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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 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 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 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自首之意。 又依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2時30分08秒,而 在12時30之前,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佐廖述儀已佯裝記者與 聲請人接洽,廖述儀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之意,惟廖述儀於 法院審理時卻作偽證表示不知聲請人之身分及有自首之通知 ,顯然昧於事實。另東區分駐所副所長徐孟廣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全係偽造不實,刻 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 證人證言、偽造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 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38分,14時53分、14時54 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臺中地方法院、東協廣場頂樓 ,則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在二地移動,且前揭110報 案單既已記載聲請人於13時53分自首,聲請人又如何能在14 時54分回到東協廣場頂樓,證明前揭雙向通聯資料係偽造。  ㈢另依遠傳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鍾帛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已停用,鍾帛均如何能以停 話7年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鍾帛均於法院審理時所稱13時1 9分、13時4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 均係虛偽不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鍾帛均、徐孟廣 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 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 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 ,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致 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原審卻刻意隱瞞不予調查 ,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既已於13時53 分自首,並於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 由證人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 ,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 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難令 聲請人甘服。  ㈤刑事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之描述為「個性有責任感、講義氣 、顧家」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卻認定聲請人「長期在 不良場所工作,難認素行良好」等情,實係原審法院依憑個 人好惡任意更改對聲請人之論述,並非客觀,且與鑑定報告 所述不符。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就醫紀錄,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之病情,遽以聲請人犯案後仍能駕車 逃逸,顯見精神未受影響,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對 聲請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   ㈥聲請人前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113年6月12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431號函回覆,要求司法院、法務部針 對聲請人所提是否有自首事實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再 行調查等情,亦徵聲請人確實有自首事實,上開監察院函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等語。    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閱本案相關人等手機通聯紀錄及 傳喚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遭法院拒絕,顯已剝奪聲 請人受司法公正審判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忽視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 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 實,故請求再調查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證人證詞之真偽,並 調閱本案判決書、審判筆錄、手機截圖、聲請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及併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當時由繼光街、中山路到東 協廣場逃逸路線之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駕車逃亡」等情並非事實。本案不論 人證、物證均屬偽造不具正當性,原審漠視聲請人自首之事 實,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起再審,請求 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 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 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 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 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 據以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 、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 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 ,包含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全係偽造不實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 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 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且前揭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就此部分 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本案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臚列理由㈠至詳述,足見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對聲請人之主張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 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以本案是否有自首之爭執,執前 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 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 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鑑定報告之意見,恣 意以主觀好惡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係漠視聲 請人確實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就醫之事實,致聲請人無獲減 刑之優惠,屬違法判決。惟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㈠至㈢ 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 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 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 ,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 論述其理由及所憑。聲請人僅從鑑定報告擷取部分事證之片 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 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之事,係僅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具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監察院函文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監 察院函文僅係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3年6月12日以「 『據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渠涉犯殺人罪等案件,未詳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等出庭為不實證詞、警察職務報告涉有不實,及未審酌渠 係自首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 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等情 1案,請併案依權責事項妥處函覆本院」等情,函詢司法院 、法務部。