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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珍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惠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19,968元及16,01 6元至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9,986元及1 6,016元至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羅惠 珍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 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育呈詐欺 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39號卷第1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檢警追緝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簡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堪認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述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 可取,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可 徵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羅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上結果發 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日16時15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 年6月2日14時36分許,偽為臉書社群網站人員,對林育呈詐 稱:有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林育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陸續於同日 16時15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及同日16時 43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4元、19,9 68元及16,016元至郵局帳戶內。嗣林育呈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惠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育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帳 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害人遭詐騙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羅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有詐騙集 團,也知道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可能會騙,但也可能不是 ,就賭一賭等語,足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2-19

PTDM-113-金簡-32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宗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 察官上訴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景文(下稱告訴人)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誣指告訴人係因駕車自 行撞傷,非伊出手傷害,且告訴人因遭毆打頭部而受有傷害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處6月有期徒刑尚嫌過輕 等語;此外,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送至加護病房,112年4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11 2年4月15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足 認告訴人聲請上訴非全然無理由,是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 重量刑。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頁) 。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則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 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 。而告訴人嗣於本院電詢後陳稱:被告已將6萬元款項匯入 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9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然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易言之,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不同,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因此住院3日,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迄至檢察官上訴後始 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頁)所載之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且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已改口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其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毆打他人頭部 ,導致告訴人傷勢嚴重而需住院數日,已足認被告確實具有 暴力傾向;再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得見被告於11 1年間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另又於112年 間因涉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均足見 被告並非初犯,亦難認其係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縱令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若被告 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即同意宥恕被告及請求給予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等情,但綜觀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之犯罪情節, 仍認本案實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9-20241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昭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至同月24日20時49分前 之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4日起,使用抖音軟體推 薦吳秋香投資碳交易,致吳秋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 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秋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昭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77至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2月間有使 用提款卡,之後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因為 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沒有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吳秋香確有遭詐欺,而於1 13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1時許, 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7至30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39至43頁)、下營農會、玉山銀行、中華郵政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 後面,寫很小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 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 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 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48歲,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 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能清楚背誦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本院卷第 60頁),且與被告之聯絡電話後6碼完全相同(見警卷第25 頁),實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 ,無從採信。  ㈢另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於113年2月份時,有去刷卡1次,之後把卡片和存摺放在 機車置物箱不見的;我忘記何時發現遺失,遺失後我沒有去 報警,我的置物箱沒有被撬開的痕跡,不知道是何人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果如被告所述,被告於遺失本案帳 戶資料前仍有刷卡使用,則本案帳戶資料應為被告常用之物 ,故一旦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 不法利用,應會積極報警處理,然被告發覺遺失後卻未報警 ,且被告機車置物箱亦無遭他人撬開竊取之痕跡,足認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又詐欺 集團為確保取得詐欺款項,衡情不會以偶爾拾獲之帳戶做為 犯罪工具,以免贓款遭原所有人攔截或凍結,且本案帳戶於 告訴人遭騙匯款前餘額經被告提領至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 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 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 24日20時49分許起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 戶,且於同日21時1分許陸續遭提領,堪認被告應於告訴人1 13年2月24日20時49分匯款前之某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金訴-682-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選任辯護人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下稱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兩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因而依法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萬200元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學識不高之外籍人士,與外界接觸機 會甚少,對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客觀上無法知悉,一時不慎 遭網路上之詐騙集團詐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提供帳 戶及匯款,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實 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和洗錢罪,應改 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他人「三角詐欺」云云,然 其陳稱其與借用帳戶之該「他人」只認識一個禮拜,沒有見 過面;又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遭對方刪除,且其更換手機   ,已無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112 年偵 字第13649 號卷第97頁),是其所辯,全然無從稽考。況被 告與該「他人」並不熟識,竟願為該「他人」向第三人SRI WAHYUNI 借用金融帳戶轉交該陌生之「他人」使用,並依該 「他人」指示取款,並欲轉匯至指定之印尼帳戶,亦顯與常   理有違,難以遽信為真。  ㈡被告於客觀上既有向第三人借用金融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欲將受騙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印尼帳戶之行為事實。且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犯罪不諱, 並經當事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第35頁),堪 認其主觀上有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遭 人利用,無主觀犯意云云,尚屬無稽,有如前述。則原審因 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和洗錢 未遂罪,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認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求償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 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經 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 付1 萬200元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NI KURNIA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PANGESTI INDAHSARI LASMANA支 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嗣RINI KURN IATI向SRI WAHYUNI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其中1萬150元匯入指定之印尼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應更正為 「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㈡本件證據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儲 字第1130034187號函暨所附聲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且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 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PANGE STI INDAHSARI LASMANA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 113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 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 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0,200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 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PTDM-113-金簡上-60-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舒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舒予(原名薛靜儀,下 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常 應徵工作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下稱甲乙丙帳戶資料)並申設約定帳戶,將上述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暨方式詐騙李俊 毅、胡靖晨、吳泯儒、廖梅子、戴子翎、林淑雯、余致駿、 王琬茱、李秋珍等人(下稱李俊毅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表所示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款項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嗣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其次,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 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 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 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 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 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 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 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 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李俊 毅等9人警詢指訴,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就甲乙丙帳戶申請 約定帳戶、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但否認檢察官 所指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通訊軟體暱稱「林志 偉」之人(下稱「林志偉」),其後兩人以結婚為前提持續 交往,伊主觀上認知「林志偉」是未婚夫,才同意將前開帳 戶借予「林志偉」;辯護人則以參酌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遭 「林志偉」實施感情詐騙相信其為將來配偶,故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應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基礎而非無正當理由, 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甲乙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約定帳戶後, 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林志偉」一節,有其提出通訊軟 體訊息翻拍照片(金簡卷第27至101頁)、及甲乙丙帳戶 開戶資料(警卷第85至97頁、偵一卷第265、283、293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林志偉」暨所屬前 開集團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另向李俊毅等9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該等帳戶(施詐過程、 付款方式、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轉匯其他帳 戶之情,亦經李俊毅等9人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其次,細繹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林志偉」於112年6月15日傳送「老婆妳現在是要辦理什 麼銀行」、被告回覆「目前在遠東」並告知「明天再去永 豐」,「林志偉」隨後稱「妳再把那些資料傳給我」,被 告即傳送「Z000000000 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Aaaa 003」等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金簡卷第78至79頁),嗣於 翌日即同月16日被告接續傳送「我準備出門」、「而且這 只是小銀行」、「好了」、「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 :k0000000」(同卷第83頁),及同月19日再傳送「高銀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kcqooaa003 登入密碼:kc740302 」、「身分證:Z000000000」(同卷第90頁)等訊息,適 可推認被告係112年6月15日先提供甲帳戶資料,復於同月 16日提供乙帳戶資料及同月19日提供丙帳戶帳戶資料予「 林志偉」無訛。  二、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3項 第2款乃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嗣於113 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乃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加以規範,可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未有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規定 。又參酌該罪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 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 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 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且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解釋上應認行為人係第1次修正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方始成立本罪要件,要未 可併同計算修正前所交付帳戶數量,方屬適法。   ㈡承前述被告係112年6月15日、16日及19日先後提供甲、乙 、丙帳戶予「林志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現行第22條 第3項第2款即第1次修正後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於11 2年6月16日方始生效,則被告於同月15日交付甲帳戶資料 之舉本無由成立該罪。故本件不論被告交付是否出於正當 理由交付本案帳戶,其於第1次修正後方始交付乙、丙帳 戶資料予「林志偉」,依前開說明即與本罪「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     ㈠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 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 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用 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個人資料並透過人頭帳戶作 為訛詐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 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 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 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 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或相關資料云云, 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其他個人身分資訊,再持以 實施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 可率爾將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 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原因、過程暨後續 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㈡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 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惟依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金簡卷第27至101頁)所示,「林志偉」至少自112年5月3 0日起即密切對被告噓寒問暖,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 「林志偉」乃透過分享日常生活、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 告好感,期間「林志偉」不僅表示自己經營生意需要匯款 周轉,亦曾傳送統一發票照片藉此取信被告(同卷第77頁 ),其後「林志偉」更向被告求婚且經被告應允,兩人則 互傳金飾照片並規劃婚後生活,此情雖與常見男女交往、 論及婚嫁過程未盡相符,仍堪認「林志偉」暨所屬前開集 團係利用被告之感情需求,以前揭方式話術博取被告信任 、進而誘使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再佐以被 告並未配合後續提款,亦無從證明其知悉前開集團施詐計 畫或因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任何報酬,尚難率爾 推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 抑或容任「林志偉」暨前開集團不法使用前開資料之直( 間)接故意,自未可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林志偉」,嗣經前開集團 憑為訛詐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 ,但此舉既未該當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亦無從積極證 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直( 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知社會有 此詐騙情事,亦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之用,主觀上自有詐欺洗錢犯 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所涉犯行(被害人為黃心慈、 林月娥、陳寶珠、林耀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 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請併辦 ,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李俊毅(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庭瑄」、「源通專線NO.180」聯繫李俊毅,佯稱可下載「源通」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7日9時43分 100萬元 乙帳戶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偵一卷第103-10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05頁) 3.