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海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唐崇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唐崇仁(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法益主要係戕害 受刑人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另衡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各罪彼此間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酌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固均屬施用 毒品類型犯罪(編號1、3、5、7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 2、4、6、8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第一次犯罪時間距 離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僅約1個多月,惟其所犯乃經警分別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編號1、2)、11月4日(編號3、4)、1 2月2日(編號5、6)、12月9日(編號7、8)所查獲,堪認 受刑人於為警查獲後猶一再違犯,法敵對意識顯然相對較高 ,原審所酌定上開執行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或主張毒品成癮 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處罰方式對待之,或主張不 應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為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 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為「112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原裁定誤為112年12月8日,雖不無瑕疵, 然此對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7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佩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新北檢貞火11 3執聲他2229字第11390675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佩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27日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2229 字第1139067550號函覆:「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台端就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重新聲請定刑一事,依 前開裁定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所請礙難准許。」而否准 其請求,則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明異議,要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 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 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該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猶援引其他個案之量刑,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縮減至有期徒刑20年或有利於其之刑期,俾利其早日返家, 陪伴其遲緩之女,並離婚擔起家計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284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異議狀」,觀其內容係對原審113 年度聲字第2618號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有所不服, 其真意應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 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 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 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 郵件而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經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送達處 所即臺北○○00○000○○○,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2 3頁)、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抗 告人雖係於113年12月6日實際領取信箱內之上開裁定,惟於 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10日,又因前揭○○○○○○設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加計,故其抗告期間至113年12月9日即 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 日,故遞延至113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 3年12月16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有刑事異議狀上 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抗告顯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 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明(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竊盜、搶奪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竊盜1罪)、8月(搶奪2罪)、15年2月(毒品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上訴本院後,竊盜、搶奪部 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 0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犯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核發10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 號執行指揮書,於10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又抗告人前於95 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95年2月20日以95年 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案經起訴後,原審法 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96年度 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15日確定,96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上開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觀察 勒戒裁定,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 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另為11 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以羈押及折抵日數加 載「羈押自095.06.20至095.08.23止」並折抵觀察勒戒65日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裁判書可憑。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應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 無管轄權,抗告人認於檢察官未經其同意,逕將觀察勒戒日 數折抵刑期,即本件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應向 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以:受刑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為保障受刑人之權利,請將聲明異議狀轉呈有管轄權之法 院云云。惟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 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 他院審理。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移轉管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受刑 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4-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雅婷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第372號、第3 75號、第721號、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829號、第30153號、第32016號、第33118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第2192號、第2193號 、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 1641號、第30416號、第7704號、第18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雅婷(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前後所稱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均為同 一人;而無論對方借帳戶之用途為何,聲請人僅需要確認屬 合法用途即可,非必然需要過問生意細節;再聲請人只要理 解郭欣河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才有借用需求、借用為合法用途 即可,毋庸探究真實原因,是聲請人前後辯解並無反覆不一 致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聲請人自始皆 因信賴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男友,且相信郭欣河係將其帳 戶作為精品代購生意貨款之用,方出借其帳戶予郭欣河使用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卻逕以有罪心證認定 聲請人對於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借用 帳戶用途(蝦皮賣家、網路拍賣、精品代購生意)、收取之 款項(貨款、代購金額)、借用人無法以自己帳戶收款之原 因(帳戶無法領款、帳戶遭政府扣款)等節,歷次辯解反覆 不一,基此而錯誤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與郭欣河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聲請人與郭欣河相識,係基於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之男友 身分而信賴郭欣河,並未收取任何報酬,非將其帳戶出借給 毫不熟識之他人,原確定判決未對「聲請人與郭欣河有一定 交情情誼」之已存在事實詳加調查,逕以有罪心證不採信聲 請人因情誼而出借帳戶給郭欣河之辯解。 (三)聲請人提出與郭欣河(暱稱「李東」)對話紀錄擷圖之新證 據,證明聲請人遭郭欣河以話術欺騙才出借帳戶供代購精品 生意之用,且郭欣河為賺取個人利益,順利獲得報酬,並不 讓自己陷入被發現帳戶用途不法之風險,原確定判決對於已 存在之「聲請人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未詳加調查。 (四)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檢方曾聲請函詢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及詰問證人翁世凱等證據,未調查斟酌「聲請人自始不知 道所提領帳戶的金錢來源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已存在事實 。請求傳喚證人翁世凱、函詢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證 明聲請人臨櫃提領款項時,行員有無做溫馨關懷、有無記載 在取款憑條上等資料、翁世凱非監督領款之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 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 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 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 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欣河 之證述、聲請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聲請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及9月間某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均交予郭欣河,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純 純等18人後匯款之用,再由郭欣河或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聲請 人領取上開2帳戶內款項轉交郭欣河或不詳男子,聲請人與 郭欣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而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如何聲請人 基於與好友情誼而信賴其男友郭欣河,相信郭欣河從事精品 代購生意方出借帳戶、聲請人歷次辯解並無反覆不一致乙節 【即聲請再審理由(一)、(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並指駁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乙、壹、二、(一)、(二)及(四)1】,堪認原確定 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 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 意,持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暱稱「李東」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該 對話係「李東」因網銀無法使用而詢問聲請人有無修改網銀 密碼,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曾告知「李東」其網銀密碼、將 帳戶交付「李東」使用一事,且由聲請人所述「……你們在用 網銀的人我會知道密碼?」、「東西都你們在用怎麼會問我 改密碼」等語,由聲請人係使用「你們」之字眼為陳述,益 證聲請人知悉其提供之網銀帳戶係供非僅「李東」一人使用 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 壹、二、(五)】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 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 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三)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職,請求函詢遠東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詰問證人翁世凱云云,然聲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已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聲請調查,並經原確定 判決依據聲請人前後陳述矛盾之違常及明顯不合理之領款行 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行,說明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乙、壹、二、(六)】。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予 調查之事項再予聲請調查,本院核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45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進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服刑 至民國97年3月27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假釋遭撤銷後,於105年8月22日開始執行殘刑 ,迄今已執行8年3月有餘。