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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上 訴 人 莊焱(原名莊凱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109年度偵字 第34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志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援引第一審判決(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下稱甲判決)所 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 認定上訴人王志彤有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甲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王志彤成年人與 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尚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駁回王志彤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認定王志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於112年5月10日所 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論處王志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王志彤確有甲判決所載成年 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業已闡述 所憑依據及理由,並援引甲判決就王志彤所為係被害人徐○ 誠(人別資料詳卷)侵吞詐欺款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之 理由,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卷證,王志彤及其辯護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同案被告莊焱(原名莊凱文)對徐○ 誠有何可受領之債權,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且於原審審 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王志彤 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以 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王志彤上訴意旨以:徐○誠是否侵吞詐欺贓款 ,攸關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釐清,原審此部分未依 職權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 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之案 例事實(該案上訴人係主張受車手頭之委託向被害人即下游 車手索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且依上訴人所述,尚有具體明 確之證人未予傳訊調查)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就莊焱對徐○誠是否有可受領之債權一節並不清楚, 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既未執此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王志彤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量 刑,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 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並已將王志彤犯罪後之態度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 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王志彤上訴意旨 以其於犯罪後驅車將被害人林威任送醫治療,積極降低犯罪 所生損害與及時救助之犯罪後態度,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及 此,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 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志彤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焱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莊焱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 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31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 上 訴 人 賴秋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秋辰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唐正中(被害人)等人之 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其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譚一國」之人,主觀上如何有幫助「譚 一國」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 定。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當時想開機車行,上網找 青年就業貸款,對方說要收代辦貸款金額的20%作為手續費 ,並且說怕其跑掉,要其將本案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要幫其做金流,但是後來聯繫不 到對方,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最後才知道被騙等語認均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並無申辦過公司貸款,誤信「譚一國 」所稱銀行方面他很熟,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導致現今的問 題發生;其並未收取任何不法所得,其帳戶可以提供給法院 查閱;其當時想自己創業,想要辦理青年就業貸款,本身並 無貸款就業之經驗,屬於無知被害的情況下導致現今結果的 產生等語。僅就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可以提供其個人帳戶,以供本 院調查,證明其本人並無不法所得,是因聽信「譚一國」之 謠言而導致現今結果的產生等情。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程慶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號、111 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程慶慈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編號5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各1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四之㈠敘明上訴人本件 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涉本 件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猶有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判決適用不當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 法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編號1至4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編號5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另審酌上訴人所犯各 罪之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 人於案發時年僅26歲,年紀尚輕,因此案已遭任職之軍中單 位撤職,受有相當懲罰,且其並非以販毒為常業,販毒交易 對象僅有1人,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 暴利之情形有別;其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刑案紀錄,本件除 運輸毒品部分,皆係因其主動向警方自白始得以查獲,顯見 其確有悔悟之心,目前又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量刑失當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 上 訴 人 華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華智傑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收受原判決,認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實難干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至其另稱理由容後補陳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 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林逸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0、13057、19142、19 366、20523、20628、22104、22282、27138、29162、29456、29 461、29465、30671、32590、33823、34017、34280、37174、44 599、48036、48431、5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法第55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述寄存送達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林逸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送達於其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市○○區○○街000 巷0弄0號0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送達 ,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應自同年月28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上訴人前揭 處所位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 至113年3月20日(星期三,且非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 滿。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 訴書狀(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顯已逾 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開庭期間多次強調其帳戶已多年未 使用,透過銀行告知帳戶問題後,立即報警處理,後來員警 向其表示有受害人受騙,請其去銀行協助將受害人受騙費用 歸還;其之前有被朋友詐騙偽造文書簽名,不排除有類似的 問題產生,銀行出示聯絡電話非其本人使用,電信業者出示 簽名資料,亦非本人筆跡;銀行並無出示明確影像證明確實 是其本人辦理,亦無提出實質證明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以 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 參照前開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3-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3號 聲 明 人 李東凱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 ,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聲-25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2號 抗 告 人 鄭翔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6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翔之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且於民國108年12月遭查獲後,又於109年3月再為類似犯 行、重行起意之犯罪惡性,另編號1至2、3、4所示各罪,曾 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3年10月、1年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抗告人陳述其所犯各罪均屬同一動機、手段、類型,時 空密接,因管制時間及先後起訴,造成數罪名,請給予5年 以內較低之執行刑,其絕不再犯等語,而為酌定。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 ,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屬相同類型, 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各罪 係因違禁物品「管制時間」及「分別起訴」造成數罪名,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抗告人為中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 假牙模型製作,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係臺北醫學院畢業或具醫 療專業。