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同卷第109至119頁) 4.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95頁)  2 余致駿(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聯繫余致駿,佯稱擔任品牌海外代理人、可用成本價進貨各精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7分 40萬元 甲帳戶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48頁) 3.海外代購合同書(同卷第149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19日13時6分 41萬元 同上 3 胡靖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戀依」聯繫胡靖晨,佯稱加入永利皇宮網址(http://aylhg85.xyz)會員從事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4頁) 2.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6至158、168至170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112年6月20日10時3分 10萬元 同上 4 王琬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萬鈞」、「溫安伶Wendy」陸續聯繫王琬茉,佯稱下載「寶源金控」軟體加入會員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許 57萬元 甲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2頁) 2.出金明細、王琬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同卷第185至187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5 吳泯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寶源-葉經理」,向吳泯儒佯稱:可至寶源金控網站(http://www.rbadrpa95k.com)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泯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1.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一卷第193至197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6 廖梅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 Wei」、「心之所向」陸續聯繫廖梅子,佯稱加入香港澳門金沙娛樂有限公司會員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1時30分) 27萬4000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至20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05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71頁)  7 戴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敏」陸續聯繫戴子翎,佯稱下載寶源金控APP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7分 100萬元 甲帳戶 1.匯款單(警卷第206頁) 2.「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8 林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Vip線上客服No36」陸續聯繫林淑雯,佯稱下載「JMapp」軟體加入會員從事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22至2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同卷第227至228頁) 3.「JM」投資APP詐騙相關報導(同卷第221頁) 4.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271頁)  112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2萬585元 同上 9 李秋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陸續聯繫李秋珍,佯稱透過主機共置投資,加入會員匯款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1至261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39-20241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2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邱賴秀春」,更正為「邱賴秀香」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致邱振凱(自陳未受傷)及邱賴 秀春人車倒地」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 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邱賴秀香並受有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芝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4月 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臺灣癌症防治網「肩膀 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 二、認定告訴人邱賴秀香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理由  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治療,依病歷記載,告訴人當次就診未發現明顯 開放性傷口,但主訴頭暈、右肩、右胸疼痛及左膝疼痛(左 膝原有慢性疼痛),再配合影像及主訴,經診斷為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 月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9頁),可見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外傷,僅受有頭部、軀幹 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因該次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時間相近, 應以該次診斷較可採。  ㈡從上開急診診斷可知,告訴人肩膀及胸口疼痛部位皆在右側 ,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書所載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之傷勢位置不同(警卷第31頁),則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是否為本案車禍造成,尚非無疑。再者,從 告訴人出院摘要記載,主訴(Chief Complaints):Left sh oulder pain for 6 months before admission.有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可知 告訴人主訴入院前6個月有左肩疼痛的症狀,而告訴人於112 年7月20日入院接受手術,足見告訴人在112年1月間即有左 肩疼痛的情形,早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12年2月23日,則告 訴人左肩疼痛症狀是否係因本案車禍,顯然有疑。  ㈢又常見造成旋轉肌袖破裂的原因包含:肩峰下夾擊症候群、 創傷(如外力撞擊、運動傷害或車禍)、隨年齡退化、或過 多重複肩部活動的工作等造成旋轉肌袖磨損,有臺灣癌症防 治網「肩膀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7、198頁),可見造成旋轉肌創傷性破裂 之原因甚多,除了車禍外,尚可能因外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 致旋轉袖破裂,故難認告訴人患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裂, 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本文。  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未 有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尚難以此歸責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671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芝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三民路由南往東行駛, 適邱振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賴 秀春,沿屏東縣新埤鄉建功路由西往東行駛。雙方行經上開 2路段交岔路口時,王芝云作右轉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振凱(自陳未受 傷)及邱賴秀春人車倒地,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 性破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賴秀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芝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賴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參照,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 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 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 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 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與本署前開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18

