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張育誠
義務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63
0 號、第2327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次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
國112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
○段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街49號「全民打彈珠」店內,以不
詳方式開啟該店店長洪翠微擺放在店內之零錢箱後,竊取零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逞。再於112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上址「全民打彈珠」店內,持剪
刀剪斷固定在零錢箱上之繩索,竊取洪翠微擺放在零錢箱內
之現金2,200 元後離去。嗣因洪翠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翠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育誠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洪翠微於
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兩次行竊過程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112 年起有多次竊盜之微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
雖其在本院審理時對答非如常人流利(審易卷第61頁審理單
註記),惟其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衡酌洪翠微在審理時
指稱:被告可以跟我清楚對答等語(易字卷第38頁),至多
也僅能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較常人略遜,尚未達到特別可憫的
程度,其兩次行竊洪翠微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紀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洪翠微達成和解,洪
翠微兩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各為10,000元、2,200 元,另斟酌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兩次行竊所得均未追回,被告亦尚
未賠償給洪翠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應分別在對應的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兩次宣告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刑之;被告行竊
所用之剪刀據洪翠微所述,係其店裡用物(112 年度偵字第
23279 號卷第32頁),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前段、
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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