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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皖龍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7 、12956、14948號,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757、12956、14948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案由欄起訴案號,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757、12956、14948號,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8757、1 2956、14948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4969-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賢、蔡昀翰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李宗賢、蔡昀翰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李宗賢、 蔡昀翰(下稱被告2人)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130、15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 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 告李鳳芳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宗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賢首先以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跟告訴人田○心(下稱告訴人)和解,且當下 有保護告訴人,避免事態擴大,告訴人也稱我有保護她,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參酌告訴人意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0、133、159、167、16 8、169頁)。 (二)被告蔡昀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翰犯後態度良好,本案 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僅是跟隨上車,未持刀押人,也與告訴 人以5,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 7、131、134、159、167、168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 人,共犯邱○瑄及告訴人分別為99年6月、00年00月生,其等 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成年人 與少年邱○瑄共同故意對少年田○心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 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 加重事由)」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 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 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 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 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妨害自由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 2、被告2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犯行,係因共犯李鳳芳之邀約,且扣案之西瓜刀 亦係李鳳芳所有並攜帶至現場等節,業經李鳳芳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194至195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 20至121頁),又本案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李宗賢是現場拉 我衣服的人,但他有跟李鳳芳講不要動我,李鳳芳當時情緒 很激動,沒有辦法控制;被告蔡昀翰有用空紙煙盒丟我,但 沒有丟到我,只是擦過去而已;因老闆發現我被抓走,用我 放在店裡的手機打電話給李鳳芳,說已經打給警察,叫他們 半小時內把我送回去,李鳳芳就把手機給我,叫我自己跟老 闆說我很安全、沒事,後來他們問到一半就走出房間,也把 我帶出去,叫陳○淇幫李鳳芳打給警察,叫我自己跟警察講 說我沒事,請警察來中和民享街接我,過沒多久,警察就到 場了等語(偵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135頁);則依上 開各節以觀,本案被告2人參與之動機、分工、手段及侵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當 非甚鉅,且與李鳳芳之行為程度有輕重之別,被告2人參與 犯行之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分別以3萬6,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 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7、139 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 ,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2 人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 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 未洽。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李宗翰於113年8月30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漏未審酌,認被告李宗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等語,即有未合;被告蔡昀翰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 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與共犯李鳳芳及少年邱○瑄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 件剝奪行動自由,除使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非居於主導 策畫之地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 寬宥,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願意原諒二位被告 ,針對被告的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久暫,暨被 告李宗賢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 在夜店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姐姐,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蔡昀翰於本院自陳:高中在學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入所前也沒有工作,家裡有奶奶 、姑姑,未婚,家裡經濟由姑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TPHM-113-上訴-639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邱嘉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嘉富(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 、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7、9、11、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 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罪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已坦承犯行,未飾詞狡 辯,知所悔悟,應堪憫恕;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外部界限外,亦應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及公依原則之限制,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另學者黃 榮堅所著其數罪併罰量刑時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 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 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在累進處遇原則上,數罪併 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單純施用毒品之受刑人應執 行刑期均為5年以上,反而比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期更重, 足見數罪併罰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在實 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所判之應執行刑均有大幅減輕之例。 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裁量時 倘依受刑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戒可達防衛社會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難 僅以受刑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應考量受刑 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多久刑期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罪等 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法定之公依原則;原裁定復 漏未考量受刑人合併另案之後審定,請求給予受刑人公平公 正的裁定,從輕量刑,予受刑人最有刑之裁定,重新做人, 早日回到年邁雙親膝下侍候孝順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 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 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 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 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 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 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 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相同刑罰者 ,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所定應執 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 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 表編號4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2、4至6、8、10、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 、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 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 件,且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3月至同 年1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此外,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 除附表編號3、7、9、1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就附 表編號1、2、4至6、8、10、12均係短期得易科罰金之刑;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所侵害者,均為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案件,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再者 ,觀諸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手段尚非以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 寧靜安全之方式為之,所犯攜帶兇器犯竊盜犯行亦係於深夜 或清晨所為,趁四下無人之際行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各罪所獲 財物除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萬1,8 97元)外,其餘犯行所獲財物非鉅,則依上開各節,其觸犯 數個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時,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 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 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此外,參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為附表 編號11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4.29(計算式:9月÷1 4月≒0.6429),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為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9.57(計算式:5 年4月÷7年8月≒0.6957),所給予之刑罰折扣自有不利於受 刑人,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 非妥適。 (三)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既有之刑罰折扣等因 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 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 ,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 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2頁)。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原審函詢時就定 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 0號卷第127頁),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8、10、12之罪雖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7、9、11、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4月2日、同年10月27日 111年9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6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3、1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6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9號 ⑵編號4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9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8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15號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3號 ⑵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2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均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10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4日 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 111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2、678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90、452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6號 ⑵編號10曾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2號 ⑵編號11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3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6號

2025-01-08

TPHM-114-抗-3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傑(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捷」,應予更正) 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50 元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圓面額1,000元鈔票1張(下稱本 案日圓紙鈔),王勝弘寄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 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 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 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本案日圓紙鈔 放入其外套口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付款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 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向王勝 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 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接續向王 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 訊息,佯稱未收到本案日圓紙鈔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術 ,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因王勝弘不 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王勝弘訂 購本案日圓紙鈔,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 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誣告蝦皮購物店家「 傑克溫馨小舖」、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陳怡貝(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告訴人警詢之 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0、71至74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包裹有 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本案日圓紙鈔,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而且我收到包裏 時,包裏就已經破損了,是我要求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 人)退款,因告訴人不願退款,我才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 財及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經 營之「傑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本案 日圓紙鈔;在告訴人運抵包裏後,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 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本案日圓紙鈔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旋於113年2月21日19時 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快退 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等訊 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向告訴人傳送:「 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息,要求告 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認其已依約放入日幣並寄送 包裏而拒絕退款;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 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 其在蝦皮購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日圓紙鈔,取貨後拆開包 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 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被 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24 頁)、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8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33頁)、包裹開拆照片(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貨/退款畫面截圖(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 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待 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00000000號)截圖(警卷第3 5頁下方照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售的日圓紙鈔是在土城第 一銀行換的,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方收 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之出貨 鈔票照片供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 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另經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拿到 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日圓紙鈔等語(偵卷 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依交易條件約定之本案 日圓紙鈔,而非如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台 向被告指稱收到空包裏等情無訛。 2、被告第一時間於超商內既自拆包裏取出本案日圓紙鈔,足認 絕無被告所指收到空包裏之可能,且被告在超商之商品選購 區中自行開啟包裏,將其中之本案日圓紙鈔取出放入外套口 袋中,再持已拆封之空包裏持交予超商店員觀看等情,有宜 蘭縣○○鎮○○路000號(7-11集翔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 卷可佐(警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先利用蝦皮購物平台對告 訴人佯稱收到空包裏,反覆以「你出貨的時候 就是空的」 、「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根本是詐騙 快退款吧」、「那就退 呀 別盧」、「不然我要請地檢提告了 追蹤你的IP位置」、 「不要因小失大 別盧 快退吧」、「快退吧 別盧 監視器怎 麼調 都是你輸」、「是要盧多久 這麼小的錢」、「那趕快 按退吧」、「不用離奇 就是你很盧 店員可以證明」、「時 間寶貴好嗎 這位大哥」、「我直接打給蝦皮 撤下你的帳號 」、「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到底要退了沒?小錢欸! 大哥」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急切要求告訴人退款,復於 113年2月28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諉稱「我在 拆封包裹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驚覺詐騙」、「(你收到 的包裏內容物為何?)無內容物」,並直言稱:我要向蝦皮 賣場「傑克溫馨小舖」,賣家帳號名稱為「jackwang730708 」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明顯悖於被告在超商 取貨時已收取本案日圓紙鈔之事實,自相矛盾。 3、再者,被告其後經警以其涉嫌誣告犯行而於113年4月10日警 詢時,初始仍稱「…由店員將包裏拿給我,我直接在現場拆 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後來我 就至公正派出所報案」、「(你有無申請退款?有無退款成 功?)有,但是沒有成功,因為對方擺爛」,即再度言明包 裹內空無一物等情(警卷第5頁),嗣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始更詞改稱:「(…妳係從包裏內取出何物,並放入你外套 口袋內?)我是收日幣假鈔1張」(警卷第5頁),且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其所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1張,有該日 圓紙鈔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85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收取告訴人放置在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等情無訛, 則被告初始稱收到空包裏,嗣後遭員警以涉嫌誣告罪,至警 局製作筆錄,改稱收到假鈔之上開辯解,實係經警提示監視 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說,見事跡敗露所為之飾卸之詞 。基此,被告既已如實收受貨品,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妄 稱收到空包裏,欲以此詐術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幸未 得逞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1、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稽,被告第一時間要求告訴人 退款時,隻字未提有所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0至24 頁),且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警局製作申告筆錄時, 向員警對告訴人所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乃「收取包裏並在 店內拆封包裏發現包裏內無任何東西,才驚覺遭詐騙共損失 新台幣350元」、「我在拆封包裏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 驚覺詐騙」、「我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 3頁),即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詐欺財物350元 等語,亦完全未提及其主觀所認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至3 頁),則被告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是否如被告嗣後更詞辯稱 之「假鈔」乙節,實無解於被告係以告訴人寄送之「空包裏 」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員警對告訴人申告詐欺犯罪等誣告事實 之認定,首應辨明。 