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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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0號 原 告 黃雙雄 被 告 阡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被 告 林秀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阡群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群公司)關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建物出租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阡群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蓮應 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蓮應協同原 告清算關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出租事業」合夥事 業之財產。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先位聲明㈠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阡群公司間合夥關係存在 ,係本於合夥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應 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合夥關係 之出資額為450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 加計先位聲明㈡部分,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計算式:450萬元+50萬元=500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元。 ㈢再備位聲明部分: 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理由同先位 聲明㈠。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價高者500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8

TCDV-113-補-269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旭因不滿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 其意見之回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 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並數度表示: 想立刻衝去中華郵政殺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於 中華郵政任職或前往中華郵政辦理相關事務之不特定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中華郵政大里郵局人員收受上級層 轉之鄭宗旭陳情內容,為避免重大危安事件發生,乃報警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 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 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眾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職員李 錫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黃明德之職務報告、院首長信箱 登載之被告陳情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交通部院首長信 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 是表達我很生氣,與客服小姐聊天發洩情緒,並沒有要客服 人員把我想要殺人的意思轉達給中華郵政之意思等語。經查 : (一)被告因不滿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其意見 之回覆,於112年8月10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 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 陳述其不滿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院首長信箱登載 之被告陳情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陳情內容,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調取 相關錄音檔案當庭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中 簡卷第40至42頁)。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不斷向 客服人員抱怨其母並未拒收郵件,卻遭中華郵政人員以拒 收郵件處理,自錄音檔案19分16秒起,被告稱:「所以中 華郵政,我跟妳講如果中華郵政他再跟我回文說因為你媽 沒有說拒收的理由,我真的我跟你講,我直接就是把中華 郵政幹掉」、「妳懂嗎如果再給我回文說,因為你媽沒有 說拒收的理由,我跟你講,如果給我寫這句話,我馬上衝 去中華郵政,我真的要殺人了」、「如果中華郵政再敢給 我,連這句話都還給我硬凹的話,我真的會,我真的會殺 人。」客服人員答稱:「好,我再幫你註記要殺人」被告 再稱:「好,我跟妳講喔,如果再給我寫說,我媽沒有說 拒收的理由,這句話給我寫出來,我馬上衝去。」等語。 是被告雖因對於中華郵政之郵政處理郵件方式感到極度不 滿,數度提及要衝去中華郵政、要殺人等語,然被告係在 電話內與客服人員單獨1人對話,主要內容係在抱怨中華 郵政處理郵件方式不當,強烈表達中華郵政不得再如此處 理之立場,並未要求客服人員將談話內容轉達於公眾,或 企圖透過客服人員使公眾知悉,其客觀上即無對公眾告知 惡害之舉動,主觀上亦難認有使公眾心生恐懼之犯意,縱 然接聽人員通報警方啟動偵查,仍與恐嚇公眾之行為有別 ,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眾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22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發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5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森發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使犯人隱 避」應更正為「藏匿人犯」,第12行之「隱匿犯人」應更正 為「藏匿人犯」,第17行補充「直至113年7月16日黃順清始 在第二藏匿點遭員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黃順清之通緝 簡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 031409號函及檢附員警分析持用門號基地臺職務報告1份、 被告徐森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 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 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 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 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 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黃順清為 警方依法急欲逮捕之通緝犯,竟仍提供處所供其藏匿,造成 警方追緝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月收入約5、6萬 元,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9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9號   被   告 徐森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森發與黃順清為多年朋友關係,黃順清於民國113年2月間 ,知悉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檢察官多 次傳喚無故拒不到庭,將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而要求徐森發提供藏匿地點。