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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5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外祖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自民國114年3月7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因案主與其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 稱案母)為甲OVID-19確診者,原於檢疫所隔離,案母疏未 注意間接造成案主受照顧品質及安全堪慮,為維護案主安全 ,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4日緊 急安置案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291號 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6、172號、112年度護字第31、 77、128、173號、113年度護字第31、78、139、188號裁定 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主於111年7月8日出院,案主之 外祖母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外祖母)有照顧意 願,案主出院後,由案外祖母提供照顧,惟案主復於111年8 月17日7時許,突出現抽搐症狀,再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案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遂再度安排緊急開刀及住院,後案 主於111年9月19日出院,現經聲請人安排於適當處所穩定接 受照顧及復健中。案主剛滿3歲8個月,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又於111年6月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腫,術後置回 右側自體頭蓋骨,癒合狀況不佳,右側自體頭蓋骨被吸收, 於113年4月22日及113年5月6日分別接受鈦合金顱骨重建及 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又因腦內血腫,致案主頭部有萎縮情形 ,而影響案主認知、行為及語言能力,實有長期接受復建之 需求。經評估案母雖有照顧意願,亦配合處遇工作及申請會 面交付,但案母除案主外,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另 有一名新生兒甫於000年0月出生,依目前案母之照顧量能、 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及親屬支持系統,尚難以滿足案主特殊 照顧需求,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前,為避免案主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陷入危險情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 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甲(下稱 案父)就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伊家暴的判 決已經在112年判決下來了,已經認定伊沒有家暴行為了, 案主也已經開完刀這麼久了,為什麼還要繼續延長安置,不 還給伊等語;案父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 可明。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協議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 權,,而案主因腦傷等病症,稍有不慎即易危及生命,需照 護者高度注意及穩定回診,然案母除案主外,尚需扶養多名 未成年子女,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且經聲請人評估 案家可提供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具備充足之醫療照護知能 之前,自不宜貿然令案主返家。又案主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 ,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 系統,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護-36-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83,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嗣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一期 遲延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分別於110年7月、111年1月、 111年6月未給付扶養費,及自112年7月起迄今均未給付扶養 費,另112年5月則短付5,000元的扶養費,為此依兩造所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20歲 止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3,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存摺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 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 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 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 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 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 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 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離婚協議中業已協議「小孩監護權由女方監護」 、「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男方同意每月15,000元整 匯入指定帳戶,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至子女成年時118年10 月17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扶養 費」等語,此有離婚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再者,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98年10月17日,是上開約定顯是約定相對人應給付 子女扶養費至子女20歲止。從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 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 拘束。又因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支付扶養費, 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為請求,自有必要。另聲請人業已提出子 女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確實未見相對人在聲請人 主張之未付約份,有相關之匯入款項,是聲請人主張110年7 月、111年1月、6月及112年7月至118年9月,相對人應給付7 8個月之扶養費共計1,170,000元(計算式:15,000×78=1,17 0,000),併加計112年5月短付之5,000元及118年10月份應 付之16天扶養費8,000元等語,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 1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4

PCDV-112-家親聲-776-20250304-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接到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 狀,於113年3月26日便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扣除假日,僅餘9日工作天,原審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甲○○即未成 年子女之大伯從未強迫相對人簽署任何文件,僅有抗告人 乙○○即未成年子女陳○○之祖母取得陳○○之父陳○○之喪葬補 助,且甲○○並非因為相對人不簽文件而將未成年人陳○○帶 離,而是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甲○○立刻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建 議不要讓陳○○與相對人碰面。且相對人對甲○○提出略誘罪 、和誘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 訴處分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乙○○照顧未成年人 陳○○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陳○○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相對人對甲○○提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問,且甲○○曾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 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需另酌定會面方案,復又聯繫不 上相對人,並非甲○○藉故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 面。 (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此部分 可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及下午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足認 陳○○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互動,且相對人早已於113年2月13 日看完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17日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原審卻未主動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愛股113年度司執字 第5382號執行卷宗,單憑相對人陳述即相信相對人,似有 偏頗。抗告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對相對人提起11 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在庭訊中承認恐 嚇乙○○且曾情緒失控,就此原審未有詳實調查。 (四)據甲○○之了解,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上班時間為早 上6點至下午3點,相對人母親在卡拉OK店上班,時間為下 午5點至隔天早上5點,二人根本無暇照顧陳○○,且當時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親口證實,恐對於陳○○ 有不良影響。 (五)本件應先暫停本件非訟程序審理,待停止親權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非訟程序,依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意旨,兒童應在幸 福關愛及理解氣氛下成長,原審稱甲○○另案提之停止親權 非交付子女先決問題,然倘停止親權之另案認乙○○或甲○○ 才是最佳照顧者,難道抗告人要再進行一次非訟流程?且 依相對人與陳○○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約定未成年人陳 ○○權利義務由陳○○單獨負擔,顯見相對人根本就無意願扶 養陳○○,另相對人與陳○○離婚前,每當陳○○生病時,其均 未善盡做為母親之責任,帶陳○○去看醫生,反而是遠在南 投之陳○○經常向公司請假,帶陳○○去就醫,此外,相對人 並無汽車駕照,其與陳○○一同出門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其將陳○○置於腳踏板上,不僅違法且危險,雖經乙○○數次 提醒,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故意將健保卡掛失,不讓 陳○○使用健保就醫,嚴重剝奪陳○○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0 8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足證其連自身都自顧不暇,遑 論是照顧陳○○。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調取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卷證資料,證明相對人 於陳○○會面交往4日後,又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有 違誠信原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 取113年2月13日上午10:30至11:00及當日下午5:30至5 :40之門口監視器,證明陳○○見到相對人時低頭沉默不認 ,2人沒有母女正常互動;請求傳喚證人陳○○,證明擔任 乙○○南投鄰居曾多次聽聞相對人對陳○○施暴;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112年12月14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1123014615號卷,證明由抗告人擔任陳○○監護人較 符其利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卷內筆錄,證明 相對人當庭承認有恐嚇抗告人並大叫等行為。 (六)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於112年8月2日往生後,抗告人甲○○即對相對人表示 「等一下、那債務你要處理嗎?你不給哥哥時間去處理嗎 」、「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還有副議長辦公室、黃 建勳那邊、這些都要開證明、大哥一直對你很好、你要把 債務丟給我來處理嗎」、「這幾年你們跟小孩的生活費我 拿了多少你知道嗎?」、「現在外面又欠了幾十萬貸款跟 稅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錢莊的部分」,可見抗告人 身為未成年人陳○○之伯父,為圖一己之私,亦不顧陳○○僅 為年僅2歲之幼兒,強留陳○○在身邊,實有不該。抗告人 甲○○雖否認募款一事,然募款之事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 「所以臻臻留在那裏是要幫忙處理債務?」時,抗告人明 確回答「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等語,可知此事確為 事實,無可辯駁。 (二)相對人否認於喪禮時帶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抗告人 明知提出相對人臉書上照片中抱著陳○○之男子為相對人胞 弟楊○○,卻藉此誣指相對人虐童,又抗告人雖引用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稱抗告人乙○○照顧陳○○較為妥適,然觀諸該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引用之訪視報告僅稱陳○○由抗告人2人 照顧,與抗告人甲○○互動親密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之「 乙○○照顧陳○○較為妥適」之判斷。 (三)抗告人雖稱甲○○彼時未取得乙○○之授權,無法代其同意會 面交往方案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甲○○其曾代理乙○○與相 對人達成協議,甲○○於113年2月5日亦當庭表明代理乙○○ 之事,竟也可以出爾反爾,與其前二次片面拒絕履行會面 交往如出一轍。甲○○雖爭執並無於112年10月27日片面拒 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對相對人謊稱法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無效,藉此合理 化自身行為,至為荒謬,可證甲○○片面拒絕雙方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為事實。至於抗告人 誣指相對人於保護令開庭時有恐嚇乙○○云云,然此均為子 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甫於113年2月13日探視子女,竟於 113年2月17日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 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前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故於11 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 為阻止相對人與陳○○會面,一再打著法院名號誆騙相對人 ,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至為可惡。 (四)抗告人雖稱陳○○於派出所門口低頭不語、與相對人間並無 互動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拒不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理由 ,且相對人與陳○○前次見面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截至11 3年2月13日,相隔已逾半年,對於2歲多的幼兒而言,略 感陌生實屬正常反應,但此狀態全肇因於抗告人非法強佔 陳○○所致,實際上抗告人離開後,陳○○立即開始依賴相對 人,且與其他家人開心玩耍,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強行阻隔母女親情,更倒果為因地主張陳○○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實不可取。又相對人雖任職於檳榔攤,但係憑 一己之力維生之正當工作,相對人不偷不搶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抗告人歧視相對人之工作類別並以此主張相對人不 適合行使親權,果若如此,是否國民依其不同工作類別而 有不同生養子女之權利?抗告人歧視憲法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實屬無稽,況相對人已為 陳○○規劃就讀臺南市○區○○路0號之快樂幼兒園,該幼兒園 距離相對人住處僅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之路程。 (五)本件聲請事項為交付子女事件,並非停止親權或定會面交 往事件,抗告人以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主張暫停本件交付子 女事件之審理,並無理由,實則抗告人另案停止親權事件 並非本案交付子女之先決問題,實無疑義。另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就醫、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 ,蓋相對人之所以掛失並新申領陳○○健保卡,除擔心抗告 人會拿著陳○○健保卡募款行騙外,亦為接回子女預作準備 ,且相對人業經健保署許可分期繳納健保費,並無不繳健 保費之情事。抗告人雖指責相對人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將子女置於腳踏板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歧視相對人無汽 車駕照之心態,且實際上相對人係將子女固定在胸前,並 非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以來即為相對人親自照顧, 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與陳○○離婚並約定由陳○○行使陳 ○○之親權,然相對人與陳○○每月均有會面交往,甲○○僅為 陳○○之伯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12年4月始返回 臺灣,其於陳○○往生前從未照顧過陳○○,更明知陳○○未滿 3歲,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年齡,竟於陳○○往生後, 非法霸佔未成年子女、拒絕相對人接回陳○○,只為滿足其 個人之募款事業,實屬不該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8號判例參照)。