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0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113年度
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8時47分許,至余冠璋所管理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之旨興宮,以在上址宮廟內所取得之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宮廟內香油筒之鎖頭,竊取香油
筒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宮廟廟衣1件,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余冠璋發覺上情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被告到場,並扣得2萬2,948元及宮廟廟
衣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始查悉上情。
二、嚴俊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4日1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徒手開啟潘宏奕所有之AGF-8526號自小客車後,竊取潘宏
奕置放在上開車輛之錢包內之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潘宏奕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日8時44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之東岸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育儒所管領之發票箱1個(價
值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育儒發覺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6日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李東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竊
取李東懋置放在上開車輛內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
Zenfone,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10月6日6時35分許至112年10月11日23時19分許間某
時,至基隆市○○區○○街0號長興國小旁之停車格,以不詳方
式開啟溫家葆所有、委託林弋軒代為查看之AGF-1170號自小
客車後,竊取溫家葆放置於車內之135元,並將上開竊得之
李東懋手機棄置於該車內後離去,嗣經李東懋、林弋軒發現
遭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宏奕、吳育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溫家葆、
李東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下
稱112偵12050】第9-1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611號【下稱112偵12611】第9-12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下稱112偵12722】第7-10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下稱113偵17
66】第201-204頁、本院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余冠璋、證人即告訴人潘宏奕、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儒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懋、證人林戈軒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憑(見112偵12050,第23-29頁、112偵12611,第17-33頁、1
12偵12722,第15-23頁、113偵1766,第11-29頁),足認其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
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時,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筒鎖頭竊取其
內之現金得手,該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
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竊盜罪)部分,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
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
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
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
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因應徵不到工作,故收
入來源只能靠行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同住,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
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竊得之新臺幣2萬2,948元及宮廟廟衣1
件;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
:Zenfone〉,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
人等領回,業據告訴人李東懋於警詢供陳明確(見113偵176
6第57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112偵12050第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備註(新臺幣) 1 事實欄一 嚴俊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948萬元〈已發還部分〉=3,052元) 2 事實欄二、㈠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㈡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㈢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㈣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LDM-113-易-79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