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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華晨恩 KAZAKOV STANISLAV(中文名史丹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俊奇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劉昌即日日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33萬4263元、原告史丹力新臺 幣3萬9342元,及被告陳俊奇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被告劉昌 即日日昌商行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下同)146萬38元、原告史丹力47 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一第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 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 該路段5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原告KAZAKOV STANISLAV(中文姓名:史丹力,下稱史丹力 )所騎乘、搭載另一原告華晨恩之HV3-796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超車,其貨車左後車尾因而擦撞史丹力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把手,致史丹力及華晨恩當場人、車 倒地,史丹力因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肘、右肩、左 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 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華晨恩部分 :1.不能工作損失21萬7160元、2.看護費7萬9200元、3.醫 療費用13萬9031元、4.交通費8030元、5.後續醫療費用20萬 元、6.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二)史丹利部分:1.不能工作損 失4萬4941元、2.醫療費用2280元、3.醫療用品費用1747元 、4.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5.物品毀損2萬2400元、6.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陳俊奇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劉昌即日 日昌商行,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 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華晨恩144萬3421元 、史丹力47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陳俊奇則以:本件車禍案件不是被告所撞,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對於華晨恩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 習班之薪資單,表格簽名字跡似係因訴訟所用而一次性簽名 ,且薪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縱認原告確 實領有薪資,應以55天計算;家教費用1萬6800元,薪資單 上原告前後提出之字體不同,且原本為2位學生,後來卻僅 剩1位,故對於上開真正性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天數不 爭執,惟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醫療費用部分,111 年1月10日至17日及112年2月23日至25日之雙人病房差額共1 萬2600元應扣除;鄭地明皮膚科診所1790元,就診時間離車 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此部分爭執 。交通費用部分,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返澄 清醫院之計程車費用不爭執,惟往返澄清醫院其餘費用共計 4720部分,華晨恩未提出計乘車收據;鄭地名皮膚科診所22 00元,與本案車禍無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 除疤費用20萬元無必要性,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對於史丹力部分,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單金額與郵局交 易資料明細轉帳金額不同,且薪資單亦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 確實領有薪資,對於其真正性爭執;英文家教部分,原告僅 提出私人即可製作之費用簽收表,未就其真正性,以實其說 ,縱認史丹利受有薪資損害,應以「鈞院認定之月平均薪資 ÷30天×14天」計算。醫療費用部分,鄭地名皮膚科診所900 元,其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與本件車禍無 關,此部分爭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1185元與本案無 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除疤費用10萬元無必 要性,此部分爭執 。物品毀損費用部分,手機及系爭機車 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 ,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車,其肇事車輛 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史丹力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 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兩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並經檢察官 以陳俊奇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且有華晨恩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澄清醫院)1張、華晨 恩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史丹力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史丹力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陳俊奇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右側超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乙奄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陳俊奇辯稱:「…不 是被告所撞,刑事判決主要是依據原告二人及另一位證人的 證詞,但其證詞有很多瑕疵…」,然查史丹力於案發初始警 詢時即明確陳述「…突然有部車號不明的白色廂型貨車自後 由右側車速很快超越我車,隨即向左偏行並擦撞我車,我及 乘客當場人車倒地,我機車的右把手與對方車輛的左後車尾 擦撞…」,華晨恩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我於案發當天乘 坐告訴人史丹力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遭1部車 號不明的白色小貨車自後由右側超車,該部貨車隨即向左偏 行而擦撞我車,我及機車駕駛人都倒地受傷;經警提供監視 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是肇事的對方車 輛等語」,又依訴外人黃峻宏於警詢供述「…我發現同車道 後方有部白色廂型小貨車,車速很快從後面由左側超越我騎 乘之機車,在行駛到我前方之後,隨即由右側超越我車道前 方行駛之雙載機車,該小貨車於超車時左後車廂擦撞該部機 車,機車隨即人車倒地…我抄完車牌就再回車禍現場告訴被 害人,之後就離開等語」,可知確係陳俊奇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於超越前車時,不僅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按鳴喇叭提醒前車 注意,且從前車之右側逕自超車,以致與史丹力所駕駛、搭 載華晨恩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奇上開抗辯不足可採。且陳 俊奇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 超車,其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 、後續醫療費用、物品毀損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華晨恩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7萬602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21萬7160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 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澄清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2年1月10日入院…於 西元2022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宜專人看護壹個月, 需休養3個月…」、澄清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23日入院…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 日。…宜休養2週…」,足認華晨恩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 即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12年2月23日至同 月25日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及「宜休養2週」 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華晨恩尚 有2個月又2週確實無法工作,華晨恩復未舉證證明,是華晨 恩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 12年2月23日至同月25日,共計41日。  ②又華晨恩主張於車禍前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 月平均薪資為5萬1650元,有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 支領簽收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43頁),陳俊奇雖抗辯薪 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然證人羅郁茹於11 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有無僱傭華晨 恩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有,他原本擔任工讀生,後來轉成 正職,她大學畢業,其在去年暑假離職。約2017年開始兼職 1年左右就大學畢業,她在2018年轉為正職到2023年,有4、 5年。(她何時完全恢復平常教學工作?)3、4月的時候恢復 正常工作。(所以這就是110年的薪資清單?)對,下半年度。 我是依據我給他的薪水所開立的證明,她是擔任國小英文教 學。她每天實際上的教學大概4個小時,她還要備課。」