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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張育誠 義務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63 0 號、第2327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次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 國112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 ○段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街49號「全民打彈珠」店內,以不 詳方式開啟該店店長洪翠微擺放在店內之零錢箱後,竊取零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逞。再於112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上址「全民打彈珠」店內,持剪 刀剪斷固定在零錢箱上之繩索,竊取洪翠微擺放在零錢箱內 之現金2,200 元後離去。嗣因洪翠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翠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育誠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洪翠微於 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兩次行竊過程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112 年起有多次竊盜之微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   雖其在本院審理時對答非如常人流利(審易卷第61頁審理單 註記),惟其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衡酌洪翠微在審理時 指稱:被告可以跟我清楚對答等語(易字卷第38頁),至多 也僅能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較常人略遜,尚未達到特別可憫的 程度,其兩次行竊洪翠微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紀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洪翠微達成和解,洪 翠微兩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各為10,000元、2,200 元,另斟酌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兩次行竊所得均未追回,被告亦尚 未賠償給洪翠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應分別在對應的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兩次宣告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刑之;被告行竊 所用之剪刀據洪翠微所述,係其店裡用物(112 年度偵字第 23279 號卷第32頁),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前段、 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易-30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8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項 所稱之家庭成員,惟2 人平日相處並不和睦,民國112年4 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甲○○在渠2 人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 ○○區○○路0 號0 樓前,因不滿乙○○在該處擺攤營利,經制止 無果,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乙○○   :「不要臉」、「敗家子」等語,而貶損乙○○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出言指責 乙○○「不要臉」、「敗家子」等語;  2.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現場房地係伊與乙○○及他人共有,乙○○是占用 店面及騎樓通道擺攤,當天伊要進去,被乙○○的攤位擋住, 因此伊要求乙○○將攤位移除,又被乙○○拒絕,伊只是善意地 對乙○○的竊佔行為提出評論,至少也是正當防衛伊的共有權 云云,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556 號民事保護令、最 高法院判決、被告的密錄器影片與譯文、旨揭○○路0 號之建 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與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 調降協議書、案發當日乙○○在現場擺攤之照片等件為證,惟 按,被告欲排除乙○○在現場設攤,與辱罵乙○○本屬兩事,而 「不要臉」、「敗家子」等用語,應係針對乙○○個人,與要 求乙○○撤攤無關,何況依被告具狀所稱:當時係基於對乙○○ 的愛,希望糾正其錯誤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對照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雙方爭吵始終 不離撤攤與否一事,益見被告當時不過因乙○○拒絕撤攤,遂 口出惡言,意在貶低乙○○人格,藉以增添其要求乙○○撤攤之 正當性,並非在單純評論乙○○擺攤之行為甚明,再者,「刑 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 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 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 審易卷第195 頁),乙○○係在騎樓擺攤,該處能否認係被告 等人共有的私有地?已非無疑,退一步言,單純的出言辱罵 ,充其量不過洩憤,似難達到排除乙○○在該處擺攤之目的, 應非刑法第23條所稱:「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80 頁), 乙○○在該處擺攤,仍留有部分出入空間,與被告所稱已經被 擋住出入口云云,尚有不同,遑論警員到場後乙○○即自行撤 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   ),堪認被告辱罵乙○○,並非防衛其權利的必要行為,揆諸 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證,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再贅述,附 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兩次辱罵乙○○,係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2.被告與乙○○為兄弟,此經其2 人分別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對乙○○ 實施前述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係犯前開公然侮辱罪之外, 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僅需按原來公然侮辱罪之法 定刑處罰,即為已足。  3.爰審酌被告與乙○○雖係兄弟,然2 人長久相處不睦,乙○○未 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貿然佔用公用道路之騎樓設攤, 雖有不該,然此並非得以辱罵乙○○之理由,被告犯後並未能 與乙○○達成和解,兼衡乙○○受害的程度,被告自陳係大學畢 業,家境勉持之個人教育與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易-319-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坪 被 告 江秉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崇坪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 卷第70頁、第10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崇坪、江秉諺均未能注意 交通號誌,且造成對方傷害,尤其告訴人即被告李崇坪傷害 非輕,其等迄今未相互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 三、被告李崇坪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自首之減刑事由, 及本案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 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而被告江秉諺僅有雙側膝部擦 傷,是於調解程序中實因被告江秉諺完全無意賠償伊,始未 能調解成立,本件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調解成立 ,原審量處伊拘役40日之刑度實屬過重,且未予宣告緩刑, 亦有不當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被告李崇坪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江秉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其等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均主動向 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李崇坪、江秉諺騎乘機 車,均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 過失程度、被告2人犯行所生的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因 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2人均構成自 首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記載而予以減 輕後,分別量處被告李崇坪拘役40日、被告江秉諺有期徒刑 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當,並無過 重之虞。