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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益豪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目 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至15日之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年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認證會員帳號「FhEC7wzj5W」(下稱 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向林煥欽佯稱 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林煥欽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云云 ,致林煥欽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擅自以上開 個人身分資料及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並綁定甲帳 戶、乙帳戶為儲值帳戶,進而未經林煥欽之授權,擅自登入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於112年2月 21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自甲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 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另於同日21時10 分許、21時11分許自乙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 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再於同日21時20分54秒、21時 20分59秒、21時21分4秒、21時21分8秒、21時21分13秒、21 時21分19秒,各購買5000元(共6筆,計3萬元)之GASH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即以許益豪申設之本 案門號驗證之帳戶)。嗣林煥欽發覺甲、乙帳戶款項遭轉出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益豪(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要作為網拍使 用,我申辦完沒有使用,放在戶籍地房間內,後來警察通知 ,我才知道該門號預付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預 付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 2年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認證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以電話 向告訴人林煥欽自稱係全家福鞋業、遠東商業銀行人員,佯 稱:其信用卡遭誤刷,將協助向家樂福業求償,須提供其個 人身分資料及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 人林煥欽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甲帳戶 、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擅 自以上開個人身分資料及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橘子電支帳 戶,並綁定甲帳戶、乙帳戶為儲值帳戶,進而未經告訴人林 煥欽之授權,擅自登入本案遊戲橘子電支帳戶,輸入虛偽之 轉帳儲值指令,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 自甲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 遊戲電支帳戶,另於同日21時10分許、21時11分許自乙帳戶 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再於同日21時20分54秒、21時20分59秒、21時21分4秒、2 1時21分8秒、21時21分13秒、21時21分19秒各購買5000元( 共6筆,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 員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 、轉帳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煥欽提供之橘子電支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行 動電話號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固供稱其申辦本案門號作為網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 6頁),惟觀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本案門號係於112年2月7日申辦,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2、3月間在高雄當工人 ,於112年3月底4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在高雄當車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33、102至103頁),則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之前後期間,既先在高雄當工人、隨後在高雄當詐欺集團之 車手,均非從事與網路拍賣相關之工作,其所辯申辦本案門 號欲作為網拍使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辦完本案門號後從未使用,放在戶籍地 房間內,我戶籍地跟我同住的人只有父母親,他們不會在我 房間拿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告申辦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係由自己保管使用,僅有被告自行將之交付 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始可能取得並使用該本案門號預付卡, 是其空言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遺失云云,顯難採信。  ⒉又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發覺自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遺失或 遭竊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該門號申請相關電信服務 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故在此 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 團成員透過該門號申請相關會員或帳號之認證期間,極有可 能因門號申辦人掛失而無法收取驗證碼或再行使用經認證之 會員或帳號等,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 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申辦人同意使用之 門號,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門號,而無須承擔該門號可 能遭掛失之風險,本案門號既遭詐欺集團作為本案遊戲橘子 會員帳戶認證之用,則本案門號預付卡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 付使用無誤。  ⒊再者,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 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 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 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 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 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 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 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 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 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 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 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 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 職畢業,曾從事貨車司機、外送員、工地工人等工作,此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乃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申 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 執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作為他人 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該門號實際上被持之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申辦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再於告訴人經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遭以不正方法轉出款項購買GA 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則被告所為 自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之一。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後,擅自申設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又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自上開電支帳戶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認證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甲帳戶、乙帳戶、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轉帳儲值紀錄,固係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故若非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或核心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財之手法,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均有所預見。且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對被告論以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此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之幫助犯,難認有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將本 案門號交與他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其不足 採信之理由已據本院指駁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物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 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79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貴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貴蓮(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生活在智障與精神障礙的家庭,隨時 都會被家暴,我是胃痛到不行才拿東西吃,我因為胃癌不能 工作將近10年,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我而言很大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輝之證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竊取商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民國10 8年已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 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憂鬱症、強迫症、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 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 、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對於被告上訴所陳之相關病 情及其犯罪動機,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一併斟酌在內,且被告 上訴後,並無任何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之情事可言,而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 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 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 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7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其前雖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致電稱:因肺炎、黴漿菌感染,都在服用抗生素,頭 痛、無法呼吸、腹瀉,因而明日無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依被告 提出之請假狀所附資料,分別為:⑴113年11月24日、同年月 26日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⑵113年11月28日、同年 12月1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 至105頁),細觀其上未有診斷結果之記載,被告復未附具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本院確認其疾病種類及症狀,是否確 達無法到庭之程度,且被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最後之 就診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距離本次審理期日已相隔半個 月,實難認定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 、9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貴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貴蓮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5時1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遊園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而由上開門市陳 宗輝所管領之香蕉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將 之藏放於手提包內得手,隨之前往結帳櫃台,僅結帳微波食 品等商品,未將前開香蕉牛奶取出結帳,即前往超商用餐區 用餐,接續於同日5時23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 放於貨架上,由陳宗輝所管領之易口舒喉糖2盒(價值共150 元),得手後,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現場。