事實,固 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 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 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 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 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 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 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 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 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 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 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其對被告攔查之過程 略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9頁):  ⒈檔名:2024_0320_222112_010  ①密錄器畫面時間(下同)22:21:11時,告訴人攔查被告,並查 詢、確認被告資料。  ②22:22:16,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對其進行交通違規舉發, 雙方詳細對話如下   告訴人:這邊要跟你做交通違規舉發喔。   被 告:交通違規舉發?   告訴人:就沒有開大燈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蛤?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呃,開罰單應該是我們警方的權利,那遵守交通規       則應該也是...   被 告:我才剛出來而已...   告訴人:可是你出來就應該開大燈啊!   被 告:啊我馬上開、馬上開,那不然你調那個出來啊,我       是沒開嗎?沿路都沒開嗎?   告訴人:嗯?啊你騎出來的時候就沒開啊!   被 告:對啊,我好好配合,有些警方都是,ㄟ,溫馨提醒       一下這樣子,啊你?   告訴人:你説,所以你之前遇過這樣子的警察?   被 告:有啊,在北投啊...   告訴人:那就是說之前人家給你做提醒了,那你也還是不會       注意...   被 告:不是這個提醒,是可能是左轉還是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恩…   被 告:啊會做提醒,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嗯…   被 告:就在地北投人,警察都…   告訴人:嗯…沒關係,那如果說…   被 告:沒關係,你要開就開,我好好配合,我也沒有怎麼       樣,我也沒對你怎麼樣...   告訴人:啊我做交通違規舉發是我的工作啊,我想我應該沒       有做什麼事情吧,對不對,我有做錯什麼事情嗎?  ③22:23:47時,告訴人以開單機器列印罰單,被告與告訴人持 續對話如下:   被 告:你叫我騎上來,騎到人行道耶。   告訴人:我叫你騎到人行道那是因為如果我們在這邊停會擋       到車。   被 告:那可以用牽的啊,為什麼要騎上人行道,這樣你是       不是要多開我一條。  ④22:23:57時,告訴人將罰單撕下拿在手上(見圖5,在本院卷 第45頁),22:23:58被告伸出右手快速抓取罰單(見圖6至1 2,在本院卷第45至48頁),從聲音中聽起來只有聽到抓取 紙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之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其對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雙方詳細對話 如下:   告訴人:先生,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我東西還沒給你,我東西還沒給你,你現在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被 告:我沒有,沒有。  ⒉檔名:2024_0320_222411_011   22:24:43至22:24:46,告訴人舉起右手欲將罰單交給被告。   (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  ㈣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未開啟大燈而遭告訴人攔查, 告訴人欲開立罰單,被告認為警方可以用提醒方式督促其開 啟大燈,沒有一定要開立罰單,但告訴人仍堅持開立罰單, 期間被告並質疑告訴人為開其罰單而要其騎車上人行道,恐 又導致被告遭多開一張罰單而有抱怨,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告 訴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方式心中有諸多不滿、怨懟,遂在 告訴人列印好罰單拿在手上之際,快速抓取罰單,其內心之 想法應是「要罰就趕快罰吧,其他話不用再多說」,此由其 抓取罰單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即上⒈④之對話內容)可印證,被 告抓取罰單時,罰單雖因尚未經被告簽名而尚未完成,然一 般人遭交通違規取締之經驗通常不多,且不易密集發生,自 不像執行職務之警察一樣熟知開單之程序,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道當時告訴人還未完成開單程序等語,與常情相符,尚堪 採信,是其當下抓取罰單之舉動僅係基於一般人對於收受罰 單、荷包失血之憤怒情緒所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 害告訴人執行職務(阻止告訴人開立罰單)之犯意而抓取罰單 。再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抓取罰單時,只有聽到抓取紙張 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是被告是否有碰到告訴人 的手,已非無疑;且由被告抓取罰單後一再與告訴人爭論其 「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乙事時,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有 告訴人製作之對話譯文可證(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難認被 告當時確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又被告抽取罰單之畫面(見圖 6至12)時間皆為22:23:58,可見被告係以不到1秒之時間抽 取罰單,除尚難認定有碰觸到告訴人的手而對告訴人有直接 施以強暴之行為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如此短暫之舉動係對物 (即罰單)施加不法腕力,已對告訴人達強暴之程度,而與妨 害公務罪之「強暴」之概念有間。至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 1小時內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院開立「右手第3、4指 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迅速抓取罰單之動作難認有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由告訴人於被 告上開動作後並無遭攻擊後之疼痛反應,嗣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亦完全未提及自己手指有因被告之舉動而受傷或疼痛之情 形,有前開對話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另由告訴人 遭被告抓取罰單後,欲將罰單交給被告簽收而舉起右手之截 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之手指亦未見有何異樣, 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當輕微,尚難認被告為快 速抽取罰單之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或得預見告訴人會 因此而受傷,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易-582-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朝修 陳朝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朝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 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朝修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2、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 陳朝佳。原告陳朝修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陳朝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朝佳自民國112年09月12日23時24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 規因而拍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後提起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 月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時值深夜系爭車輛熄火而無法移動 ,原告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且已將車子盡量往路邊停靠 ,避免影響人車通行,應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依據法規 需構成妨礙他人車通行始為臨時停車,原告係因緊急狀況 而非違規行為。是本件於告於上開時、地,無法預見系爭 車輛之考耳異常的時間,同時原告所停駛的地方並不影響 其他人車。是以,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 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4項等規 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並參酌【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其停放位置在 繪有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機車停車格南側。