此外,被告2人迄至本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達 成和解(本審卷第112頁),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至被告李崇坪雖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審卷第81頁),惟其因本案車禍所 受同一傷勢,業經原審審酌,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其所處之刑應予維持,又考量告訴人江秉諺所受傷勢 及被告李崇坪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江秉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 償對方,亦未取得其諒宥,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李崇 坪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李崇坪上 訴意旨指摘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 ,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交簡上-6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容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220號、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IPhone7Plus(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IPhone14Pro(無S IM卡)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采容、鄭嘉漢(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頑皮豹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鄭嘉漢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11分許,以扣 案IPhone7Plus手機(含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透過微信 與林冠軒(原名林信安)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 軒,並由吳采容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接受鄭 嘉漢之指示,於112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在皇后之星社區 地下停車場,當場向林冠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與林冠軒,後 再轉交前開現金1,500元與鄭嘉漢。嗣林冠軒於112年7月26 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采容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9頁、第224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4221卷第62頁)、偵訊 (偵24220卷第287頁至第29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 軒於警詢(偵24221卷第120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嘉漢於警詢(偵2422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偵訊時( 偵24221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暨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4221卷第191頁、第193頁 、第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221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 7頁)在卷可參,及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林冠軒於 112年7月26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查獲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4221卷第145頁、第14 7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4221卷第161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偵24221 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嘉漢與林冠軒議定交易毒 品之價格、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即由被告依鄭嘉漢之指示 ,將毒品交付購毒者林冠軒,並向之收取價金後隨即轉交鄭 嘉漢,核被告所為,已屬交貨及收款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則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鄭嘉漢犯罪 之意思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㈢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自陳係依鄭嘉漢之指示,將 毒品交付林冠軒後,再向林冠軒收取價金等情節,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係有償交易一節知之甚詳。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 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鄭 嘉漢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指示由被告交付林冠軒之理, 況鄭嘉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迭自承:係因一時急需用錢,才 欲販售毒品等語(偵24221卷第20頁、第35頁、第291頁), 是鄭嘉漢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 指示交付毒品及收款,自屬共同販賣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嘉漢間,就上開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沒有施用毒品前科等語(偵24220卷 第291頁),並未供出何具體之人。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及該分局均函覆以本案未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11日士檢迺星 112偵24220字第113903482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該分 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5268號函(本院卷第 10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明知鄭嘉漢指示交付之白色粉末1包為毒品愷他命 ,卻仍執意代為交貨並收款,所為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交 易之條件均係由鄭嘉漢與林冠軒磋商談妥,且最終販賣之價 金亦歸由鄭嘉漢取得,足認被告確僅係因鄭嘉漢剛好外出, 而依指示偶一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貨款而已,並非主要販賣 之人,於本案尚非居於核心之犯罪支配地位,其惡性與主謀 鄭嘉漢顯然有別。