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時24分許(原告誤載
為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1公里處,板車右前內輪發生爆
胎,脫落物撞擊同向由古文賢駕駛之BJC-0710號牌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0,725元(含
零件140,847元、工資29,87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
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1
1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8168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
詳細檢查輪胎設備,使其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全聯結車,
本應遵守交通規範,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輪胎,避免行駛中發
生爆胎或輪胎脫情事,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發生
輪胎爆胎情事,脫落物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足見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
任,應屬有理。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零件140,725元、工資29,878元,共計170,725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16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9,945元(零件第1年折舊51,973元,第2年折舊32
,795元,第3年折舊20,693元,第4年折舊5個月即5,441元,
殘值為29,945元),加計工資29,87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9,823元為必要。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
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
求,於被告應給付5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CPEV-114-竹北簡-1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