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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山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屋內飲酒,因細故與告訴人葉福來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停 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造成該 機車大燈、方向燈破損、手把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 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易-3376-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豐簡字第208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 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選物販賣機 TOY STORY I代」,應予更正) 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A45),自民國111年9月下旬起,擺 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不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供 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 法係將雜項商品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680元),操縱搖桿 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雜項商品,如成功 夾取雜項商品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 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券,兌換兌獎券 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 臺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1年10月28日間至上址執行選物販賣 機店查察勤務時,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上開機台1台(含IC 面板1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 子派出所員警111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1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 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 200989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承租的機臺是選 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且有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保夾 金額,而機臺透明櫥窗內陳列者均為實際商品,消費者可輕 易查詢商品價值,至於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是免費附贈給消費 者的活動,類似便利商店買飲料後再來一瓶的促銷活動,與 機臺內夾取商品之過程無任何對價關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 機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應無射倖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放置「TO 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 消費者把玩,其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本案機臺內,供不特定 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內(有保證取物功能,保夾 金額為6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本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 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如成功夾取商品並彈入洞口後,可玩 本案機臺上方之戳戳樂1次,並由消費者自行選定戳洞(有 未中獎之可能)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所對應獎單上 之獎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21、73至74頁, 本院簡上卷第61、76、2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111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 之照片、被告庭呈照片、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現場 蒐證影片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27至37、43、47至48 頁,本院簡上卷第13至33、81至87、115至157、185至192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之戳戳樂,並未因此使該機臺 之性質變更為電子遊戲機,難認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尚無從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 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 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 、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 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 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此外,過 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 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 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見本院簡 上卷第165至167頁)。上開函文已說明電動機具於符合「具 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 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 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上開函 文意旨所列項目僅為評鑑分類參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 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 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⒊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置之本案機臺,業於91年10月9日 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且有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 式3種使用模式,惟該機臺之說明書中並無提及戳戳樂之遊 戲方式等情,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 號函、113年9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00101550號函暨所附之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113、177至184頁)。是本院需審究被告於過去已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之戳戳樂,是 否因此使該機臺之性質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⒋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之照片 、被告庭呈照片、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現場蒐證影 片擷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卷第13至33、81至87 、115至157、185至192頁),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 商品,且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 於投幣夾取商品前查看商品之內容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 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 情形。本案機臺上方固附加外置戳戳樂供夾得商品之消費者 戳取另行兌換商品,惟此並非僅提供摸彩券作為商品供消費 者夾取之情形,且此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 利,亦不致影響本案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與上 開107年函文要求之項目③並無不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援引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009890號函(見 偵卷第51至52頁)為據,惟該函文所指涉者係機臺內放置代 夾物之情形,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附加外置戳戳 樂之情形,顯有不同,並無可採。另經濟部113年9月19日經 授商字第11300101550號函認本案機臺保證取物金額680元、 以戳戳樂戳中之號碼為獎品之遊戲方式,使消費者無法預先 得知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進而認定本案機臺不符合選物 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見本院簡上卷第177至178頁),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  ⒌至本案機臺固具保證取物功能,惟機臺內擺放之部分商品有 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即476元(計算式:680元×0.7=47 6元)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商品價格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115至133頁),然上開107年函文要求項目①、② ,無非係藉由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之上限、限定商品市場實際 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等標準,以降低選物販賣 機之射倖性,本案機臺既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 金額,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 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 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 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 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功能,再參以被告進貨本案機 臺內商品之成本,加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承租本案機 臺1個月需2,500元租金(見本院簡上卷第203頁)等其他支 出,及其所欲獲取之合理利潤,亦難認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價 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難認與上開10 7年函文要求之項目①、②相違。  ⒍從而,被告於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上方 附加外置之戳戳樂,不影響本案機臺之性質,仍合於上開10 7年函文所列「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 件,且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足認非屬電子遊戲 機,是本案機臺本可擺放於一般場所營業,不在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 規範,自無從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 之行為,並無射倖性,自難認係賭博行為: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 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已與「賭博」之定義未合。且本案 機臺設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已如前述,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 物付費以取得所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射倖 性或投機性。雖被告在本案機臺上附加外置戳戳樂,供消費 者在夾取本案機臺內商品後,可另行戳取兌奬,而有額外獲 得兌換本案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惟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 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消費者能否取得 戳戳樂之機會,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是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戳戳樂, 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之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普通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 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2-簡上-293-202410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重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重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重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四街往公園 東路方向行駛,行至南京四街與南京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寬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京二街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A車左後車尾處,蕭寬誠 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重信明知其駕車肇 事後,蕭寬誠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 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 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寬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重信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且其曾駕駛A車行經本 案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伊並未駕駛A車跟蕭寬誠發生交通事故, 伊和蕭寬誠在案發前已互相認識,伊時常看到蕭寬誠在復興 路,有一次在復興路6段或4段那邊,蕭寬誠故意撞伊汽車左 後方倒地,伊看蕭寬誠沒有什麼傷害,和他談幾句話,就離 開了,但那與公訴意旨所指並非同次事故,蕭寬誠是將二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拼接,利用這種事來告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85 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蕭寬誠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騎乘B車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該肇事車輛往前行駛離去未下車察看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蕭寬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7 頁、第125至127頁),並有蕭寬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第63至76頁、第89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白色自小客車」與「3位行 人」之相對位置,即可確認與B車發生車禍事故之該白色 自小客車為A車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3至56頁),核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所示內容亦為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刑事 案件陳報單、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1至51頁、第59至 61頁),再再足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B車發生車禍 之車輛即為A車,並無所謂拼接不同監視器影像,誣指與B 車發生車輛為A車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之時間、地點以詢問事發過程,係供 稱:伊當時係駕車欲去找友人,案發路口沒有紅綠燈,B 車騎很快過來撞到伊車子左後保險桿,伊在車上看對方沒 事,就駕車離去,伊沒有下車跟對方交談,也不知道對方 叫蕭寬誠,伊確實是A車肇事之真實駕駛人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並未就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 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乙節表明任何疑義,更未曾稱認識告 訴人。況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不知道對方 駕駛,沒看到長相,不知道車號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 ),本件亦係經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能確認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指稱蕭 寬誠間存有宿怨,共發生2次車禍,蕭寬誠拼接監視器畫 面云云,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曾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 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125至127頁),於審理中亦陳稱: A車是登記在伊名下,都是伊在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 用,伊都在市區代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 知平時除被告外,應無他人使用A車,均足證於公訴意旨 所指時、地駕駛與B車發生車禍者即為A車,而斯時被告確 為本案之A車駕駛人無訛,被告所辯,實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並且得告訴人 同意始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已就A車在車禍發生後,駕駛人未下車察看、 未報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 37、第125至1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可見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車頭有往右,再繼續往前行 駛之狀況,且均未見有何A車駕駛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之情 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再 觀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亦 為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頁),可見A車與B車發生車禍事 故後,有左後側擋泥板掉落情況,A車車身亦留有撞擊痕 跡,可認當時撞擊力道應非小,且現場天候良好,光線充 足,視距良好,依照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在自小客車內 應能發現車況有異,實無可能就車禍發生毫無聽聞、察覺 ,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發生車禍之對方幾無可能毫髮 無傷,被告卻在知悉上述情況後仍開車離去,未報警、聯 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 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係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併衡以被 告之素行、告訴人受害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 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退休、 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TCDM-113-交訴-19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輝 指定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輝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慶輝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和平區某果園向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原住民借用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下稱本案獵槍)而非法持有。 嗣於同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李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主 動向員警表示車後斗有放置本案獵槍,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本案獵槍1枝、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槍保字第63號、113年度彈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槍枝照片、扣案鋼珠及喜得釘照片、本院113年度院彈 保字第40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5至65頁、第103 至108頁、第115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本院卷第35 頁、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 能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 殺傷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 較重之刑,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 為輕之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認係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8頁 )存卷可憑,足認本案槍枝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自113年3月17日取得本案獵槍時起至113年3月22 日遭警查獲前之持有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偵中均 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均自「喂」(見偵卷第23頁、第83至 84頁),然並未提供「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 本案即無因其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雖係因警 察接獲線報,稱有不明人士疑似將非法獵槍置放貨車車斗 ,而由警方前往和平區攔查車輛,然被告駕駛車輛遭警攔 查後,即向員警表示車斗有獵槍,且同意搜索,有東勢分 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至27頁、第57頁) ,由上可知,截至員警確認被告駕駛車輛車斗包包內物品 時止,至多僅堪認員警對於懷疑該地區有人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無從認定斯時對於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犯罪已生任何合理懷疑,堪認被告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 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 。