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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 31594800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照遭易處逕註,然本案 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詳後 述),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交易字院卷第103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 卷第10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 第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8年5 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 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594800函在卷可佐。然該裁決書係 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 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 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已有 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4-交簡-21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耀賢(下稱異議 人)因施用毒品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 行傳票上記載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㈠ 異議人本案係因施用毒品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此與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 地檢署執行科針對酒駕案件表示「酒駕犯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即屬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所不同,異議人此前 並未有有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檢察官未審酌異 議人本案並非酒駕,是第一次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異議人之毒駕致訴外人許百慶經營之原宏家具行財產損 害,異議人亟需工作填補許百慶財產損害,異議人自本件毒 駕迄今,未有任何酒駕、毒駕情形,檢察官未審酌是否符合 易科罰金難收矯治效果,請併與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准 予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4日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案 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 行卷無訛。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異議人於114年 1月7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 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提出 114年1月6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本人上次三次 酒駕因服完勞役,已經有入監執行反省過了,希望能給我這 次毒駕易科罰金的機會,我和解的20萬元都是先跟公司借的 ,每個月要償還被害人1萬5,我又是家中長子,家庭經濟都 我在負擔,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能沒有工作, 如果再有一次請重判等語。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 乃於114年1月10日發函予異議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 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 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 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 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含本次 毒駕),且前犯僅隔8月,另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履行 完畢。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4年1月10日雄檢信峙113執9893字第1149002877號函等件在 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 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惟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異議人於108年6月11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1年8月1日 第2次犯酒駕犯行,復於112年4月27日第3次犯酒駕犯行,且 其前二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第三犯因易 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而改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異議人於其入監前之113年8月4日,在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衝撞原宏家具行且撞 毀他人財物,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上情可知異議人在本案判決前,已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顯然前案檢察官3度予以異議人 易刑處分之機會,均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濫 用物質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嚴重性,竟在施用毒品後猶駕 車上路,雖本案與異議人前3次濫用物質之種類略有差別, 但本案與其前案均屬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極其相近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異議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再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輕縱,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此不因異議人於本 案判決後是否有再犯另案而有不同。再由檢察官函覆內容載 明「(含本次毒駕)」內容可知,檢察官確實已另審酌異議 人本次乃屬毒駕之情形,是檢察官考量前揭事由,兼以異議 人第3犯之易服社會勞動復未能履行完畢,認受刑人本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件異議人所陳:其和解金係向公司借用,每個月要償還被 害人,其是家中長子,需負擔家庭經濟,不能沒有工作等節 ,惟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主要係衡量 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 秩序,是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更易檢察官上開指 揮執行之認定。況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 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異議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 自不容異議人據此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 不當。況且,異議人4度濫用物質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均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異 議人前開異議意旨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異議人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7

KSDM-114-聲-165-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更正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語詳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 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另告訴人趙金如梅(已歿,無證據證明因本件車 禍所導致)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 無號誌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 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參酌本 案整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因告訴人已歿致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陳語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 區新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大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金如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樂街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不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行駛,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趙金如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肱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陳語 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金如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語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金如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 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7

