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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姚昱丞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八德街與四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9月26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 同年10月17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 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 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火車平交道的第一個路口,此路段只 有閃黃燈號誌無紅綠燈,7:50-8:20左右是上班高峰期, 若遇火車經過會變成紅燈,通常會從前面的路口一路塞到系 爭路口,8:13分是火車剛過,前方塞住車輛剛通行,所以 會快速通過,因8:15會再有一班火車到,所以都會快速通 過以防經過平交道時無法順利通過,系爭路口燈號號誌不清 楚,讓行人無法,造成車輛與行人互搶路口優先通行權在應 該過馬路的時間點過馬路;本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前方車輛快 速通過,路口本身就不長,行人站在號誌下,任何車輛都少 於三個枕木紋,並因右方車輛停下時視線是擋住的,並無看 到行人,才會導致經過系爭路口時行人沒有三個枕木的距離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 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通過 第二根枕木紋位置,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   /09/21(08:13:55)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 離僅約有1根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且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 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3/09/21 08:13:47 — 08:13:5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右側路邊有 一群行人等待通過行人穿越道,檢舉人車輛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於08:13:52可見一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於08:13:55可見另一輛自用小 客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時,行人以行走於由右往左數第 2根白色枕木紋上,該車輛距離行人僅1個白色枕木紋、2個 間隔,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上時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0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有一群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通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 未禮讓穿越道右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主張因右方機車停下時視線擋住,並無看到行人云 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右方機車暫停在車道中,非 但不至於遮擋原告視線,反而更能夠促使原告更加注意前方 路況,且右方機車暫停在車道後,本件行人仍能看見系爭車 輛、及時止步停下,則原告主張右方機車遮擋其視線,致其 無法看到本件行人等語,顯非可採。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 應知悉並遵守。依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 過系爭路口時,其右側已有一群行人步出行人穿越道之枕木 紋並張望來車,該群行人顯係欲穿越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 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又系爭路 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路 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上開 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自快速通過系爭路 口,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 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清楚云云,然原告如認為系 爭路口平常應為正常紅綠燈,火車來時才直接變紅燈,避免 行人與車輛因號誌導致違規,理當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   ,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駕駛系爭車輛 快速通過系爭路口而未禮讓行人先行,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3-交-986-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仲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0987-U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東光 路左轉東光東街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 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 68-GGH802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3 至16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東光路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 ,由東光路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東光東街,而於系爭車輛行 駛至該處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前側有一名男性行人已走 至東光東街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已由左側第2條枕 木紋往第3條枕木紋移動,於步入第3條枕木紋欲往第4條枕 木紋前進時,因見系爭車輛未有欲禮讓其先行之舉,乃暫停 站立於第3條與第4條枕木紋間較靠第3條枕木紋邊緣處,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並於第6條枕木紋處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於 其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不足2條 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距之距離,該名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繼續向右通過東光東街等情。又參酌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 基準);而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實際量測上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之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之間距為80公分,此 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8、171至1 73頁),則以一般成年男性之腳掌長度大於20公分,計算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男性行人站立之距離應 不足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 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 (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 離已逾3公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即其主張系爭車 輛與行人距離正確角度之影像截圖(參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男性行人相距確不足 2條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距之距離;雖原告於該截圖上標明 此段距離為370公分,然此非但與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之員 警實地測量結果不符,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每一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 40至80公分顯有未合,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況且,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 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 ;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 ,本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欲駕車搶先通 過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能保持逾一個車道寬之 距離,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0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崇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J26705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12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3 3-FH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77巷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30 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3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 第2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 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明確剎車減速,且行人並無跨步行 進,不符「行人穿越」之要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 卷第9至1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6至50頁),及本 院截取檢舉錄影檔之畫面命兩造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79至 85頁),事實為:原告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畫面中 行人已跨步開始穿越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惟因原告車輛續 往前行而未停止,該行人方縮回腳步而站立於右側數來約第 2根枕木紋位置,但原告未停讓而自該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 越道,與該行人相距僅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該行人並在原 告通過後方再跨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堪認上開行人已開始穿 越行人穿越道,但因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暫停禮讓,該行人未避免碰撞方縮回腳步待原告通過 後才為穿越,此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原告核有系爭違規行為,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具有 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31

