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俞尹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啓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啓東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519,816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38、14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519,816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 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0,44 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7,420元、聯邦商 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080,462元、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82,226元,其中1,800,000元為有擔 保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695,338元(消 債更卷第25、145頁;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121、127頁 ),有擔保債權額暫不列計,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亦 未見有契約書、催告函、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證有債權 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應得以1,425,42 4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消債更卷第67、101、1 19至122頁)。其目前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節, 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 。惟依其所提113年3至5月薪資單所示(消債更卷第61至65 頁),其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扣減項目後,不 計強制執行扣款,其平均實領薪資應為35,939元【計算式: (28,894+28,894+28,970)+(7,020×3)÷3=35,939,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800元 (消債更卷第35頁)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 38,7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9,000元 、房屋貸款21,521元、銀行分期16,000元、機車貸款7,020 元、網路貸款6,364元、房租18,000元,金額共計97,905元 ,惟聲請人所列房屋貸款、銀行分期、機車貸款、網路貸款 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應予剔除。而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 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並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消債更卷 第45至51頁)為證。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 必要,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房屋租金高達18,000元,已超逾 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 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18 ,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量債務人租屋於桃園市, 考據目前最新之桃園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桃園市家庭收 支訪問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6)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15,900元 ,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5, 880元(計算式:215,900÷12÷3.06=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5,88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租金暨 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至於個人生活費部分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 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4,880元 計之(計算式:19,000+5,880=24,880)。      2.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父現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須由聲請人扶養等 情,已提出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13頁),且與其勞保 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100年1月後即未有 勞保投保紀錄,自112年9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消 債更卷第105、103頁)之情形並無不合。審酌聲請人之父現 年63歲(00年0月生),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父共計有聲請 人等子女3人,但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長女所 能負擔之扶養義務有限,故僅能由次子即聲請人負擔扶養義 務等語(消債更卷第37頁)。其中長子部分有其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1頁),堪認確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至長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釋明,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應以2人計算。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之標準,再以其有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列計之。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另因法院強制執行扣款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財產而為清償無異 ,故此部分金額非屬必要支出,則不予列計。 4.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466元(計算式:24,8 80+9,586=34,466)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 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且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 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273元‬(計算式:38,739‬- 34,466=4,27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 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 金額則為3,846元(計算式:4,273‬*90%=3,846,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縱僅就利率已知之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1, 966元(計算式:147,420*16%÷12=1,966,債權本金及利率 如消債更卷第145頁所示)、312元(計算式:24,939*15%÷1 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所 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2,278元 。如依法先抵充上開利息,再抵充既有之債務本息,聲請人 須長達75年許【計算式:1,425,424÷(3,846-2,278)÷12≒75. 7】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 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4-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家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6,6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 及友邦人壽保單1份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496,73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之女於111 年3月底因腦炎住院治療,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發燒住院 而病逝,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才會在前置協商履行期間 ,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344,19 2元,為了清償債務使得每月支出增加,致無法繼續負擔清 償方案。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仍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 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非自願之事由以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以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則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之「協商前置」制度,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 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 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 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 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  2.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4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訂定債權總金額1,848,063元,按年息4%計息,自1 09年4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期平均攤還13,670元之清償方案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85號裁 定認可在案,但除上開債務以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 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負欠債務(詳後 述)。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因無法繼續負擔清償方案而毀 諾,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 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故於 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裁定聲請人無從認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又於112年10月16日 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5 號裁定,裁定聲請人因未提出費用單據,無從認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 事件,而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依上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前開法條所定「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經查:   ⑴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時,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與其母未因傷病等事由住院,每月還款13,670元協商 金額,以及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15,000元(本院112消 債更字第153號卷第41頁),尚可負擔。然聲請人未成年之 女於000年0月間因腦炎住院治療,其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 發燒住院而病逝,以致支出增加,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消 債更卷第75頁),故於111年11月即停止履行協商方案,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喪葬費用單據(消債更卷第83、85 、87、89、95至99頁)為證。  ⑵前開醫療單據其中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9日為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45,487元,與聲 請人未成年之女其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 請人應分擔約22,744元。而111年6月13至111年6月20日為聲 請人母親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838元,加計 聲請人母親於111年6月20日病逝後之3筆喪葬費用分別為40, 000元、4,050元、75,000元,共計119,888元,以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112消債抗字第35號卷第11至13 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應分擔29,972元。  ⑶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 25頁),當時每月收入約為73,006元,扣除上開所述支出, 以及按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 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共計支出為36,674元【計 算式:18,337+(18,337÷2×2)=3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000年0月間餘額僅為13,588元(計算式:73,006-(45, 487÷2)-36,674=1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000年0月間 餘額僅為6,360元(計算式:73,006-29,972-36,674=6,360 ),確有難以依約履行每月13,670元還款協議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時,尚有其與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 15,000元還款金額,考量此部分之還款負擔,實難期待聲請 人依上開協商內容履行。從而,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 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 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81-182、189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496,733‬‬元,然經本院函詢,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安泰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 共計1,630,322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扣除拍賣聲請人之車輛取償,無法受償之債權 為1,417,301元(司消債調卷第16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為263,250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應得先以3,047,62 3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已扣除墊繳本息)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1輛於1 13年4月8日登記停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 21、111、113、115至121頁)。