且被告本案代為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1公克,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目前 已妊娠數週之身體狀況及尚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 料等情,有順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頁)、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在卷可稽,其 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是衡以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代為交付之毒品數量 、代收之價金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 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並非主要販賣之人,及 其代為交付並收取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告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9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無職 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第239頁至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 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該案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 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與情節甚是輕微 ,目前復有身孕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然慮及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非輕,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陳:已將收取之1,500 元交付鄭嘉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鄭嘉漢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均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並 無所分得之數,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自不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前開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 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 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1支,雖 未用於與購毒者林冠軒聯繫,然係被告接受同案被告鄭嘉漢 指示而前往交付毒品時所用之聯繫工具,此情經被告於審判 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228頁);而扣案IPhone7Pl 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鄭嘉漢用於與購毒者林冠 軒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案( 本院卷第53頁、第144頁),是上開扣案手機2支,核均屬供 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縱前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鄭嘉漢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訴-45-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 取蔡維宗所有之腳踏車1輛。嗣蔡維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維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中祥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易字卷第195頁 、第1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18 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 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 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 、何地?竊取何種東西?)我於110年11月24日14時10分, 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偷別人的腳踏車,我就是想偷來 代步用。(問:依據110年11月24日被害人蔡維宗於警詢筆 錄中稱於110年11月24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住家前,發現停在家門口的腳踏車不見了,後就去隔壁鄰居 家調閱監視器,並發現一白髮男子牽走其腳踏車。你作何解 釋?)對,我騎去四處流浪。(問:你犯案後,如何離開現 場?往何方向離開,前往何處?)我撿那台腳踏車,並把他 騎走。騎去大稻埕。(問: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 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頭髮之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 對是我本人。(問:你本次竊取所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價 值各為何?)腳踏車一輛。(問: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家門 前腳踏車?作何用途?)我為了撿垃圾吃東西。(問:有無 其他共犯?你有無受人教唆?)沒有。沒有。(問:你如何 處置所竊取之腳踏車現在在何處?)你們自己慢慢的查。… (問:以上陳述是否基於你本人之自由意思?)有。」等語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維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被告於警詢中簽名確認為其本人之指認監視錄影畫面( 偵卷第19頁)、被告於通緝到案時所攝本人照片(易字卷第 165頁)在卷可憑。觀諸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迭自 陳係其牽走腳踏車,復能針對員警各別提問回答,且無何答 非所問之情,並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捺 印(偵卷第13頁),及於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下方「問:該畫 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答:」欄書寫「是。」並親自簽 名、捺印(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係其 意思清醒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再參諸指認監視錄影畫面( 偵卷第19頁)中之人之髮型、髮色、身形及長相,均與被告 經通緝到案時所攝本人照片(易字卷第165頁)極為相似, 已足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⒉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固辯稱:伊沒有偷腳 踏車,警詢時是亂講的,當時的照片也不是伊,警詢筆錄伊 看不懂,監視器畫面也看不清楚云云,惟依本院上開說明, 已足認定被告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 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 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猶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係為了撿垃圾吃東西,其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現價值約新臺幣100多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6頁)。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 問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居無定所及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偵卷第11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易字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 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易-2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君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君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君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統一超商淡江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火車」之成年人(下稱「火車」)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高昇門市」, 並於同年12月23日15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密碼予「火車」, 而容任「火車」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 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 稱「李哲宏」傳送訊息予張詠絜,佯稱張詠絜在網路之賣家 