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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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進明 代 理 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黃韶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1、20992號、110年度偵字 第30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進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附 件1)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雪塵(下稱證人汪雪塵)、證人林郁沛 、廖彥凱等之證述及被害人謝宜璋之陳述,聲請人完全不曾 干預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公安全聯會)之記帳事宜,聲請人僅保管提款所需之 印章,記帳與收支預算表、決算表上所蓋之聲請人印章係放 在公安全聯會文書區供同仁使用,其不會干涉。記帳部分全 憑證人汪雪塵之意思,本件係因證人汪雪塵未據會計專業, 不懂記帳所為錯誤登載,聲請人並未要求、指使證人汪學塵 就特定款項計入或不記入帳目中,而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且因公安全聯會內之人員各司其職,聲請人礙於專業及資源 有限,並未審閱帳目,難以督導各該人員之工作內容,僅有 行政疏失。  ㈡就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亦曾遭會計 人員多年掏空會費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 決;即附件2)與原確定判決案件相較,該案理監事均為執 業多年專業律師,其等進行理監事會議均無發現有何瑕疵, 尚遭會計人員蒙騙,聲請人所屬之公安全聯會於案發時規模 甚小,且聲請人未具任何會計或法律專業,實無從知悉證人 汪雪塵製作之帳目有誤。  ㈢依公安全聯會104年1月31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 即附件3)、公安全聯會所屬新任會計人員查核後更正(下 稱經更正後)之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4)、公安全聯會 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5)、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公會)113年1月26日第6屆第4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即附件6)、公安全聯會106年收支 決算表(即附件7-1)、經更正後之106年收支決算表(即附 件7-2)、公安全聯會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1)、經 更正後之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2)、公安全聯會108 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9-1)、經更正後之108年收支決算表 (即附件9-2)、公安全聯會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1 )及更正後之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2)等資料,得 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審查帳目,及實際上係因證人汪雪塵未 具會計專業,導致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㈣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對公安全聯會之成員即台北公會有新臺 幣【下同】4,673,066元之債權存在,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業務侵占之犯意,聲請人既無業務侵占犯意,當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另公安全聯會之帳目之所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純粹係因告 訴人曹坤銘(下稱告訴人)提起許多訴訟,擾亂公安全聯會 之行政作業所致,並非聲請人有何不法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 意聯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同年9月25日通知 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 頁)。  ㈢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證人汪雪塵業經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44至251頁),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 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84、289至293頁);被害人謝宜 璋已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92頁);而證人林郁沛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證人廖彥凱於警詢及偵訊與原審所述、被害人謝 宜璋之陳述意見書及上開附件3、5、7-1、8-1、9-1等資料 ,亦均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51至255、271至272、283、289至293頁)等情無 訛。前揭聲請意旨一㈠、㈢就此部分,顯見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     ㈣又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時間為104年1月間某日至同 年2月11日乙節明確,前揭聲請意旨一㈢之附件4、6、7-2、8 -2、9-2、10-1及10-2等資料,雖未曾於本案審理時提出, 但該附件4、7-2、8-2、9-2及10-2等資料均為事後更正之收 支決算表,而該附件6、10-1等資料亦非聲請人行為時之相 關資料,礙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 」之要件未合。  ㈤前揭聲請意旨一㈡附件2係指本院關於台北律師公會之案件, 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充作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㈥前揭聲請意旨一㈣、㈤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㈦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李金榮、李冠賢、許 鼎鈞、石永光、葉吉豐、葉昇瀛、馬武成(下稱謝宜璋、陳 東興等人)及彭靜宜,並主張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部分 之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證人汪 雪塵間並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39頁);而 傳喚彭靜宜部分之待證事實為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為真(見 本院卷第229至230、239頁)。惟謝宜璋業於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乙節如前;又陳冬興等人雖為公安 全聯會會員(見本院卷第120頁),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當時包含汪雪塵在內只有兩名行政人員,我選擇汪雪 塵來紀錄支出、收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依 客觀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有無指示或如何指示證人 汪雪塵登載決算報表之收入、支出金額,除聲請人之供述外 ,當以證人汪雪塵證述始能加以佐證,就此,原確定判決業 已詳加論證,陳冬興等人既非實際作成公安全聯會103年度 收支決算表者,難認其等知悉該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之製作 過程;再者,彭靜宜縱可證明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但附件4、7-2、8-2、9-2及10-2之 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與「確實性」之要件未合乙情,亦如前 述。是就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及彭靜宜部分,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提出者 並非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或欠缺有遭誣告確定判決之客觀證明,業經本院審 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再-32-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永存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原審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應受聲請聲明之新證據: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1 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12萬元之本票 (聲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42號處分書(聲證2)。  ㈡原判決理由認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並非償還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款,惟再審聲 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債務存在,漏未審酌告訴人於111 年8月21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本票(聲證1) ,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有借款712萬元之事實,業有再審聲請 人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為證(偵字卷第247 至249頁)。惟原審判決卻認為,本案借據所載之712萬元 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 不僅未先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甚至也未要求告訴人填 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違,認為告訴人向再 審聲請人之匯款,應非返還借款。惟查,本案告訴人未曾 否認有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或與再審聲請人簽立本案借款 契約之事實,就與再審聲請人間有高達712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未置一詞,已有避重就輕之虞,而借款金額之交付 方式本不限於匯款,觀諸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 案借據,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就借款金額已「收訖無訛」等 文字,揆諸前開民事實務見解,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 合意」和「交付借款」要件均已具備,故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   ⒉且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署本案借據時,又有同時 簽發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聲證1),但未經提出 於原審,故未經原審審酌,而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既 然屬實,則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借款,應與常情無違 ,反之,若告訴人未曾向再審聲請人取得借款,何以會願 意簽立本案借據,尚且開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於再審聲 請人。由此可見,告訴人應有為脫免其借款債務,故意提 起本案詐欺告訴之動機。   ⒊原審判決又謂本案借據訂約日為111年8月21日,但告訴人 早在111年5月10日即開始匯款於再審聲請人,其時序與再 審聲請人辯稱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等語。惟 民間熟人相互借調款項,未必都會簽立白紙黑字之借據, 常見有借到一定程度,才事後補簽借據之作法。故補簽借 據乃借款實務上常見之作法,有另案高等法院106上易字 第8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⒋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認識20多年以上之朋友,再審聲請人 於原審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何以到111年8月才書寫借款 契約書,答稱:「因為我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朋友 提醒我這樣不是辦法,所以才在111年8月21日簽立借據, 之前是基於無條件信任他」(偵字卷第243頁),可知再 審聲請人因兩人之交情匪淺,起初基於信賴並未要求告訴 人簽署借據或本票,是事後經朋友提醒,又見告訴人未還 款,才請告訴人補簽本案借據和開立用以擔保之本票,此 舉應符合社會常情,足以採信。而告訴人尚未返還712萬 元本金債務,再審聲請人大可以持借據或本票向告訴人催 款,又何須以詐騙之方式取得還款。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顯與事實相違,應不容採。   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712萬元借貸債務存 在,本案再審聲請人收受之告訴人匯款,應係告訴人返還 借款,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發於再 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一),逕自認為告 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 款,故原審判決有新證據漏未審酌,且如經斟酌,足證告 訴人所為之匯款應係償還借款,故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  ㈢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聲證2),而告訴人既有訛詐陷 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音檔 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 甚明,原審判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 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 為判決違背法令,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之正當理由:   ⒈原審判決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對話錄音逐字稿 ,認為告訴人曾提及「律師」、「律師費」等語,但再審 聲請人並未質疑,僅係不斷要求告訴人必須撤告,此與常 人聽聞自己未做過之事,多會提出疑問或希望對方進一步 說明之反應不符,堪認告訴人證認被告佯稱可代為找律師 而要求告訴人付款等語,並非虛妄等語。惟查,告訴人除 本案詐欺部分外,另有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 ,事實背景均相同,係主張再審聲請人利用告訴人面臨虛 擬貨幣詐欺求助無門,訛騙告訴人有方法可以解決,並趁 虛而入,違反告訴人意願多次強制性交,導致告訴人「人 財兩失」,其中財物的部分即本案詐欺告訴,而就告訴強 制性交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聲證2) ,理由認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告 訴人對於各次細節均無法詳實陳述,而112年3月19日至3 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也未提及有強制性交一事, 且從本案再審聲請人傳送於告訴人之訊息觀之,再審聲請 人僅是希望告訴人能撤銷告訴,並會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 等行使法律上權利等語。   ⒉由上開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可知告訴人提起強制性 交之告訴,顯無憑據,應屬濫訴,告訴人係因其曾向再審 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 款,擔心再審聲請人催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 情,故意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而告訴人既有訛詐 陷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 之動機甚明,而觀諸譯文內容,通篇都是告訴人一直引誘 再審聲請人回應、附和,而再審聲請人在告訴人數十次的 引誘下,僅有依據打發式的附和「嘿阿」,就被原審判決 採認,認為再審聲請人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找律師而 要求再審聲請人付款之行為,並作認定有罪之刑事確定判 決的主要論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 法則,本案應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之要求,原審判決 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而告訴人既有 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意,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甚明,原審判 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認定有罪之 主要論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且 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調査證據:   ⒈再審聲請人聲請鈞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0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卷宗。   ⒉待證事實:告訴人係因曾向再審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 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款,擔心遭再審聲請人催 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情,故意對再審聲請人 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故具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 意。   ⒊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前案強制性交部分不起 訴之原因和理由,告訴人應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動機,所 為之聲請人本案有罪之刑事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 格證明法則,且足影響於判決結果,故應有調查之必要性 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 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 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 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 以駁回。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13年2月2 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等情。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8月2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業已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受理 上開之詐欺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 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而本院係於113年8月20日審結並宣示 判決,該判決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彰化縣○○鄉 ○○路0段○○巷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因而寄存送達於轄 區之永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可知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綜合刑事訴訟法第42 4條規定,就持同法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為之(計算式:10日+20日+在途期間5日,113年10月 2日屆滿)。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 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本院卷第3頁 )。可知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 明,再審聲請人依該規定所為之聲請再審,顯然逾越法定期 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部分:   ⒈告訴人所簽發之111年8月21日、金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 1,下稱系爭本票),雖未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查、審酌,符合未具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 就「顯著性」而言:    ①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本票是在寫借據時一併 簽發,並同時收取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語(偵卷第100頁 ),又系爭本票一直都由被告保管中乙情,亦據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2頁),從而, 系爭本票在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業已存在,且再 審聲請人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偵查 、審理過程中,自始就告訴人匯付之款項辯稱係清償借 貸款項,縱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未委任辯護人 為其辯論,然其於主動提出借據,並向檢察官表明曾取 得本票供擔保之情況下,卻遲未提出系爭本票,再審聲 請人遲誤提出此證據資料之動機已屬可議。    ②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21日,核與再審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借據上記載之日期同一,再審聲 請人憑該借據主張告訴人係向其借貸,始簽立借據及簽 發本票。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照該借款契約書訂 約日為民國111年8月21日,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5月10 日即開始匯款給再審聲請人,其時間序顯與再審聲請人 所述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且該借據所載 之712萬元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 交付告訴人,其不僅未先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甚至 也未要求告訴人填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 違;且告訴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再審聲 請人時,多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亦與再審聲請人辯 稱告訴人不願以匯款方式留存金流紀錄之辯詞有所矛盾 ,因認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提出借款契約書,欲 作為證明告訴人先後匯付款項,係欲清償該借款等語, 不足採信之論證,經核此部分說理合乎邏輯規則,並無 不妥;雖再審聲請人陳稱一般民間借貸嗣後始書立借據 並簽發本票,亦非罕見,然倘再審聲請人係欲確認與告 訴人前所約定之借貸關係,縱嗣後書立亦應填載實際約 定借款時間,如此始能確認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前匯 款之原因關係,故再審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及所執說明 ,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   ⒉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 處分書於113年1月31日駁回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部分,縱亦符合新 規性,然就顯著性而言,觀諸該處分書內容,係認卷內無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認再審聲請人 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該處分書並未具 體敘明告訴人有何刻意捏造事證誣指之情。從而,亦難憑 該處分書推認告訴人就本案有誣告再審聲請人詐欺之情, 基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證部分,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新證據主張,雖均具備新規性,然就 顯著性而言,與卷內其他證據一併觀察,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 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再-218-20241114-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熙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熙文(下稱再審聲 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祖母親家中時,員警未持搜索票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搜索,又 當時再審聲請人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不存在得為附帶搜索 之情事,且搜索前未獲檢察官口頭或書面指揮,亦不符合緊 急搜索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即查扣之毒品及採尿檢 驗結果均係基於違法搜索所得,應屬無證據能力,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確定判決、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卷第23至 26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 意見,均合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晶體2包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 506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等資料,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 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持有其他物件顯可以 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司法警察(官)於逮捕準現行犯 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 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司法警察基於再 審聲請人之伯母陳等之檢舉聲請人侵入住居而到場,發現再 審聲請人破壞門框侵入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宅, 並手持玻璃球吸食器,自有相當理由認再審聲請人在上揭住 宅內正在施用毒品,而為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上情再審聲請 人於警詢時並不爭執(見警澳偵字第1110013059C號卷第○頁 ),則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 ,應無疑義,並參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屬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縱認前揭搜索程序具違法 情事,所取得之證據亦非必然無證據能力,足見前開聲請意 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 另既司法警察於本案得為附帶搜索,則無涉該搜索程序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規定之緊急搜索之要件,併此敘 明。  ㈣又簡易判決處刑本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僅 於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 文,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教示欄亦記載「本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 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再審聲請 人自應主動依書狀向簡易庭法院陳述或請求傳訊,使法院於 審理時得就已存在之搜索程序、所衍生之證據之合法性及證 據能力為調查及審酌,再審聲請人卻未為之,可認其已放棄 所享有之該項權利;且原確定判決書之亦記載「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之所以喪失救濟之權利係可歸責於己。是以,再審聲請人 據以聲請再審之有關事實、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同條第 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ILDM-113-聲再-1-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育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2316號、第28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育(下稱聲請人)因犯強盜案件, 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暨刑罰停止執行。  ㈡告訴人楊志強自與同案被告葉爾雅認識之後,多有以言詞對 其為性騷擾之情事,此有卷附對話紀錄與葉爾雅之證言可佐 ,故告訴人之行為屬性騷擾。而聲請人於邀約告訴人至LV旅 館時,即已告知係因為聲請人希望能夠就告訴人性騷擾葉爾 雅一事講開,是其於前往LV旅館時,即應知悉聲請人係欲就 告訴人性騷擾葉爾雅一事請求賠償。後聲請人在見到告訴人 時,即明言詢問「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 並請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處理性騷擾葉爾 雅之事,此有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警詢之證述可稽(見偵 12316卷第16頁)。依據我國司法實務,性騷擾事件中之被 害人倘向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多有須負擔精神上損害 賠償者,且數額甚可能高達三十萬元,又如未進司法程序, 雙方私下和解更屬常事。故本案聲請人及葉爾雅均已明確告 知係欲解決告訴人性騷擾一事,則應探究告訴人所交付財物 之性質,雖雙方並未簽定和解契約,然亦應足認其屬告訴人 為與葉爾雅和解所支付之賠償金,故告訴人所交付予聲請人 之財物乃係和解金之性質,為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具合法 權源得享有之財產,聲請人請求交付財物之行為即不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可言,自亦無從構成強盗罪之要件。  ㈢自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葉爾雅及同案被告林冠旻、同案 少年簡○○等人之證述,均得證明聲請人從未對告訴人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蓋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偵訊時自白 「(問:楊志強進到LV旅館房間後,你們對他做什麼事?) 