2、被告直至接獲員警以其涉犯誣告罪嫌,再次傳喚被告於113 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初始仍諉稱:「…我直接在現 場拆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 警詢第5頁),復經警出示超商內之監視器攝得其自包裏內取 出物品放置在自己身著外套口袋後(警卷第5頁),始更詞辯 稱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5頁);則被告嗣後詭辯其有收到 日圓紙鈔,但自認係「假鈔」云云,實係被告隨事證之逐一 揭露,次第更異辯詞,毫無憑據,且核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再者,「空包裏」與包裏內容物 為「假鈔」二者迥異,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諉辯其認 「假鈔」就是「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云云,悖於常情事理, 無非係自圓其向員警申告謊稱收到空包裏之托詞。遑論倘被 告自認收受之本案日圓紙鈔為「假鈔」,在被告要求告訴人 儘速退款而非息事寧人之反應,理應第一時間提出自認係「 假鈔」之證據,並向蝦皮購物平台抑告訴人直接提出質疑, 甚至被告因向告訴人要求退款未果而至派出所報案時,及其 後經員警以其涉嫌誣告罪到案說明時,自應主動提出驗真, 而非空言辯稱收到「假鈔」,然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卻 全然未提其所辯稱之「假鈔」乙節,親自警局說明時,亦未 主動提出所謂「假鈔」資以驗證,足稽被告所提「假鈔」之 辯詞,無非係為脫免誣告罪責,難以憑採。 3、再者,被告就其所稱其判斷為假鈔之理由及所指假鈔之下落 等情,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有拿過真的日幣 鈔票,所以我認為那是假的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113年 4月30日偵查中自承:我放著隔幾天才去處理這件事,我是 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我借我朋友的驗鈔機驗不過,後來我 就丟了,假鈔有什麼好留的等語(偵卷第7頁),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稱:「(你認為品質有問題的那張紙鈔現在何處?) 我丟掉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31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稱:「(你為何要 把假鈔丟掉?)因為是假鈔…我就沒有留下來」(原審卷第72 頁)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其判斷為「假鈔」之依據,並未 經公正客觀第三人之確認,且被告就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 已丟棄之「假鈔」,竟得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面額1千元之 日圓紙鈔1張(本院卷第81、83、85頁),並稱即為其所收取 之本案日圓紙鈔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既已提出告訴 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益徵告訴人確實有寄送契約 商品,自無被告偽稱收取「空包裏」之事實;至該日圓紙鈔 1張究係真鈔及偽鈔,實與本案被告向員警誣告告訴人寄送 空包裏等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日圓紙鈔送請鑑定之必要。 4、本案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迴避提出其已收取本 案日圓紙鈔之事實,空言指摘告訴人寄送「假鈔」,並謊稱 日圓紙鈔已經滅失;直至本院審理中固已提出日圓紙鈔1張 ,然旋即再度更改陳詞,反覆直指「如果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公然販售」(本院卷第71頁)、「假設真的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在平台販售」(本院卷第74頁),試圖將一般私人間價微量低 之外幣商品交換或買賣,引導為動輒影響民眾重大權益之匯 兌業務等同視之,企圖糢糊焦點,依被告此番說詞,足見其 內心對於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之真偽,恐非無知 ,遑論不論何者為是,被告既稱其向本院所提出之日圓紙鈔 1張,為告訴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依本院卷第81頁 照片及警卷第10頁照片核對,兩者編號均為SG798434X),足 見告訴人實已依債之本旨如數寄送商品,被告並無誤會錯認 之可能,則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而涉及詐騙云 云,自屬誣告,至於日圓紙鈔之真偽,自無礙於本案被告誣 告告訴人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本案被告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涉有詐欺罪嫌 ,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事實經過,先向告訴人或購物 平台表明原委,提出證明以維護消費權益,如認權益無法伸 張,亦應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並無何誤認之可能,然被告 卻扭曲事實,先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 像後,方改稱收受日圓假鈔,針對所指假鈔,先稱滅失,其 後提出,俱悖常情,核非正當。又被告既已如實收受本案日 圓紙鈔,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 對採實名認證制度之蝦皮購物店家「傑克溫馨小舖」、帳號 「jackwang730708」之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可得特定告 訴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此舉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 對告訴人誣告一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上訴後再次提出包裏破損之外觀照片1張,欲證明其於 案發時所收之包裏破損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 113年2月28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業於警詢中提出相 同之包裏破損外觀照片據以為證(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實 則,該包裏外觀照片,乃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超商櫃檯領取包 裏後,自行走到貨架區間拆封,將其內所放置之日圓紙鈔放 入外套口袋後之結果(警卷第26、27頁),並非自超商櫃檯處 領取包裏之原貌,否則本案被告係以「貨到付款」方式與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有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 240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中間所示付款方 式為「貨到付款」)在卷可佐,被告眼見包裏破損,依被告 對自身權益維護之重視,焉有當場給付價金「350元」後收 取包裏之可能,理應當場拒絕付款,拒不收貨,並直接向賣 家主張包裏破損,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如數給付350元現金 收取包裏並予拆封後,先以包裏內空無一物,要求賣家退款 未果,再順應賣家詢問「你開封的還是收到就破損」(警卷 第18頁),改稱「破損啊」等語(警卷第18頁),嗣又更異其 詞改稱收到假鈔云云,反覆其詞,則被告所提出包裏破損外 觀照片,實為顛倒黑白,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付費領得本案日幣包裏後,竟向告訴人詐稱收受空包 裏而要求告訴人退款,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故 未退款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在客觀上可得 確定或推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即足當之。被告以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虛構事實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警員申告誣指告訴人寄送空包裏涉有詐欺罪嫌,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係 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身心狀況堪憐,本案交易標的既僅350元, 被告又未實際獲利,反因訴訟程序耗費相當時間、勞力、金 錢,本案似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請求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明知已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因貪圖 小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未遂、向有 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 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自應就 法秩序之破壞,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 有所自省、未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罰金1,000元(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期徒刑2月(誣告犯行),其中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依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減輕其刑,並不 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 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 ,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 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心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 期徒刑2月(誣告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且已斟酌考量被告之身心疾患及身體狀況,量刑亦屬妥適 。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誣告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暨被告何以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 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2025-01-08

TPHM-113-上訴-637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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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廣元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 ,於同年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已11年有餘,被告均能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自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對被告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晚上6時 至8時之間後,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均能遵期至派出所報 到,從未有逃亡之舉或滯留海外未歸之情,堪認行為良好。 而被告已70歲,無論是生活、工作、家庭或就醫等均在臺灣 ,尤其自102年起,被告即因心房顫動、心臟衰竭、慢性肺 阻塞、暈厥、虛脫、呼吸急促困難、鼻炎、急性會厭炎等諸 多病症,多次進出醫院,更因心臟開刀後須定期回診接受治 療,與臺灣在地聯繫因素甚強,被告亦已具保新臺幣1千萬 元,原審亦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行賄之犯行,被告實無逃 亡之可能亦無必要,請求准予被告每月第1個星期一或每月 單數周星期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 報到,當日報到時間則無庸限制。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 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 ,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廣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①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於102 年7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以1千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 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路派出所報到;②嗣被告以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胃食道 逆流,為配合其用餐時間,向原審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 時間,經原審於102年11月4日裁定自該日起變更報到時間 為每日晚間6時至8時;③其後被告再以健康狀況並非良好 為由,向原審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經原審裁定自104年5月 18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日晚間6時至8 時之間;④又被告於107年上半年度,因多次違背報到次數 ,原審認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於107年6月14日裁定自同年 月15日起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六、日晚間6 時至8時之間。