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579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57913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
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將更正後58-GFJ579
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更正後裁決書
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
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中市
梧棲區台61線157.8公里北向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區
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製開第GFJ579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全程使用定速90公里,恐因入出口時間不相符,或拍照車
輛相片有誤,造成誤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區間科技測速設備前600公
尺,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
速取締標之規定。又本件舉發使用之測速器材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之定速功能無須
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
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該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
信,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裁量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以通行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測得其
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同向158.4公里處,清晰未受遮蔽,與違規地點距
離相距約60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8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3702號函(下稱113
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55頁)、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54頁)、取締標誌相對位置說明圖(本院卷
第61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確有因過失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亦合於規定,原告主張測
速取締有誤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定速時速90公里行駛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瑞
汽車,經覆以系爭車輛出廠時並無配備定速系統等語,此有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國公字第24012號函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如何定速
行駛之證據,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裁處罰鍰3,500元,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31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