再者,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 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非行使親 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 婚,並協議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單獨任之, 然陳○○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及陳○○個人 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卷第1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11頁),首堪認定。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任親權人之陳○○既已死亡,相對人自 為陳○○之親權人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收到相對人家事答辯(一)狀 後,原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裁定,損害抗告人訴訟權云 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期間歷經社工訪視(臺南地院112司家非 調字第520號卷第62至68頁)、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 調解,兩造同意於交付子女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4週星期六下午7時30分至次週星期三下午7時30分與陳○ ○會面交往(臺南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82 至84頁)、於113年2月5日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調查,甲○○ 到場外,亦擔任乙○○之代理人,並當庭陳述意見,兩造均 同意於113年2月28日進行陳○○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5 至41頁),而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狀乃陳述抗告人片 面取消於113年2月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 ,綜上以觀之,抗告人早已實質就本件進行說明,且刻意 數次不進行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庭期間之約定會面交往方案 ,抗告人卻認訴訟權未受保障云云,顯係不實,不能採信 。 (三)相對人為陳○○之親權人,應對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已 如前述。經查: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抗告人以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主要照顧者為乙○○對相 對人對甲○○提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 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等由,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非法律上事由,且所提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證明甲○○不構成妨害 家庭罪章之略誘及和誘罪,並無將並非陳○○父母之甲○○轉 變為真正親權人之餘地,況未成年子女陳○○早已被抗告人 攜離原先南投住處(參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 ),抗告人已實際剝奪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指定未成年子 女住所權,抗告人所執,刻意誤解法律,全不足採。   3、抗告人復以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相對 人恐嚇乙○○、相對人任職檳榔攤云云,拒絕交付子女,經 查,抗告人並非陳○○之親權人,又無故剝奪陳○○與其母即 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早已違背兒 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一再持續拒絕未成年子女陳○○與其母 會面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相對人自得請求交付子女, 抗告人所指,均係避重就輕,就抗告人多次妨害親權不論 ,實無足採,亦應駁回。   4、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家暴云云,惟甲○○前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甲○○所提 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甲○○之聲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難認其主張上 情為真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期間 曾當庭承認其有恐嚇乙○○、亦曾情緒失控云云,然本院依 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筆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庭 訊時明確否認有與乙○○發生爭執或體罰陳○○等情事,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 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甲○○已另行聲 請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該事件為本件交 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得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 非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承前述,相對人與陳○○ 協議由陳○○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後,僅係相對人 對於陳○○之親權一時停止而已,至陳○○死亡而不能行使親 權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對於陳○ ○之親權,無待法院准許,故甲○○另行聲請之停止親權事 件,並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況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 。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 定停止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親權人陳○○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陳 ○○之當然親權人,其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抗告人 2人照顧陳○○,並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抗告人拒絕, 且抗告人持續將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陳○○ 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無法與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 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原審據此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4

S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04-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6-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原係以:相對 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67 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乙○○嗣於審理 中縮減、擴張前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1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 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妥離婚 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丙○○贍養費,聲請人丙○○自得依該約定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向前主張5年之贍養費,即自107 年5月7日計至112年4月7日止,共計60個月之期間,給付300 ,000元(計算式:5,000×60=3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自112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5,000元,並請求相 對人就各期給付如有遲誤,應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相對人自97年5月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乙○○,均由聲請人 丙○○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衡量兩造經濟資力,及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故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平,據此計算9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計15年,相對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2,491,307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丙○○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並加計上開贍養費300,000元,合計共2,791,307元( 計算式:300,000+2,491,307=2,791,307),聲請相對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另按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由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聲 