⑤原審於108年7月25日宣判後,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逾 5年,且起訴及原審所認被告觸犯之罪名,均非逾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自109年1月 21日起,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變更其報到 時間為每週一晚間6時至8時之間,上開各情有原審及本院 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及104年度聲 字第1292號裁定、本院109年1月15日函文可參(原審卷一 第109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19、359 、377頁)。 (二)被告因涉嫌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2,73 8萬8,117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而被告前經本院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復審酌被告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其經營期間不短、規模甚大且獲利甚鉅,堪認有畏罪逃亡 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併考量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定 期於每周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三)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變更報到之處分,然被告在面臨刑責加 身與鉅額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下,仍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 能性。此外,遵期到庭本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 應遵行事項,無從遽認被告日後絕無逃亡之虞。復以命被 告定時至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 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情況發生,此一強制處分固有 限制被告部分之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 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 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 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 行,實有其必要性,已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所加最輕微之 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警察機 關報到1次,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 (四)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內並未檢附新 證據,本院礙難判斷被告自本院該次裁定後迄今之身體健 康狀況或病情是否確有惡化之程度,復審酌該聲請狀內未 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檢查報告,具體記載被 告依目前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時段,將有對其生命 及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疑慮,尚難僅因被告自陳年紀大、 身體狀況不佳,即認有減少其每週報到次數之必要性。復 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 ,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 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 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 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 之動機與可能。且定時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耗費 路程、時間均短,已屬限制自由甚小之處分,尚無變更每 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聲-3599-20250108-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達不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54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 正本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宜蘭監獄,並由 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參 (本院卷第23-24、29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迄今, 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 113年12月30日(即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經監所長官向本 院提出「聲請補充理由狀」,並泛稱「為慎重起見,以收 集本案有利證據,請允許聲請人於30日內另呈補充理由狀 」,而請求延長補正期日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其所 請於法無據,難予准許,併予說明。 (二)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侵聲再-42-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霖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佩茹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8 863、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建霖、廖佩茹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19、121、1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原審事實一部分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曾建霖於偵訊中自承與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3包相同(偵8863卷第119頁反面),而上開咖啡包經檢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977號鑑定書(偵8863卷第167頁 )可佐,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原審事實一部分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偵8863卷第115-120頁,偵卷第8715卷第14-15頁,原審 卷第93、213頁,本院卷第120-121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 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 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 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原審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賣 毒品數量不多(僅3包、4包)、金額非高(所得各為新臺 幣900元、1,200元),顯屬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且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三)轉讓禁藥部分:    原審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建霖轉讓予廖佩茹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多達45包,數量非少,其所為造 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曾建霖所犯上開 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四、綜上,被告2人就原審事實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由,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曾建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現已知錯,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辯護人則以 :被告曾建霖僅有國中學歷、從事木工,須獨力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父親無法工作,被告身負全家生活重擔,並 有借高利貸,被告友人知悉其經濟困難、須還債及貼補家 用,即慫恿被告以抽成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平日忙 於工作,故委託被告廖佩茹協助跑腿代為交付毒品,被告 為賺取微薄小利、鋌而走險,販毒數量輕微,原審就2次 販毒之宣告刑及合併定刑與轉讓禁藥部分之刑度尚有過重 ,請求均予減輕。 (二)被告廖佩茹上訴意旨略以:我與曾建霖之前是男女朋友, 曾建霖在外面賭博並要求我替他交付毒品,我被情緒勒索 因而為本件犯行,現已知錯,希望刑度能夠減輕,給我一 個機會。辯護人則以:廖佩茹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販 毒數量低微亦無獲利,純粹為曾建霖跑腿,惡性對於社會 秩序及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較低,且須照顧2名未 成年子女,小兒子有中度身心障礙,一旦入獄將使其子無 母親照顧,影響深遠,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對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 酌其2人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貪 圖販毒利潤販賣毒品;被告曾建霖另有轉讓偽藥之犯行,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危險及損害,以及其等 在本案販毒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被告廖佩茹基於與被 告曾建霖之男女朋友關係,受託擔任跑腿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之勞力工作,並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本案販 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而原審 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刑時,已考量其等所犯本案 數罪之犯罪類型具同質性、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 限,就被告曾建霖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共2 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廖佩茹 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原審之量刑與定刑核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當 ,並無偏重或失衡之情,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而被告曾建霖所犯轉讓禁藥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從而,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6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5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與同案被告吳信吉互毆,但先 前因樓層噪音問題與吳信吉發生衝突者為被告之祖父母,並 非被告本人,且本案係吳信吉主動以言詞引起事端並先動手 ,其後雙方在電梯口外走道追逐互毆、均有受傷,原審不應 僅以受傷程度之輕重區分刑度,不服原審所處之刑較吳信吉 為重。被告於偵查中曾委由辯護人向吳信吉表達期盼雙方均 撤回告訴、以息止訟之意見,然惜未獲接受,被告於原審中 仍希望雙方能和解及撤回告訴,願意在尚須扶養妻女之有限 收入中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吳信吉要求至少須賠 償8萬元,已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吳信吉有多次對被告講話及用 手指被告之動作,可知當時氛圍並非和善,在狹小電梯內, 被告與抱著幼女之配偶心情必然不佳,然仍隱忍未發生衝突 ,卻在電梯開門時,被告突遭吳信吉以左手肘襲擊,因而出 手反擊雖有不該,然不失為在情緒壓抑下之正常反應,原審 未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以及犯後盡力謀 求民事和解等情狀,量刑稍嫌過重。