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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丞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力網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1臺(編號23,下稱本案 機臺),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茶 葉罐,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 抽取抽獎券1張進行對獎,若對中獎號,則可獲取獎品即洗 衣球1盒;反之,若茶葉罐未自出口掉落,則顧客投入之20 元硬幣悉歸乙○○所有,以偶然機率決定可否獲取兌獎禮品, 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 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書、蒐證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原始型號(選物販賣機II代 )說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 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吸取茶葉 罐成功者,可以獲得抽獎券1張進行兌獎,兌換洗衣球1盒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 嫌,辯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只是把原來的抓爪 拔掉及加裝彈跳檯,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玩1次抽抽樂 ,獎品是洗衣球,且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伊沒有與客人對 賭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另有將本案機臺之 抓爪拔除,並增設彈力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 臺內之茶葉罐,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進行1次抽抽樂,抽 中者並得兌換洗衣球1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32、85-87頁、本院卷第29 、43-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查獲現場照片及遊戲機臺照片共8張、選物販賣機II代說 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33-36、89-90頁),且有 責付被告保管之扣案機臺1臺可資為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責付保管單( 見偵卷第37-43、4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機台前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然如經 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已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案機臺屬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生產之「選物販賣機I I代 TOY STORY」,而該「選物販賣機II代 TOY STORY」業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分類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有公示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82次會議及該機臺之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61頁、偵卷第89-90頁)。  ㈢本案機臺雖有上述之修改,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理由如下:  1.依經濟部函示意旨所示,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功 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 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者 ,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者是 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子遊 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 示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由上開函 示可知,俗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 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不同,或一經改裝 、加裝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 只是改變檯面,把原來的抓爪拔掉,以原來的爪心作為吸附 物品的工具,彈力網的部分,都是看別人這樣做,且本案機 臺有保夾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於查獲現場 拍攝之本案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固經拔除,且裝有 彈力網,然於外觀上檢視,前開改裝設備,並無與本案機臺 軟體部分有所連結,理論上應無改變本案機臺原始結構或操 作流程,亦未更改控制程式及遊戲方式,從而,前開改裝是 否確已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實非 無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過 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 式與規則業經更改。  3.又經員警實際操作本案機臺,持續投幣累積至24次(金額累 積至480元),確有取得機臺內之茶葉罐,並獲得抽獎機會1 次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證,本案 機臺確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不因被告上開改裝,而改變其 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是縱被告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拆除 及增設彈力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 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 之操作模式。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將本案機臺之抓爪拔除 及安裝彈力網,即遽謂本案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臺擺放之茶葉罐內有3顆金莎巧 克力,茶葉罐客人會整個帶走,有的人是拿走裏面的東西, 如果不喜歡的就會放到回收箱裏;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 抽一張抽抽樂,獎品是洗衣球1盒,小盒60元,大盒100元等 語(見偵卷第86-87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茶葉罐及其內 之金莎巧克力價額非鉅,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 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 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 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 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 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 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 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 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 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 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 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 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 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 本案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 子遊戲機。  5.再者,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 視即可知為茶葉罐,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 樂贈品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前揭現場照片8張(見 偵卷33-36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 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抽抽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抽抽 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 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6.從而,衡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 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 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罰。  ㈢本案於取得茶葉罐後可進行抽獎之活動,亦與賭博罪無涉: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業如前述,消費者可知投足48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 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 0元以吸取茶葉罐,並獲取抽獎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 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 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 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消費者吸取茶葉罐後,可進行 抽抽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 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 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 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吸取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易-255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財2.0」之成年人、周建佑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方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莊志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 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莊志 強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QQ財2.0」、周建佑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24日前之某時,陸續以臉書、Line向林秀寬佯稱可使用泰 賀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寬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同意進行投資後,莊志強即依「QQ財2.0」之指示 前往收取款項,周建佑則在旁監控,嗣莊志強於112年11月2 4日15時55分前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QQ財2.0」傳送 之載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企業名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各1枚),待莊志強與林秀 寬於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 與福中十六街口附近見面時,莊志強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佯以泰賀公司專員王信中之名義,向林秀寬收取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秀寬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董大年」及「王信中」。