可 認華晨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 補習班任職,華晨恩所提出之薪資單亦為車禍發生時間相近 之薪資單,故華晨恩月平均薪資約為5萬1650元〔計算式:(5 萬2200元+5萬600元+5萬1500元+5萬1600元+5萬2500元+5萬1 500元)/6=5萬1650元〕,則以每日1722元計算(計算式:5萬1 650元÷30日=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華晨恩主張尚有 兼任家教,月平均薪資5050元,業據提出費用簽收表為證( 本院卷第145頁),惟該文書簽署人為何無法知悉,亦無法證 明華晨恩受有該薪資,該證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有疑,無法 證明於華晨恩主張之授課期間均有授課及領取上課工資之事 實等情,華晨恩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從而華晨恩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602元(計算式:17 22元×41日=7萬6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看護費:7萬92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華晨恩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3日必要等 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卷第73頁)可證,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專 人看護壹個月…」、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共 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可知華晨恩有33日受專 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華晨恩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而華晨恩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 ,尚屬合理,故華晨恩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33日費用合計7 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33日=7萬9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12萬6431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共13萬690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63-67頁),陳俊奇對於醫 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差額9000元、36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 餘醫療費用12萬4308元均同意給付。嗣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 ,該院回覆以:「…於111年1月10日急診入院,入住健保病 房(3人),於111年1月12日轉雙人部份自費床;入住病房與 病情無關;當日無全院滿床。」(本院卷第333頁)可認華晨 恩並無入住雙人房之需求,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 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 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 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華晨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 求,華晨恩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萬2600元,難認必要之醫療 費用,應予剔除。  ②華晨恩另主張至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0- 57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時間離車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除等情。經查,本院函詢鄭 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 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 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痕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皮 膚科診所就診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華晨恩 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華晨恩向被 告請求醫療費用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又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3元,業據提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頁),紗布、通氣膠帶、棉棒等,本院 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從而,華晨恩得請求醫療費用合 計為12萬6431元(計算式:12萬4308元+1790元+333元=12萬6 4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交通費:8030元   被告對於華晨恩因受傷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 返澄清醫院之費用1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華晨恩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華晨恩另請求其受傷期間就診 澄清醫院之車資,每趟以295元為基準,來回共16趟,合計4 720元,就診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車資,每趟以110元為基準 ,來回共20趟,合計2200元。又華晨恩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 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華晨恩提出自原告住家至 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計程車試算表(附民卷第59 -61頁),澄清醫院單趟交通費為295元,是華晨恩主張每趟 以295元計算,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110元,華晨恩 主張每趟以11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華晨恩主張前往就醫 之次數,經核與其所提出之就醫收據大致相符,是以華晨恩 請求交通費用6920元(計算式:295元×16趟+110元×20趟+111 0元=8030元),核屬有據。  ⑸後續醫療費用:0元   華晨恩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 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 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請求,華晨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29頁), 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 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華晨恩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查華晨恩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 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 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則華晨恩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華晨恩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 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史丹力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事故1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萬494 1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 經查,澄清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訴於1 11年1月10日車禍…宜休養2週」,惟「宜休養2週」之期間,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史丹力尚有2週確 實無法工作,且證人廖崇道提出之薪資匯款紀錄,史丹力於 車禍發生月份,仍然有薪資入帳,且史丹力復未舉證證明其 受有薪資損害,是史丹力並無不能工作期間,未受有薪資損 害,史丹力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用:228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 所就診,共支出228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5-81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日期與本 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 除等情。復查,經本院函詢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 :「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 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 痕與本案相關,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史丹 力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史丹力向 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562元   史丹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浴巾、口腔棉棒 、沖洗棉棒、口罩、潤膚油等需求,因而支出1747元,業據 提出收據(附民卷第83-85頁)為證,除口罩、沖洗液、口 腔棉棒及沖洗棉棒外,為陳俊奇所不爭執,本院經核前開品 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史丹力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至舒壓頸枕、浴巾、潤膚油、髮圈,共計 1185元部分,無從認定係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史丹力得請求 醫療用品費用562元(計算式:1747元-1185元=56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後續醫療費用:0元   史丹力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 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 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請求,史丹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33頁), 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 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史丹力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⑸物品毀損費:6500元  ①史丹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因維修費用 過高,故史丹力已將機車報廢,而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為1 萬5000元,查系爭機車係9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75頁),迄1 11年1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 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6年11月,既 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 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機車購 買金額為1萬5000元(附民卷第89頁),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1500元。  ②史丹力另主張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史丹力主張 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史丹力因此支出手機修理費7400元 之損害,且該手機已購4個月多等情,業據史丹力自承在案 ,並有估價單據可佐(附民卷第8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 值,認史丹力此部分主張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 ,史丹力得向被告請求物品毀損費共6500元(計算式:1500 元+5000元=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    查史丹力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 、右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 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 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史丹力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華晨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4263元(計 算式:7萬602元+7萬9200元+12萬6431元+8030元+5萬元=33 萬4263元);史丹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9342 元(計算式:2280元+562元+6500元+3萬元=3萬9342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陳俊奇所駕駛之車輛為劉昌即日日昌商 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俊奇應 有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則陳俊奇與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陳 俊奇(附民卷第99頁)、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劉昌即日日昌 商行(附民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陳俊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劉昌即日日昌 商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華 晨恩33萬4263元、史丹力3萬9342元,及陳俊奇自112年4月1 4日起、劉昌即日日昌商行自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2-中簡-3157-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賢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忠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前,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 左轉,適有行人陳運瑤沿同市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 人穿越道,高忠賢駕車碰撞陳運瑤身體左後方,使陳運瑤倒 地,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部 鈍挫傷合併下背痛、急性下背痛等傷害。案經陳運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至1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陳運瑤指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8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 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5至39、43、5 3、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加 重事由主要在保障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安全,而課予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故是否加重,亦 應從駕駛人違反該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判別。據告訴人所述 ,其係被撞到身體左後方,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向前進,故 當告訴人身體左後方遭撞擊,顯然其已走過被告車頭,在此 情況下,本為被告所得注意,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 ,而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加 重被告之刑。  ⒉然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待行 人優先通行,不應貿然左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左 轉時,告訴人實已走過其車頭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 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傷勢固非輕微,然亦非至為嚴重,故被 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 及數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另有多次肇事過失傷害,但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或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且可見其歷來 行車方式亦非小心注意,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 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所犯,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但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 利之考量,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 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588-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刪除「證人即 告訴人高紫珊於警詢中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釋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卷第79頁)在卷可稽,復觀 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 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 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紫珊,行經如起 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超速行駛,適有第 三人張娟駕車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合併恥 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掌骨、 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第45頁 )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 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 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號   被   告 徐釋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釋華於民國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紫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第4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 適有張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偵字第61號、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北路2段第1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左轉民權西路之際,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與 徐釋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紫珊受有雙側恥骨骨折 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 掌骨、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高紫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紫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因被告超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截圖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知情事,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4 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掌骨、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超速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PDM-113-審交簡-380-20241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嘉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許凱傑告訴被告李世嘉傷害部分;告訴人李世嘉告 訴被告許凱傑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凱傑、李世嘉分別撤回對 被告李世嘉、許凱傑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李世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嘉與許凱傑原係鄰居,兩人素有不睦,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 爭執,兩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許凱傑徒手毆打李世嘉, 李世嘉則持安全帽毆打許凱傑,許凱傑因而跌倒在地,致李 世嘉受有下巴擦挫傷、頸部挫傷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許凱 傑受有右臉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食指挫傷瘀青與右膝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世嘉、許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嘉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世嘉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凱傑發生口角,及持安全帽揮向告訴人許凱傑,打到告訴人許凱傑手部,及告訴人許凱傑跌倒之事實。 2 被告許凱傑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凱傑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世嘉發生口角,及與告訴人李世嘉或有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世嘉、許凱傑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世嘉、許凱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嘉、許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PDM-113-審易-2941-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交易273卷二第4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3 偵2152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3調院偵731卷第11頁至第2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在卷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 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復衡以告 訴人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始終稱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 (見113調院偵731卷第27頁),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惜因對賠 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73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暨斟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投資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10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無 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0頁);及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頁) ;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亦能 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諭知緩 刑並未以獲得告訴人同意為要件,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已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 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警惕之效。