KSDM-113-交簡-2366-202502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時24分許(原告誤載 為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1公里處,板車右前內輪發生爆 胎,脫落物撞擊同向由古文賢駕駛之BJC-0710號牌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0,725元(含 零件140,847元、工資29,87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 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1 1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8168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 詳細檢查輪胎設備,使其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全聯結車, 本應遵守交通規範,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輪胎,避免行駛中發 生爆胎或輪胎脫情事,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發生 輪胎爆胎情事,脫落物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足見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 任,應屬有理。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零件140,725元、工資29,878元,共計170,725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16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9,945元(零件第1年折舊51,973元,第2年折舊32 ,795元,第3年折舊20,693元,第4年折舊5個月即5,441元, 殘值為29,945元),加計工資29,87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9,823元為必要。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 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 求,於被告應給付5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CPEV-114-竹北簡-13-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 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政樑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保泰路及 南華路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 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已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 及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貪圖便利欲駕 車前往屏東找尋友人,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因毒品作用使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除有逆向行駛 之駕駛行為外,更自後追撞由朱芳輝騎乘、暫停於路旁等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芳輝人車倒地, 受有左後肩擦傷併紅、右腕、右掌、左膝擦傷及右膝擦傷併 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詎李政樑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已致人受傷,因擔憂所攜帶之毒品遭查獲,竟另行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汽車離去。繼於同日18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又因受毒品作用影 響,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該處之陽何秀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政樑隨後將所駕車輛棄置在 三誠路92號前,下車徒步逃離,經警獲報後沿線調閱監視畫 面追緝,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自強二路62巷內逮捕李政樑 ,並扣得附表編號1之毒品,再經李政樑同意搜索,於前開 車輛內扣得附表其餘扣案物,將其帶返所後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李政樑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123、191、211頁),核與證人朱芳輝、陽何秀 璉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18頁) 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鑑定報告書、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10報案紀錄單、朱芳輝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車路徑圖、DNA鑑定書 、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37頁、第45至47頁 、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第71至85頁、第111至1 12頁、偵卷第93至95頁、毒偵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77 至85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205ng/m L、甲基安非他命2865ng/mL、可待因900ng/mL、嗎啡15600n 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待因各為30 0ng/mL」,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 ,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 用毒品後頭腦不清楚,才會發生2次車禍(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被告撞擊朱芳輝時,當時路況並無必須向路旁閃避之 情事,卻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朱芳輝,並有逆向行駛之情, 復於其他路段再度撞擊陽何秀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有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警二卷第29頁上方、第 31頁上方照片、第37頁、第71頁),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 然可以輕易避免上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受毒品作用影響, 已不具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 上路始肇生本案各次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撞到朱芳輝,但擔心毒品遭查獲方直接離去 (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明知與朱芳 輝之車輛發生碰撞,朱芳輝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 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 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且已入監執行,先前亦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 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犯行,係員警接獲報案後 ,沿途調閱監視畫面,已發現被告有在壅塞之道路上逆向行 駛、撞擊朱芳輝後逃離現場等不正常駕駛行為,並循線在自 強二路62巷內查獲被告,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紀 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已與自首之 要件不合。至附表編號1之扣案海洛因,被告固供稱其有主 動向警坦承身上有毒品,然前開職務報告已記載:「李嫌… 配合警方之喝令蹲下,蹲下時因燈光昏暗,李嫌疑似將手伸 進口袋內取出現金、證件等物,過程中原藏匿於現金中之海 洛因1包不慎掉落,後續警方立即依公共危險準現行犯將李 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查獲該包毒品,惟現場警方多次詢 問李嫌身上有無攜帶毒品,李嫌皆辯稱沒有攜帶毒品。