受刑人本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載之參考執行殘 刑方式,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 者,執行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即 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為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 年,受刑人應可依此適用,而裁定停止殘刑及本刑之執行, 否則在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2 年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受刑人執行殘刑加本刑可能超過修法 後規定之刑期15年,又倘未來修法規定執行殘刑逾所定之刑 ,不算入本刑,受刑人再回籠執行本刑有期徒刑6年3月,亦 不會產生不合理現象,爰請求先釋放受刑人,暫停殘刑之執 行,待修法後依修法內容處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 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 ,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 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 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 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 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 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 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 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 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 ,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 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 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 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 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 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 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 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 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 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 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 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 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 1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 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准許受刑人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 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撤 銷其前案之假釋,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以被告於105年5月21日 起算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所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此 分別有法務部105年5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44720號函 、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其前案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主張應於刑法第7 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完成修法前,停止其殘刑及本刑之執行云云。惟關於檢察官 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 之殘餘刑期,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 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 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434號裁定停止審理,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受 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 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 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 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5年度執更助 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受刑人徒憑己見,認應停止前案之殘刑及本刑之執 行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2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祥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祥鴻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吳祥鴻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 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請求就 附表編號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 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且尚重教化 功能,而非實現應報主義,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徵,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刑法手段相當 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妥為宣 告。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定刑之比例,如販毒5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普 通強盜6罪,各判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6月,再諸如105年度訴字第84號、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 案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裁判,皆能於定應執行 刑時酌量減輕。爰請求給予從新從輕、有利受刑人之裁定, 以利受刑人改過自新向善、重新回歸社會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52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12、14至17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1 9年2月)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附表編 號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7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 號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4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而定本件刑 期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除附表 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①、10①所犯行使偽造、變 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7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其餘所 犯均為竊盜罪,而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他 人物品亦均與其竊盜目的有關,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1年6月至112 年2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除附表編號5①、10①外俱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 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各次 所竊客體最多為汽車、機車及其上車牌、觸媒轉換器,整體 實際犯罪所得非甚鉅。原裁定未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 量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難認已充 分考量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 當之裁量,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 ,除未載明定刑之法院名稱或案號,無從得悉各案件考量定 刑因素外,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此部分受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 。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 訴追執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13之有期徒刑8月,附 表編號5、7、10、13、14、16所示罪刑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 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除附 表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①、10①所犯行使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7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其餘 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 及毀損他人物品亦均與其竊盜目的有關,再附表編號2洗錢 罪亦屬財產犯罪,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 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 ,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 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 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6月29日 逾法定期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駁回上訴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1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2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3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徒刑4月 111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2年10月1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1002號 112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1002號 112年8月29日 5 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②攜帶兇器竊盜 ③攜帶兇器竊盜 ④竊盜 (共4罪)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3年1月5日 編號5所示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112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113年1月10日 7 ①毀損他人物品 ②竊盜 (共2罪)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3月 111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10月31日 編號7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12月6日 9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2號 112年1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2號 112年12月26日 10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12月13日 編號10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5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2年1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3年1月29日 1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113年2月7日 13 ①竊盜 ②竊盜 ③攜帶兇器竊盜(2罪) ④毀壞門扇竊盜 ⑤結夥三人以上竊盜(7罪) 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共13罪) ①有期徒刑月7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2罪) ④有期徒刑7月 ⑤有期徒刑7月(7罪) ⑥有期徒刑8月 111年8月2日至112年1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3年1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3年1月31日 編號13所示1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4 ①竊盜(12罪) ②竊盜(2罪)   ③竊盜未遂、竊盜(2罪) ④竊盜 (共15罪) ①有期徒刑3月(12罪) ②有期徒刑4月(2罪) ③有期徒刑2月(2罪) ④有期徒   刑6月 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20日、108年5月至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3日(2次)、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1日(3次)、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4日(2次)、112年1月7日 編號14所示1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10月,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5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113年2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113年3月26日 16 竊盜 (共3罪) 有期徒刑 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①112年1月21日 ②112年2月11日至12日 ③112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2月29日 編號16所示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7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113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113年4月16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3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隆 李佳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翊容 被 告 余積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97、41002號、41023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84、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佳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積銀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京皇SPA會館」(自民 國108年10月間開幕,至113年5月間歇業,下稱「京皇SPA會 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108年10月間起至113 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翁偉隆以經營「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女按摩師為男 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 交易,下稱「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李佳梅則受翁偉隆 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放薪水、應徵員工在 內等營運事務,而有下列行為: ㈠、廖梓妤【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認共同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15日18時 30分許,在男客陳啟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導 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陳海寧在「京 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 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接受金愛欽 服務,金愛欽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並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 殖器,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該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㈢、周雅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6時30 分許,在男客張靜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由周雅 芳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謝韓珍 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張靜 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 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翁偉隆於歷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進入「京皇SPA會館」搜索後,仍為「京皇SPA 會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翁 偉隆分別或共同與徐翊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翁偉隆以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按摩師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 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 務之對價牟利。