監察院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陳 情內容,亦無證實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 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 再審意旨㈦所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欲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 首真意及無逃逸之事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 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聲請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認聲 請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員警間對 事後聯繫或圍捕過程、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 紀錄等枝節事項,漫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證物均屬 偽造,請求重新調查,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其請求之事項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5-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 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 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 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 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 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 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 避。而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 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 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 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 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 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 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 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認為受命法 官開庭之態度訕笑不莊重,受命法官顯有對本案預斷之偏頗 ,佐以聲請法庭錄音並擷錄部分譯文為證。惟法官如何問案 ,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 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 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 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 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 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本院細繹聲請人所指提 出之法庭錄音譯文,係審判長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請辯護人釋疑其詰問之具體內容為何,乃屬訴訟指揮之 事,且該譯文內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有嘲笑之言語 ,聲請人僅以受命法官個人臉部表情,即臆測、推論受命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想像,尚不足 以認定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㈡再者,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 可能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 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 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 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 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 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測本件受命 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162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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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 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查本件再審聲 請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提「刑 事再審理由狀」,於其狀案號欄雖記載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824號」之案號,惟核其內容並探求聲請人之真意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不服,欲 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救濟之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 「貞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 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且「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於 99年之前,設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而「貞信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成立於102年之後,地址設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兩家不同時間成立之公司,聲 請人何來與證人范信鑾共同違反公司法,並提出發耀公司10 0年度所得表、所得稅BAN發票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影本可證。本案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 郁清偽造非法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法律程序,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議處,原確定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均未詳查,遽認定 聲請人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之不法,屬違法判決,應予 撤銷,爰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 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 稅代理業事務所」,「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與「 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時間、地址均不相同,何來聲請人與 證人范信鑾共同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事宜,違反公司法未繳納 股款罪之不法,並提出發耀興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 AN給付清單為據;本案係檢察官非法偽造證據誣指聲請人, 請求再審等節,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再審 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再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22號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 請,嗣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05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且針對再審理由所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 號決定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亦於理由欄內說 明:「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彭郁清勾結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偽造公文書、偽造 事證非法起訴,誣指聲請人,.....而據此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 等等,依該等文書之內容,實俱不足以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聲請人並未舉出有何此等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規定參照)等有關事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 為無理由」等語。聲請人不服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駁回抗告確定。