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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夏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夏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陳夏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飲品後,明知其體內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當其駕車沿 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3線省道由南往北行經該省道302.9公 里轉彎處時,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當時沿對向道路行駛前 來,由黃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夏平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先留 在現場與黃榮為短暫之對話,並引導其他車輛通行後,即趁 隙沿台3線省道往大埔方向步行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場等候吊車前來載運事故車輛之際,發 現陳夏平步行返回事故現場,警得悉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 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夏平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14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上開地點,並與乙車發生擦撞,其後步行離去事發地,復於上開時間返回事發地,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車上載受傷的狗去嘉義就醫,因案發當天之前,狗腳被補獸夾夾到受傷、腐爛,發生車禍當下門打開狗彈出去,我離開現場去找狗;當時我有帶高粱酒,為沿途狗會痛會叫時,我用高粱酒去抹他傷口消毒,後來發生車禍後,我有將狗帶回去我位在馬頭山3號住處,之後我搭我朋友的車要回到案發地點,這段時間我才喝酒;我剛好身上有帶米酒、高粱酒,我到案發現場已距離案發時間2個小時,我當時是從案發地點往我家走,半路攔車載我回山上,攔了2輛車,我送狗回家喝完酒再打電話叫陳永峯來載我,對方有說要來載我,後來有來載我,但沒載到我,我是攔另外一輛車回到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50分,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 ,其後下車離開事故現場;復於同日18時13分許,步行返回 事故現場,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黃榮於警詢 時證述甲車與乙車發生車禍、被告離去一段時間後復返回等 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翻拍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各2份(見偵卷第35、45、49至53、55至57、59至75、77、83 、85、87、89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猶仍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8時58分許,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乙 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黃榮證述: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自甲車副駕駛座開門 下車,當時他打赤腳,說話方式與一般人不同,講話很兇很 大聲,向我表示車輛壞掉要賠償,並作勢要打我、嗆我,我 有說報警處理,當時有車輛經過,我幫忙指揮,等車過後, 被告就徒步離開;當時被告離開時是空手、打赤腳離開,被 告下車後就沒有再返回甲車拿物品;甲車沒有載狗及乘客, 我有目視看到車內有酒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⒊綜上,被告不僅於接受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3毫克,佐以案發當日被告駕駛甲車與黃榮駕駛之 乙車發生擦撞,甲車已經受有嚴重損壞,然被告竟不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行離去現場,顯悖於常情之舉止;及被告當時下 車打赤腳、走路不穩等非正常之舉止,與酒醉之人往往因酒 精作用致不能精準控制其行為,異於平常之脫序行為之常情 相符,且被告在知悉黃榮要報警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即行離 開現場,更與酒駕者為避免遭警方追究酒醉駕車之行為相符 ,是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行。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均未曾供稱有為狗療傷之 情,且證人黃榮於前開警詢亦證稱未見被告駕車有帶狗等情 ,故被告辯稱其當日駕車是為帶狗前往嘉義就醫等語,已容 有疑。況被告就其何時、何處喝酒,以及如何返回事故現場 等節,先於警詢供稱:車禍後我有受傷,我往大埔方向走, 路邊有間「驛馬店」商店,我在該處喝完酒,自己走回事故 現場;我喝米酒,約半瓶,共300毫升等語(見偵卷第11、13 頁),其後再供稱:我喝米酒及高粱酒,各喝一大口;我是 從事故現場徒步走到「驛馬店」,走約1小時等語(見偵卷第 17頁);惟於事發後逾8個月之偵訊改供稱:本案車禍事故, 我沒有受傷,案發後離開現場是我要去找小狗,我有回到現 場跟對方說去報警,我要去找小狗;因狗腳斷,我要用高粱 酒去噴他傷口,我有小狗截肢照片可以提供,小狗沒有去動 物醫院,車禍發生後我就自己幫牠療傷等語(見偵緝卷第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車上是載受傷的狗 ,因為狗之前被捕獸夾夾到受傷,傷口腐爛;當天我有帶高 粱酒,是為了沿途狗會痛會叫,我要用高粱酒去抹他傷口; 車禍後我將狗帶回去馬頭山住處,我再搭朋友的車回到案發 地點,在這段時間我才喝酒,那時剛好我身上有帶米酒、高 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復供稱:我當時是自案 發地點往我家方向走,半路攔車載我回去,共攔了2輛,送 狗回家後,喝完酒打電話叫陳永峯來載我,但他沒載到我, 我是攔另1輛車回到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 被告對於何時、何處喝酒、所喝酒類為何,以及如何返回事 故現場等節均有齟齬,亦無其他事證足證,所辯顯不足信。 況被告所稱案發當日因狗腳遭捕獸夾夾受傷處已發生腐爛, 其為載送狗至動物醫院就醫而駕車,則以被告所述狗所受之 傷勢嚴重,豈能僅以高粱酒即可救助、止痛之理;且被告尋 得狗之後,豈有不儘速將狗送醫救治,卻反而攜帶回家之理 。再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拍攝狗腳之照片(見偵 緝卷第65至66頁),被告自陳該照片於本案車禍案發後2至3 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45頁),由該照片可見該狗左前腳靠 近腳掌部分有傷痕,然該傷痕僅為痕跡,顯已經過一段時間 完全癒合之傷口,並非腐爛、明顯或正在癒合中之傷口,此 與被告所述案發時狗腳之傷口腐爛,嚴重至需到動物醫院就 醫乙節不符,蓋實無可能狗腳傷口已經腐爛,竟經過2至3日 內即完全痊癒而不見傷口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 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12月29日施行,惟係修正第1項第3款及增訂第4款規定 ,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 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另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見偵卷第83頁)。然 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 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與他人之車輛 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經檢 驗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犯後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CYDM-113-交易-271-20241209-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82號、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113年 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 第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寬儀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寬儀依其從事3C商品生意之經驗,明知將其所 申請及取得之蝦皮拍賣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以販售3C商品,可 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志洪」之中國大陸籍人士(下 稱「謝志洪」),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寬儀於民國111年1 2月起至112年9月間,將其於106年8月至112年2月間,以本 人或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取得渠等所申請註冊之蝦皮帳號 ,提供予「謝志洪」使用販售3C商品,黃寬儀負責處理該些 商品輸入臺灣,以及在臺灣之退貨、退款之事。