其自陳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 護理師,每月收入約為36,600元一節,則據提出在職證明、 113年3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憑(消債更卷第137、141 至151頁),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資料(消 債更卷第29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應可採信。 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消債更卷第77 頁)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得以42,6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基本生活費19,172 元、房租9,500元,以及清償2筆貸款分別為32,160元、8,77 5元(消債更卷第16頁),並具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消債更卷第173至225頁)。惟就清償 貸款之部分非屬生活支出之性質,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 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8,672元計之(計算式:19,172+9,500 =28,672)。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 ,須由其扶養,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更卷第31-3 3頁)。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與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元【計算式:19,172÷2 ×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7,844‬元計之(計算式 :28,672+19,172=47,844‬)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以外,無其他財產,考量上開機車應係日常交通所用 ,變現價值當屬有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 取回,仍將有300萬元以上之債務無法清償(計算式:3,047 ,623-5,945=3,041,678),且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無餘額(42,600-47,8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3-202410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晁姵璇即晁玉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晁姵璇即晁玉鳳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豪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倉儲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名 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14,82 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 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以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 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7至91、97頁),故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14,82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 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陳報債權21,100元、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95,185元、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935,9 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11,137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6,828元(消債更卷第91至93、9 5至97、99、109、135至137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 總額應得先以2,760,242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除富邦產險、國泰人壽保單各1份外,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消債 更卷第41、125頁)。其自陳現於豪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倉儲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7,470元一節,則提出薪 資單(消債更卷第129頁),且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亦查 無逾此範圍之收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 0元(消債更卷第125至127頁)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 得以31,47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個人支出11,699元、 勞保費447元、房屋租金5,800元、水電費1,000元,共計18, 946元。此金額既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 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 ,172元之範圍,自屬可採。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2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而其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524元(計算式:31,470-1 8,946=12,52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 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則為11,272元(12,524‬*90%=11,272,元以下四捨五 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 債務總額(計算式:2,760,242÷11,272÷12≒20.4)。以聲請 人現年62歲(00年0月生),距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僅餘約3 年,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 ,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 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93-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堂安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堂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2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4,000元 維生,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新光人壽保單3份以外,無 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013,34 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以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 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為蓉宏 禮品手工社之負責人,然該事業單位之設立狀況為「非營業 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消債清 第71頁)。而該事業單位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之最近 異動日期為78年8月4日,顯見該事業單位確已未營業。是認 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開事業單位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 消債調卷第205、20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 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 2,013,341元,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整合其與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 灣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為4,926,114元(司消債調卷第229至231頁),加計債 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55,865元、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3,16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119,78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 報債權12,6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04,179 元(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9、155至165、169、189至201頁 ),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6,451,782元列計 。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陳,於113年8月13日基於遺屬身分,與配偶共同 受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82,689元,惟因先前有受親友 接濟生活,已將此筆存款歸還予親友(消債清卷第53頁), 名下除存款數千元、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新光人 壽保單3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606,620元、新臺幣311, 848元、美金6,703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存摺交易明細 、機車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61至64頁;司消債調卷第49 、51、35頁)。其陳稱現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給付300元、2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4,000元維生等情,則提 出存摺交易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清卷第61至64、65 頁)。核與其勞保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自98年8月後即未有勞保投保 紀錄,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司消債調卷第37頁), 自111年7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雖於113年7月5日 起有投保紀錄,惟於113年7月9日退保後,再無後續勞保投 保紀錄(消債清卷第69至70頁),且自112年度起即無所得 等情狀(消債清卷第67頁),審酌聲請人現年74歲(00年0 月生),已屆退休年齡多時,上開所陳應可憑信。是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8,300元計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 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 =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數千元、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新光人壽保單3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606,620元、新臺 幣311,848元、美金6,703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 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 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取回,仍可預期有 超過五百萬元之債務無法受償。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8,300-19,172‬) ,自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95-202410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3,900元,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47,60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協商,然因每月清償金額過鉅、薪資短缺,致無法繼 續負擔,為此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仍無法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2.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00年0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80 期、每月還款37,164元之還款協議,僅繳款5期即未再依約 繳款等情,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附協議書(司消債調卷第 61頁)、元大商業銀行113年9月11民事陳報狀可參(消債更 卷第115頁)。惟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國睿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24,000元(消債更卷第95頁);扣除按臺灣省95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其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後,餘額僅為1,896元【 計算式:9,210元×1.2×(1+2/2)人=22,104元,24,000元-22, 104元=1,896】,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 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仍無法成立,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0、167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47,606元,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對聲 請人債權金額為4,013,552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加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666,507元(司消債調卷 第13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 ,484元(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後,是聲請人現存之債務應 得先以4,804,543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及81、82、 84、8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共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上開自用小客車中, 有3輛已於113年9月2日註銷牌照,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更卷第87、110至111 、114、98頁)。