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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舜棠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新 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舜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 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略)張舜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略)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張舜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舜棠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 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 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鄭巧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張舜棠之身體、健康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張舜棠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美艷為張舜棠之母,其基於母子之身分法 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宏鐿 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略)周鳳玉即 宏鐿工業社均為鄭巧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受僱人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鄭巧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下稱鄭巧筠等2人)、宏鐿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舜棠3,722,9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293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 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66,667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 用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5,394,937元;5 ,394,9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鄭巧筠已賠償1 ,200,000元=3,777,112元;3,722,988元係出於張舜棠民事 辯論意旨狀㈡,見簡字卷第403頁,嗣張舜棠已於112年12月6 日將辯論意旨狀㈡項目中之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更正為15 0,000元、看護費用109,600元更正為220,000元,見簡字卷 第487頁,惟聲明未一併擴張】,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鄭巧筠等2人、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廖美艷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  ㈠鄭巧筠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自家車前往拜訪客戶,該行程 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安排,從車輛外觀或鄭巧筠穿著 均無法看出其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員工,客觀上並無執 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得監督之範圍。  ㈡張舜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領有職業 災害補償,倘雇主為侵權行為人,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在侵權行為人並 非雇主之情形下,請求薪資損害反而可得到兩份薪水,與損 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相違背,應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得再向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請求 ,否則將導致雙重得利。  ㈢鄭巧筠前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 方(本院按:即鄭巧筠,下同)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 顯見鄭巧筠已同意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應有 債務承擔之意,故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三、鄭巧筠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已經賠償張 舜棠1,200,000元,沒有多餘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巧筠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舜棠1,431,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 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3,939 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049,006元;3,049,006元-417,8 25元-1,200,000元=1,431,181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舜棠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 宏鐿公司部分)及廖美艷部分之訴。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 工業社均不服提起上訴,張舜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巧筠等2人應 再連帶給付張舜棠1,291,64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66,667 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1,291,6 4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舜棠其餘敗訴及駁回廖美艷部 分之訴部分,因張舜棠及廖美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對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棠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舜棠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張舜棠主張伊與鄭巧筠於上開時、地,因鄭巧筠駕駛 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又鄭巧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經張舜棠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按(見重訴卷第17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鄭巧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張舜棠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鄭巧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雖否認其為鄭巧筠之僱用人,然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 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 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巧筠於107年2月21日至110 年4月15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記載為「宏鐿工業社」,且 於107年間領有自宏鐿工業社給付之所得,有鄭巧筠107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5頁,簡字卷第319頁),鄭巧筠於 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雇主為宏鐿工業社,印象中只有宏 鐿工業社,不知道有有限公司,當時是去拜訪雇主的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自宏鐿工業社領取薪資、受宏 鐿工業社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即已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 鄭巧筠與客戶會面之利益亦歸於僱用人,在往返交通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因鄭 巧筠是否駕駛自家車而有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舉之實 務見解,背景事實係證券公司職員自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 罪行為對被害人詐騙,既非僱用人指使之命令,僱用人亦無 從藉此享受利益,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另以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已有 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置辯,然鄭巧筠、張舜棠簽訂之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張舜棠)未拋棄 對乙方及其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同 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 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見簡字卷第302-1頁),其中 「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 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之記載,至多解釋為鄭巧筠承認 對張舜棠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要獨自承 擔「全部」債務之意,遑論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上開條文 前段明確記載張舜棠未拋棄對鄭巧筠僱用人之請求權,顯然 不可能有同意鄭巧筠為其僱用人承擔債務之意。周鳳玉即宏 鐿工業社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據此,張舜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與鄭巧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就張舜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293元,其中58,89 5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另鋼 板醫材61,300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張舜棠曾於108年1月15日進行鋼板、鋼釘固 定手術(見附民卷第103頁),可認張舜棠確有使用上開特 殊醫材之必要,以上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 61,300元=120,195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 59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至第487 頁),其餘護膝護具費用4,230元,考量張舜棠所受傷害包 括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且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 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 載:「……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膝輔具保護 、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 改善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5頁),而護膝本為膝關節 受傷時用以限制關節活動,提供支撐及保護之常見輔具,堪 認張舜棠傷後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護膝護具之必要,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查 鄭巧筠等2人已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20日 、出院後3個月(見簡字卷第487頁),而張舜棠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 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準此,張舜 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20日+30日×3)=22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傷害回診受有交通費用9,083元之損害,均有 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且為鄭巧筠 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 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 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966,667元之薪資損失。