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供警扣案之意。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惟報繳既重在被告「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件 係被告於員警已攔停車輛之情況下,始告知本案獵槍之存 在,此與被告主動提出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情況究屬有別,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獵槍時間不長,且自陳持槍係為驅 趕猴子,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當無可取之處, 然念及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加以其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務 農、有兩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 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獵槍1枝(即附表編號1),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 槍枝的方法係將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見本院 卷第71頁),足認扣案之喜得釘與鋼珠各1包(即附表編號2 ),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0000000000)1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 2 ①鋼珠1包 ②喜得釘1包 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40號(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22

TCDM-113-訴-996-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平(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區梅亭街90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梅亭街90 巷3弄與健行路86巷7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健行路86巷7弄; 適告訴人林佑蓁(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86巷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 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第12胸椎、第1、第2腰椎炸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 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0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113年10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交易-1302-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民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轉帳手之工 作,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容任該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正犯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訊息 ,致郭珮宜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 正犯再向郭珮宜佯稱:代工包裝工作已滿,有其他文書工作 ,繼之聲稱可提供投資理財方案獲取更高利潤云云,致郭珮 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正犯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3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王嘉 民隨後依該詐欺正犯指示,旋於同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 錢行為。嗣郭珮宜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珮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嘉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36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珮宜(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8頁),並有中信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兆豐銀行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3442號函檢附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異動明細及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簡訊OTP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89、93-101、103-109、131-143、1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被 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 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 轉匯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並 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而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 代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調 解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在學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晚上之 工作為百貨公司地板打蠟,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 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 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2566-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柯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JJ」之成年人間,共 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柯柏翔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作 金庫水滴分行前,向其友人揚敏郁佯稱:可以將沒有使用的 帳戶提供給伊,作為公司線上娛樂城出入金儲值使用,約定 使用半年,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司會先審核帳戶 能否使用再給付報酬云云,致楊敏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柯柏 翔,柯柏翔再將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轉交予暱稱「JJJ」之人。嗣因楊敏郁遲未收到 報酬,且發現帳戶内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提領,經質問柯柏 翔未獲得合理之解釋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柯柏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 -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79-81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苗總字第1 130000333號函檢附告訴人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7、29-33、67-7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屬於帳戶租用關係,告 訴人之身份是否屬於受詐欺之被害人,容有疑義,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現行洗錢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論處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從苗栗來臺中 工作認識的朋友,被告和我說我的合庫帳戶是當作線上娛樂 城出入金使用,就是他自己要儲值,他說之後會給我2萬元 ,等到公司審核通過再連繫我,我有問被告是否會犯法,被 告表示都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被告亦自陳其 與告訴人認識約1年多(見偵卷第47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有 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乃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謊稱收 集取得帳戶之實際用途、帳戶用途之合法性及訛稱將會給付 報酬等情,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核屬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之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無疑。