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其聲請再審意旨係反覆以前揭 同一原因重覆請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1824號刑事裁定書 影本,並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聲請人指摘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 聲請,程序上不合法,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40-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采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然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其並非直接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而係於社群網站詢問求職時,被介紹加入自己 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之「李嘉雯」推薦投資管道,且提供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之APP後,始下載該APP軟體,並登入本案帳 戶及個人資料,供「李嘉雯」之人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貸與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亦確依APP操作指示, 在該20萬元資金轉入後相隔4小時,轉帳20萬元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58、59 、67頁)。又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係英屬開曼群島商現 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完全投資設立之公司,提供我國目前加 密貨幣主要交易平台,為本院審判實務運作所已知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行動電話仍留存之APP紀錄,亦確顯 示其以20萬元購得虛擬貨幣20個TRX(見偵卷第81頁),然 被告事後因該APP遭停用而無法取得該虛擬貨幣。由上證據 足證被告供述確與實情相符,則被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顯 然因集中關注其向「李嘉雯」借用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後, 能否獲利以償還該借用之資金,致遭利用為一次性洗錢之工 具,而非無端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主觀上 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 係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之風險,也要獲取來歷不明之20萬元 ,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仍毫 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他人使用,更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而有不確定詐欺、洗錢犯意,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釆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耘為成年人並有打工就業之經驗,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並協助轉帳,即可獲得顯 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行 為,遽其因急需現金應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利用而造成詐欺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不詳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前某時,先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談妥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匯款,即可獲得高達不合理90%投資獲利報酬 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先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陳麗羽與其聯繫 後,再以員工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 元之收益云云,致陳麗羽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李采 耘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羽之指述、報案 紀錄、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找工作,進入群組,之後跟我介紹企劃案,我 沒有本金36000元參加,這是投資最低金額,對方即「李嘉 雯」就說要先借我36000元去參加,把這個金額轉到公司戶 頭,替我取得入場資格,我看到群組裡面許多人參加都有賺 到錢,我才想說借錢投資,他也有介紹貸款公司給我,我有 去申請,最後沒通過,後來又說要借我20萬元,若有賺到錢 再還他,我才把帳戶給他,他把20萬元匯到我戶頭,教我買 虛擬貨幣;我是要應徵業務助理,但是缺人,後來說可以投 資東西,就介紹李嘉雯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1 9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陳麗羽(下稱告訴人)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其聯繫後,再以員工投入 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元之收益等方式詐騙後,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下稱偵卷】第52-54頁, 本院卷第75-76頁、第188-1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第5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照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774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3646號函附往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33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51 -59頁、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 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 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 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 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甚至是操作轉帳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者是否參與或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 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渠等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 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 ,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 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雖有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將帳戶內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位址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29日從臉書看廣告點進 去臉書說有求職的工作,想試看看就留下訊息,對方加我的 LINE,他說應徵代購助理,時間可以自己安排,按主管指示 確認訂購單,對方跟我說有另一種投資方式,我就參與投資 方式,投資內容就是虛擬貨幣,當時對方說要36000元,但 我沒錢,對方說要借我,教我提供帳戶給讓他匯錢,我再依 照指示把錢轉出去,他再把錢做投資,賺的錢我可以分等語 (見偵卷第52-5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找工作,才進入 群組,跟我介紹投資,我沒有本金36000元,後來他跟我說 要借我去參加企劃案,他也有介紹二家貸款公司給我,最後 沒通過,又跟我說要借我20萬,我才把戶頭給他,讓他把20 萬元匯到我的戶頭,教我買賣虛擬貨幣;他跟我說原本工作 沒有缺人,還有另一種投資,後來我就不找工作,改做投資 ,他跟我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80頁 ),稽其所述,被告對於其為何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 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 過程,於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一貫,尚無瑕疵可 指。 ㈤、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87頁): ⑴、「Emma Cheng」 於112年4月29日傳訊被告,表示看到被告留 言,正在徵國際代購助理,工作內容就是按主管指示確認預 購單編號是否正確及回傳,每天至少可做十單可賺950元, 週一到周六下午1點到9點,並請其同事「李嘉雯」加被告LI NE,幫其入職;再由「李嘉雯」表示願借被告36000元,幫 其預約名額參加投資及貸款事宜,問副祕看看還有無名額, 由李總安排預約時間,並介紹二家貸款公司予被告;被告向 「李嘉雯」表示,對方說他不能貸款,沒有勞健保,並持續 跟「李嘉雯」討論貸款事宜;嗣由「李總CEO」傳送「洸善 企案」及由「佳念-副祕」傳送派單資訊及完成企案者之訊 息。