余積銀則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 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113年2月19日22 時15分許,在男客黃冠麟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 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並容留李紅玉在「 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 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男客徐霈睿前往「京皇SPA 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5號房, 並容留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㈢、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接受李琴妹 服務,李琴妹於過程中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要求該 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 ,該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026卷第41至 48頁、訴1027卷第55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翁偉隆固坦承其為「京皇SPA會館」登記與實際負 責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京皇SP A會館」是我跟別人頂讓的,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半套性 交易,這些都是警察、檢察官講的等語。被告李佳梅固坦承 其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我只是去提供按摩服務的,我沒有介紹任何人去「京皇SPA 會館」等語。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 被告李佳梅僅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 房屋並非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被告李 佳梅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徐翊容固坦承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惟 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主要就是收取老 闆規定的費用及安排客人包廂,我只是臨時代班的,我看到 就是布簾,且都是正規按摩,我真的不知道那麼多事情等語 。被告余積銀固坦承其曾開設馨悅護膚SPA會館,並教導被 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經常協助修繕「京 皇SPA會館」之水電,惟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辯稱:因為我賣粥的店就在「京皇SPA會館」對面,且我自 己也有學過電子,所以就會幫忙,但我沒有在「京皇SPA會 館」當過任何職位等語。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積 銀辯護稱:「京皇SPA會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 ,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 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 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 ,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 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 108年10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 被告徐翊容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 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被告余積銀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 繕水電等事宜。而男客陳啟榮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 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陳海寧在「京皇SPA會 館」203號房內,有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間提 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喬裝為男客前 往「京皇SPA會館」時,按摩師金愛欽在「京皇SPA會館」20 6號房內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隨即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 器,並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男客張靜 榮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 按摩師謝韓珍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張靜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男 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男客徐霈睿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於11 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 按摩師李琴妹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碰觸該員警之男 性生殖器,並要求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在卷(見訴1026卷第40至41頁、訴1027卷第54至55頁),核 與證人陳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597卷第71至91頁、 證人金愛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2597號卷第59至 67、163至165頁)、證人謝韓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10 02卷第99至104頁)、證人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 597卷第95至103頁)、證人張靜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 1002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徐霈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113偵10584卷第25至30、173至177頁)、證人黃冠麟於偵 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李紅玉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31至36、173至177頁 )、證人李琴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43 至49、179至182頁)、證人洪偉軒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 0584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簡楷軒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 2號、113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暨各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捨棄聲明異議書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112偵32597卷第29、115至121、125、127至133 頁、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131至140頁、11 3偵10584卷第61至73、9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確實知悉按摩師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並容留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 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以營利  1.被告翁偉隆先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皇SPA會 館」的負責人,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將薪水交 給早班櫃檯,計算每天營業額報表,平均一個月會進到店內 10次,共雇用11名按摩師。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 檯過濾,過濾後會告訴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 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 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我是到112年7月時加入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旺旺群」之群組(下稱「旺旺群」)內,因為平 常我很忙,且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 為負責人應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 旺旺群」就是「京皇SPA會館」的工作群組,作用為交代師 傅作事,我不是掛名負責人,因我本身主業房仲很忙,所以 我交代被告李佳梅去作事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 、176、178頁),復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 皇SPA會館」的老闆,「京皇SPA會館」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就按摩而已,油壓按摩1,300元,我本人定的,「京皇SPA會 館」有包廂,不能上鎖,我是老闆上班時間不固定,每月大 概上班10天,我是擔任負責人的報酬就是公司的淨利,沒有 店長,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有請朋友即被告李佳 梅幫忙處理面試、應徵女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服務客 群是男生,由當班櫃檯人員在按摩前向客人收費、派遣按摩 師替客人服務、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每日日報表示當班櫃檯 人員填寫,有保存在櫃檯,由我本人處理日報表等語(見11 3偵12591卷第12至13、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空就會去收營業所得,不是每天去收,都是我去收,有薪水 袋,之前是請被告李佳梅幫我發薪水,按摩師是每月月結薪 水,可以拿多少錢是看日報表記載的服務客人人數來計算, 日報表是櫃檯小姐負責登記,都是被告李佳梅做的,我是先 指示被告李佳梅怎麼處理等語(見113偵12591卷第230至231 頁),可知被告翁偉隆表明其自始至終均為「京皇SPA會館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雖其房仲本業之工作忙碌,但其仍 會委由被告李佳梅等人負責應徵按摩師及發放薪水,被告李 佳梅會向被告翁偉隆報告應徵之狀況,以及被告翁偉隆平均 1個月會進「京皇SPA會館」10次,並係以「京皇SPA會館」 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報酬,又其關於作為核發薪水之 依據即「京皇SPA會館」日報表均有掌握,足見被告翁偉隆 就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京皇SPA會館」之營運相關重要 事務均由其親自或透過被告李佳梅為之,再衡以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係散落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以被告翁偉隆自陳「京皇SPA 會館」約11名女按摩師之數量觀之,可見於「京皇SPA會館 」服務之女按摩師已將近半數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並係以長時間、無間斷之方式持續提供此種服務,此 亦可從「京皇SPA會館」於GOOGLE評論遭記載為「位於臺北 的色情按摩」等語所推知(見112偵32597卷第245頁),而 被告翁偉隆並非係於固定或例行之時間前往「京皇SPA會館 」巡視或查訪,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 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女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 認被告翁偉隆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 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又參照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2號、113年度 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見112偵32597卷第115至121、127至133頁、 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頁、113偵10584卷第61 至73頁),可知「京皇SPA會館」因有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而涉犯刑法第230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業經本院先後核發3次搜索票,准許警方執之對「京皇SPA會 館」進行搜索,而前開執行搜索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前後相距長達將近9個月之時 間,警方每次搜索均有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相關證物,是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至遲於112年6月15日已可理解「京 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若被告翁偉隆真就上情均屬不知悉之狀況,在考量「京皇 SPA會館」係其出資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 負責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來源之情況下,理應採取具體、有效 之措施嚇阻按摩師不應私下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 務,惟其卻未採取任何實際作為,僅泛言稱有向女按摩師宣 導不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等語,實與為維護 其出資不受虧損或追求合法獲利而須再次避免遭犯罪查緝之 人性與常情有違,且「京皇SPA會館」仍於112年8月9日、11 3年3月6日遭警搜索並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仍有持 續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可見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並非係以單純提供按摩為業,而係以長時 間、不間斷之方式持續以按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作為「京皇SPA會館」之主要營業項目,足認被告翁 偉隆就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係 以「京皇SPA會館」作為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之平台,並藉此經營模式進而牟利全盤知悉。因此,被告翁 偉隆之抗辯顯難可採。 ㈢、被告李佳梅係受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應徵員工在內之營運事務,亦確實知悉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證稱:我是「京皇SPA會館」 的負責人,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檯過濾,過濾後 會告訴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 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 。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為負責人應 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旺旺群」等語 (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176頁),復於113年6月14 日偵查中證稱:店內師傅是被告李佳梅面試後轉達我,我再 決定要不要雇用,薪水都是我發的,或是我在忙的時候會請 被告李佳梅轉交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320頁),證人廖 梓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櫃檯(代班),每天都在上 班,每日上班時間為11時許至20時許,我從110年12月1日開 始擔任,之前應徵正職櫃檯找我去,並經「京皇SPA會館」9 號師傅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同意我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 電話、收客人消費的錢及計算早班營收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37頁),綜合前開2人之證述,可知身為「京皇SPA會館 」負責人之翁偉隆因其房仲業務繁忙,會將應徵員工之工作 交由被告李佳梅統籌,甚至有時會將發放薪水之事務委託被 告李佳梅處理,又「旺旺群」原先並無被告翁偉隆,尚須被 告李佳梅將被告翁偉隆加入,另廖梓妤係經被告李佳梅之同 意始於「京皇SPA會館」任職並擔任櫃檯工作,足見被告李 佳梅係「京皇SPA會館」經營、管理之重要人物,為「京皇S PA會館」得以如預期順利營運之關鍵,而非僅單純提供按摩 服務之按摩師,並以其擔任之角色觀之,被告李佳梅除接受 來自被告翁偉隆之指示處理「京皇SPA會館」之經營事務, 實際在「京皇SPA會館」之現場亦肩負統籌規劃、安排人事 之工作,實可時時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又「 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 走廊阻隔(見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非一般按摩師 而同時掌管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等重要事務之被告李佳梅亦 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 」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  2.