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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宋子祥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王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825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原告起訴否認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尚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為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右側顱內動脈瘤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由神經外科之崔源生醫師診療,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 特殊醫材,崔源生遂建議原告為免動脈瘤破裂致猝死,應盡速 手術,並同意以被告臺中榮總名義為原告就特殊醫材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 給付。同年7月間,原告接獲被告臺中榮總電話通知並辦理住 院進行手術,竟於手術前1日,始遭被告臺中榮總人員告知健 保署事前審查申請未通過,需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403,77 6元之醫療費用。 ㈡嗣原告又於訴外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 動脈瘤追蹤檢查時,發現左側有未破裂顱內動脈瘤,經醫生評 估需使用特殊醫材,及進行手術必要,並再次為原告就特殊醫 材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給付,惟健保署卻迅予核可 ,經原告於112年10月間詢問健保署,方知被告臺中榮總雖有 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申請特殊醫材之事前審查,但卻始終未依 健保署指示為補正事宜,且在未告知原告前情下,誆稱:健保 署不予核可,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扣薪 ,此有臺中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特 材事前審查核可同意書、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82595執行命令可參,原告為維護權益,而 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臺中榮總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 03,776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與被告臺中榮總間有委任關係,此依被告臺中榮總所開立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至被 告臺中榮總接受手術治療,足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且被告 臺中榮總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即醫師 崔源生,係被告臺中榮總履行輔助人,崔源生既為原告之主治 醫師,亦為被告臺中榮總所雇用為履行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承前所述,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被告之崔源生醫師,無故怠於執行被告 受託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殊醫材由健保給付之處理,具有 過失而違反醫療上義務,致原告因嗣後無力支付,而積欠被告 醫療費403,776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臺中 榮總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被告就受原告委任之事務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作為崔源生之僱用人,對崔源生執行之職務有監督之 權限及能力卻怠於行使之行為致違反受託義務,就崔源生之過 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 規定向被告臺中榮總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以得對被告得主張之上開賠償,來抵銷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則被告臺中榮總對原告已無債權存 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依民法第334條,原告所受損 害業如前述,就被告臺中榮總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或醫療費債 權,應屬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可互為 抵銷,故被告經原告抵銷後,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 2.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兩造互負債務,依法可互為抵銷,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等主張,均已核屬有據。 3.被告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補件,具過失而違反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未同意以自費方式接受以 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亦未同意被告無庸向健保署 補正資料,證人崔源生所陳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採,證人所稱原告未繳回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自費同意 書紙本,與事實相悖,原告確實未同意以上述自費方式接受治 療。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門診日期雖記載4月29日,然依據P lan欄位可知,每筆記載都會先寫上記錄日期,而證人所稱「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乃列載於110年4月21 日文字後,為該日之註記,以病歷資料門診日期為110年7月22 日為例,有關110年7月14日之記載,與被告護理部於該日之護 理紀錄,均可見原告抱怨頭有抽痛感之文字,故病歷資料記載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應為110年4月21 日記載之文字,復觀諸該文字內容「並非原告同意」,益見原 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從未同意使用自費 特材,堪認證人所述與病歷資料記載不符,不足為採。若原告 決定接受自費特材治療,何以未見由原告所簽立自費金額高達 381,730元特材自費同意書?事實上被告係於同年4月23日向健 保署申請特材,係因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並未同意使用自 費特材,故委請被告為其向健保署申請特材,證人所述與常情 不符,洵不可採,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拒絕向健保署申請特 材之事證,足見被告因過失而違反受託義務,致原告需支出系 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本件僅對醫療費用中特殊醫療材 料費之393,880元部分為爭執(但未變更訴之聲明)。 ㈣並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損害賠償及抵銷之規定、確認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規定,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 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4.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未予爭執,被告前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期間內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於110年4月至被告處 所就醫期間,因病情需要使用特殊醫材,需先申請事前審查, 由健保給付,醫師於門診向原告清楚說明健保及自費特材治療 方式,原告當時要求使用自費特材,並未使用健保特材,且自 費特材與健保事前審查特材,並不相同,因此並未影響原告相 關權益。兩造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完 成醫療手術治療,而離開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票款之原因債權為醫療費用確實存在。   ㈡原告固主張:110年4月間,......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 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特殊醫材......云云,此為 原告所誤解,因當時僅有腦右側動脈瘤。原告主張:被告前受 原告委託......110年4月23日向健保署申請自費特材......云 云,此為原告誤解,被告處所自費特材不需向健保署申請;當 時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麥克思"微 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皆以健保需事前審查品項向健保署申請 。原告主張:顯見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被告迄今未舉 證證明原告拒絕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云云,此為原告誤 解,依證人結證證詞,原告即病人意識清楚,經原告主治醫師 了解其經濟狀況能負擔。且原告已要求使用自費特材,故無再 向健保署進行補件之需要,無須證明原告有拒絕使用健保特材 一事。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基於 醫療契約的法律關係,原告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而離開被告 處,當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款債權確實存在等 語。 ㈢被告110年4月23日原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材,在110年5月3 日才核定要求補件資料,作為申請「普通血管支架」1支及白 金線圈12條核定判斷,惟因門診時原告已決定用自費「分流支 架」式栓塞術,故無再行申覆補件申請之必要,故予中止申請 ,而原告未簽署自費同意書,並非醫療契約成立必要要件,  本件主治醫師於原告門診就醫時已經告知原告使用自費特材項 目,在門診時,已成立醫療契約,有診療紀錄記載可憑,當時 為紙本跟電腦版本的自費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但沒 有交回,結果原告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他不要再來了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 數位攝影去除血管攝影。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 ,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栓塞手術。但原告未有簽立恩提 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自費同意書留於被告醫院。原告接受上開 自費導流支架手術治療,於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離開,當時 醫療費用總計403,776元,其中,自費費用為393,880元(), 膳食費380元、部分負擔9,516元,但原告迄今並未繳費,原告 係以親簽發系爭本票支付醫療費用,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之 事實,亦有系爭本票及被告住院繳費通知書為憑。 ㈡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於112年2月1 3日裁定,並於同年3月6日因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提出抗 告,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12號卷核對無誤。 ㈢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有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經本件主治醫師 即證人崔源生告知原告相關治療方式。 ㈣原告曾向被告之負責主治之崔源生醫師表示,其要用比較好或 安全的方式治療之事實。 ㈤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診療,並曾於同月21 日至被告醫院檢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23日將原告資料上傳至 健保局申請適合的線圈跟普通支架:「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 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Cerenovus ENTERPRISE 2 Vascular Reconstruction Device and Delivery System」、「"麥克思 "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MICRUS” MICROCOIL DELIVERYSYSTEM 」。而健保署於同年5月3日曾命被告補正申請資料,要求被告 補正原告之動脈瘤測量大小與Neck/Body ratio等資料,以供 審查,但被告以係認原告將使用自費醫材進行手術,故未再向 健保署補正之事實。 ㈥醫療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健保給付申請,須以:「同 一支血管中發現2顆顱內動脈瘤」(即為雙瘤)之適應症為前 提,而原告本件當時診療之病況為瘤中瘤,非雙瘤(有2顆) ,故不符合該特材給付申請要件之情形。 ㈦健保署於113年1月11日函覆本院之說明三所稱:「不符合本保 險裝置導流支架適應症範圍」等語,乃指原告之本件病況不符 合「自費分流支架」之申請要件,非指被告替原告向該署前所 申請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不符合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 雖為原告於在被告醫院進行前述手術醫療後之醫療費用而為 簽發給付,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之確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故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之主要依據,即為:被告醫院未經 原告同意即未補正所申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 裝置及傳導系統」及「"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之 健保署要求補正資料、被告醫院醫師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自費 特殊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事,致原告受有負擔自費 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得否以此為向被告請求醫療上損害賠 償,而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之醫療費用進行抵銷?