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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0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29號前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 行車速率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且向右偏行,致撞上站 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王春鳳,致其受有左側 三踝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嗣吳晉緯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春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順發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10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偵卷第 47至7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所規定繳送駕照義務作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在6個月內違 規記點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作成南市交裁字 第7871B0385號裁決書通知吊扣駕照1個月,並限被告於11 2年6月2日繳送駕照,該裁決書同時敘明倘於期限內不繳 送,則自同年月3日起吊扣駕照2個月,並再限於同年月17 日前繳送駕照,倘再不繳送,則自同年月18日起吊銷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本案處分),而被告並未遵期繳送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裁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9 至42頁)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延長吊扣期間 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與原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時作 成而附加停止條件,該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無效,本 案自不足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先予 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7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 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9頁) 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TPDM-113-交簡-1280-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劉俐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 市大學路三段與青海路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2年9月18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 款第9目規定,於113年1月12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因路面上左彎標誌不明及無任何標誌牌限制該路段 為左彎車道行駛,則實際行駛上路面左彎標誌不到50公尺內 ,外車道即為雙白線,駕駛人無受到該路段提前預告權益, 也無足夠反應時間,因此無法及時切換車道,導致違規發生 。原告行駛方向為緩上坡路段,該路段不到100公尺前內、 外車道皆為可直行之車道,且停止線前後尚無任何標誌預告 ,路面上則立即變更為左彎限制車道,該路段規劃不宜,且 裁決上並無對道路和駕駛人之安全保障,僅提升行駛事故風 險。 ㈡系爭路段為緩上坡路段,停止線(紅綠燈)後則為緩下坡路段 ,但外車道前方(直行車道前)有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實際 行駛中,造成各行駛車輛須避開前方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 並偏左車道行駛,才能使前方機車待轉區內機車和右方行進 中機車安全,該路段除標誌(示)不明、多次造成判斷瑕疵及 其規劃上也不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 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 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 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 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 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 ,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 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 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 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由此可知該 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應屬左轉專用車道,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 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於該 路口處左轉,仍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規劃不宜,然而,系爭路段之標線既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其性質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而該標線之設置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 形,自應於設置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本可見路面有劃設該標線,並 當受其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 ,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形同虛設。另,調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設 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系爭路段 路面原有標線劃設有不當之處,亦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 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 更予以改善,該交通標線依法調整前仍為有效,原告自仍有 遵守之義務,自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東 警交字第112004814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7至51頁、第61至6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洵 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 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 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 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 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 ,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 ,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 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 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 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 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 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 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件。  ㈤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左轉車 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路段於路口 前方白虛線路段已有預先劃設左轉箭頭標線告知駕駛人該車 道為左轉專用車道,駕駛尚得以預先變換至右側直行車道, 足認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 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㈥又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 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 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 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 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 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 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 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 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 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 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 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 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 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 ,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 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 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左轉箭頭之標線,已如前述,用 路人本應確實遵守該指向線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標線之規定;否則, 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僅屬個人對於道路交通標線設置之建議,並無客觀法規依 據及法律拘束力,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193-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3號 原 告 李承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266717、22-ZFC266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承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夜間11時10 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6671 7、ZFC266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C266717、22-ZFC266718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 二易處處分無效,被告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另將原處 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為黑色,但原告車輛行照記載為藍色, 且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尾燈型式與原告車輛亦不符等語。