嗣「謝志洪 」以如附表所示蝦皮帳號,開設如附表所示賣場,張貼販賣 如附表所示不符合我國檢驗規定之3C商品廣告於商品販售網 頁上,該些商品廣告內容如附表所示,包括分別張貼非法重 製、公開傳輸艾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為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以及分別張貼偽造 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下稱 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申請人:艾為公司)、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 下稱BSMI代碼)「D3C303」(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NCC合 格式樣「CCAH19LP9620T2」(申請者:沃億有限公司<下稱沃 億公司>)等準特種文書,及實際上商品本體未標示之商品檢 驗標識「R74656」(申請人:吳哲彰即西一巷商行)準特種文 書,而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用以表彰係經審 驗、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向不特定人行使前 述準特種文書,販賣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艾為公司 、沃億公司、不特定消費大眾,以及NCC、標檢局對於商品 審驗、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寬儀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保二刑一字第1120009419 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下稱112偵7573】卷第27至31、 299至30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57號【 下稱112他10857】卷第135至138頁,嘉檢112年度他字第223 3號【下稱112他2233】卷第57至60頁,嘉檢113年度偵字第8 2號【下稱113偵82】卷第7至11、129至132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  ㈡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人徐光欣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警卷 第17至21頁,112偵7573卷第31頁,112他10857卷第455至45 7頁)。  ㈢告訴人沃億公司之員工陳建安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偵82卷第1 3至15頁)。  ㈣蝦皮平台運營合作方雙負責事項備忘錄(被告與廈門九狐科技 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11 2他10857卷第485頁,112偵7573卷第303至305頁,113偵82 卷第31、133至135頁)。  ㈤程智科技股份影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申 請者: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標 檢局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指 定代碼:「D3C303」)各1份(見警卷第48至49、87至88、116 、155至156、190至191、231至232、257至258頁,112他108 57卷第43、65、472頁)。  ㈥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器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書(申 請者: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CCAH19LP9620T2」)1份(見 113偵82卷第93至95頁)。  ㈦附表所示蝦皮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1至7、10)、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60 07P號函暨函附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8至9)、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3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1103011P號函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資料暨賣場 網頁翻拍截圖(附表編號1、2、7、8)各1份(見警卷第281至2 89頁,112他10857卷第461至463頁,112他2233卷第40頁,1 13偵82卷第27至29、33至89頁)。  ㈧告訴人艾為公司提出之各蝦皮帳號侵權資料次數統計表1份( 見警卷第30頁)。  ㈨附表編號1:「COCO數碼優選」侵權列表2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2至46、50至69頁,112偵7 573卷第241至279頁)及光碟1片。  ㈩附表編號2:「TT影視」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72至85、89至101頁,112偵7573 卷第221至23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3:「天眼科技」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104至115、117至138頁,112偵7573卷第1 63至167、169至21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4:「咔咔數碼生活館」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 、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53、157至169頁)及光 碟1片。  附表編號5:「密錄潮品」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 網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171至188、192至217頁,112 偵7573卷第115至119、121至161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6:「現代高科」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220至229、233至240頁,112偵7573卷第7 5至77、79至113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7:蝦皮「微影小鋪」侵權列表1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43至255、259至279頁)及 光碟1片。  附表編號8:「幀影高科數碼」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47至51 、53至63、143、145至185、187頁)。  附表編號9:「林北愛拍」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侵權 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31、33、35至41、189、1 91至225頁)。  標檢局經標綜企字第11200211290號處分書、標檢局臺南分局 112年11月6日經標南市督字第11250200710號函暨違規商品 移轉通知單、訪問記錄、涉嫌違規商品資料統計表、網頁資 料、購買蒐證資料各1份(見112他2233卷第5至17、22至39頁 )。  侵權網頁資料1份(見113偵82卷第104至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 權人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經營 之網站頁面作為銷售商品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志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謝志洪」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為出售商品 ,在網路上多次以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張貼公開傳輸侵害告訴 人艾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張貼偽造之NCC合格式樣(申請者 :艾為公司、沃億有限公司)、BSMI代碼(報驗義務人:艾為 公司)等準私文書;販賣附表所示虛偽標記之商品,應認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有集合犯性質,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犯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行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志洪」為販售如 附表所示商品獲利,在未取得告訴人艾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艾為公司所享有專屬授權 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概念,復將告訴人艾為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告訴人沃億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實際上商品本體 未標示之商品檢驗標識「R74656」登載於網頁上,足使瀏覽 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在在足徵其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等審驗 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為販售商品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及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 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申請名義人 賣場名稱 販售商品種類 侵權廣告內容 查獲日期 備註 1 twhky 黃寬儀、李京翰 COCO數碼優選針孔攝像頭、監控、錄音… 充電器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器攝影機、USB攝影機、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密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2 mm772151 金明秀、黃寬儀 TT影視針孔錄影機、錄音筆、密錄器 夜視監視器、豆腐頭監視器、項鍊錄影機、時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3 0xj72uzo2e 陳思言、陳尚鍇 天眼科技針孔攝影機… 微型攝影機、運動攝影機、攝影機監視器、USB充電器造型機攝影機、行動電源針孔、4K運動相機、充電監視器、高清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4 ZZ0000000000 李京翰、陳尚鍇 咔咔數碼生活館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充電頭攝影機USB監視器充電器、行動電源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5 btwlefd3jz 洪志文、黃寬儀 密錄潮品 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wifi攝影機、手環攝影機、智慧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6 