被告即向「佳念-副祕」預約,詢問有無職缺,並表示 其不能辦車貸借款,要申請信用貸款;「佳念-副祕」表示 報名要先存入3.6萬元,並告以可諮詢貸款公司,及傳送公 司入款地址(電子錢包)資訊,被告依指示存入交易所,並 於匯入後截圖;另由「強力貸款-梁顧問」表示,有資金需 求者須填寫包含年籍資料、工作、收入、勞保、有無相關貸 款、是否警示戶、有無信用卡等資訊,並須拍攝身分證件, 另介紹相關貸款方式;復由「于彰-車貸主任」介紹貸款資 訊、所需資料款,然被告收入不明確等故,貸款未通過云云 ,堪認被告陳稱其原係應徵工作,經對方介紹後改為投資, 期間陸續與「李嘉雯」、「佳念-副祕」、「李總CEO」、「 強力貸款-梁顧問」、「于彰-車貸主任」聯繫,並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借款匯入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公司使用等情,確 屬有據;且上開關於貸款之內容與一般民間貸款過程,大致 相符,堪認足以使人誤信有貸款情事,則被告辯稱其先以找 工作之故聯繫,再遭以投資為由,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透過本案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指定之錢包位址等語,並非虛妄。則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能 否預見上開「李嘉雯」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有疑。 ⑵、抑且,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 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而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主動提供上開其與「李嘉雯」、「佳念- 副祕」、「李總CEO」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此與詐 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於本件被害人於112年5月31日遭詐騙匯款後之112年6 月7日至6月26日期間,仍向「李總CEO」表示晚上再報到, 並註明職員帳號、姓名、貸款額度,及確認「李嘉雯」是否 在職,卻遭對方表示要去問助理,而「李嘉雯」迄未回應且 離開聊天室等情,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87、73 頁),足認被告迄至本案發生後,仍堅信對方所述,而欲與 之聯繫,倘若被告當時有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並領取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豈會持續 與對方聯繫後遭對方置之不理,並甘冒與犯罪者聯繫而遭認 同為犯罪者之風險?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 並無認識,實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相繩。 ㈥、甚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臉書上看到「許家綺」在招 聘行政助理的工作,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請我加LINE名稱 :「琪琪 兩寶媽」進行面試,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就是照 指示至指定網址進行下單投資,可透過虛擬貨幣領薪水,對 方有將我加入工作群組,有一位LINE名稱李總的人發布一項 活動,員工投資只要投入10萬就可以獲得40萬,於是我就與 LINE名稱「佳念-副祕」的人聯繫並表示要參與公司活動等 語(見偵卷第13-14頁),觀之上開告訴人初始求職,後為 投資等情節,與本案被告聯繫對方初始求職、後為投資等過 程相仿,且與之接洽之對方名稱中均有「李總」與「佳念- 副祕」等人,參以告訴人亦陳稱:其與被告都是同樣的方式 被騙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對方向其表示 改投資而依指示作為等情,非無可採。 ㈦、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頁),其中與告訴人聯繫的「佳念-副祕」圖像與和 被告聯繫之「佳念-副祕」圖像,均為一女子而顯係相同( 見偵卷第75頁);另比對與告訴人聯繫之「琪琪 兩寶媽」 的對話紀錄,該人提供之工作網站網頁資料與「佳念-副祕 」提供予被告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75頁)均記載「(左側 )no experienced required、The company provides on-t he-job training、Professional team 1to1、teachina, (右側)Flexible working hours、Rich bonus  system 、Any place of work」等字樣而為相同,可見本件被告與 對方聯繫之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處境尚無不 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投資、貸款方遭以上開話術所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㈧、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時,對於將與 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等狀況,主觀上是否已 有認識、已能預見其發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因此,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 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78號                   113年度蒞字第1487號 被   告 李采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 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李采耘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   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   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第   三人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不認識   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卻仍毫不在乎,而輕率   地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在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並進而交付第三人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   是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毫不在乎,   而輕率提領並交付予第三人,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行為人有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行為人是否落入詐騙   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行為人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以為判   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一個沒見過面的   人,說要借錢讓你投資,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你不怕遇到詐   騙?)不合理,也怕等語,於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更稱:可   是她願意借我錢,我就跟她借等語,亦未詢問對方款項之來   源,且認為就算賠了也沒有什麼損失(113年6月28日審判筆   錄),足認被告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悉之風險,也要獲取來   歷不明之新臺幣20萬元,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後更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甚明。 (三)況且,本案被告自承其亦未提供自身身分資料予「李嘉雯」   ,於此情況下,素未謀面亦無法向被告追索欠款之「李嘉雯   」,竟仍願意將大筆款項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其   不會將錢借給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聯絡的人等語(113   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為獲得該筆款項,明知不   合理仍容任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心態。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容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76-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佩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犯罪前,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警卷 第45頁)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紀雅惠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依鑑 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已退休,仰賴國民年金生活,之前打零工 維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無 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經濟拮 据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請求審酌其生活經濟狀況,從 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HM-113-交上易-180-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亮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55、56、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⑴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 