TPTA-113-交-110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 原 告 葉俊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仙岩 路與仙岩路11巷(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S04 42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0日(後更新為113 年8月1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 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經該路口確認行人眼神(往下看)未有經過意圖,故 減速過該路口,而在安全範圍內行駛,卻遭罰6000元,後車 在不了狀況下拍照,原告無不禮讓及妨害交通之心態,被告 所為裁決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屬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觀之系爭影片,系爭車輛前旋進入 行人穿越道之時,與旁邊行人距離約1.5組枕木紋,且當時 行人站立於第1條行人穿越道上,臉朝系爭車輛使來方向觀 看,並無所謂行人眼神往下看之情。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之時,與行人距離少於1.5組枕木紋。之後系爭車輛於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該行人立即通過,原告主張不可採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與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下稱行車紀錄器 截圖)5張、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3、85至86、89、91、101、103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口為未設有行向號誌之交叉路口,有檢舉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時間2024/04/25 08:05:21之畫面1張可證, (見本院卷第97頁),而觀之該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時間20 24/04/25 08:05:25(本院卷第98頁左上方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前懸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與站立於系爭車輛右 側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之行人距離為一個枕木紋與兩個 間距寬,其已不足3組枕木紋寬。而觀之該位行人,係在查 看原告行向之車輛,接續於同一時間之該行車紀錄器截圖( 見本院卷第98頁右下方照片),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 行人仍在查看同一行向車道動態,於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 越道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4/25 08:05:28,行人 即已踏上第3條枕木紋,可認行人當時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原告車輛業已接近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其繼續觀察後方 車流尋求穿越機會,足可認定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並未禮 讓行人通行。原告主張該行人示意其通過等情,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26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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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6號 原 告 楊文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 路與吉林路22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於113年7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斑馬線時,路邊行人和車身已隔有3個枕木以上的 距離,且車子通過時行人均為靜止不動的狀態,是等車或路 邊攔車,無法得知其行動,檢舉人應提供更詳細的跟拍照片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提供之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 前,於右側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為通行狀態,系爭車輛並 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 越通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 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告自應完全停止, 不得逕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3797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2:36:30-41   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前方有一 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2:36:31-32, 道路右側可見有一行人正向畫面左方行走,欲通過馬路。畫 面時間12:36:33-36 ,可見上開行人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前懸已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距離2個枕木紋間隔(市區道路約60公分*2=120公分)及1個 枕木紋(40公分),其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公尺(約一個車 道寬)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截圖如照 片1至照片7)。  ⒉畫面時間12:36:42-47   畫面顯示上開行人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片8)。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 ,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 義務。而原告雖辯稱,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為靜止不動之 狀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該行人暫停於行人穿越 道上,係因系爭車輛未禮讓該名行人,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 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益徵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原告前揭主 張,並不可採。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 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 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 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 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駕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使 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 外。益見,本件原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217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1號 原 告 王文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 北市裁催字第48-A01L4P4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前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L4P4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2月2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A01L4P40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側有另一機車騎士與原告幾乎同時 行駛至斑馬線,查看行車紀錄器,右側騎士與行人約2格斑 馬線,而原告行駛左車道約4格斑馬線,右側車道騎士沒被 攔停違規,竟攔行駛左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原告無法信服, 執法員警執法不當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 ,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被 告據此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5584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F.M P4)部分: 畫面時間17:21:06-09   畫面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右方可見有一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7:21:06,可見系爭 車輛右前方有一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7:21:07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仍持續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持續向前行駛,直 至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該機車行駛於左右兩線車道中線上 ,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的左側車道上,系爭車輛進入斑馬 線時,右側車門位置應落在騎士左側的白色斑馬線上,系爭 車輛距離行人約僅兩個間隔與一條白線,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照片1至照片3)。