簡○○動手打楊志強,我沒有動手,林冠旻、我都有阻止簡○○ 打楊志強,一開始我跟楊志強說不要再騷擾葉爾雅,可能會 構成性騷擾,楊志強說要拿錢和解。」等語(見偵12316卷第 205頁);107年6月5日警詢時亦自白:「我不知道小恩(即 簡○○)為何要找他(指林冠旻)來,但他進來時有聽到我們 在談被害人騷擾我女友的事,他看見小恩拿裡面冷氣遙控器 打被害人臉部,我和林凱(即林冠旻)都趕緊叫他住手,他 就說跟被害人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並未恐嚇他,另外 小恩還拆下廁所的蓮篷頭敲被害人的頭,忘了敲幾下,我也 是趕緊制止他,小恩還有徒手打他(按:告訴人)臉部,除了 小恩動手之外,我們都未動手傷害被害人。」等語(見偵12 316卷第238頁)、「(問:簡○○若未受你教唆,為何要在包 廂內等被害人到場?)一開始他是過來找我聊天,一開始他 真的不知道,是聽到我女朋友談話及與被害人講電話時,他 自己說要留下來陪我。」等語(見偵12316卷第240頁)。再 者,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葉爾雅進包 廂時內有3名男子(林宏育及兩名不詳男子)……結果一名不 詳男子手持類似電擊棒的東西,用握柄的地方往我的左眼揮 擊。」等語(見偵12316卷第16頁);而於107年5月3日警詢 時亦證述:「一開始是林宏育叫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脫掉 衣服,因為我一開始不同意,於是在場的其他人就出言,不 拿出来的話就要揍我,嫌疑人A手上拿著電擊榛,打開聲響 ,作勢要攻擊我……」等語(見偵12316卷第32頁)。另觀葉 爾雅於107年4月29日警詢時證述:「……後面小恩進來,因為 他喝多了,就拿遙控器打小楊,是他(小恩)自己莫名其妙 動手,我們也趕緊阻止他動手……」等語(見偵12316卷第52 頁)、「我記得小恩是後來才來的,當時宏育一個人在包廂 裡面,我去帶他進來時就我們3人而已,沒有人拿電擊棒, 是小恩拿電視遙控器揮打他臉部那邊1下,我們就趕緊制止 他了。」等語(見偵12316卷第53頁);復107年9月7日偵查 中證述:「(問:既然沒有勒索楊志強,為何擔心被楊志強 反咬?)因為簡○○打人。(問:打人不就是你們要教訓楊志 強?)沒有,我們起初沒有意思要動手。」等語(見偵12316 卷第210頁)。而林冠旻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證述:「( 問:你在場時,何人、以何方式動手毆打告訴人楊志強?) 我只有看到簡○○拿起包廂裡面電視遙控器打被害人眼晴,就 這樣...(問:林宏育在包廂內是否有毆打楊志強?)沒有 (問:為何包廂內證人說林宏育有動手?没有。…(問:包 廂內是誰恐嚇楊志強?)林宏育希望楊志強拿錢處理,但簡 ○○想用打的方式處理。」(見偵12316卷第221頁、第327頁) ;另於第一審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被告 林宏育有無打告訴人?)完全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 第143頁),且簡○○於107年10月15日調查程序中,法院詢問 簡○○對於證人之證述有無意見時,簡○○皆表示:「(問:對 證人葉爾雅之證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證人林 宏育之證述有何意見?)證人林宏育在開口要求賠償之前, 我已經有拿遙控器毆打被害人了,證人林宏育是在我打被害 人之後才開口要錢。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少調180卷第 192頁)。自上開告訴人、各證人之指、證述,可見實際上 於案發當時,動手之行為人僅有簡○○而已。又告訴人在明知 聲請人之長相、姓名之狀況下,亦僅證述一名不詳男子對其 毆打,以及另有一名嫌疑人作勢要攻擊,完全未提及聲請人 對其有何施暴行為,足見聲請人縱有出言要求告訴人交付金 錢,作為對葉爾雅性騷擾之賠償金,然顯未施以任何強制手 段,何況單純之言語在客觀上顯亦不足致使告訴人無從抗拒 之程度,自非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依案發地點即LV酒店000號房(下稱000號房)之內部裝潢、 家倶擺飾及告訴人、聲請人等之相對位置,聲請人顯無對告 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細查000號房內傢俱之擺飾及聲請人 與告訴人所坐之相對位置: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分坐於長型沙 發之兩側,中間相隔長形茶几乙張,而葉爾雅及林冠旻則坐 於二人中間,簡○○則站立於聲請人身旁,若聲請人欲對告訴 人為強暴脅迫,並意圖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此係假設語 ,聲請人否認之),衡諸常情,聲請人應係圍繞於告訴人之 身旁,以防免告訴人伺機自房內脫逃,並藉由人多之優勢造 成告訴人心理之壓力,更利於隨時對告訴人施加暴行,斷無 分坐於沙發各端之可能。遑論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尚有長形 茶几相隔,聲請人在此情形下更無對告訴人施加任何暴行之 可能。  ㈤告訴人於離開000號房至前往富豪珠寶(下稱金飾店)典當金 飾之過程中,由監視器之紀錄可證,聲請人均未對告訴人有 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未經非法壓制。且 自告訴人離開LV酒店至典當金飾之過程中,告訴人曾有機會 與LV酒店之櫃台人員對談,櫃台人員甚至告知告訴人外面有 很多警察,告訴人即得隨時呼救求援,且當時聲請人等對於 告訴人全無壓制之行為,更未見聲請人等手上持任何足以對 告訴人造成傷害之兇器,告訴人並無任何呼救之障礙,然告 訴人仍未向櫃檯人員為任何表示,並與聲請人一同離開LV酒 店,顯見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又查告訴人抵達金飾店 典當金飾後,告訴人不僅未向金飾店之老闆郭玫君請求協助 ,且郭玫君於107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問:過程中, 你有無發現該名男子楊志強神色緊張?)沒有,他們一起進 來讓我覺得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12316卷第89頁);嗣 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述:「我以為楊志強跟女生是情侣 。」等語(見偵12316卷第326頁),足徵告訴人於典當財物 時並未喪失其意思自由,且聲請人於告訴人典當財物時,亦 身處金飾店外,顯無法對告訴人為任何脅迫之行為,遑論壓 制其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告訴人雖陳稱:「…之後他 們兩男一女手持不明物品(疑似刀柄),威脅我並帶我坐計 程車前往○○○路000號金飾店…」等語(見偵12316卷第16頁) ,然由上開監視器纪錄可知聲請人於離開LV酒店房間前往金 飾店之過程中,手上未持任何足以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兇器 ,告訴人更走於四人中之最前面,故告訴人上述關於其受脅 迫方前往金飾店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㈥簡○○雖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惟聲請人對此一行為並任 何犯意聯絡,甚至對於簡○○之行為均有所制止,自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亦不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經查,簡○○於 聲請人以言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作為和解金之後,即因告 訴人不願和解而持現場之長型物品毆打告訴人。然見到簡○○ 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後,聲請人即立刻制止簡○○之犯行,此有 聲請人之供述(見偵12316卷第205頁、第238頁)、葉爾雅之 證述(見偵12316卷第52頁、第53頁)可稽。倘聲請人與簡○○ 確實對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得抗拒,並藉此獲取財物 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於 簡○○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時斷無出言制止簡○○之可能,理應 反而藉告訴人心中畏懼感大升之際,繼續向告訴人要求交付 財物,以達強盜之目的。簡○○雖於107年4月30日警詢時證述 :「林宏育用微信找我,應該是2點左右,他說他老婆被人 家約,要與對方約在LV,叫我找人過去助陣要嚇人家。」等 語(見偵12316卷第69頁)、107年8月16日偵查中則證述: 「林宏育女友葉爾雅被他人騷擾,請我過去教訓對方。」等 語(見偵12316卷第180頁),並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 :「(問:為何林冠旻會過來?)我是接到林宏育電話,林 宏育說葉爾雅被騷擾,所以我過去,要我教訓人,我一過去 看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12316卷第356頁)。惟查 ,簡○○當日到場實非聲請人主動要求,而係簡○○自願為之, 且聲請人始終均表示不應動手,此亦有聲請人之自白(見偵 12316卷第240頁)、葉爾雅之證述(見偵12316卷第210頁) 、林冠旻之證述(見偵12316卷第327頁)在卷可稽。簡○○雖 表示係因為聲請人以微信主動要求協助(後改口是以電話聯 絡),然自簡○○之通聯紀錄觀之,顯無上開與聲請人通信之 紀錄(見偵12316卷第141頁)。簡○○雖於107年8月16日偵訊 時稱:「葉爾雅、林宏育一起先在包廂內,他們通知我,我 去會合,我到了五分鐘後,告訴人進包廂……林宏育拿棒狀的 東西打告訴人,我才過去拿蓮蓬頭、遙控器打告訴人。林宏 育說等一下告訴人一進門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12316 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惟簡○○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又改 稱:「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林宏育、葉爾雅、告訴人,我一 過去看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12316卷第355頁至第 356頁),顯見簡○○對於其與告訴人誰先進包廂,其為何開 始毆打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一,故簡○○關於聲請人要求其毆 打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自現場示意圖觀之 ,當時告訴人與聲請人等之相對位置,簡○○站立於告訴人對 面,然聲請人等與告訴人間均以茶几相隔。則當簡○○臨時起 意欲持遙控器毆打告訴人時,聲請人自難提早於簡○○毆打告 訴人前即時阻止其暴行,僅能在簡○○續為毆打行徑時出手制 止。是縱告訴人確受有簡○○施加之不當暴行,亦非出於聲請 人之授意或者是默許,而僅係因聲請人最初不及制止簡○○所 生之後果。自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強盜罪之行為或與簡○○有 犯意聯絡。  ㈦我國刑法既採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判例參照)。本案相關事證俱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與簡○ ○犯意聯絡之事實,自不應認定聲請人與簡○○成立共同正犯 ,更無由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葉爾雅為男女 朋友,林冠旻(綽號「林凱」)及簡○○均為聲請人友人。緣 告訴人於107年2月下旬透過臉書結識葉爾雅,聲請人明知其 或葉爾雅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不滿告訴人邀約 葉爾雅單獨見面,欲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竟與葉爾雅、 林冠旻與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由 葉爾雅依聲請人指示以LINE同意與告訴人單獨約在錢櫃KTV 林森店見面,途中再改約至000號房碰面,聲請人則聯絡林 冠旻前往000號房,林冠旻再聯繫簡○○到場。俟告訴人進入0 00號房後,聲請人、葉爾雅、林冠旻與簡○○(下稱林宏育等 4人)均已到場,聲請人先質問告訴人:「你知不知道我是 誰,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要脅告訴 人須拿出30萬元來處理騷擾葉爾雅一事,聲請人並以:「有 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恫嚇告訴人,林冠旻 與簡○○則在旁附和,聲請人、林冠旻與簡○○復要求告訴人脫 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再由聲請人持黑色長型膠條、簡○○ 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告訴人頭部與眉際,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側頭部挫傷與臉部擦傷等傷害,林冠旻並抬手作勢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僅隻身一人而無力對抗眾人,且遭前開言語、 動作恫嚇及毆打後,客觀上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況,林宏育等 4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乃將現 金5,600元、金項鍊、金戒指及APPLE 7S手機置於該房間桌 上。嗣因聲請人提議變賣告訴人之金飾,林宏育等4人即接 續前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林冠旻討 論變賣金飾之地點,簡○○則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林冠旻即 先行離去,再由聲請人、葉爾雅與簡○○帶同告訴人共乘計程 車前往金飾店典當,告訴人前揭交付之現金5,600元及典當 金飾之款項9萬5,000元,總計10萬600元則由聲請人全數取 得等事實,並核聲請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節,均已具體論 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聲請人因其女友葉爾雅遭告訴人騷擾,而與告訴人 因此事達成和解,故其交付財物之行為屬和解金之交付,聲 請人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 有強暴脅迫之手段,退步言,簡○○之行為縱有施強暴脅迫, 聲請人與其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第以:    ⒈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並無債務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 採證之事實認定及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㈧,第 16頁至第17頁),並說明告訴人在抵達000號房之前,並不知 道聲請人、林冠旻及簡○○在場,且聲請人係藉由葉爾雅之名 義將告訴人約出來要教訓告訴人;況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60 0元及典當取得之9萬5,000元,均遭聲請人全數取得,並未 由葉爾雅獲取任何金錢,自難認告訴人所交付前開財物,係 為賠償葉爾雅之和解金等情,均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聲請 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 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⒉聲請人復稱其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主觀上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其採證之事實認定 及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㈥,第7頁至第1 5頁),就聲請人、簡○○及林冠旻於000號房、LV旅店及金飾 店等地,對告訴人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 意思自由,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均詳述其判 斷之依據,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 ,對其證據取捨與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難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簡○○之行為縱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聲請 人與其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為教 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指示葉爾雅出面約告訴人單獨見面, 復改約至000號房要處理此事,足認聲請人進入000號房之目 的係教訓告訴人並強盜財物,聲請人、林冠旻、葉爾雅及簡 ○○對於彼此所為之強盜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又 聲請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謀議者,並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 告訴人,簡○○則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打告訴人,可認聲請人 、林冠旻、葉爾雅及簡○○對於本案強盜犯行,客觀上均有參 與分擔具體行為,係本諸共同對告訴人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 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其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均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㈦)。