又證人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櫃檯人員即廖梓妤向我告知直 接到203號房先洗澡並等待66號按摩師即陳海寧,我洗完澡 後大約過了5分鐘,按摩師陳海寧就進來,我依照她的指示 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按摩師陳海寧就開始按摩,開始從肩 頸推至背部,大約按了60分鐘後,按摩師陳海寧就以手撫摸 我鼠蹊部,因為太刺激就流出精液沾到紙褲與床巾,快結束 的時候警方就開門進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5至103頁 ),再據員警簡楷軒所稱:假扮男客進入「京皇SPA會館」 消費,經櫃檯人員廖梓妤介紹消費方式後,即經由櫃檯人員 引導進入包廂,其後按摩師金愛欽亦進入包廂內,其於按摩 過程中主動褪去上半身衣服並詢問其胸部是否夠大,後上半 身裸露為按摩,並引導脫掉紙內褲後以手撫摸生殖器,經現 場詢問是否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服務,按摩師金愛欽明 確表明「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32597卷第29頁)。 是將前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互核觀之,按摩師陳海寧主動 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金 愛欽亦主動對第一次前來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按摩過程中以裸 露上半身和直接撫摸生殖器,以誘使男客同意接受「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但過程中上揭2名按摩師均無任何需 對店家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按摩師陳海寧與金愛欽所提供 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非來自於特定男客之特 殊要求或按摩師個人偶發私下之決定,而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李佳梅辯稱僅為按摩師個 人私下行為,顯非事實。  3.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被告李佳梅僅 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並非被告 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 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被告李佳梅並非單純領取薪水之按摩師,而係受被告翁偉隆 指示處理與「京皇SPA會館」營運相關重要事務之人,同時 亦掌有是否同意聘用員工之權力,為被告翁偉隆與「京皇SP A會館」其他員工間之重要聯絡樞紐,自與身為「京皇SPA會 館」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查,「 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是否為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實與其 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無必然關聯, 僅需被告李佳梅確實就前開罪名之行為有與其他行為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以成立犯罪。因此,被告李佳梅之辯 護人為被告李佳梅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被告徐翊容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仍配合媒介、容留李紅玉、李琴 妹在房間內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1.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執搜 索票搜索「京皇SPA會館」時,現場有我、李紅玉、李琴妹 、男客,「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偉隆,我不 知道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消費 項目是油壓90分鐘1,300元、指壓90分鐘1,100元,店門口都 有貼,我是代班櫃檯,會幫忙客人安排房間、安排按摩的小 姐,我上班時間是11時至20時,是被告余積銀安排我到「京 皇SPA會館」,晚上的櫃檯人員是乙○○,被告余積銀是店長 ,我的薪水是被告余積銀發放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7至 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臨時站櫃檯的,那天是店長 被告余積銀叫我去代班,我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很久了,我平 時是看護,工作內容就是帶客人去包廂、找師傅、安排房間 ,我去代班好幾次,我是1月底去應徵的,過年休息一陣子 ,最近又開始去代班,3月的話1號到4號有去,6號也有去, 我是應徵代班職位,有需要就會叫我,我不知道為何去按摩 的男客說網路上有說「京皇SPA會館」會有「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櫃檯的人都是心知肚明只是沒有明說,「京 皇SPA會館」的房間都是用布簾隔著,無法上鎖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徐翊容雖稱其非輪班 ,而係於113年1月間透過被告余積銀應徵代班櫃檯之職位, 惟其亦稱被告余積銀有需要就會叫我等語,又警方係於113 年3月6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京皇SPA會館」執行搜索 查獲按摩師李琴妹、李紅玉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至少於「京皇SPA會館」擔任 早班櫃檯之工作有5日,再衡以113年3月6日當日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師有李紅玉、李琴妹,以被告 徐翊容自陳「京皇SPA會館」當日在場之按摩師即該2人,足 見該日於「京皇SPA會館」服務之按摩師均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且「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 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 至81頁),身為櫃檯人員之被告徐翊容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 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 情形,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李紅 玉、李琴妹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  2.再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 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 ,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 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 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 ,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 衡諸常情,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 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 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徐翊容辯稱僅為 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 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 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 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 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 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 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徐翊容既於113年3月6日 遭查獲,該時已擔任多日工作時間為自11時起至20時止之早 班櫃檯人員,而其每日平均工時已達9小時,依據上情自應 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則被告徐翊容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余積銀係在確實知悉「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有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情況下,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 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旺旺群」是工作 用群組,作用是交代員工做事,群組是被告李佳梅創立的, 成員有21人,暱稱little fish之人是我朋友,不是員工, 因為她都會來幫忙店內,店內如果有東西毀損她都會幫忙處 理,所以就在「旺旺群」裡面。我沒辦法解釋周雅芳與暱稱 little fish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12 偵41002卷第123至124頁),也不清楚周雅芳多次向暱稱lit tle fish之人報備「京皇SPA會館」店內狀況的用意,被告 余積銀就是「旺旺群」裡面的暱稱little fish之人(此係 經被告翁偉隆指認,即112偵41023卷第45頁)等語(見112 偵41023卷第37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積銀是 我朋友,我認識她快10年,她自己也有開一間護膚會館,名 稱是馨悅,我是在馨悅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原本被告余積銀 要再開「京皇SPA會館」,要用到錢所以來跟我商量,我就 向她直接頂下,他就專心弄馨悅,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碰 到經營上問題會問被告余積銀、李佳梅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231頁)。又參照周雅芳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1002卷第123至125頁),亦可知周雅 芳於有人要應徵師傅時,即詢問:被告余積銀幾點有空要回 電給他等語,被告余積銀即稱:我等等就會去電裡,1:30等 語,周雅芳即回覆:好、我跟他說,已連絡好等語;又周雅 芳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我已經邀請他們入群組,樓上他們剛 上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空床,他們說工作時間比較長待店裡, 希望有個休息的地方,再麻煩店長幫他們僑個位置,他們明 天就來上班等語,被告余積銀即回覆:我會來喬等語;另周 雅芳就「京皇SPA會館」之事務詢問被告余積銀時,均會稱 呼被告余積銀為店長,被告余積銀均會立即撥打語音通話聯 絡周雅芳;而被告余積銀確實於「旺旺群」內,亦在「旺旺 群」內暱稱為「福寶寶/可馨」之人標註被告余積銀並稱「 今天我值日生!發現拖地板發現拖地板的桶子壞掉了!需要 買一個哦」、「如果有空,大家想要你過來一趟!」等語時 ,回覆「好的」、「要晚一點啊」等語。綜合被告翁偉隆之 證述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翁偉 隆係向被告余積銀頂下「京皇SPA會館」,而因被告翁偉隆 沒有經營經驗,都會請被告余積銀幫忙處理「京皇SPA會館 」之店內事務,又被告余積銀於112年8月9日前,即有受「 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稱呼為店長,亦在「京皇SPA會館」 之員工群組即「旺旺群」內,並有實際處理應徵安排員工、 空間配置調整、修繕購置設備等事務,足見被告余積銀並非 單純基於其與被告翁偉隆之交情而幫忙被告翁偉隆為上開事 務,縱非如被告李佳梅時時刻刻在現場實際肩負統籌規劃、 安排人事之工作,然其於「京皇SPA會館」之員工有需要時 亦可隨時到場,自仍可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 再衡以被告余積銀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 安排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 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 第79至81頁),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配 置、購置設備之被告余積銀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與情形,足認 被告余積銀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 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仍幫助被告 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進而使被告翁偉隆得以按摩 師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方式 遂行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  2.又參照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12偵41023卷第126頁),可知廖梓妤曾向被告余積銀表示 「姐,有人來應徵師傅,越南人」等語,被告余積銀旋即回 覆「好,我打給她,條件如何」等語,廖梓妤再回覆「一般 ,年紀跟31差不多」等語,被告余積銀則再向廖梓妤詢問「 長相」等語,可知廖梓妤確實有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曾有人來 應徵師傅,被告余積銀即表明其打給應徵之人,並先詢問條 件如何,再追問應徵之人之長相為何,足見廖梓妤在回報討 論「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應徵狀況時,被告余積銀就選擇 按摩師之標準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係著重於年 紀和長相,要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有間,益徵「 京皇SPA會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確 係包含提供性交易服務甚明,則被告余積銀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忙等語,自不可採。  3.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積銀辯護稱:「京皇SPA會 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 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 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 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 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 並不知悉等語。惟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櫃檯人員 廖梓妤均證稱被告余積銀確實有處理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 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 水電修繕、空間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務,自無法單以「京皇 SPA會館」按摩師證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逕認被告余積銀 無本案之犯行。又查,本院業已將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 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京皇SPA會館」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相互勾稽,認定 被告余積銀應知悉「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有提供「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如前,而男客既非「京皇SPA會 館」之員工,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組織架構、經營模式 自不甚了解,又按摩師雖除單純按摩外,尚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然「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模式係由 櫃檯人員將客人帶至特定包廂,再由安排之按摩師提供單純 按摩或「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自不當然理解 或掌握被告余積銀在「京皇SPA會館」扮演之角色為何,則 無法僅以其等有關不認識被告余積銀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余積 銀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徐翊容證稱:我是代班的,是被 告余積銀找我去「京皇SPA會館」,她是113年1月底左右找 我,我是113年3月1日至4日、6日有去代班,總共去了5次。 