徐森發明知黃順清長期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警、檢 查緝,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故意,於113年3月間起,提供原 屬徐森發所有、後移轉所有權予其家庭成員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第一藏匿點) ,予黃順清及其女友陳紫涵居住,黃順清於113年3月15日因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113年6月間,徐森發提 供上述藏匿人犯地點,因故遭拍賣而經其家人驅趕,徐森發 復承繼前開隱匿犯人之犯意,對外覓屋後,於113年7月8日 ,以其名義,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 屋(以下簡稱第二藏匿點)後,使黃順清自第一藏匿點,遷 移至第二藏匿點,並與黃順清、陳紫涵等,在黃順清居住於 上開二址期間,一同居住於上開兩址,使黃順清躲避檢、警 查緝。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森發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證人黃順清為多年友人,明知證人黃順清之住家,在與臺中地區僅隔半小時至1小時車程之苗栗地區,若非為躲避檢警查緝,無須長住臺中地區躲藏;被告提供藏匿地點供證人黃順清躲藏,代價為證人黃順清為被告支付生活費用,且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供被告施用;被告提供第一藏匿點及第二藏匿點,與證人黃順清及其女友居住等事實 二 證人黃順清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黃順清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證人黃順清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無其他金錢來源;證人約於113年3月間起,搬至第一藏匿點與被告同住,並於113年5月底,告知被告稱其遭通緝;被告提供之第一藏匿地點無法在居住躲藏後,委請被告出面租用第二藏匿點,供證人黃順清與其女友陳紫涵居住等事實 三 證人陳紫涵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紫涵知悉證人黃順清因案遭通緝;證人黃順清、陳紫涵等於通緝期間,藏匿於被告家人所有之第一藏匿點內,證人陳紫涵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沒有看見證人黃順清支付租金,由被告施用證人黃順清所有之毒品等事實 四 警局蒐證資料、影像列印 證人黃順清在第一藏匿點及第二藏匿點躲藏,或出外販賣毒品後,隨即返回第一藏匿點或第二藏匿點等事實; 五 第二藏匿點租約影本 被告出面與不知情房東簽約,租用第二藏匿點供證人黃順清藏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1-18

TCDM-113-簡-2036-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潘淑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查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諾 埃爾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誤會,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見交訴卷第48頁),自得更正法 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 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駕車跨越雙白線逆向行駛 ,致使告訴人受傷,又明知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 ,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 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 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猶難自救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訴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可參(見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1號   被   告 潘淑慈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慈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十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 該道路與工業區三十八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擅自跨越雙白線而逆向行駛 右轉進入工業區三十八路,適有ADAP NOEL DAVE SELGA(菲 律賓籍,中文名:諾埃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工業區三十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諾埃爾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潘淑慈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諾 埃爾受傷,竟未對諾埃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 肇事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諾埃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輛經過上揭事故地點之事實。 2.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諾埃爾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3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 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碰撞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跨越雙白線之事實。 3.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或留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淑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行為 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駕照已遭註銷之 情,有被告駕照註銷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1-18