從而,聲請意 旨主張聲請人對簡○○之行為有所制止,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乙 節,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與主張 ,惟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審認以實其說,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亦不 符再審之要件。  ⒋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本件案例事實相仿之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案件,該案被告同係對被害人實施 強暴行為,但法院認為該案被告之強暴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程度;而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為被告所持 兇器是軟性橡膠以及電視遙控器,更難致使告訴人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再者告訴人到金飾店時,是走在聲請人等人前方 ,距離約五公尺,告訴人於此等情境下,當可大聲呼救、尋 求員警幫助;況且告訴人係與同案被告一同進入金飾店內, 告訴人亦未向店員求救,上開事證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 酌之新事證。又本案有少年簡○○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不應成 立結夥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處 等語。惟查,個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該案之證據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取捨判斷,況個案間 本即存有事證上之差異,而無法比附援引。至告訴人於所處 情境未選擇求救乙節,係其基於對所處情境之判斷,考量自 身之生命與健康而為,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已 達不能抗拒程度之結果,況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證據 以實其說;另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原確定判決第19 頁)已說明「核被告林宏育、葉爾雅、林冠旻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可見本案成年共犯即達三人以上;況簡○○亦非無責任 能力之人,聲請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得准予再審之要 件。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聲再-274-2024111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欣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55號、第5617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刑事再審聲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6頁),再經參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以 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聲 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 4日餘額僅31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係將已無使 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再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不知「約定轉帳帳戶」之意義,衡無辦理該「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之必要,益見其申辦該項約定轉帳之功能,並非因 其個人有此需求而申辦,而係在其所稱前往工作地點前,依 據詐欺正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藉以方便詐欺正犯得以 網路銀行方式直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依聲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本案詐欺正犯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人頭帳戶,藉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使用,顯有所知悉。是聲請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正犯成員,容任其等以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 ,在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之對象及本案正犯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惟既有預見本 案帳戶有遭詐欺正犯成員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工具 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正犯成員,顯有容 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心態,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聲請人雖辯稱為找工作,上對方的車要去工作 地點時,就被帶去臺中,被控制在旅館裡面,無法離開,不 是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在網路上看到徵職廣告,工作內容是產品包裝,並表明上班 地點在桃園工業區,可以請司機來載我看工作環境。我本以 為是要載往桃園工業區,但後來對方直接開往臺中逢甲大學 附近巷子內的旅館,便把我軟禁在那邊,期間還有毆打我逼 我就範不要反抗,且將我身上之隨身物品包括上開銀行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對方訛詐要登記資料請我帶在身上)都 收走云云;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廠包裝員的工 作,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所以跟我拿存摺,我就給他們存 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對方說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要我去辦約定轉帳帳 戶,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帳戶的用意,以前薪資轉帳帳戶不需 要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沒有講到公司名稱,只有說在桃 園工業區裡面,後來被帶去臺中,一下車我的提款卡等資料 就都被拿走云云,交相參酌聲請人自述之學經歷、前開交付 帳戶資料之過程,可見其不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 已有多項工作及應徵求職之經驗,則其對於應徵工作卻反於 過往個人經驗而需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前往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對於欲應徵之公司名稱、位置等均毫無所悉,實屬 可疑,前揭辯解顯非可採。至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2日前 往警局報案,然係因家人詢問後察覺有異,方前往報案,有 其報案(受理)內容可查,顯見其本無報案之意,而在家人 詢問後報案,實難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認本案聲請人 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核其認定 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遭另案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 元、松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 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由,使聲 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集團成員帶領至臺中市之日租 套房等控管地點,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交出手機及 本案帳戶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被控 管,並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又聲請人至日租套房時,遭毆 打命其乖乖配合,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並提出另案之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 子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玝䫃、高祺清、被 害人羅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康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截圖、遭控管之現場照片、包 含聲請人等被害人之匯款表為證。然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偵字第7163號卷證,經查該另案事證內容包含 :  1.被告許博皓(綽號饅頭)、少年溫○凱(綽號小溫)、被告 張哲銘(綽號米其林)、松子翔、陳彥甫之供述(少連偵卷 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18頁至第825頁 ;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818 頁至第825頁;7163號偵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427頁至第43 4頁;7163號偵卷第377頁至第3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 少連偵卷第465頁至第477頁、第495頁至第499頁、第818頁 至第825頁),其等固不否認監控之事實,然各供稱諸如: 我跟小溫收到米其林通知,我下樓帶甲○○上來之後,他就主 動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沒有人毆打或恐嚇他 。期間我跟小溫負責送餐費過去給實際顧被害人的人,我沒 有妨害他的自由。現場沒有協助綁定約轉帳戶,好像是人來 控點前就自己先去辦好,人進到控點就不會出去(少連偵卷 第106頁、第121頁);111年10月14日米其林通知我跟饅頭 要去接人,饅頭下樓把甲○○接上來,米其林交待我向甲○○收 東西,我問甲○○,他就自己把手機、銀行帳戶、網銀密碼、 提款卡交給我。應該是他們有跟中間人談好條件才來我們這 邊,所以他們才會自願交出這些東西,我沒有強迫他們。甲 ○○我看過,但我只是去找他們聊天(少連偵卷第216頁、第2 42頁、第821頁);我是中人,負責找買車(收簿子)或賣 車(賣簿子)的人。我有叫人去控過,因為廠商怕車主將錢 領出來,所以要管控他們,不讓他們出去,但我們都是找自 願受控交付簿子的人。我沒有指示小溫、饅頭等人以暴力脅 迫要求被害人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我指示他們不能打 人,只有跟他們說除非人要跑走,逼不得已之下才可以動手 。人進入到旅館後,小溫跟饅頭會先將他們的卡片收走,然 後用空軍一號郵寄到台北三重站,後面在操作的是「保時捷 」、「02」。甲○○我們有顧到,有收簿子,在群組中「保時 捷」、「02」請小溫、饅頭將簿子寄出去。「02」應該是使 用話術要被害人他們交出簿子,然後「02」會在群組問要到 那個旅館,人會自己坐車到門口,「02」就會在群組說誰到 了,小溫、饅頭會下去帶人(7163號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48頁);我跟陳彥甫一起顧。我跟陳彥甫在看顧期間都沒 有強暴脅迫行為。我們也有拿甲○○證件拍照,我當時通知饅 頭跟小溫說人帶到了(7163號偵卷第383頁、第384頁、第43 3頁);我跟他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問過為何不反抗,但他們 就跟我說他們不會反抗。我有控過甲○○、陳玝䫃(少連偵卷 第498頁、第822頁),所自白之內容厥為聲請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進且自願受控,難認有何受強暴、脅迫而交付帳戶 情節。勾稽被告陳育泉(綽號白豬)、楊凱元所述之內容( 7163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27 頁至第434頁;7163號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 2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核其2人實際參與之部分與聲 請人應無關聯性。以上,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2.至聲請人等人匯款表(7163號偵卷第572頁至第579頁),無 非係為證明告訴人梁金紅、劉彥廷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 過。案經扣得前揭之被告與少年及共同被告所持手機等物, 此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191頁、第2 81頁、第361頁、第443頁、第537頁、第625頁、第873頁、7 163號偵卷第181頁、第245頁、第327頁、第413頁),審視 卷附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諸如「確認資料是否正確, 沒什麼問題,臨櫃約定完,確認給前金,入控後一個禮拜內 後金補上」、「他們好像真的有去綁彰化」、「所以對車主 好一點」、「車主很配合」、「2022.07.27車價調整…彰化3 00額度無線上約-140000」、「要接人了」、「顧人」、「 台中銀行30000 合作金庫5000 中國信託2300還有一個中國 信託的6000」及公款明細帳暨訂房內容等(7163號偵卷第65 頁、第95頁、第163頁、少連偵卷第715頁、第756頁、第760 頁至第761頁、第801頁至第810頁、第855頁至第856頁、第8 60頁至第861頁),雖無記敘聲請人交付帳戶之具體經過, 然亦不難窺知乃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起先「臨櫃約 定完確認給前金」,期間訂房聯絡看顧帳戶「車主」,「入 控後一個禮拜內後金補上」等作業流程。職是,被告張哲銘 等供述聲請人「自願受控」前情,顯非虛妄。  3.聲請人主張受強暴、脅迫致本案帳戶作詐騙收款之用,其並 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依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訴:我111年10月12日在臉書看見徵才廣告,他跟 我說包裝工廠,工作時薪300元,地點在桃園,教我要準備 銀行提款簿及提款卡、雙證件表示要發薪水用的,我跟對方 說沒問題並表示我錢不夠無法南下,對方表示會派人來給我 車資南下,就相約111年10月14日五工所福基門市便利商店 碰面,沒多久他就私訊我車輛到達要我上車拿錢,沒想到車 直接駛往高速公路,我問車上的人不是說拿車錢給我南下? 副駕駛座男子就大聲叫我坐好,我就一路南下到臺中,直到 16時許我們到臺中,開到逢甲大學旁巷口,副駕男子付錢給 司機就叫我東西拿一拿下車,我們在20巷口等待,綽號饅頭 男子過來接洽,副駕男子叫我跟饅頭走,就到逢甲路201巷 套房5樓,一進入饅頭叫我把身上所有東西給他,我反問饅 頭不是要去工廠上班嗎?饅頭很兇跟我說「什麼上班,你現 在就聽我的」搶走我身上東西,綽號小溫男子上來用拳頭打 我,要我乖乖配合,他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小溫拿出紙筆 ,要我把我帶來的彰化銀行網銀帳密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給 他,饅頭不斷在旁咆哮並架住我,小溫打我叫我快寫,不然 對我家人不利,我只好配合寫出來,他們要我乖乖待在裡面 就好,這裡面還1名被害人陳玝䫃(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287頁至第288頁),他們把我載到逢甲大學附近的夜市,打 電話聯絡人後,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要我配合,之後有 名年輕小弟帶我到附近的日租套房,裡面有陳玝䫃,看管的 有2人,一進入套房就叫我身上東西、證件、手機都拿出來 ,並拿表格填寫個人資料,警告我不要動,我聽到他們打電 話說「人到了,東西拿到了」就把我的資料拍照,開始我有 問說這裡要做什麼?