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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 上 訴 人 張慧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6 、3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72 、53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慧媚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 初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許景承」即 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前開帳戶,上訴人再依 「許景承」指示,將前述匯入之詐欺所得匯入「許景承」指 定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 ,均係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均從一較重之前者 論罪,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2罪)、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 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素 行良好,因受邀投資虛擬貨幣,交付15萬元予「許景承」 操作,前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帳戶即遭警示,始知悉受騙, 但附表一之人因其行為而受騙,上訴人仍願認罪並賠償被害 人,且已盡最大能力範圍賠償被害人,但法院並未予上訴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或緩刑之宣告,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上訴權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 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而對刑以外之 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法院僅得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 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3、70頁 ),原審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並於判決中已詳細說明第一 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且綜 合各罪之時間、類型、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 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4次犯行分別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 行刑,並均依法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標準,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按犯 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 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 ;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 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及 卷附資料,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按: 原判決已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219-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3號 抗 告 人 沈泫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泫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抗告人對法院定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等 ,在有期徒刑2年10月至4年6月間、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6萬元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4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 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官定應執行刑,應依照實務相關比例原則 裁判和解釋,請准予依照實務上學者論著主張在累進遞減的 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 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請予抗告人悔過之機會, 比照其他個案,從輕裁定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便早日返 家孝順母親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 旨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請求予以寬減,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43-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3日屏 檢錦莊113執聲他12字第1139000501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俊清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 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 ;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上開裁定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再抗告人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裁定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即應受各該確定裁判之拘束 ,不得從附表一、二各罪中任意抽出全部或部分犯罪重新組 合、定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毒品罪(下稱系爭毒品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9年3月2日, 在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之 罪判決確定日99年6月1日)之前,檢察官認為合於定刑要件 而聲請與上開11罪合併定刑,法院因而為甲裁定,洵屬依法 有據。因此,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屏 檢錦莊113執聲他12字第11390005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見第一審卷第29頁)否准再抗告人系爭毒品罪與乙裁定各罪 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而維持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 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 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 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 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 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 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 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 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 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 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 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 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 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 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 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 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 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 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 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 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 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 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 性。 ㈢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分別以甲、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並有上 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系爭毒品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2年5月22日確定時,附表一 編號1至11之罪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二所示37罪亦經乙 裁定確定,附表一、二各罪之判決首先確定日分別為99年6 月21日、100年3月8日,系爭毒品罪之犯罪日為99年3月2日 ,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罪或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均合於法律規定,惟檢察官將系爭毒品罪與附表一其餘 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致甲裁定之定刑下限提高至8年6 月,系爭毒品罪依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際應執行6 年10月(10年6月-3年8月)。而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36罪 均為再抗告人與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9 年2月至7月間,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系爭毒品罪亦為再抗告人與楊山崎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9年3月2日,考量其行為時 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倘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 ,應不致出現如現行甲、乙裁定接續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 情形,由此可見,原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 果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檢察官為系爭毒品罪擇定應執行刑 組合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倘依再抗告人主 張,將系爭毒品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顯然較甲、乙裁 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7年較為有利。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將使再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 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 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 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 復再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 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第一審未 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 違誤或不當,駁回再抗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原裁定予 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裁定、原裁定及系爭 函文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124-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上 訴 人 孫薏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孫薏婷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於民國111年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並於111年3月25日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 投資為名義詐欺白虹,致白虹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 26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由上訴 人依指示提領該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詐得之26萬元去向及所在 等犯行,而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 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係以上訴人未認罪而未 諭知緩刑,但上訴人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履行,此有利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並未審酌,即認上訴人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依其惡性、手段及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存在,另以尚未確定之另案為由,未予宣告緩刑,顯與無罪 推定原則有悖而屬裁量之恣意,就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部分 提起上訴。 