另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第1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二路與植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植福路第1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 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臀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左側薦股骨折 、右側手部及手腕擦挫傷、左側臀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 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28-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亭嘉告訴被告張登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7號   被   告 張登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時25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1段與廣州街口西南角紅線處等待載客,嗣後起步沿廣州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西園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 違反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陳亭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陳亭嘉受有左側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亭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登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因未注意燈光號誌而穿越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陳亭嘉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亭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事實。 2.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紅燈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被告之 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PDM-113-審交易-103-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率爾出腳絆倒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修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1,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 ),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輕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與黃鼎元、董書緯(上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日6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SOGO錢櫃店」,因渠等 友人宋妍翎遭楊明熹騷擾,雙方而有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楊明熹欲趁隙逃離現場時,以伸出其左 腳方式,將楊明熹絆倒,致使楊明熹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臉 、上下唇、右肩、前胸、左肘、右腰及左膝挫傷、右手肘、 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明熹發生糾紛,其為阻擋告訴人離去而伸出左腳,造成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明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曾跌倒在地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董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宋妍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欲趁隙逃離現場時,被告伸出其左腳致使告訴人遭絆倒,並摔倒在地之事實。 7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告訴人楊明熹遭被告絆倒後撞擊到地面,以致其項 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毀損,而涉有毀損器物罪嫌部 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行為人雖有毀 損他人物品行為,然行為人若非出於故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因故 發生爭執,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擅自離去,而伸出其左腳, 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已如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毀 損告訴人項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4-12-19

TPDM-113-審簡-2663-202412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267號、113年度執緩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確定。詎受刑人具狀表示現有行動不便及失智現象,無法 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並提供診斷證明佐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先後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緩刑 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顯見其病況已達難 以處理複雜生活事物之情,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 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 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 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 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 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按時報 到規定後,於同年8月26日由受刑人之子陪同到案,並陳述 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查出患有失智症,嗣於同年9 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 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09595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10月2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倘有違反即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受刑人仍未報到;嗣經觀護人於同年10月23日至受刑 人居所訪視等情,有前開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 表在卷可考,堪可認定。足徵受刑人迄今未履行法治教育課 程,亦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確有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其情甚明。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認其在保護管束期日內違反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自113年9 月19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診,經診 斷有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異常 ,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等情,有該院11 3年12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695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參以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被告 經醫療專業評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 有效理解或遵守緩刑相關規定,亦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 能力,且受刑人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 並無實質意義與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 實效等語(見該日訪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 況,致已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聲請 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 履行法治教育,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至觀護人前揭訪視報告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 度,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 緩刑應有之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 偶發犯、過失犯或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 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 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從而,緩刑宣告是否難以達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首重受刑人是否仍無從藉 由緩刑宣告而改過自新、是否僅能以執行刑罰之手段避免其 再犯,而非一旦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即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則依受刑人上開疾病狀況 ,其是否未能於緩刑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 犯乙節,實難遽以肯認。  ㈤綜上所述,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屬「情節重 大」之情事,亦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要 有未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64-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6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德義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林慧雯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職業為計程車駕駛、 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1號   被   告 吳德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義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南京東路5段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綠燈 起步後往右前方之塔悠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方交通號 誌燈號尚未轉換於綠燈之際即緩步前行,並於燈號轉換後, 追撞前方同向、由林慧雯騎乘、原欲至路口右前方機車待轉 區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林慧雯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並有告 訴人林慧雯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紙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交簡-136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梁念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民國113 年2月某日起,同住在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 租屋處;丙○○、甲○○亦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2人間 有債務糾紛;戊○○則與甲○○原互不相識。丙○○以遭甲○○欺負 ,向戊○○訴苦,戊○○聽聞後欲找甲○○理論,2人即分別邀約 甲○○外出、或與甲○○相約在其住處見面,惟均遭甲○○拒絕, 2人遂計畫殺害甲○○及其一家人,並強盜其等財物。戊○○、 丙○○於同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將甲○○夫婦與其岳母丁○○、岳父乙○○同住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戊○○,2 人即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 處,並由丙○○支付計程車費用。2人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 達上開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 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議定由戊○○侵入本 案住處,下手殺害甲○○及同住家人,並強盜屋內財物,丙○○ 則負責在屋外把風接應。謀議既定,戊○○即於同年月日3時1 9分至22分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2把,自本案住處之落地窗侵入屋內,進入客廳後,復 打開位於1樓之丁○○、乙○○臥室房門,遂遭丁○○、乙○○發覺 。戊○○於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明知人體之頭部、頸部 及手臂大動脈為人體脆弱部位,倘以鋒利刀刃揮砍上開部位 ,足以造成出血不止進而使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持水果刀揮 砍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因出 血不止而不能抗拒,乙○○因遭戊○○揮砍,遂大喊「有武器」 等語。丁○○聽聞乙○○上開呼聲後,轉頭見乙○○遭戊○○砍傷, 遂自廚房奔往戊○○、乙○○所在之客廳,欲徒手奪取戊○○所持 之水果刀,戊○○則自丁○○手中抽回該水果刀,以此強暴方式 ,致莊麗真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 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 公分)等傷害。嗣鄰居聽聞打鬥聲後,遂報警處理,並與2樓 之甲○○一同趕往客廳協助壓制戊○○,戊○○因而未取得財物而 未遂。經警方及時到場,並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 死而未遂,然仍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 臂撕裂傷等傷害。在屋外把風之丙○○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 旋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 用(見113訴465卷二第45頁、第16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訴465卷一第30頁、第118頁、第300頁;113訴465卷二第41頁、第157頁、第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3頁至第37頁;113訴465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113訴465卷二第332頁至第3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465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113訴465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113訴465卷二第343頁至第352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婿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65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71頁至第7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至第93頁)、雙城派出所刑案相片6張(見113偵890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告訴人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4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訴465卷一第277頁)、告訴人2人傷勢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87頁)、告訴人乙○○術後相片3張及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187頁、第19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3訴465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現場相片17張(見113訴465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告訴人丁○○庭呈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17855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一)、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43頁至第161頁)、耕莘醫院113年5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415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乙○○病歷影本(見113訴465卷一第251頁至第277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09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1份(見113訴465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耕莘醫院113年7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5198號函(見113訴465卷一第329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耕莘醫院113 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9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410043874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113訴465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2把之勘驗筆錄、翻拍相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丁○○113年月3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96號函(見113訴365卷二第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299頁)、證人甲○○提出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訴465卷二第433頁)、告訴人乙○○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 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 ,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 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 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 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 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供稱:係因被告丙○○稱其遭證人甲○○欺負,我們2人遂謀 議強盜殺人,我打開告訴人丁○○、乙○○(下稱告訴人2人)之 臥房時,雖然有發現他們不是證人甲○○,但因為我那時候進 去就是為了殺人並強盜財物,所以就算對方不是證人甲○○, 我也要殺對方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4頁),可知被告戊○ ○於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 等傷害,有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 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2頁)存卷可 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戊○○使用 之水果刀,勘驗結果顯示該水果刀全長20.5公分,金屬刀刃 處長10公分、最寬2.7公分,塑膠握柄長11.5公分、最寬2公 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 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憑。且由卷 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戊○○持上開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後 ,告訴人乙○○於現場已大量失血,有上開照片(見113偵8905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戊○○見狀仍未停止 攻擊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 13訴465卷二第352頁、第333頁),甚且告訴人丁○○亦於阻止 被告戊○○之過程中受有傷害,堪認被告戊○○殺意甚堅。再審 酌被告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持上開水果刀 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及手臂大動脈,足以造成他人出血不 止進而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  ⒊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侵入本案住處 後,尚無搜取、物色、接近財物之行為,應認被告戊○○僅完 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尚未著手於強盜行為之施行,僅成 立普通強盜罪之預備犯等語。