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107年12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10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從 第1次手術後到第2次手術出院後病人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 復健休養9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第467頁),堪認張舜棠於 住院期間20日、復健休養期間9個月,合計9個月又20日,傷 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張舜棠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 0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8頁),並 考量張舜棠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失(詳如後述 ),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 自不得重複請求,據此,張舜棠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應計為908,667元【計算式:每月100,000元×9月+每月100 ,000元÷30日×20日≒9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 6,667元×(1-百分之6)≒90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張舜棠雖已領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且職災補償之制度目的並非為減 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故無損益相抵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之餘地,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成大醫院 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張舜棠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 (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張舜棠為00年00月0日出 生之人,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計至張 舜棠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2日止,尚有35年11月21日,依鄭 巧筠等2人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83,93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判 決附表二),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將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尚需專人看護,將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4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   張舜棠另以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8 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未來需要進行全肘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的照護計畫依照該手術的術後照護流程 進行即可。一般而言,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的住院天數約 為4至7天。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時限制負重,另需配合復健 治療以增進手肘的活動度和肌肉耐力。術後復健的常見頻率 為每週2次」、「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的手肘復健治療 屬於全民健保的給付項目。目前根據健保局規定,每次掛號 門診可進行6次復健治療,且治療當日起30日內為一療程, 超過此期限則需重新掛號並開立新的復健單。按照每週復健 2次的頻率,3個月的復健費用大約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休養3月期間將受有薪資 損失323,331元之損害,及再增加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之支 出。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然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張舜棠日後確有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 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屆時從事工作及薪資是否與現在相 同均不得而知,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 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上開病情鑑定報告 書亦僅為估算,據此,張舜棠主張之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 健費用,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張舜棠亦未舉證證明鄭巧筠 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自無足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舜棠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 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後受有永久性勞 動能力障害,可認張舜棠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舜棠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032 元、1,341,28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2筆 、車輛1輛;鄭巧筠自陳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169,895元、1,523,1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張舜棠及鄭巧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32頁、第539頁) ,並有本院查詢張舜棠及鄭巧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 頁至第57頁)。兼衡張舜棠及鄭巧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張舜棠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000元,尚無不當。  ⒑據此,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957,6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 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08,667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 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957,673 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鄭巧筠已賠償張舜棠1,200,000元,(見 簡字卷第302-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且張舜棠自陳已請領417,8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見簡字卷第40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張舜棠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鄭巧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339,848元【計算式:3,957,673元-1,200,000元-417,8 25元=2,339,848元】。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舜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鄭巧筠等2人在受張舜棠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鄭巧筠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 3頁、第28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2,339,848 元,自108年7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鄭巧 筠等2人連帶給付張舜棠2,339,8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舜棠敗訴之判決,僅判 命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1,431,181元,其中駁回908,667元 【計算式:2,339,848元-1,431,181元=908,667元;惟法定 遲延利息張舜棠上訴聲明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舜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鳳玉 即宏鐿工業社、張舜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張舜棠、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舜棠係依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鄭巧筠等2人應 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張舜棠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 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舜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8

TNDV-113-簡上-132-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俞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11 3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變造民國112年3月18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 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並於該會議紀錄中誹謗上訴人 之發言涉及人身攻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 於上訴人發言部分新台幣(下同)6萬元;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 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譽6萬元。上訴人受敗訴判 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減 縮請求之金額各為3萬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 害: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3萬元;㈣未讓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3萬元(見本院卷第29 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開㈢、㈣項目部分則係訴之追加,均 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94頁),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伊於會議中提 案主張廠商不得兼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以及戶籍設籍在系 爭社區屆滿4個月始能參選管理委員等2項列入規約,而管委 會對伊之發言,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上記載「拾肆、住戶 發言:A10D施小姐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 ,案由1的1萬元以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 對的,俞先生本身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 社區要納入規約,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 ,他貪污了我們那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 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 當場漲價(下稱系爭發言)」。