並 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器經檢驗合格,且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經調 閱原告113年7月16日之驗車照片,尾燈形式並無不符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4日至113 年4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91頁)。 又該路段109.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距離系爭車輛車尾間之距離介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等 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89、93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⒉至原告主張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尾燈形式、顏色與原告 車輛不符云云。然查,從系爭測速結果照片可清楚看出 車號為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至於車色,本案測 速取締時間為晚間11時10分,夜色已深,僅能隱約看出 照片中系爭車輛為深色,無從確定是否係黑色或深藍色 ,而依系爭車輛113年7月16日之驗車照片(本院卷第10 7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色為深藍色,二者並無明顯不 符;再對照該驗車照片與測速照片之尾燈(本院卷第10 7頁),二者並無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系爭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1453-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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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辜淑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A263972、22-ZGA263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辜淑卿(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3時13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8.7公里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GA26397 2、ZGA263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2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3972、22-ZGA26397 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 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   二、原告主張:   原告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已超過1千公尺,被告提供 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之距離認定準確等語。並聲明:系爭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測速地點在同路段北向158.7公里處,二者相距僅8 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30 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6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 6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3頁)。    ⒉又查,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 而員警測速照相設備設置於同路段158.7公里處(按: 大甲收費站旁),二者相距為80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 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2845號函暨前 開測速結果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3 -54、59、61頁),且觀上開測速結果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違規位置尚未通過大甲收費站,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員警測速相機位置顯在100公尺內,是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從而,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是系爭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 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洵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98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8號 原 告 陳錦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0 月24日重新開立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人行道上,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7日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以右腳滑行方式推行機車,我並未操控機車且藉其動力 使行進,而被告所提供之影像亦無法認定原告機車處於發動 狀態,故不構成行駛人行道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 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而檢視檢舉影像, 原告確有雙腳離地行駛人行道,縱如原告所稱其係怠速、熄 火牽車,依上開說明亦已該當駕駛行為。況依採證照片所示 ,殊難想像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路全程僅靠人力牽引 系爭機車,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其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 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 動力車輛。」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 車行駛人行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 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600元 罰鍰合法:   觀諸檢舉影像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77至78頁),畫面時 間19:59:54,原告在系爭機車上,而系爭機車係位在人行 道上,斯時直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畫面時間 19:59:56,原告手握系爭機車之把手,左腳呈騰空狀態, 系爭機車已行至人行道邊緣,斯時直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為綠燈;畫面時間19:59:57,原告已騎乘機車在2至3 公尺外之直行道路上,系爭機車後車燈亮起。可見原告在燈 號由紅轉綠後之短短1秒內,自人行道上移動至幾公尺外之 直行車道,此顯非人坐在機車上,單純以腳力滑動機車所能 達成。且原告移動過程中手握手把、腳離地之動作,佐以機 車後車燈亮起之車輛發動狀態,益徵原告係以引擎動力由人 行道騎乘至道路中,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主觀上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並未發動車輛,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193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5號 原 告 譚國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963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9632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 月6日重新開立第48-ZIA1963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6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9632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車速度由時速79公里減至62公里,並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被告並未根據行車速度判定,逕自採認舉發照片,應有 違誤,且直接開紅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 辨識其行車動向後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變換車道, 惟原告使用右側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其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兩車間距不足一條白虛線即不到 2公尺,原告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 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又檢舉車輛 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而原告向右變換車道切入該車前方 行駛,足見原告之車速與檢舉車輛相當甚快於該車,縱以較 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原告變換至輔助車道行 駛時,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亦即須與檢舉民眾相距10組 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合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 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 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往出口匝道行 駛時,與後車間距僅約1組白虛線(線段加間距),依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兩者約距離3公尺。又該處往出 口匝道路段設置之速限標誌告示為時速40公里,是依高管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原告變換車道至輔 助車道時,應與輔助車道之後方來車保持20公尺,即約7組 白虛線方符合規定,原告僅與後車距離3公尺,未符合變換 車道過程中保持安全距離之要求,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時速約為 62公里,然其行車速度與其有無保持安全車距無涉,尚難憑 採。 2.審酌當時為白天、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標線繪製清 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車輛安全距 離變換車道,主觀上有過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得加以處罰。