另警 方接獲報案先發現肇事自小客車時,隔著車窗並未發現疑似 毒品之物,但因李嫌之駕駛行為不正常,又為毒品人口,身 上還遭查獲上開毒品,故合理懷疑該交通工具上尚有未查獲 之毒品,乃於取得李嫌同意後搜索車輛」,復經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畫面,因現場員警人數眾多且有同時說話、音量過 大而蓋過被告聲音等情,致員警於檔案時間2分20秒至3分53 秒間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東西」、「有沒有藥」時,無法清 楚辨識被告之回應內容,鏡頭同因晃動、往他處拍攝等原因 ,無法清楚判別地上何時或有無出現煙盒、毒品等物,暨員 警有無翻找、檢視等舉動,僅能觀察到員警於3分56秒時詢 問「軟的還是硬的」時,被告答稱「硬的」,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密錄器畫面固然無法清楚 辨識編號1扣案毒品掉落地面、員警檢視查扣及被告供稱有 無毒品等事實之先後順序,但被告於本院勘驗後,既供稱: 在2分20秒時我已經把身上毒品連同煙盒丟在外面,大約2分 40秒左右,已經有警察在摸我的身體確認有無其他物品,並 翻找我丟出去的煙盒,我在3分57秒說「有硬的」時,員警 已經檢視過我丟出去的煙盒,所以應該已經看到毒品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與職務報告記載海洛因早已掉 落在外乙節較為一致,堪認被告向警坦承有攜帶毒品前,員 警已經由檢視被告掉落在外之物品,發覺被告有攜帶毒品情 事,與其為毒品人口及有不正常駕駛行為之事實結合後,即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令坦承有攜帶毒品 ,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亦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 意志不堅。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駕車上路,駕駛之時間、距離均非短,更因受毒品作 用影響而出現在人車擁擠之道路上逆向行駛及撞擊暫停在路 旁之朱芳輝、陽何秀璉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毒品影響其正 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朱芳輝車禍 受傷之結果,且明知朱芳輝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 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僅為避免毒品遭查獲,即行離 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俱 非輕微,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微 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及其餘搶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朱芳輝所受 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 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對保護法益 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被告並與朱芳輝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施用毒品則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 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毒 品案件入監執行,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 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復為避免 毒品遭查獲而肇事後逃逸,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 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為施 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 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4同為被告所有,用以施 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11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駕車輛雖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 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 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並非其所有,有車籍資料在 卷(見警二卷第105頁),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車主無正當理 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粉末檢品1包(扣案物編號1)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4至9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李政樑 2 粉塊狀檢品2包(扣案物編號2、3)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31.7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2公克。 同上 3 粉末檢品6包(扣案物編號4至9)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同上 4 毒品勺1支 無 同上

2025-02-14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14-4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浤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253號前,本應注 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 有林○甫(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年路二段216巷口東北側起駛, 欲往西北方向橫越青年路二段,兩車遂生碰撞,致林○甫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撕裂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丙○○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甫委任楊芝庭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 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5頁),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無罪 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甫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他卷 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自 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勘驗筆錄誤載為電動二輪車 )在巷口路邊暫時停等,嗣告訴人騎車由東往西朝對向行駛 ,被告騎大型重機車由北往南駛至,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右 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人車未倒地之情形(見他卷第 41頁至第45頁),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 自己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若未超速駕駛,應可及 時應變而避免發生碰撞,是被告超速之行為顯然為肇事原因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 16日之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 至第17頁),故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有同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證,然被告本案既有 過失,自不能因對方之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前述注意 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   ㈢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而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7 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被告於上開日期過後均未履 行,被告先於113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告訴人之 匯款帳號遺失而無法匯款等語,經本院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於 113年11月4日將告訴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卻至 113年12月2日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11頁),而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又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為本案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你是白痴」辱罵告訴人林○甫,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甫 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甫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母潘佳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車撞到我的左車身 ,我人車倒地,對方繞回來看我,一開始就說「你是白痴嗎 」,一直用台語重複這樣講,其他有講什麼我沒印象,他大 致上是問我「你是白痴嗎,你怎麼這樣騎車」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則 可見:告訴人母親詢問被告「我先請問一下,車禍就車禍, …,為什麼你一下來就要罵我兒子『你是白痴』這樣子呢」, 被告回答「不是阿,…,今天他停在路邊是靜止狀態,…我左 轉完接直行,他也沒有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還是怎樣 ,他完全就是我已經快要撞到他的前一刻,他才好像有看到 我,然後才去做一個閃避的動作」,告訴人母親又詢問被告 「那這跟你罵他白痴有什麼關係,你為什麼要罵他白痴呢」 ,被告回答「不是阿,就是當下情緒的問題。」