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發言整 段刪除,變造此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為「拾肆、住戶發言: A10D施小姐發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 人身攻擊,故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是被上訴 人變造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伊權利,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 又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 身攻擊,並將該變造會議紀錄公告且送達403戶區分所有權 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任期至112年4月31日止,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資料及檔案皆留 存於管委會,上訴人應以管委會為起訴之對象,上訴人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錯誤,應予駁回。又系爭會議紀錄係由 系爭社區總幹事汪芳美負責處理,且因系爭會議紀錄須向主 管機關申請備查,伊與汪芳美討論後,始就系爭發言作文字 上的潤飾,但並未改變系爭發言之原意,尚難據此認伊有變 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再者,伊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發言時,指稱伊貪污管理費,發表不實 言論,已對伊施以人身攻擊,且上訴人上台為系爭發言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離席,致系爭區權會無法繼續進行 ,伊才宣布會議結束,故上訴人所為之提案自無法列入議程 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 :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任期期間刪除變造伊於 系爭區權會之發言內容,並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各 賠償3萬元,合計6萬元(就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伊名譽 權之兩項目,伊於一審請求各6萬元,二審減縮各請求3萬元 )。其次,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均有全程錄音錄影 ,惟伊於訴訟中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竟先 後遭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僱請之金鑽保全公司函覆稱其等無法 提供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且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就系爭區權會所提供之備查資料,亦無該次開會之錄音錄 影檔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 定,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包括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簽 到簿及錄音錄影檔案等,均應永久保存,且區分所有權人有 權閱覽上開會議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 影檔案,致伊無法調閱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3萬元。再者,伊對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社區採購、維修工程金額,額度規劃案」提案討論時,即有 舉手發言,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未能及時在「議案一」 之議程中發言,經伊反映後,被上訴人始讓伊在臨時動議中 發言,亦侵害伊之權利,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3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 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主張伊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 其名譽權之部分,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及第98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均屬無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第35 條規定,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亦未 規定應將開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保存並送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則上訴人以伊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為由,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再者,伊擔任系 爭區權會主席,乃按照事先安排之會議流程,主持會議,且 因當日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待表決,才安排上訴人在臨時 動議中發言,並無拒絕上訴人發言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 爭會議紀錄之原稿附卷為憑(見補卷第19至27頁及原審卷第9 7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2年3月18日 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擔任主席。 (二)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發言,作 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 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案由1的1萬元以 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對的,俞先生本身 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社區要納入規約, 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 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當場漲價」。 (三)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發 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故 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 發言、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 譽、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以及㈣未讓上 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各3萬元,合計12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㈠至㈣之主張, 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 ,以及變造後之系爭會議紀錄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 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刪除其於系爭區權會所 為之系爭發言,並變造系會議紀錄,誹謗其發言涉及人身攻 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及最終 公告版本為憑(見原審補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53、113頁) 。惟觀諸系爭發言之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中聲稱「俞 先生本是消防廠商……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 到5萬元,以他主委的身分當場漲價」等語,雖夾論夾敘而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為,然上訴人所使用之「貪污」 、「賄賂」或「收買」等用語,已足令他人產生被上訴人涉 犯刑事罪嫌之想法,致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 之評論範圍,已有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而妨害其名譽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系爭發言既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刪除系爭發言,並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等文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況且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縱該文字內容使上訴人心生不悅 ,然此究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並未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客觀評價,不至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被上訴 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固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 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所謂載明「 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應記載要旨即可,並未有相關法令要 求必須逐字記載討論發言之情形,且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 2項第3款亦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 見出席者之發言亦非會議紀錄之必要記載事項,縱使系爭會 議記錄最終未詳實記載上訴人之系爭發言,亦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變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刪除變造 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部分 :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 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至36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云云,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 議紀錄,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 而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揆 其法條文義,會議紀錄既應由主席簽名,顯見此會議紀錄應 為書面資料,且會議紀錄固須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然 應記載要旨即可,非有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由此益徵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復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亦未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全 程錄音,該條第1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 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足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全程錄音錄影,並由管委會或主任委員保管之 ,則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違反 其主任委員之法定職務,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發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 發言,而係安排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94頁)。