嗣經陳宗輝盤點貨物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唐貴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 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見 偵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12年9 月13日5時11分許、同日5時23分許於上開門市,接續偷取香 蕉牛奶1瓶、易口舒2盒,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8年已因竊盜案件, 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卷 第65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憂鬱症、強迫症、及患 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 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 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 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 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 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 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 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 收,自不待言。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香蕉牛奶1瓶、易口舒喉糖2盒,固為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折讓 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確已全數給付雙方和解之金額 完畢,堪認告訴人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司法既為尋求衡平 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本院認就本案再為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和解金額 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上易-57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 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僅與莊文鋒1人 聯絡,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另案經其他法 院以普通詐欺罪論處,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  ㈡被告因思慮不周及對清償債務之迫切,而涉犯本案犯行,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累犯、家境勉持,且自始皆自白其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給予缓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 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215、217頁),認獲 有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⒋基上,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結果與與本院 並無二致,於判決主文亦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前, 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被告經友人莊文鋒(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 ,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 ,該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 陳若琳」、「沈怡君」以投資為名招攬告訴人羅啟源加入LI 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再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佯裝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後轉交莊文鋒 ,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 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再者,依被告於 警詢中之供述:其在取款前,莊文鋒有請老師教其如何寫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如何在交易前當面與被害人實名認證身分 等語觀之(見偵卷第54頁),益徵被告所接觸者並非如其所 辯僅莊文鋒1人,其上訴主張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乙節,洵非可採。至於另案縱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 束,併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況且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幾 近法定刑之下限,刑度並非嚴苛,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 偽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係 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 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可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其另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㈥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9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經由友人 莊文鋒(由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與被害人 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藉此獲取 報酬。陳柏憲即與莊文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 建宏」、「陳若琳」、「沈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 起,以LINE暱稱「陳若琳」、「高建宏」招攬羅啟源投資, 俟羅啟源加入LI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怡君」指示羅啟源下載名為「CVC」 之軟體,並向羅啟源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軟 體內可投資獲利云云,且先後介紹羅啟源與LINE暱稱「憲憲 商店」、「巨祥商店」之假幣商聯繫,待羅啟源與「憲憲商 店」、「巨祥商店」相約見面後,李冠閮(已審結)使用暱 稱「巨祥商店」名稱佯裝幣商向羅啟源取款,陳柏憲則依莊 文鋒之指示,使用暱稱「憲憲商店」名稱佯裝幣商,於112 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環東門市與羅啟源見面,並與羅啟源簽訂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泰達幣(USDT)9202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羅啟源接收之虛 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羅啟源所用,實際上仍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羅啟源,致羅啟源因 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與陳柏憲。陳柏憲取得30 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該30萬元交 付莊文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柏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0、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3至154、155至161頁),並有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8頁)、統一超商 環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幣流分析資 料(偵卷第79至84頁)、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偵卷第20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 、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81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文鋒、「高建宏」、「陳若琳」、「沈 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3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並 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願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另涉 犯多次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5、217頁),自獲有價值3000元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所交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 鋒,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契約書1張(參偵卷第171、203頁、本院卷第93頁), 係同案被告李冠閮與告訴人簽署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契約書 ,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190-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宥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均撤銷。 余宥曄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 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宥曄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確表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無爭執,並具狀撤回除量刑、沒收部分以 外之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只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 審理。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理由為:被告現在願意承認犯罪,被告目前在學中,家庭 狀況不是很理想,妻子剛懷孕,被告亦須照顧父親,有意願   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其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後段)」。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意見結果,亦應列入綜合比 較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觀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重[ 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最多均只能判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因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迄 本院始坦承犯行,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原審未及適用最高法院徵詢各庭意見結果,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列入綜合比較適用,而認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有 未洽;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葉00(以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 付告訴人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1600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⑵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未及適用上開⑴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Sam 」收取詐欺贓款   ,並將大部分詐欺贓款用來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   密碼告知「Sam 」,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 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 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考量被告於本院之前均否   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 損失;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 現在科技大學電機系就讀,有其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已婚 、妻甫懷孕,須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7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科 勞役,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且因被告於本院之前係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 ,未能大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為糾正被告不正確之法 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法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 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是透過8591拍賣網購買 點數,就會有折扣,我購買點數共花了2 萬912 元,688 元 是我的折扣,那算是我的外送費、跑腿費等語(偵卷第36頁 、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88 元不法 利得且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1600元,若再諭知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0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沈江應            被 上訴人 李玉功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江應(下稱自訴人)提 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其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 ,亦未記載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故原審 法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自訴人所在之 法務部○○○○○○○,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刑事自訴狀、上開 裁定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顯已違背前揭各該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 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自訴 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日、時、處所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以及提出自 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2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按指印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上開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人即應於113年 10月27日之前補正,自訴人雖於113年10月25日另提出「刑 事自訴(補正事項)狀」(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惟細繹 其書狀內容,無非僅就其在監服刑而無法委任律師、其遭竊 去之財物等節有所陳訴,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為自訴 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補 正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則原 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其在監服刑,無委任律師之資力及管道為由提起 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立 法意旨揭櫫:「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 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 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 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 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 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 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 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 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 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 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 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 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 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 法律程式,已見前述,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乃屬實體審理事項,自無從併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 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已違背上開法律 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 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HM-114-上易-19-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啓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9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卻忽略被告 距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施用毒品時間已近4年,似難認 有執行成效不彰,且忽略被告在施用毒品下所生之成癮性, 本即對刑罰有反應薄弱之情形,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如依累犯之規定,一律予以加重其刑,恐有過 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因 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本即薄弱,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 。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認被告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忽略被告在收入微薄之情形下,須負擔家中之全部 經濟, 且被告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 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遂,均讓被告染上施用 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考量被告所處之前揭主客觀情 境,及毒癮惡習不易戒治,似應屬有情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 情形,原判決應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  ㈢依被告所述,未能緝獲本案之毒品上游,係因警員之烏龍所 致。倘係如此,原審判決就有關本案毒品上游緝獲之情形, 似有於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似有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有於審判期日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誤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已 經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⒈)。被告上訴意 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相距已有4年,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 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相同罪質之前案,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無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不能遽指為違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㈣),其量刑核屬相當 ,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 本院復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1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 從藉由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達成矯治,因認原審所量處有期 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之毒品 前案紀錄,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案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未予酌 減其刑,自無違誤。  ㈣被告對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坦承不諱, 關於其施用毒品之數量及重量等節,即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 要,原審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誤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其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何不可採酌,業經原審加以指 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⒉),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各節亦經 原審予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9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昌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昌(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願坦承 ,且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071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調解成立,被告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 元,請參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又 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必當以此為戒,其符合緩刑要件, 請予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中,且為認罪之表示等情事,然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 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對 相關證人之負擔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 人於原審法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予被告較輕之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豐司 小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轉帳匯 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 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 錄

2024-12-31

TCHM-113-上易-7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51 、5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振晟(下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未遂罪(1罪),又 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 以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0年3月、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沒收 追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其證述究係向 被告或另一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不一,難以排除為獲 得減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應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請鈞庭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始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 罪事實欄一㈡該次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扣案,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 量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販 毒對象均係同1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較輕之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之證述、被 告與游振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相互勾稽, 而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 塗炭」,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6、7時許,我在○○區○○○○0 巷路口跟被告購買3,500元、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生靈塗 炭」開車來,他是駕駛,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 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 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元給駕 駛即「生靈塗炭」,由駕駛座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71卷第54頁)。 