被告余積銀沒跟我講她的身分,但我知道她是店長,被告余 積銀跟我講客人來要收錢,我會使用手機在公司的通訊軟體 LINE群組裡面通知某幾號小姐要去哪個包廂服務等語(見11 3偵10584卷第200頁),雖與被告余積銀辯稱其僅係因被告 徐翊容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被告徐翊容至「京皇SPA會 館」工作,其不知被告徐翊容是否有應徵上等語有所出入, 然本院本於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皇SPA會館」 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等證據,認定被告余積銀自112年6月以 來,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安排均已相當 程度之了解,甚至有在「旺旺群」收受、回覆訊息,並在「 京皇SPA會館」之員工需要協助時即會出現,足見被告余積 銀並非單純介紹被告徐翊容前往「京皇SPA會館」擔任櫃檯 人員之人,自應認被告徐翊容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 余積銀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余積銀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 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 ,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 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京皇SPA會 館」之按摩師陳海寧為男客陳啟榮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 交易服務、事實欄一、㈡「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金愛欽欲 為員警簡楷軒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一 、㈢「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謝韓珍為男客張靜榮進行「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明知此情, 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 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是 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上揭行為之 成立。而事實欄二、㈠「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 客黃冠麟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㈡ 「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客徐霈睿進行「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㈢「京皇SPA會館」之按 摩師李琴妹欲為員警洪偉軒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翁偉隆、 徐翊容(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與被告徐翊容無關)明知 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 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徐 翊容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徐翊容上揭 行為之成立。 ㈡、核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徐翊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余積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 罪。至被告共同或幫助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 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與 廖梓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乙○○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徐翊容就事實欄二、㈡、㈢所 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翁偉隆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金愛欽(即 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李紅 玉(即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李佳梅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金愛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徐翊容就容留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李紅玉(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積銀以一幫助行為容留李紅玉、李琴妹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應認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余積銀上開所為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李佳梅與被 告翁偉隆共同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依其所參與犯罪過 程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 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李佳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 館」之負責人,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 責人之報酬、被告李佳梅除於「京皇SPA會館」擔任按摩師 外,更受被告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及應徵員工在內之店內事務、被告徐翊容擔任「京皇 SPA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由安排之按摩 師提供服務、被告余積銀則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 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宜,而共同或幫助犯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考量身為 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歷經多次搜索、查緝、警詢、偵訊之司 法程序,仍無懼於公權力之執行,堅持一而再、再而三遂行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主觀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再 兼衡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 考量被告翁偉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 年收入約6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佳梅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手受傷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翊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余積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開粥店、成本尚未回收、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026卷第104頁、訴1027卷 第122頁),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京皇SPA會館」之分工內 容及實際參與程度,再衡以各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佳梅、徐翊容、余積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翁偉隆所犯5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翁偉隆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 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 ,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會館 」為3次搜索;被告李佳梅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李 佳梅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112年8 月9日,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 會館」為2次搜索;被告徐翊容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 告徐翊容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113年3月6日等情, 且上開被告之各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 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男客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時櫃檯人員有向我收取1, 400元,時間快結束時警方就開門進來,當下我穿著紙褲並 以浴巾圍住,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這次按摩服務 也就終止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7至99頁)、男客張靜 榮證稱:之前都是會在服務結束後在房間內將500元交付給 按摩師,但這次還沒交付,因為在服務過程中就遭警方打斷 了等語(見112偵41002卷第94頁)、男客黃冠麟於偵查中證 稱:結束了按摩過程,我穿好衣服後,我就拿500元給小姐 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01頁)、男客徐霈睿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李紅玉正在幫我按摩性器官,但還沒有射精,好幾 個警察就進來包廂,所以我500元還沒給李紅玉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76頁),雖可知男客黃冠麟雖有交付500元給 按摩師李紅玉,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京皇SPA會 館」係如何與按摩師拆帳以及分配之比例為何,又按摩師亦 未自其他男客、喬裝之員警收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之對價,即難以推認被告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 ,自無法就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京皇SPA會館」工作時間 是11時至20時,被告余積銀會給我薪水,一天1,300元,直 接從營業所得裡拿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2頁),固可知 被告徐翊容每日薪水為1,300元,然警方係於該日19時許進 入「京皇SPA會館」進行搜索,搜索時尚未至被告徐翊容之 下班時間,無法得悉被告徐翊容是否已取得該日之薪水,即 難認當日未領取之薪水1,300元屬被告徐翊容之犯罪所得, 自無法就被告徐翊容就本案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查,警方於112年6月15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現金 3萬700元、於112年8月9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2萬5 00元、於113年3月6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1萬1,600 元等情,有前開搜索時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 2597卷第121頁、112偵41002卷第113頁、113偵10584卷第69 頁),惟參照「京皇SPA會館」之經營模式,係由按摩師於 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始收取對價報酬,是前 開於櫃檯扣得之現金即被告等所自陳之營業所得實可能包含 提供來客單純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所列載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李佳梅為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 月13日某時許,容留女子陳海寧以「小費」即500元為代價 ,由陳海寧在本案按摩店之不詳房間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客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海寧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前天即112年6月13 日某時許有幫1位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用手讓男客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85頁),然觀諸其證述內 容,並未明確指述該男客之年籍、姓名、特徵,又該日亦非 如事實欄所載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19日、 同年3月6日係以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或另由男客接受 檢警訊問作證之方式,掌握男客之身分,並以此判斷男客確 實與按摩師有共處於「京皇SPA會館」之特定包廂內並由按 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是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證按摩師陳海寧於112年6月13日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翁偉隆、 李佳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圖利容留陳海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 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0

TPDM-113-訴-102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隆 李佳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翊容 被 告 余積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97、41002號、41023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84、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佳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積銀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京皇SPA會館」(自民 國108年10月間開幕,至113年5月間歇業,下稱「京皇SPA會 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108年10月間起至113 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翁偉隆以經營「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女按摩師為男 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 交易,下稱「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李佳梅則受翁偉隆 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放薪水、應徵員工在 內等營運事務,而有下列行為: ㈠、廖梓妤【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認共同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15日18時 30分許,在男客陳啟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導 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陳海寧在「京 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 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接受金愛欽 服務,金愛欽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並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 殖器,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該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㈢、周雅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6時30 分許,在男客張靜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由周雅 芳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謝韓珍 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張靜 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 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翁偉隆於歷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進入「京皇SPA會館」搜索後,仍為「京皇SPA 會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翁 偉隆分別或共同與徐翊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翁偉隆以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按摩師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 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 務之對價牟利。余積銀則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 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呂姿穎(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113年2月19日2 2時15分許,在男客黃冠麟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 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並容留李紅玉在「 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 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男客徐霈睿前往「京皇SPA 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5號房, 並容留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㈢、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接受李琴妹 服務,李琴妹於過程中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要求該 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 ,該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026卷第41至 48頁、訴1027卷第55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翁偉隆固坦承其為「京皇SPA會館」登記與實際負 責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京皇SP A會館」是我跟別人頂讓的,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半套性 交易,這些都是警察、檢察官講的等語。