惟按「主席之任務如左: ㈠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㈡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㈢承認發言人地 位。㈣接述動議。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 結果。㈥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㈦答復一切有關會 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出席人發言, 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 言:(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二)以書面請求, 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會議規範第17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此規範得作為一般會議通用之程序準則, 且系爭社區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訂立會議規則,則依上 會議規範規定,可認上訴人能否於「議案一」取得發言地位 ,乃屬主席即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抗辯因 系爭區權會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進行,始將上訴人之發言 安排在臨時動議等語,即非無據。縱令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 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 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之侵害何 權利或施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以及受有何種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6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元,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燕祝,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發言,而係安排 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8

TNDV-113-簡上-72-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曉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人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簽立「亮麗 專業洗衣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 納加盟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商業本票 )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營業 (下稱系爭店面),加盟授權期間為107年10月31日至112年 10月30日止,共計5年。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備註條款約定 (下稱系爭承接條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若經營滿2年 (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被上訴人願以50萬 元(需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向 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接條款之權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承接 條款僅於上訴人經營滿2年時才有適用,2年過後即無此權利 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然依系爭契約,上訴人除需依約 繳納99萬元之加盟金外,每月尚需繳納50%洗衣收件總額予 被上訴人,系爭承接條款實係為避免上訴人於加盟後無法回 收經營成本,為吸引上訴人加盟,才會特別約定,是上訴人 自得於系爭契約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授權期間屆滿前之任何 時點,請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為此,爰依系 爭承接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接條款以手寫的方式增訂上訴人於正 常營運狀態下,營運滿2年,若無意繼續經營,被上訴人願 以50萬元承接店內事務等語,是指上訴人得於經營滿2年時 ,決定是否繼續加盟,或提前終止經營後由被上訴人以加盟 費之半價即50萬元承接經營,目的是給予新手加盟者一個提 前止損的機會,即上訴人若於系爭契約存續滿2年時無意願 繼續營運,且系爭店面處於正常營運的情況下,被上訴人願 依系爭承接條款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非謂上訴人於加盟 滿2年後之任何時點均得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經營。 又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店面2年期滿即109年10月、11月間,並 未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甚至要被上訴人為其尋找適 合之員工、人手,並希望被上訴人為其積極設定營業目標, 顯見上訴人當時有意繼續經營系爭店面;詎上訴人竟於系爭 契約加盟期間即將屆期(112年10月30日)前2個月始要求被 上訴人承接經營,顯然與系爭承接條款意旨不符,故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所謂「滿若干年」即符合 資格,應係指「未滿若干年」即無此資格之意,是上訴人只 要經營系爭店面滿2年後無意繼續經營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承 接,且系爭承接條款未載有類似「逾二年即不得請求承接」 等語,自不得解釋為超過2年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 承接系爭店面;另上訴人僅係將所收取之衣物交由被上訴人 之中央工廠洗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任何專業技術、 指導與諮詢,亦毋庸承擔任何風險,一切裝潢費用、營業成 本概由上訴人支出,然被上訴人得享有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總 額50%,故並無原審所稱上訴人得藉以脫免兩造間契約責任 及通常商業經營行為本應承擔之營業風險等語。況大多數加 盟店根本未繳納此加盟金99萬元,被上訴人仍同意讓其加盟 ,可知即使未收取99萬元加盟金或較低額之加盟金,被上訴 人仍得收取高抽成數之洗衣服務費,無受損失之虞,而上訴 人縱於加盟期間屆滿前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店内事務 ,被上訴人既已收取五年之洗衣服務費,並僅以50萬元得到 一營業據點,被上訴人無受任何風險;系爭承接條款是保障 加盟者日後不續約也能收回半數加盟金,且無「逾二年即不 得請求」之約定,不應擴張解釋為「僅限加盟滿兩年」,逸 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倘不解釋為「經營滿兩年,且營運正常 ,加盟期滿前均能請求以50萬元承接店内事務」,等同強迫 上訴人僅能續約,否則即需承受所有損失,顯有失公平。否 認系爭店面之預收款餘額為105,242元,上訴人已將大部分 預收款項退還給客戶,但因為被上訴人將系統密碼更改,上 訴人始無法進系統更改金額;系爭店面裝潢沒有很多木工, 裝潢費用應未達70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 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一般洗衣加盟都一樣,把技 術、服務分開,門市部分只處理收受衣物、服務客人,整燙 等由工廠處理,其他同業洗衣加盟主,拆帳方式是總部60或 65%,相較之下我們給加盟者的分潤已經比較高;東寧店和 楠梓店的加盟金是30萬元,是因為他們的裝潢、招牌、水電 都是他們自己處理,所以加盟金比較少,但上訴人加盟金99 萬元是有包含其他部分裝潢、招牌等,其實99萬元根本也不 夠,其他的加盟者,如果有含裝潢、招牌,都是130萬元起 ,上訴人這件99萬元是因為加盟展有優惠,所以已經比較便 宜了。且加盟時就有告知上訴人,洗衣技術由總部處理,洗 衣店加盟是中央工廠的概念在經營。被上訴人一般收取加盟 金是10萬元,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其餘 是裝潢費用,因此各店加盟金有落差是因為每間店坪數不同 ,裝潢內容不一樣,本件裝潢及招牌費用約70幾萬元,系爭 店面目前電腦上顯示之預收款餘額為105,242元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7頁):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加 盟金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商業本票)後,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使用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營業,加盟授權期間為10 7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計5年。  ㈡系爭承接條款:「…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 人)若經營滿2年(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 甲方願以50萬元(需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接條款之權利, 經被上訴人拒絕,嗣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台南友愛 街郵局000167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以50萬元承 接系爭店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後,於112年9 月22日以湖內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拒絕承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接條款,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在經營滿 2年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何時點,均得請求被上訴人以50 萬元承接經營;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承接條款應解釋為上 訴人經營滿2年時,若無意繼續經營,可請求被上訴人承接 ,提前停損,並非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任何時點均得 請求被上訴人承接。此二種解釋,均未逸脫系爭承接條款之 文義,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承接條款應如何解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店主,以支付加盟金之方式作為對 價,於加盟期間取得業主即被上訴人之協助或指導(諸如開 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與經營管理建議與諮詢),並使用 被上訴人商標及經營管理技術獨立營業。於加盟關係存續期 間,上訴人即應自行吸收、承擔相關之營業成本及損失, 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甚明。  ⒉另觀同為被上訴人加盟店之東寧店、楠梓店的加盟金為30萬 元(合約第25條備註條款載明內含加盟金10萬元、5年權利 金10萬元、電腦設備費用10萬元),洗衣服務費用收取方式 均為收件總額之50%(與系爭契約相同);麻豆店的加盟金 為94萬元、歸仁店的加盟金為120萬元、安和店的加盟金120 萬元,其中歸仁店之加盟合約第25條第3、4項備註條款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證人黃堅玲)若經營滿 2年(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甲方願意以60 萬元承接店內所有事務;因房屋屬於乙方所有,若由甲方經 營,乙方需依當時市場行情提供合理租金」等語,有東寧店 、楠梓店、麻豆店、歸仁店、安和店加盟合約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1-95頁、第121-167頁)。又從東寧店、楠梓店之 加盟金因不含裝潢費用僅需30萬元,而麻豆店、歸仁店、安 和店以及系爭店面因含裝潢及招牌費用,均高於30萬元,惟 加盟金額卻不盡相同,兼衡歸仁店加盟主即證人黃堅玲證稱 「加盟金120萬含裝潢,公司說多少就多少,和備註條款應 該沒有關係,備註條款我本來沒有要求」(本院卷第179頁 )等節,足見被上訴人稱一般收取加盟金是10萬元,5年權 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其餘是裝潢、招牌費用, 惟因每間店坪數不同,裝潢內容不一樣,所以含裝潢的加盟 店之加盟金各店會有落差等語應屬可採;且系爭契約之加盟 金含裝潢、招牌費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是上訴人與東寧店、楠梓店相較之下付出較多加盟金 之原因,應係因為其加盟金內含裝潢、招牌費用所致,並非 上訴人以較多之加盟金換取「可以於經營滿2年後之任意時 點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之特別約定。  ⒊又東寧店、楠梓店之加盟金中雖不含裝潢、招牌費用,然此 類連鎖洗衣店依常情而言,均有固定之店面外觀和內裝,且 營業時勢必要有招牌,可知東寧店、楠梓店應亦有自行支出 裝潢、招牌費用;另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4項約定店 舖外觀招牌及內部裝潢、裝修若有老舊、毀損等情事發生,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 依當時之企業識別進行維護作業;招牌布幕需5年更換一次 ,所有維修之費用乙方(即上訴人)需全額負擔等語,亦足 徵裝潢、招牌費用本即為加盟店主(即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之營運成本。是本件上訴人之加盟金雖為99萬元,然加盟主 即被上訴人實際上因加盟取得之對價應僅有加盟金10萬元, 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共30萬元而已,其 餘近70萬元應是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之裝潢、招牌費用等營 運成本。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上僅以30萬元為對價,獲取被上訴人之 協助、指導以及取得商標使用權、經營管理技術,被上訴人 要無可能願意讓上訴人於經營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 何時點,皆可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此與上 訴人付出之代價亦不甚相當,是系爭承接條款衡情應係兩造 訂約時考量上訴人對於經營洗衣業務並無經驗,初次加盟從 事洗衣業務,日後可能因能力或意願等因素無意繼續經營, 致無法經營至加盟期間屆滿,為了讓上訴人得於加盟經營一 段時間後,自行評估檢視有無經營之能力、意願,再決定是 否提前終止加盟契約,退出加盟店經營、提前止損之特別約 定,並非上訴人得於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一 時刻均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應以50萬元承接經營,進而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倘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承接條款僅需於滿2 年後即可於加盟期間屆滿前任意時點行使(如本件上訴人遲 至加盟期間即將屆滿前2個月即112年8月間始要求被上訴人 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不僅將使加盟期間5年之約定 形同具文,更使上訴人得於加盟期間單方面享有被上訴人提 供之經營管理技術、品牌價值利益及系爭店面營業獲利,再 利用系爭承接條款於加盟期間即將結束或屆滿前,恣意單方 面主張被上訴人應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系爭店面,藉以 脫免兩造間契約責任及通常商業經營行為本應承擔之營業風 險,並將本應自行承擔之營運成本轉嫁給被上訴人,顯於誠 信原則及一般加盟經營理念不符。況系爭店面是上訴人向訴 外人柯炯德承租,租賃期限為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 1日止,共5年,與加盟期間一致,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27-229頁),若肯認上訴人得於112年 8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承接經營,則被上訴人接手不久後即面 臨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可能無法經營之窘境,顯不公平,並非 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無任何風險 。  ⒌從而,系爭承接條款應係解釋為上訴人於經營滿2年,於正常 經營狀況下,倘無意繼續經營時,被上訴人願以50萬元承接 經營,並非上訴人得於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 一時刻均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經營。查上訴人於加盟滿 2年後未久即109年12月間,尚多次主動請求被上訴人替其尋 覓店內員工、降低洗衣費抽成,更希望被上訴人為其更訂營 業目標,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31-45頁)。是依上訴人當時之請求內容,明顯表達其欲繼 續經營系爭店面,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經營之意 ,嗣後卻於加盟期間即將屆滿之際(112年8月間)突然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承接經營系爭店面,顯然與誠信原則相 違,不符合系爭承接條款。是上訴人依系爭承接條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應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所謂「滿若干年」即符合資格,應係指「未滿 若干年」即無此資格之意,並援引所得稅法規定為例,惟法 條訂定乃立法者之職權行使,常見解釋方法為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而契約約定則是當事人雙方 合意之約定,解釋契約時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綜觀 契約全文斟酌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尚 難逕以法條解釋比附援引。另上訴人稱僅係將所收取之衣物 交由被上訴人之中央工廠洗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任 何專業技術、指導與諮詢,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 供之技術為「經營管理技術」,以及「營業」相關之指導與 諮詢,被上訴人本即無提供「洗衣」相關之專業技術、指導 、諮詢的義務,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此外,上訴人主張證 人黃堅玲到院證稱「備註條款沒有寫上限,只說滿2年就可 以承接,被上訴人沒有解釋備註條款也沒有提醒超過2年就 不能退加盟金」等語(本院卷第176-179頁),主張上訴人 對系爭承接條款之解釋較為正確。惟每間分店之備註條款乃 被上訴人與個別加盟主磋商結果,且系爭店面是向他人承租 ,而歸仁店面則是證人黃堅玲所有,情況有本質上之不同, 是雖系爭契約與歸仁店加盟合約之備註承接條款文義相似, 足資參考,然未必能逕為相同之解釋;況證人黃堅玲認滿2 年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承接,乃其個人對備註條款之主觀解讀 ,其亦未能確認被上訴人之真意確實如此,且其亦證稱「我 忘記被上訴人有沒有說明備註條款,但字面上就是要滿2年 ,我還跟我先生討論哪有這麼好60萬會退還」等語(本院卷 第178頁),可見證人黃堅玲亦認為滿2年就可退還半數加盟 金之承接條款不甚合於常理,是尚難因上開證詞認系爭承接 條款應作如上訴人主張之解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接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18

TNDV-113-簡上-151-2024121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楊雅君 被 告 董瀚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之中 信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乃於112年4月27日,以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 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 行為,應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 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萬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於 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君 111年4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結識楊雅君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東森娛樂傳媒網站賺錢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9時43分 14萬元

2024-12-1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尚恩(原名: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上訴人 龔芷璇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擔任導演拍攝電影之經驗,卻佯稱 :其為經驗豐富之導演,欲拍攝電影「丹寧的秘密(下稱系 爭電影)」,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 鄧漢強」、「電影顧問李道洪」,獲利龐大,其業與大陸地 區坤寶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德公司)洽談完成等 語,誘使伊投資系爭電影,並催促儘速簽約,伊因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電影立項及電影劇本 創作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在其謊稱任達華、曾志偉 、張鈞甯、邱淑貞之女沈月等都對該片有興趣,且其已與坤 寶德公司簽約,並由其表姊代墊人民幣30萬元,催促伊按約 匯款至少人民幣20萬元以確保拍攝及履約順利進行時,伊因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68,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 人,伊因上訴人詐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應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又伊因遭上訴人詐欺,且對於上訴人擔任導演及 監製之資格、能力錯誤,方為上開意思表示,業於110年2月 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上訴人還款,而有撤銷意 思表示之意,縱非得認定該訊息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至遲 於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則 上訴人已失保有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伊之才華主動聯絡、相約洽談拍 攝電影相關事宜,且原係與伊籌備拍攝電影「林則徐傳」, 由其籌資、伊導演拍攝,並邀請林哲民監製,於109年9月30 日簽立「電影《民族英雄林則徐傳》導演合約書(下稱系爭前 約)」,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告知股東不再支持拍攝 林則徐傳,伊方依其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製作之「林則徐傳 」更改為系爭電影,且伊僅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劇本及尋找 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並未約定該電影由林 哲民擔任監製、大腕公司負責製作,系爭電影投影片簡報雖 有相關記載,但被上訴人有參與簡報製作,應知悉簡報內容 只是製作系爭電影之前置規劃,且伊確實因系爭電影與坤寶 德公司洽約,並由表姊墊付人民幣30萬元,任達華等人亦確 有興趣客串系爭電影,伊並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 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次,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要求伊還款,難認係為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之 意,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匯款,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前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其上簽名後拍攝照片回傳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9日匯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 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 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 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佯稱系爭電影之製作團隊有林哲明 等人,伊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進而匯款,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別忘了要 排個時間出來,讓我去跟妳和團隊討論和報告『丹寧的秘密』 、『網紅直播證』的項目,和妳的NOH進軍日本的計畫喔」等 訊息予被上訴人,有該對話截圖可查(訴字卷㈠第231頁), 又系爭契約第1.2、1.3條乃分別約定:「項目內容:乙方( 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負責為甲方投資乙 方創作電影《丹寧的秘密》(暫訂)中國大陸地區完成電影立 項及電影劇本創作等服務,工作內容包括⑴設立劇本組⑵尋找 並聘請中國有電影立項經驗之專業影視公司擔任顧問協助完 成電影立項,並監督工作進度⑶與劇本組共同完成電影劇本 以配合電影立項作業⑷擬定立項及完成電影劇本初稿之時間 表供甲方參考⑸擔任電影導演(導演合約將另外擬定及簽署 )」、「此約為合作協議書,甲方承諾雇用乙方為電影(丹 寧的秘密)中國大陸立項監督,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 執行方」等語,有該契約足稽(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則 上訴人早於109年8月間即請求被上訴人聽取其報告系爭電影 項目,且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回傳之系爭契約,亦提及 被上訴人投資其創作之系爭電影等語,約定之工作內容除處 理劇本及尋找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外,尚含 將來之導演,監督電影立項,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 行方,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是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 約定製作由林則徐傳更改為系爭電影,且只受託處理系爭電 影前述前置作業云云,並非實情,而係其主動尋求被上訴人 投資其製作系爭電影,方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處理劇本、完成電影立項,並預為約定將來由其導演, 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行方。  ⒉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丹寧的秘密」PTT檔提及系爭電影 之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鄧漢強」、 「電影顧問李道洪」,有該投影片可憑(審訴字卷第25至3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訴字卷㈠第361頁),而上訴人 已自承未與林哲明、鄧漢強、李道洪談定合作製作系爭電影 (訴字卷㈠第357頁),足見該檔案所載製作團隊為虛構不真 實之事實。以被上訴人只是投資方,殊難想像上訴人於雙方 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負責系爭電影之劇本、電影立項、 導演各項事宜後,竟在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電影簡介以供對外 尋求資金時,所提供之檔案關於製作團隊竟只是範本、樣本 及建議,而非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講定之團隊成員,且須由 不具專業、非主導電影製作之被上訴人自行更改、填載團隊 成員。況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傳送「丹寧的秘密(大陸版 )」PDF檔、「看一下」訊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回 應應將「大陸版」改為「簡體版」,上訴人則表示其需要花 時間研究,目前無法就此更改,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觀看內容 是否適宜,被上訴人則再回應需添入「廈門研學」之內容以 尋求贊助,並以此要求提供他型式檔案以方便更改,上訴人 方於110年2月7日再傳送「丹寧的秘密2021大陸版」PTT檔予 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136至13 7頁),則上訴人於傳送大陸版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曾表示 只是提供範本予其更改使用,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審視內容適 宜與否,此足徵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前述檔案並非只是 範本,而為其定稿之版本。其次,上訴人於傳送前述大陸版 檔案前,分別於109年8月間、110年2月6日即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丹寧的秘密20」PDF檔、「丹寧的秘密」PDF檔予被 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467頁、 審訴字卷第15頁),則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傳送 PDF檔予被上訴人觀覽,而電影製作團隊攸關電影品質之良 窳,若有變動除影響品質,亦會牽涉籌資難易,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投資意願,被上訴人於其歷次傳送檔案時,未曾提及 團隊成員變動一事,足見上訴人於初始即係以前述製作團隊 成員向被上訴人提出徵求投資,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告知已談 定前述林哲民等人為系爭電影製作團隊,所傳送之PPT檔只 是提供範本予被上訴人修改云云,非屬實情。  ⒊綜上,上訴人於初始徵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提出簽訂 系爭契約之要約時,乃謊稱林啟民等人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團 隊,又衡情其重要性以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簽 訂系爭契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陷於錯誤,方同意 投資系爭電影、簽訂系爭契約,並進而匯出系爭匯款,應屬 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乃對其佯稱:業與坤寶德公司洽談完 成,催促其儘速簽約,於其簽約完成後,又謊稱任達華等人 都對該片有興趣,且業與坤寶德公司簽約,已由表姊代墊款 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匯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 。而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審閱時,乃同時表示「請關注一下付款日期(這是我跟 坤寶德那邊溝通好的日期)」、「我已爭取了更多的時間」 、「還有我表姐罵了我一頓後,我答應元宵節左右還他錢, 所以放在第二筆」,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按(訴字卷 ㈠第135頁),上訴人當時以業與坤寶德公司溝通好日期,要 求被上訴人注意付款時間,並表明其業已爭取時間,足認上 訴人確有以坤寶德公司洽商情形為由促請被上訴人簽約。  ⒉上訴人提出之李紗名片、收據(訴字卷㈠第139至140頁)尚無 法證明其已與坤寶德公司簽訂契約,並支付定金,而其就業 與坤寶德公司簽約並付款一節又無其他舉證,實難認定。況 其抗辯已因此付款30萬元人民幣,卻於原審自陳不知道亦未 詢問李紗有無將該款項交付於坤寶德公司(訴字卷㈠第388頁 ),且於遭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3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李紗業經其 要求同意退款等語(偵字卷第28頁),卻又於原審陳述李紗 尚未退款,其亦未曾要求李紗退款等語(訴字卷㈠第389頁) ,若其確實有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並委由李紗付款,應無不向 李紗確認付款情況,且於李紗同意退款後,對於高達人民幣 30萬元之金額,未積極要求退還,是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其所稱業因系爭電影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付款一節 ,並非實情。  ⒊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任達華 、曾志偉、張鈞甯、邱淑貞之女兒沈月等都對系爭電影有興 趣,有對話截圖可憑(訴字卷㈠第169至171頁),然其於原 審自陳其未與任達華、曾志偉、張鈞甯談定客串之電影,且 不認識沈月,亦未與沈月談客串一事,足見其對被上訴人所 述之任達華等人客串意願,亦非實情。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謊稱上情,又上訴人是否洽 定合作之公司、有無知名藝人參與演出,對於電影製作及可 看性具重要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 簽約,進而為系爭匯款,自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乃以前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與之簽約、匯款,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 害,則上訴人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 (審訴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18

KSHV-113-上易-259-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張仲嫣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天明 張天仁 張 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及訴外人張天一共 有,應有部分各1/3,嗣張天一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 上訴人為張天一之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另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張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而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面 積達516.18平方公尺約156坪,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3人共同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 幣(下同)936,000元,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被上訴人3人應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15, 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共同按月給付上訴人15 ,600元。 二、被上訴人3人則以:上訴人父親為張天一,被上訴人之父親 張紹熙於96年11月5日過世,張紹熙之繼承人即張天一及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25日有召開家庭會議,協議系爭土地不分 割。又縱認系爭土地可分割,亦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 使用為張天一負責規劃,而張紹熙生前亦有說系爭土地大家 共同使用,故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 仁各依應有部分比例1/3分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揭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時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 系爭土地判決變價分割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爰 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仁共有,應 有部分各1 /3。  ㈡系爭土地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張 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 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如借用人未 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 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反之,如 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未完畢,則借用人占用借用物,自 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末按,使用借貸契約 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作為借貸 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原不動產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 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張魏簡(即張天一及被上訴人之母)於65年1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78年6月7日以更名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紹熙,有系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而系爭房屋原領有(66)屏建 字第009號建築執照,該屋由張紹熙於系爭土地起造時,該 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魏簡,張魏簡於66年8月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張紹熙,有屏東縣政府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既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魏簡同意,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  ⒉嗣張紹熙於78年6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即均屬張紹熙所有,張紹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 外人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繼承,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系爭 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繼承,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而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 