又系爭車輛 未見駕駛人,車燈未亮,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或裝卸 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臺北地理資訊e點 通】顯示,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已到達機車停車格,則系 爭車輛在機車停車格南側,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 罰。原告稱車輛因啟動與行駛異常,停放違規地點,等候 道路救援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移置前,應按本條項各款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依前 開規定可知,縱使車輛故障不能行駛,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所停放之義務。而交岔路 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車輛於轉入該 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與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 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受有阻礙。係車輛一經停放即屬 妨礙交通之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系爭車 輛縱使故障不能行駛,原告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 停放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故障為由,解免其違規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 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 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 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 實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維修單據、【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截圖、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091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至26、63、71、72、73至7 4、75、80至81、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3張,為不同角度拍攝,照 片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年9月12日23:24:26、23:2 4:43、23:24:47,可見系爭車輛停放靠於繪有紅線之 人行道旁、車身相當接近紅色實線,且可清楚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車型,而系爭車輛車身右前方有一路燈燈桿 、車身後方為交岔路口等情,又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地理資訊e 點通】截圖(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所述按其比例尺計算 ,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 位置,其距離約為9.99公尺(圖示比例尺1.9公分:3公尺 ,依圖示測量為6.33公分),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 所停放之位置,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情甚明。又 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 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 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故障,且當時為深夜 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停靠在上開地點,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單據(本院卷第23至26頁)云云。然查,觀諸收據所載,僅 能證明「考耳」一組更換的售價,對於系爭車輛故障及原 告所稱因故障須將系爭車輛違停在上開地點之關聯性,無 從自上開收據而得知。況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則 原告應設法移置系爭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 誌,始為適法,而該條所謂「無礙交通之處」自不包括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依上開採證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豎 立故障標誌之舉措,是原告主張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 之動機為等待修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其主張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3-交-1263-20241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 原 告 劉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52175號、113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 -E32U521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時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日填製竹市 警交字第E32U52175號、第E32U52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分別於113年6月 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52175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32U52176 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是否納入機車,法條上是汽車, 機車並未適用。又被告將罰則套用在所有交通工具,未能做 出合理之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與「警52」標誌間之距離為200公尺,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標誌牌面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用路人一望即知 。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已此作為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勘值信賴。又依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 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從而 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 駛人無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 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⑸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⑹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13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71至7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竹市 警交字第1130027618號函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90至91頁)、位置關係圖各1份(本院卷第83頁)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僅規範汽車駕駛人云 云。然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 此,道交條例在機車無另為規定之情形下,「汽車」即包含 機車。復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就駕駛人嚴重超 速致危險駕駛之行為進行裁罰,並未針對機車另為規定,是 依文義及體系解釋,該條「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駕 駛人甚明,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不受該規定處罰,難認有據 。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觀諸 上開位置關係圖,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 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 ,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 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至原告另主張其餘處罰不合理云云,然依其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為(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 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而 罰鍰數額之高低亦已就車種、超速嚴重程度區分不同裁罰基 準,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裁罰原告。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 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4

TPTA-113-交-86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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