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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毅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金額。 甲○○被訴於民國112年2、3月間犯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受僱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 0月間被派遣到大學綻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擔任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其業務包含協助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大樓住戶繳納之金錢,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 ,利用職務之便,未將111年10月間代收金額中之新臺幣( 下同)7萬2063元存入上開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而侵占入己,嗣主管丙○○(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查帳 發現,甲○○坦承犯行後,由丙○○代墊7萬2063元解決。嗣甲○ ○於112年3月上旬起未上班,經中南海保全公司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處理,該公司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關於 有罪部分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 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代墊款 項明細表、借據、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學綻大樓管 理委員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之員工資料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之111年10月間,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共7萬2063元,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且已 與丙○○書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 止,分7期清償丙○○共7萬2000元(他卷第17頁),又酌以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至1500元、與小孩同住、有椎 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丙○○約定分期清償,堪認被告尚知 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 依上開借據,有賠償丙○○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契約義務,如對 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有使被害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 不利於損害之填補等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 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還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就被告侵占111年10月間代收款項7萬2063元部分,業由丙○○ 代墊,並與被告書立借據,約定由被告分7期清償丙○○7萬20 00元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嫌,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 月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樓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 保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2年2、3月間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都有將代收的大樓款項轉交給給組長丙○○或接班保全 ,沒有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再度侵占代收款項共7 萬7083元,我這次沒有再幫被告墊付,而是向告訴人反應等 語(他卷第83至85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 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值勤日誌(保全交接簿)、管委會 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等件(他卷第13至14頁、 易卷第85至151頁),為其論據。  ㈡惟查,經核前揭管委會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 記載被告於112年2、3月間代收之款項金額,與值勤日誌( 保全交接簿),記載被告值班或接班時交接之代收款項,相 互勾稽,並無法得出有短少7萬7083元,而觀諸前開手寫112 年2、3月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先是記載各住戶應繳納之 金額,末頁下方又記載「2月+3月共計$77083,僅收$74330 」等語,亦與告訴意旨所稱短少之金額不符;再者,觀以上 開值勤日誌,可知112年2、3月間,經手代收大樓住戶繳納 費用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丙○○及其他數名保全人員,而 非只有被告一人,丙○○前揭偵查中之證言,又未敘明其認為 短少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之具體事證依據為何,實難僅憑 前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款項7 萬7083元之犯行。  ㈢至告訴代理人另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2、3 月間管理費收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丙○○以 立可白塗改為由丙○○簽收之意旨,並由丙○○先代墊短少之7 萬7083元予管委會,以免管委會對告訴人產生誤會等語。觀 諸上開管理費收據,固然有以立可白塗改後重新寫上由丙○○ 簽收款項意旨之字樣(易卷第129至151頁),然丙○○於偵查 中並未說明其有無、為何塗改管理費收據,且縱認上情屬實 ,亦僅能證明丙○○事後有塗改被告所代收款項之收據,仍無 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丙○○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 為何,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款項7萬70 83元之具體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奕筑、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丙○○或其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如有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11

CTDM-113-易-126-202411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AV000-A112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0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201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2017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AV0 00-A112017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且為原告AV000-A112017(民國1 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雙方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分別 於110年3月間,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兒童犯強制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 房屋)廁所內,強壓A女的頭部,並持被告所使用過之衛生 棉靠近A女鼻子,強迫A女嗅聞其使用過之衛生棉共2次,另 強拉A女手觸摸被告之外痔共2次,以此等強暴方式使A女行 無義務之事,共計4次。被告上開犯行,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 自由權,及侵害原告AV000-A112017A(下稱A男)基於A女父 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女及A男精神慰 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A女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男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 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女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4罪,是本院自應以前揭刑 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 實依據。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事上之不法侵害 ,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母親,本應基於 其照養義務,對A女為妥善之保護照顧,又明知A女案發時係 年僅9歲之兒童,對被告之行為缺乏足夠之反抗能力,更明 知其強暴行為可能對A女產生身心上之長期負面影響,竟仍 於A女明確拒絕之下,執意對A女為上揭4次強暴行為,使A女 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迫使A女嗅聞沾染血跡之衛生棉及摸 其外痔之犯罪態樣,為常人難以忍受,已造成A女產生負面 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 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A女自由權之地 點、方法及A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 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次強制行為各1萬元 ,合計4萬元為適當公允。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對A女上揭強制行 為,惟並無證據足認已造成A女身心不可回復之損害,難認 已侵害A男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此,A男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附民卷證物 袋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收戳章處)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11