,告訴人母 親又詢問被告「我兒子有一個心理,他就說你下車情緒,就 下來你就罵他『你是北七喔』阿這樣子」,被告回答「沒有, 當下人情緒來了,後面其實冷靜之後,…,其實我有跟他道 歉,然後因為我也看他有受傷,然後人也站不是很穩,…, 那我跟他說好那沒關係,我剛罵你是我不好意思,那可能你 要不要先旁邊休息一下,那我們先看一下車子狀況這樣子」 。以上有告訴人提出其母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 時我自鳳山區建國路左轉青年路直行,對方從巷口還是路邊 騎出來,我有閃躲幾乎快到對向車道但還是發生碰撞,對方 有摔倒,我將機車停在前方路邊,走回去詢問對方是怎麼騎 的,都沒有在看,之後對方有跟我道歉,我看對方有點站不 穩,可能是有撞到頭,我叫對方去路邊坐,我說我先報警, 對方的同事說是否可以不要報警,因為對方是自己出來工作 ,不希望麻煩到家人,我就沒有報警,對方的朋友用汽車載 他去長庚急診,我也有跟著去長庚,我有跟對方互留聯絡方 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對話 錄音中所述,被告案發當下確實對告訴人口出「你是白痴」 等語,然嗣後仍有討論本案車禍如何處理等事項,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僅證稱當時被告有辱罵「你是白痴嗎」,大致意 思是質疑其為什麼這樣騎車,至於被告是否有其他辱罵之言 詞則沒印象等語,堪認上開被告辱罵之言詞歷時應甚為短暫 ,顯然僅屬車禍發生後,被告主觀上將車禍原因歸咎於告訴 人駕車違規,故情緒失控而當場發生短暫之言語攻擊,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顯係被告在發生車禍之 當下,因認對方有疏失,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 不滿情緒。是被告稱:「你是白痴」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 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305-20250214-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嘉韋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 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肇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何嘉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 竹縣尖石鄉尖石鄉運動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橫 山鄉中山街1段攀龍吊橋旁時,轉彎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與對向車道由陳奕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陳奕昇未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 7時1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嘉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昇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PEM-114-竹東原交簡-16-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洪世昌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一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見有巡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 ,誤以為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明知在公眾通行、車輛 眾多且壅塞之道路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駕車逃竄,極易造 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或因自己車 輛失控而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 強行自停等紅燈之車陣間縫隙穿越,可能因此碰撞停等紅燈 之機車騎士,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縱使因此擦 撞機車騎士,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先在仁德 路一段與大寮路口駕車強行自當時正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之劉佩均所騎乘之MUK-12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與另一車牌不詳機車間之縫隙強行穿越,進入路口,致甲 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佩均亦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兩膝部挫傷之傷害。巡邏員警見狀隨即 鳴笛追趕,洪世昌乃自上開路口起,沿路在大寮路、光明路 二段、188縣道、光明路一段等路段接續以附件所示危險駕 駛行為逃竄,使其他車輛需閃躲逃離或與之發生碰撞,以此 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7.4公里,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甲車損壞欲棄車逃逸,方遭在後追捕趕至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佩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世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84頁、本院卷 第87、109頁),核與證人劉佩均、孫誌宏、龔芷萱、沈怡 秀、邱玉夏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37頁)均相符,並有劉 佩均、沈怡秀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見警卷 第47至109頁、偵卷第61至89頁、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89 頁、第123至1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 競駛、逆向、闖越紅燈,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 然煞車減速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 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危險駕駛 行為時,不但正值交通顛峰時間,道路上人、車眾多,且沿 途道路狹窄,雙向道路均為車輛所占據,已導致行車空間受 限,被告不但在如此擁擠之空間內,以極高速度行駛,甚至 多次衝撞停等紅燈之車輛,並逆向行駛,導致其餘用路人需 閃避或遭碰撞,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足徵被告僅為躲避通緝 ,即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並造成乙、丙、丁、戊、己車之 車損或人員受傷,更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或亦遭甲 車撞上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 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 述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至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同年月8日,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 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稱其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只是因為被 警察追才會發生車禍(見偵卷第84頁),即難認係因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方導致本案各次車禍事故,無從論以當 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該條項當時尚未增訂現 行第3款之濃度值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固無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1頁),且吸食毒品駕車 致人受傷,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僅 限於應負過失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犯意強行穿越車陣,導致告訴人劉佩均受傷,已認定如前, 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沿途多次衝撞車陣、超 速行駛、逆向、闖越紅燈,迫使其餘用路人閃避等危險駕駛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 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又其先後撞傷告訴人劉 佩均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出於逃避追緝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毫無守法及尊重他人權 利之意識,僅因誤認遭員警追緝,為避免遭逮捕,便於交通 顛峰時段,在擁擠之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時間達5分鐘、行駛距離達7.4公里,復造成各該人員受傷及 車損之結果,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極為重大,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 、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於偵查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告訴 人劉佩均所受傷勢同非重大,且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塔吊工 程,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參考告訴人劉佩均及其餘車禍關係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甲車既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1頁),並以之傷害、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於前述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 ,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 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 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且被告並無眾多危險駕駛前科 ,本次僅係為躲避追緝之偶發事件,非有計畫性地使用汽車 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 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一、在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 ㈠、強行自停等紅燈之機車間縫隙穿越,致撞擊乙車,並闖越紅燈後往大寮路駛去。   