條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 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 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其刑事由,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 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 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 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 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 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 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 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 ,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 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⑴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537號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 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 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 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 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1 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 犯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 告就其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 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⑵有關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之累犯加重: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部分,審酌前開⑴所述執行 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上開肇事逃逸罪,均為危害公共危 險之犯罪,且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 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 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到 場之警員僅先調閱路口民宅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顏色、款式 ,未及調閱公家監視器畫面,而無從得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 碼,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實際駕駛人而知悉被告犯罪前,即 於當日18時10分許,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 所承認為肇事者,並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找警員江驊蓁製作筆 錄,有警員江驊蓁於113年4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相 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93、95至104頁)、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 第3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 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已自首。雖被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尋警 員江驊蓁製作筆錄時,已為警發覺其面有酒容,業據警員江 驊蓁於113年6月20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 9、150頁),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依上開判決意旨 ,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基此,本案被告 既已坦承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且減少 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歉咎,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為家中經 濟支柱,尚須扶養幼子及配偶,倘被告入監服刑,除無法扶 養家人之外,恐亦無法依和解筆錄約定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惠予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0、163、16 4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無照駕車,導 致被害人受傷,而駕車逃逸,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依上述 分別或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 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7月(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相較於被告犯酒駕肇事致人於重傷、肇 事逃逸致人於重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因本 案所受傷勢導致癱瘓臥床失去原本康健之身體、被害人家屬 之痛苦等損害而言,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存有堪值憫恕 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感,自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開加重、減 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10年內3次因酒駕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之駕駛執 照業經酒駕吊銷,未再考領而無駕執照,猶酒後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並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傷勢,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 逃逸,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車禍後近1小時即主動自 首投案,承認為肇事者,其於偵查中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原審法院始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調 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2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 賠),扣除實際已給付之120萬元,其餘款項150萬元則自11 3年5月起,按月給付2萬5000元,迄原審法院113年7月17日 辯論終結時,並已給付113年5月至7月份之分期給付款項, 此經告訴人陳明,且有匯款憑證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47、48、113至115、122、169至171頁;又於本 院審理期間給付至113年11月份之分期款,見本院卷第67至7 3頁),另被告曾於調解成立前給付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亦有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惟被告自 述所營事業每月營業額高達200萬元,月淨利(於本院改稱 毛利)約為20萬元,並無負債,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卻僅每月賠付被害人2萬5000元,共歷時5年始能完全清償 ,相較被害人癱瘓臥床失去健康之重傷痛苦程度,未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心;另斟酌告訴人向法院具狀撤回告訴 ,且於原審法院表示:雙方已經和解,頭期款跟第一期被告 都已經給付,被告也知道自己做錯,希望法院能盡量幫他從 輕量刑,讓他盡快回歸社會,對社會有貢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且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89頁);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 失責任;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專 長、證照,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妻小同 住,所住房屋為其母所有,父親於112年過世,被告現經營○ ○○○○○○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 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其發生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類, 而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 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5月。 