於96年11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張天健、張天一於該會議中 表示願放棄對潮州房子、土地之分配及使用之權利,並尊重 目前居住此地之被上訴人3人之使用,有家庭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探求當時與會人員之真意,應 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天健、張天一亦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即合意系爭 房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張天健於100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贈與張天一及張天明、張天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張天一則於109年12月1 2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由上訴人繼承,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103 至104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繼承自 張天一,則張天一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 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由房屋現況、一般交 易情形與社會通念,自應由上訴人繼受,是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 當權源,並請求被上訴人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前揭家庭會議記錄,係於張紹熙死亡前召集而預 分遺產,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稱:張 紹熙係96年11月5日死亡,當時應係誤繕張紹熙死亡時間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死亡公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5-99頁),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不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張紹熙實係96年11月5日即死亡乙節,應 屬實在,則上揭家庭會議既係於96年11月25日方召開,自無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為朋分遺產而違公序良俗之情,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以起訴狀或上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自終止使用借貸之日起支付土地 使用對價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 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以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之用,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等無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然由原審現場履 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外觀良好(見原審卷第17 7-17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 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 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⒌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應為通常使用,而非特定目的 使用,故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適用云云。因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具體內容,係借用人借用房屋用為「集會辦公」,而「集 會辦公」是否屬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 認有爭議而為闡述說明;此與本件系爭房屋因原有之未定期 限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房屋與所附連土地 無法分離之情形下,客觀上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為使系爭房屋 得以物盡其用,故存有需被上訴人無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或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特定目的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既與上訴人間存 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之特定目的未完畢,上訴人不 得終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36,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系爭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為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2-18

KSHV-113-上易-28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泓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威發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向伊借貸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民國108年3 月7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業於111 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清償,上訴 人於翌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然其清償期 係伊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事長決定,是清償期尚 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董事原則上為無報酬 ,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時,兩造並未約定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於107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扣繳憑單所載薪資僅108萬1 600元,實卻領取295萬270元,其中無憑證、浮報之數額為8 0萬2394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未交接即離職,伊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價值1431萬 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明,被上訴人迄未說明,違反董事對公 司之委任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賠償1431萬3977元,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款,伊得以 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惟兩造 就有無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期是否屆至,尚有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清償期約定?如有,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否認之,並 辯以兩造乃約定待上訴人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 事長決定清償期,是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上訴人所據 之111年6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視同其他股東辦理」 ,依證人吳孟謙證述:當初借的時候沒提到這些(按照比 例清償),只是需要資金,大家匯進去應急,因為大家都 是股東,沒有說要什麼時候要還、什麼時候要幹嘛,完全 沒有提到,目前也沒有清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01、1 02頁);證人蕭銘益證稱:借款明細表是公司會計做的, 做的時候就已經用顏色標示出來。各股東匯款前,公司沒 有決議要增資,就只有說公司要用錢。股東會時都沒有說 何時還或要增資、減資。這就是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 決定了,會議記錄第3點的意思應該是說,大家都有拿錢 出來,如果要還,條件、方法大家都一致等語 (同上卷第 102至104頁),可見上訴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借 款,均未表明何時要還,即證借款時兩造間無清償期之約 定,至蕭銘益所稱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決定等詞,僅 係之後如何清償由該人處理之意,並不能解為係兩造間就 借款清償期已有此具體約定,況無證據證明嗣後上訴人另 與其他股東有何約定,亦無從視同其他股東辦理而認兩造 間有清償期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有清償期之約定,即應認為未定清償期。是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 清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19頁), 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15萬 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情事為由,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等情事 為由,為抵銷抗辯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 ,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茲引用之(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7頁第18行),不再贅 述。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主張構成侵權行為情事(本院卷第 25、115頁),並無其他舉證,同上理由,此部分抵銷抗辯 ,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1431萬元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 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公司存貨不明情事(原審訴字卷一第5 3、129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此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核屬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非以上訴人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所記載存貨的金額1431萬3977元為據,然資產負債表所 示僅係公司於特定時日之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不同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數據推論其背後有何不法情事。且依 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柏翰證述,被上訴人與蕭銘益、吳 孟謙同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擔任開發模具,負責現場這 一塊,教現場師傅操作機台、改一些東西,蕭銘益沒有在 裡面擔任什麼,掛股東而已,吳孟謙負責公司財務部分, 被上訴人掛董事長,但感覺像廠長,負責現場一切事務( 原審訴字卷二第15、20頁);證人蕭銘益證述:曾擔任上 訴人之監察人,後來把公司賣掉了,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 讓會計師事務所去做,我沒有看,剛開始公司都是虧錢, 所以也不用看,當初被上訴人投資公司,只大約講一下誰 負責什麼業務,沒有細分很清楚,我負責財務,他們拿過 來的單看一下蓋章,被上訴人負責廠內技術,吳孟謙負責 跑外面業務、溝通,我有管公司帳冊,如收入、支出、買 貨、進貨或給付廠商資金等,他們資料整理過來,我們負 責蓋章,幫忙作登錄,看多少錢就開票給他們拿回去,最 後年度總帳結算、報稅資料何人負責,我不知道,應該是 會計事務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6至68頁),自難認資 產負債表所列存貨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係其經手確認進 出貨為統計之數量。上訴人泛言上述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 不明,即謂被上訴人應負委任關係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此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上訴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網路申報資料,欲確認係被上訴人具名 申報乙節(本院卷第163頁),僅係關於申報之過程,無 從釐清其所謂存貨不明乃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情事所致,認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8