他們很兇。我就不敢再問。時不時恐嚇 我們說要配合,不然會對家人做什麼事也不清楚等語(他卷 第255頁至第259頁),所述被搶、被打、架住等情前後不一 ,姑不論所謂派人交付車資俾便求職者南下應徵之說詞是否 合理,聲請人直達臺中車上沒拿到錢路過桃園亦無包裝工廠 當已心知肚明箇中「騙局」,卻還跟隨不認識之人下車等候 由被告許博皓引領入控,顯有蹊蹺。參照證人陳玝䫃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亦未具體描述聲請人確受前揭之被搶、被打、架 住等強暴、脅迫之情事(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 61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依彼所述 「我離開時他們跟我說要回來,不然不會給錢」等語(他卷 第60頁),亦徵被告張哲銘等人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 並供稱期間其等「自願受控」情節。此外,比對證人即其他 「被害人」高祺清、羅婉婷、康皓雄所述之內容(他卷第87 頁至第8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他卷 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7163號偵卷第549 頁至第553頁、第555頁至第558頁),其3人與聲請人應無交 集,核與本案無關聯性。  4.末查,依聲請人及證人陳玝䫃所指認之卷附「被害人陳玝䫃等 人全景圖」照片(他卷第25頁、第53頁),1行6人包含聲請 人、「謝姓被害人」及證人陳玝䫃,相對於此,少年溫○凱與 被告陳彥甫等並無人數上優勢,甚至聲請人行走於最後一排 ,處於隨時可離開之狀態,要無他人貼近、接觸、拉扯或控 制其肢體等情,呈現其自然陪同少年溫○凱、被告陳彥甫移 動未受強暴、脅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46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7 日確定,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知之聲請人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甚明(1974號金 訴卷第29頁),質之其於偵查中自承仍再1次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44355號偵卷 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本案帳戶先行於111年10月12日2 1時57分網路轉帳轉提450元僅餘46元之事實吻合(44355號 偵卷第76頁),再依交易明細自111年9月1日起頻繁使用網 路轉帳功能轉提之紀錄,浮現聲請人具備多次操作網路轉帳 之經驗,所謂其親赴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卻不清楚轉出或轉入 云云(1974號金訴卷第30頁),實屬無稽。此外,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經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 ,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判斷及論斷,核與證據及 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自無不當可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前揭之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聲請人所執其他聲請事由,僅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徒憑己意自為不同之評價。參酌 前揭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再-28-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憶琪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42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以 投資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鑽石項目為由,詐騙告訴人曾 蘭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事實上聲請人並沒有詐騙告訴人,聲請人確實有將告訴 人之200萬元交予聲請人之表弟即周昱德用以投資南非鑽石 項目,聲請人也被周昱德詐騙。而聲請人不僅向周昱德投資 南非鑽石項目、放貸項目,尚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投資 一新式區塊鏈綜合金融服務平台即ICC,該投資總額超過一 千餘萬元(包含告訴人曾蘭惠投資之200萬元)。而證人劉 謙君是周昱德、被告二人之表姊,斯時劉謙君亦幫周昱德帶 小孩,被告及周昱德均會將投資事宜告知劉謙君,故劉謙君 對於被告及周昱德之投資事宜均相當清楚,周昱德亦告知劉 謙君係有以投資南非鑽名義收受告訴人曾蘭惠投資之200萬 元,而周昱德於知悉聲請人已知被他詐騙後,於110年3月3 日晚上約12點左右,請其父親周延安打電話給聲請人之父親 ,雙方進行協商。然周昱德雖承諾於110年5月20日先返還50 0萬元(見被證四「和解書」〈誤載為合解書〉,該和解書係 周昱德之父親口述,由劉謙君書寫,內容所提之資金缺口1, 000萬元係包含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然於和解書簽立後 數日,周昱德全家即搬離並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見被 證五存證信函)。證人劉謙君即係該和解書上之見證人,亦 出立「陳述書」以文字陳述以上經過。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 有聲請傳喚證人劉謙君,劉謙君可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將告訴 人之200萬元款項交予周昱德,且周昱德稱係投資南非鑽石 ,聲請人亦有投資南非鑽此項目,聲請人於本案並無詐騙告 訴人之情事,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即提出證人劉謙君於113 年4月16日所書之陳述書為證(即聲證二),然原確定判決竟 未採為重要證據,且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劉謙君到 庭作證,即判決駁回上訴。故此部分確為新事實、新證據, 且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二)、又依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將200萬元款項交予周昱 德,且周昱德稱係投資南非鑽石,聲請人確實沒有詐騙告訴 人。查:原確定判決已調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依交易明細 所示,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後,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於106年4月10日「自行延提」3萬元,於106年4月11日 「聯行收付」5萬元、40萬元,同日「聯行轉帳」10萬元; 於告訴人106年4月11日匯款140萬元後,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於106年4月11日「現金支出」140萬元。顯然該提領款項198 萬元,已近200萬元,間為106年4月10日及11日,最後1筆14 0萬元確係一次提領,亦與證人馮欣盈證述相符。然原確定 判決僅以聲請人稱一次提領現金,然依前述非屬一次,而不 為採信,顯屬採證之不公。聲請人於第一審時稱:「(審判 長問:你200萬元是去聯邦銀銀行一次提領現金出來的還是 臨櫃提領?)對,是在聯邦銀行的中壢分行,我是臨櫃提領 的,我寫單子領錢出來的」等語(見聲證三:一審卷第258 頁筆錄)。被告斯時並未稱係一次提領現金出來,且對照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於106年4月11日確係臨 櫃提領140萬元,聲請人所稱實屬真實,且亦與證人馮欣盈 審判程序(當天係隔離訊問)證述相符(馮欣盈係稱:我在跟 張憶琪碰面前張憶琪已經領好錢,見一審卷第253頁筆錄)。 原確定判決理由未斟酌上情,實採證不公。(三)、又聲請 人曾對周昱德提起刑事告訴,曾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7050為不起訴處分(見聲證六),聲請人不服提起再 議成立發回續查,然因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聲證七),後再經高檢署112年度上聲易 字第7592號處分書,認雖有詐欺但因逾告訴期間而駁回(見 聲證八)。以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之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均可佐證聲請人主張被周昱德詐騙 乙事,確係屬實。以上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採為重要證據, 自符合再審之要件。(四)、原確定判決未依本案調解委員 調解單(見聲證四,一審卷第189頁)及二審審判程序筆錄 被告同意補償之陳述(見聲證五,二審卷第136頁筆錄), 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確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本案量刑前並未囑託鑑定人、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 報告,亦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於 判決理由內為記載,並未予調查,亦屬不當。又聲請人已與 告訴人於桃園地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見聲證九調解筆錄), 以上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五)、綜上所 述,聲請人確實未犯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有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可以為佐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以上或為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或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 查並予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0條第1項第6款 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受判 決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張 憶琪與告訴人曾蘭惠係高中同學,聲請人明知其並無在南非 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亦無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 之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06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蘭惠表示有投資訊息 ,嗣相約見面後,聲請人續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南非經營開採 鑽石事業之友人,現有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 投資2至3年可獲利20至30%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 聲請人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年4 月11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聲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聲請人 得款後逕將該等款項作為他用,並未用以投資南非鑽石事業 等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聲請人 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確定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合先說明。 四、本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以其確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交予其表弟周 昱德投資南非鑽石事業,其也是被周昱德騙,有證人劉謙君 及聲證二陳述書可為證據,但上訴審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 證人劉謙君,亦未審酌所提出聲證二陳述書此等有利聲請人 之重要證據,為此聲請本件再審。然查:第一審判決經傳喚 告訴人曾蘭惠、證人周昱德到庭作證,及比對卷附聲請人與 告訴人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說明本案告訴人誤 信聲請人之言,交付200萬元投資南非鑽石事業一事,難認 與證人周昱德相關。且說明:倘被告(即聲請人)自始即無訛 詐之意,依其所辯,其當時既係經表弟周昱德告知有此鑽石 投資、再將此投資訊息分享給告訴人,被告理當將表弟周昱 德介紹與告訴人相識並共商本案投資事宜,豈有反隱匿周昱 德之人事,先向告訴人聲稱為「其在南非有經營開採鑽石事 業之友人」,於被訴後方改稱為「周昱德」之理?是被告所 辯:當時是被告表弟周昱德告知有此鑽石投資,被告再將此 投資訊息分享給曾蘭惠云云,並不足採(詳見第一審判決理 由二、㈠、㊁、⒈、⒉部分)。  ㈡原確定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外,就聲請人於 第二審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謙君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及就 聲請人所提劉謙君手寫信函(即前開聲請意旨之「聲證二陳 述書」)如何不足為被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中特說明 :「對照被告同時提出周昱德的存證信函,被告與周昱德處 理的債務糾紛,始終是108年8月間被告投入ICC平台的485萬 元,在ICC宣布倒閉後,雙方應如何善了的事,上開文件完 全沒有提到所謂南非鑽石開採的投資,更沒有提到被告於10 6年4月間交付200萬元現金給周昱德的事,而劉謙君手寫信 函也只重申周昱德的爸爸聯繫被告的爸爸促成雙方簽立上開 和解書,過程中沒有暴力脅迫的行為,該信函也從未提到與 告訴人之本案投資款及其投資項目,自難認為此等文件是與 本案有關的事證,或據以證明被告對周昱德提告就是因為本 案或包含本案投資款,或劉謙君亦知悉與本案有關的事情等 節,是本院認無傳喚劉謙君到庭作證之必要,此等書證依然 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⒉ )。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係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 就是否傳喚證人劉謙君及劉謙君所出具之聲證二陳述書等證 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已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理由審酌如上 ,聲請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有調查之必要,請求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准予再審,並無理由。  五、其他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告訴人係受聲請人之詐騙而交付所謂 南非鑽石投資事業之投資款200萬元,已如前述。且第一審 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於歷審所辯其有將告訴人投資20 0萬元交予周昱德投資南非鑽石事業,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 意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逐項詳 予指駁論述,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 人所辯其係遭周昱德詐騙,投資周昱德千萬元以上,包含告 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自己也是被騙,後來也對周昱德提 告,是因為時效關係,周昱德才被不起訴云云。惟查:即使 聲請人遭周昱德詐騙達千萬元以上,然周昱德於第一審到庭 時否認此情,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投 資周昱德之事由,與其向告訴人所稱之南非鑽石投資事業有 關。本院再審酌告訴人於再審程序時到庭稱:「(妳認識張 憶琪的表弟周昱德嗎?)