TCDM-113-交簡-860-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文毅(下簡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組長莊慧美跟 我說打掃房間是5樓跟2樓,交代我去掃3間房間,但有沒有 鎖她不知道,所以叫我帶鑰匙去看看就知道了,我是從5樓 往下打掃,我看一下鑰匙,5樓有兩間房間喇叭鎖沒有鎖, 再來我覺得沒有鎖就是沒有人,就從5樓一路開門開下來, 沒有敲門,如果門打不開就是有人住,當時我真的不知道那 裡有人住,當時右手邊第一個書桌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 起來看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 個,有價值的東西是不會放在這裡的,我覺得奇怪,然後看 到左手邊看到零錢包,想說會不會有證件,我拿起來搖一搖 ,把拉鍊拉開後又拉回去,想說等下報告組長,在場的人問 我是誰,我回答我是清潔人員,在場的人說這裡有人住不需 要打掃,我說好我就走出去了,就沿路一直打掃到一樓,打 掃完就坐在客廳休息,後來警察來叫我上去我就跟上去,被 害人說她不見新臺幣(下同)50元,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 來是617元,我當時有說如果被害人損失50元,我可以賠償1 00元給她,但真的不是我拿的。以我們做清潔的人來說,不 管是飯店還是汽車旅館,只要門沒鎖就表示人已經退房已經 走了,所以門沒鎖我才會進去,我在那裡做這麼久了,怎麼 可能因為50元搞到這樣等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本案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函所載 ,112年10月11日上午交付員工宿舍需清掃房間鑰匙為○樓前 房(0000房)、○樓後房(0000房)及0樓前房(0000房), 共3支鑰匙,當時有將需打掃之房號註記於便條紙上,併交 付莊慧美請代為轉交清潔人員;因當時三間房間均為空房, 所以均有上鎖(參偵卷第17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參偵卷第167至168頁);據此足見,本件案發 前被告受組長莊慧美指示需打掃之空房間位置位於宿舍第4 、5樓層,且各別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需以鑰匙開啟方可 進入。本件被告自承係自5樓往下逐層打掃(參偵卷第67、1 70頁),且組長有交付3間房間鑰匙,亦有告知門鎖住了要 用鑰匙打開等語(參偵卷第169、170頁),則依被告上揭打 掃樓層順序,被告至0樓打掃完畢時,即已以受領自組長處 之鑰匙開啟宿舍4、5樓之各待打掃之房間而逐層打掃完畢, 至於3樓以下部分,依被告當日所受指派工作內容僅需打掃 公共空間而不及其他,並無再打開其他房間進入查看及打掃 之必要;又案發房間位在3樓,房號為0000,有字號非小之 房號卡片張貼門板上方(參偵卷117頁),一望即知,且該 房間房門並未上鎖,亦與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之情形不同, 顯然非屬上述待打掃之3間房間之一;是被告所辯其因系爭 房間房門未上鎖而誤以為需打掃而進入等節,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上訴書狀雖再辯以,本案宿舍走廊上有監視錄影,被告 豈可能大剌剌的進去行竊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然經本 院向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詢結果,經覆以:員工宿 舍於樓層及走廊均無裝設監視器設備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 0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74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12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另辯以,系爭房間桌子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起來看 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個等語 ;然本案被告行為仍屬竊盜未遂階段,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 在案,則其未取得任何被害人財物本屬事理之當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為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之機動清 潔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許,為九鴻公司分配打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之員工宿舍之5樓至1 樓之公共區域及廁所,另九鴻公司組長莊慧美並指派紀文毅 打掃該宿舍無人住宿、已上鎖之3間房間(均位於4、5樓層) ,並交付其寫有房號之紙條及房間鑰匙。詎紀文毅趁打掃員 工房間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侵入上址非其打掃範圍之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3樓陳○○之房間內(未上鎖),見陳○○在桌上放 置零錢包1個,即打開零錢包並物色財物後,將零錢包放回 桌上,離開現場(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然紀文毅 於行竊時,遭正在該房間休息之陳○○室友謝○○發現並通知陳 ○○,陳○○於同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40分 許到場逮捕紀文毅,並經紀文毅同意後搜索,但並未自紀文 毅身上查扣任何贓物。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只 是打掃進去房間,看一看就出來了,當天我是要打掃2樓、5 樓的樣子,沒鎖的房間我就想說要打掃,告訴人的房間沒有 鎖,我以為沒有人住。我會動告訴人的錢包是因為想看看裡 面有沒有證件,如果有要收起來交給總務科,看看是不是人 家遺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至77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受九鴻公司安排至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打掃,並於打掃過程中進入宿舍3樓之告訴人 陳○○房間內,並有翻動告訴人桌上之零錢包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 -74頁)、證人謝○○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89頁)、證人 莊慧美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7-170頁)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103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17-121頁)、告 訴人陳○○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1-153頁)、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0日函文(見偵卷第17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要進入告訴人房間打掃,無意侵入住宅 竊盜之意,但於警詢時亦表示:公司11日早上7時許告知3間 房間號碼要打掃,並給我3間房間的鑰匙,房間號碼我忘記 了,只記得係2樓以上房間,鑰匙都有寫房間號碼等語(見 偵卷第6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九鴻公司組長)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是機動清潔人員,負責打掃林新醫院宿舍,我是 負責指派紀文毅打掃該宿舍,案發當天我有跟紀文毅說明他 要打掃的部分。他每次都是負責打掃公共區域、廁所,案發 當天我有指派他多一個工作,就是去打掃3個房間,我有把 房間鑰匙交給被告,林新醫院的經理給我1張單子,上面有 寫房間號碼,我就把3個房間鑰匙及那張單子都交給紀文毅 ,告訴紀文毅那3個房間都鎖住了,鑰匙給他開門,3個房間 都沒人住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0頁)相符。是以,被告當 天被指派之任務,係打掃公共區域與另外3間「有上鎖」之 房間,方會交付被告鑰匙。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係被交 代打掃2樓、5樓,然被告卻無故前往3樓,且進入非指定打 掃區域之告訴人房間內,則其辯稱進入告訴人房間是要打掃 ,非無故侵入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房間後,其坦承有拿取並打開告訴人 之零錢包,被告雖辯稱是要看看有沒有證件,怕是有人遺漏 的等語。