KSHV-113-上易-75-20241218-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何祖舜律師 趙靖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 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 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 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vraj Singn」之成年共 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Devraj Singn」使用。其 後「Devraj Singn」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元大帳戶。嗣被告將該不 法所得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渠等遭詐騙之相關事證,與 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到廈門時,與我陸 籍友人林發輝聚餐,席間他介紹陸籍的徐長寧給我認識。因 徐長寧有經營珠寶首飾的營業執照,他說他在買賣翡翠,我 信得過介紹人林發輝的為人及事業,所以在席間跟徐長寧談 好由我出資3萬元人民幣與之合夥經營翡翠,我提供我元大 帳戶給他作為出售翡翠時可匯入新臺幣之帳戶,雙方約定好 匯入款項先放我這,每季結算。我也正常使用該帳戶,不料 尚未結算就發生本件買賣糾紛或詐欺疑慮。我確定只提供帳 號,未提供密碼,該帳戶仍由我實際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縱遭詐欺,亦應是徐長寧所為,因我從未介入翡翠買 賣或換貨的聯繫過程。我得知有翡翠交易糾紛後,立刻把匯 入我元大帳戶的爭議款項全額退還,至今也沒拿回我的投資 款,更未獲利,我沒有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即自同年月19日起( 此時尚未移送地檢署偵辦),陸續與告訴人王振鴻、劉美龍 、陳紜佩(甚至未經起訴書列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外人徐 珮瑄)「全數」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被告即知 即行之應對,已使本院對其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存疑:  1.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後,旋於同年月19日 與告訴人王振鴻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續於同年月20 日與徐珮瑄,同年月28日與告訴人陳紜佩,同年12月13日與 告訴人劉美龍為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見偵卷第 9、13、15、17、19頁)。考量各告訴人及徐珮瑄於和解書 所載住址散落臺灣各縣市,足認被告係在警詢知悉可能涉案 後,係以最快速方式與前揭之人和解並將匯入其元大帳戶之 爭議款項全數退還。  2.再由和解對象已擴及檢警均未知悉或查明之徐珮瑄(偵查卷 內無此人筆錄或報案紀錄)及其和解金額尤高於3位告訴人 等情觀之,被告於接受警詢後,已意識其元大帳戶恐有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疑慮,故自主清查釐清,將可能涉案之款項 全數與對方聯繫並主動退還,而此時警方根本尚未將此案報 請地檢署偵辦(金門地檢署係於112年12月26日收案)。由 被告如此即時且全面性和解、退還全部款項乙節,對照常情 下,提供帳戶共同詐欺、洗錢者實無由將已落袋之犯罪所得 全額退還之理。已使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  ㈡被告元大帳戶於起訴書所指摘之詐欺、洗錢期間,仍有被告 日常開銷紀錄,且被告並未提供元大帳戶之密碼,兼衡證人 劉美龍下列證述,益使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存疑:  1.起訴書指摘被告於112年4月間提供元大帳戶予「Devraj Sin gn」使用,嗣「Devraj Singn」於同年8月14日至10月3日間 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旋經被告提領、轉匯等 情。  2.經檢視本院所調取被告元大帳戶於前揭時期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63至198頁),被告於上開期間頻繁且持續 使用一卡通MONEY及IPASS MONEY一卡通,並曾使用ICASH PA Y,與按月繳交花旗及星展銀行之信用卡費。足徵被告當時 實際管領其元大帳戶,並未交出密碼而使該帳戶逸脫自己管 領範圍,已與起訴事實有別。既係自身持用之帳戶,如用以 詐欺、洗錢,豈非輕易使自己遭查獲並負刑責,此點亦使本 院就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存疑。  3.再依證人劉美龍證稱:我在FACEBOOK向暱稱「徐徐慧」之人 購買翡翠手鐲,賣家指定要我匯款到被告帳戶,因為賣家說 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我就照賣家指示匯款到被告帳戶。 匯款後賣家很晚發貨,且寄的貨也不對。我向賣家反映後, 賣家有重寄,但重寄的貨也不對,與我要的品質相距甚遠, 價差甚大。賣家一直推稱是快遞寄錯,但我始終沒有收到我 要的翡翠。我聯繫的對象都是「徐徐慧」。我是在報案後, 收到元大銀行來電告知被告要把我匯的款項退還給我,在元 大銀行居中聯繫下,我們才第1次在中和派出所見面,被告 當場把我匯入他元大帳戶的錢全額退還。那時閒聊,被告某 程度也是受害者,他幫大陸朋友投資翡翠生意,卻沒想到對 方在做詐騙。就我們批發翡翠的生意來說,因翡翠產地在雲 南、廣州,基本都是大陸人在做,臺灣向大陸買貨要付人民 幣,需要找中間窗口,這個窗口同時要擁有臺灣跟大陸的銀 行帳戶。被告拿不回他投資的錢,還要全款退還,我認為他 也是被害人。再者,經我當庭打開手機確認,我聯繫對象只 有臉書暱稱「徐徐慧」與暱稱「Zhang Zi Feng」之人,並 沒有「Devraj Singn」或徐長寧。我購買翡翠後,都由大陸 直接出貨,而非臺灣。且在我聯繫賣家後,有意識到換貨及 交易的異常,我就要求賣家用「順豐快遞」寄給我,因為順 豐快遞採實名制,會驗證寄件人的大陸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的 正確性。依我提供給警方的寄件人訊息(見偵卷第89頁), 寄件人是冀宏林,是從雲南省寄出的。我無法確定「徐徐慧 」是如何取得被告元大帳戶或被告有沒有把元大帳戶提供給 「徐徐慧」,我只能確定我向「徐徐慧」買翡翠被騙了等語 (本院卷第443至454頁)。可知被告全然未介入翡翠買賣與 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且起訴書所指「Devraj Singn」與 告訴人劉美龍之交易對象「徐徐慧」或寄件之冀宏林,是否 同一人或渠等間關係為何,卷內已無證據可資審認。  4.審酌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因信任之友人林發輝居中介紹 徐長寧,因而談妥合夥翡翠生意等語;與證人劉美龍證稱: 因翡翠產地在大陸,臺灣向大陸買貨要同時有兩岸之銀行帳 戶等情,確存被告投資大陸翡翠生意之可能。併考量兩岸間 之交易與合夥事業因政治現實而存查明、釐清之不易,與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等節。現 有卷證既存前揭合理懷疑,實無法僅因被告說明不符合檢察 官要求,或無法提出檢察官所需有利事證,或攜同大陸籍之 林發輝、徐長寧到案說明,即遽以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責 相繩。  5.至檢察官再次聲請傳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作證乙節。衡 酌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龍已清楚證述其聯繫過程,並協助說明 翡翠交易常情,亦僅能證明其遭暱稱「徐徐慧」之人詐騙, 仍無從判斷該人與被告間之關連。且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 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為傳喚後,渠等分別告知「被騙已經 很倒楣了,實在沒有搭機往返及出庭作證意願」、「另有要 務不克到庭」等語(本院卷第375、387頁)。在考量被害人 意願之尊重、避免疊加應訴負擔及告訴人證述內容之高度近 似性,通常僅能證明遭不明人士詐騙,實難證明被告與施詐 之人關係,遑論渠等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認已無傳 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證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知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第一時間,自 主清查其元大帳戶,並將爭議款項全額退還,亦查無介入翡 翠買賣與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已使本院就其是否具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疑。檢察官所持前 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本院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振鴻 於112年8月11日23時許,臉書暱稱「Devraj Singn」之人向告訴人王振鴻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8月12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14日) 1萬7000元 2 劉美龍 於112年9月30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劉美龍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①112年10月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②112年10月1日14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③112年10月2日23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3日) ①1萬2860元 ②5萬元 ③3萬9080元 3 陳紜佩 於112年9月22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陳紜佩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9月24日22時1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5日) 4萬4000元

2024-12-18

KMDM-113-金訴-27-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勇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勇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勇志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鄭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2時5分許,利用梁銘棋、胡夢夢位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宅正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 內,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客廳佛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000元),及2樓房間枕頭下之現金約2萬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梁銘棋、胡夢夢之女梁蓉菁回家後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梁銘棋、胡夢夢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勇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1日2時許,侵入告訴人2人未上鎖之住所,徒手竊取金牌1面及現金3千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銘棋、 胡夢夢於本署偵訊中之 結證指訴 ⑵證人梁蓉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為告訴人2人住所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所之事實。 ⑶證明失竊之現金約為2萬元及金牌1面價值約為8,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2人住所2樓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1面已經被告變賣,所 得之贓款及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 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易-296-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到傷害並毀損 其手機及眼鏡,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18

ILDM-113-訴-563-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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