被告對 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等,是否因此不存 在? 五、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告醫師、亦為原告本件主治醫師)崔源生已到庭結 證本件原告在被告醫院進行手術醫療過程之事實,並證述;我 為被告醫院的神經外科醫生,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入院做檢查 ,被告醫院於同年4月23日將原告的資料上傳健保局申請適合 的線圈跟普通支架,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到證人門診討論治療 方式,治療方式有3種,第1種是開顱手術、第2種是白金栓塞 ,第3種是特別的分流支架,第3種原告不符合健保規定,須要 自費,第3種是原告後來自費手術方式,因當時原告說他希望 用比較安全的方式做治療,即使自費他也可以接受,所以當時 我們就約定110年7月14日入院接受第3種手術分流支架治療, 健保通過文是110年5月3日才下來要求補件,但是因為原告根 本不是要用這項核准醫材,所以就沒有補件。被告向健保署申 請之醫材為「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是健保項目,但原告後 來用是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跟原告 本件的適應症不合,因補件前原告已經要改用自費恩提愛派普 萊栓塞裝置,雙和醫院申請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也是用在第 3種手術類似材料。第3種手術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特材是一 樣的,原告治療左腦還是右腦跟雙和醫院是不同的事情,治療 的目標不同。右腦如果只有1顆動脈瘤,不符合第3種手術的適 應症範圍,至於在雙和醫院後來診療根本是不同側、不同狀況 ,是2件事情。要超過1.5公分動脈瘤才符合健保適應症,適應 症有5項。我們門診治療有提及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要自費 ,在病歷中也有記載,公立醫院都有SOP要填自費同意書,只 是原告來時是我們紙本跟電腦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 但原告沒有交回,也因為這個案件後,被告之醫院改成要先收 費,再給病人做手術。原告這位病人做完這個手術後,其實依 醫療常規要追蹤半年以上,結果他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 他不要再來了,他寧可知道有不追蹤風險,但想要逃避這個事 實,就不想再來被告醫院進行追蹤。本件我們是在門診進行說 明,病患如果確定同意治療方式,就會安排住院,都是住院前 1天才告知簽訂同意書。本件在健保署核定前,原告就110年4 月29日門診,原告就有在門診時表示希望用比較安全方式,即 使是自費,他也可以接受,因為這個自費項目高達36萬元,是 比較高價,我們一定會充分跟病患說明,要瞭解他的經濟狀況 能否負擔,原告到被告醫院就診及手術前之意識清楚。據我的 印象,7月14日手術、7月13日入院,我們會在7月13日那天給 他同意書。我們會在診療記錄寫原告希望用什麼材料,在本院 卷第101頁病歷資料,有我用鉛筆標記部分,110年4月29日門 診時還沒有核定下來申請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但是 原告就表示他願意接受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我就有做 紀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據上,原告主張因 為訴外人雙和醫院嗣有診療相關腦部病症而為其申請史賽客充 沛流量導引套之健保醫事材料一節,因與本件診療情形之病症 內容、治療方式及目的未必相同,衡之每位神經外科醫師善長 專精之手術方式及需用醫材未必一致,此為專業醫師在療程中 醫療判斷上之權衡,尚無從以訴外人雙和醫院可為原告申請健 保醫材治療腦部腫瘤病變,而被告之醫師告知說明後與原告討 論以自費醫材進行手術一情,即認為被告於醫療契約上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至於,原告固爭執依前述病歷資料上雖寫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 派普萊栓塞裝置,但病歷上日期為110年4月21日,但被告是在 110年4月23日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特材,質疑被告為何還 要21日同意使用自費醫材後,還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一節 ,並攻擊證人崔源生前揭證述不實云云。然經本院查對該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該記錄由院內病歷之電腦系 統直接列印,並無事後修改可能,而110年4月12日為第1次診 療記錄,門診日期為110年4月29日,係載110年3月15日診療發 現病徵情形、110年4月21日血管攝影檢查發現有1顆動脈瘤, 並另立1行記載病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並非指 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檢查時表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 置,就病歷前後之客觀記述而言,應可肯認。則證人崔源生所 證述:原告經與醫師討論而同意自費手術係110年4月29日、非 於同月21日,所以記載在110年4月29日病歷資料上,門診日期 在110年4月29日,醫師只能在110年4月29日病歷上做註記,11 0年4月21日是血管攝影檢查,病歷下面1句話是該病人決定做 什麼治療方式,病歷是當天才能做紀錄而且不能修改等情,依 據卷證資料,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容有誤會,其主張證人崔源 生係在110年4月21日記載原告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 ,卻在同年4月23日向健保局申請特殊醫材不合理,爭執原告 並無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進行自費醫材手術云云, 已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以:本件手術前證人崔源生親自說明,並提供由被告 開具之多張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等,卻獨漏自費金額高達381, 730元之分流支架自費同意書,此與常情不符,且依據本院卷 第141頁至152頁之資料,可見到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應係併提 供及收回一節,而質疑證人崔源生所述不實云云,然經證人崔 源生業結證稱:同意書會分開或合併都有可能,看當時開立的 順序,有時候會在一起,有時候不會在一起,在診間如果跟病 患講到自費項目,自費所需要的預估金額,會大概跟病人說, 因為要瞭解病人經濟狀況可以負擔,印象原告就是說自費項目 金額都可以接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徵以, 前揭病歷資料於110年4月29日門診時之PLAN記錄事項中,確有 明白記載原告要求以較安全方式進行手術並同意以自費醫療為 手術,而原告嗣後亦於排定之110年7月22日在被告醫院進行該 項目之自費醫材手術等情,而原告至被告醫院住院進行手術之 前,顯然再次知悉將以證人所述之第3類方式進行手術治療且 會使用自費之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節,原告若有疑慮 或確有不同意該種療程欲為其他健保給付之療程之情形時,仍 可拒絕為該次醫療手術,或再與醫師、醫院討論其他可行之手 術療程,然原告僅泛泛稱因為醫師告曾知原告病情緊急,原告 始於未同意下,在被告醫院繼續進行該次手術云云,尚與常情 有悖,一般而言,醫院或醫師於進行該等具相當危險度之腦部 手術時,倘若病患或家屬有疑慮,或已表明不同意自費,以現 行健保制度下,醫師及醫院可得之報酬或健保給付有限情形下 ,鮮有強迫病患繼續進行醫療,或願由醫院自負醫療失敗及高 額自費債務未償風險,還為病患進行手術之情形;如若原告獲 悉後卻隱藏內心動機,嗣獲得手術成功及健康後,因為前往訴 外人雙和醫院不同情形之就診經驗,而反悔其經濟上負擔能力 ,亦非未受告知或未經同意。斟酌健保署函覆本院所附之原告 親書申訴信件,原告亦自稱:被告醫師有於檢查後告知自費特 殊醫材進行開刀約30餘萬元,也說明得以申請健保署事前審查 減免特殊醫材費,並誤以為自己有簽立該特殊醫療之自費同意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該手術前 仍不同意以特材自費進行第3種手術一節,難以採認。 ㈣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直接前後手間的票據債務人主張本票的 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具體原因關係 是否已經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等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的規定,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雖以前詞另主張因醫 療契約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故於本件請求對被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醫療費用中,關於恩提愛派普萊栓塞 裝置特殊醫療材料費393,880元部分為其損害賠償之債權額, 而為醫療費用之抵銷云云,依前所述,並無可採,則系爭本票 債權就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之393,880元未因原告抵銷而不存在 ,應亦可認定,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本亦為其住院手術等應負擔 者,且該特材亦因手術而由原告身體使用,其請求抵銷,於理 當無可能。據此,原告依票據法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 對被告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抵銷,而均不存在, 並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 ㈤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明文。查: 原告另以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因原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故被告不得 再執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依前所述 ,因被告對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仍有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 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所為前揭請求, 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以被告於原告未同意使用自費醫材恩提愛派 普萊栓塞裝置情形下,即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就申請之特殊 醫材補件,具過失而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 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尚未同意使用自費特材,是被告向原告請 求支出自費醫材費用而已以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原告行使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云 云,而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且依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 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承前所述,均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原告 票據號碼:008308 發票日:110年7月16日 到期日:110年7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403,776元 票種:本票 備註:    裁判費計算:訴訟費4,410元、證人旅費1,078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2649-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黃琨權 相 對 人 游如玉 關 係 人 錢月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4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因車禍致外 傷性腦出血、顱骨缺損,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腦傷後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 其語言理解不佳,已無法維持合宜社交應對,舉止較為幼齡 ,語言表達簡短,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難以學習新事 物,過去學到的能力也大多退化缺損,對於個人傳記背景資 料亦無法回應,喪失問題解決能力,認知功能為中重度智能 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要大量協助。