嗣莊志強即自收取之120萬元中 抽取報酬2萬5千元後,再依「QQ財2.0」指示將餘款放置在 附近公園內,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林秀寬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62、63-64頁、偵緝 卷第181-185頁、本院卷第103-104、11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 第71-72、73-74頁),並有被告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見偵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使用之泰賀 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泰賀投資公司收據樣式,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電子卷證,並 提示該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1 87、189頁照片與被告、告訴人確認無誤,有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 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 定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泰賀投資公司員 工,更非該公司專員「王信中」,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 泰賀投資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泰賀投資公司之 專員「王信中」,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 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 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企業名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泰賀投資公司業 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理事長「董大年」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董大年」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周建佑、「 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泰賀投資公司收據 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大年」印文行為,均 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與周建佑、「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給予被告 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周建佑、「QQ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QQ財2.0」、周建佑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獲得2萬5千元,現在沒有能力 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自無前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給付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27-128頁)附卷可參, 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 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 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就工作證部分,卷內並無 證據現仍存在,另收據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被告有給伊1張收據,伊已經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包含收據 上之印文2枚)既已滅失或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庸諭 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與「QQ財2.0」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已為另案(花蓮)查扣,業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 4頁),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起訴書所示,被告確有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至花蓮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查獲,並扣 得行動電話1支,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該支行動電話既為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本案獲得報 酬25,000元,當天先將報酬抽起來,其他的錢再依上手指示 丟在公園裡等語(見偵卷第61頁、偵緝卷第174頁、本院卷 第104、112頁),由此可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本 案一般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參照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 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6

TCDM-113-金訴-335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如實供出所知情節及共犯,且本 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無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勾串 、滅證之虞;被告尚有1名年幼子女及有孕伴侶須照顧,故 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僅係因故受傷無法工作 ,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實屬偶發性犯罪;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已知錯反 省,絕無反覆實施之虞。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刪除或收 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舉,並將犯罪用聯絡手機 丟棄,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且被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 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 僅係偶發性犯罪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理由,業已敘明如前,被告本案所為, 顯與一時性、偶發性之詐騙明顯有別;另關於被告之家庭狀 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 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 ,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 所知情節及共犯,暨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等節,乃 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 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 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再犯,從而,繼續羈 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41-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區向上路 1段與民權路213巷口違規停車處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立即迴轉 至西向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迴轉,致與 由告訴人李沛淩所騎乘行駛在其左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柏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沛淩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49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交易-1509-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辰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51、3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芮辰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50、351、352、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芮辰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⑴112年5月1 1日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 11日11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⑵112年6月15日3時40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8日23時2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旁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⑶112年11月24日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5日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65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⑷113年5月12日23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國小附近、其自用小客車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 2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8 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51號);⑸113年6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6日2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堤 商旅」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52號)。被告前開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2日出所,又前開⑵、⑶、⑷、⑸ 所述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釋放 之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再行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前開5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0、3 51、352、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350號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7-12頁)在卷可 稽。  ㈡上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3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113年度核交字第752號卷第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9 99號卷第35-39、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41號鑑驗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1317號卷第14、31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4269號卷第35-39頁)存卷可查,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其內既均已附著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 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113年度安保字第618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4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0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6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113年度安保字第73號

2024-12-12