又被告與「JJJ」 實際上並無給付報酬予告訴人之真意,渠等既無期約給予對 價之真意,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併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又被告與「JJJ」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 卡等物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 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被告與「JJJ」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與「JJJ」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 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共犯「JJJ 」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並無明確證據佐證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非法收集取得之上開合庫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鉅,而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僅係因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然調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JJJ」,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金訴-2319-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經車手頭李淨謙(涉犯詐欺等 罪嫌,由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樂無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起訴在案),與李淨謙、 「魚樂無窮」及王弘逸(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發布 通緝)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佯裝顧客 ,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功能,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 商品之賴冠伃佯稱需匯款進行銀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 致賴冠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後於 同日14時16分許、18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1元、4萬9,98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曹詠棋(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之中 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魚樂無窮」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旋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指示王弘逸駕駛車牌號碼RDY-6652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李維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由李 維剛持王弘逸在車上交付之曹詠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下車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4時22分許、24分許、25分許, 分別提領賴冠伃遭詐騙之匯款6萬元、6萬元、3萬元,李維 剛、王弘逸再各自從中抽取4,500元為報酬後,旋即一同駕 車前往「魚樂無窮」指定之地點,將剩餘之贓款14萬1,000 元交付予「魚樂無窮」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維剛(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賴冠伃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 113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5 9至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 詠棋)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頁)、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73頁)、告 訴人賴冠伃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75至79頁);(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8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固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遭同一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一接續行為。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淨謙、「魚樂無窮」、王弘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 有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 38號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被 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有異,侵害法 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警詢中及本院審 判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3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 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提 款之報酬是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因本 件犯行確有獲取4,5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共計14萬9,95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遭被 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上繳予「魚樂無 窮」指派前來收水之人,而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金訴-230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1 號、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5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 路218巷「向上市場」內,趁李嫚嫚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手提帶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高鐵票6張【價值5850元】;錢包經張 献章拾得後交予警方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嫚 嫚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21 8巷「向上市場」內北區080攤位,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放 置於菜籃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健保卡、機車駕 駛執照、行駛執照各1張;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經警拾獲 而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江宜蓁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蕃茄攤,徒手竊取呂富美所有、放置於其胸前所揹背包內之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皮夾經人拾得交予警方發還),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呂富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附近李素禎機車停車處,趁李素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素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黑色斜背包 內之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身分 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現 場。嗣李素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清隆巷交岔路口附近李秀美機車停車處,趁李秀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秀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背包內之香 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3萬元,皮夾內有現金1萬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銀 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悠遊卡1張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秀 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嫚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呂富美、李 素禎、李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潘淑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351卷第65至77頁、第223至227頁、偵9562卷第 57至6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嫚 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李秀美及證人張献章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351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7 頁、第89至97頁、偵9562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2頁、第77 至80頁),並有㈠112年12月17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具領人 江宜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嫚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江宜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8351卷第63頁 、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67頁) ;㈡112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李素禎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9562 卷第第55至56頁、第73至76頁、第81至93頁) 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案入監接續 執行,於108年1月2日改依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 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 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復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5號刑 事裁定書作為證明方法,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 前案多次犯行均為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及易刑處分執行完 畢後,復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核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 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所受財 物損失非鉅,部分財物已領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調解成立,有本院 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 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拘役刑及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萬7000元、價 值5850元之高鐵票6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6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3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 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3萬元之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現金1萬元及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之悠遊卡1張,核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 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犯行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李嫚嫚、呂富美、 李素禎調解成立部分,倘被告有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時,自 得就已賠償部分於執行沒收時減除之,併予敘明。