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親子扶養規定,聲請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15,467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791 ,30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7日起, 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46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 後之12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主要係從事新竹或運 送貨員及汽車美容業等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給聲請人丙○○保 管使用,努力養活全家,後因伊創立之汽車清潔美容事業經 營狀況不佳,聲請人丙○○因伊收入過低,不願再與伊共同生 活,因而要求與伊離婚,是於96年11月7日離婚時,伊經營 事業失敗,經濟狀況極差,沒錢繳交房租被房東趕出,因伊 收入微薄並無支付贍養費之能力,故雙方在系爭協議上明確 約定,伊僅需支付「一筆」5,000元之贍養費給聲請人丙○○ ,此由該約定記載「㈢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 等語即明,且伊支付5,000元係向親友所借,尤可證之。又 伊已再婚,現為家庭主夫,平時在家照顧再婚後所生之2名 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到自助餐店幫忙送餐,工作收入不穩 定,經濟負擔甚為沉重,實難以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嗣 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 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及監護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丙○○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 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 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 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 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而為約定。  ㈡聲請人丙○○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贍養費5,000元 ,相對人則抗辯僅約定一次性贍養費且已給付等語。觀之系 爭協議記載:「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文字上未有按月給付之記載,已難僅憑 聲請人丙○○之說詞認係按月給付。又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 從未支付贍養費,若係按月給付之約定,何以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丙○○從未向 相對人主張未給付贍養費之情,遲至112年4月始提出請求, 是系爭協議是否有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有可議。至聲 請人丙○○之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協議那天 (96年11月7日)也是我離婚的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伍仟元正」這幾個字是丙○○在我面前寫的,是參考我的離婚 協議書內容寫的,我的離婚協議書是寫每月5,000元,所以 丙○○就寫「伍仟元正」,丙○○是簡短的寫、不想寫太長才沒 有寫「每月」,就我認知是每月5,000元的意思,只是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知道是每月5,000元。事後丙○○如何跟相對 人提及給付5,000元或是每月給付5,000元,相對人有無同意 ,我沒有參與,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證人甲○○雖明確證稱聲請人丙○○參考其離婚協議,且其離婚 協議中包括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然個人婚姻、財務狀況 不同,聲請人丙○○係有意排除或一時疏漏,尚無從自證人之 證詞認定,更遑論證人亦證稱並未參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討論之過程,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是否核算確實之給付總 額,證人實不知情,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丙○○之證據,聲 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贍養費等語,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丙○○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已認定系爭協議係約定按月給付5, 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該裁定固然係載「相對人未曾依離婚 協議時所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與未成年人,已據 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等語,然該案證人陳美雲僅證稱「相 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未就離婚協議其他 內容說明,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尚難以此裁 定作為認定系爭協議為按月給付贍養費之依據。至簽署系爭 協議時,相對人是否有給付5,000元一節,兩造雖有爭執, 但聲請人丙○○表明係請求聲請時回溯5年之贍養費,相對人 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77頁),故96年11月7日相對人 有無給付5,000元,即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 六、關於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又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 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 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 理由參照)。  ㈡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為其生父,應與聲 請人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工作狀況、財產所得,聲請人 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97年至102年間受雇於震旦通訊 行,起初月收入26,000元,逐漸調升至離職前之32,000元。 離職後自103年起迄今,獨自開立美睫工作室,月收入平均 約為30,000元左右,110年申報所得為2,848元,111年則查 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部,財 產總額為4,159,100元;相對人自陳原係新竹貨運送貨員, 經營汽車清潔美容事業失敗,離婚後因不慎而沾染毒品,並 進入勒戒所及監獄,出獄後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僅有2萬多 元之收入,現擔任家庭主夫,長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只有2,000元之零用金,並無其他工作收入,110、111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50,010元、288,38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分 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47、253、283至284頁), 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49至71頁)。 ㈢相對人辯稱其收入不高,尚須扶養兩名與現任配偶周曉敏所 生未成年子女,無法再負擔乙○○扶養費等語,但相對人前經 營飯點自助餐、飯點臺式自助餐,有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於112年6月始變更負責人為周曉敏 ,周曉敏並與其他三人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及周曉敏與 合夥人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8、389至439頁),且證 人周曉敏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中證稱:因 股東認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會影響自助餐,才要求更換 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堪認相對人亦參與經營自助 餐,故相對人名下資產雖非甚多,但持續經營事業,尚非完 全無給付扶養費之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子女。綜衡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丙○○之財產 、固定收入較高,但考量聲請人丙○○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之 生活照顧責任而付出勞力、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是 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㈣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 量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 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 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以23,2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 之乙○○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2=11,600),聲請 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600元,即屬有據。 ㈤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1, 600元,至其滿20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 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乙○○父親,與聲請人丙○○同為聲請人乙○○之扶養 義務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丙○○單 獨扶養聲請人乙○○,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為相對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上 開期間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得免其扶養費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丙○○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共15年 )為聲請人乙○○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本院亦認尚屬妥適,則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按月應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已如前述。 聲請人丙○○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為3,736,960元,因 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68, 480元(計算式:3,736,960÷2=1,868,480),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 人給付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8,480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600元;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期     間 高雄市各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扶養費用即乙○○每月所需數額 請求月數 數 額 1 97/5/1~97/12/31   18,450元  8個月 147,600元 2 98/1/1~98/12/31   18,835元  12個月 226,020元 3 99/1/1~99/12/31   19,634元  12個月 235,608元 4 100/1/1~100/12/31   18,100元  12個月 217,200元 5 101/1/1~101/12/31   18,367元  12個月 220,404元 6 102/1/1~102/12/31   19,081元  12個月 228,972元 7 103/1/1~103/12/31   19,735元  12個月 236,820元 8 104/1/1~104/12/31   21,191元  12個月 254,292元 9 105/1/1~105/12/31   20,665元  12個月 247,980元 10 106/1/1~106/12/31   21,597元  12個月 259,164元 11 107/1/1~107/12/31   21,674元  12個月 260,088元 12 108/1/1~108/12/31   22,942元  12個月 275,304元 13 109/1/1~109/12/31   23,159元  12個月 277,908元 14 110/1/1~110/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5 111/1/1~111/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6 112/1/1~112/4/30   23,200元  4個月 92,800元 以上合計共:3,736,96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負擔2/3,合計共:2,491,307元(3,736,960×2/3=2,491,3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平均負擔,相對人負擔1,868,480元。

2025-03-03

KSYV-112-家親聲-415-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 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詹○○(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 國101年7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第3條則 約定抗告人需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 同)3 萬元扶養費,兩造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抗告人離婚後雖曾按約給 付扶養費,然自110年2月起即未為任何給付,而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受影響,兩造既就子女扶養費有所協議,即應 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相對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併 返還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39個月,下稱系 爭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17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辯稱其有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 扶養費,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親權 人後,已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然皆為相 對人否認,抗告人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無 可採。從而,兩造離婚協議時既已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 子女扶養費,抗告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相對人本於系爭 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117萬元,及自原審變更聲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 由,予以駁回),併請求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針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確有足夠財產及實際支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未要求相對人舉證,即認定相對人有 代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萬元,已有違誤。  ㈡原審就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中,漏未扣除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與醫療險費用,亦有違誤 。  ㈢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曾以現金給 付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以及曾於 110年10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日禮金,亦有疏略。  ㈣綜上,原裁定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 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對 於在系爭期間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不負舉證之責 ;再者,抗告人雖稱曾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醫療險費 用,然健保費本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抗告人應支付之 扶養費範疇,自無從加以扣除,而醫療險係屬商業保險,亦 非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抗告人所稱曾交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相對人母親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 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6日兩願離婚,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高雄○○○○○○○○112年9月12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503200號函 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可參(詳原審 卷第15、39-43、67-73、87頁),應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查兩造簽立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明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離婚後開始每月15號,男方(即抗告人)需支付3萬元整 為孩子贍養費…」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考(詳原審卷 第71頁),足見兩造於離婚時已明確約定抗告人所應給付與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亦即每月3萬元。