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 ,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 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 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行為人只須著手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時,已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 程度,即可認為強盜之著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侵入本案住處後,先於告訴人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 即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至使告 訴人乙○○因出血不止而不能抗拒,復於與告訴人丁○○搶奪水 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該水果刀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丁○○受 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戊○○並非僅完成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而係已實行強暴之行為,且達足以表現其主觀 強盜犯意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而應成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就告訴人2人部分 ,則各涉犯同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人重傷罪嫌,然 查:  ⑴對告訴人丁○○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都很早起來上班,當天3 時22分時,我看到被告戊○○站在門口都不講話,我以為是女 婿甲○○,但我們問他,但他都沒有回話,後來我要去廚房拿 東西,就聽到我老公說:「他身上有武器」,我轉身看到我 老公身上全都是血,當時被告戊○○還想繼續刺,我就用我的 手把他的刀握住,被告戊○○把刀子抽回去導致我受傷,我又 再握住刀,後續他被地上我先生的血滑倒,且隔壁鄰居也跑 過來壓制他,他才沒有再攻擊我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32 頁至第335頁、第341頁)。  ②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睡覺,我老婆叫 我起床,說那裡有個人,我以為是我女婿,我問他:「你找 誰」,他說:「找『傑克』」,我說:「抱歉,沒這個人,請 你出去」,「請你出去」剛講完,他就拿刀朝我掃過來,我 就跟我太太說:「有武器」,我太太怕我又被砍,就來幫忙 伸手握住刀子,後來我因為血流太多,就失去意識了等語( 見113訴465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③經核證人丁○○、乙○○上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丁○○ 於奪刀之過程中,因以手拉扯被告戊○○所執刀刃,並遭被告 戊○○抽回該刀刃,方導致雙手受傷,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持刀砍傷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丁○○就衝出來 握住我的水果刀,我把刀抽出來的過程導致告訴人丁○○手受 傷,後續因我被地上的血滑倒,告訴人丁○○方成功搶走我手 上的刀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相符,足證 被告戊○○係為遂行其犯行,始在雙方搶奪上開水果刀之過程 中,以抽回刀刃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丁○○,並無主動攻擊 告訴人丁○○之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致告訴人丁○○於死之 意。  ④衡以被告戊○○案發時為23歲男性,告訴人丁○○則為56歲女性 ,被告戊○○之體力顯然優於告訴人丁○○,倘被告戊○○確有意 致告訴人丁○○於死,亦可利用其身形、力量、持刀之優勢, 朝告訴人丁○○之致命部位揮砍。惟觀諸告訴人丁○○之傷勢照 片,可知告訴人丁○○之傷勢位於雙手掌表面,傷口深度不深 等情,有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 8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佐以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 .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 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公分)之傷勢,有告訴人丁○○之耕莘 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戊○○並無猛 力朝告訴人丁○○手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揮砍之舉,而係於其與 告訴人丁○○相互奪取刀刃之過程中,因抽回刀刃而導致告訴 人丁○○雙手掌受傷。是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戊○○行為時主 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  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部分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 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 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4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 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 及4公分)之傷勢,且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3時54分到院接 受傷口肌腱韌帶修補及縫合後,於同日13時40分離院等情, 有前述告訴人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77 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程度及部位, 已難認告訴人丁○○所受傷勢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 重減損之情形。參以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可知告 訴人丁○○於113年5月7日入院時,其手部傷勢狀況為右手第4 、5隻手指活動角度受限等情,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存卷足參( 見113訴465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堪認告訴人丁○○之傷 勢經2個月之診治後,有逐漸復原好轉之情形。復經本院函 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23日函覆:告訴 人丁○○右手4.5指傷後,近端及遠端指節活動角度減少,可 透過手術及復健改善,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 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 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如經手術及復健,仍能加以改善,而未 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基上,應認告訴人丁○○本案所受 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 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③觀諸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耕莘醫院於113年10月7日函覆:告訴人乙○○之臉部及脖子 大面積撕脫傷經手術治療、門診追踪,已完全癒合,無嚴重 減損或不治、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113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 13訴465卷二第95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 勢尚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佐以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 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臉部疤痕合 併皮膚凹陷,15.5公分。後續臉部疤痕需使用雷射及修疤手 術改善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 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存卷可考 ,堪認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尚可透過雷射及修疤手術改善 ,自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雖於113年11 月21日函覆:依病歷所載,告訴人乙○○4月24日、5月22日至 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左下臉頰及頸部10公分疤 痕及左下嘴唇麻木威。依現今醫療水準,臉頰及頸部10公分 疤痕可藉由美容雷射手術等方法淡化,但完全去除可能性極 低;左下嘴唇麻木威部分,建議於受傷後半年再行評估其復 原情形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 130951196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285頁)存卷可考,惟審酌 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雖難以完全去除,然尚可透過雷射手 術加以淡化,自難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基上,應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 傷勢尚未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自非屬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至檢察官援引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部分,因與本案事實不符,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 致人重傷罪,尚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被告戊○○、證人甲○○均為朋友關係 ,與證人甲○○間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其係主動告知被告戊 ○○本案住處地址,並與被告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 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犯行,辯稱:一開始被告戊○○說要殺證人甲○○時,我沒有想 過他真的要殺人,案發當天我們原本說好要去跟證人甲○○和 解,抵達本案住處後,我一直跟被告戊○○說不要過去,但他 不聽勸,被告戊○○從落地窗爬進證人甲○○家時,我也跟他說 我不要,叫他自己進去就好,他也不聽勸,把大門打開,一 直叫我進去,我才在大門旁邊看,後來聽到打鬥聲我才逃走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 罪計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證人甲○○及其家人之真意 ,僅係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附和被告 戊○○。而被告丙○○案發當日之所以帶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 ,是為了等天亮後與證人甲○○談判,但被告2人抵達現場後 ,被告戊○○表示要進入屋內,當時被告丙○○即有告知被告戊 ○○現場有監視器、不要進去、自己已經想回去等語,是被告 丙○○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戊○○共同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犯罪決意,且至遲於被告戊○○著手實行本案犯罪前,被告丙 ○○已明確表示拒絕參與犯罪,而切斷與被告戊○○之心理因果 連繫,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脫離等語。