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至原告雖主張處罰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然原處分已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此外,本件亦不 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得免予舉發或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得免罰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洵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符合法 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2195-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王美玉 住○○市○○區○○里○○○村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22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0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05.2公里處 ,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為警認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 ,經警員查證屬實後,乃於113年3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B422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 交裁字第78-ZDB4225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 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並未明訂 以車身或車輪位置認定是否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舉發單所謂 「未全程」乃不確定用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徒增擾民, 更與安全規則規定之「顯示至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文義 不相符,況原告駕駛行為與法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間。 二、自採證照片時間軸17時02分23秒至17時02分28秒,原告確實 有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即先打右側方向燈提醒後車,始變 換車道,由原行駛之車道完成變換進入另一車道,持續有5 秒之久,已達到警示告知其他用路人的目的,而檢舉人斷章 取義,著墨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左輪在線上,方向燈即熄滅之 事由。原告已履行注意義務,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情節輕微。 三、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確有依法使用右側方向燈,至 系爭車輛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一半,持續向右偏移進入中線 車道之際,原告認為應調整轉彎角度至可直行於中線車道狀 態,並為避免過度右彎發生危險,而調整方向盤,致觸動方 向燈自動關閉機制,使右側方向燈關閉。在此瞬間原告車輛 車身尚有約3分之1(以動態觀察而言可能不到)尚未進入所欲 變換之中線車道,但在不到1秒後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即已循 原方向燈顯示移動方向進入中線車道,且繼續維持在中線車 道行駛,並無其他變換行車方向之情形。原裁決未考慮系爭 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係因方向盤 回正導致燈號自動關閉,此係基於系爭車輛原廠方向盤連動 設計原理,並非原告蓄意手動操作停止顯示方向燈,難謂原 告有不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道路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 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7:02:27處,系爭車輛停止 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側輪胎部分 進入中線車道,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内。可知系爭車輛於案 發當時確實未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7722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截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交通違規裁罰申訴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至10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 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 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 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提醒 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之行 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 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函 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 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 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 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均援 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之認 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2/07 ⒈17:02:2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 號000-0000白色汽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截圖1)。 ⒉17:02:24-車號000-0000白色汽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右 側方向燈亮起(截圖2)。 ⒊17:02:26-白色汽車繼續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往右跨越車 道線(截圖3)。 ⒋17:02:27-白色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上, 車身約有3分之2部分已進到中線車道範圍內,方向燈已經熄 滅(截圖4)。 ⒌17:02:28至影片結束-白色汽車僅左邊輪胎尚在內側車道內, 逐漸向右行駛進入中線車道內,該車未再亮起方向燈(截圖5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 8至125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 進入中線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後段、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及交 通部前揭函釋說明,變換車道時,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自上 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動向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 道,惟其於車身仍跨越兩線車道而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範圍 內之際,即未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卻已關閉方向燈, 未將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此將導致其他用路人 見狀對於其車輛之行車方向、動線不明所以,存有不確定之 顧慮,無法預測進而採取相關應變之安全駕駛行為,甚至導 致誤認其已放棄變換車道,誤判其行向動線而反射性採取緊 急避難之駕駛行為等,就其所為,客觀上已形成該等規範所 欲防範之風險危害。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綜合上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一般汽車駕駛 人應可理解駕駛汽車行駛時,自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 為止之期間,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之規範意旨。且所謂「 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當係指車輛全體均行駛在同一車道 範圍內。倘尚有跨越不同車道而行駛之情,因車輛仍在不同 車道間橫向行進移動,客觀上自難認該等情狀屬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又車輪係執行車輛動向之重要零件,自屬車身 一部分,車輪行進方向全然影響車輛行進方向,是以,車輪 所在位置自當係判斷車輛是否已變換車道完成之重要依據。 而原告事發時確有變換車道時,並未將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為止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安全規則第 109條規定,並未明定以車身或車輪位置認定是否完成變換 車道,所謂「未全程」乃不確定用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原處分更與安全規則規定之「顯示至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 文義不相符、原告已盡到注意義務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 節,均無理由。 ㈡再查,原告當時行駛路段,大致上屬直行道路,並無特殊路 況致方向燈自動關閉,另系爭車輛亦無明顯過彎行駛,且約 行駛至中線車道中央即關閉方向燈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 、勘驗截圖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 130774417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31至3 7、121至125頁)。審酌系爭車輛方向燈關閉時,該車既無過 彎行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為避免過度右彎發生危 險,而調整方向盤,致觸動方向燈自動關閉機制等節,已難 認屬實。縱使為事實,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方向盤聯動設計 可能導致方向燈因回正而關閉,衡情理預先採取相關應變措 施,如旋即以手控方向燈裝置,避免車輛系統自動在尚未完 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的過程中,自動關閉方向燈。據此堪認原 告主觀上至少仍未盡到該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並無不 可期待原告為此操作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 盤聯動設計導致方向燈因回正而關閉,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 失等節,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63-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士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原告郭麗 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處慢 車道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6日填 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李士 孟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凌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或任何限速 標示,警方亦無法提出當日有擺設標示之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告示用路人,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 原告行經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6.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 卷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李士孟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除記3點部分 外合法: 1.