四、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未併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刑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30列至第4頁 第12列),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情 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不得單憑行為人認罪與 否決定是否宣告緩刑。另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有強盜、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在審理中等情,作為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所考 量之因素之一,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該考量尚無涉於另案 有罪與否之判斷,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亦無理由不備或濫 用職權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對原判決不予緩刑宣告 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倘行為人符合該條例第46、47條之規 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 自首,亦未始終自白犯詐欺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洗錢防制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原審自白 洗錢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納入量 刑審酌,故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是 否應宣告緩刑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224-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傅柏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傅柏軒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因參與組織並負責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上訴人參與組織及 招募組織成員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而與其 招募、面試之王庭、林子寧(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國泰、吳 麗香2人,致上開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王庭依指示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領 款後交付現金予林子寧,林子寧再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而分別均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各處有期徒刑6月(2罪)。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2罪之量刑結果,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原判決 未察就同一案件再判處上訴人2罪刑,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違法。 四、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對 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即 應為多數之評價,刑法已廢除連續犯,除行為人同時對多數 人犯前開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者論以一罪外 ,倘行為人分別就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所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各別獨 立評價,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不能以 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為由,認其僅成立一罪。依卷附前案 起訴書及判決書,前案上訴人被訴部分為前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3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以及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被害人鄭進壽部 分,前案判決亦僅就此被訴部分為實體判決,而本案上訴人 被訴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黃國泰、吳麗香部分( 即編號1、2部分),並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原判 決依法就前開上訴部分(即編號1、2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 為實體判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法所為之實體判決,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其違反一事不再理,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 無自首情形,雖於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偵查中未為訊問即 逕行起訴),然上訴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 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及說明上開規定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606-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1號 聲 明 人 宋源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6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宋源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後 ,復具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聲-241-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郭友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7、8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郭友貴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刑(下稱一般洗錢罪,競合犯 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 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 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援引第一審判決,說明如何無 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下稱附 件〉第8至11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 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當事人或辯護人未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僅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審 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是否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及「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2要件,以決定上揭 言詞或書面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原判決引用附件對證據能 力之說明,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是否知悉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即執以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為個人幣商,平日即從事泰達幣買賣,因通訊軟體Tel egram群組暱稱「降肉降肉九天玄女」之人向其購買泰達幣 ,將價金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其依「降肉降 肉九天玄女」之人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完成 交易,上訴人對於上開價金來自於詐欺贓款毫不知情,更無 與該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現今交易虛擬貨 幣買家為節省手續費,不在主流的管道購買虛擬貨幣,並非 少見,原判決就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未予說明,且未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容任發生之 意欲未進一步論斷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  ㈠附件已明載其如何認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見附件第2頁),上訴人於收受附件後, 自已於上訴之前即從附件中知悉本案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中,有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之上訴狀中並未就此提出異議,甚至於原審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時,詢以各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何意見時,尚答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於原審審判長提示各該證據 時及辯論時亦從未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尚 無不知道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情形,原審援引附件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同認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     ㈡附件已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取捨理由,並 說明該截圖中雙方對話僅單純告知帳戶末3碼、入款金額及 有無收到、電子錢包帳號等,全無報價、議價過程,非一般 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且上訴人前已因交付郵局帳戶遭判刑 且執行完畢,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屬詐欺、洗錢行為,詎 仍容任其發生等得心證理由(見附件第10、11頁),經核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率指其違法,且上訴人於 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就犯罪事實, 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見原 審卷第165頁),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 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 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 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 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 ,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 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 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 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始終否認犯罪,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名 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 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625-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上 訴 人 籃育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02、29145、308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籃育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11罪刑(見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下稱附件〉事實 一㈠部分,至事實一㈡部分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年2月〈8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上訴人有附件(部分事實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更 正或補充)事實欄一㈠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劉沅鑫、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五條悟」之成年人、翁怡達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 件之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詐得其申辦之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待該等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即依指 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等含前述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 放置於公共廁所內待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另有事實一㈡所載 ,於附件之附表二「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內,再由 劉沅鑫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將匯款提領 一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 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6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 ,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空言泛稱:伊只認識劉沅鑫1個人, 劉沅鑫雖然給伊「五條悟」之飛機名片,但不能證明有「五 條悟」此人,「五條悟」有可能就是劉沅鑫,伊男友呂耀明 也不是本案之共犯,翁怡達供稱其知悉包裹內有提款卡等語 並不實在,伊是受到翁怡達之栽贓,本案既僅能證明伊與劉 沅鑫2人共同犯罪,原判決判處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伊不服,伊有正當工作且育有一幼子,希望能從輕量刑, 給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係徒憑己見對原 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是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並未自首,雖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犯罪,但於原 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曾於 偵查及第一審業經自白洗錢,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部分納入量刑審酌。