但依據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宿舍房間內照片(見偵卷 第119、121頁),告訴人房間內有大量生活物品,明顯係有 人居住之狀態,桌上之零錢包明顯是宿舍居住者所有之物品 ,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並無誤認零錢包是無主 物之可能,被告明知零錢包係他人所有財物,仍率然無故侵 入告訴人房間後,著手翻找零錢包內之物品,係著手竊盜之 行為,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等語,顯無可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自零錢包內竊得50元,此無非係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零錢包夾層內有50元遭竊取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4頁),然告訴人報警後,員警於同日11時許即到 場處理,並逮捕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對被告 搜索,然搜索過程並無發現任何財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5頁), 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本案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有實際竊得財物,自僅能論以未遂犯。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打掃工作機會,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宿舍房間,並翻找零錢包物色財物,對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 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係在假釋期間內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9 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但屬未遂,是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HM-113-上易-727-202411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蓁(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永○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學公司)鏡片製 造部主任管理師(起訴書誤載為主管),告訴人李圓紋(下 稱告訴人)則係該公司清潔工。被告代理該公司副廠長負責 管理該公司所有清潔工,被告認為告訴人未達成工作要求, 因而要約談告訴人,被告與其姊(起訴書誤載為妹)陳○○, 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與告訴人在永○光學公 司焦度室進行面談,嗣被告、告訴人及陳○○等3人進入焦度 室後,被告即拿出預先繕打面談內容紀錄問題之「永○光學- 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詢問告訴人工作職責為何,經告訴人 表示不想再簽面談紀錄表,現在要離職了,且現在已經下班 了,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會幫她報加班 ,即使離職也要填寫完成面談紀錄表,主管才會知道,經告 訴人再次拒絕後,轉身要離開焦度室至走道時,被告先以手 推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焦度室,嗣告訴人以背推開焦度室 之門時,被告再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之方式,阻止告訴 人離去,要求告訴人即便是離職也要完成面談紀錄表,經告 訴人再次繞開被告時,被告亦再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致告 訴人之身體撞到走道邊光勝光學公司之物品,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光 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記錄、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因認告訴 人未達成工作要求,基於職責而約談告訴人,嗣告訴人不願 留下繼續面談,被告要求告訴人須依一定程序辦理後方可離 去,告訴人不從,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當天是依公司規定完成工作面談,過程中並無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往我靠我也沒有還手,在那段 期間因為特殊狀況,要求產線的阿姨都要加強清潔,我只是 代管,如果他們沒有辦法達到要求,現場主管就會反應到我 這裡,我就會針對他們的狀況作面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是要向告訴人說明公司規定必須完成 面談及離職程序,非故意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事發前2天 被告就曾經面談過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將面談結果放在心 上,因此多位主管反應下,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4點再次前 往廠區向告訴人表示要面談,詎料,告訴人當日之清潔工作 進度嚴重落後,甚至不到一半,因此在跟該管區域主管協商 後,看是否能在當日清潔工作進度通融一下,因為後續還必 須面談,所以區域主管同意告訴人當日的工作內容只要將玻 璃擦拭乾淨即可,地板暫時不列入考核,故被告是在告訴人 上班期間向告訴人約面談,但是因為告訴人本身怠惰工作, 才導致必須在下班時間面談,事後卻因為情緒爆發,才不顧 被告意見逕行離開,被告的手段及目的,應符合比例原則, 且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非具可非難性,而不具強制罪之 違法性,應屬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因認告訴人未達工作要求,基 於職責而約談告訴人,嗣告訴人不願留下繼續面談,被告要 求告訴人須依公司規定程序完成相關文件填載後方可離去, 告訴人不從,仍欲離開,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 頁、第27-28頁、第71-74頁、原審卷第291-314頁)、證人 即現場目擊之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第33- 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3-45頁)、員警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7-51頁) 、永○光學-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65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2」及爭執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73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8-8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告訴人是否可以逕自離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 有肢體接觸,此情有上述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為證。又被告 與告訴人係面對面、2人之上半部胸及手臂肢體接觸,告訴 人則往前走、被告呈往後退之情形,亦有勘驗報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憑(見偵卷第64-65頁),由此可見被告僅有消 極後退阻擋之動作,並無步步進逼之積極壓迫行為。  ㈢再審究當日雙方爭執起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我 在公司擔任主任管理師。當日我約告訴人去焦度室進行工作 面談,她進入焦度室後說她不會再配合填寫面談單,而後當 我跟她說明面談單内容時,她不願意聽並說她不做了。我回 答她請她告知我離職時間,告訴人不回應我並表示欲離開。 