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2.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7:22:10-15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7:22:10-14, 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自上開行人左側通過。畫面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即系爭車輛(照片4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2個間隔與1條枕 木紋,顯然不足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 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道個 車道寬(約3公尺),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 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 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 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 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 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 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車道,與之近乎平行, 然竟未予以開罰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 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 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 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 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 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51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5號 原 告 翁維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9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 歌區八德路行近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經民 眾於同年月1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其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認 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56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 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 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 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經過鶯歌區八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 口,此處為原告第1次來到;該路口為閃燈路口,但行人 號誌燈並非閃光紅燈,而是紅燈,這從民眾檢舉影片可得 知,因此當下判斷路邊行人為等待紅燈變綠燈,並減速慢 行通過,但行人卻在原告過後闖紅燈,原告當下要如何判 斷行人站在路邊等紅燈何時會闖紅燈? 2、警方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罰,條例裡明確指出遇有行人穿越 時,但民眾檢舉影片裡,行人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上,簡言 之是站在路邊沒有穿越的,行人號誌燈為紅燈,行人站在 路邊沒有行動,原告判斷行人在等紅燈也是合情合理,畢 竟行人並不是在原告經過前就已經通行在斑馬線上。 3、因有媒體看到後與原告約在現場採訪,所以原告在113年2 月28日前往現場並重新檢視現場狀況並拍攝影片,這才發 現該路口行人號誌燈的紅燈是不會轉變為綠燈的,才讓行 人要通過此路口只能被迫闖紅燈;原告並非在地人,更是 第1次來到此地,這種燈號設計從來沒看過,因此照常理 判斷認為行人在等紅燈變綠燈,倘若知道該紅燈並不會變 成綠燈,原告當然就會停讓。 4、再者,從照片可看出行人並未站在斑馬線上,而為何行人 站在這麼外面等紅燈,也因為該路口沒設計人行道供行人 站立,所以行人除了被迫闖紅燈外,還被迫站在馬路邊上 等紅燈。 5、被告回函指稱機車行經路口時均無減速,但從民眾檢舉影 片裡,原告車輛在經過斑馬線前煞車燈明顯亮起,並非被 告所說均無減速。 6、綜上所述,行人號誌燈為常駐紅燈不會轉變成綠燈,若該 路口不適合行人通行,是不是應該塗銷斑馬線並設立告示 牌禁止行人通過?而不是讓行人被迫只能闖紅燈通過,讓 路過不熟此地規則的駕駛吃上未禮讓行人罰單?原告並非 不了解行人條款,哪怕今日行人跨出1步,或是行人號誌 燈為閃光紅燈甚至無號誌,原告被罰都不會有異議;今對 裁罰不服乃因駕駛人要如何在行人號誌為紅燈,且當下行 人站立在路邊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也沒在駕駛經過前就闖 紅燈下預判行人會闖紅燈,警方以民眾影片檢舉,但駕駛 人當下只能依現場燈號及路況來判斷,而該路口的燈號設 計也顛覆一般燈號認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CM2556488.mp4」),於畫面時 間16:34:17時,檢舉人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中 正二路交叉口)上,遇有行人穿越道,已有2名行人正站 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減速、 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 16:34:17至16:34:21時,系爭機車從檢舉人右後方駛 過,遇有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 道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旁,欲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並未 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 時間16:34:22至16:34:24時,2名行人於汽機車停等 禮讓時,快速通過該路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1 枕木紋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 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固以「…行人闖紅燈」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車輛綠 燈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道路,更容易導致 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 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 時,因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 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 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參酌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另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 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本件所提出前述 之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該交通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有2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等待通過路口,惟原 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 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 ,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又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 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 度40公分×1個+每個間隔80公分×1個間隔=120公分),違 規行為確屬無疑。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據,被告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行人站在路邊沒有行動;惟檢視上開影片及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 機車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機車前懸 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間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又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 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主觀判斷 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 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且於檢舉影片畫面時間 16:34:22至16:34:24時,可見行人見可安全通行後, 即快速通過該路口。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顯屬無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 ,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而非 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第67頁、第87頁、第9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檢舉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 燈,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 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 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均定有明文;惟若行人已明確表示 欲讓該汽車(含機車)先行通過或依客觀狀況合理判斷行 人並無在該汽車(含機車)通過前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自不應認有違反該等規定之情 事。   