二、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至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 ㈠、在大寮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經過繪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同未減速。 ㈡、於中途遇路口圓形紅燈且前方有停等紅燈車輛時,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險些與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之情形下,強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迫使對向來車閃避。 三、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至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 ㈠、甲車右轉入光明路二段往南後,又強行自在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停等紅燈之汽車車陣縫隙中穿越,與孫誌宏駕駛之BJD-1955號自小客車(稱丙車)、龔芷萱駕駛之BND-7033號自小客車(稱丁車,2車均無駕駛或乘客受傷)及沈怡秀駕駛之BNJ-9367號自小客車(稱戊車)發生碰撞【起訴書對於發生碰撞之車輛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造成妊娠中之沈怡秀受驚嚇而腹痛(偵查中已和解而撤回告訴,未經提起公訴)。 ㈡、甲車撞開前述車陣後,右前輪已因撞擊而變形卡住,被告仍強行右轉進入188縣道往西行駛,駛至188縣道與大明街口時,再度闖越圓形紅燈,險些與大明街上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甲車駛入路口後隨即180度迴轉,改沿188縣道往東行駛,再度返抵188縣道與光明路二段口時,又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邱玉夏駕駛之BAH-3251號自小客車(稱己車,未成傷)後,闖越圓形紅燈右轉沿光明路二段往南行駛,導致其餘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急忙逃離閃避。 四、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至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 ㈠、甲車已因連續碰撞冒出白煙,被告仍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多次闖越圓形紅燈。 ㈡、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過溪路口時,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至少90公里以上之時速逆向行駛,導致諸多順向車輛必須閃避。 ㈢、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後,左轉往南駛入鳳林二路32巷,直至32巷10號前棄車。

2025-02-14

KSDM-113-審訴-419-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謝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10,010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00○00號前路 口處,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方俊 迪所駕駛及訴外人張雪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4,3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方俊迪負擔3 成肇事責任,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所必要費用10,01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據 ,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 ,且地面標示「慢」字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示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禮讓自右方直行駛來之乙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 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車受損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14,300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明細、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汽車維修照片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乙車維修項目 僅鈑金與烤漆,無更換零件,故無計算零件折舊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14,300元合理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保險公司 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雖 有上述行車疏失,但乙車駕駛人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有行車疏失。爰審酌兩造之 路權及過失情狀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 ,乙車駕駛人負擔3成,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本 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0,010元【計算式:14,30070%=10,01 0】。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4,300元,於法有據。及原告同 意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僅 請求被告給付10,010元,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4-新小-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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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江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45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請求金額為32,78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泉芯農科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1 1時45分許,甲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李宗信駕駛甲車行經臺 南市新化區南175線7.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倒車不慎擦撞甲車,致甲車 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91,45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故請 求被告賠償32,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及照片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檢送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茲依上開事證,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甲車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損,足認被 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針對甲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91,458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承保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甲車為西元2017年11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月26日已使用5年又3個月,零件 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 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32,78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 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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