因為她已多日未繳交ISO表單,加上她工作潔淨度未達公司 標準,所以我在告訴人上班期間(下午5時)就進入生產線 找她討論工作問題,並與她確認當天清潔完成度問題,一直 到下午6時30分告訴人完成局部工作後,我才請她至焦度室 約談。超過工時的時間我有告知她我會幫她報加班。我依照 公司規定,且有報告主管當(25)日要約談她。當時我是與 她站著面對面交談,告訴人於面談時表示不配合面談欲離開 ,她一直朝著門口前進,我的位置在門口處,所以我只好往 後退,從門口一直退至走廊區,我有口頭請她配合面談;我 當天找她面談時,沒有不讓她離去的意圖,當時我跟她是站 著面對面溝通,那個動作只是因為我背後是門,她向我靠近 因此碰觸到我,後來她就把我擠出門外後,她蓄意將生產中 的半成品拉下,這段過程我都沒有去控制她的行動,我既沒 抓住她也沒有將門反鎖;我在快下午5點的時候過去,當時 告訴人要找主管確認清潔表單的情形,我要去看這個情況, 因為她都沒有交清潔表單,那是我們IS09000的表單,是稽 核的項目,她不交會造成我們因擾,她說主管不簽,她就不 交,所以我就想要看一下情況。當天我們下午5點進去後發 現她在洗衣間,開門就看到她把無塵服拉開,我跟她說這是 違規行為,她回我怎樣,就要離開,我問她要去哪,她就說 要去廁所,去完廁所回來她就在拖,因為有這些狀況所以才 會拖到下午6點半。告訴人沒有完成當天所有的清潔,就算 離職,也要有面談單才能申請,才能送流程,所以我請她再 回去寫,沒有當事人親筆面談,就沒辦法跑流程,我是請她 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5-18、19-21、71-74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 午4點半開始對我刁難,要我一片一片玻璃開始擦拭持續到 約下午6點30分,並且請我到焦度室約談,因為我累了而且 我本身晚上有事,所以我就不願意被強迫加班並簽屬各種訪 談文書;之前因為公司有貨物被退貨,要我們清潔員工把廠 區打掃得跟新的一樣,我想被告是因此藉機來約談我。之前 已經有簽署過一份文件,但這次她是臨時通知我要約談;被 告進來的時候是下午4點半,我是在潔具間,我在拿東西, 她一直用手機拍我,叫我拿表單給主管簽,我就去找主管, 後來一堆主管一直指出一堆要我清潔的地方,做完才會拖到 那麼晚;我已在112年4月7日離職,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有 權利督導我的業務。案發當日下午6點半,在公司的焦度室 ,當時我很累了,我也沒有心思去寫那個問卷,而且我也有 事,我沒有辦法配合。被告當時有阻止我離開,她用身體阻 擋我多次,她不讓我走。我的感覺是因為可能第一次有面談 過,她要叫我調整,我想要花費很多時間,而且我也沒有心 思去寫那些東西,那不是幾分鐘就可以完成的事情。除了被 告以外,有其他同事、主管有反應過我工作有缺失,講話就 很苛刻等語(見偵卷第23-25、71-74頁、原審卷第291-314 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供稱:當日確係因告訴 人工作之清潔完成度問題,欲與告訴人面談,詎告訴人不願 配合繼續面談,欲行離去,被告要求告訴人填載相關表單, 告訴人不從而產生爭執,進而有前述肢體接觸一情為真實, 足以採信。  ㈣另依卷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亦可見被告一 再向告訴人表示,請其配合公司規定填載資料再行離去一節 (譯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8-81頁)。而被告任職之公司 有通過ISO認證,有該對話中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此情可 憑,故而公司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工作規範、勞工離退相關 規定,是屬當然,因此被告要求告訴人填載工作面談單、或 在告訴人表達離職之意時,要求填載告知離職日期之文件資 料,乃依公司規定而為。被告辯稱因公司規定要求告訴人完 成面談或離職程序等語,顯屬有據。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 既係為要求告訴人完成公司規定程序問題,縱有因此稍事阻 擋告訴人通行,然阻撓告訴人離去之時間約為81秒(此為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2所製之勘 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該時間亦屬短暫,尚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自 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況被告當日為達與告訴人討論工作完成度之目的,阻撓告訴   人以期告訴人能依公司規定完成面談、或填載資料,手段或   不夠柔軟,但被告以徒手攔阻方式為之,持續時間短暫,用   意在與告訴人就工作內容對話,最後在告訴人執意離開之情   況下作罷,被告之行為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刑事不法程   度而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綜合被告手段與目的予以整體衡量 ,尚未具社會可非難性,而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諭知被 告無罪。經核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前述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檔 案 名 稱 :爭執錄音檔 檔 案 時 間 :4分51秒 A :陳家蓁(被告) B :李圓紋(告訴人) A :焦度室借我吧,阿姨來,跟你面談一下,進來吧,你寫完之   後我會幫你報加班,你寫到幾點我就幫你報到幾點,焦度室   可以借我一下嗎,你有很急嗎,沒有沒有,借我一下,謝謝,來,阿姨坐,來來,你覺得你自己寫喔,第一個,你覺得公司聘請你這個職務你的職責是什麼? B :你不要叫我再寫這個了,你不要叫我再寫這個 A :麻煩妳寫 B :我跟你講我現在要離職了,我現在要離職了,可以嗎 A :第二個 B :我不要寫了 A :我不管你要不要離職,今天的面談我還是會跟你面談完,   第二個,你覺得 B :我要回去了,幹嘛,我幹嘛一定要留下來,我有事情要先   回去了 A :麻煩你配合 B :我要先回去可以嗎?你也沒問我甚麼時候 A :來,你沒有完成今天的工作,所以請你完成它。第二個,這   邊有寫到,你沒有依照ISO的規定,你在無塵室裡面把衣服   直接拉開,這都是違反規定的,還有你剛剛進來 B :我已經停留到這麼久了。然後呢,然後呢 A :什麼叫然後呢,你就違反規定啊 B :然後呢 A :請你改善,然後從今天起不要再犯 B :好 A :還有,你剛剛進來沒有洗手,這件事也是不符合規定的 B :現在已經六點半了,你這樣子已經違反那個時間好嗎,我到   5點半 A :請你馬上改善,我會幫你報加班,我沒有不幫你報加班 B :不用不用,我要回去了 A :請你完成面談 B :我不想 A :好,那請你告訴我,你最後上班時間哪一天自己寫,你說你   要離職,0K,我同意,不然請你完成面談,你不面談,要走   ,所以呢 B :好啊,那我就做到我特休完結束就好了啊 A :不用,我特休換錢給你,不用等到你特休,我可以換錢給你   ,沒有問題,我去幫你申請 B :好,那我就做到今天就好 A :好來,你還是要寫,麻煩你,來,麻煩你,還是要寫,請   配合,請配合,你要做到今天也要寫,你自己說 B :你這樣強迫啊,你這樣強迫啊,你這樣強迫我 A :做到今天是你說不是我說的 B :強迫我幹嘛寫 A :你要寫啊,不然主管怎麼知道,麻煩你配合我寫 B :你這樣是強迫我 A :我沒有強迫你,這句話不是我說的 B :對啊,人家就要回去了,你在這邊壓制別人,幹嗎 A :你,請你寫,你哪一天要離職 B :你這樣就是強迫人,我要出去了,我管你的 A :你要離職OK啊,你要離職請你寫一寫 B :不然我到月底好不好,你很煩,我月底再走 A :你要離職,你要離職還是要寫 B :我不管你,我不管你 A :你就是要寫 (物品掉落聲) B :你做什麼 A :你知不知道這個是不對,這個是產品欸 B :你幹嘛一直擋我,你幹嘛一直擋我 A :你要離職,麻煩你要寫哪一天,你要到月底,就請你寫   到月底 B :你幹嘛一直擋我 A :你要哪一天我請你寫 B :你幹嘛這樣擋我 A :你要到月底,你也要寫啊(物品掉落聲),沒有人不同意   你離職好嗎 B :我今天說我要回去了,你一直這樣子 A :你今天要到哪一天,我請你去寫 (雙方持續爭吵,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B :幹嘛幹嘛 A :那我現在面談你,你弄倒我的產品,可以嗎,我問你 B :是你們讓我用倒的啊,對啊 A :我有拉你的手去拉我的東西嗎 B :有啊,你拉著我啊 A :沒關係,我們都會調監視器,沒關係,我們都會調監視器   ,你弄倒產品,就是你不對 B :沒關係啊,我要告勞保局,我可以告勞保局啊,說你一直強   硬要你看... A :你去告勞保局啊 B :好啊,去啊,我要去啊 A :但是麻煩你還是要完成面談,你把生產線的產品弄壞了,   你把它摔到地上,問題怎麼辦,產品壞掉怎麼辦 B :你現在一直再阻擋我啊 A :阻擋,你現在是把人家生產線的產品弄壞 B :你就一直在阻擋別人,你在幹嘛 A :主管現在要找你 B :我已經很累了,我已經很累了,我管你,我管你 A :主管現在要找你,你不要弄壞我的東西啊,你現在弄壞了都   破了你要我怎麼辦,你跟我說,你就跟我說就好了,我剛剛   有拉著你的手去拉我的整理箱嗎,沒有,不管怎樣你都不該   去動產品吧 B :不管怎麼樣,你都不應該限制人家的自由 A :我有限制你自由嗎 B :沒有啊,我要走你一直撞我 A :請你配合完成面談 B :我要回去了,我很累 A :好請你星期一過來找我,下班時間過來找我