被告李佳梅固坦承 其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我只是去提供按摩服務的,我沒有介紹任何人去「京皇SPA 會館」等語。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 被告李佳梅僅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 房屋並非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被告李 佳梅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徐翊容固坦承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惟 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主要就是收取老 闆規定的費用及安排客人包廂,我只是臨時代班的,我看到 就是布簾,且都是正規按摩,我真的不知道那麼多事情等語 。被告余積銀固坦承其曾開設馨悅護膚SPA會館,並教導被 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經常協助修繕「京 皇SPA會館」之水電,惟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辯稱:因為我賣粥的店就在「京皇SPA會館」對面,且我自 己也有學過電子,所以就會幫忙,但我沒有在「京皇SPA會 館」當過任何職位等語。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積 銀辯護稱:「京皇SPA會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 ,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 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 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 ,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 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 108年10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 被告徐翊容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 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被告余積銀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 繕水電等事宜。而男客陳啟榮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 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陳海寧在「京皇SPA會 館」203號房內,有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間提 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喬裝為男客前 往「京皇SPA會館」時,按摩師金愛欽在「京皇SPA會館」20 6號房內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隨即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 器,並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男客張靜 榮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 按摩師謝韓珍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張靜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男 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男客徐霈睿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於11 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 按摩師李琴妹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碰觸該員警之男 性生殖器,並要求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在卷(見訴1026卷第40至41頁、訴1027卷第54至55頁),核 與證人陳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597卷第71至91頁、 證人金愛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2597號卷第59至 67、163至165頁)、證人謝韓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10 02卷第99至104頁)、證人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 597卷第95至103頁)、證人張靜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 1002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徐霈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113偵10584卷第25至30、173至177頁)、證人黃冠麟於偵 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李紅玉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31至36、173至177頁 )、證人李琴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43 至49、179至182頁)、證人洪偉軒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 0584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簡楷軒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 2號、113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暨各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捨棄聲明異議書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112偵32597卷第29、115至121、125、127至133 頁、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131至140頁、11 3偵10584卷第61至73、9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確實知悉按摩師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並容留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 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以營利  1.被告翁偉隆先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皇SPA會 館」的負責人,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將薪水交 給早班櫃檯,計算每天營業額報表,平均一個月會進到店內 10次,共雇用11名按摩師。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 檯過濾,過濾後會告訴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 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 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我是到112年7月時加入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旺旺群」之群組(下稱「旺旺群」)內,因為平 常我很忙,且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 為負責人應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 旺旺群」就是「京皇SPA會館」的工作群組,作用為交代師 傅作事,我不是掛名負責人,因我本身主業房仲很忙,所以 我交代被告李佳梅去作事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 、176、178頁),復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 皇SPA會館」的老闆,「京皇SPA會館」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就按摩而已,油壓按摩1,300元,我本人定的,「京皇SPA會 館」有包廂,不能上鎖,我是老闆上班時間不固定,每月大 概上班10天,我是擔任負責人的報酬就是公司的淨利,沒有 店長,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有請朋友即被告李佳 梅幫忙處理面試、應徵女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服務客 群是男生,由當班櫃檯人員在按摩前向客人收費、派遣按摩 師替客人服務、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每日日報表示當班櫃檯 人員填寫,有保存在櫃檯,由我本人處理日報表等語(見11 3偵12591卷第12至13、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空就會去收營業所得,不是每天去收,都是我去收,有薪水 袋,之前是請被告李佳梅幫我發薪水,按摩師是每月月結薪 水,可以拿多少錢是看日報表記載的服務客人人數來計算, 日報表是櫃檯小姐負責登記,都是被告李佳梅做的,我是先 指示被告李佳梅怎麼處理等語(見113偵12591卷第230至231 頁),可知被告翁偉隆表明其自始至終均為「京皇SPA會館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雖其房仲本業之工作忙碌,但其仍 會委由被告李佳梅等人負責應徵按摩師及發放薪水,被告李 佳梅會向被告翁偉隆報告應徵之狀況,以及被告翁偉隆平均 1個月會進「京皇SPA會館」10次,並係以「京皇SPA會館」 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報酬,又其關於作為核發薪水之 依據即「京皇SPA會館」日報表均有掌握,足見被告翁偉隆 就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京皇SPA會館」之營運相關重要 事務均由其親自或透過被告李佳梅為之,再衡以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係散落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以被告翁偉隆自陳「京皇SPA 會館」約11名女按摩師之數量觀之,可見於「京皇SPA會館 」服務之女按摩師已將近半數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並係以長時間、無間斷之方式持續提供此種服務,此 亦可從「京皇SPA會館」於GOOGLE評論遭記載為「位於臺北 的色情按摩」等語所推知(見112偵32597卷第245頁),而 被告翁偉隆並非係於固定或例行之時間前往「京皇SPA會館 」巡視或查訪,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 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女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 認被告翁偉隆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 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又參照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2號、113年度 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見112偵32597卷第115至121、127至133頁、 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頁、113偵10584卷第61 至73頁),可知「京皇SPA會館」因有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而涉犯刑法第230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業經本院先後核發3次搜索票,准許警方執之對「京皇SPA會 館」進行搜索,而前開執行搜索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前後相距長達將近9個月之時 間,警方每次搜索均有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相關證物,是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至遲於112年6月15日已可理解「京 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若被告翁偉隆真就上情均屬不知悉之狀況,在考量「京皇 SPA會館」係其出資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 負責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來源之情況下,理應採取具體、有效 之措施嚇阻按摩師不應私下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 務,惟其卻未採取任何實際作為,僅泛言稱有向女按摩師宣 導不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等語,實與為維護 其出資不受虧損或追求合法獲利而須再次避免遭犯罪查緝之 人性與常情有違,且「京皇SPA會館」仍於112年8月9日、11 3年3月6日遭警搜索並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仍有持 續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可見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並非係以單純提供按摩為業,而係以長時 間、不間斷之方式持續以按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作為「京皇SPA會館」之主要營業項目,足認被告翁 偉隆就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係 以「京皇SPA會館」作為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之平台,並藉此經營模式進而牟利全盤知悉。因此,被告翁 偉隆之抗辯顯難可採。 ㈢、被告李佳梅係受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應徵員工在內之營運事務,亦確實知悉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證稱:我是「京皇SPA會館」 的負責人,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檯過濾,過濾後 會告訴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 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 。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為負責人應 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旺旺群」等語 (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176頁),復於113年6月14 日偵查中證稱:店內師傅是被告李佳梅面試後轉達我,我再 決定要不要雇用,薪水都是我發的,或是我在忙的時候會請 被告李佳梅轉交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320頁),證人廖 梓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櫃檯(代班),每天都在上 班,每日上班時間為11時許至20時許,我從110年12月1日開 始擔任,之前應徵正職櫃檯找我去,並經「京皇SPA會館」9 號師傅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同意我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 電話、收客人消費的錢及計算早班營收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37頁),綜合前開2人之證述,可知身為「京皇SPA會館 」負責人之翁偉隆因其房仲業務繁忙,會將應徵員工之工作 交由被告李佳梅統籌,甚至有時會將發放薪水之事務委託被 告李佳梅處理,又「旺旺群」原先並無被告翁偉隆,尚須被 告李佳梅將被告翁偉隆加入,另廖梓妤係經被告李佳梅之同 意始於「京皇SPA會館」任職並擔任櫃檯工作,足見被告李 佳梅係「京皇SPA會館」經營、管理之重要人物,為「京皇S PA會館」得以如預期順利營運之關鍵,而非僅單純提供按摩 服務之按摩師,並以其擔任之角色觀之,被告李佳梅除接受 來自被告翁偉隆之指示處理「京皇SPA會館」之經營事務, 實際在「京皇SPA會館」之現場亦肩負統籌規劃、安排人事 之工作,實可時時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又「 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 走廊阻隔(見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非一般按摩師 而同時掌管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等重要事務之被告李佳梅亦 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 」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  2.又證人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櫃檯人員即廖梓妤向我告知直 接到203號房先洗澡並等待66號按摩師即陳海寧,我洗完澡 後大約過了5分鐘,按摩師陳海寧就進來,我依照她的指示 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按摩師陳海寧就開始按摩,開始從肩 頸推至背部,大約按了60分鐘後,按摩師陳海寧就以手撫摸 我鼠蹊部,因為太刺激就流出精液沾到紙褲與床巾,快結束 的時候警方就開門進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5至103頁 ),再據員警簡楷軒所稱:假扮男客進入「京皇SPA會館」 消費,經櫃檯人員廖梓妤介紹消費方式後,即經由櫃檯人員 引導進入包廂,其後按摩師金愛欽亦進入包廂內,其於按摩 過程中主動褪去上半身衣服並詢問其胸部是否夠大,後上半 身裸露為按摩,並引導脫掉紙內褲後以手撫摸生殖器,經現 場詢問是否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服務,按摩師金愛欽明 確表明「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32597卷第29頁)。 