不認識,是開庭才有聽到張憶琪提 到表弟周昱德,她的表弟周昱德跟我的投資也沒有關係。」 、「(如果妳交給張憶琪去南非投資鑽石的二百萬元,她交 給她的表弟周昱德去投資,這樣妳同意嗎?是不是妳沒有被 騙。)我不同意,因為她遊說我去投資南非鑽石時完全沒有 提到表弟周昱德,她講的是南非的同學,而且她跟周昱德的 投資糾紛是108年的事前,我跟被告的投資是106 年的事情 ,我覺得這兩件事情沒有關係,且她跟我講的是南非的同學 ,完全沒有提到親戚或是表弟周昱德」等語(詳本院卷附11 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是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200萬元,有真正參與或投入任何與南非鑽石開採有 關之投資事業,則其當初以有管道可以投資南非鑽石事業、 獲利很高為由,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200萬元,即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指之「施用詐術」,與其是否有遭 周昱德詐騙無關。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提前開聲證六、聲 證七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證八之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 書等件,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  ㈡再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其 有管道,可以透過南非友人、親戚投資當地鑽石開採事業, 獲利很高云云,而向告訴人詐得200萬元,然聲請人並未將 告訴人之投資款實際投入任何與南非鑽石開採之有關事業,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即使聲請人因 遭周昱德詐騙,而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投資款200萬元交 予周昱德,對告訴人而言,仍成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如 前述。而聲請人所提劉謙君書立之「聲證二陳述書」,有關 劉謙君於110年3月3日晚間所見聞聲請人與周昱德和解時, 聲請人是否有表示其交予周昱德之投資款1,000萬元有包含 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及此部分內容是否真正,自均無解 於聲請人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故依形式上以觀,劉謙君所 書立「聲證二陳述書」之內容即使為真,仍不足以推翻或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上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意旨所主張之「證人劉謙君」、「聲證二陳述書」,均不具 新規性及顯著性,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併此說明。    ㈢至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係如何將200萬元交予周 昱德之經過,對於卷內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均不予採信,即為 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採證實過於嚴苛云云。然查:第一審及 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剖析全卷證據,已詳加說明證人馮欣盈之 原審證詞,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第一審判決理由二、 ㊁、⒉、⑵至⑷;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⒈)。聲請再審意旨仍 爭執證人馮欣盈之原審證詞或聲請人之原審陳述(聲證三: 第一審之筆錄),自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及認事濫肆爭辯, 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 內。又法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屬 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 濟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第213號 裁定意旨)。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換言之,刑之量定,屬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 所定事項,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 如本於裁量權而為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 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尚難遽指有何適用法律不當。再者 ,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即被告犯後態度),雖為科刑審酌事項,惟刑之量定, 係法院本於裁量權,於個案中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 以量定,屬綜合各項法定事由之具體衡量過程(如參酌與被 害人之關係、造成損害之輕重有別),法院於判決量刑理由 內,縱未敘明某項量刑參考事由,自難謂法院上開裁量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查:本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確定判決均 引用第一審之理由,認聲請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而駁 回其上訴,核無不合。至聲請人於本案所為,另有民事賠償 責任之問題,故聲請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為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自與已確定之刑事判 決之罪名認定及量刑審酌等依據無關,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聲證四調解委員調解單、聲 證五之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聲證九調解筆錄等件,均非適 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328-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奇生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易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楊奇生(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聲請 人及胡茂泰(原審共同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為由駁回 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願意彌補自身 過錯,除當場提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外,並表達另願意再與 告訴人協調逾聲請人取得和解金額,此部分攸關聲請人之刑 度。再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 同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 與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等,此由辯護人陳律師稱: 楊奇生今日有攜帶20萬元現金可以賠償告訴人,餘款再請鈞 院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告訴人在原審提到和解條件包含 林群豪的部分,但是我們沒有辦法代替其他人,請庭上斟酌 。㈡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同 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與 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此觀告訴人陳女餘稱:不願 意接受,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我兒子如果買毒的話,我 就自己處理就好,我為什麼要叫林群豪來處理。審判長問: 所以你認為他們沒有供出林群豪有參與,你就不願意調解? 告訴人陳女餘答:是,我要知道事情的真相,我家還被潑漆 ,胡茂泰也拿我女兒恐嚇我,我們會被他們逼死。林群豪來 我家打我兒子的時候,是我女兒跪下來要求林群豪不要再打 了,真的欺人太甚等語可知。但告訴人顯然誤會聲請人,蓋 由聲請人陳述「(108年6月24號,被告林群豪向被害人周偉 城稱需要資金,請周偉城幫林群豪向吳承翰借款50萬元,雙 方約在七賢路彩色巴黎交付借款,你打電話給被害人周偉城 要幫林群豪代收50萬元,後來你向被害人周偉城說錢被胡茂 泰拿走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實際上我是將50萬元交 付給林群豪,因為林群豪交代我向被害人周偉城稱該筆50萬 元,推給胡茂泰,實際錢是由林群豪拿走(見偵一卷第106 頁)」等語,並無偏袒林群豪,亦無告訴人所稱不供出林群 豪之情形,而林群豪之所以獲判無罪係因法院於審酌卷内全 部事證後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林群豪參與犯罪,自不應將林群 豪無罪致無法商議和解之不利益歸咎聲請人。於告訴人顯然 誤解之情形下,自宜適度闡明曉諭,以調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利益,不宜率然以告訴人不願意談和解,故量刑基礎無變 更而駁回上訴等語,顯然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該條項第6款 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重 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係 以此類案件 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 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 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證據」之容許性而已 ,因此,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 而關於宣告刑之輕重,因與罪名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認罪,僅就有關量 刑部分上訴,因此縱告訴人係誤認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以 致不願與聲請人和解,所影響者亦僅係量刑之輕重,與所成 立罪名無關。自非上開法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再-113-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内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建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之新證 據(參聲證3號),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 卷内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黎明重劃籌備會(下稱重 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 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億90萬95 21元,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新證據為證,並有先前卷内之舊證 據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 (參第二審卷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 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 參第二審卷上證30號)為證,是以,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 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重劃會之 會員即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重劃會之會員即地 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1.依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之新證據所發現之事實,可證明:⑴依報告之附件二,重 劃會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8億90萬9521元、⑵依報告之 附件四,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迄今為27億7640萬8288元 、⑶依報告之附件五,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7億7640萬8 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均 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  2.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9頁一方面認定重劃之所有資金來 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且黎明重劃會會員 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一方面卻又於原確定之第一 審判決第173頁認定「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致黎明重劃 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内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 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則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 9頁及第173頁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  3.實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 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依據重劃會章程 規定或實際運作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 資,故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 言根本並未且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事實上,鈞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針對重劃會與興農人壽 簽訂投資契約書給付高達9億元之投資報酬亦認為並無構成 背信,且認為不會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造成損害,原確定 判決確漏未審酌該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㈡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 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 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 ,作為重劃費用。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 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1 號)。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 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故重劃之出資或虧損依章程皆由 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承擔,並不得藉故退還出 資款及要求其他費用,故本重劃區開發若產生虧損或成本增 加,絕不會影響重劃會或任何會員(地主)財產上之權益。 