2024-11-14

TCHM-113-上易-56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斌 蘇育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第3446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文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貳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白文斌與其母親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 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由白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2 人共同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 拖車,隨即由白文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渠等即以此方 式竊取得手。嗣許金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文斌、乙○○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白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108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2166號卷第13-2 0頁),是被告白文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 被告白文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白文斌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 旨,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3446 號卷第13-19頁),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 質可謂相當,被告乙○○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文斌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與被告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 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被 告2人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共同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 均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 訴人許金海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白文斌自述國中肄業、目前 為臨時工、日薪1,100元至1,3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及母親;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領取每月補助 3,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2 166號卷第94頁、易字3446號卷第59頁),及被告2人有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論述 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上開裝潢用鐵件2件,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 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 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 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被   告 白文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 (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 所附掛之拖車上,並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許金海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許金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 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   被   告 乙○○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其兒子白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白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2人共同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上,隨即由白文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鐵件變賣獲利。嗣許金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金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白文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案被告白文斌竊盜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增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簡-1976-20241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渙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3號、第47312號 、第4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被告戊○○(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66頁) ;而被告之上訴狀雖對於原判決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表示不 服,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已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並經審判長向被 告及辯護人確認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第2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本案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以每小時53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駛 中之被害人陳○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男亦因此車禍而致死亡之結 果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依此,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 ,且上揭重大過失行爲甚至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 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就其上揭重大過失及造成被害人陳○ 男死亡行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丁○○所受喪 子之痛所受精神之重大傷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尚嫌過輕。