TCDM-113-單禁沒-789-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於民國113年1月3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 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向上南 路1段275號前時,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當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 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亦疏未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 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後頸、右肩、左臀 挫傷、左小腿、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亦受有臉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 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5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交易-186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錄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錄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錄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在案,被告收受判決書後,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 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 。經核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273-2024121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清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 北往南行駛,於同日5時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后庄北路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未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屈杙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上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背及胸壁挫傷、 右臂挫傷、右臉頰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益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屈杙珜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2 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交易-216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定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之「 …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翔佯稱…」應補充更正為「…交 易模式之漏洞,持用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許鴻翔聯繫 ,向許鴻翔佯稱…」,第17至18列所載之「『PLAYCIA8』、『PL AYCIA9』、『PLAYCIA10』、『PLAYCIA11』」應更正為「『playci a8』」,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定軒於偵查中供稱:伊想 要拿現金,伊賣Mycard點數給告訴人許鴻翔時,就知道告訴 人會因為伊未繳納門號費用而無法使用Mycard點數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109頁),由 此可見,被告係以出售無法使用之點數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變更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45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 ,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第9-22頁、 本院卷第13-2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使用手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手機應該 在家中,是三星牌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前開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新臺 幣(下同)2,100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韓定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定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居所,見許鴻翔 在臉書表示欲購買「MyCard」點數,明知其已無力繳交行動 電話門號帳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 翔佯稱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販售「MyCard」點數云云,致許 鴻翔陷於錯誤,遂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購買「MyCard 」點數3000點,韓定軒隨即以其持用不知情友人廖文進(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以「先消費後付款」之手機小額付費購買功能,分別 於112年2月7日22時31分許、同時33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2000點、1000點之「MyCard 」點數(共需支付3000元,待日後與電信費帳單一起收取) ,再將3000點移轉予許鴻翔,許鴻翔隨後將點數使用於宇峻 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奧汀公司)之「PLAYCIA8 」、「PLAYCIA9」、「PLAYCIA10」、「PLAYCIA11」遊戲帳 號中。然韓定軒自始即無意支付3000元,亦未支付該筆費用 ,嗣因「MyCard」點數款項未結清,宇峻奧汀公司遂將許鴻 翔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予以停權而無法使用,許鴻翔始知受 騙。 二、案經許鴻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定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詐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鴻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廖文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惟被告未繳交電信帳單費用之事實。 4 智冠公司點數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繳費紀錄及內政部矯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宇峻奧汀公司113年8月22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未將「MyCard」點數款項結清,致告訴人上揭遊戲帳號遭宇峻奧汀公司停權無法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購買前即明知「欲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並 立刻以2100元出售與許鴻翔,以手機小額付費之『先消費後 付款』方式進行」,顯見被告自始無意支付3000元之費用, 係刻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詐騙智冠公 司、許鴻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易-3636-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 載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GER』等人所組成」應 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TIGER』、『丸子(符號)』等人所組成」,第10列所載「 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丁○ ○即與『TIGER』、『丸子(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⑵適 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亦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適用,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 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甲○○、丙○○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TIGER」、「丸子(符號)」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 TIGER」、「丸子(符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提領/轉帳地點」欄所示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甲○○、丙○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報酬,但沒有能力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年輕力盛,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 接對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其表示無能力與告 訴人2人和解,迄未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酌以其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112 年5月20日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係以提領款項1%計算,是上 手另外丟包給伊,當日提領款項的報酬都有收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7頁)。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所 示犯行分別提領4萬元、3萬元,其所獲得之報酬為400元、3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 數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帳號暱稱「回歸」,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第38070號 、第40275號、軍偵字第327號、偵字第53072號、113年度偵 字第2608號、第6316號、少連偵字第48號、偵字第7065號、 第7684號、第6485號、第6780號、第7092號、軍偵字第26號 、少連偵字第53號、第57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 GER」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 手工作。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TIGER」以 丟包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丁○○,並以TE LEGRAM告知丁○○密碼後,丁○○再依「TIGER」指示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再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ELEGRAM暱稱「TIGE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 續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2名被害 人詐騙等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陳: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4日提領款 項,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其中部分係其 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致電甲○○,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甲○○之個資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詠成店 1萬元 先於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至23分許轉帳;再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至25分許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 ⑴先轉帳3筆各1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⑵再提領2萬元、1萬元現金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上8時21分許,致電丙○○,佯稱:係愛迪達公司,因誤刷條碼,誤選12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11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5分至凌晨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門市 2萬元 1萬元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0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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