原告李士孟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 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 速64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速限標誌均設置 清楚未受遮蔽,其中「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143公尺 ,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被告113年7月9日北 監宜四字第11330950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下稱113年7月9日 函,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過失而為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 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李士孟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云云。然據上開113年7月9日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頁 、第135頁),可證原告李士孟違規時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 移動式「警52」標誌,而後設置「警52」標誌之燈桿,於11 3年2月8日即原告李士孟違規後,因遭他車撞擊毀損而整座 移除,是原告李士孟以違規後之照片爭執該處未設置「警52 」標誌,難認可採。 3.原處分一裁量: ⑴原告李士孟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 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李士孟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其餘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合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且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郭麗淩,並無違誤 :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郭麗淩所有,而原告郭麗淩並未提出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原告李士孟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郭麗淩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淩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李士孟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7

TPTA-113-交-90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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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579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57913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 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將更正後58-GFJ579 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更正後裁決書 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 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中市 梧棲區台61線157.8公里北向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區 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製開第GFJ579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全程使用定速90公里,恐因入出口時間不相符,或拍照車 輛相片有誤,造成誤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區間科技測速設備前600公 尺,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 速取締標之規定。又本件舉發使用之測速器材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之定速功能無須 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 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該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 信,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裁量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以通行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測得其 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同向158.4公里處,清晰未受遮蔽,與違規地點距 離相距約60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8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3702號函(下稱113 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55頁)、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54頁)、取締標誌相對位置說明圖(本院卷 第61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確有因過失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亦合於規定,原告主張測 速取締有誤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定速時速90公里行駛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瑞 汽車,經覆以系爭車輛出廠時並無配備定速系統等語,此有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國公字第24012號函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如何定速 行駛之證據,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裁處罰鍰3,500元,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7

TPTA-113-交-318-202501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稚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情事而為 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製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W 0896217號及第25-AW0896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 扣汽車車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經 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就系爭車輛車牌逾期不繳之 效果等教示文字部分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嗣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上 訴人於行為時因前方約3組車道線遠(約30公尺)處有車輛 欲變換車道,加以系爭車輛語音提示上訴人已超速,上訴人 為安全計,並為保持道交條例規定之安全車距(依檢舉影片 截圖照片顯示,當時車速約時速75至100公里,應與前車保 持30至50公尺),乃先踩煞車,實屬正當,否則要上訴人超 速又離前車很近時才能踩煞車嗎?原判決竟稱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車輛故不應煞車云云,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不符; 況檢舉人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距系爭車輛僅約30至 60公分,十分危險,上訴人為提醒檢舉人保持安車距,乃以 防禦性駕駛輕踩煞車以制止檢舉人,並無故意阻擋檢舉人行 駛或競速之意思,原判決卻就此隻字未論;再以,上訴人僅 係因前方有車,為遵守交通法規而預先踩煞車降速,應不致 受如此重之處罰,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所受處罰僅稍輕 於酒駕,實不合理;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 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 上訴人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 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 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2.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 及檢舉影片,檢舉人車輛於07:27:53於系爭車輛右側,系 爭車輛旋即加速超過檢舉人車輛,其後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 超過3組車道線,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亦無車禍事故、 掉落輪胎、路樹倒塌或其他相類事件,惟系爭車輛仍於07: 28:05、07:28:06、07:28:07煞車,與原審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及筆錄相符(原 審卷第165-207頁);上訴人雖主張07:28:00時,距系爭 車輛約3組車道線遠之處所有前車變換車道,其乃預先踩煞 車以維安全車距云云,與原審卷第201頁照片相符,惟其後 前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即逐漸拉開,超過3組車道線,直至 影片結束;而上訴人於前車駛離、前方車道通暢無障礙物之 情況下,仍數度驟減車速,致後方車輛長鳴喇叭示警(原審 卷第203頁)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乃論述, 縱然上訴人認檢舉人車輛未與其保持足夠車距,本應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豈容上訴人逕自以於車道行駛中反覆數度 煞停,始加速向前駛離,益徵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上訴人據 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㈢⒊參照),即無不合。足見原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就其主張防禦性駕駛乙節隻字未論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 無可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本件得予適用。原判決據此認處上訴人罰鍰2萬4,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 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指摘原判決 違法,為其個人見解,為不足採。至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詳如下述。  4.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 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影片照片以為新事證 ,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爰予敘明。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 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 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6

TPBA-113-交上-19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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