另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 行駛執照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皮夾等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 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等 物,雖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提款卡、信用卡、敬老卡等均經重新申領後即失 其效用,財產價值甚低,倘予沒收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高鐵票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TCDM-113-易-2728-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不當、違法,應予維持,除將犯罪事實 即原判決第1頁第17至18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黃南豪自上址路旁,步行 橫越臺灣大道慢車道,陳子欽見狀反應不及,撞及黃南豪, 致黃南豪倒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黃南豪於鄰 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 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逕自路旁人行道步行穿越臺灣大 道慢車道,陳子欽避煞不及,撞及黃南豪身體致其稍離地飛 起落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以:  ㈠案發地點有中華電信變電箱高165公分、寛119公分,擋住被 告視線,並非無遮蔽物,原審判決既稱無法知道被害人黃南 豪被撞擊前最後位置,卻錯誤臆測該處並無障礙物,而認定 被告可以看見被害人;  ㈡機車速限時速40公里時,其反應時間加煞車距離需要17.6公 尺,本案依現場量測圖,撞擊點距離人行道3.1公尺,被害 人走3公尺距離,不用2秒即可到達撞擊點,被告並無反應之 時間、空間,是被告於煞車狀況下,仍一定會撞擊到被害人 ,無可避免,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  ㈢案發地點BRT站末端有斑馬線,被害人理應行走斑馬線,詎其 自變電箱旁突然竄出,依信賴原則,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方 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則以: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因而受有 傷害,甚至語言能力嚴重減損,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而被 告否認犯行,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宥恕並達 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南豪 之妻林惠貞指述,及卷附道路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擷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勘驗 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200015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5942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雖以 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對照原審勘驗現場民間監視器光碟結果以及發查卷之民間監 視器截圖:  ①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10)-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111年11月9日14時12分50秒至12分56間,可以看到黃南豪從騎樓行走轉往人行道後,超出錄影範圍(即如發查卷第37頁上方之「圖三」照片),另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黃南豪(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於同日14時12分52秒至59秒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後,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即如發查卷第37頁下方之「圖四」照片),可知被害人是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50秒至59秒間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路路邊。    ②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10)-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同日14時13分11秒至12秒間,可以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上至右下通過(即如發查卷第39頁之「圖五」「圖六」照片),另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至15秒,陳子欽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慢車道(稍靠近快慢車道分隔島)駛入畫面,同時黃南豪遭機車撞擊而稍離地飛起於機車右側,隨即落地後向前滑行至路邊貨車旁而遭貨車遮擋,可知被告係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許撞擊被害人。此亦原審認定自被害人於同日14時12分59秒行至人行道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後,迄同日14時13分12秒在慢車道方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應已在慢車道停留約10秒鐘時間等待穿越慢車道之理由。 ③被告雖主張案發地點有中華電信變電箱高165公分、寛119公 分,擋住視線等語,惟比對發查卷第37頁下方「圖四」照片 ,被害人所行至之人行道路邊,距離被告上訴狀提出之中華 電信變電箱照片(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位置,尚有相當之 距離,另依發查卷第39「圖五」「圖六」照片,被害人遭撞 前之位置,亦非在被告上訴狀所附之另一側變電箱照片(本 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旁,而依本院拍攝之卷附第85頁現場 街景圖,被害人行經之人行道路邊,兩側雖均有變電箱之設 置,但兩者間有相當之距離,且依上開民間監視器截圖照片 ,可以明確判斷被害人並沒有走向上開變電箱之位置或站立 於其旁,而係於兩者中間之路徑走至人行道路邊等待穿越慢 車道,始未為兩個方向之監視器鏡頭拍攝到其站立位置之畫 面。復參以本院拍攝之現場街景圖照片(本院卷第77-83頁) ,被告行向確實無任何障礙物存在,亦可清楚觀察到案發地 點路邊之狀態,被告所辯遭變電箱擋住視線云云,顯無可採 。  ⒉關於被告何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原審業已敘明:被害人已在慢車道停等約10秒鐘之 時間等待穿越,被告於警詢自陳係由英才路沿臺灣大道2段 往民權路方向直行,則被告於駛近上開路段時,被害人應早 已出現在其前方慢車道,且自英才路及臺灣大道2段路口處 至碰撞地點尚有相當距離,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車輛 或其他遮蔽物,可見當時被害人動向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 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斯時 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 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進入慢車道之被害 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亦即,由被害人 行至路邊時,尚停留約10秒時間始進入慢車道之情狀以觀, 顯示其有觀察路況後才前進,衡情應不會於被告機車到達時 始突然自路邊竄出,加以當時被告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遮蔽 物影響其視線,被害人動向在其視線範圍內,自應提前預防 前方動態減速慢行,以為因應,此由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表示其發現被害人時,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發查卷 第71頁),益可認其當時確未注意車前之被害人動態,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意旨㈡所辯其並無反應之時 間、空間云云,亦無可採。  ⒊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固有於鄰 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 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逕自路旁人行道步行穿越臺灣大 道慢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並非 不可預見且非無充裕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之過失責任,此部分 所辯亦乏其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並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覆議,均 同此認定,則被告於本院請求再送逢甲大學以鑑定本案肇事 歸責,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對被 害人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 甚鉅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本身應負擔較重之肇 事責任,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本案事故同 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 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負次要之肇事 責任,並非過失情節重大,且審酌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為審酌事項 ,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0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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