相對人因其判斷能力與 記憶退化,注意力短暫,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無法給予相對 應回應,幾乎無法與人有效溝通,更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判 斷與決策,因此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均喪失,其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 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 訂事務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就腦傷後腦病變之病程而言 ,因相對人尚年輕,未來改善可能性尚未可知,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 後失智症影響認知能力,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丙○○為相對人母親,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母 親,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892-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馨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琪華 參 加 人 李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9年10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 1年6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 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同向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則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仍疼痛不已,就醫後陸續經高雄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 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 裂併關節滑囊炎」;經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 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 節滑囊炎、左足踝扭傷及拉傷」;經怡安堂中醫診所診斷 為「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 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最 終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⒈ 醫療費用8萬0,829元。⒉看護費用25萬元: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即108年4月22日),因不良於行而由親友看護 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計算式:2,500元×1 00元=25萬元)。⒊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⒋機車修理費5 ,650元。⒌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⒍後續復健及治療 費用3萬元:原告日後須持續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並至 中醫診所復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用3萬元。⒎工作損 失10萬元: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 年、1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 8元、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原告即因自109年10 月5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 元以下,故原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⒏精神 慰撫金99萬元。以上合計156萬3,459元(計算式:8萬0,8 29元+25萬元+9萬9,635元+5,650元+7,345元+3萬元+10萬 元+99萬元=156萬3,4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碰撞,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 於同一車道,且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原 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可 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騎 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然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而 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下分別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雖以系爭事故之事故現場圖( 下稱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 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 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 及終止位置,且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兩 車先後出現之位置,系爭B車之車頭略比系爭A車低,足徵 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係行駛於系爭A車右前方而非左 前方,故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 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 ,即屬無據。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 僅係沿系爭路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 爭B車之車身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 態(即系爭路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 系爭畫面中呈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車保持得 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方18公尺 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行,則原 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告亦應負 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再者,縱使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系爭B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而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 系爭路口右側道路於通過停止線後,即逐漸右偏以利右轉 車輛行駛,且依系爭畫面可知,系爭B車進入畫面時,係 行駛於最右側鄭州路延伸邊線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 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 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 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 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且因系爭A車於倒地前並非位於直行車之動線上,則被 告亦無法預測其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A車貿然自後方右 切之行為。此外,原告雖主張以系爭B車之乘客(即參加 人甲○○)所受傷勢可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然系爭A 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偵 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痕 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件 事故肇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甲○○所致 。況因系爭事故係於108年4月22日發生,原告於當日即已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之請求權可行駛時點 即自當日起算,迄至110年4月22日完成,則原告雖於109 年10月7日因起訴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並未於訴狀表明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則此時效中斷之效果並不及於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 11年1月10日具狀提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故被告就此部 分得拒絕給付,且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此部分應予以 扣除。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①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關,因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 急診時,其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 挫傷」等傷害,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4月22日 )後2個月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韌帶斷 裂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自行行走上救護車,並於急診後自行離去,且依原告 於事發當日在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及事 發隔日在信義英爵醫美診所(下稱英爵診所)所拍攝之照 片均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淺層之左側擦傷,而其 右腳並無外傷。另因聯合醫院已回覆無法判定原告當日所 受之傷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 24小時內並未有皮下瘀腫之症狀,意即原告並無內部軟組 織受損時之正常免疫反應,足徵原告所主張其有韌帶斷裂 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再者,因韌帶斷裂之原因眾 多,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診斷當日已 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但並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關。此外,原告之病理資料及檢查報告結果均未見有 影像檢查報告得佐證原告有韌帶斷裂之情形,且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詳細記載原告是何韌帶斷裂導致需要治 療、手術及復健,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具有實質 證據力。又依原告於108年6月28日、109年6月5日在義大 醫院簽署之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可知,原告於108年6月28 日係勾選未曾接受過手術,而於109年6月5日時則改勾選 曾接受手術,並親寫手術為「左足踝骨折固定」,顯見原 告在108年11月6日並非進行韌帶修復手術。基上,因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擦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80 元(計算式:聯合醫院急診費510元-證明書費130元=380 元),且因原告於急診時已進行清創及施打破傷風針,並 經醫院開立外用抗生素藥膏及止痛藥,故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有之淺層擦傷,應可於短時間內痊癒,並無重複看 診之必要。況有關英爵診所部分,因依英爵診所之診療單 可知(見本院卷㈡第67頁),原告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 而其開立之藥品有包含治療濕疹部分,故原告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有關耿誠中醫診所部分,因自費內服藥與治 療挫傷無關;有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部分,被告否認雙和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血腫與系爭事故有 關;有關承安醫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安堂中醫診 所等部分醫療支出,均因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歷經相當時日 ,故被告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②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須專人全日看護100天,然原告於108年( 即系爭事故發生當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顯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失,且此 亦可證明原告並無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看護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證明親屬看護為何人、如何看護,況依108年1 2月23日偵查庭錄音錄影檔案所示,原告距離手術出院僅 月餘,卻未如義大醫院醫囑記載因病情須穿著踝關節支架 固定保護之情形,且原告係持單支拐杖而非兩隻,其行走 狀態亦與一般不良於行之病患相異,更可證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③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原告僅因系 爭事故受有擦挫傷,並非屬無法行走之情形,且原告所居 住之臺北市並非無合適之醫療院所可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勢 ,則原告自臺北遠赴高雄看診所花費之高鐵支出除與系爭 事故無關外,亦無必要。又因原告已自承其所提出之收據 均為其自行填載,顯見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其搭乘計 程車所花費之數額。