le2dkzwoj5 李京翰、鄭建武、陳尚鍇 現代高科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多孔充電器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7 7zs_4henfb 陳尚鍇、張宇翔、劉家豪 微影小舖 電子鐘攝影機、豆腐頭監視器、高清錄音錄影筆、項鍊錄影機、1080P攝影錄音手錶手環、手環錄音錄影筆、紅外夜視攝影機、V9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Video針孔攝像頭錄音筆、監視器、偷拍神器 防水錄影手環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8 baby00000000 黃湘晴 幀影高科數碼 時鐘針孔、秘錄時鐘攝影機等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6號、112他10857號),下稱嘉檢113偵5095號 智慧秘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9 kyle1115 黃蔡金霞 林北愛拍 時鐘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至10月 嘉檢113偵5095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10 tlyy5bblmi 蔡宗勳 微影小舖、針孔攝影機、監控攝像頭密錄器、錄影手錶手環、錄影錄音筆、監視器錄像機 ⑴數位攝影機(含USB充電器) ⑵數位攝影機(型號:H8) ⑶錄音筆(型號:Q91) 左列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商品網頁刊登販售訊息。其中左列⑴商品,在商品網頁刊登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R74656」,然實際上所售商品本體均未標示商品檢驗標示。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案件(嘉檢112他2233號)

2024-12-06

CYDM-113-智簡-23-20241206-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中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安中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安中強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 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 縣中埔鄉中山路統一超商中埔門市,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陸續冒用「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旗下品牌「旭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 電話撥打至吳品儀之手機,向其佯稱:因先前消費時資料外 流信用卡遭盜刷儲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始能將 該筆儲值之金額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 月15日19時47分許、23時22分許、112年11月16日0時1分許 ,轉帳149,987元、29,985元、149,987元(均不含手續費)共 計3筆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吳品儀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安中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5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6至21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匯款明細、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3至50頁 )。  ㈤中華郵政客戶資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3至5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 欺集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 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 卷等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CYDM-113-原金簡-15-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良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永良與黃素慧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馬永良 明知已無資力還款,且無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黃素慧誆稱:伊有意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以獲得高額分紅,然因自有資金不足需向黃素慧借貸,若 黃素慧願意商借款項,迨伊拿到補償款新臺幣6,800萬元, 必能賺取大量金錢並如數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等語,致黃素 慧陷於錯誤,乃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交 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馬永良,惟黃素慧自始均未收回貸出之 款項,俟馬永良避不見面消極應對,黃素慧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 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其次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須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 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馬永良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慧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本票影本、110年3月5日之錄音譯文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伊與告 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是單純的民事借貸關係,伊 並沒有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亦沒有要求告訴人投資「徵收土 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伊交往之初就有跟告訴人表示有負債 ,告訴人主動表示可以向銀行貸款幫忙伊處理債務,伊再慢 慢償還告訴人,過程中伊也都有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利 息,亦有開立商業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後來因為資金周 轉不靈,清償能力變差,告訴人又催款孔急,才跟告訴人說 伊之前曾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若獲利後會盡 快清償借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告訴人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陸 續匯款585萬3,500元,並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部分 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有交付 被告款項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本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被 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1 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對話錄音手機畫 面截圖及譯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34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簽 立之本票影本、以新票換舊票及借款對帳手寫稿、被告提出 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112年8月29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影本、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利息之彙整資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彙整資料及與告訴人提供 本票之比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6至51頁,警卷第37 至127頁暨卷末袋內,調偵續卷第13至21、75至103、149至1 79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12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詐欺取財案例中,造假往往是詐欺之表徵,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表意人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係保護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之錯誤扭 曲,不包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風險,即便是事前聲明履約之 特別保證,亦非必是施用詐術,猶須綜合相關情事,始足為 刑事詐欺之判斷。而刑事「詐欺」所致「錯誤」,則係指行 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 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詐欺罪 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 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於涉及當 事人間私法合意之詐欺疑案,縱使有對價履行之齟齬紛爭, 然當事人間之要約或承諾等意思表示苟為真實,民事上甚至 無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餘地(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難評價為詐術之施用。  ㈢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5年起即以「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 事業」為由,邀其投資並購買被告母親持有之四分之一土地 ,並表示108年12月31日就可以拿到6,800萬元,告訴人屆時 可以分得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告訴人乃陷於錯誤而陸續 支付被告金錢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之初,即係 基於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此外告訴人亦未能 提出「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契約書,或任何與 此投資項目相關之討論內容、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或之錄音 錄影檔案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110年3月、111年7、8月 間之錄音及譯文為據,其中雖略有提及有關徵收土地事宜, 惟徵諸該錄音內容均係告訴人刻意主動詢問被告有關土地事 宜,且告訴人甚至於110年3月間始詢問被告「他(土地)是在 哪裡...」、「你可以領多少?」、「6,800多萬~」等情(調 偵續卷第13頁),則若告訴人早於105年1月間即知投資該土 地並可獲利6,800萬元方交付金錢給被告,豈有可能至110年 3月間始突然詢問土地地點何在?並於斯時才向被告詢問獲 利多少,且於知悉後向被告稱「6800萬~那你還我1350萬」 ,被告回覆「我還你1500萬也可以」,告訴人再回應「好~ 更好!」等語(調偵續卷第13頁),是倘告訴人一開始係基於 被告向其表示可獲得6,800萬元四分之一投資獲利而陷於錯 誤,則告訴人理應向被告要求投資可分得之金額即1,700萬( 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而非向被告請求「還我1,350萬」 ,甚且聽到被告表示可以多償還至1,500萬元時更顯露喜悅 之情,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僅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屬 借款關係,而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無關, 亦與被告所辯雙方間為借貸,因告訴人催款孔急,被告方以 其過往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可望獲利為由,向 告訴人表示可清償之辯詞相符。  ㈣況被告所陸續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日期為105年 3月15日至111年6月1日間(他卷第36至51頁),與告訴人指稱 之交付被告款項之日期、金額均有重疊,且被告於105年2月 15日至108年1月22日間幾乎每月均有持續匯入固定金額(7,8 15元或11,480元)予告訴人,倘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且須待108年12月31日始可獲 利,則被告又何須陸續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提供本票進行擔 保?又何須每月支付固定金額予告訴人?是被告上開交付本 票擔保及每月支付告訴人款項行為,與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該等本票及款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及 代為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等情,尚非無據。  ㈤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最早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並未提出105年至107年間,針對款項交付緣由之對話),告 訴人108年7月22日傳送「我很抱歉!5萬是不夠的 一定要 先還我8萬5」、「從來我並不貪圖...我一直只想幫你渡過 難關 但我不知道五年來 你的洞是添(填)不平...」、「還 有你已經五個月不付利息 你擺明要我死」、108年8月25日 傳送「很後悔(慶幸找到的錢)先借你周轉 我現怎麼辦?」 、108年8月26日傳送「我拿房子借款給你 你說你心裡很感 謝 但這不是你感謝不感謝 而是你有多少債務問題你給我知 道 不能無底洞 我可以死 也可以活 我只要你真心不要騙我 讓我看不到明天」、108年12月17日傳送「其實從104年到 現在五年來,我的付出,我的目的已達成了讓你能夠順利的 地上物3:5倍的補償」、109年3月6日傳送「你借的不只是 本票金額 私下該付向銀行貸款的錢80萬每月(本利一萬多 元)你一句沒錢就了事 加上我每個月房貸(本票上固定要付 銀行利息就5萬多)我每月光為你的固定支出將近7萬元 還零 零碎碎的借款 沒有一次守信用 借30萬還縮水 就天大地大 以後誰鳥你」、109年5月15日傳送「認識你 一天到晚就 是借錢 說好又來 永遠過不了關 你是在騙我好嗎」、「 我其實很想問你,請問,你從年輕在經濟起飛以後賺了房子 之後,你做的生意,哪一樣讓你賺大錢?而我從年輕開始存 錢,借你進貨,哪一次,你的貨賣光過?」、110年3月18日 「而這170萬是轉借給你 還有每月1300的銀行房貸每月應繳 利息加生活開銷要支付10以上」,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08至117頁), 是告訴人縱於事後向被告追討交付之款項時,亦僅一再重申 其借款予被告之狀況,以及其為了借款予被告金錢因而背負 銀行貸款沉重利息等情,別無積極詢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 物事業」現況、進度,與一般人為投資獲利而殷殷期盼、確 認投資標的狀況不符,是若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目的係為 獲取108年12月31日高達6,800萬元四分之一之獲利,告訴人 理應持續追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徵收進度、補 償款何時下來、土地現況等情,然告訴人卻未提隻字片語, 核與告訴人指訴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作為投資「徵收土地補償 地上物事業」之常情有別,且從上開對話過程以觀,本件告 訴人之所以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考量到被告在經濟狀況上遇 到困難,既然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仍然願 意出資貸款予被告,應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 賴關係,尚難因被告向告訴人吐露其正面臨無力支付投資款 項之難關等語,即認被告該當於詐欺罪施用詐術之要件,亦 無法由事後被告無力還款,而推認借款之初即係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反與被告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相符,是核被告所為, 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 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為被告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不能逕以刑事罪責相繩,從而,依前 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5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7月29日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8月22日13時24分許 1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8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5年10月18某時 5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6年1月11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5年3月15日某時 1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6年7月7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6年7月11日某時 23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6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6年11月6日某時 2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6年11月14日14時45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6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6年12月28日15時18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7年1月18日13時29分許 28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7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5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8年9月27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5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①105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 ②105年3月15日某時 120萬元 ①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萬元) ②現金交付(15萬元) 22 105年10月8日前某時 60萬元 不詳 23 105年10月18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24 106年1月11日某時 26萬元 現金交付 25 106年2月22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26 106年3月15日某時 23萬元 現金交付 27 106年3月3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28 106年5月22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6年5月25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0 