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二行所載「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蔡岳庭徒手毆打顏嘉宏之脖子,致顏嘉宏受有後
頸部挫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顏嘉宏,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上背部及左上臂
挫傷之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李佳
鴻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糾紛即訴諸肢體暴力,所為實屬不當,應予
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與李佳鴻(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5時15分許,一同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雀聖
新營棋牌會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岳庭徒手毆打顏
嘉宏之脖子,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挫等傷害。
二、案經顏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李
佳鴻、告訴人顏嘉宏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岳庭與
同案被告李佳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71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