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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澤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澤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澤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113年5月1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3日止。然受刑人均未依 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 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 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該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 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 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告訴人113年6月20日 刑事陳報狀(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35頁 )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傳喚於113年7月22日進行 訊問,其於該次程序中表示要詢問其會計,並於前開程序後 經臺中地檢電詢時表明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此有臺中地檢11 3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13年7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 稽。可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 果,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臺中地檢檢察官乃囑託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 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綜上,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53歲,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有履行 之可能,併參酌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至臺中地檢傳喚受 刑人到庭接受訊問時已逾將近1年,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 按期繳納,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惟受刑 人卻分文未付,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 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澤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澤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澤沛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耕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 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 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 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艾澤沛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2年9月28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二、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adidas商標之外套 97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艾澤沛          江耕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澤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文昌東街290號之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信公司)負責人,江耕宏為艾澤 沛所雇用之員工。艾澤沛及江耕宏(原名江旻鴻)均明知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服 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2人明知其透過大陸 地區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仿冒商品,均係未經上述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由江耕宏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海關之「EZ W AY易利委」實名認證軟體,透過網路向海關申報自大陸地區 所輸入之仿冒商標服飾。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於109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進 口快遞貨物區抽查以江耕宏為納稅義務人,委請不知情之群 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時,發現分別有仿 冒商標「adidas」之服飾97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澤沛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耕宏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以被告江耕宏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收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為簡易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4. 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表 被告江耕宏申請提單分號OM7NK435號之進口貨物品項相符之事實。 5.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派件資料 提單號碼0000000-0之貨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租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電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事實。 8.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提出告訴之事實。 9. 搜索現場照片 袋內衣物之事實。 10. 被告艾澤沛於110年8月31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負責人,店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被告江耕宏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1. 被告江耕宏於110年8月17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2.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adidas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13. 鑑定報告書 扣案衣服係仿品之事實。 14. 證人郭玉美證述 為延信公司員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11均由延信公司管理之事實。 15. 證人李純宜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證述 任職於延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艾澤沛之事實。 16. 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供述 被告艾澤沛坦承為延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江耕宏任職延信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廖心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8日證述 被告艾澤沛為延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艾澤沛輸入仿品經本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4-12-17

KMDM-113-撤緩-1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芷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芷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芷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雅雯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匯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 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99號   被   告 李芷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利用持有張雅雯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大門鑰匙之機會,未經張雅雯同意, 以該鑰匙打開該處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大門 旁之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雅 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17

TCDM-113-簡-2341-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方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方杰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方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金額 高達48萬9069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5號   被   告 張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 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PINNACLE線上運彩通訊軟體暱稱「郭蕙瑜」之人(下稱「郭 蕙瑜」)聯繫,獲悉出借金融帳戶供節稅使用,每帳戶可領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有額外獎勵2萬元之報酬, 張方杰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於112年10月17日 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吉得堡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郭蕙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郭蕙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將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使用之人 頭帳戶。迨「郭蕙瑜」取得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 後,「郭蕙瑜」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張方杰名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 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方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其上開郵局及中 信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郭蕙瑜」乙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LINE通訊軟 體暱稱「郭蕙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讓他們 作網路博弈平台金流使用云云,並提供其與「郭蕙瑜」對話 聊天紀錄1份為佐。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 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 、林容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係遭用於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匯入款項 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 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當時為39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 戶等資料,以每月9萬元之代價交付予「郭蕙瑜」使用,顯 見被告知悉向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人,將以該金融帳戶作 為非法用途,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郭蕙瑜」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聊天紀錄1份以佐其說,惟查:被告係為兼職而與「郭 蕙瑜」聯繫,且依「郭蕙瑜」所述,被告向「郭蕙瑜」所謂 公司所應聘者,僅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該工 作毋庸實際執行其餘勞務工作,更不需以任何知識技能作為 基礎;衡情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於金融帳 戶人人均可申請,亦毋需付出相當成本之下,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以作為兼職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告以求兼職遂為提供 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以辯,已屬謬論。況參諸前 開被告與「郭蕙瑜」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對方如何租用 帳戶,隨後就與「郭蕙瑜」詢問提交帳戶報酬及租用方式, 之後被告對「郭蕙瑜」稱「但我總覺真的那麼簡單嗎」、「 這樣幾乎完全沒有什麼代價就可以領比上班還要多的錢」、 「十五萬至少先給個佣金吧」、「該不會變成幫助詐欺犯我 還沒拿到半毛錢」、「現在這狀況你們等於免費在用我的帳 戶」、「跨行轉賬感覺就像在洗錢」等語,顯然被告早已對 於上開「兼職」之成本與利潤全然不成比例一事,抱有高度 懷疑的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 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郵局 及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彭添增 猜猜我是誰 112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林孝忠 猜猜我是誰 1、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容伊 假網拍 1、112年10月19日13時16分許,匯款9萬9,97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2年10月19日13時20分許,匯款2萬0,123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112年10月19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112年10月19日13時47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2-17