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詠絜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轉匯1萬元至他 處,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惟其餘3萬9,988 元則因本案帳戶遭警方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後已退還張詠 絜),致未及提領,宋君睿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因張詠絜察覺有異,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宋君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79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依「火車」之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並提供密碼予「 火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火車」說他們是資產管理公司,作法是由該公司去 跟銀行貸款,再把錢借給向該公司貸款的人,「火車」說他 們的利率更優惠,但要求我把1個帳戶交給他,每個月必須 固定存錢至該帳戶,以此方式還款;「火車」前面跟我聊和 分析很多貸款的事,1個詐欺集團不可能花這麼長時間聊貸 款的事;之後我發現有錢進到我的帳戶,覺得怪怪的,所以 就去掛失,我也是被騙,還因此得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火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立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 審判中(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火車」之LINE主頁、被告與「火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立卷第47頁至第6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交 易明細(立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張詠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立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轉帳明細翻拍照、好賣 +購買網頁翻拍照(立卷第3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9頁)及上開本案帳戶 資金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人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之1萬元旋即遭匯出,最終產生金 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 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自陳有大 學休學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84頁),曾擔任超商店員工作 (偵卷第10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 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 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何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有前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1 5頁,訴字卷第87頁),其對於上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 。  ⒊被告雖提出與「火車」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47頁至第65 頁),主張其確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 甚至不知曉「火車」所屬之資產管理公司究竟為何公司(訴 字卷第36頁、第83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又 網路通訊軟體之暱稱可隨意、多次變更,並不具有真實身分 驗證之性質,詐欺集團更常利用此匿名特性從事財產犯罪, 人盡皆知,而本案被告未曾與「火車」親自見面洽談(訴字 卷第37頁),自其所提供與「火車」間之LINE對話記錄(立 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 訊以供查證,被告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率予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可徵被告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 欺集團風險,仍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之心態。另觀被告與對方 接洽之對話紀錄,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商 議過程,均付之闕如,反而「火車」向被告表示「大家都是 為了賺錢」,被告則回覆「測試金額我會注意」、「太高我 會掛失」、「好,但是這麼早給密碼我很不放心,我先說, 有異常金流的話我會馬上掛失鎖卡,除非你那邊先通知我」 (立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火車」即表示「你這是過來 騙錢的?」、「不可能的這邊沒有做很多期是不會警示的」 (立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等對話內容均顯然與貸款無涉 ,且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且已預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被告名義任意轉入、匯出金錢,除 非掛失卡片,否則被告根本無從限制、控管。從而,被告顯 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 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主張其發現錢進來之後,覺得怪怪的有去掛失云云, 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2月25日辦理掛失(訴字卷 第21頁),而告訴人款項係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入 本案帳戶,旋於同日20時59分許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偵卷 第27頁),此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既遂得手,縱使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 亦無從阻卻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成立,且與本院認定被告「於 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涉,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與「火 車」之前還有一段對話紀錄,是原本「火車」要請對保人員 上來找其,詳細金額和分期還有利率會再跟其說,對保人員 會看手機紀錄,「火車」要其先把前段紀錄刪掉云云,惟對 保之目的係確認彼此均同意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清償期限等 條件,通常在核貸後、撥款前為之,根本無須查看被告手機 ,再者,豈可能被告與「火車」接洽之初均未商議上開貸款 之具體條件,而全須賴對保人員與被告當場討論始能確定? 何況,既謂對保人員會查看手機對話紀錄,為何被告未連同 測試提款卡等對話內容一併刪除?足認被告所辯自相矛盾, 且與常情極為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被告 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45頁),主張其發現被騙之後 罹患憂鬱症云云,惟該紙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於113年1 月10日、24日經診斷為「輕鬱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 」,並未載明其究何以罹患輕鬱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 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 ,已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相類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定,已如前 述,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 犯行,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於審理時辯稱有想找告訴人和解 但找不到人云云(訴字卷第84頁),先前卻未依通知到院參 與調解程序(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71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 人之人數、本案受騙之金額,及本案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 