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駕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說明: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法有明定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本案涉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依上規定,本案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
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2,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
9條第1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
被 告 林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郵政信箱:花蓮南美崙○○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野吧」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於113年6月9日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嗣於同日3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3時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4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關係,應僅
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HLDM-113-花軍原交簡-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