CTDM-113-附民-171-2024111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慧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鴻承」、「江國華」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 許起,於同日內接續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 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林鴻承」。嗣「林鴻承」、「江國華」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附表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卯○○等人各以假 買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並由 「江國華」指示己○○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各次匯入時間、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以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辛○○、戊○○、乙○○、丙○○、庚○○、丑○○、子○○、 癸○○、丁○○、甲○○(下合稱卯○○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 5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鴻承」、「江 國華」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予渠等指定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 辦理貸款及整合債務,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先借我錢 匯入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以:被告擔任幼教老師逾10年,心思單純,不慎誤入詐欺集 團貸款陷阱,「林鴻承」、「江國華」於對話中,以「副理 」、「會計長」之職稱,及請律師準備合約等話術訛詐被告 ,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點約定對方提 供之資金僅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如被告違反協議,須負 刑法侵占、背信責任,並將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因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配 合提領轉交款項,欠缺犯罪之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予「林鴻承」 、「江國華」,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卯○○等11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指示被告分別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 人卯○○等11人警詢時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騙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曾任私人公司會計出納、保險經紀人 ,現從事幼教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92頁、金易卷第49頁) ,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林鴻承」、「江國華」,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 假象以利貸款,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 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4個帳戶顯非出於正 當理由甚明。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鴻承」、「江國華」,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 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 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執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及 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 23至49頁、第199頁至第233頁、金易卷第87頁)。觀諸前揭 證據,辯護意旨稱被告因誤信「林鴻承」、「江國華」說詞 ,遭人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等節,固可採信 ,惟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 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均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具有正當 理由,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其中3個金融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卯○○等11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卯○○等11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幼教老師 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壬○○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註1:匯款及提領時間均為112年12月12日,以下均不贅載。 註2:提領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14:19 富邦帳戶 49,985元 14:19至 14:35 78,000元 2 辛○○ 14:36 富邦帳戶 29,985元 14:49至 14:50 30,000元 3 戊○○ 15:03 富邦帳戶 22,000元 15:13至 15:15 42,000元 4 乙○○ 15:06 富邦帳戶 20,123元 5 丙○○ 14:01 凱基帳戶 85,263元 14:10至 14:18 85,000元 6 庚○○ 14:19 凱基帳戶 21,190元 14:27至 14:28 21,100元 7 丑○○ 15:16 凱基帳戶 18,070元 15:24 18,000元 8 子○○ 13:10 合庫帳戶 49,989元 13:19至 13:21 80,000元 13:13 30,123元 9 癸○○ 13:41 合庫帳戶 12,000元 13:45 12,000元 10 丁○○ 13:50 合庫帳戶 29,985元 13:57至 14:05 58,000元 11 甲○○ 13:56 合庫帳戶 28,025元

2024-11-11

CTDM-113-金易-137-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平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平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 、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 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13日 112年5月5日 111年12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4日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已執行完畢。

2024-11-08

CTDM-113-聲-1149-20241108-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義務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認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8款罪嫌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犯行,否認同條項第3款犯行,並有告訴人與 現場目擊者之證述、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受重刑宣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 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之 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 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 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06

CTDM-113-侵訴-36-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其 等供述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應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論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衡以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案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有 傷害、妨害婚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自 營販售潤滑油,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有裝心導管之身體健康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 院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 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 之舉動,故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司內,因故與乙○○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衝向乙○○,並對乙○○恫稱:「 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二、甲○○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 一巴掌,並勒、掐乙○○脖子,並與乙○○發生拉扯,致其受有 右臉發紅(4×3公分)及右頸發紅(4×4公分)之傷勢,嗣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惠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刀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衝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593-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2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罪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 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日 113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0日

2024-10-30

CTDM-113-聲-1122-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 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錫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何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部分行為,而 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成行經該處 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均應予相應之責任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首謀,但並未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因為生病無法工 作,生活費靠父母支應,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乙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履行期 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即雙方調解筆錄 內容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何錫源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曾○敏二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曾○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偵字第24號   被   告 何錫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錫源係高雄市華○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汽修科學生,因 對同班同學少年乙○○(曾○敏之子)向校方檢舉其抽菸之事 不滿,又聽同班同學紀○惠說乙○○拔草丟到紀○惠的頭,乃基 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14時許,邀集同校之李○昇、陳○隆、鄒○嵐、史○ 豪、何○鋐等眾人至該校汽修科工廠後方空地,並教唆李○昇 、陳○隆分別傷害乙○○(未成傷),然後基於恐嚇之犯意, 威脅乙○○:「如果事情曝光,我會讓你很難看」等語,致使 乙○○心生恐懼(李○昇、陳○隆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少年 法院調查審理)。 二、案經乙○○之母曾○敏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係成年 人犯罪裁定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錫源偵查中之供述:否認聚眾及教唆李○昇、陳○隆動 手毆打被害人乙○○。  ㈡證人紀○惠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聚眾施強暴脅迫。  ㈢證人李○昇、陳○隆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聚眾施強暴脅迫並教 唆證人李○昇、陳○隆動手毆打被害人乙○○。  ㈣證人何○鋐偵查中之結證:被告以「如果事情曝光,我會讓你 很難看」等語恐嚇被害人乙○○。  ㈤被害人乙○○於少年法院之指述:被告聚眾毆打被害人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690-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安家(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施 用毒品犯行,應為前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經橋頭 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案件予以簽結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該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毒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送驗物外觀 毒品級數 檢出毒品 驗餘淨重 1 白色結晶1包 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 0.621公克 2 米白色粉末1包 第一級 海洛因 0.14公克 3 米白色粉末1包 第一、二級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0.86公克 4 白色粉末1包 第一級 海洛因 0.24公克

2024-10-30

CTDM-113-單禁沒-205-20241030-1

原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王說 訴訟代理人 胡碩峯 被 告 葉明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士斌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假冒為 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7 年11、12月間,招募曾士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幫助曾士 奇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 月25日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警員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毒 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戶,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6日中午及同年 3月7日中午某時,分別將其申辦之①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市○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內。嗣由廖宥彤於108年2 月26日14時40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 機車置物箱內取走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同(26) 日14時50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ATM接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後,隨即至桃園市楊梅區 之「楊牧天下社區」將贓款、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張華杰;另 被告即少年黎○輝於108年3月7日中午至下午15時許間,至左 列所示地點拿取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後,於同日15時許,持左列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分別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 縣○○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共 計12萬元,再於108年3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高鐵站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張華杰;另被告翁瑋傑於10 8年3月17日2時52分許,持原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領共14萬9,000元後交張華杰,再由張華杰將上開收取之款 項均交與曾士奇,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因 而受有417萬元之損害,原告一併將共同被告及車手列為被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 告葉明君無涉,並非起訴範圍,被告葉明君就原告被害部分 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28

CTDM-113-原附民緝-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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