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經車手頭李淨謙(涉犯詐欺等
罪嫌,由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樂無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起訴在案),與李淨謙、
「魚樂無窮」及王弘逸(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發布
通緝)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佯裝顧客
,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功能,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
商品之賴冠伃佯稱需匯款進行銀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
致賴冠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後於
同日14時16分許、18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1元、4萬9,98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曹詠棋(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之中
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魚樂無窮」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旋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指示王弘逸駕駛車牌號碼RDY-6652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李維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由李
維剛持王弘逸在車上交付之曹詠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下車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4時22分許、24分許、25分許,
分別提領賴冠伃遭詐騙之匯款6萬元、6萬元、3萬元,李維
剛、王弘逸再各自從中抽取4,500元為報酬後,旋即一同駕
車前往「魚樂無窮」指定之地點,將剩餘之贓款14萬1,000
元交付予「魚樂無窮」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維剛(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賴冠伃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
113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5
9至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
詠棋)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頁)、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73頁)、告
訴人賴冠伃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75至79頁);(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8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固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遭同一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一接續行為。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淨謙、「魚樂無窮」、王弘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
有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
38號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被
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有異,侵害法
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警詢中及本院審
判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3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
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提
款之報酬是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因本
件犯行確有獲取4,5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共計14萬9,95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遭被
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上繳予「魚樂無
窮」指派前來收水之人,而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230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