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吳信吉為上下樓層鄰居,由於告訴人住在被告家下方 樓層,認為長期受樓上傳來之噪音干擾及欺凌而心生不滿, 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動手並激化為肢體攻擊,為免波及電 梯內之被告妻女,雙方在電梯外之梯廳相互毆打,告訴人處 於劣勢而受有較被告更嚴重之傷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未能理性處理鄰居糾紛 ,惟念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 額未達共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過重之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後之態度」等節,顯非僅以傷勢輕重作為量刑之唯一 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吳信吉所犯情節及量刑整體審酌條 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吳信吉之量刑結果,指摘原 判決違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2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世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平(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 8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日)以前所犯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 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然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中旬至110年6月間,犯罪時 間僅2個多月,屬同期間所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詐 欺罪,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88,742元,因檢察官分別 起訴,始分別審判,於受刑人權益侵害重大,受刑人應可認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於極短時間反覆犯本案 之態樣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罪刑相當 原則,而以適度調減執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而連續 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 刑罰輕重失衡,考量上情,原裁定有過重之嫌。又受刑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無明顯且重大之 實害,入監後皆利用休息時間抄寫佛經以求心中平情,且盡 最大能力參與慈善團體,以盼回饋社會,彌補從前之過錯, 服刑期間戰戰兢兢,服刑多年不曾有任何違規紀錄;定應執 行刑應著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難認有將 受刑人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顯已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給予受刑人較輕之刑度,原裁定所為 應執行刑僅較輕於法定應執刑之上限,無刑罰相當性,亦有 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原裁定亦未說明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遠 高於同類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令受刑人折 服,請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 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等綜合判斷,給予 受刑人合情理之法律評價;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4曾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乙字第22號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可憑,原裁定未於附表備註欄載明,有違定刑 之內部界限;末以受刑人因他案在監服刑,若原裁定處以重 刑,恐讓受刑人無法復歸社會,造成家庭破碎,請求裁定有 期徒刑8年以下之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 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最 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原總 刑度為258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以30年計), 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 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 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所為定刑 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 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4.84%(計算式:12年6 月÷258年1月≒0.0484),若以有期徒刑合併刑期30年為計, 亦僅為41.67%(計算式:12年6月÷30年≒0.4167),所為刑 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本案所犯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受刑人係擔任指揮詐欺集團車手團 之角色,居於犯罪之核心或重要地位;再衡以受刑人前因另 案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處罪刑 後,於109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嗣因傳、拘未到,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22至25頁),詎被告於上開案件通緝期間再犯本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共計236罪之案件,其法治觀 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 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 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入 監後表現良好及其個人、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 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以 附表編號3、4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執助乙字第2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云云,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 並未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附表可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571號卷第23至5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3年執助乙字第2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之違誤,自 難為本案應執行刑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7罪)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92罪) 犯罪日期 詳如附表(一) 110年5月4日前不詳時日至110年6月30日 詳如附表(二)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70、98、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4639、4709、6277、6321、68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1號 ⑵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⑶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70、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4639、4709、6277、6321、6895號」,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2日」,均應更正如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3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6罪) 犯罪日期 詳如附表(三)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3號 ==========強制換頁========== 附表(一): 定刑一覽表編號1 犯罪時間(共計137罪) 編號 判決書附表編號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備註 1. 73 1年1月 110年5月21日 2. 76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3. 77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4. 79 1年1月 110年5月21日、22日 5. 80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6. 81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7. 82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8. 83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9. 84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0. 85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1. 86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2. 87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3. 88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4. 89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5. 90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6. 91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23日 17. 92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18. 93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19. 94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20. 95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21. 96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2. 97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3. 98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4. 99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5. 100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6. 101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7. 102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28. 103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29. 104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0. 105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1. 107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2. 108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3. 109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4. 110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26日 35. 111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6. 112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7. 113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8. 114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9. 115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0. 116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28日 41. 117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2. 118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3. 119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4. 120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5. 121 1年1月 110年5月29日 46. 122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47. 123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48. 124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49. 125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0. 126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1. 