五、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均近於法定最輕本刑,而無苛酷之虞 ,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事業 經營之必要性,及執行刑罰對個人經濟生活與履行賠償義務 之負面影響等事由,請求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或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再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18-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佩玄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文瑞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瑞及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55、6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3日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75頁),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核發依據之鑑定日期為113年3月29日, 距本案發生日期已接近4個月,難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時,明確認知其 行車前係飲用半瓶提神飲料,更陳稱不知提神飲料內有酒精 成分,其飲用原因係配偶車禍住院、殘廢,必須在家裡照顧 她,案發當日剛上完夜班,喝來提神等語。足見其案發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以刑罰,固然有所依據。 惟查被告首次因在某釣蝦場飲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8號),但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為必 要命令,又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同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次則 因吃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108年度 偵字第433號),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次再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同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然原審法院卻誤以被告自107年至109年間 ,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受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並據此前案 素行為科刑評價事由,則其量刑基礎,不免有誤為增列不利 被告之因子;且被告前列3次酒駕犯行,其中2次酒測結果, 與本件酒測結果相似,均僅微量逾法定界限,足證其所生公 共危險程度較輕微,原判決徒以前次科刑為基準,酌加有期 徒刑1月,而科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 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曾有前揭多次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 惕,對相關法規輕忽不顧,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 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因夜班下班,飲用提神飲料 後欲返家休息,及照顧車禍肢體殘障之配偶,始駕車上路, 但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8至29頁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值苛責;再考量被告犯後坦白認罪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作、現罹失智症而有輕度身心障礙、配偶於111年 發生嚴重車禍需近身照顧、有高齡之岳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檢察官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TCHM-113-交上易-188-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心怡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8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就前開罪刑 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之定應執 行刑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28 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數罪中,包含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 相似,並因此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再次於無照駕車並肇事後逃逸,可見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 ,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 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照駕駛,又違反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已有不該,竟 於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 院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死傷、釐清事故責任,逕自 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誠值非難,所幸告訴人秦金鳳之傷勢尚 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並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3、159、1 60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亦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 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13至128頁,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先前從事之工作、 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項,且僅較法定最低本刑(依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 7月)酌加2月,並無苛酷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17-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靜慧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供詐欺之用,如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 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 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 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獲悉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 融帳戶時,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不 能併存,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 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 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近年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等名目,收 集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遇有不詳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行為時40歲,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 非不熟悉銀行帳戶之使用及相關業務,被告對於其所稱借貸 集團所述要幫其美化帳戶,製造信用協助向銀行貸款,應無 盡信之理;更何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可見其有向銀行詐 貸與有不詳來源資金進出其帳戶之預見,被告倘若真心要透 過代辦業者為其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合法代辦業者,實地 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依偵卷第39頁所示,該代辦 貸款者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告住在臺中市南 區,自可前往上址親洽求證,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者的說詞。  ㈣再依被告提出其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自行印出 簽名,協議書上完全未見任何代辦業者之地址、負責人、聯 絡方式等資料,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等私人理由,在不具 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 」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無視對方所稱辦理貸款 、美化帳面等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而有高度不法之疑慮, 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些犯罪人士以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的不法用途,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認 識及意欲;參酌被告前因在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經法院判處 罪刑,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性的弱點施行詐術,當無不知之 理,被告仍輕易交付其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呂阿敏受騙,況 被告對於其急需貸款之原因係母親醫療用途未提出任何證明 ,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猶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匯入金額後,交予不詳姓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使用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原判決認為被告誤信對方佯稱以美化帳戶方式以通過貸款之 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配合提款,難認有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本案被告係在網路上瀏覽借貸廣告後,與LINE暱稱「貸款專 員林鴻承」、「江國華」聯絡後,「貸款專員林鴻承」、「 江國華」不僅詢問被告之電話、地址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傳 送手持身分證、健保卡露臉之照片、郵局、台中銀行存摺照 片及聯絡人相關資料,被告不加思索,即據實提供自己之真 實姓名、戶籍住址、照片及其兄姐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 嗣依「江國華」之要求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合作協議 書」,其上並蓋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 廷律師」之印文,期間被告甚至殷殷催促:「請問進度到那 了,我真的很著急」(「貸款專員林鴻承」回覆:「副理他 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是在幫中小型企業做貸款並 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目前 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我就是急得睡不 著,可以幫我連絡他嗎?」(見偵卷第47至49頁),待被告 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提領並如數交付與「梁育仁」後,被告即詢問「拜 託這禮拜一定要把錢貸出來」、「鴻承早:幫我問問進度, 謝謝」、「鴻承早,請問進度怎麼樣了」、「拜託你幫我催 促一下。求求你了」(見偵卷第39至41頁),待被告多次與 「貸款專員林鴻承」聯繫再無回應,被告質疑「鴻承:怎麼 都不接電話,而且你的手機怎麼是空號?」等語(見偵卷第 39頁),由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 對話紀錄及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 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 者;又被告事先依要求提供自己及家人之個資、帳戶資料, 事後頻頻詢問貸款進度,最終驚覺對方竟然人間消失,甚且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相關補助等所用之 帳戶,且在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遭詐騙而將45萬元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仍於112年11月7日存入6000元 (備註為「外界薪資存款」,被告稱是慈濟基金會的慰問金 ),此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該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見偵卷第75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 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有該等回 應並提供自己領取相關補助且使用中之帳戶,難認被告於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㈢至於被告依對方要求,拍攝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 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 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 欺與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 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  ㈣雖卷附之「合作協議書」,其上確無該公司地址、負責人、 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與一般契約書中需特定、表明立約人 身分之常情或有不同,然而上開協議書上除有「浩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律師簽章」欄亦有「陳彥廷 律師」之印文,已如前述,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81頁), 並參以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 錄,且斯時被告亟需現款,卻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即誤 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說詞,造成因被告不 具法律專業而未加審視契約形式及內容即行簽約,透過網路 聯繫後,依其等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嗣提領轉 入其內之款項交付「江國華」指示之人,固使詐欺集團有機 可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然被告因「貸款專員 林鴻承」、「江國華」似是而非之話術,以及真偽難辨之「 合作契約書」,誤信虛假之貸款訊息進而交付帳戶、提款, 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亦無礙其被害性質,自難僅憑被告未細 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例如實際查訪貸款公司地址、「貸款 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 接接洽見面等)及合作契約書之形式外觀,即以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告具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曾於95年間,在詐騙欺機房擔任向被害人冒稱信用卡遭 盜刷、指示與假冒公安人員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話務 手工作,而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緩刑3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節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55至60頁),然前案迄今已10 餘年,更與本案之情節迥然不同,況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審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交付 帳戶資料、提領之行為,不問任何原因、情節,必有共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48-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雅芳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地址有誤、受傷時間記載不詳、 受傷位置未說明,而認告訴人乙○○之指訴有瑕疵,然原審未 慮及告訴人因罹患口腔癌並實施氣切手術,於提告當時無法 說話,致僅能委由告訴代理人鍾傑名律師代撰書狀,自不能 以告訴代理人對地址之誤寫,及簡單敘述告訴事實,遽認告 訴人之指訴有何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告訴人之居住地址、 案發時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另有證據可以查核,也不影 響提告事實的真正性,自難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重要瑕疵而 不可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身上的傷痕,就如同偵卷第25頁的照片,有咬傷也有 用手打傷,受傷部位在告訴人的大腿及背部,告訴人有說被 告何時打伊,就在前一晚等語,則陳○○不但曾親耳聽聞告訴 人講述受傷緣由,更親眼看到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則陳○○就 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不但能補強告訴人之指 訴,更足以單獨作為證明起訴事實之客觀證據。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蕭○○(已改名蕭○○,下仍稱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與陳○○相同,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曾向渠等述說 伊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自得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指訴遭被告 毆打成傷之事。況此部分尚有告訴人傳予蕭○○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以佐證,自可信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為真 實。  ㈣告訴人傳訊息給蕭○○稱:伊遭打到整個背部、大腿右側、胸 部都在痛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提告內容、陳○○之證述及傷勢 照片相符,更足認告訴人及陳○○所述非虛。而蕭○○看到告訴 人之訊息,竟回以:被告昨天就是喝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 被告的個性、被告就很不爽、你們家的人對被告這樣,被告 很不開心、被告很不爽才會這樣、被告就很生氣,你也知道 被告的個性等語,足認蕭○○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 ,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的犯罪動機。