106年6月15日前之6月初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1 106年6月16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2 106年6月19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33 106年7月10日某時 75萬元 現金交付 34 106年7月11日某時 8萬元 現金交付 35 106年7月27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6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7 106年8月25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8 106年9月20日某時 7萬5,000元 現金交付 39 ①106年11月6日某時 ②106年11月14日某時 30萬元 ①現金交付25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40 106年12月8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41 107年1月15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42 107年1月18日某時 28萬元 現金交付 43 107年3月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4 107年3月12日某時 49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5 107年4月16日某時 12萬2,700元 現金交付 46 107年4月18日某時 6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7 107年4月30日某時 13萬元 現金交付 48 107年5月28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49 107年6月11日某時 6萬元 現金交付 50 107年6月14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1 107年6月29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52 107年7月11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53 107年7月17日某時 5萬5,000元 現金交付 54 107年8月28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55 107年9月17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6 ①107年10月31日某時 ②107年11月2日某時 ③107年11月25日某時 31萬元 ①現金交付1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③現金交付25萬元 57 107年12月5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2024-12-05

CYDM-113-易-693-2024120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壽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陳柏祐 」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嘉新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黃嘉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苔 菁、王祐銘、何慧懿、吳文隆、潘忠得、林天生、張伊君7 人,使朱苔菁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嘉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柏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 者詐騙告訴人7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造成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朱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朱苔菁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朱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113年3月20日 0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 08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 09時25分許 3萬元 2 王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王祐銘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王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祐銘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王祐銘提出之資料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對話譯文。 3 何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何慧懿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何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11分許 (更正) 8萬1,48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何慧懿於警詢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慧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截圖 4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02日18時42分許,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吳文隆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09時42分許 (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潘忠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潘忠得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潘忠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0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潘忠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6 林天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鐘雅辰」要求告訴人林天生加入「緯城投顧」、「德勒投顧」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整理、對話紀錄截圖。 7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薇」要求告訴人張伊君加入「談股學院」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伊君提出之詐欺集團製作之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4

CYDM-113-金簡-254-20241204-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進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甫於112年12月22日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 月2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裴詩彥」、LINE暱稱「陳莫仙」 向陳鎮源佯稱:欲購買二手腳底按摩機,要求改以「7-11賣 貨便」平台下單云云,復佯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線 上客服專員」向陳鎮源佯稱:因其未簽署7-11三大保障協議 ,致買家無法成功下標云云,需依指示完成簽署協議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更改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旋於同日18時31 分許,前揭郵局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之方式盜 轉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49,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鎮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進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鎮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6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21、25至27、47、49頁)。 ㈣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  ㈤FB封面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3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7 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第一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 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 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 詐欺集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 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 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 金訴卷等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CYDM-113-原金簡-12-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如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陳 美玉之同意,擅自簽署陳美玉之名,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 受益人為被告之子,足生損害於陳美玉及告訴人,並影響安 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議,且被告 身為保險業務員,更應知悉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正當程序 ,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造陳美玉之簽名,向安聯公 司行使,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本案保單及陳美 玉生前其他保單之保險費用係由被告之丈夫生前所繳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陳美玉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 「陳美玉」之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 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1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7月27日) 偽造之「陳美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淑如為陳美玉之長媳,邱威亮為陳美玉之次子,劉淑如與 邱威亮為二親等姻親關係。陳美玉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投 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主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下稱本案保險),保險業務 員為劉淑如,劉淑如係為陳美玉對外處理保險事務之人,後 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陳美玉之長子邱威誠。 詎劉淑如明知因陳美玉長子邱威誠於110年6月23日死亡,須 變更要保人資料,且陳美玉、劉淑如及邱威亮曾商議將本案 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邱威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意,藉執行保 險業務員業務之機會,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本案保險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陳美玉姓名,表彰陳美 玉同意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劉淑如之子邱○淮(10 1年生,姓名詳卷)之旨,而向安聯公司行使之,並於111年1 0月28日陳美玉死亡後,由受益人邱○淮領取保險金100萬元 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陳美玉及安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 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陳美玉利益。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淑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 告訴人邱威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3 1.安聯公司112年6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20608001號函附件5_PL00000000_111.10.13錄音檔 2.本署勘驗筆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1.安聯公司113年4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30410002號函附件_0000000要保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2.安聯公司113年4月26日安總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附件_0000000身故受益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2024-12-04

CYDM-113-嘉簡-1478-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翼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天翼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起,經「曾治 坤」(由警另行調查)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石柳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嗣黃 天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明宏投資客服文馨 」等向官素緣佯稱:按明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對其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及面交多筆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俟因官素緣發覺遭騙,遂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裝 配合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嗣黃天翼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取信官素緣,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起,依「石 柳姐」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捷運站取得內有「林予億」印鑑 之迷彩後背包,復乘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拿取「石柳姐 」準備好之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林予億)、偽造之「明宏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再於同日18時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向官素緣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偽 造之收據交付予官素緣查看及簽名,正當其向官素緣收取上 開款項(均係假鈔)時,被警方埋伏逮捕並為附帶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官素緣提供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1張,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天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官素緣於警詢之指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見 警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59、82至8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102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翻拍截圖6張(見警卷第43至49、53至55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6至62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 ㈦「明弘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及(見警卷第50頁)。  ㈧現場蒐證暨查獲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1至52頁、65至66頁) 。  ㈨被告手機內容翻拍截圖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 鑑識報告2份、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63至64、67至1 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石柳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㈣刑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次是第一次收款,就被抓,對方說領款 的當天晚上才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難認 被告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本 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 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 全,所為於法難容。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未來可能 取得之報酬數額,本案告訴人可能因其取款而被害之金額60 萬元,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不法內 涵一併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暨 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尋求彌 補告訴人損害之機會,告訴人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給付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卷82至8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遵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為強化被告法 治觀念以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案發當天使用,編號4所示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 我,聯絡之用;編號5所示手機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絡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9、77頁);另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是我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警 卷第5頁),是前開扣押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雖有載有「明宏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林予億」署押1枚,惟本案收據既已為本院 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及 署押。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識別證1張 2 現款存款憑條 3 印鑑1個 4 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林予億」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負擔內容 1 一、黃天翼(即被告)應給付官素緣(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天翼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官素緣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官素緣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官素緣)。