④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毀損,故原告不得請 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已載明 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故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A車遭被告及 甲○○拉扯碰撞而損壞,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 108年4月25日開立,距今已有數年之久,顯非實際支出, 故原告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⑤復健輔具及藥材 費7,345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均為108 年11月8日以後,且均與治療韌帶斷裂有關,故因被告否 認原告韌帶斷裂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⑥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醫囑復健之計畫,且通常施作韌帶修復手術後之復健應 以增加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練為主,之後再輔以加強和運 動有關之訓練用以增加踝關節之動態穩定度,故如原告已 於108年11月接受手術,則原告得隨時為上述復健,並無 從臺北遠赴高雄就醫之必要,且因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 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⑦工 作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於108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 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 失,且原告自承其為工商時報記者,請求工作損失之原因 為使用拐杖工作有礙觀瞻而須請公傷假,但又與其自承「 因工作需要,無法在進行採訪工作時以拐杖助行」、「有 些時候不使用拐杖助行是有難言之隱」等語,顯屬矛盾。 又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開始請公傷假,但經搜尋 後,其於109年12月31日仍有撰寫新聞報導,顯見原告主 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業務推廣之獎金應 與其自身推廣能力相關,故此部分顯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 故受傷無涉。⑧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原告至精神科看 診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原告僅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車 為後車,且系爭B車並非位於系爭A車左側,而當時兩車並 未發生碰撞,係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後方跌倒時,車輛先 觸碰到參加人臀部位置後,再下滑至大腿處始造成參加人 受傷,故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自始即與被告無關。又當時系 爭B車係沿重慶北路行駛至第2條人行道處,並非如原告所 述行駛至鄭州路第2線道。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自 行行走上救護車,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受有韌帶斷裂 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413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 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至34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右轉彎時 ,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 0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右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同向騎乘系爭A車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覆議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7頁)。被告 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搭載甲○○行經系爭 路口,惟辯稱兩車並無碰撞,且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 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 可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 騎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 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僅係沿系爭路 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爭B車之車身 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 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態(即系爭路 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系爭畫面中呈 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另縱使系爭B 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導致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因系爭B 車出現於系爭畫面時,係行駛於鄭州路最右側之延伸邊線 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 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 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 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 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 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3、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系 爭畫面)顯示:「(2:29至2:30)被告騎乘系爭B車( 機車後座載有甲○○)於畫面時間2分30秒時自畫面左上方 出現,此時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街由西向東行駛 至鄭州街與重慶北路1段交叉路口準備右轉,其車頭已呈 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且在B車後車尾有一銀色三角形的 影像。(2:30)系爭B車持續向右前方移動,隨後原告騎 乘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系爭A車出現時已呈現 向左摔之狀態。(2:31)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向右 前方行駛。(2:32至2:33)被告騎乘系爭B車持續向右 前方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觀諸上開畫面 顯示,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2分30秒出現時,其車 頭已呈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而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隨即 於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出現時已呈現向左摔之狀態,而 系爭B車迄至畫面時間2分33秒停止行進止,均有持續向右 前方偏移之情形;又參以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駛LOT-341車(即系爭B車 )由鄭州路第3車道右轉重慶北路第3車道,當時為右轉綠 燈,我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在右轉時我車後車尾遭A車碰 撞,至於哪一部分碰撞我不清楚,在事故之前我不清楚A 車(即系爭A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另 參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他是 擦撞到我車尾啦。(警員):你的車尾嘛齁?(被告): 對對,他擦到我的車尾。(警員):他擦到你車尾,好, 那,他是哪個地方?(被告):他應該那個也,劃到,那 個手把應該是倒下去的時候劃到我老婆。…我是右轉,我 是靠右行駛然後右轉。…我也想到他那個,以他那個速度 ,他應該貼我很近,所以我轉的時候他臨時反應不過來… 。(警員):所以碰撞之前,距離多遠?(被告):我根 本不可能知道…,已經在彎,彎進來那個一點點,這邊撞 到我…」等語(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㈢第140至142頁)、 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稱:「我於108年4月22日11 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B車 )搭載配偶甲○○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重慶北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方號誌 為綠燈,我欲右轉(由西轉南)重慶北路一段,因為我車 右側方向燈故障,因此右轉重慶北路一段時無法打右側方 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我車想要右轉重慶北路一段,但是還 沒有右轉之前,我聽到後方機車騎士大叫,我立即停車回 頭查看,發現後方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 車)及騎士丙○○人車倒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12066號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109年4月1日系 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我根本不在他的左方,當時我已順 利轉到重慶北路了。我的乘客甲○○的照片身上的傷口呈一 直線,可以證明我當時是在重慶北路上是靜止的狀態,是 告訴人從後面掃過我乘客的右大腿,我是早就已轉到右邊 重慶北路上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4頁) 、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 案發當時我的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在路口時我還沒有 右轉,因為那裡是一個大彎道,不是十字路口…兩車發生 擦撞的時候我還在直行且速度很慢,當時車子完全沒有碰 到,而是她的車子劃破我後面乘客的大腿,當時我的車子 是還在直行中,西向東,我當時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 還沒有右轉。…」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8至2 9頁)、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 :「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打了之後我就發現燈不亮。發現 後我車開始減速,慢慢騎並盡量靠右行駛,我有注意前方 、兩側車輛。」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33至2 34頁);併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有「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此有甲○○受傷照片為證(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另參以系爭事故前送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而 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三)1.依 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即 系爭A車)與B車(即系爭B車)同沿鄭州路西向東第3車道 行駛,B車在左前,A車在右後,至肇事處,B車右轉時,B 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B雖稱『她是在我後面摔 車的,我到路口還沒右轉前就摔』,惟參酌影像所示,B車 右偏時,其右側之A車隨即倒地,及現場圖A車定位,兩車 縱未發生接觸,B車右轉之行為仍已影響A車直行動線,顯 示事故係B車行至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之A車行車動 態,直接右轉而發生事故。2.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3.綜上研析,B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輀』為肇事原因;A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依規定行駛,對左側逕向右轉之B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鑑定意見」記載:「一、丙○○騎乘HG8-96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二、 乙○○騎乘LOT-34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5至137頁);再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 」記載:「…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B車同沿鄭州路 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B車欲右轉,A車欲直行 時,B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錄影畫 面(LAEBO80-01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1段)顯示,11:27:28 (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沿鄭州路西向東行駛於肇事 路口內,其車頭朝東南方;11:27:29許見A車沿同向出現 於肇事路口時即向左人車倒地於B車左後方,A車車頭朝南 。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倒地A車之油漬位於鄭 州路西向東右轉重慶北路1段之轉彎處。