是將前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互核觀之,按摩師陳海寧主動 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金 愛欽亦主動對第一次前來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按摩過程中以裸 露上半身和直接撫摸生殖器,以誘使男客同意接受「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但過程中上揭2名按摩師均無任何需 對店家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按摩師陳海寧與金愛欽所提供 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非來自於特定男客之特 殊要求或按摩師個人偶發私下之決定,而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李佳梅辯稱僅為按摩師個 人私下行為,顯非事實。  3.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被告李佳梅僅 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並非被告 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 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被告李佳梅並非單純領取薪水之按摩師,而係受被告翁偉隆 指示處理與「京皇SPA會館」營運相關重要事務之人,同時 亦掌有是否同意聘用員工之權力,為被告翁偉隆與「京皇SP A會館」其他員工間之重要聯絡樞紐,自與身為「京皇SPA會 館」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查,「 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是否為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實與其 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無必然關聯, 僅需被告李佳梅確實就前開罪名之行為有與其他行為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以成立犯罪。因此,被告李佳梅之辯 護人為被告李佳梅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被告徐翊容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仍配合媒介、容留李紅玉、李琴 妹在房間內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1.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執搜 索票搜索「京皇SPA會館」時,現場有我、李紅玉、李琴妹 、男客,「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偉隆,我不 知道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消費 項目是油壓90分鐘1,300元、指壓90分鐘1,100元,店門口都 有貼,我是代班櫃檯,會幫忙客人安排房間、安排按摩的小 姐,我上班時間是11時至20時,是被告余積銀安排我到「京 皇SPA會館」,晚上的櫃檯人員是呂姿穎,被告余積銀是店 長,我的薪水是被告余積銀發放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7 至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臨時站櫃檯的,那天是店 長被告余積銀叫我去代班,我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很久了,我 平時是看護,工作內容就是帶客人去包廂、找師傅、安排房 間,我去代班好幾次,我是1月底去應徵的,過年休息一陣 子,最近又開始去代班,3月的話1號到4號有去,6號也有去 ,我是應徵代班職位,有需要就會叫我,我不知道為何去按 摩的男客說網路上有說「京皇SPA會館」會有「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櫃檯的人都是心知肚明只是沒有明說,「 京皇SPA會館」的房間都是用布簾隔著,無法上鎖等語(見1 13偵10584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徐翊容雖稱其非輪 班,而係於113年1月間透過被告余積銀應徵代班櫃檯之職位 ,惟其亦稱被告余積銀有需要就會叫我等語,又警方係於11 3年3月6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京皇SPA會館」執行搜索 查獲按摩師李琴妹、李紅玉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至少於「京皇SPA會館」擔任 早班櫃檯之工作有5日,再衡以113年3月6日當日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師有李紅玉、李琴妹,以被告 徐翊容自陳「京皇SPA會館」當日在場之按摩師即該2人,足 見該日於「京皇SPA會館」服務之按摩師均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且「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 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 至81頁),身為櫃檯人員之被告徐翊容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 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 情形,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李紅 玉、李琴妹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  2.再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 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 ,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 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 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 ,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 衡諸常情,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 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 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徐翊容辯稱僅為 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 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 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 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 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 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 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徐翊容既於113年3月6日 遭查獲,該時已擔任多日工作時間為自11時起至20時止之早 班櫃檯人員,而其每日平均工時已達9小時,依據上情自應 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則被告徐翊容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余積銀係在確實知悉「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有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情況下,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 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旺旺群」是工作 用群組,作用是交代員工做事,群組是被告李佳梅創立的, 成員有21人,暱稱little fish之人是我朋友,不是員工, 因為她都會來幫忙店內,店內如果有東西毀損她都會幫忙處 理,所以就在「旺旺群」裡面。我沒辦法解釋周雅芳與暱稱 little fish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12 偵41002卷第123至124頁),也不清楚周雅芳多次向暱稱lit tle fish之人報備「京皇SPA會館」店內狀況的用意,被告 余積銀就是「旺旺群」裡面的暱稱little fish之人(此係 經被告翁偉隆指認,即112偵41023卷第45頁)等語(見112 偵41023卷第37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積銀是 我朋友,我認識她快10年,她自己也有開一間護膚會館,名 稱是馨悅,我是在馨悅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原本被告余積銀 要再開「京皇SPA會館」,要用到錢所以來跟我商量,我就 向她直接頂下,他就專心弄馨悅,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碰 到經營上問題會問被告余積銀、李佳梅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231頁)。又參照周雅芳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1002卷第123至125頁),亦可知周雅 芳於有人要應徵師傅時,即詢問:被告余積銀幾點有空要回 電給他等語,被告余積銀即稱:我等等就會去電裡,1:30等 語,周雅芳即回覆:好、我跟他說,已連絡好等語;又周雅 芳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我已經邀請他們入群組,樓上他們剛 上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空床,他們說工作時間比較長待店裡, 希望有個休息的地方,再麻煩店長幫他們僑個位置,他們明 天就來上班等語,被告余積銀即回覆:我會來喬等語;另周 雅芳就「京皇SPA會館」之事務詢問被告余積銀時,均會稱 呼被告余積銀為店長,被告余積銀均會立即撥打語音通話聯 絡周雅芳;而被告余積銀確實於「旺旺群」內,亦在「旺旺 群」內暱稱為「福寶寶/可馨」之人標註被告余積銀並稱「 今天我值日生!發現拖地板發現拖地板的桶子壞掉了!需要 買一個哦」、「如果有空,大家想要你過來一趟!」等語時 ,回覆「好的」、「要晚一點啊」等語。綜合被告翁偉隆之 證述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翁偉 隆係向被告余積銀頂下「京皇SPA會館」,而因被告翁偉隆 沒有經營經驗,都會請被告余積銀幫忙處理「京皇SPA會館 」之店內事務,又被告余積銀於112年8月9日前,即有受「 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稱呼為店長,亦在「京皇SPA會館」 之員工群組即「旺旺群」內,並有實際處理應徵安排員工、 空間配置調整、修繕購置設備等事務,足見被告余積銀並非 單純基於其與被告翁偉隆之交情而幫忙被告翁偉隆為上開事 務,縱非如被告李佳梅時時刻刻在現場實際肩負統籌規劃、 安排人事之工作,然其於「京皇SPA會館」之員工有需要時 亦可隨時到場,自仍可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 再衡以被告余積銀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 安排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 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 第79至81頁),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配 置、購置設備之被告余積銀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與情形,足認 被告余積銀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 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仍幫助被告 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進而使被告翁偉隆得以按摩 師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方式 遂行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  2.又參照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12偵41023卷第126頁),可知廖梓妤曾向被告余積銀表示 「姐,有人來應徵師傅,越南人」等語,被告余積銀旋即回 覆「好,我打給她,條件如何」等語,廖梓妤再回覆「一般 ,年紀跟31差不多」等語,被告余積銀則再向廖梓妤詢問「 長相」等語,可知廖梓妤確實有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曾有人來 應徵師傅,被告余積銀即表明其打給應徵之人,並先詢問條 件如何,再追問應徵之人之長相為何,足見廖梓妤在回報討 論「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應徵狀況時,被告余積銀就選擇 按摩師之標準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係著重於年 紀和長相,要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有間,益徵「 京皇SPA會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確 係包含提供性交易服務甚明,則被告余積銀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忙等語,自不可採。  3.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積銀辯護稱:「京皇SPA會 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 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 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 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 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 並不知悉等語。惟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櫃檯人員 廖梓妤均證稱被告余積銀確實有處理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 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 水電修繕、空間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務,自無法單以「京皇 SPA會館」按摩師證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逕認被告余積銀 無本案之犯行。又查,本院業已將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 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京皇SPA會館」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相互勾稽,認定 被告余積銀應知悉「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有提供「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如前,而男客既非「京皇SPA會 館」之員工,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組織架構、經營模式 自不甚了解,又按摩師雖除單純按摩外,尚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然「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模式係由 櫃檯人員將客人帶至特定包廂,再由安排之按摩師提供單純 按摩或「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自不當然理解 或掌握被告余積銀在「京皇SPA會館」扮演之角色為何,則 無法僅以其等有關不認識被告余積銀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余積 銀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徐翊容證稱:我是代班的,是被 告余積銀找我去「京皇SPA會館」,她是113年1月底左右找 我,我是113年3月1日至4日、6日有去代班,總共去了5次。 被告余積銀沒跟我講她的身分,但我知道她是店長,被告余 積銀跟我講客人來要收錢,我會使用手機在公司的通訊軟體 LINE群組裡面通知某幾號小姐要去哪個包廂服務等語(見11 3偵10584卷第200頁),雖與被告余積銀辯稱其僅係因被告 徐翊容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被告徐翊容至「京皇SPA會 館」工作,其不知被告徐翊容是否有應徵上等語有所出入, 然本院本於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皇SPA會館」 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等證據,認定被告余積銀自112年6月以 來,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安排均已相當 程度之了解,甚至有在「旺旺群」收受、回覆訊息,並在「 京皇SPA會館」之員工需要協助時即會出現,足見被告余積 銀並非單純介紹被告徐翊容前往「京皇SPA會館」擔任櫃檯 人員之人,自應認被告徐翊容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 余積銀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余積銀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 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 ,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 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京皇SPA會 館」之按摩師陳海寧為男客陳啟榮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 交易服務、事實欄一、㈡「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金愛欽欲 為員警簡楷軒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一 、㈢「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謝韓珍為男客張靜榮進行「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明知此情, 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 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是 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上揭行為之 成立。