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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76397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124 號時,涉嫌碰撞商店招牌(下稱系爭事故)而逃逸,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 告仍未到場。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 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 月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不能證實有系 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並無到場說明義務,且 已於電話中向員警說明,事後未收到傳喚通知書,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21、53至63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1至87頁) 。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 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 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立法目的係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縱無受傷或死亡 之情形,仍應令車主或駕駛人負有說明及提供駕駛人相關資 料之義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是以,汽車所有人之到場 說明義務,本不必以經證實有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只要員 警依法受理報案,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 行為人為誰、事故之責任歸屬等,如有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 協助釐清之必要,該通知手段在調查程序中亦屬適當,而符 合比例原則,經員警通知後,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仍拒絕 到場說明,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二)經查,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2日受理系爭事故之報案,報案 人稱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面招牌經顧客通知遭系爭車輛碰撞 ,並提出監視器畫面(顯示店面招牌毀損情形);舉發機關 接續除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外,亦有於11 3年2月16日通知上該顧客到場接受調查及說明,該顧客表示 看見系爭車輛撞到娃娃機店招牌,擦撞完就直接開走,並馬 上記車號通知老闆等語(見限閱卷)。又舉發機關於112年2 月13日曾就系爭事故電聯原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表示系爭 車輛只是碰到在地上的招牌,否認碰到掛在店門口上之招牌 ,舉發機關於電話中向原告代表人即表示會依規定發傳喚通 知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語(本院卷第94頁)。據上可知, 舉發機關業已進行過相關調查,但因原告代表人說詞與報案 人及上開顧客說明不盡相符,仍有進一步釐清肇事責任及實 際駕駛人之必要,舉發機關又已先電話告知將寄發傳喚通知 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堪認其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核屬合理且 適當。 (三)查舉發機關之傳喚通知書業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登 記營業地址(本院卷第101頁),而合法生送達效力,審酌 原告代表人自承於112年1月起即居住於上址(本院卷第148 頁),舉發機關並已有先告知會寄發傳喚通知書,原告自應 隨時注意收悉傳喚通知書,原告卻未注意而未依通知到場, 並無正當理由,堪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且有 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37條之3第 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為程序標的,及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始為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113年9 月10日追加起訴原處分作成程序中有關人員即李宜臻、楊幼 暉、徐俊生等6人為被告(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 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仍係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149頁),亦即所提追加之訴仍為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惟追加被告並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不具被告適格, 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之訴部 分,並應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181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7號 原 告 王永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 ,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 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 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 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就被告113年4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下稱前案) ,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將原 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於113年10月21日將 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前案並於113年12月16日判 決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判決及該案起訴 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再以原處分向本院訴 請撤銷,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 屬無從補正,依上述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27

TPTA-113-交-320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建中 蘇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6259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6259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建中遭民眾檢舉於112年3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原告 蘇麗娟(下與邱建中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延 平路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於112年4月21日舉發(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63、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 9月1日施行)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 邱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3頁)、以原處分 二裁處蘇麗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 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4、57 頁)。原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前皆有使用方向燈,且係因 前方路口欲右轉而變換車道,非故意阻擋,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175、176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4、 117至124、176頁)。 二、本院判斷: (一)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 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 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 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 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 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 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 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立法目的循屬正當。又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 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 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 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 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 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65至172、17 6頁):系爭車輛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開啟遠光燈持續約2 6秒,然後自右側超越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至其 前方,嗣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前 方並無其他車輛)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亦變換至左側車道 而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至右側車 道,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隨即又開啟右側方向燈 ,變換至右側車道而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又經本院電詢, 檢舉人表示:邱建中原先按喇叭疑似要求伊讓道,伊未讓, 邱建中即開啟遠光燈,隨後超車及擋道等語,有電話紀錄可 稽(限閱卷)。本院請邱建中表示意見,邱建中亦坦承其有 按喇叭、開遠光燈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堪認 ,邱建中係對檢舉人不滿而超車並故意為系爭違規行為。邱 建中雖稱其係因前方路口欲右轉而變換車道,但其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並無必要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其行為 模式與所稱不符,並不可採。邱建中另稱其因不熟悉車輛操 作才誤開遠光燈那麼久(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惟縱若如 此,亦不影響本院依前述證據所得心證,併予說明。  3.又原告已自承為夫妻(本院卷第175頁),衡諸夫妻間之緊 密不可分關係,將車輛交由配偶駕駛,原則可認為已概括承 擔配偶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責任,蘇麗娟復未提出其有何具 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負責。  4.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2-交-2561-20241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志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74.3 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75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 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 有違規不能檢舉伊,且檢舉影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且未造成檢舉人車輛剎車或無法反應,又檢舉 影片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速,另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 亦經過合成,無法作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 第9至12、146至14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至72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 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以,於高速公 路變換車道時,均應與原行駛車道、欲變換行駛車道之前、 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車輛時速數值1/2公尺之距離。