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有任何說明,容屬未恰。  ㈤至被告辯稱伊係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之 傷勢不止一處,且有小範圍的咬傷傷勢,此部分有傷勢照片 及陳○○、蕭○○之證詞可以佐證,自足認被告的辯解無從採信 。  ㈥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告訴狀之記載有地點不符、時間不明確、 未指明受傷位置為哪一邊大腿等之瑕疵,再無論是告訴人與 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為來自告訴人轉述之累積證 據,至於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僅能證明其曾受有該等傷勢 ,但不能證明受傷之原因、時間,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傷害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乃指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若只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 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 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陳○○、蕭○○於案發時並未在場 ,且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告 訴人遭被告毆打或咬傷等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 100至107頁),均係來自於事後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等親 身經歷,至於告訴人傳送與蕭○○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提及 遭被告毆打等節(見偵卷第69至75頁),亦等同於告訴人自 己之陳述,核屬告訴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均不足以作 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在前開對話紀錄中,蕭○○對於告訴人向其訴說遭被告 毆打乙事,固有回以:「他(按指被告,下同)昨天就是喝 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他的個性」、「阿她就很不爽啊」、「 你們家的人對他這樣他很不開心你不知道嗎」、「他很不爽 」、「他才會這樣」、「他就很生氣」、「你也知道他的個 性」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然而蕭○○於原審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業已結證稱:當時我不清楚狀況,想要調解被告與 告訴人的關係,被告有說當日有與告訴人吵架,但沒有打告 訴人,我覺得被告喝多了會與告訴人吵架,不是指喝多了才 打告訴人,被告的個性可以一直隱忍,但忍不住的話可能會 跟人大吵,但絕對不會做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至108頁),原判決就此亦有說明該等對話內容「只是為 了安撫、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見原判決第4頁,理 由欄二、四、㈤),上訴意旨所指該對話紀錄係「蕭○○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 的犯罪動機」,顯然為其臆測之詞,難認有何客觀之證據可 憑。  ㈣至於卷附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頁),無從證明拍攝之時 間、受傷之緣由,更何況告訴人就本案案發經過僅提出刑事 告訴狀,未曾接受警詢,亦未於偵、審中到庭作證,而該刑 事告訴狀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等已有原判決所述之 瑕疵,復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 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之女即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妹陳○○,待證事實為陳 ○○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後有前往查看,可用以證明本案 發生時間、地點及相關事實,惟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提出的是住處外面的監視器畫面檔案,案發當天被告與 告訴人吵得很大聲,陳○○有去查看,被告有毆打陳○○,可以 證明被告是會傷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等 監視器畫面檔案並未錄得本案案發經過,陳○○有無遭被告毆 打更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無必然關聯,而無再予以調查、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 ,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歿)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1 年8月23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住處內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及 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又按, 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 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尚不足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 受傷照片、告訴人與證人蕭○○(現已改名蕭岑庭,下仍稱稱 證人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受有 大腿撕裂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導致,不知道為何會受 傷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陳○○、蕭○○之證詞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並未經警詢、偵訊,更無經具結之證詞,其指述 內容僅有「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而依刑事告訴狀之記載, 被告與告訴人乃同居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且被 告係「於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及咬傷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等語,然依證人陳○○、 蕭○○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未曾居住於「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且刑事告訴狀提出之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 ,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受傷時間同年8月23日0時許僅差2個 月餘,告訴人並有保留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蕭○○的對話紀錄 ,當無不知道自己受傷時間之理,卻指述受傷之時間是「不 詳時日」,也沒有說明受傷的過程、受傷的位置是哪一邊的 大腿,是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三)卷內所示告訴人與證人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受傷的原因 ,也是告訴人自己的陳述,此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 補強證據。 (四)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在111年8月23日晚間,雖然有 跟被告及告訴人住在同一個三合院,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 的情況,也沒有聽到聲音,是證人陳○○詢問告訴人之後,經 告訴人告知,才知道被告被告毆打及咬傷告訴人,有在告訴 人所稱被打的隔天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可見證人陳○○所知 告訴人受傷的原因及時間,均是告訴人跟證人陳○○說的,此 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五)證人蕭○○於本院證稱:確實有與告訴人有如告訴人與證人蕭○ ○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69至75頁)所 示之對話,但當時證人蕭○○與被告即告訴人並沒有住在一起 ,並不清楚告訴人生病的情況,也不知道實際上發生的情況 ,證人蕭○○代替被告道歉,是因為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 可以不要再吵架,調解二人的關係。之後證人蕭○○詢問過被 告,被告也跟證人蕭○○說並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一直都很 盡心盡力的在照顧告訴人,反而是當時仍未成年的證人蕭○○ 自己照顧自己,依照證人蕭○○對被告的了解,被告不可能做 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足見告訴人雖然有向證人蕭○○稱遭被 告打,但也只有告訴人單方面的陳述,證人蕭○○並沒有看到 事情發生的過程,對話紀錄中所言也只是為了安撫、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依照證人蕭○○對於被告之了解,被 告也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是證人蕭○○之證述也無法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 (六)告訴人雖然曾經受有大腿撕裂傷,但其受傷的原因、時間, 都只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述,且告訴人之指述對於受傷經過也 不明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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