又於原審中證稱:112年4月14日在○○街楓康(超市)旁邊的 土地公廟碰面,我以3,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與 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其證述內容前後並無扞格;復觀諸游振豐與暱稱「生靈 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3 3分許,游振豐傳訊息與被告稱「太硬了」,被告即主動回 應「35」,證人游振豐則應允「好」,其後雙方又談及交易 地點在臺中市○○區土地公廟附近○○街等節(偵26751卷第149 至159頁),該對話紀錄顯示雙方確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格等買賣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核與證人游振豐前開 證述毒品交易之內容一致,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 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且 被告亦不否認於該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是證人游 振豐於偵查及原審時上開證述內容,有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足資補強,自堪作為認定被告112年4月1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甚明。  ⒉證人游振豐雖於原審時改證稱:被告那天(按:112年4月14 日)開車來,旁邊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 語(原審卷第172頁)。惟其於於該審理期日自承警詢、偵 查時之記憶較原審審判中為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且在原審時經審判長質之:「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 那一個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 給你?」等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 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 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犯該罪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關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偵審中既始終否認,惟其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倘因此即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 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 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 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㈧),在法定刑度內,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未遂(1罪)犯行,分 別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關 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 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 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更是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 年11月)以下,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依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次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 刑2年5月之恤刑利益,甚為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 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量刑亦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就販賣毒 品既遂部分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審就販賣毒 品未遂之量刑及二罪之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故其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晟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51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游振豐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18時8 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街與○○○○○巷口之○○里雙福祠旁某處,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未扣案)予游振豐,並收取游振豐交付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未扣案),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  ㈡緣游振豐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112 年5 月22日16時3 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晟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周振晟約定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楓康超市旁交易。周振晟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 自小客車至上揭約定地點。當游振豐交付購毒價金2,000 元 (未扣案)予周振晟,周振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游 振豐時,員警旋駕車趨前欲逮捕周振晟;周振晟即駕車逃離 現場。因游振豐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周振晟本次販賣毒 品未遂。嗣經警查扣周振晟交付游振豐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於112 年5 月29日18時20分許拘 提周振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周振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 年4 月14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游振 豐先聯絡我,我再聯絡藥頭,藥頭跟我報價,我跟游振豐講 ,他說價錢太硬,後來我就載藥頭過去找游振豐,游振豐過 去跟藥頭談,藥頭就拿安非他命給游振豐,游振豐把錢丟給 副駕駛座,副駕駛座是藥頭,游振豐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184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有於該日與游振豐見面交 談,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3頁)。  ⒉犯罪事實㈠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他卷第54至55頁),復有:①證人游振豐之指認犯 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偵26751 卷第129 、147 至161頁)③112 年4 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67 至171 頁)在卷可考,是上 揭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    ⑴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塗 炭」,當天18 、19時,在○○區○○○○○巷路口,我跟他購買3, 500 元、1 克安非他命;「生靈塗炭」開車來,他是駕駛, 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 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 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 元給駕駛即「生靈塗炭」;駕駛拿安 非他命給我;我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 71卷第54頁)。又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2 年4 月14日 在○○街楓康旁邊的土地公廟碰面;我有買到安非他命,花了 3,500 元;聯絡也是跟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4 月14日這次是我自己要買安非他命,這天有完成交易等語( 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復與附 件三編號1 至6 所示游振豐與「生靈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互核,堪認被告確於112 年4 月14日晚間與游振豐見 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豐,再收取游振豐交付之現 金3,500 元而販賣毒品既遂。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無 可採信。  ⑵至證人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那天開車來,旁邊 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今天的記憶,與警詢、偵查 時的記憶相比,警詢、偵查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72 頁),且核:①游振豐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 為112 年5 月22日,距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約 38日,較113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交易毒品日近 1 年)更接近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衡諸人之 記憶恆隨時間之經過而對記憶之事項印象日趨模糊,自應以 其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證述較為真實可採;②游振豐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那一個 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你?」 等重要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委無足取。   ㈡、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偵26751 卷第61 、208 頁、本院卷第63、185 頁),核與證人游振豐及黃忠 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偵查中結 證之情節相符(他4171卷第90至91頁),復有:①證人游振 豐之指認犯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751 卷第113 至119 、123 頁)、③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6751 卷第163 至165 頁)、④112 年5 月22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75 至177 頁)存卷可考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 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並 無二致。查本案2 次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前 往特定約定地點分別與游振豐進行交易,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 勞,而與游振豐進行交易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販賣價金中 獲有利潤,是被告之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證人游振豐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 手,其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 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故此部分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 號)部 分,核屬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㈠、㈡)相同之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加重事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 分)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76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3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5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11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 個月時間即再 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 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 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刑罰減輕事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因佯為買家之證人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 下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 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又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非一時失慮所為 ,衡諸常情事理,本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況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國民 法律感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向游振豐販賣 毒品,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㈠、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數量,且金 額各已達3,500 元、2,000 元,數量及金額均難謂甚少,再 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始 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罪事實欄㈡該次販售之毒品業 經扣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約2,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 ,販毒對象均係同1 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晶體,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2050050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16 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檢驗 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 實欄㈠、㈡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3,500 元、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vivo廠牌YU16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5公克,送驗數量0.4369公克,驗餘淨重0.4298公克) 係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販賣予游振豐之毒品,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三】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翠菱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47頁),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偵審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全 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結識LINE暱稱為「幻想家」之人,陷入 感情誘惑而放下戒心,依照「幻想家」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受 現金,可認被告實係一時思慮不周、誤信他人之感情話術而 誤觸法網。