其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雖迭有更動,但亦未見兩造曾就上開扶養 費負擔約定有所變更,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 意志所締結,且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抗告人即有 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㈢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1.針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共39個月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既已如前述約定抗告人應按月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相對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抗告 人給付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惟兩造業已將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 費之數額明文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無論相對人是否有 扶養費之支出,抗告人均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相對人 自無須舉證自己是否有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應由 抗告人對於自己有依約履行乙事負舉證責任。  2.抗告人固又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健保費與 醫療保險費,應認列為扶養費之一部,自相對人所代墊之扶 養費中扣除云云,並提出保單資料暨其繳款紀錄、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抗告卷第51-65頁)。惟就健保 費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 月所應給付扶養費之固定數額,抗告人更自承其先前除依上 開協議按月支付扶養費3萬元外,均會另行繳納未成年子女 健保費等語(詳抗告卷第71頁),可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應不在兩造協議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範圍內,縱使抗告人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亦無從自兩造上開協議之扶養費 數額扣除。再就醫療險費用而言,在我國現行已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情形下,投保商業保險與否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 力下,視個人保險需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 係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自無從納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範圍內,即便抗告人就此部分有所支出,亦無法自兩造所 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曾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以現金交付 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於110年10 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禮金 云云。然就抗告人所稱曾交付現金12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 否認,而抗告人就此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並無證據可提供等 語(詳原審卷第177頁),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 無從採信。至於抗告人所稱曾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日禮金部分 ,應僅屬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餽贈及恩惠,非屬未成年子女 常態性生活費用,亦難認係扶養義務之履行,無從自其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4.準此,抗告人上開所稱於系爭期間曾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經本院認其主張不可採,輔以抗告人亦自承除其前 述所主張曾支出之費用以外,其於系爭期間確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語明確(詳抗告卷第73頁),足見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確完全未曾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則相對人依兩 造之上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扶養 費共117萬元(即每月3萬元乘以系爭期間共計39個月)暨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則無庸予以審酌。  ㈣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2.觀諸抗告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 付扶養費與相對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相對人對抗 告人依上開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確有無法實現、履行之虞, 則相對人就本件尚未到期之扶養費,自有對抗告人預為請求 之必要。準此,相對人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 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 亦屬有據。  3.至於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之給付若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雖未約明於系爭離婚協議中。惟審 酌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 、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前開請求之依據 若為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原得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或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至於如本件 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亦應為家事非訟事件,然前開條文對於此種情形卻未有準 用之規定,顯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蓋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 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可見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屬 立法漏洞,本諸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法律原理,應得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準此,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原 審變更聲請(於113年5月23日當庭變更,詳原審卷第197頁之 訊問筆錄)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部分,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 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3歲(100年10月間生 ,詳原審卷第43頁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依修正後之民 法規定成年為18歲,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將 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少逾144萬元(計 算式:3萬元×12月×4年=144萬元),再加計給付已到期扶養 費部分之117萬元,本件其抗告所得利益合計已逾150萬元, 自得就本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3-03