其自陳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33,9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113 年5月至113年7月員工薪資單,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 269元【計算式:(29,570+11,922)+(29,570+10,438)+( 29,570+6,738)÷3=3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6 3-67頁】,聲請人最新收入狀況應得以此計之。加計聲請人 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後,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44,06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伙食費8,000元、生 活雜支3,00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電話與 網路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470元、勞保 費728元、燃料牌照稅856元、保險費100元,共計29,253元 (司消債調卷第161至163頁)。其中金額較高之房租部分, 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卷第71至79頁 ),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 。惟依其與配偶同住之情形,其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部 分共計14,000元,應屬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所支出費用, 應平均分擔。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 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聲請人亦就各該費用分列明 細並提出相關繳費憑證、發票為證(消債更卷第69至85頁)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22,253元【計算式:8,000+3,000+ 700+(12,000÷2)+1,399+(2,000÷2)+470+728+856+100=2 2,253】列為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應認合理。  ⒉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有因疾病影響勞動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是本院無法認定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應予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2,253‬元計算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上開汽、機車及保單,惟上開汽、機車 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亦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 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 ,816元(計算式:44,069-22,253=21,816)。如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 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19,634元(21,816‬* 90%=19,634,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 ,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4,804,543÷ 19,634÷12≒20.3)。以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6 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2年許,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 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36-202410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薛尉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炤宇(原名:陳 宗聖)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炤宇(原名:陳宗聖)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329元(包括本金1 ,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 12日之利息3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99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99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9

TYDV-113-訴-2507-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秉豐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謹記載「依法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原判決係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 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利息,上 訴人提出上訴,未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17萬64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9

TYDV-112-重訴-275-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臻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寛 代 理 人 陳姸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 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臻群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 陳銘寛 華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 113年2月29日 63,363元 SD0000000 吉祥空油壓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2024-10-28

TYDV-113-除-330-202410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7號案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 務人名下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於113年3月22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15日 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 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139頁;消債清 卷第11、111至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9至260、313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 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仍任 職於尼克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銷售員,每月收入為 10,000元,並就此提出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第95頁;司執 消債更卷第71、33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於112年度未見有其他所 得(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上述情形應堪採信。又聲請 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71 、333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 72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以此金額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屬可採。二者相減後已無剩餘,不符上述「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能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 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陳請本院 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 ;華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 具狀表示如予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按比例計算,將影響 其未來給付之權益。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 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 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請求補報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債權),陳報對其積欠 債務315,900元,並提出債權催收通知函為證(消債職聲免 卷第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依法公告之內 容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0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10月18日前,向本院補報 債權」,該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所有利害 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 ,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 債條例第86條第1項公告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 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 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 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清算及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均未將華南產物保險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法 院無從於消債程序中通知其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係於法院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於113年6月20日始申報債權,依前 開說明所示,無論逾期原因為何,既已逾補報債權之期限, 則本件華南產物保險債權仍未視為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025-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財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潘芃君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5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8日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間因工作而認識,相對人自同 年6月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4萬3,100元予 異議人。然相對人多次向異議人提及其在外積欠多筆債務, 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故意讓自身無財產,並將財產均藏匿於 其未成年子女潘昱淳名下,以達到脫產之目的。另異議人近 期聽聞相對人以潘昱淳之名義購買大量儲蓄型保險,因此該 財產應列入相對人之財產範圍內,相對人故意未向法院陳報 其借名登記在潘昱淳名下之財產,而提出清償比例1.36%之 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裁定不予 認可更生方案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 更生方案: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 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 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 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 相對人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金額為1,137元,無擔保債務總金額601萬0,887元 ,清償總金額8萬1,864元,清償比例1.36%之更生方案(下 稱系爭更生方案),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而依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5月2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認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觀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而該人 壽保險契約截至112年8月30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共6,765元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112) 三法字第01896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59-261 頁)。  ㈢另相對人自陳其以餐飲業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萬5,000 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9,172元,共計3萬8,344元,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64頁),復於113年 5月16日具狀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690元(見司執消債 更字卷第600頁),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6,765元(即 保單解約金),加計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18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72期=180萬元),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1萬8,064元【計算 式:(1萬9,172元+4,690元)×72期=171萬8,064元】後,餘 額之九成為7萬9,831元【計算式:(6,765元+180萬元-171 萬8,064元)×0.9=7萬9,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 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8萬1,864元,確實逾 九成已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計算式:68萬5,000 元-3萬8,344元×24月=-23萬5,25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僅抽象指稱對更生方案之金額不滿 意、相對人疑似有隱匿財產之嫌,而請求本院調取相對人之 未成年子女名下之財產,卻未提出相關足以證明之證據,應 屬推測之詞,仍難遽此即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另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縱清償成數不符債權人之主觀期待, 亦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所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異議 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依職權逕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0-25

TYDV-113-事聲-23-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