戶後,帳戶內所餘之3萬9,988元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訴字 卷第21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被告前經診斷為「輕鬱 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 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已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轉匯至他處之1萬元外,其餘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等情 ,有本案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附卷可佐,均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 款項之人,其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SLDM-113-訴-492-202412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URHALIM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NURHALIM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URHALIM(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72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ESTI HARIAWAN所受法益侵害輕 微,且願意寬恕被告,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 被告為外籍人士之為難處,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懷疑被害人 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之細故,為察看被害人手機內APP之對 話紀錄,即率為掐住被害人頸部之強暴行為,使被害人手機 鬆脫落地,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之權 利,迨被害人報警後始予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 念,兼衡其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審卷第76頁),暨被害人已寬恕被 告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審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寬恕,業據被害人到庭陳 述在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141-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盧信年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戒毒決心,且有 正常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邁父母,所為施用毒 品犯行未對社會造成危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要 屬有據;審酌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案刑罰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之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於112年9月2日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殘留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針筒交予警方,向警方供承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復於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除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及早脫離毒害,以將2種毒 品混合施用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戒毒之意志力非堅;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明顯失出 而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 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惡性顯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重。 又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 所稱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項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欲證明其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有工作一節,列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因子,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根、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信 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關於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 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3至15行關於「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之記載 更正為「經警盤查,其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殘留第一 級毒品成分海洛因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供 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盧信年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 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言非真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 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 屬無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 ,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在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 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 ,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 24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8頁 ),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 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 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年前於民國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 於110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盧信年於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 12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加水稀釋 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 ,盧信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又經盧信 年同意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年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 2753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 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信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罪質相同,前案判決顯未能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得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鑑驗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證,因無從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6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76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本院刑事庭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劉梅英所有之自行車1 