2024-12-03

CYDM-113-原金訴-29-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銘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銘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間之某日起 ,接續在其承租之嘉義市○○街00弄0號2樓、嘉義市○區○○街0 0巷0號等居所內,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 施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麻成 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進行 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3月27日9時1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銘 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7、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扣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113年6月3日刑事警察大隊 偵一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鑑 字第1130286893號函暨函附勘查採證報告、查扣大麻外觀翻 拍截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5至37、39至45 、47、49、51至57、85頁,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下稱偵3 744】卷第173至251、295至299、313至314頁),且有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 檢驗均含大麻成分,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可憑,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底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 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製造完成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 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因被告之供出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劉威麟乙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0日函覆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4日南市警刑 大偵一字第11305690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應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栽種並製造 大麻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種植遭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活體植株數量非少,且已製成可 供隨時施用之大麻煙草(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若流入市面 ,將造成嚴重之毒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以 自行施用之犯罪者相較,犯行實屬重大,且被告並無科處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且以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法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 屬非是。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栽種大麻、製 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犯罪動機、目的 ;併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等( 見本院卷第14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如前 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 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雖經抽樣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 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附表編號5所示未鑑驗之大麻枯枝,係被告製造大 麻所餘之物;另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 大麻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 39頁),是上開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39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 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依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 1 乾燥大麻花 1包 ⒈乾燥大麻花1包: ⑴扣案物品編號A47。 ⑵經檢驗含大麻成分,淨重122.04公克(驗餘淨重121.95公克,空包裝重23.00公克)。 ⒉大麻活體植株部分: ⑴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2、40、41。 ⑵送調查局檢驗46株,其中15株因無根部,經認定為大麻枯葉,遂將該15株蒐集裝成大麻葉1包檢驗(113年6月3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1份(見偵3744卷第299頁)。 ⑶剩餘3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大麻成分。 ⒊乾燥大麻葉(3+1)包: ⑴扣案物品編號A33、A42、A52;及A2(前述2⑵部分)。 ⑵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6.29公克(驗餘淨重106.02公克,空包裝總重75.82公克)。 ⒋以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2 乾燥大麻葉 3包 3 乾燥大麻葉 1包(由原扣案大麻活體植株46株【編號4】之15株採集枯葉而來,詳右述)。 4 大麻活體植株 31株(原扣案大麻活體植株46株,其中15株採集枯葉送驗【編號3】,剩31株,詳右述)。 5 大麻枯枝 1枝 扣案物品編號A56。 6 植物燈 103支 扣案物品編號A34(28支)、A43(75支)。 7 燈架 2批 扣案物品編號A35、A44。 8 除濕機 1台 扣案物品編號A36。 9 電風扇 2支 扣案物品編號A37。 10 肥料 1批 扣案物品編號A38。 11 剪刀 2支 扣案物品編號A39、A45。 12 磅秤 1個 扣案物品編號A54。 13 紙濾嘴及捲煙紙 2批 扣案物品編號A46、A55。 14 存摺 4本 扣案物品編號A48。 15 現金 仟元,75張 扣案物品編號A49。 16 行動電話 1支 扣案物品編號A5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17 分裝袋 1批 扣案物品編號A51。 18 研磨器 1個 扣案物品編號A53。

2024-12-03

