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黃土水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民(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黃松桂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張寶蓮、 黃世民、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等於113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 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三、查陳萬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 月12日送達陳萬益,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再審原告 為陳萬益之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 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傳喚訴外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到 庭作證,其等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下稱另案) 返還所有物事件到庭作證,其證言經記載於另案110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系爭筆錄為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 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第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3至59頁),載明   證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到庭作證時, 再審原告陳乃華(為另案當事人)在場(見本院卷第43頁) ,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後由陳乃華繼承,陳乃華於斯 時當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均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已難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另案證言記載於系 爭筆錄,該筆錄僅係法院將證人陳述內容以文字記錄,並未 改變證人言詞陳述之性質,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證物,是再 審原告執系爭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可認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9

TPHV-113-再-55-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 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 所與法院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 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龍屏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後,判決書於同年9月4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至遲應於同9月24日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或至遲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羈押中,該所位於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在途期間為8日 。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8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9月 30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惟查,被告係於113年11 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該書狀並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本院( 詳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足認本件被告所提出上訴狀,已 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2-18

KSDM-113-簡-3009-20241218-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詹建助 蔡招治 相 對 人 柯在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聲請人詹建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聲請人蔡招治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 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 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18元(計算式:9030×60/ 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 費係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8

TCDV-113-司聲-1792-20241218-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4252號第一審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士養(下稱被告)已自白犯 行,因時間不允許而未能參與調解,希冀法院能改判罰金刑 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對 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文書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 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於合 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4252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10月2 4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表在卷可 稽(見簡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29至31、35頁),是本件判 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故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翌 日即113年11月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 11月25日(星期一)屆滿,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被告之上訴顯然並未逾期,原審誤認被告遲至113年11 月27日始提起上訴,而認被告上訴逾期,並駁回上訴,尚有 未洽。被告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簡抗-1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柏賢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至○○○○○○○ ○○○○,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狀,故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同年7月25日(非例假日 )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 條著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關 於刑事上訴期間之計算,如末日恰為休息日者,應以該日之 次日代之,如於該次日提起上訴,即未逾期。卷查,上訴人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 3年7月5日送達至○○○○○○○○○○○,由(在監)上訴人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原應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 惟該末(25)日適因凱米颱風來襲,原審轄區停止上班,有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5日天然災害停止 上班及上課情形、中央氣象署凱米颱風概況表存卷可按,核 屬休息日,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應延至翌日,則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似未逾期,乃 原審疏未查明該末日是否因颱風而放假,遽以其上訴逾期1 日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於法自屬違誤。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48-20241218-1

簡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簡易判決業於112年1月16日送達 於在法務部○○○○○○○○○○○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 ),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後 補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及本院收 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213頁),從而,抗告人 所提前開上訴顯已逾期,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 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7