而事實欄二、㈠「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 客黃冠麟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㈡ 「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客徐霈睿進行「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㈢「京皇SPA會館」之按 摩師李琴妹欲為員警洪偉軒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翁偉隆、 徐翊容(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與被告徐翊容無關)明知 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 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徐 翊容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徐翊容上揭 行為之成立。 ㈡、核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徐翊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余積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 罪。至被告共同或幫助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 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與 廖梓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呂姿穎就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徐翊容就事實欄二、㈡、㈢ 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翁偉隆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金愛欽(即 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李紅 玉(即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李佳梅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金愛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徐翊容就容留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李紅玉(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積銀以一幫助行為容留李紅玉、李琴妹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應認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余積銀上開所為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李佳梅與被 告翁偉隆共同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依其所參與犯罪過 程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 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李佳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 館」之負責人,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 責人之報酬、被告李佳梅除於「京皇SPA會館」擔任按摩師 外,更受被告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及應徵員工在內之店內事務、被告徐翊容擔任「京皇 SPA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由安排之按摩 師提供服務、被告余積銀則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 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宜,而共同或幫助犯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考量身為 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歷經多次搜索、查緝、警詢、偵訊之司 法程序,仍無懼於公權力之執行,堅持一而再、再而三遂行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主觀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再 兼衡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 考量被告翁偉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 年收入約6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佳梅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手受傷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翊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余積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開粥店、成本尚未回收、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026卷第104頁、訴1027卷 第122頁),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京皇SPA會館」之分工內 容及實際參與程度,再衡以各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佳梅、徐翊容、余積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翁偉隆所犯5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翁偉隆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 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 ,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會館 」為3次搜索;被告李佳梅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李 佳梅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112年8 月9日,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 會館」為2次搜索;被告徐翊容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 告徐翊容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113年3月6日等情, 且上開被告之各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 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男客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時櫃檯人員有向我收取1, 400元,時間快結束時警方就開門進來,當下我穿著紙褲並 以浴巾圍住,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這次按摩服務 也就終止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7至99頁)、男客張靜 榮證稱:之前都是會在服務結束後在房間內將500元交付給 按摩師,但這次還沒交付,因為在服務過程中就遭警方打斷 了等語(見112偵41002卷第94頁)、男客黃冠麟於偵查中證 稱:結束了按摩過程,我穿好衣服後,我就拿500元給小姐 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01頁)、男客徐霈睿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李紅玉正在幫我按摩性器官,但還沒有射精,好幾 個警察就進來包廂,所以我500元還沒給李紅玉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76頁),雖可知男客黃冠麟雖有交付500元給 按摩師李紅玉,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京皇SPA會 館」係如何與按摩師拆帳以及分配之比例為何,又按摩師亦 未自其他男客、喬裝之員警收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之對價,即難以推認被告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 ,自無法就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京皇SPA會館」工作時間 是11時至20時,被告余積銀會給我薪水,一天1,300元,直 接從營業所得裡拿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2頁),固可知 被告徐翊容每日薪水為1,300元,然警方係於該日19時許進 入「京皇SPA會館」進行搜索,搜索時尚未至被告徐翊容之 下班時間,無法得悉被告徐翊容是否已取得該日之薪水,即 難認當日未領取之薪水1,300元屬被告徐翊容之犯罪所得, 自無法就被告徐翊容就本案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查,警方於112年6月15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現金 3萬700元、於112年8月9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2萬5 00元、於113年3月6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1萬1,600 元等情,有前開搜索時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 2597卷第121頁、112偵41002卷第113頁、113偵10584卷第69 頁),惟參照「京皇SPA會館」之經營模式,係由按摩師於 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始收取對價報酬,是前 開於櫃檯扣得之現金即被告等所自陳之營業所得實可能包含 提供來客單純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所列載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李佳梅為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 月13日某時許,容留女子陳海寧以「小費」即500元為代價 ,由陳海寧在本案按摩店之不詳房間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客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海寧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前天即112年6月13 日某時許有幫1位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用手讓男客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85頁),然觀諸其證述內 容,並未明確指述該男客之年籍、姓名、特徵,又該日亦非 如事實欄所載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19日、 同年3月6日係以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或另由男客接受 檢警訊問作證之方式,掌握男客之身分,並以此判斷男客確 實與按摩師有共處於「京皇SPA會館」之特定包廂內並由按 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是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證按摩師陳海寧於112年6月13日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翁偉隆、 李佳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圖利容留陳海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 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0

TPDM-113-訴-102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翁偉隆【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6妨 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97、41002、410 23號,下稱本院1026號案件)、第1027號妨害風化案件(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84、12591號,下稱本院102 7號案件)之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000號「京皇護膚會館」(下稱該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並陸續僱用被告呂姿穎、徐翊容(為本院1027號案件之被 告)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晚間8時至凌晨4時許)及早班( 上午11時至晚間8時許)櫃檯人員,被告呂姿穎自108年10月1 日起到該店工作,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經余積銀(為本院 1027號案件之被告)介紹到職,彼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藉按摩之名, 行經營性交易養生館之實,由被告呂姿穎及徐翊容負責現場為 男客安排按摩小姐、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收取按摩 費用等,另由翁偉隆僱用已成年之李紅玉(編號5號)、李琴妹 (編號31號)等約10人之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營業時間 為每天早上11時至隔日凌晨4時許,一般油壓及指壓按摩費用 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1,100元,並未包含半套 性交易,該店與按摩小姐分潤之方式,或為該店從中取得800 元,其餘500元則由按摩小姐取得,或由該店與按摩小姐各 分得750元;另由小姐自行與男客洽談半套性交易後,由按摩 小姐另外向男客收取500元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牟利。嗣⑴男客 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進入該店,由被告呂姿 穎安排其至206號包廂,旋由李紅玉為其按摩及提供半套性交 易之猥褻行為1次。又⑵由員警洪偉軒喬裝之男客於113年3月6 日晚間7時45分許,進入該店執行探訪職務,徐翊容即安排 其至203號包廂,由李琴妹為其按摩,過程中李琴妹撫摸洪偉 軒之下體並要求其將紙內褲脫掉,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惟經洪偉軒拒絕及表明警察身分後,旋由在外埋伏之支援警 力持搜索票進入該店執行搜索,另當場查獲⑶正在205號包廂內 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李紅玉及男客徐霈睿,並扣得當日營業所 得現金11,600元、日報表及沾有精液之紙內褲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呂姿穎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 、媒介猥褻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 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應不許追加。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係檢察官 針對該案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就112年6月13日圖利容留女子 陳海寧為猥褻行為、112年6月15日圖利容留女子陳海寧及金 愛欽為猥褻行為、112年8月9日圖利容留女子謝韓珍為猥褻 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係 針對被告呂姿穎就113年2月19日圖利容留女子李紅玉為猥褻 行為,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容留之女子均與「本案」即本院 1026號案件不同,且檢察官並於追加起訴書敘明「查前案二 之被告翁偉隆、徐翊容及余積銀等3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4號及第125 91號等妨害風化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671號妨害風化案件繫屬中,則本案被告呂姿穎 涉嫌妨害風化之行為與前案二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此有上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與被告翁偉隆與徐翊容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 及認事用法之一致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可 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係認被告呂姿穎與本院1027號案件之 被告即翁偉隆、徐翊容共犯而有相牽連關係,屬相牽連案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1027號案件為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得 作為判斷本件追加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要件 之基礎,自應聚焦於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即本院1026號 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得合法追加起訴,然被告呂姿穎並非「 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且與「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間實不具備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 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因1027號案件得以對「本案」即1026號案件追 加起訴,即就1027號案件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至被告呂姿 穎。準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要件不符,追加起訴自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並非合法, 爰就此部分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3-訴-109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