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負擔項目及金額約列如下❶公共設施工程費3,3 03,309,319元、❷四大管線工程費438,192,727元、❸土地改 良物拆補費2,074, 875,142元、❹重劃作業費186,270,000元 、❺貸款利息978,999,369元,合計6,981,646,557元,按上 揭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 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 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 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2號),其餘皆由富有公司以其出 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 費33.03億元 (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 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之出 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 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㈢另外,原來卷内之重要舊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該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 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 金額為準。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 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 影響。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 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 有公司,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内「 總開發成本」 (即富有公司之所有出資)金額作為「全數抵 費地」之移轉價金。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 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 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 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 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 負盈虧。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究竟為多 少金額,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實際上對於重劃會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因為依據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會之資金來源 皆是富有公司,統包工程契約之資金來源也是富有公司所出 資。又如前所述,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無論如何, 本件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故全數抵 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然富有公司係依其 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此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經鈞院104 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 需之資金,亦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重劃會簽訂出 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裁定(經鈞院104年抗 字第4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為合法在案。此外,重劃會 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人壽97年6月20日所簽訂投資 契約書亦載明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 之人即興農人壽「共同辦理…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 由興農人壽提供10億元資金匯入重劃會之銀行專戶用以作為 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且該10億元資金亦確實由興農人壽直接 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專戶,此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 人壽出資10億元給重劃會之投資協議書亦經鈞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合法在案。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 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 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 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根 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 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 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因重劃資 金需求龐大,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 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 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 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 (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 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 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 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内容 ,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由於富有公司需出資所有重劃 資金(「總開發成本」)換取全數抵費地,故重劃會一方面 雖給付富有公司工程款28億餘元,但另一方面富有公司就該 工程款28億餘元需籌措資金給付28億餘元予重劃會。  ㈤重劃會之會員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工程費用 」,依法令規定係以台中市政府所審批核定之工程費用金額 為準,在市政府核定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核定之後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 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 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 成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㈥台中市政府分別以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 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 函(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 38號函(參前呈上證17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之 數額(參前呈上證21至23號),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 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 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至於台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之後 ,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無論實際上所約定 之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 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蓋因重劃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 富有公司,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低於台中 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少即可取得全數 抵費地,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高於台中市 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多才可取得全數抵 費地。是以,重劃會或任何地主不可能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之高低而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故自無 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 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 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 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 、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蔡明隆、張秀英、蔡 瑋綝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忠、吳春山之證述,並有黎明重 劃會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簽到簿、富 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97年11月28富工 黎字027號簽呈、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10月16日重劃業務委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 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 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證據 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並主張:由上開報告內容可證明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 27億7640萬8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 所出資,均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主張,故統包工 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且 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 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等語。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乃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7日由富有公司為其私益,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審查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富有公司所 提供與會計師審查之資料範圍、內容不甚明確,審查之廣度 、密度亦屬有限,則該項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自非如本案 審理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 ,尚非無疑義。本件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報 告,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  2.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執行報告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工程費 用在台中市政府核定時即已確定,若支付工程金額之付款來 源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則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 即對重劃會會員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加以爭執。然上開主張, 曾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以為答辯(參原確定判決 第153至154頁),而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抵費地如何計算,認 為增加重劃費用,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 之土地愈多;工程費用為重劃費用之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 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 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再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且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故 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是否合理、有無虛增,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再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乃不實虛增(參原確定判決第168至212頁)。另說明 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認為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 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 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 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黎 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 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 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 ,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 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 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 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 之工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因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消 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成立背信犯行(參原確定 判決第216至219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 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不論 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3.