部停放 該處騎樓,並未上鎖,又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部腳踏 車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 二、被告高德興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僅泛稱冤獄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分為 111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案件審理,該案經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況結果,認為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識其行為 違法,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而因該案之犯罪時間在110 年 9 月5 日,距離本案的犯罪時間即110 年11月3 日僅兩個月   ,故請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 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 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劉梅英之指述與路口監視器的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未經劉梅英同意,擅自 騎走劉女之腳踏車之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屬實,核與劉梅英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牽車過程之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各1 份 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被告自109 年12月8 日起至111 年7 月4 日止,屢犯多起竊 盜案件,審判中並先後由承審法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 鑑定其精神狀態共6 次在案,而綜觀該6 次鑑定結論,雖有 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受精神疾病影響,已經達到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認僅止 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惟率皆肯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 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係思覺失調症典型症狀,被告 因受前開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犯行受到知 覺與思考障礙之影響,並均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有前 開6 份亞東紀念醫院回函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詳見 附表),其中一次對被告病史與其犯罪紀錄的關聯,並詳載 稱:「…若依法院卷宗內之前案紀錄表與前案判決書來看, 高員在成年早期即有犯罪前科,首次見諸於客觀書證紀錄之 犯行,乃是發生在民國58年,高員20歲時的竊盜案件,此後 高員犯行累累,曾遭偵查審理之案件有上百起,類型以竊盜 為大宗,占8 成以上。高員成年後遭收容加上監護處分時間 長達20年,占成年歲月的近4 成時間。而在客觀書證資料最 早有記載高員之精神病理症狀應是民國104 年馬偕紀念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當時高員之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 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是思覺失 調症典型症狀,且高員彼時受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 已受損,犯行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民國105 年三 總北投分院與110 年本院之鑑定中,高員亦是類似之表現。 即便高員已於105 至108 年間至三總北投分院接受監護處分 3 年,但其欠缺病識感,回到社區後未能主動尋求精神醫療   ,至今仍有固著且系統性之妄想。另從高員前科紀錄累積變 化看來,民國100 年之前高員犯案頻次相對低;扣除收容時 間,平均1 年約出現1 件犯行,但在民國103 年出獄後,犯 行數目明顯增加,特別是民國109 年自臺北監獄出監後,高 員被查獲之犯行有百餘件,9 成以上為竊盜,而竊取之物品 泰半均係酒類,其他尚包括腳踏車、食品、生活用品等,本 次囑託鑑定之案件亦是如此;且從與本案發生時間左近的相 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 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三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犯行均係 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高員數次在本案訴訟過程 中所出具之各項書狀內容均顯文句欠缺邏輯,且疑似有誇大 妄想。本次鑑定會談中,仍清晰可見高員言談內容欠缺邏輯   ,思考形式聯結鬆散,生活行止受到顯著、固著且系統性之 政治與被害妄想所盤踞、干擾與支配,即便用客觀事實與之 面質,也難以撼動高員之妄想。心理衡鑑過程亦有類似之觀 察—據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可知,高員思考邏輯怪異,無法 專注於測驗上,推測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之可能性,且高員欠 缺病識感。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來看,高員整體認知功能尚 屬中等程度,與民國110 年在亞東醫院鑑定之認知功能評估 結果相仿;故本次鑑定中被告之整體表現與法院提供之書證 資料相符,即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針對本次囑託鑑定 之犯行,高員並不爭執著手犯行,但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 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再從高員過往病程來看,如前所述   ,高員至少於104 年接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即罹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彼時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108 年結束監護 處分後,高員未能持續精神醫療;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高 員自民國109 年出獄後,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 成 以上為竊盜,且從與本次囑託鑑定案件發生時間左近之相關 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 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3 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 病症狀所衍生之干擾行為。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 ,本次囑託鑑定之6 個竊行,均是受高員長期以來一直固著 、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致。…」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2 年3 月6 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9 頁),準此,堪信被告在上揭 犯案期間內,確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僅其影響程度究竟達到「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止於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 (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在110 年1 1月3 日,仍在其前述之犯案期間內,兼衡被告的思覺失調 症由來已久,並非短期或偶發疾病,故前開6 次鑑定結果, 均可引證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實受到其思覺失調症 影響,而無法與常人相比,本院考量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 犯案後,於翌日(11月14日)到案時,在警詢中陳稱其行竊 目的,是「為了查尋失蹤警察」云云(偵查卷第10頁),顯 然有違常情,而其在偵查中具狀答辯,不僅自稱為「特偵組 檢察官兼中央人代(總執行長)」,訴訟標的更填載「1200 萬之獎金」,內容也只空泛記載其親戚姓名、任職如「表兄 汪斌浦為板橋縣警察局督察長」,與其個人履歷與家庭生活 ,非但與本案無關,部分內容甚至難以索解,或可能根本與 事實不符(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被告爾後於111 