高 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如未遵守 上開規範,恐使用路人有未足反應之時間而易發生事故。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13 9至141、146頁):於畫面時間07:21:21時,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 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7:21:23 時,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 車道,此時與檢舉人相距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接著系爭車 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 25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 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自原告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經 過約6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 公尺,6組為60公尺),花費時間約2秒,以此計算原告當時 車速約時速108公里(計算式:60÷2×3.6=108)。是依系爭 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約為54公尺(計算式:108÷2=54) ,惟原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僅相距約4公尺,明顯低 於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三)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是否處罰檢舉人之 問題,不影響其檢舉效力,亦不使原告之違規行為可不受罰 ;檢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 示車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原告時速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不影響判斷;被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82頁), 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本院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 得心證之結論。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163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何玉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 以下同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下稱系爭 地點),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 於113年3月29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24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3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證據不足,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僅能見平交道閃光號誌燈亮,而原告從畫面後方似欲強行通 過平交道,而認定原告係故意闖越平交道而處以嚴重開罰。 但事實上原告當日行駛至平交道,因見有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亮起、平交道遮斷器放下,且平交道上方看板顯示單方 向列車通行(並非雙向列車通行),故停車於停止線後方等 待火車通過,待確認火車已完全通過且平交道遮斷器升起, 原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欲通行,檢舉畫面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並未見原告已履行停止之義務,未料行進中警鈴及閃光號誌 突然暫停短暫1秒後隨即又響起,原告尚在思考究竟是這麼 短的時間內又有火車要通行?還是號誌故障?遮斷器明明有 升起但是閃光號誌和警鈴還沒解除?隨後抬頭見上方顯示看 板確認又有單方向火車通行,但因反應時間甚短加上附近車 輛皆已通行,若突然煞車亦難保後方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交 通事故,所以短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而續行通過 平交道。  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路口紅綠燈尚有黃燈供通行者緩衝設計,係因人之反應無法 如機般即時且精準,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平交道交通安 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 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國家針對平交 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 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交通部訂 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 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 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 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 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 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 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又參大法 官釋字第780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車輛駕駛 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 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暫停。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車 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 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 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 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 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 、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 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 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 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 )。自上開釋字作成以來已5年,仍發生類此案件,可見相 關法規或平交道管控機制並未依大法官釋字檢討改進,反將 此責任歸咎通行民眾。  ⒊錄影畫面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 人,可見依當時情境並非所有人皆可正確判斷並即時暫停, 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 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 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 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 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 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  ⒋原告係基於信賴平交道看板顯示單方向列車通行,及確認火 車已完全行駛通過平交道,遮斷器已升起,爰判斷可通行, 始駕駛機車通行平交道,並未預見如此短的時間內號誌及遮 斷器又作動,火車又要通行(若是這麼短的時間1-2秒,就 應該連續顯示雙向通行,且不要升起遮斷器),以致誤判闖 越平交道。且裁罰機關逕以單方面未見全貌之民眾錄影而開 罰,未善盡其他調查之責。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需時常行經 平交道,惟類此平交道如此短暫升起遮斷器後又第2台火車 隨即通行,非連續雙向通車情形,卻是第1次遇見,驚慌之 中難以判斷情形,不知當天是否係平交道設計不良亦或號誌 故障?短時間內未及反應暫停,且亦難以判斷附近車輛作動 情形,唯恐成追撞意外,本次裁罰並未考慮到原告對平交道 風險的評估以及實際情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29秒系爭地點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6時54分 32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 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 疑義。  ⒉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16:54:26時,第一輛列 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而於影片時間16:54:29時 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 止線,於影片時間16:54:32至16:54:36時,系爭車輛超 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 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是系爭車輛起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 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遮斷器甫升起 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入系爭地 點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 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系爭車輛 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公告事項 :「……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 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 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 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 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 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 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 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 ㈡查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業一併申請調閱 影片紀錄(第82頁),再參原告起訴狀二、(一)載稱「被告提 供之民眾檢舉影片證據不足……」、(三)載稱「……且於錄影畫 面亦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人…… 」等語(第14、15頁),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先行觀覽檢舉影 片內容,應對影片內容知之甚詳。