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 旨,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79-202411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郭德昌因過失傷 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正本(由本院函請地檢署 檢送卷證),並經再審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4 頁),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㈡另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再審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狀」、「刑 事聲請再審及申請和解狀(補件一)」、「本院113年9月30 日訊問筆錄」):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再審聲請人主張影片係虛假證據,惟漏引該款再 審事由之法條,予以補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   ㈠因警察分局影片係照於十字路口,而本案發生地點不在十字 路口,影片無法照到。又本案監理所函文所稱:告訴人機車 向西北方向前進,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機車由東北方向前 進,足以證明告訴人機車在人行道上逆行前進。而此案無報 警,僅由後來跟上的警員向再審聲請人開一張無照駕駛罰 單,即鳥獸散。事後再審聲請人收到派出所寄予再審聲請人 闖紅燈罰單,此罰單並無再審聲請人簽名。     ㈡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橫向有兩輛警察機車,各自停在 橫向停車區等綠燈,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後方有警察 機車尾隨跟來。告訴人機車逆向行駛人行道上,轉向再審聲 請人機車前,欲衝過再審聲請人後方十字路口,看到再審聲 請人機車後方有警察機車尾隨,故緊急煞車,再審聲請人機 車也緊急煞車,無奈告訴人機車甩尾碰撞再審聲請人機車, 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機車倒退至十字路口汽車道範圍内倒 地,再審聲請人並未倒地,告訴人機車未倒,倒退橫向停在 人行道上,告訴人也未倒地,再審聲請人機車也未撞到告訴 人,告訴人稱膝蓋擦傷,與本案有否關連,祈法官明察。警 察分局的影片紀錄、十字路口、人坐在地上、有機車倒地與 再審聲請人之車被撞,毫無關連。影片後段有照到再審聲請 人機車倒於汽車道上,惟雙方人員均未在影片内。  ㈢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法院審理期間至彰化快官派出所欲對告訴 人黃沛禎提起故意傷害告訴,該派出所稱已超過6個月,無 法提告,但警員說明此案派出所也有做影片記錄,有一男子 ,頭髮顏色黑,與再審聲請人白髮及整理頭髮方式不同(再 證2),機車與再審聲請人機車也不同顏色(再證2),狀有 驚嚇及煞車後手握機車手把,蹲近於地面,此影片再審聲請 人根本不知情,是虛假證據,法院不應以此為證據,且再審 聲請人已於9月2日以追訴時效中斷理由送件地檢署,黃沛禎 故意傷害。  ㈣告訴人機車未聽聞有何損壞,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已報停, 無法行駛,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人受到震動影響,造成腦 部微量出血,造成眼部複眼至今尚在醫治中。再審聲請人機 車被告訴人甩尾所撞,何來過失傷害罪。  ㈤再審聲請人是低收入戶(再證1),何來新臺幣9萬元繳罰款 ?因尚在辦理國有地承租,也有數個侵權的官司需送件處理 ,無法到監3個月執行,也無法每日8小時站立之勞役工作。 雖至第二審開庭時才了解告訴人膝蓋有擦傷,再審聲請人現 願付予告訴人治療傷處之費用,以換無罪之判決。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 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再審 聲請人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原確定判 決於113年7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無誤(見113交上易73卷第99頁),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始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情形,有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3 頁)可參,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 分聲請已違反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自屬不合法。  ㈡聲請人因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8 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市彰南路5段14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紅燈 管制,闖越該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黃沛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 害,已經原確定判決引述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說明被告所辯解之車禍發生情狀、經過情節等,與本 案車禍均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曾於本案案發前後時間與他人 發生其他車禍事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經再向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查結果,除本案車禍外,亦無其他車禍事故 發生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上訴,已於 113年7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 部卷證可明,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 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所稱:警 察分局出具之影片僅照到十字路口,非本案發生地、監理所 之函文可證告訴人在人行道逆向行駛、派出所係事後寄再審 聲請人闖紅燈罰單,再審聲請人並無簽名、告訴人稱膝蓋擦 傷,與本案是否有關、派出所製作影片紀錄,該一男子頭髮 顏色、騎乘之機車顏色均與再審聲請人不同、未曾聽聞告訴 人機車損害,而是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報停,且再審聲請人 被撞造成腦部出血等情,並提出其再證2之聲請人當時衣著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照片共3張為據。惟 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詳予記載駁斥其上開辯 解之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指述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 礙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所提照片乃其事後拍攝,均非 本案車禍現場所為。是以,聲請意旨所為之上開各項主張,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 爭執,縱使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其亦有受傷,暨其提出非車禍 現場之照片等情以觀,然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蓋然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前詞並非適法 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雖曾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該裁定係認為聲請 人所主張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事由顯然無關 ,且亦未主張同法第421條之規定,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 補正,予以不合法駁回在案,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 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前案既係以不 合法駁回,並未實體認定有無再審原因,與本案即無同一事 實原因,本院自仍應就聲請人本案前揭聲請意旨是否符合再 審事由而為認定,附此說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法院不得以派出所製作之不實影片為證據云云 乙節,惟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庭訊時之 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 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 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此部 分所聲請意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稱其為低收入戶、尚有國有地辦理承租與數 官司待處理、無法到監執行與聲請易服勞役以及願付醫療費 用以換取無罪判決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 請再審之事由俱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未提出證 據遭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或相當之證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 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綜合判斷後不足認定 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均無再審 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84-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力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力獅(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撰寫「大苑 子違法性?/主筆李鴻」一文(下稱系爭文章),並無指明 是哪一家大苑子店家,也未載明地號、建號以及公司地址門 牌號碼,且嗣後調查民眾反應,亦稱不清楚系爭文章所寫的 是數百家大苑子中之哪一家特定店家,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是哪一家大苑子受有 何名譽損害之情,即委請律師提告,明顯故意栽贓、構陷被 告入罪。再審聲請人撰寫系爭文章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 告訴人明顯對號入座、作賊心虛,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疏未調查 上開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判決不公。又再審聲請人 系爭文章所提到尚待釐清之事項,業經NCN網路報導新聞中 心向最高檢察署檢舉,並經由最高檢察署於113年8月2日台 信113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函、113年8月21日台信113 他2462字第1139912818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 日檢紀羽113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函轉交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併案偵辦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為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 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 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 三、經本院調卷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頁 資料及照片、同益公司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NCN新聞網 」網頁資料、再審聲請人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27日1 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系爭文章頁面資料、相關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地籍圖與空照 圖比對結果、抗議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 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111年4月15日府綠工字第 1110137837號函、110年1月29日府綠工字第1100800323號函 及112年5月31日府綠工字第1110808322號函等證據資料互為 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 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 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 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法官疏未調查「再審聲請人 並未指明特定店家之有利證據」而判決不公,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聲 請人在本案被追訴之文章內容,固未記載「地號及建號以及 公司地址門牌號碼等」,然其系爭文章內容已提及「大苑子 公司」、「黃厝村美港路」等關鍵文字,如何可以認定「被 告(即再審聲請人)上述之指摘事實已將相當具體」,符合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會使法 人受到負面評價;也屬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流言 」,足以損害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支付能力等理由(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五、部分)。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 ,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非屬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2日台信113 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113年8月21日台信113他2462字 第113991281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檢紀羽113 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等函文為據,然觀其內容可知,均 係為函轉彰化縣政府人員遭檢舉涉嫌瀆職情事而促請偵辦等 情,則被檢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所指「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 人,且上開函文亦非被檢舉人因本案遭判決有罪或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核與該款要件顯然不合,是此部分之 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且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不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 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 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 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 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 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無一相符,前已敘明,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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