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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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二行所載「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蔡岳庭徒手毆打顏嘉宏之脖子,致顏嘉宏受有後 頸部挫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顏嘉宏,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上背部及左上臂 挫傷之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李佳 鴻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糾紛即訴諸肢體暴力,所為實屬不當,應予 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與李佳鴻(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5時15分許,一同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雀聖 新營棋牌會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岳庭徒手毆打顏 嘉宏之脖子,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挫等傷害。 二、案經顏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李 佳鴻、告訴人顏嘉宏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岳庭與 同案被告李佳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371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93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5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 報告書各1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 甲○○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調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爭執,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使用之傷害手段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牆上;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賠償其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 二和第三指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13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曾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 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曾 有同居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將甲○○壓制在牆 上,致甲○○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二和第三 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2-17

TCDM-113-簡-235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 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10月9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見本 院卷一第148─149頁),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曾指定113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 達傳票,依卷附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該次送達雖屬寄存 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1頁),然依警察機關檢送本院之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有於 113年5月19日前往領取傳票。參照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該次庭期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在知悉庭期之情況 下,猶仍無故未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院 已定114年1月3日行審理期日,故有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 要。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嫌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趨 吉避凶、不干受罰之人性心理,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風險, 因此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猶仍 存在。 (三)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作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訴-676-20241216-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露甘 代 理 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6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 )。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據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明無誤。聲請人後於113年8 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惠與聲請人黃露甘同為臺中市西屯 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住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 ,當聲請人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垃 圾室門在社區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旁)門口倒垃圾時, 被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室,竟在 非常接近聲請人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室,致聲請人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來之危險。㈡另於1 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聲請人亦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 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門口倒垃圾時,社區管理員亦上前協 助,被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 室,竟在非常接近聲請人及管理員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 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 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原檢察官本 應依法提起公訴,竟為不起訴處分,乃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容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經查: (一)關於113年5月19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 分許,駕車駛入地下室時,係以一般人駕車之正常速度駛 入,並無以「高速」行駛之情形,且車輛距離聲請人之身 體仍有約一個人身之距離,而聲請人僅轉頭往左側觀看被 告車輛往下駛入地下室,當下並無任何驚嚇之反應。況該 處為社區車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二)關於113年5月25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社區管理員於113年5月25日下午 5時37分許原站在車道前,被告車輛行駛至車庫入口時有 停下,嗣管理員走至旁邊並作手勢後,被告始駕車準備駛 入地下室,此時聲請人不僅未予閃讓,反而伸手上前靠近 被告車輛欲攔下被告,毫無任何驚嚇之反應,其後被告不 加理會而逕行駛入地下室。是以,本次係聲請人主動靠近 被告車輛,被告並未故意駕車靠近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聲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上述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性質上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中未曾出現之證據,僅得依憑偵查中已存 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聲 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嫌疑, 均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並 無違背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自-12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所載「左 前車頭」更正為「右前車頭」、第14行「23時12時20分」更 正為「23時12分20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5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 ,竟任意變換車道、突踩剎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時間不短;並考量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有造成實際損害(車損);又被害人2人經本院電 詢後,均稱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 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尚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9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 3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下156.3公里處時,與同 向行駛在內線車道由葉俞均所駕駛搭載其配偶蕭葳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27秒許,猛踩油門自中線車道 之前車與葉俞均所駕駛自小客車間之間隙,強行切入內線車 道行駛至葉俞均前方,其左後車身因此與葉俞均之自小客車 左前車頭輛發生碰撞,惟陳信宏於碰撞後並未停車,竟又於 同日23時9分30秒許突踩煞車,致葉俞均反應不及而追撞其 自小客車車尾,而葉俞均為避免與陳信宏持續衝突,即向右 切出行駛至中線車道,然陳信宏竟不罷休,再度於同日23時 9分50秒許,強行往中線車道切入,迫使葉俞均變換車道至 外線車道,待葉俞均於同日23時12時20分許,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後,陳信宏又故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與葉俞均併行 ,並於同日23時13分16秒許,再次向左切入葉俞均行駛之中 線車道,逼迫葉俞均緊急減速避讓,甚至險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且 造成蕭葳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信宏於肇事後,旋於同 日23時14分29秒許,駕車加速離開現場(陳信宏涉嫌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蕭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對方行駛在內線道不讓伊過去,且他還踩煞車,所以伊就想辦法超車到他前面,伊沒有感覺與他發生碰撞,也沒有對他逼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葉俞均、蕭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均之自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多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BM-1019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在國道上危險駕駛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鈞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2-12

TCDM-113-訴-1486-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9號 原 告 卓依誠 被 告 陳綉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113年易度字第3020號 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無罪在案,且 原告並未聲請如諭知無罪判決,仍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依上述說明,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 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2289-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9號 原 告 卓依誠 被 告 陳綉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02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畫底線部分文字經本院認定 為有罪,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2289-20241212-2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佩佩豬圖案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見本院 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於113年5月8日為警查獲前,數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 實行相同之數舉動,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在自由市場經濟中,商標具有辨識商品形象、品質 之功能,商標權人須投入相當成本於商品之形象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提升其商標之代表性,然被告卻基於「搭便 車」之心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法侵 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實際出 售之數量僅2件商品,每件價格僅新臺幣(下同)150元;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4頁),尚知悔悟;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先前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1、被告販售之佩佩豬圖案背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雖已由告訴人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55頁),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售本案仿冒品共2組,每件150元(見 偵卷第17頁),故被告之營業所得應估算為300元,此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5號   被   告 林靖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婉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佩佩豬圖案)之商標, 係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 於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 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 知,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上 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所申請「happyanglegirl 2011」之帳號,張貼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 販售具有仿冒前開「佩佩豬」圖案商標背包之廣告,供不特 定人購買,並已售出至少1件仿冒商標背包予不詳消費者, 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13年5月8日, 經貞觀法務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網路上發現上開商品廣 告,旋即透過上開網站以195元(含運費45元)向林靖婉購得 仿冒上開商標背包1個後,並送交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之鑑 定人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貞觀法務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物品網頁畫面、蝦 皮帳號資料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自113年5月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遭查 獲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均相 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犯意,揆諸前開 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請依違反商標法第97條 規定論以一罪。另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個,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11

TCDM-113-中智簡-50-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2號、第45653號、第45658號、第45659號、第456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 徐宗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詐欺 等案件(下稱本訴)屬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5日,有本院收件戳章在 卷為憑,然上開本訴已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完畢,有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是依上 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4229-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淨重17.5951公克、純質淨重12.2990公克)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何柏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 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重量達純質淨重12.2990公克,重量不低;並考量 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58 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17.5951公克、純質淨重12.2990 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外包裝,其上殘留微量毒品,依現今 科技水準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該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K盤1個,與被告持有毒品之 犯行無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中簡-30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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