查:  ⒈被告2人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113年2月某 日起,同住在被告戊○○上開租屋處;被告丙○○、證人甲○○亦 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丙○○以遭證人甲○○欺負,向被告戊○○訴苦,被告戊○○聽聞後 ,於同年3月3日至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丙○○其 殺害證人甲○○一家並強取其等財物之計畫。被告丙○○則於同 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被告戊○ ○後,與被告戊○○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 車前往本案住處,並由被告丙○○支付計程車費用。被告2人 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 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監視器及警鈴等節,被告戊○○復踰 越本案住處之落地窗而侵入屋內,被告丙○○則持續在本案住 處外徘徊,直至聽聞屋內打鬥聲,又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 被告丙○○方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見113偵8905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41頁 至第145頁;113訴465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98頁至第 201頁;113訴465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397頁至第40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3頁 至第138頁;113訴465卷一第37頁、第118頁、第300頁;113 訴465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157頁、第392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 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7張(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 10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 至第93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 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 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 ,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 ,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 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 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 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 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 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丙○○跟我說他曾遭 到證人甲○○之性侵,且經常騷擾被告丙○○,故我欲潛伏證人 甲○○家中並將她殺害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說他之前常被證人甲○○拖去開房 間,我就說要幫她出這一口氣,把證人甲○○及其一家人殺掉 ,並且拿證人甲○○的錢出來過生活。證人甲○○的地址是被告 丙○○告訴我的,被告丙○○知道我今天前往本案住處是要準備 去殺害甲○○,她也有跟我一起到現場。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 ,先在外面觀察怎麼進去、會不會有警報器,後來因為被告 丙○○沒有勇氣殺人,她就在外幫我把風,由我進去實行殺人 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和被告丙○○是朋友,我們於112年10月認識,我和證 人甲○○則互不認識,證人甲○○之地址、同住家人、財務狀況 等細節都是被告丙○○告訴我的,我只有為了幫被告丙○○還錢 ,和證人甲○○交換聯絡方式而已。我和被告丙○○在案發前曾 同住2、3週,當時有聊到被告丙○○會被證人甲○○帶去開房間 ,我就想約證人甲○○出來講一下,後來我們有用口頭和LINE 討論本件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是一起計畫的。案發當天由我 提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丙○○也知道我們當天是要一起去殺 害證人甲○○一家,她知道我帶著刀,也沒有勸我不要執行這 個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一起在外面徘徊半 小時,確認有無其他人經過、有無監視器等,後來因為被告 丙○○說她不想看到證人甲○○,故她在外面負責把風,只有我 一個人進去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68頁至第384頁)。審酌 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丙○○相識經過、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之動 機、被告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過程、前往本案住處之過 程、抵達本案住處後之舉動等情節,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並 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亦與上開被告2人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詳如後述),且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於 案發前甚且共同居住,被告戊○○顯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 堪認被告戊○○原與證人甲○○互不相識,係因聽聞被告丙○○敘 述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且透過被告丙○○得知證人甲○○之 同住家人及財務狀況,方與被告丙○○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 ;而被告2人擬定本案犯罪計畫後,被告丙○○除未曾表明拒 絕參與或勸阻之意,更積極提供被告戊○○有關證人甲○○之財 務狀況、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是被告丙○○於案發前,確有 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無訛。  ⑵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戊○○,只認識被 告丙○○,被告丙○○原本住在南投,1年前被告丙○○欲前往臺 北尋找工作,我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將公司之一部分租 給她,她也曾向我借約4萬3,000元購買生活用品,她在112 年9至11月有返還我1萬5,000元,接著便告知我她會轉往桃 園生活,欠我的款項會由暱稱「微風」之男性友人支付,但 我連繫「微風」後,發現他無意還款給我,且被告丙○○和「 微風」均曾以各種理由邀約我與他們見面,我都拒絕他們的 邀約,並告知被告丙○○以貨運宅配等方式還款即可,但被告 丙○○還是說可以親自拿給我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41頁至第 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是透過網際網路 遊戲認識的朋友,我和被告戊○○則互不相識。被告丙○○上臺 北時有跟我借生活費,約欠我4萬7,000多元,後來被告丙○○ 說被告戊○○要幫她還錢,就把被告戊○○的LINE給我,叫我加 ,我一開始有跟被告戊○○溝通還錢事宜,但沒多久後,被告 戊○○就跟我說他也沒有錢,反而來向我借錢,之後被告2人 就經常邀約我出來吃飯見面,均遭到我拒絕。被告丙○○有一 天告訴我,她要來臺北市,希望先找到被告戊○○,晚上再來 拿錢給我,我告訴她直接轉帳就好,或是我可以請貨運直接 去她指定的地方收款,但她還是說希望直接拿來,我覺得很 奇怪,就沒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36 3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述相互一致 ,亦與證人甲○○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訴465卷 二第433頁)相符,足認證人甲○○與被告戊○○互不相識,僅透 過被告丙○○之轉介,與被告戊○○相互加LINE好友。審酌被告 戊○○與證人甲○○不僅未曾碰面,更無任何仇恨怨隙,倘非被 告丙○○向其訴說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並主動告知被告戊 ○○證人甲○○之財務狀況、同住家人、地址等重要犯罪細節, 被告戊○○殊無可能起意進而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是被告丙○○ 自有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甚明。  ⑶觀諸被告2人於113年3月3日至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戊○○於113年3月3日19時59分許,向被告丙○○提議:「還是 晚上去殺人殺一殺拿錢出來花」,被告丙○○:「沒問題」, 被告戊○○:「製造一堆失蹤人口~」,被告丙○○:「殺目標 附近的相關人/陌生人不殺」,被告戊○○:「嗯嗯嗯嗯」, 被告丙○○:「不相干不殺」,被告戊○○:「他們家錢都亂丟 對不對/還有一堆值錢的東西」,被告丙○○:「我覺得他媽 媽來應該是有收拾啦」,被告戊○○:「可以變賣~」,被告 丙○○:「值錢的絕對一堆」,被告戊○○:「沒問題~/只要能 潛伏進去~/殺人沒問題~」,被告丙○○:「收」,被告戊○○ :「呵呵/我們只要錢~」,被告丙○○:「但屍體怎處理」, 被告戊○○:「交給專業的/^_^」,被告丙○○:「沒問題」。 被告戊○○嗣於翌(4)日下午15時13分許,向被告丙○○傳送GOO GLE地圖連結,並提議:「我會先把捷克殺掉!/然後跟他老 婆說/他強健我馬子/我才出手的/妳就是我馬子?/正當理由 /殺人滅口」,被告丙○○:「他如果問證據呢?」,被告戊○ ○:「不需要證據~/先殺」,被告丙○○:「啊他老婆沒有要 留活口的話,你跟她說幹嘛」,被告戊○○:「理由呀!」, 被告丙○○:「殺人需要理由嗎?」,被告戊○○:「總要說個 理由慢慢接近/才好出手/明白嗎?」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 可查。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已明確向被告丙○○ 說明其殺害甲○○及其家人並強盜財物之計畫,且被告丙○○除 以「沒問題」、「收」等語表示贊同外,尚主動提出「殺目 標附近的相關人」之明確提議,並詢問被告戊○○「屍體如何 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具體問題,是自該對話紀錄中被 告2人之討論內容、語氣、被告丙○○之回應等,已難認被告 丙○○僅係順從、附和被告戊○○,或誤認被告戊○○為開玩笑之 意,並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係一起計畫 本案犯罪行為等節相符,應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戊○○共同 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舉。  ⑷另自證人戊○○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2人抵達本案住處外後, 先在外觀察有無其他人經過、如何侵入本案住處、屋外有無 監視器或警報器等節,嗣因被告丙○○向被告戊○○表明沒有勇 氣殺人、不想看到證人甲○○等語,2人方議定由被告丙○○在 外協助把風,並由被告戊○○侵入屋內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業 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抵達本案住處外,抵達本 案住處外後,被告2人先持續向本案住處張望並交談,被告 戊○○復多次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再返回被告丙○○佇足地點 ,與被告丙○○交談,被告丙○○則持續使用手機打字。被告戊 ○○於3時19分許離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持續於本案住 處外佇立,並使用手機打字,嗣於3時29分許,被告丙○○見 一男子奔向本案住處,方往本案住處之反方向狂奔離去等情 ,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 頁、第197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 外徘徊長達30分鐘之久,且被告丙○○於被告戊○○最後一次離 去後,尚於原處佇立等候約10分鐘餘,其間僅見被告丙○○不 斷張望、以手機打字,而未見被告丙○○有任何向他人示警之 舉,是自被告戊○○上開證述與本案監視器錄影互核以觀,應 認被告丙○○確係在本案住處外把風接應,並以手機訊息通知 被告戊○○屋外狀況,直至另有鄰居入內,被告丙○○始逃離現 場無訛。  ⑸再由前述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2人持續交談,並 未見被告丙○○有何積極勸阻被告戊○○之舉措,有前開勘驗筆 錄可參,難認被告丙○○有何拒絕參與或勸阻被告戊○○實行本 案犯罪計畫之行為。另倘被告丙○○確有意阻止被告戊○○實行 本案犯罪計畫,大可於被告戊○○離開後,以大叫、按門鈴等 方式示警,抑或主動報警處理,然被告丙○○竟捨此不為,反 持續在本案住處外守候,所為顯然不合常理。再觀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當日持續以手機傳訊息勸阻被 告戊○○等語,又自承已將上開LINE訊息收回或刪除等語(見1 13訴465卷二第403頁至第404頁)。且被告丙○○當日使用之手 機業已遭重置,而無法讀取任何LINE對話紀錄等情,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 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 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302頁)等 件存卷可佐。倘被告丙○○當時確係傳送訊息制止被告戊○○, 於被告戊○○遭逮捕後,更應保留該等訊息,以證自身清白, 實無將手機訊息收回並將手機重置之理,是被告丙○○上開供 述顯然不合常情,且就此部分,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 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所不合,尚難採信。  ⒊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丙○○雖辯稱:因為被告戊○○一直覺得旁邊有人在監視、 監聽,才叫我和他用LINE訊息溝通,我在訊息上都是順從他 而已,不是我的真意,因為被告戊○○之前曾威脅、強迫我, 我怕他情緒會有起伏,所以都是順從他的意思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罪計 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甲○○一家之真意,係以為被告 戊○○為開玩笑,且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 、附和被告戊○○之提議。且被告2人傳LINE時坐在附近,並 無必要特別將犯罪計畫寫在LINE中等語。惟查:  ⑴細觀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丙○○係主動提出殺 害對象範圍、屍體如何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問題,實難認被 告丙○○僅係被動附和被告戊○○之提議。再依被告戊○○上開供 述,亦可知2人除上開LINE對話外,亦曾口頭討論本案犯罪 計畫,討論過程中,被告丙○○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或勸阻之意 ,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可採。參以被告2人 均自承案發前曾同住2至3週,已如前述,倘被告戊○○確曾強 迫、威脅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計畫,被告丙○○大可逕自返 回南投住家,斷絕與被告戊○○之接觸即可,無需繼續與被告 戊○○同住。  ⑵再衡以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戊○○係刻意強迫其以LINE訊息回 應本案犯罪計畫等語,卻又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將 抵達本案住處後,我與被告戊○○之多則LINE訊息收回,是因 為被告戊○○跟我說,我傳給他的每一句話,在他看過後,都 要收回、刪除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404頁)。倘如被告丙○ ○所述,被告戊○○係刻意要求其以LINE訊息附和本案犯罪計 畫,以保留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戊○○ 又何需再要求被告丙○○將案發當時所傳送之訊息收回或刪除 ?此情不僅相互矛盾,亦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丙○○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⑶本案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戊○○主動向被告丙○○提議實行本案 犯罪計畫,被告丙○○知悉後,除未曾表達反對之意,更於主 動告知被告戊○○本案住處地址後,與被告戊○○一同自中壢某 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並支付計程車費用1,800元等 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且被告丙○○亦自承本案住處地 址確係由其告知被告戊○○,案發當日亦係由其支付計程車費 用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42頁;113訴465卷二第400頁), 足見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基於 與被告戊○○之犯意聯絡,以告知本案住處地址、支付計程車 費用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實行甚明。  ⑷參以證人甲○○除屢次拒絕與被告2人見面之邀約,更多次告知被告丙○○,以匯款、超商寄送包裹、貨運代收等方式返還借款即可,無需親自見面返還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已與證人甲○○約定進行和解並返還借款等節,已屬有疑。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已抵達本案住處外等情,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憑,倘被告2人確係與證人甲○○約定天亮後再進行談判和解,何需提早於天亮前3小時即抵達本案住處?此亦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衡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我和被告戊○○見面時,信用卡裡還有1萬元,被告戊○○得知後,便拿走我的信用卡,說要幫我存著,我當時有跟被告戊○○說,這1萬元我是打算還證人甲○○的,他跟我說「妳不用管,我處理」,我們之後才搭車前往本案住處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8頁至第402頁),顯見被告丙○○於帶同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前,身上已無可供返還證人甲○○之現金,自難認被告丙○○案發當日有向證人甲○○返還借款之意。是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丙○○既於案發前,提供證人甲○○之財務狀況 、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並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 畫;且於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主動告知 被告戊○○本案住處之住址,並支付計程車費用;又於2人抵 達本案住處後,與被告戊○○共同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 外狀況、有無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負責 在屋外把風接應,自堪認被告丙○○就本案犯罪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本案被告戊○○侵入 住宅部分,雖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然因侵入住宅為刑法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此部分業已結合於加重強 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贅載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雖於搶奪水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水果刀 之方式,致告訴人丁○○受有前述傷勢,惟告訴人莊麗貞上開 傷勢,應屬被告戊○○實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無庸另論以傷害罪責。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 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施行,惟因警及時獲報到場,並 將告訴人乙○○送醫急救,告訴人乙○○方倖免於死,是其等之 殺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 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憑己力正當賺錢謀生,復與告訴人2人均無深仇大恨,竟 僅因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之糾紛及缺錢花用,被告2人即 共同擬定本案強盜殺人之犯罪計畫,並推由被告戊○○侵入本 案住處,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頸部及右手臂、告訴 人丁○○之雙手掌,造成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手段 兇殘;又衡以告訴人2人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其等之傷勢均未完全復原,仍需持續接受治療等節,業據告 訴人乙○○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戊○○坦承犯 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人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給付任何調解款 項,此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409頁), 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填補;暨斟酌被告 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約4萬2,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 訴465卷二第406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清潔業及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 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465卷二第406 頁);及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465卷二第5頁至第7頁) ,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水果刀2把,其一為被告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一則為被告戊○○所有、預備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113訴465卷二第38 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戊○ ○、丙○○所有,供2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 供承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存摺2本,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甚詳(見113偵8905卷第20頁、第24 頁至第25頁;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卷內復查無任何事 證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沾有血跡。 2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未沾有血跡。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戊○○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6854 4 ROG PHONE 6-PRO 手機 1支 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顏色:白 5 合作金庫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6 中華郵政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2024-12-19

TPDM-113-訴-465-2024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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