故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上開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603-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榮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原 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刑事再審訴訟狀」所 載。 二、原裁定略以:  ㈠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 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 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 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 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抗告人前於民國10 6年、111年間,即以原確定判決係刻意以不存在之案件誣陷 抗告人、暨本案「致生水土流失」防止災害義務人為高雄縣 (市)政府水利局水保科,而非抗告人為由聲請再審,並經 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第130號,1ll年度 聲再字第113號受理後,各以無理由或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 之聲請,其中10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 抗字第8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抗告人再行檢具前聲請再審曾提出之高雄縣政府89年 3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4筆土地5、6級坡水保計 畫及第00022號雜項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6月10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持前述同一理由 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 實再次聲請再審,顯為法所不許。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 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 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係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負責人,於83年6月21日向改制 前之○○縣○○鎮公所購買屬山坡地之坐落該鎮旗山段177-15、 177-31、125-18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3 年8月5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開發「華榮醫院」之 用地變更計畫案(下稱本件開發案)。高雄縣政府於89年9 月11日核定通過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92年7月23 日核發雜項開發執照、98年2月23日核發水土保持計畫施工 許可證(第一期),以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人:黃榮華 )為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抗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既為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應依同法 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依 核定之計畫書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抗告人於97年 3月20日前某日,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未核發前即 違法開工,開工後又未依核定之計畫書規劃、設置水土保持 設施,致生水土流失,所為係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 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 說明認定其犯行、所辯何以不可採之取捨理由及依據綦詳。 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抗告人再審聲請主張,伊僅係工程定作發包者,非係承攬營 建商或現場施作工人,不受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範 ,並提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與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 、委託等契約書,經單獨或綜合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為 評價,均無從動搖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證據之 確實性。  ㈢抗告人另以(1)原確定判決所憑水土保持(設施)計畫書係 偽造、變造;(2)許文銓、賴智祥證述均係虛偽;(3)抗 告人係遭誣告;(4)參與本案之司法人員犯職務上之罪等 理由聲請再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 、5款之規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不符上開提起再審之規定 。   ㈣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卻又以相同證據再行起訴,暨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無證據 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不能作為判斷依據部分,係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與專為 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抗告人憑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經核仍於法不合。  ㈤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就其提出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俱與上開法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 備處之事實不符,截斷憲政民主審議法治之特許秩序外,復 坐實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恣意濫用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之公權力,以非法作成89年9月11日之處分,核定3筆3、4級 坡土地開發之水土保持計劃書,認定抗告人未按上開計劃書 內容施工,致生水土流失,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侵害 抗告人之自由、財產權,並提出刑事再審抗告狀、刑事再審 抗告(補充理由證據)狀所附證據為據。 四、惟查:  ㈠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 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 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 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 ,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 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 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 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 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 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 割裂以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 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 要件。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 34條第3項、第1項以聲請不合法或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而 未一併與所提新證據及卷存資料予以綜合評價,固有悖於修 法後再審程序應發揮個案救濟及邁向人權保障之立法初衷。 惟經核除此之外,原裁定其餘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且經本院 就抗告人前於聲請再審已曾提出原裁定理由三所示證據與卷 內資料再予綜合判斷,仍無法使本院相信抗告人應受前揭較 有利之判決,是原裁定前揭瑕疪論述部分,尚不影響全案之 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抗告人係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有權在本案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行為,其係因未依核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若如抗告意旨所言,本案相關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則其 任意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更屬無據。抗告意旨仍執其原 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所提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為違法行為 之構成要件無關,均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1349-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9號 抗 告 人 林柏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1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君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認 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10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事項 ,但法院行使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維 護公平正義。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然刑法自民國95年 7月1日新法施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施用毒品與詐 欺等慣犯,因數罪併罰規定導致刑罰過重,甚至數倍於以舊 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度。參考新法施行以來,各級法院關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案例可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 重新審酌裁量,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能早日重 返社會回歸家庭,以啟自新。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又各行為人犯罪情節不同,自有不同之整體評價, 尚難比附援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及 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未來復歸社會避免再犯 等特別預防目的,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13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10月(編號1 至4曾定執行刑2年,編號6至7曾定執行刑8年,與編號5之2 年4月,合計12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 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 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12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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