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
14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4-家救-4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