KSYV-113-家親聲抗-5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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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陳欣樺 被 告 許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夫 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 行給付義務,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 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3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已約定原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 /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依約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迄今未履行,爰依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家 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4-補-87-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 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 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 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 ,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 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協議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對乙○○不聞不問,亦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 自108年2月起開始積欠扶養費迄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因聲請人提起扶養費訴訟之故,相對人曾於10 9年9月10日給付一筆7,000元,之後就未再給付,至今已5年 ,足見相對人無給付扶養費之意願。相對人亦未積極探視乙 ○○,對乙○○之身心發展漠不關心,相對人對乙○○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且依社工訪視報告之評估及建議,認聲請人為實 際照顧者,提供良好的親職照顧品質,變更子女姓氏可增加 子女自我認同及家庭歸屬感,且相對人未付起扶養義務又難 以聯繫,乙○○現已年滿7歲,能理解姓氏含意,且與家族關 係相處和睦,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更姓 氏為從母姓「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未 成年子女乙○○亦到庭表示:伊現在跟媽媽、阿嬤及舅舅同住 ,爸爸很久沒有來看伊、沒有打電話或來找伊聊天、也沒有 帶伊出去玩,爸爸那邊的親戚也沒有來看過伊;伊想要改名 字,想要和媽媽、舅舅、阿姨一樣,改姓伊會有安全感等語 。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 年子女變更姓氏事項進行訪視,相對人部分因連繫未果故無 訪視資訊,另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訪視後提出之 評估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能表達希望跟媽 媽及其手足同姓氏,認其對姓氏確有認知,並且考量其書寫 、學習適應能力其親屬支持系統上可給予相關協助,認本案 聲請人與其家屬為正向資源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姓名變更 之過程,尚無不利子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幾無情 感連結,理應穩定執行會面探視,以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系 親屬之連結,然本會並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及訪視,若相 對人持續處於難以聯繫及無穩定會面探視及負擔起撫育責任 ,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改從 母姓能符合對母系親族之認同與歸屬,以免讓陌生的姓氏影 響兒童建立自我概念與認同的發展階段,對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展應屬有益。   有上開協會113年6月25日助人字第1130249號函暨變更子女 姓氏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顯見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變更姓氏漠不關心,且其 長期未扶養及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其家屬與未成 年子女已久未聯絡。另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 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 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 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 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 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便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並與其同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均無往來 ,足認「高」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 係。又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即鮮少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並 未按時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未能盡保護 教養義務,而聲請人持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依附關係強烈、感情聯結甚密,若變更從母姓,將有助未 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 需求,故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之利益。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8

TYDV-113-家親聲-243-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 113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 號)、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撤回、和 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定如附 表所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 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民事事件審理, 另聲請人合併聲請在前開本案終結確定前,為暫時處分,並 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上開聲請、追加、合併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原告與被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OO監護權歸被告,離婚後 被告從未完整滿足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該未滿足之內容如「 除女方同意外,男方僅能每週進行短暫三小時外出交往與在 女方家進行探視,在女方家探視時每週至少需3小時」,且 從民國110年1月3日最後1次看到小孩後,就沒辦法看,請求 庭上依離婚協議書強制被告提供原告探視權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目前因相對人不給看小孩已「兩年多」,小孩目前狀況聲請 人完全不清楚且不確定小孩是否過得好或是受虐,且於法院 受理期間得知小孩目前已經發展遲緩,非常有可能是相對人 照顧不周導致,案件由貴院受理,雖相對人於庭上說明願意 給看,所以目前法庭要等社工探視後才會開始進行和解,可 是社工因繁忙到現在已經1個多月仍然沒空處理,聲請人於1 13年4月29日用簡訊問相對人「如果真的是給看,可以這禮 拜時間你選,開始提供探視嗎?」相對人仍然不願意回應, 明顯極盡所能拖延時間來面對,故於聲請人聲請日起到現在 仍然看不到小孩一面,於情況急迫,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貴院 裁定如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⒈被告應依 照離婚協議書執行提供探視。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⒈對相對人核發 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與 前開未成年子女(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或相對人 可主張於非公務人員上班時段為暫時探視時間,該每週五下 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時間為相對人同意之時間;地點為臺 中市OO區OO路***巷巷口或相對人指定在豐原地點;方式: 當面交。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聲請人曾於未成年子女兩歲時,將其丟包在大賣場,身為母 親之立場,因而不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更何 況相對人之雙親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漠不關心,並且不認同 此未成年子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事實。就會面交往之 部分,由於未成年子女較為內向,為了降低其之壓力,希望 配合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作息為安排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依照對造暫時處分聲請的理由,是認為小孩可能有受虐或照 顧不周的情形,但5月31日社工已經完成訪視,社工與小孩 正常互動至少20分鐘,小孩均正常無異狀,顯然無受虐或照 顧不周的情形,且小孩有在週末依據治療師專業建議接受相 關專注力及大肢體方面的治療課程,另外小孩也有於正規幼 兒園上課,如有受虐情形,社工跟學校方面不可都沒有通報 ,所以對方懷疑小孩受虐或照顧不周都是不實的指控,並無 暫時處分的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聲請駁回 。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同法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參照上開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 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 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 面交往方式。