而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 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第65-66 頁),編號4畫面時間16:54:32時,經警比對車籍資料可辨 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另編號1至編號3照片之畫面時間分別 為16:54:29、16:54:32、16:54:34,以上開擷圖畫面 觀察檢舉人車輛相對位置,可見編號1照片平交道閃光號誌 燈已顯示時,檢舉人車輛仍在距離停止線較遠之處,於編號 2及編號3照片可見閃光號誌燈仍顯示而檢舉人車輛位於停止 線前之相同位置,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越過停止線之情事, 可認檢舉人車輛自編號1至編號2之數秒間雖有向前移動靠近 停止線,但至少在編號2照片所示時點起即已停止於停止線 前方,而編號2照片顯示檢舉人車輛停止前行之後,原告系 爭車輛車頭則自畫面右方出現,接續於編號3照片則呈現於 閃光號誌仍顯示之情況下,雖遮斷器尚未重新放下,系爭車 輛除越過停止線外,仍持續越過前方黃色網狀線而穿越遮斷 器範圍,而原告起訴對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再度響起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續行通過平交道乙節,復無 爭執,綜上各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 交道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 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乙節,查上開編號1 照片所示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 ,也未進入平交道範圍,甚且比對編號2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並未有於閃光號誌再度 顯示前,已明顯接近或進入遮斷器範圍之情形,而參酌檢舉 人車輛雖於系爭地點第1次警報結束、遮斷器升起後亦曾前 行,然於警報再度響起、閃光號誌再度顯示時,檢舉人車輛 已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卻於檢舉人車輛停止後 ,仍持續前行並通過平交道,復觀編號2、3照片亦可見路旁 已有其他車輛停止前行,是應認原告當時應有足夠反應時間 得立即停止前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系爭車輛於第1次 警報響起停止後再起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 車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 起及警鈴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 應配合減速煞停,然當日現場並未因其他車輛配合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至原告所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該案係經法院審理後認 定「原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至少是黃色網狀線區)後,該 平交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始開始作動之情形」,與本案 違規情節尚屬有間,無從援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 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 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2024-12-25

TPTA-113-交-199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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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896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河街與重陽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3日依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 89615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 3年7月1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案非現場警員攔查,而由不具名檢舉人透過未經國家檢驗 不明器材進行非法攝錄,此錄影正確性、合法性均係違法。 況且,於113年3月7日已通過修法,罰鍰1,200元以下之輕微 違規,不開放民眾檢舉。又系爭路口標誌不清,原告為閃避 對方機車來車,故左轉略有跨線,符合避免緊急危難,且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之說明,原告違規屬 實,且無原告所稱標線不清等情事,又民眾檢舉案件,無需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儀器採證。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準此,依法劃設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駕駛 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 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 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 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 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 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至原告主張依最新修正法規,低於 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雖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然本件原告所涉違反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言 ,無論修法前後,舉發機關皆得憑民眾檢具違規事證逕行舉 發後予以處罰,並不因修法而有所不同。故本件民眾檢舉及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原告前揭主張關於檢舉 及舉發程序之質疑,顯係對於現行法規理解不全所致,並不 可採。  ⒉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3381號函、原處分、檢舉採 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47至52頁)。復經當 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08 :43:53-56)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 有一直向道路(下稱A道路、按即松河街),其兩側車道間 以雙黃實線分隔,前方有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 下稱B道路、按即重陽路)。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松河街之右 側車道,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照片1)。⒉(畫面時間08:43:57-08:44:05)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向左偏,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上,並持續左轉彎進入重陽街(照片2至6)。」上開勘驗內 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 83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松河街路 段,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車輛左 方車輪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部分車體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 道而為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標誌不清,為閃避對向機車才左轉而有 跨線,主張其符合緊急避難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阻卻 違法或施予勸導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路口松河街路段之路面確實畫有 雙黃實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原告之行向 號誌亦清晰可辨,且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其對向並 無機車來車各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是 原告無因標誌不清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任何不得已之狀 況甚明,實難認有發生任何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存在,是原告主張符合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 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 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態樣,要無疑義。又如前述,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揭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  ⑶是原告主張符合上開阻卻違法或免予舉發之事由云云,即非 有據;而被告認本件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75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4號 原 告 永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3241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4日17時1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2年10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4163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 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已自行 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 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23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於汽車維修廠完成維修,當時因車流量大,又離開 一定是以倒車方式行駛,為了禮讓其他行駛在幹道之車輛先 行,卻被舉發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這並非是原告本意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採證影像及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又本件從寬認定 屬於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原告固主張非停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無立即行駛之狀態 ,仍屬違規臨時停車,故原告主張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據上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 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 」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 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 人行道臨時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5頁),而原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確 有停在人行道上之情事,應可認定屬實。至原告前詞為主張 ,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內容,未見系爭車輛車尾之煞車燈或倒 車燈亮起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頁),按常理而論並非為立 即行駛之態,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將倒車行駛、禮讓他車先行 之說法,核與上開照片所示之客觀內容並不相符,實不足採 。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 點,核無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放之位置是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屬於不合法之臨時停車態樣,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2-交-2144-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0號 原 告 鍾一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竹 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90.5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為民眾檢舉後經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1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由竹北交流道北向加速進入高速公路,當時左邊車道為 主線道,右邊為路肩,原告依指示直行進入高速公路路肩行 駛,常理右邊不可能有車輛通行,應不需要打變換車道之右 轉燈號。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 線向右切至路肩行駛,全程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屬變換 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 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 、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651號函、113年 5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7676號函、檢舉採證光碟、 影片截圖及說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又本件 依被告提供之檢舉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顯示:⒈【影像時間2 023/09/12 17:09:11】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 輛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加速車道之路面邊線。