另引用告訴人 丁○○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於可發現 被害人陳○男出現於目光所及視角時,時速由52公里加速至5 3公里,加速衝撞被害人,此有警方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偵卷第39-41頁),情節非常嚴重, 且犯後始終消極以對,祖父丙○亦稱被告至今沒有上香、道 歉,告訴人丁○○含強制險請求新臺幣180萬元,金額不高, 被告卻僅願給付125萬元,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依其肇事違反之注意義務即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責任低於被害人,且有誠意賠償,然因被告擺夜市維 生,收入微薄,加上必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 甚重,致無法和解,如以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求償金額、被 告分擔三成責任為基礎計算,再扣除強制險,則分別須再賠 償被害人父母各36萬5708元及37萬3233元。經鈞院安排調解 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如數賠 償完畢。考量被害人因自幼面臨父母分居,與母親同住時間 長,感情較為深厚,被告已獲被害人母親乙○○原諒,雖未能 與被害人父親丁○○調解成立,但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已接近 於告訴人丁○○刑事附帶民事求償金額納入肇事比例計算所得 之數目,被告顯非毫無誠意,請斟酌被告尚有年幼子女要扶 養,晚上在夜市工作到凌晨才返家,操持家計辛勞,已無力 再提高和解金額,被告於調解時有起身向被害人父母表達歉 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就 科刑部分說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認符合自首 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含強制險在內共130萬元,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乙○○於調 解時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號 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理賠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55至259頁)。上述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不及審酌,本院自應予納入重新考量 ,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引用 告訴人丁○○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查:本案被 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的準備,為肇事次因,此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的鑑定結論(本院卷第186頁),亦與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責任較輕的結果相符,且為檢辯所不爭執。告訴代 理人雖指被告在路口加速行駛,但上述鑑定報告已說明依被 告每秒行駛距離推算其「車速約每小時54.3公里,逾越該路 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因而認定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評估被告為肇事 次因,將被告在路口的車速納入考慮,未改變被告為肇事次 因之結論。再參以被告於強制險外另有加保第三責任保險, 從而告訴人丁○○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最終所獲判之 賠償金額即有完全受償之可期待性。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乙○○(被害人母親)調解成立,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之感 情依附關係【被害人因父母長期分居,自幼與母共同生活時 間較長、近年才返回彰化與父同住,有乙○○陳述意見狀、離 婚協議書、學費收據、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3至94頁、 第121頁)】。綜合斟酌上述被告之肇事責任、對於損害賠 償之處理情形,認尚無撤銷改處較原審更重刑責之必要。惟 被告既未能獲得告訴人丁○○之諒解,本院認仍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以兼顧國家刑罰權設立寓含一般預防及應報理論(平 衡受害者情感需求)之刑事政策。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 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的準備,而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較之下以被告之肇 事責任較輕,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賠償責任,惟未能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兼衡被害人因父 母長期分居,分別由告訴人乙○○、丁○○照顧扶養,其中母親 乙○○照顧期間較長,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二人因失去長子、 無可挽回,在情感上均遭受重大且不能彌補之損害,暨斟酌 被告並無前科,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之 工作,月收入是到4至5萬元,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佐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 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訴-4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斌 蘇育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第3446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軒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貳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乙○○與其母親蘇育軒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 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育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2 人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 車,隨即由乙○○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渠等即以此方式竊 取得手。