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 09年1月13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一)、 (3)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過 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過往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有約定探視的 之方式,惟兩造對於內容認知略有不同。不論兩造對此認知 不同,離婚後聲請人原本尚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不論 會面交往方式是否符合兩造之期待),惟在面臨離婚協議書 內所約定兩造要重新協議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日期間會 面交往方式時,因兩造無法達到會面共識,造成後來聲請人 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之狀況。⒉現在會面交往狀況評估: 目前兩造仍無法私下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故聲請人持續無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⒊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⑴聲請人之 部分:聲請人仍希望依離婚協議書內所示,每月兩造自行協 議會面交往方式,自述這樣給予彼此彈性,若相對人拒絕會 面,則就依每週五晚上6點至週六8點之方式進行會面,就此 本會認為兩造係因無法私下協議會面,致使聲請人兩年多未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因此才須經司法介入,因此本會認為 聲請人期待兩造可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恐為理想 化係屬不可行,而另經本會社工詢問若需法院明定會面交往 方式,聲請人則規劃以未成年子女14歲為分界之階段性會面 交往方式,本會評估大抵尚無明顯不妥,但其中仍需思考日 後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階段,未成年子女個人活動之規劃 是否與會面交往一事互相牴觸。⑵相對人之部分:觀察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照顧能力、家庭狀況有諸多顧慮,又顧及到未 成年子女日後才藝及促進發相關課程等安排,因此希望聲請 人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先以不過夜方式進行,再進行 過夜方式,而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已3 年多未有任何互動,彼此親子關係疏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目前亦皆不知道對方長相,且觀察未成年子女氣質頗為害羞 ,若躁進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未成年子女恐有適應上之問 題。因此本會認為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先熟 悉聲請人,有助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故評估漸進式會 面交往方式應屬可行,惟就相對人詳細會面交往規劃,仍會 顧慮日後未成年子女才藝及促進發展相關課程等安排,就此 本會社工雖已說明探視權應優於非國民義務教育之其他課程 ,相對人雖表態知悉,但日後相對人是否能言行一致仍待衡 量。⒋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兩造皆表示了解。⒌善意父母 內涵評估:兩造皆未有善意父母積極內涵之表現。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頗為害羞,因此本會訪視 所獲資訊有限,故評估未成年子女表意參考性較低。⒎其他 具體建議:經暫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後,倘若未成年子女 無特殊狀況,考量本次訪視並未獲知聲請人過往有嚴重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日後宜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即可 。」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19號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本 件未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仍 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父母子女親情屬自 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無法達到共識,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故應明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並維持雙 方親子之交流。復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表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可分階段漸進,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兩造就會面 交往迄今仍未能達成共識,故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又本院僅係依 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 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 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若聲請人於探視 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 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 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併為指明。    三、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確定 前,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聲 明,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即本院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如未暫定未暫 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有影響日 後裁判後能否執行、及此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情感 ,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四、五、六所示之暫時處分 。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內,聲請人每月進行2次會面交 往,方式為隔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暫不過夜)。 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 (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9時起, 至該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過夜。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 國112年、114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 宿。春節期間如逢聲請人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惟,此款於本裁定確定 後之隔一年得以適用。 (三)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聲請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 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上開 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聲請人並應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 ,以免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及送還子女之方式為:    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所指定之家屬)至子女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 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應告知相 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及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將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地點),並交還 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得以 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 聯絡。 (三)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五)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 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會面交往之時間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 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 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者,除 經相對人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 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若為聲請人取消當週之探視 ,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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