復參酌上述影像 及跡證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B車為右轉彎車 ,於事故前駛於A車左前方,惟B車於右轉彎之過程中疏未 確實注意同向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態,雖兩車未有直接碰 撞,惟B車逕自右轉巳妨礙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線,A車左 倒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是以,B車乙○○『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另依A車倒地位置,其車 身倒地於肇事路口西南角,惟A車係往左側傾倒,推析其 於事故前應非右轉車輛,且其對於左前方B車向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無法預期,爰A車丙○○於本事故無肇 事因素。」、「覆議意見」記載:「一、乙○○騎乘LOT-34 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因素)。二、丙○○騎乘HG8-960號普通重型 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45至14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 為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鄭州路行經系爭路口時,於準備向 右轉彎進入重慶北路1段時,不論被告是否已開始右轉進 入重慶北路1段,因被告當時確有向右偏行卻未顯示右轉 方向燈之行為,卻疏未注意原直行於其右後方之系爭A車 行駛動態,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肇事。   4、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 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 方18公尺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 行,則原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 告亦應負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云云。然查,因系爭B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行駛於系爭A車左前方,並於沿鄭 州路行經系爭路口向右偏行時,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與 系爭B車搭載之乘客甲○○右側下肢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足認兩車間並非單純之前、後車關係,原告自難對被告突 然右偏之行為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 生,且「右側道路縮減標誌」,僅係用於提醒沿鄭州路直 行之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如欲繼續向前直行,則應 留意道路縮減之狀況,並非課予駕駛人應靠左行駛之義務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又辯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係以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 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 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及終止位置,故系爭鑑定意見書 、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 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均非以系爭現場圖作 為其唯一判斷肇事原因之依據,故被告辯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不得採信,並無理由。被告復辯稱系 爭A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 偵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 痕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 甲○○所致云云。然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確有與系爭B車當時 搭載之甲○○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甲○○之受傷照片(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僅能證明甲○○有受傷 之事實,並無法以此證明係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由後往前 右轉右切不慎劃傷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 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 傷,並最終導致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 踝關節滑囊炎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固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外,並曾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 所就醫,且於108年6月28日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 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之傷害後,再陸續經新光醫院診斷、中山醫院診斷受有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1.兩側足踝外傷。2.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 0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87頁),然高院刑事庭曾於11 1年2月14日函詢聯合醫院以:「請查明丙○○(即原告)… 是否有於108年4月22日至貴院中興院區就醫?貴院於當日 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丙○○?依據當日丙○○之傷勢,是 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斷裂之可能?並請檢送丙○○當日就醫 之全部病歷資料(包括X光及其他各項檢查紀錄)供參…」 (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69頁),經聯合醫院於111年 3月1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113015783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 料到院,並函覆高院以:「因時間久遠,僅能依病歷記載 有就診紀錄及交付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 斷裂之可能?』無法判定。」(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 75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亦無有關足部韌帶 斷裂之傷勢(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77至82頁);又 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英爵診所就醫,係經醫師 診斷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之傷勢,嗣原 告再於108年4月30日至雙和醫院就醫,亦僅經醫師診斷受 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而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踝外 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等 傷害;併參以義大醫院108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開診斷…」(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則因此部分僅為原告至義大醫院看診時之主述 ,其上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上開韌帶斷 裂等傷害係由何原因造成,且原告之看診時點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點(即108年4月22日)亦已歷經相當時日,自難認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6、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聯合醫院、 英爵診所、耿誠中醫診所、雙和醫院、義大醫院、承安醫 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 安堂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8萬0,829元,並提出聯合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英爵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耿誠中醫 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承安醫 院繳費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祥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宜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中山醫院門診收 據憑單、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怡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9頁、第293頁、第297頁 、第301頁、第306頁、第309至317頁、第321頁、第325頁 、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57頁、第361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之「兩側足 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即系爭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左 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並於翌日經英爵診所診斷 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再於108年4月30 日經雙和醫院診斷受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本 院卷㈠第271頁、第291頁、第299頁),其看診時間尚屬密 接,且治療部位與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應堪信為醫療 上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255元 【計算式:(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108年4月 23日英爵診所1,075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108年4月 30日雙和醫院670元)=2,25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②又關於原告主張之耿誠中醫診所9,000元部分,其看診日期 雖分別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1日及10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 ㈠第297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已 如前述,而有關中醫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 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耿誠中醫 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③至被告抗辯有關原告不得請求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 中之診斷證明書費130元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 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273至27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④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至英爵診所看診,支出醫 療費用2,150元。然依英爵診所之療程確認單可知(見系 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33頁),於醫囑部分可見原告於該 次看診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受有 左膝、左腕及左踝之挫傷而至英爵診所換藥之事實(見本 院卷㈠第291頁),認原告得請求之英爵診所醫療費用應以 一半即1,075元(計算式:2,150元/2=1,075元)計算始為 合理。   ⑵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行走不 便而須由親友看護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 計算式:2,500元×100元=2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 無關,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08年4月22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受傷部位需休息 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見本院卷㈠第271頁)、雙和醫 院108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需 休養1個月,追蹤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等語,均 無記載原告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22日起 至110年12月29日為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車資、高鐵車 票費用,共計9萬9,635元,並提出高鐵乘車明細、購(退) 票/搭乘證明單、高鐵交易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收據、高雄市高義 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67至4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尚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傷害往返就醫 有關聯性者為要。