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
上 訴 人 張慧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6
、3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72
、53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慧媚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
初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許景承」即
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前開帳戶,上訴人再依
「許景承」指示,將前述匯入之詐欺所得匯入「許景承」指
定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
,均係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均從一較重之前者
論罪,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2罪)、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
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素
行良好,因受邀投資虛擬貨幣,交付15萬元予「許景承」
操作,前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帳戶即遭警示,始知悉受騙,
但附表一之人因其行為而受騙,上訴人仍願認罪並賠償被害
人,且已盡最大能力範圍賠償被害人,但法院並未予上訴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或緩刑之宣告,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上訴權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
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而對刑以外之
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法院僅得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
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3、70頁
),原審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並於判決中已詳細說明第一
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且綜
合各罪之時間、類型、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
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4次犯行分別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
行刑,並均依法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標準,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按犯
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
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
;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
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及
卷附資料,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按:
原判決已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PSM-113-台上-421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