原裁定僅小幅減少1年8月之刑期,實屬過苛,請斟 酌抗告人犯後態度、受刑期間無違規等教化程度,考量責任 遞減、限制加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給予較低之應執行 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 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 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 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 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或僅表達抗告人個人對 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或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不可採。又依抗告人違反藥事法之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所載,抗告人於 該案審理時陳稱係碩士畢業,念臺北醫學院,學醫學等語, 是原裁定引述其自陳之學經歷背景,並非無據;況原裁定係 綜合審酌抗告人之一切相關情狀,而為其應執行刑之酌定, 並非僅憑抗告人之學識或背景即為不利之判斷,亦與原裁定 之審酌無顯然影響,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1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陳春華 邱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6、15496、15 497、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同年7 月28日所為之判決(以下依序稱甲判決、乙判決)關於上訴 人陳春華、邱建豪(下稱上訴人2人)部分所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㈠陳春華有如甲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甲判決論處陳春華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 、十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編號二、十、十一 、十八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及編號三至八、 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㈡邱建豪有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乙判決論處邱建豪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其中 編號四至六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2人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自白,均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刑,復以上訴人2人所犯上開各罪,皆情輕法 重,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 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 下,分別酌定上訴人2人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陳春華上訴意旨以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僅係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所為與毒品大盤或中小盤相較,危害社會程度較小, 甲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原判決予以維持, 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邱建豪上訴意旨則以其現因病臥床,無 法行走,且本件犯行獲利不多,其知悉毒品上游外號及住處 ,如供出有助於減輕其刑,其願配合警方前去逮捕歸案,若 無幫助,就只有駁回定讞,其亦願入監服刑等語。核均係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而為指摘,或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稱願配合警方逮捕上游毒販,均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049-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8號 抗 告 人 張蕙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蕙鳴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 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抗告人與許素貞(即本案告訴人)和 解書、抗告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為新事實、新證據。 二、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共犯 李清江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因而認定抗告人 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復就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 規性及顯著性要件,說明:(一)抗告人於本案宣示判決後 ,雖與許素貞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而有和解 書可稽。惟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罪名無涉,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二)抗告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如何不足為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 違法性,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認定。縱 認抗告人於行為時患有憂鬱症,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 罪名,更不可能因此獲免刑甚且無罪之判決。(三)其餘聲 請意旨,則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等旨。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 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仍否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泛稱: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但本案除抗告人外 ,其他被告之存在全然出自臆測,毫無採證基礎,認定事實 違反採證法則;其於111年間因待業致患有憂鬱症,現仍持 續治療中,於涉案當時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顯然不及於常 人,充其量僅屬幫助犯,原判決對此未作任何調查,亦未於 判決理由中審酌說明;其於案發時,確有資金及貸款需求, 於通訊軟體LINE與「張仁豪✔貸款達人」聯繫貸款事宜並無 異常,「張仁豪✔貸款達人」見其已落入圈套,使其越陷越 深;其並非金融、法律專業,依指示交付106萬元給李清江 時,並未從中扣取報酬,顯與擔任車手圖取利得之情形迵異 ,可證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而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 ,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案發後抗告人於警察 機關製作筆錄時,積極協助警方尋覓被害人,不啻徒增犯行 遭發現、遭被害人提出告訴、民事追償之風險,亦可證明其 實無詐欺或洗錢之間接故意,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 絡等語。核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 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18-20241128-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立民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楊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 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2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 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以若裁判尚未確定,法院誤為已確定,而 移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因其執行不合 法,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倘檢察官傳拘被告及命 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不能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 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 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 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經查,被告楊立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 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其於111年7月8日提起上訴,嗣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惟被告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撤銷原 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此有上開案卷可稽。惟 新北地院誤認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之11 1年7月22日,將該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執行,並不合法;新北地檢署於傳喚、拘提並請具保 人楊心怡通知被告到案執行,雖均未果,有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6577號卷證可按;然案既未確定,被告自無到案 接受執行之義務。新北地院未查,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 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 證金,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 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 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 力,即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背法令 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 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同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若尚未確定,法院誤為已確定,而移 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因其執行不合法 ,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倘檢察官傳拘被告及命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不能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叁、經查:被告楊立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 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民國111年7月8日提起上 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 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始行確定。有上開判決、案卷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新北地院於該案判決 尚未確定之111年7月21日,將該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並不合法;該署於傳喚、拘提並請具保人楊心怡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雖均未果,有該署111年度執字第6577號案 卷可稽;然案件既未判決確定,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 務。新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2629號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說明,顯屬違法。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非-19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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