查原告於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30日分別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看 診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有提出 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3頁 、第395頁、第447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 車地點等資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 依據。是本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就醫地點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間 之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90元【計算式:(90元+90元)/ 2=90元】、263元【計算式:(260元+265元)/2=263元, 元以下4捨5入】、338元【計算式:(340元+335元)/2=3 38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㈢第533至541頁),而 原告僅請求以195元、210元計算往返英爵診所之交通費( 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171元【計算式: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1 趟90元+(英爵診所:195元+210元=405元)+(雙和醫院 :338元×2往返=676元)=1,17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⑷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5, 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騎乘於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卻未顯 示右轉方向燈之行為,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 「A車(即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見本院卷㈠第45頁 ),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㈠第69頁),系爭A車有多處明顯損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憑採。   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 修復費用為5,650元,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 241頁)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 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 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4,238元(計算式:5,650元×3/ 4=4,238元)、零件1,412元(計算式:5,650元-4,238元= 1,412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8 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則至108年 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8年 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 之1,即141元(計算式:1,412元×1/10=141元,元以下4 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85元( 計算式:工資4,238元+零件141元=4,379元)。   ③至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 毀損,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云云。然按於附 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得請求之範圍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及 於物之毀損(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然原告已繳納車 損部分之裁判費,是該部分請求即屬合法,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屬無據。   ⑸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而 購買冰敷袋、藥材、拐杖、熱敷墊、手術免縫膠帶等物品 ,共計支出7,345元,並提出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 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而經檢視原告 提出之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 票,原告係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 1月22日、109年2月25日及109年9月11日購買上開用品, 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當時日,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 事故間有何關聯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⑹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後仍須持續至義大醫院回診及復 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3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致未來需持 續復健及治療之費用,即屬無據。   ⑺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年、1 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8元、 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即因自109年10月5日起因 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元以下,故原 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08年4月30日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 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 99頁),然因原告係請求自109年10月5日起,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而受有之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⑻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⑼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61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255元+就醫交通費1,171元+機車修理費4, 18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7,611元)。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10日具狀提 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 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騎乘系爭B車 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復健輔具及藥材費、後續復健 及治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訴,自難 認原告追加請求之53萬7,140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蓋對於損害額,請求權人無認識之必要,是損害額變更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故被告抗辯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云云,難謂有據。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見本院卷㈠ 第159頁、第514頁),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3萬7,611元應再扣除8萬0,884元 。從而,因上開理賠金額顯已逾上述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萬3 ,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 29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B車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後 ,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求 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 ,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曾經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過失 傷害罪,故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確實對反訴被告有過失 傷害之行為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詳 言之,除非有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否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以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性質,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形,行為人始應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無上開情形 存在者,該等損害即屬被害人應自行承擔之社會生活風險 ,無從請求行為人賠償之。又當事人依民事程序法之規定 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本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於法律上之具體實現,除非有違反訴訟法上濫訴制裁等 規定之特殊情形,否則即應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認 為有何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存在。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與系爭B 車在系爭路口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 後,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 求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 權,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云云。經 查,兩造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後,反訴原告曾經臺北 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一審案件判處反訴原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嗣反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並經高院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 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3至34頁),是反訴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本件 訴訟,然其目的在藉由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並非出於 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是反訴被告上開所為應屬維護自身 權益之行為,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反訴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屬不法。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日期 開立單位 (醫療院所)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 出處 1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聯合醫院 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受傷部位需休息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 本院卷㈠第271頁 2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英爵醫美診所 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 門診換藥。 本院卷㈠第291頁 3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雙和醫院 雙踝部挫傷、血腫。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一個月,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99頁 4 108年11月2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15日 耿誠中醫診所 騎機車,機車碰撞,左上肢,左臀,左膝,左小腿,兩踝關節,挫傷。 共計6次。 本院卷㈠第295頁 5 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需手術治療。 本院卷㈡第437頁 6 110年3月20日 108年7月29日至110年3月20日 漢祥中醫診所 挫傷(兩側踝),左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19頁 7 108年7月29日 108年7月29日 承安醫院 雙踝挫傷。 病患於108年7月29日門診治療,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病患主述於4月份車禍導致。 