2、經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行近交岔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有2行 人站立於路邊之行人穿越道旁,且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 行人」紅燈,而系爭機車減速(亮煞車燈)後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站立行人」紅燈。   ⑵依上開客觀狀況而為合理判斷,堪認原告所稱斯時認為該2 名行人並無在系爭機車通過前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站立 行人」紅燈)而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核屬有據,此與行 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或行人專用號誌為「行走行人」綠 燈等情況,實屬有別,是自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情事;至於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固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則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   ⑶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情即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146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 原 告 林靜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9B80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慶利街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與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4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1、107頁)。原告不服,主張 因車輛違規停車視線受阻,未看見行人穿越,且行人闖紅燈 ,又吊扣駕照將影響工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 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 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苟依客觀情狀,駕駛 無法及時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致未及停讓,而不具故 意或過失,即不能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0:49:25 時,原告自中央路2段往慶利街方向行駛,地面可見速度限 制標字「50」(依經過之時間與距離判斷,原告未超速), 前方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綠燈,行人穿越道旁停放一輛白色車 輛,於畫面時間10:49:27至28時,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 方走至行人穿越道旁,大部分身體遭白色車輛遮蔽,於畫面 時間10:49:29至30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並有減速,但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方突然闖紅 燈大步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隨即原告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 而倒地(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依上開客觀情狀,原告已 可能因視線遭白色車輛遮蔽而未能清楚看見系爭行人,且原 告遵循之號誌為綠燈,系爭行人遵循之號誌為紅燈,系爭行 人在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突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系 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至與原告發生碰撞,相距不過約 1秒時間,衡量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 ,縱使原告在系爭行人闖紅燈前已有減速,仍無法避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處罰,核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113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3號 原 告 宋國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M1665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 路與八德路二段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 0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 ,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左轉時行人站在路旁, 系爭車輛距離路旁5.5公尺,應已超過禮讓行人3公尺之標準 ,且行人站立路旁並不確定是否要過馬路,系爭車輛因前面 有車而停下後行人才開始行走,但系爭車輛應已超越行人,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5頁) 。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錄影檔案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81至 84頁):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於檔案時間0秒時,有 一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第1根枕木紋線位置,並開始 行走,於檔案時間2秒時,系爭車輛前懸才進入行人穿越道 範圍,此時雖因系爭車輛遮擋而無法看見行人確切位置,但 於檔案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車身位於第5至7根枕木紋線之 間,並可見行人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上。依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線約為1 .2公尺(線段寬度為0.4公尺,間隔最大為0.8公尺),行人 經過3秒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通過約3組枕木紋線即3.6公 尺,以此計算行人1秒行走約1.2公尺,回推至檔案時間2秒 時即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應已從第1根枕 木紋線位置再行走約2.4公尺,即再通過約2組枕木紋線而至 第3根枕木紋線,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位於第5根枕木紋線附 近,可知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僅約2組枕 木紋線即2.4公尺,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以上距離,符合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 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 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31

TPTA-112-交-282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3號 原 告 鄭宏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 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20時38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N3301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 為113年7月11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 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距離行人還有三個枕木紋,並無違規。而三重重新 路正義北路口,行人車輛很多,每次行經系爭路段之路口時 都特別注意有無行人,行人是系爭車輛轉彎才站上行人穿越 道。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段正義北路口行人 穿越道前停等,且該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1名行人正行走, 欲通過該路口,之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該無交通號誌行人穿越 道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與 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致使行人道退。系爭車輛當屬違規 無疑。且其通過之時,該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為通行狀態 ,卻未停車禮讓,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與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下稱行車紀錄器 截圖)5張、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77、79至81、83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口為未設有行向號誌之交叉路口,有行車紀錄器截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觀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時 間2023/11/23 20:38:25(本院卷第79頁上方照片)可知, 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踏上行人穿越 道上第2條枕木紋,隨即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 時,該位行人向後退到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之,以此時之 畫面觀之,車輛前懸與行人最靠近系爭車輛之間距為3個枕 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不足3組完整之枕木紋寬。又系 爭車輛進入後,該位行人業已兩腳後跨至第1條與第2條枕木 紋間距間,此時車輛最靠進行人之一側側輪位於第4條枕木 紋上(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亦不足3 組枕木紋寬。是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無 疑。 ㈣、原告主張是系爭車輛轉彎後行人才站上行人穿越道等語,但 觀之前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前,該 名行人業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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