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對犯罪動機仍陳稱:「我要去查失蹤 的摩托車」云云(偵查卷第67頁),顯然不合常理,另參酌 被告本案係竊取自行車,與前述鑑定報告描述的行竊目標雷 同,本院因認被告在犯案當時,主觀上縱然知悉竊車為違法 行為,然因其「為了查詢失蹤警察」等妄想,乃自行將竊車 行為合理化,並對此深信不疑,故應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 其精神狀態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依上說 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本案被告在上述犯案 期間內,陸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罪刑,並各諭知1 年至5 年不等之監護處分確定,總計前 後共13案,帳面上累計之監護期間更長達34年(詳如附表所 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查,被告現今並已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 監護中,準此,本案如再諭知監護處分,不僅並無實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規定參照),且如被告在接受前開 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出院後是否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也屬未定,故不再贅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有劉梅英出具之贓物領 據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須再沒收或追徵其前述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2024-12-23

SLDM-112-易-645-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沛芸 被 告 孔秀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2616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秀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秀池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寮停車場,基於強 制犯意,將其所駕駛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劉奕 麟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以此方式妨礙劉奕麟 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劉奕麟要求被告移車遭拒,始報警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劉奕麟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現場是專用的停車場,也 有告示牌,停車該處則是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長期租用的 兩個停車位,其中一個給伊使用,但因為現場地形的關係, 伊停的位置會擋到另一個車位出入,當天劉奕麟自己擅自停 進來,伊有告訴他這裏是伊的車位,但是劉奕麟說他要停一 下,所以伊停好車後,就告訴他要移車就去找管理員,伊就 離開了,後來伊也沒有接到通知要移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劉奕麟在警 詢中之指述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自己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劉奕麟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邊,結果擋住劉奕 麟小客車進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劉奕麟在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3頁),此外,並有雙方停車之 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可堪信 實。  ㈡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其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照片 與空照圖、前開兩個車位之所有人耀山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陳述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3 頁、第129 頁),並經方鎮到庭證稱略以:伊是現場停車場 的經理,當天伊在停車場收費時,劉奕麟來找伊,說他的車 被擋住出不去,他是停在三角專用停車場裡面,伊就找車主 但沒找到,後來剛好旁邊的車子要出去,所以劉奕麟就開走 了,被告與劉奕麟兩輛車是並排停的,但因為那裏的地形是 一個三角形,所以車頭會互相卡住出不來…伊有聯絡孔秀池   ,但她沒有接電話,是剛好旁邊的車主自己開走,劉奕麟就 自己開走了…那裏是專用的停車場,出入口也有標示外車勿 入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亦堪信實。  ㈢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故,所謂的「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需以「人」為對象, 所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也不以直接施諸於被害人的人身 為限,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被害人之情形(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而言,若行為人 所為不能認係強暴、脅迫,結果亦未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自不應以該罪相繩,茲查,劉奕麟停車 位置與被告停車所在,係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兩個 相鄰停車位,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並撥給被告使用其中一 個停車位等情,已見前述,而該處位處停車場最末端,因現 場地形呈三角形之故,雖然兩車並排,然仍會擋住彼此進出 的唯一出入口一節,亦有方鎮手繪之現場簡圖及現場空照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第129 頁),則被告將車停放 在自己停車位上,主觀上當難認係在刻意妨礙劉奕麟出入, 而係行使其正當的停車權利,客觀上也不能認係強暴或脅迫 劉奕麟之行為甚明,且劉奕麟既然在現場目睹被告停車擋住 其出入,並經被告告知該處係其車位,仍執意停車(詳下述   ),顯然被告停車,客觀上也並未壓抑劉奕麟之意思決定自 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㈣檢察官固援引劉奕麟證詞,指稱:劉奕麟因不慎誤停,欲離 開上址,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執意將車停在劉奕麟車後,足 以壓抑劉奕麟通行的意思實現自由等語,且劉奕麟在警詢中 亦指稱:伊把車子停在下寮停車場,突然有一位女士(按, 即被告)跟伊說伊停到她的車位,口氣很差,並將她的車子 停在伊後方不讓伊離開,她要伊請警衛打電話給她移車,但 警衛打電話後,她也沒有來移車,後續伊就請隔壁的車輛往 後移讓伊離開…伊不知道那裏是她專用的停車位,是後面問 警衛才知道,她就恐嚇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云云(偵查卷第 13頁),然劉奕麟之指述,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本身不無誇大之虞,而細繹劉某所述,所謂請被告移車遭 拒一節,與前引的方鎮證詞不符,又觀諸現場照片,該處停 車場前有分道,入口處明確標示「專用停車場,憑證進入」   ,一旁則為臨時停車場(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 第65頁),劉奕麟在警詢中也自承被告有告知該處是其車位 等語,是劉奕麟所稱不知該處是被告的停車位云云,也未必 可信,不僅如此,以常情而言,被告發現劉奕麟占用其車位   ,斯時劉奕麟也尚在現場,則被告豈有不先驅逐劉奕麟離開   ,反倒大費周章,先將車擋住劉奕麟,再要求劉奕麟事後請 人通知其前來移車之理?兩相對照,益見以被告所辯:劉奕 麟說要再停一下等語,較為可信,則劉奕麟明知上情,猶貪 小便宜而不肯駛離,以致事後無法離開,需仰賴被告前來移 車,此項不利益自應歸由劉奕麟自己承擔,遑論被告本即為 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更無要求其隨時待命,配合劉奕麟移 車之理,至於劉奕麟指稱:被告恐嚇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云 云,姑不論被告否認其事,縱然屬實,然衡酌劉奕麟恣意占 用被告車位,經告知後仍不肯離開,依此情狀,委難期被告 能持續好言相向,故上開言語亦難逕認有恐嚇之意,劉奕麟 前開指述,應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劉奕麟經本院 傳喚、拘提無著,也無法再行調查,從而,檢察官前開指述   ,亦不可取。  ㈤綜上,被告所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易-57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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