TCDM-113-金簡-88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28號、第25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 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 乃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然被告就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 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禁藥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禁藥濫 用情形,竟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除構 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 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                         第25342號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5 年3月、5年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3月、5年、5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陳英傑於108年11月1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英傑仍 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且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2時31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溪南秘境民宿內,將研磨好之愷他命放置 在桌上供周卉媚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愷 他命給周卉媚。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起,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 陳英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所,扣得疑似 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其中2包係自扣案之咖啡色K盤以及黑 色K盤上所取得之殘留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推估驗前總淨重14.1837,總純質淨重10.4108公克)、疑似 安非他命透明晶體2包(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疑似毒品咖啡包不明粉末3包(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綠色粉末1 包推估驗前淨重為5.15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5834公克,褐色粉末2包推估驗前淨重1.4491公克,推估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129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度均小於1%)、疑似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2包(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推估驗前淨重0.6073公克,純質淨重0.1530公克,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大麻1包(驗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405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6033公克)、搖頭丸1包(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送驗數量淨重1.503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2212公克 )、咖啡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警方蒐集成1包, 毛重0.84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如上開疑似愷他 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黑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 警方蒐集成1包,毛重0.5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 如上開疑似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疑似FM2(美得眠) (氟硝西泮)1包(驗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送驗數 量淨重3.817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6998公克),警方並於 同日14時36分許,在陳英傑當時所停放在上開居所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愷他命香菸6支(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629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6486公克),警方並執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英 傑到案。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周卉媚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前開民宿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民宿業者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 毒品初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5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等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 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媜之愷他命 ,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 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之範圍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 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 ,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 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 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散布毒品之 犯罪類型,前案為販賣而本案雖為轉讓,然二者間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載 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前開所載犯行, 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扣案之前開物 品,雖分別驗有前開所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 此應與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 而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另由警方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 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4-12-17