本院卷㈠第303頁 8 110年4月12日 108年8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 宜興診所 雙側足踝部韌帶斷裂。 復健,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23頁 9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18日 新光醫院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 病人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8/07,108/08/28,108/10/16,108/10/18,於本院骨科門診共就診4次。需震波治療及左側足踝韌帶重建。 於108/08/20,108/08/27,108/09/24,108/10/01接受震波治療。預定於108年11月,行左側足踝韌帶重建手術,需住院3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 本院卷㈠第307頁 10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病患自述因108年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6/28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 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1個月,應休養3個月,11/22,12/17,109年03/10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33頁 11 109年6月5日 109年6月5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6/05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91頁 12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1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9/01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9頁 13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3日 中山醫院 1.兩側足踝外傷。 2.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 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於109年9月3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 審交易字卷第87頁 14 109年9月10日 空白 中山醫院 同上 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10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需護具使用,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0頁 15 109年10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月5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患者因上述情形,宜多休養,不宜久站、久行,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1頁 16 109年12月2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2月2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患者因上述情形,9/21、10/5、10/13、10/26、11/2、11/5、11/11、11/18、11/26、12/1、12/2至本院就醫,建議宜多休養,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35頁 17 110年11月10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1月1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2/7、110/1/29、2/4、2/23、3/18、4/14、5/7、6/29、7/23、8/19、9/24、10/5、11/1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129頁 18 111年1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2月29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1/25、12/16、12/29日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67頁 19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2,並加註12/04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㈠第317頁 20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義大醫院 外傷性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右踝及右小腿挫傷。 病患於109年12月25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病人於109年12月29日入院,109年12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110年1月1日出院,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護木固定保護,須冰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及輪椅助行,須修養及專人看護3個月,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48頁 21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9,並加註110年01/05、01/19、02/09、03/09、05/04、07/27、10/26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本院卷㈠第130頁 22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21,並加註12/21門診回診。 本院卷㈠第265頁 23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臺大醫院 1.左踝韌帶斷裂後,術後(依據義大醫院110/12/21出具之診斷書) 2.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術後。 病人因上述傷病於111/9/14、111/9/28、111/10/6、111/10/27、111/11/10、1111/11/16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目前仍存下肢乏力,外出時建議使用拐杖以利安全行走,目前無法判斷何時可恢復以及可能恢復之狀況,有可能無法回到受傷前狀態,不排除遺留功能障礙之可能性。目前安排2022/12/20右下肢手術,術後宜持續雙腳復健。 本院卷㈡第333頁

2024-12-30

TPEV-110-北簡-1616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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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如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往萬板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下橋匝道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 ,欲直行進入萬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吳一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 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至此,張如川車輛遂自後方追撞吳一明車 輛,致吳一明受有頸椎第六節骨折、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張如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發生交通事故人而自首。 二、案經吳一明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吳一 明的車子大牌只有一點損傷,如果告訴人真的有受這麼嚴重 的傷,當天警察到場就會叫救護車,告訴人還有辦法自己開 車離去,他的傷應該沒那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9時8分,駕駛TDA-2591號營業小客 車,適前方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被告車輛遂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 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吳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0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屬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7頁 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 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 :伊當時駕駛車輛沿民生路橋要下橋往萬板路的方向,伊行 駛在最右側的車道,還沒下橋尚在斜坡,後方突然有一台計 程車追撞上伊,當時有下小雨,路上狀況都正常,視線清楚 ,伊受到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害(偵字卷第12、13頁、第71 頁);另依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始終停在下橋之斜坡上,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前並未移動位 置,有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偵字卷第53、54頁)可佐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沿外側車道行駛,前方路口 是紅燈,當時天雨路滑,伊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 汽車肇事等語(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當天伊駕車 在該處下坡,告訴人在伊前面,因為下午打滑,伊沒有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到前方告訴人車輛等語(偵字卷第71頁), 可見被告未注意對向停在其前方告訴人車輛之車前狀況,亦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車輛在橋上停等紅燈 時,與被告駕駛轉車輛追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前往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勢,另於同 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7日、12月5日至門診就診,除 上開傷勢外,另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有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05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15頁、他字卷第11頁)可佐,參以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 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尚能自行開車離開應未有嚴重傷勢 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8分發生事故,於同日上 午9時58分完成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字卷第39頁)後於 同日中午12時23分即前往雙和醫院急診,與案發時間距離相 近,且本案事故為告訴人車輛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告訴 人遭追撞後,因頭部、頸部因快速的加速再減速動作,造成 急性頸部拉扯,即可能導致頸部之各種傷害,而腦震盪之情 況亦可能遲延數日後才發作,是告訴人案發當日經診斷有頸 椎第六節骨折,又於日後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難認有 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另有 受傷或發生事故之相關事證,應認告訴人之傷勢為本案事故 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偵字卷第43頁)可佐, 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告訴人車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未能與告訴 人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無需要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633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他字第1559號卷,下稱他字卷   三、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四、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

2024-12-30