嗣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蘇育軒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8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2166號卷第13-20 頁),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 告乙○○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 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蘇育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3446號卷第13-19頁),是被告蘇育軒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蘇育軒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告蘇育軒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蘇育軒上開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與被告蘇育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 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被 告2人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共同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 均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 訴人丙○○損害之情形,暨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為臨 時工、日薪1,100元至1,3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被告蘇育軒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領取每月補助3, 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216 6號卷第94頁、易字3446號卷第59頁),及被告2人有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論述累 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上開裝潢用鐵件2件,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 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 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 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 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 附掛之拖車上,並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丙○○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   被   告 蘇育軒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其兒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 育軒,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2人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裝 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鐵 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上,隨即由乙○○騎乘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鐵件變賣獲利。嗣丙○○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 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育軒所涉上 開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 號案被告乙○○竊盜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該 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增股)審理中,有該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簡-164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肇事逃逸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又其先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檢察官 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並 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資,竟詐欺告訴人提供載運勞務服務,所 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干擾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破壞社會成員之間對於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其已與 告訴人王德勝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 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405元之載 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然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 數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5號調解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 晨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搭乘王德勝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德勝誤認其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搭載林金生前往臺中市東 區復興東一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然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 抵達上開地點後,林金生並未付清新臺幣(下同)405元車 資,即突然開啟車門下車離去。嗣經王德勝攔阻林金生離開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德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22日,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指定地點後,未支付405元乘車費用,即逕自下車離開,且當天身上只有7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被司機騙上車,他就一直繞圈,伊叫他停車後他就一直罵人,伊說又沒多少錢 ,看要找里長拿,還要是去派出所隨便他,然後伊就下 車往派出所的方向走,司機就追上來跟著伊,大喊要伊上車,之後伊就莫名其妙被帶去派出所了云云。 2 告訴人王德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應付車資為405元之事實。 4 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為 同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405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4-11-13

TCDM-113-簡-16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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