CYDM-113-訴-263-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 -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及所含前開門號之SIM 卡均經扣案,並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 ),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 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浡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與林裕証聯繫 ,經林裕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林裕証即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數位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林浡洲旋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裕 証至嘉義縣○○鄉○○村某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 42分間之某時,將不詳重量之毒品交予林裕証,而完成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林浡洲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至48分間與陳茗弘聯繫, 經陳茗弘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 時間、地點後,陳茗弘即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相約於112年8月 19日凌晨5時許,在林浡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O樓○O住 處(下稱○○路住處)交易,待陳茗弘抵達該住處附近,林浡 洲即交付半錢重量之毒品,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 ㈢、嗣因林裕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茗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為林浡洲,復經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民 國路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浡洲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 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核與 證人林裕証、陳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警卷第21 至22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相符,並有林裕証於11 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42 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之照片 (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與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 時23分至48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第11至12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字卷第13頁),以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1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述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其所犯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上 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3,000元 、5,000元,並僅售予林裕証、陳茗弘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 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向綽號錢錢的王奕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由他女友蔡雅瓔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雖該分局向本院陳明:本分局據林浡洲之指證及查明王奕勛所持用蕭伊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款明細資料等事證後,已將王奕勛涉嫌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7分、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53分、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12年8月21日10時14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林浡洲施用之犯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500號函檢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43至45頁)可參。 ⑵、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則向本院陳明:未因被告林浡洲之指 認毒品上游王奕勛、蔡雅瓔而查獲或起訴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署嘉檢松收113偵4104字第1139024400號函(見本院卷第4 7頁)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 於112年7月26日是先收取林裕証匯款的3,000元後,我才去 跟上游拿毒品,再於同日開車載林裕証去○○村的深山,並將 毒品給林裕証(見本院卷第33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 下午將5,000元匯給我後,我才去跟上游拿毒品,再於112年 8月19日凌晨5、6點在○○路住處附近的路邊,並將毒品給陳 茗弘(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復據證人林裕証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我為了向林浡洲購買安非他命,才於112年7月26 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至他台新銀行帳戶,他再開車接 我到○○附近,並在車上給我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茗弘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匯款5,000元 後的1至2天內,前往林浡洲○○路住處樓下,當面跟他拿半錢 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1頁),亦有林裕 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 9時42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 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以及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 午4時49分將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參。 ⑶、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收取林裕証所匯3,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將毒品交予林裕証,以及其係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收取陳茗弘所匯5,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路住處附近,將毒品交予陳茗弘,是被告係分別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至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後,始得販賣予林裕証、陳茗弘,至臻明確。 ⑷、顯見王奕勛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之上開時間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 均與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是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 4、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既 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林裕証、陳茗弘,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 。又衡酌其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 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 頁),然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 頁)後,旋改口辯稱:我只是幫人代購,沒有得到什麼好處 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仍飾詞狡辯:我只 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毒品而已,我完全沒有賺任何差價, 也沒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然辯稱:我只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 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嗣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並坦認其本案獲利係 其毒品來源會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是被告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 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之 毒品價格非鉅(3,000元、5,000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9頁),暨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 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若符合緩刑條件,請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 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 ,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000號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裕証、陳茗弘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然前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業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証、陳茗弘,確已收訖3, 000元、5,000元,已如前述,該3,000元、5,000元係其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訴-2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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