PCDM-113-交易-205-202412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蓬芬 陳蓬芳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溫藝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詹富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丙○○(下均逕稱姓名 )之母即相對人甲○○○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由乙○○擔任監護人,及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乙○○、丙○○原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分為32/100分( 切截分數為67/68),轉換成MMSE為9/30分(切截分數為23/ 24),均達障礙程度,諸項認知功能均有中度以上之減損, 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得分為2分,傾向判定為中度 失智症,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減損,難以記得最近所發生 之事,在不熟地方會失去定向能力,平時雖可小額購物,但 金錢概念、問題解決及判斷事物異同之能力均有明顯困難, 無法獨立於社區活動與從事複雜事務,目前僅保留侷限之興 趣,個人衛生需要協助與提醒,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 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 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與執行功能相關問題之解決、計 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 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 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 人目前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其中 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型疾病,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認 知障礙症,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請乙○○、丙○○就鑑定結果表示意 見,其等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改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家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為相對人長女,丙○○為相對人次女,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已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影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乙○○為相對人長女,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乙○○任監護人自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次女,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輔宣-134-20241230-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2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原告與被告劉恆甫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53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欠款收據副本」(註: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漏未檢附該證物)。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調-327-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便利商店購物完畢後,欲返回其違規臨停在對面路邊即安平 路83號前之車輛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 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從安平路61號前跑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安 平路,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 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違規穿越馬路之丙○○, 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15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6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穿 越馬路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11.5公尺,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被告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安平路,反而在設有劃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道,致告 訴人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行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及相關用路車 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606-20241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9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 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行 駛過程中手持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林 瓊媛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有之傷勢、告訴人亦違規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停等,及被 告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 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易 緝字卷)、犯後坦承犯行、然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4號   被   告 林月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手持行動電話查看訊息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瓊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等待,欲穿越車道 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而不慎遭被告機車撞擊,致林瓊媛 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月鳳於肇事後, 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瓊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月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瓊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7

PCDM-113-交簡-159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曾於民國91年1月14日結婚,因 被告暴力行為,後於94年5月9日離婚,再於101年5月9日結 婚,後於107年11月29日離婚,又再於108年5月20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次因被告積欠賭債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原告同意協助還款,欲與被告債權人討論還款細 節,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與債權人對話,因此於113年5月12日 兩造在車上起衝突,被告不准原告下車,勒原告脖子及抓傷 原告手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 告暴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含錄 影畫面之主機一台,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㈠113年11月 18日早上10時40分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又離開。㈡113年11月18 日早上10時41分37秒,被告跟原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一直 用手指原告並對話,手一直比劃。被告很激動的推原告,又 再推原告,將原告放置在桌上之手機丟在地上,期間又反覆 以雙手推原告、用身體推原告,持續至43分08秒兩人離開監 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 告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亦有上開裁 定與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次查,於本件調解程序時,本院電詢被告調解之意願,經被 告表示:「不願離婚。原告拿走伊80萬元,伊已經向原告提 告侵占案件,請法院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跟伊聯絡…」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不 同意離婚,本應再行努力,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夫妻感 情,惟被告拒絕以溝通、對話之方式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反 而長期以暴力方式對待原告,且宣洩不滿方式一再撕裂兩造 互信,加深破壞夫妻應有之正常生活,更曾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堪信兩造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情,且被告既已知悉原 告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然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未見任何 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 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 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26

MLDV-113-婚-76-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緣薛智仁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因故與鄰居張國 龍發生口角衝突,張國龍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 仁頭部攻擊,薛智仁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擦挫傷之 傷勢(張國龍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薛智仁撤回告訴,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薛智仁 之友人呂文龍在場立即上前阻擋張國龍,薛智仁則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有上唇約 2公分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始偵 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出手互毆,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 氣,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陳報雙方之 和解書,亦未獲告訴人張國龍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現在監執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8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呂文龍、蕭子曦(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 係,薛智仁因故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與鄰居張國龍發生口角衝突,張國 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仁頭部攻擊,薛智仁見 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在旁之呂文龍則 隨即幫忙阻擋張國龍,薛智仁見張國龍不能反抗,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以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有上唇 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龍、薛智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有持筷子前往被告薛智仁家中,並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薛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持筷子朝其攻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嗣其見被告張國龍遭壓制後,隨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呂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薛智仁開門,即上前持筷子朝被告薛智仁攻擊,其見狀趕緊阻止,嗣被告薛智仁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蕭子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薛智仁開門,即上前持筷子朝被告薛智仁攻擊,同案被告呂文龍見狀趕緊阻止,嗣被告薛智仁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張陳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在門外看到被告張國龍遭毆打後躺臥在地上,嗣其等即報警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職務報告 佐證雙方互相傷害,被告薛智仁受有傷勢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國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龍、薛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26

PCDM-113-審簡-169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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