127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2. 128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3. 129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4. 130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5. 131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6. 132 1年1月 110年5月31日 57. 133 1年1月 110年5月31日 58. 134 1年1月 110年6月1日 59. 140 1年1月 110年6月6日 60. 141 1年1月 110年6月6日、7日 61. 142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2. 143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3. 144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4. 145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5. 146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6. 147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7. 148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8. 150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9. 151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0. 152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1. 153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2. 154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3. 155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4. 156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5. 157 1年1月 110年6月7日、8日 76. 158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7. 159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78. 160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79. 161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80. 162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81. 163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2. 164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83. 165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84. 166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5. 167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6. 168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7. 169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8. 170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9. 171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0. 172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1. 173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2. 174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3. 175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4. 176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5. 177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6. 178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7. 179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8. 180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9. 181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0. 182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1. 183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2. 184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3. 185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4. 186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5. 187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6. 188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7. 189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08. 190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09. 191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0. 192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1. 193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2. 194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3. 195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4. 196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12日 115. 197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16. 198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17. 199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18. 200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19. 201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20. 202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21. 203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12日 122. 204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3. 205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4. 206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5. 207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6. 208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7. 209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28. 210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29. 211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0. 212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1. 213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2. 214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3. 215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4. 216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5. 217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6. 218 1年1月 110年6月29日、30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37. 219 1年1月 110年6月29日 附表(二): 定刑一覽表編號3 犯罪時間(共計92罪) 編號 判決書附表編號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備註 1. 1 1年1月 110年5月3日、4日 2. 2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28日 3. 3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4. 4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5. 5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6. 6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7. 7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8. 8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9. 9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0. 10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1. 11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2. 12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3. 13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14. 14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15. 15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16. 16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17. 17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18. 18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19. 19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20. 21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21. 51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22. 22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23. 23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24. 24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25. 25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26. 26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27. 27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28. 30 1年1月 110年5月6日 29. 31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30. 32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1. 33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2. 34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3. 35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4. 36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35. 37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36. 38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37. 39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38. 40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39. 41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40. 42 1年1月 110年5月4日、5日 41. 43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42. 44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43. 45 1年1月 110年4月23日 44. 46 1年1月 110年4月30日 45. 47 1年1月 110年4月30日 46. 48 1年1月 110年4月30日 47. 49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48. 50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49. 53 1年1月 110年5月2日 50. 54 1年1月 110年4月29日 51. 