⒉【影像 時間2023/09/12 17:09:14】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跨越路 面邊線。⒊【影像時間2023/09/12 17:09:16】系爭車輛由 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續為行駛,該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 用右方向燈。上述內容,有被告答辯狀附件7所附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車輛自加速車道行駛而完 全跨越至路肩,此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各節, 堪可認為真實。  ⒉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則第183條前段、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 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 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 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 打右側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由上可知,自加 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 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 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從而,原告以前詞辯稱本件不 需打方向燈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自承當時係行駛禁止通 行之路肩等語,此要係原告是否另涉有其他違規行為,然不 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既有從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之駕駛行為, 已如前述,則此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原告即應打方向燈,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57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7號 原 告 梁耕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 公里之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為警以 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對車主 即原告裁處「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1 2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7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7月27日前繳 送牌照。㈡113年7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7 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 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限速50km/h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車速為101km/h,超速51km。該路段右側055210燈桿上有 設置「警52」標誌及限「5」及「50」標誌,上開標誌清晰 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又依雷達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3 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件採證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再者,依測速照相儀器與系爭機車位置圖所 示,「警52」標誌至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200公尺 ,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5公尺,經計算「 警52」標誌設置位置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2.5公尺,已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機車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 4793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3頁)、固定式 測速照相機及系爭機車位置圖(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69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超速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25

TPTA-113-交-207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5號 原 告 潘文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竹 監裁字第50-E97A50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經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逕予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25日竹監裁字第 50-E97A5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鍰及駕駛執 照限於113年7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 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如經法院判決者,請提供判決書 ,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將原處分 更正為「一、罰鍰併刑事罰,仍應繳納罰鍰5萬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 實。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7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 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緩起訴 處分,向公庫支付7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扣抵 罰鍰數額。」,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雖有飲酒,惟酒測值僅每公升0.29毫克,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依一事 不二罰之法理,緩起訴處分所為之條件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 ,故原告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2項規定於罰鍰中扣抵之,是被告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 已屬過當。  2.原告為低收入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營業維生,且為家庭經 濟支柱,倘原告之駕駛執照經被告裁決吊銷,即無法再駕駛 小貨車維生,且遭被告裁處18萬元罰鍰,家人將頓失經濟來 源,影響甚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提供資料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 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致訴外人 廖○忠受傷,原告自身亦有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將原告 送醫救治,前開情形客觀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員警遂於111年11月28日15時16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原告 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2.本案涉刑事部分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6 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以緩起訴處分應履行 之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扣抵應裁罰之罰鍰數額,據以裁處罰 鍰5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裁決處 分,於法應無違誤。另原告倘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 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57461號函( 本院卷第79頁)、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本院卷第81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8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9 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在卷可佐。又原告 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應於緩起處 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於112年3月21 日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9-71頁)及新竹地檢署112年4月18日 竹檢介執敬112緩340字第1129014941號函(本院卷第72頁) 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後駕車 ,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其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又原告前於109年9月4日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東林路,為 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處分(本 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3.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查被告於重新審查時以 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乃自行將原處分罰鍰金額12萬元扣抵緩起訴處分 金7萬元後,更正裁罰金額為5萬元,並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 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自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其從事駕駛小貨車維生,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計,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確有於10年內第二次 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規行為 ,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等情,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 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至原告倘因經 濟不佳而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 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 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12項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4項所 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 5.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 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 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 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 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024-12-25

TPTA-113-交-20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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