MLDM-113-簡抗-1-20241217-1

建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918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卷第221頁),是再審原告 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 營業稅認定錯誤及就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 驗O.13末期估驗條款(下稱系爭約款)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 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至9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另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 事準備狀,就原確定判決逕將系爭約款採為裁判基礎,為再 審理由之補充(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非追加主張其他 再審事由,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承攬「代辦力行產業道路艾莉 颱風災害復建工程(23.5K~42.5K)」(下稱系爭工程), 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營業稅應以直接成 本加利潤及管理費之百分之五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27 2萬8,848元,惟原確定判決誤營業稅為直接成本價之百分之 五,僅認定為248萬0,771元,少計24萬8,700元,認定事實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約款為定型化契 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伊於前訴訟程序更三審時已為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第148條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無效,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即逕將系爭約款採為判決基礎,認再審被告依系爭約款逕 行辦理末期估驗,該末期估驗結算金額對伊有約束效力,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 原告敗訴部分,在866萬0,496元之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66萬0,496元及自10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營業稅為直接 成本價之百分之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又再審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約款內容,且未 提出異議;雙方締結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也不曾依施工說 明書一般條款之B.2向伊工程司提出異議,亦無依一般條款U .爭議處理請求伊工程司解釋及澄清。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猶有選擇締結系爭工程合約與否之自由,其於充分 衡量其營造專業,評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成本後,決 定與伊簽定系爭契約,難認伊有何刻意限制或使再審原告拋 棄任何權利,或有任何於再審原告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況系爭約款之目的在確認承包商應得之工程總額,以 利結案付款,否則未辦理末期估驗之前,伊依約亦無從給付 工程款,故系爭約款對再審原告並無顯失公平。又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已就系爭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 款、第148條互為攻防,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聲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營業稅之計算 有誤,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少計24萬8,700元,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237頁),並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再審原告並未揭示所謂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旨趣,僅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再 審原告係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尚非可採。 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計算之營業稅金額有誤,所認 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縱令屬實,僅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有據 。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第148條規定,逕將系爭約款、再審被告製作之「 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第16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金額逕 採為判決基礎,少計結算款841萬2,419元,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123頁 、第125頁、第236頁)。然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行使債權 、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 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約款記載:「⑴承包商之申請: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 程司申請末期付款。⑵具約束力之聲明書:承包商之末期估 驗之申請,即視爲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 下應得之工程總額。⑶承包商未提出末期估驗申請:若工程 司認爲承包商缺少合理之理由,而未提出申請時,工程司得 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7天內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時,工程 司得逕行辦理末期估驗。縱使無承包商之申請簽認,該末期 估驗對承包商仍有約束力。」等語(見更三審卷三第266頁 ),係規定承包商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得申請末期估驗付款, 以確認承包商應得之工程總金額,另避免承包商怠於提出申 請末期估驗,給予業主催告逕行辦理末期估驗之權利,據以 為最終結算,是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難認系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況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更三審中已就系爭約款是 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48條規定互為攻 防(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1至103頁、第151頁、第373至37 7頁;第321頁、第437至441頁),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理由 欄陸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及同法第148條規定適用與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者,再審原告另 稱系爭約款所指再審原告應受拘束,非指再審原告應受末期 估驗結算金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受該金 額拘束而不得再爭執該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對 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爭 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之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第148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36頁),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建再-3-20241217-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OO 送達代收人 陳韋允 被 上訴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蔡㚡奇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397頁)。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 明定,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 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 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 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況原告於113年8月 5日亦當庭表示司法文書送律師址(本院卷第333頁),是本 案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即113 年12月11日24時前為之(送達始日不算入,送達址高雄市鼓 山區與本院間無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 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是本件上訴逾期,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6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2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03 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55 、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2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又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 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 ,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 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 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為 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之同居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 年11月15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 途期間,至113年12月4日(星期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則 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惟 被告遲至113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金上訴-101-20241216-2

潮再簡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臣 再審被告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5月2 7日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5月2 7日為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上訴逾期為 由(已於同年6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於113年7月3日裁定 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見再 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原審審理中請法官參酌舊有之測量成 果圖,原審卻漏未審酌,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之規 定意旨(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又原審採用眾所皆知之測量誤差即六米以上之衛星定位 測量成果為據,然此誤差甚大,不同時間定位測量結果不同 ,原審對測量不瞭解,亦不傳喚再審原告提供之專業證人儲 豐宥博士為鑑定人或證人。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現行測量結果有誤差,僅為再審原告片面主 張,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人證並不包含在內,則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傳喚證 人儲豐宥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又本件並未經二審判決 確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 再審,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 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 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 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 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見人證,不能 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 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舊有之測量成果圖等語, 並提出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經查,該複丈 成果圖雖記載其補發日期為113年7月2日,然其複丈日期為9 6年1月2日,足見該複丈成果圖應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之證物,又其係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號土地(下稱1769土地)為複丈,則衡情原告應知悉此證 物之存在,然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該複丈成果圖為何於 原審無法提出使用之事實,況該複丈成果圖僅係就1769土地 進行複丈並註明與鄰地之地籍線處有2處塑膠樁及1處噴漆, 而原告於原審始終未說明其認為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768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應為何處,僅係一再表示地政測量方 式有誤云云,則該複丈成果圖縱予審酌,亦難以對再審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傳喚其提供之證人 儲豐宥等語,然其應為證人或鑑定人,並非證物,自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另本件原確定 判決係一審判決,並非經二審判決確定,自亦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而得提起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12

CCEV-113-潮再簡-1-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