55 1年1月 110年4月28日、29日 52. 56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53. 57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54. 58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55. 59 1年1月 110年4月29日 56. 60 1年1月 110年4月29日 57. 61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58. 62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59. 63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0. 64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1. 65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2. 66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22日 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63. 67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4. 68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65. 69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66. 70 1年1月 110年5月1日 67. 71 1年1月 110年5月1日 68. 72 1年1月 110年5月1日 69. 75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70. 76 1年1月 110年4月15日 71. 77 1年1月 110年4月19日 72. 78 1年1月 110年4月19日 73. 79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74. 80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75. 81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76. 82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77. 83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78. 84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79. 85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80. 86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81. 87 1年1月 110年4月28日 82. 88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83. 89 1年1月 110年4月23日 84. 90 1年1月 110年4月23日 85. 91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86. 92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87. 93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88. 94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89. 95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90. 96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91. 97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92. 98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附表(三):    定刑一覽表編號4 犯罪時間(共計6罪) 編號 判決書附表編號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備註 1. 28 1年 110年5月6日 2. 29 1年 110年5月6日 3. 20 1年 110年5月4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4. 52 1年 110年5月2日 5. 73 1年 110年4月17日 6. 74 1年 110年4月17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6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森億 黃冠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文國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5797、60961、68866、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森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黃冠倫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具狀及由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39、74、110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森 億、黃冠倫上述科刑上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景文國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景文國具狀及由辯護人陳稱就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全部上訴(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就被告景文國前開 上訴部分全部審理。   乙、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科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惟渠2人具狀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雖在原審否認犯 行,但在上訴二審時已經認罪,其量刑因子已改變,應在量 刑予以減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如其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景文國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 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具狀上訴及委由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表 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 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 探究之必要。  ①參酌我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 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 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 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 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 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後於本院審理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 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國外立法例 (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 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 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下述國外之量刑準則 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 明:  ⒌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美 國聯邦量刑準則中關於「承認犯罪」章節規定)。  ⒍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 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 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即依被告在何種訴訟程序階 段進行認罪答辯,而決定遞減幅度,也可能會遞減至0,目 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 ,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 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 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 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 效果(英格蘭量刑法規定)。    ⒎承上,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 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 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 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 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 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 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 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 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 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 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 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 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 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 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 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 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 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 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 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  ⒏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本院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僅委由辯 護人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其等有真誠悔悟之 動機。考量原審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 之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 再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表達有愧疚 悔悟之意,且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觀之,可見被 告謝森億、黃冠倫僅於具狀上訴並委由辯護人表示認罪等情 ,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辯 護人為被告謝森億、黃冠倫辯護稱:被告2人於上訴後認罪 ,量刑因子已改變,請從輕量刑云云,自有誤會。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 ,認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偏低區間,再 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各5罪),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認其等責任刑僅予以接近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 法實務就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於定執行刑復說明: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件分別 所犯之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酌各罪犯罪時間接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及定執行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情事。