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屬聽從「幻想家」指示擔任 收款車手之最下游輔助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與 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尚難認其參與組織 犯罪之情節重大。  ㈢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收入僅將 近基本底薪,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租新臺幣(下同)5, 500元。另被告已離婚、養父母均已死亡,孤苦無依,尚須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該名未成年子女亦輟學打工中。又被 告生活並不寬裕,除有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費外,亦尚有積 欠電信費等,被告為還清債務,方一時失慮,不慎輕信他人 所言,致遭人不法利用而誤蹈法網,衡酌被告之智識經驗、 生活狀況,原審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且應有緩刑之適 用。  ㈣被告雖有另案經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然該判決業經被告上訴二審中、尚未 確定,被告仍應有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審判決雖 稱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是難認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惟被告願意誠心與告訴人和解, 並盡其可能、於其自身經濟能力負擔範圍內賠償告訴人,可 證被告針對其犯行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 為,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調 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14萬元,除當場給付第一期款項500 0元,餘款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 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已有 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 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被告之科刑事實,自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 行及自動全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28,000 元,現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任子女之親權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遭詐騙既遂之金額非低、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及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案件外, 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難謂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所請予以宣 告緩刑,尚難採憑。  ㈣末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比較結果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 輕罪,於判決主文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如前,不構成 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56-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6號、第51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李建興(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2、72、131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現場談話紀 錄中陳稱當時是綠燈,車速為40多公里/小時等語,復於當 日警詢中尚且否認有過失或有責任,且辯稱:當時其車速「 大概約4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甚且辯稱:「(問:請詳 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我沿向上路外側車道往西邊直行, 我當時忠明南路左轉向上路,我當時看向上路一路(直到大 墩路口)是綠燈,所以正常行駛,我當時看都沒有車子,稍 微含著剎車確定沒車後繼續行駛,剩下不到一秒時間,我差 不多過中線,我左眼餘光看到左邊有類似摩托車速度很快地 過來,撞到後來不及剎車了,隨後滑行並伴隨暈眩,最後靠 著意志力踩剎車。」、「…號誌是一路綠燈情況之下,到了 東興路口,左右沒有車的情況下過去…」、「(問:你認為 這次交通事故,你本身有無責任或過失?)我認為沒有。」 等語。再者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亦供稱:我時速 40公里,「(問:你要過路口時沒有往左看有無來車嗎?) 我有看。」等語,並未供承自己有何過失駕駛行為。然而由 被告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前被告上開車輛進入向 上路1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之前約8公尺之時,被害人郭 維蓁(以下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早已出現在該東興路與向上路口(編號9、10),且由當時 被告在車內之視角,前方約20公尺之前路口已持續閃著明亮 之閃黃燈(照片編號7、8),此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 照片編號7、8、9、10在卷可憑(詳見112年度相字第1643號 卷49、51頁),且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其肇事時,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小時,而被告之車速嚴重超速,經鑑定為71公 里/小時,有113年3月14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此等情節均未經原審上述審酌,而被 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 和解、調解,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 而審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 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 之寬典,作為綜合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 法本旨。查被告迄今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傷害之具體 表現,而被告警詢、偵查時復未認為自己有過失駕駛行為或 責任,亦有前述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足見其自首僅係覬 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似不宜減刑。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尚嫌太 輕。此量刑太輕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社會之法律感 情,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5 1821號卷第73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 受裁判,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並就其確有過失乙 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終坦承,另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情勢所 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因有過 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 復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惟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雖不 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然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之情節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有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尚不至於應量處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度,並審酌被告雖有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惟與被害人家屬間對於調解條件 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 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 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 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 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 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 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 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 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 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 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員警調查詢 問,嗣後並均依照通知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 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就其確有過失乙情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已如前述 ,雖因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 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然參諸前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真誠 之自首動機,如予其自首減刑亦難認有何失之公允之情,故 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 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和解、調解」等情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 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7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此 情節亦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行過調解,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有該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後,我還是有積極想要 跟被害人家屬調解,我有跟區公所聲請要調解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並提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7日、1 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41、14 5頁),可見被告並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和解之意願,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有調解賠償 之誠意,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 認被告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況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 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 案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 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 已於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亦無明顯量刑失衡、 過輕之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自首 減刑不當且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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