TCDM-113-簡-2285-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萱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0號、第13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紫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紫萱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紫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武 倩玉2000元(詳如後述),賠償之款項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相 當,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均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 減輕其刑,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武倩玉、魏子晴分別匯款而 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 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武倩玉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有意賠償告訴人魏子晴所受之 損害,然因告訴人魏子晴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單、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武 倩玉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並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魏子 晴所受之損害,但因告訴人魏子晴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與被告 洽談賠償事宜,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 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武倩玉2000元,已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與其實際之 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   被   告 楊紫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紫萱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 日16時59分許,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財務/楊鵬」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約定將第1筆2000元之報酬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內,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1、2所示方式,向 附表1、2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1、2所列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1、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2所示之 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武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魏子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紫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武倩玉、魏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武倩玉、魏子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③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均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1.被告與「財務/楊鵬」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由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供「財務/楊鵬」使用,並將第1筆報酬2000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財務/楊鵬」告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只需配合告知日後發送至手機之簡訊驗證碼內容,提供帳戶給公司可得款2000元等情,客觀上勞務之付出與所得顯不成正比,被告亦多次質問「財務/楊鵬」稱:「有這麼好康嗎」、「是詐騙集團嗎」、「姐姐,這真的合法吼?」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可能構成詐騙之事實已有預見,但仍為了獲取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前述被告獲取之2000元報酬,係被告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備註 1 武倩玉(提出告訴) 111年7月6日9時45分 2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1層受款帳戶 第2層受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魏子晴(提出告訴) 111年7月8日9時48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慶順(囑警續查)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7月8日10時23分、9萬9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日中旬,向陳書嫻佯稱自己欲招 募網路助理,要求陳書嫻為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 示之款項,表示之後均會返還,並會給付其薪資云云,致陳 書嫻陷於錯誤,誤認李哲凱有償還代墊款項及支付薪資之意 願及資力,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時間,依李哲 凱之指示,為李哲凱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款項 ,用以購買直播平台虛擬禮物及代墊薪資,並擔任李哲凱直 播間之主持及助理,李哲凱因而各詐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李哲凱復於另案詐欺賴映余、莊雯雯,分別要求賴映余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莊雯雯轉帳5000元 (合計4萬元)至陳書嫻之金融帳戶(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佯作是李哲 凱支付陳書嫻擔任網路助理4月份之薪資(即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款項李哲凱則未依約給付。 二、案經陳書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單及接單截圖、直播平台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補充資料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位貨幣、NFT商 品、網路遊戲之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均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雖數 位貨幣帳戶、網路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各該數位貨幣或虛擬 遊戲寶物、遊戲幣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且可供人投 資交易使用或憑以遊玩網路遊戲、進行互易交換,而於現實 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數位貨幣、NFT 商品、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既於現實世界中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自仍係刑 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 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為,各係以訛詐手段 向告訴人獲取直播平台虛擬禮物及使告訴人提供勞務,均屬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多次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2罪, 其犯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合計6萬370元,使告訴 人蒙受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合計6萬370元,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已償還告訴人如附表三合計6萬265 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146頁),被告既已如前述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 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要求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款項,並答應要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 款項,但被告並未清償或履行,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線上 設備,是被告要我去買來讓我自己做直播使用的,這個設備 買來之後一直都是放在我家裡。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 項,被告已經有給我了,只是金額計算的方式跟我不一樣, 這部分被告應該是沒有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80頁)。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 財物或利益,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被告被訴 此部分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名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5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112年5月6日 4月份薪資 2萬447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3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4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1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5 112年5月25日21時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3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6 112年5月25日21時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1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7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9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8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9 112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2萬52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共計6萬37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民國) 名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3日 購買線上設備 1萬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2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145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3 112年5月7日17時許 代墊薪資 2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4 112年5月7日23時30分許 代墊薪資 13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5 112年5月8日21時30分許 代墊薪資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6 112年5月11日 答應補償拖欠薪資 65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7 112年5月15日 製圖費用 2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8 112年6月4日 5月份薪資 3萬795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12年5月21日19時許 1萬3500元 平台 2 112年5月21日19時許 1350元 平台 3 112年6月6日1時許 3萬6000元 平台 4 112年6月6日1時許 1萬1800元 平台 共計6萬2650元

2024-12-13

TCDM-112-易-3500-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原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賴榮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3629號   被   告 周原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原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欲左轉太原路往太 平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賴榮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由太平區往祥順東路方 向行駛而來,於行經太原路3段與北坑巷交岔路口處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致賴榮志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榮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賴榮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周原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⑦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影像擷取照片6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2-13

TCDM-113-交易-1606-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46號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熊志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唐滋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6號   被   告 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志祥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職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德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智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唐滋翊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及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顳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貧血、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唐滋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滋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截圖照 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4-12-13

TCDM-113-交易-2248-20241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吉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罪章之犯罪,足 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躺在馬路交岔路口中央,極容易致使經過之 車輛因未及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 ,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 、地點,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述領有中低收入戶、患 有嚴重憂鬱症及躁鬱症、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7號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欲自殺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0分許至17分許間 ,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後 ,持續躺在馬路交岔路口中央,前後長達約17分鐘,而以上 揭方法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上揭 前案均係故意造成交通危險,犯罪性質相似;再者,本案距 上揭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日,僅距離3個月又2日,期間非長 ;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性質類 似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580-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長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長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長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長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為前揭聲請,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違反洗錢 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 段、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之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等情, 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聲-393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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