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綜上,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景文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全案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景文國、黃冠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 奇」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paes34」、「愛奇」等應 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景文國於 民國111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育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街房屋)為性交易處所, 另由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復由「愛奇」與雷 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片 ~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雷怡婷向男 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渠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雷怡婷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 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 提供○○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於原審固坦承以其名義承租○○街房屋,但其未居住在上址, 而於111年12月25日遭警在該處查獲雷怡婷,然具狀上訴否 認有何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初我 跟黃冠倫要一起工作,所以才承租○○街房屋,之後沒有接到 工作,也沒有住進去,但黃冠倫不想損失押金、不想退租, 之後○○街房屋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且我於111年2月20日承租 ,警方是111年12月25日查獲雷怡婷,兩者相距9個月,且無 證據證明我跟黃冠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我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無關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向屋主張育寧承租位於○○街房屋 ,由被告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另「愛奇」與 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 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證人雷怡 婷向男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嗣 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 「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提供○○街房屋 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 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雷怡婷、張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偵68866卷第7至10、11至12、17至22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LINE暱稱「paes34」 、「小菲」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 稱「小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育寧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68866卷第23至29、31、33、3 5、43至45、46至47、49至52頁),亦為被告景文國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景文國確有上開犯行,有如下證據可憑:  1.證人雷怡婷使用○○街房屋得到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同意:   證人雷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會與「愛奇」依照 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去拆帳。「愛奇」會負責用通訊軟體LI NE傳遞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訊息給我,工作地點每天更換,○○ 街房屋應該是「愛奇」租的,房租水電費是「愛奇」繳納的 等語(偵68866卷第17至22頁)。可知證人雷怡婷並無承租○ ○街房屋,係因透過「愛奇」之媒介方會在○○街房屋內從事 性交易。依上情觀之,「愛奇」、雷怡婷當事先取得○○街房 屋承租人被告景文國、使用人被告黃冠倫之同意,方可使用 ○○街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街房屋之鑰匙,並無懼房屋 承租人或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雷怡婷在內從事性交 易之可能。且被告景文國租用○○街房屋,其用途是供雷怡婷 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冠倫結證稱:○○街房屋是景文 國承租的,是要租給雷怡婷住的,我和景文國約3、4年前同 時認識雷怡婷;該處不是作為我和景文國的公司宿舍等語( 偵68866卷第106至106頁)。  2.再者,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 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如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 已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倫另案因委由被告景文國承租房 屋,但由被告黃冠倫給付房租,而該房屋亦供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該案中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證稱應召站成員為「愛奇」、「阿冠」(即被告黃冠倫) ,「愛奇」負責告知性交易之訊息乙節,此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可憑。而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黃冠 倫透過被告景文國之名義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使用之房屋 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均為「 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知,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愛奇」 確屬同一應召站成員,而被告黃冠倫之工作即係尋覓房屋, 再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供女子從事性交易,實屬明確。  ㈢被告景文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承 租○○街房屋,而○○街房屋於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 交易之地點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景文國前開所辯,業與 被告黃冠倫於偵查中上揭證述迥異(偵68866卷第105至107 頁),被告景文國供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雖被告黃冠倫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街房屋是我跟景文國要一起承租 的,我們要一起做清潔的工作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頁), 然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於被告景 文國是否曾經入住○○街房屋、被告景文國是在承租○○街房屋 後2至3星期(被告景文國供述是在承租○○街房屋後,原審訴 字卷第65頁)或是2至3個月(被告黃冠倫供述是在承租○○街 房屋後,原審訴字卷第56頁),方表示因為無法承接工作方 不想繼續承租○○街房屋等節,均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景文國 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否則為何就同一事實,其 與被告黃冠倫一同經歷,兩人供述卻大相徑庭、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黃冠倫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景文國之詞, 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景文國之認定。  ㈣況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因為被告 景文國突然表示無法一起工作,也不承租○○街房屋,因此雙 方吵架之後就很少聯絡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66頁),然 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所述若屬為真,本件○○街房屋係在111 年2月20日承租,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因前情發生衝突,而 在約111年3至4月間不歡而散,渠等當無在短時間再一同合 作之可能,然被告景文國卻於111年5月9日又以自己之名義 承租房屋,而由被告黃冠倫使用,且該房屋又遭查獲有容留 女子從事性交易,此有前案判決可證。被告景文國雖否認犯 行,然其確實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 ,且由被告黃冠倫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並由「愛奇」與雷怡 婷自111年12月25日起聯繫性交易事宜,再由「paes34」在 捷克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雷怡婷在○○街上址從 事性交易。足見其之分工係出面承租容留女子與男客發生性 交易地點之人。又其雖否認知悉性交易之事,否認與被告黃 冠倫有犯意聯絡,然其2人在本案前已有前案也是相同運作 模式,也就是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支付 房租、水電費,而遭查獲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有新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書可佐,已如前述,該案事實係 111年5月9日起租,111年9月21日查獲,與本案係111年2月2 0日起租,112年1月18日查獲,有高度重疊,而前案之上游 亦同為「愛奇」,足見此一上下分工模式,在兩案中均屬一 致。況且被告景文國與黃冠倫所供述與房屋租金給付方式、 有無入住、有無表示要退租之情節並不相符,實難遽採。況 前案起租時間(111年5月9日)係在本案(111年2月20日) 後,更足認其與被告黃冠倫之前空言辯稱發生衝突,不再聯 絡乙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景文國之辯護人辯稱:雷依婷陳稱「愛奇」為女性,可 見「愛奇」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 客,其無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云云。然查,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 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 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 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本案被告景文國就上開犯行與黃冠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共同 基於媒介、容留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被告景文國分擔前揭犯行,由「愛奇」與雷怡婷聯繫 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 不特定男客,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景文國等人參與應召站之 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 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 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 之整體流程中,其中被告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 、「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各自為犯罪計畫一部,縱被告景文 國並非雷依婷所稱「愛奇」之人,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 告景文國犯行之成立。    ㈥據上,被告景文國係應召站成員,其等分工乃係被告黃冠倫 尋覓合適之性交易地點,並由被告景文國出名承租後,復由 「愛奇」與雷怡婷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 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供媒介、容留女子性交 易之用甚明,足可認定。被告景文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對象,以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景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   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景文國):   原審以被告景文國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景文國不思循正途賺取 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酌以其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 景文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景文國固就上開犯罪事實中為雷怡婷丞租房屋,與 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告景文國實際收受,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景文國上訴本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景文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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