PTDM-113-交簡-1105-20241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卓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卓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秋燕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   告 王卓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卓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許,配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竣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後,於同日某時許,即在高雄市大寮區之某租屋 處,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 竣博」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 某時許,向李秋燕佯稱: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使李秋燕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2時30分、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5萬元、65萬元至王卓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秋燕發覺 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卓進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借給「楊竣博」使用,因為他的爸爸以前有幫過我,我欠 他的爸爸一次人情,他的爸爸過世了,我不知道他爸爸的名 字,我們都叫「大標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秋燕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380號函暨王卓進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113年2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03535號函暨王卓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務 變更申請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677號函 暨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之音檔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掛失音 檔)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1時許,在 台新銀行鳳山分行,除申辦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外,另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又被害人李秋燕於112年2月21日12時、 13時許,受騙匯款85萬元、6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上開款項轉出後,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打電話向 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上開銀行帳戶,又被告打電話掛失上開帳 戶時陳稱:「(行員問:跟你核對尾數帳號60582號帳戶資 料,目前餘額是970元,這個部分你有印象嗎?)有。」、「 (行員問:好,這個帳戶最近一筆交易,有轉出50萬元,有 3筆,你有印象嗎?)有。」、「(行員問:需要再往前跟你 核對嗎?)不用。」、「(行員問:我再跟你確認另一帳戶 餘額,你稍等喔?)好。」、「(行員問:回到尾數062716 號這個帳戶,目前餘額390元,你有印象嗎?)有。」、「( 行員問:在跟你核對這個帳戶的交易,最近一筆的交易是36 萬元,然後前面一筆是37萬元,再前面一筆是38萬元,這個 部分你有印象嗎?)好,有。」、「(行員問:都是轉出, 你都有印象嗎?)嗯(有)。」、「(行員問:要不要再往 前核對其他交易嗎?)不用。」等語,有台新銀行上開函文 暨掛失金融卡之音檔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掛失音檔)可佐 ,可見被告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時,已知其上 開帳戶有多筆鉅額款項匯入並轉出,亦徵被告提供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係供他人洗錢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 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 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 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竣博」使用,並配合對方 申辦網銀及約定轉帳,以利對方將該贓款轉帳轉出,亦無任 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 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 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並配合對方申辦網銀及約定轉帳,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 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 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個人 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 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 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 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4-12-18

KSDM-113-金簡-89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平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平允原係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 綠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 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之太空包裝袋之廢塑膠混合物、污泥、 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及4具大型塑膠桶槽等廢棄物(下稱 系爭物品,重量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931平方公 尺),自行運往其向不知情之地主康美櫻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租賃契約所示承租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 114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3月間,康美櫻發現系爭土地 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遂於111年7月4日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美櫻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平允(下稱被告)明知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物品自上址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放 置,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表弟江金一租的,我沒有與他分租 ,我是因為將系爭物品搬到系爭土地放置後,江金一要求我 出面與康美櫻簽立租賃契約及補貼租金,所以我才會幫江金 一付租金。另我堆放在系爭土地的系爭物品,可再利用,不 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綠塑公司之負責人,綠塑公司業於110年8月13日經 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與康美櫻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租賃 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另被告於110年5 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 之系爭物品,自行運往系爭土地放置,嗣於111年3月間,康 美櫻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因而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到系爭土地稽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康美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警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江金 一於警詢、證人江金一之員工魏如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警 卷第37至40頁、第219至221頁),並有綠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2167500號函文、111年6月21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康美櫻提供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7月4日之督察紀錄、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111年7月4日稽查工作記錄單、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11年10月14日執行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3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3011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28頁、 第77至81頁、第65至73頁、第75頁;他卷第61至71頁、第25 3至259頁、第177至180頁、第213頁、第7至19頁、第199頁 、第20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79頁、第103至124頁),而 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江金一所承租,非其所承租等語。惟 依康美櫻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土地最早係江金一以其公司名 義承租,嗣於109年10月1日改由被告承租。當初江金一承租 系爭土地時,都是江金一在現場養狗使用,直到改由被告承 租時,被告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說是要作為養狗 及堆置物品於農舍使用,並有分租給江金一養狗,但直到11 0年6月間,我先生去現場巡視時,發現系爭土地堆置許多太 空包(按:即指系爭物品)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核與 江金一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康美櫻承租 ,再由被告分租給我,讓我使用前側3分之1土地作為養狗使 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康美櫻簽約,我沒有再跟被 告簽分租契約,被告會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我再給被告2萬元作為我的租金,由被告匯款給康美櫻等 語(警卷第38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開 始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為實際使用者,縱有分租予江金一使 用,仍係由被告支付租金予康美櫻。復觀以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書及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警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177至180頁),可知係被告與康 美櫻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0月1日 至114年9月30日,且系爭土地自110年2月起之租金確實由被 告匯款予康美櫻。另被告因未按時繳納110年12月至111年5 月之租金而經康美櫻催繳後,親自於111年5月11日簽立切結 書及開立本票予康美櫻,此亦有被告111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 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他卷第169頁 ),足認於案發時之110年5月間,被告即係承租並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係江金一所承租, 其只是幫忙簽約及補貼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綠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   品得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 ,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 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 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 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 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 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 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 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 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 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其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 膠洗選機、輸送帶、4具大型塑膠桶槽及太空包裝污泥等, 核為事業廢棄物。而綠塑公司及該公司湖內廠雖為收受廢塑 膠之再利用檢核業者,惟廢塑膠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之種類,且該公司清理計晝原提 報收受廢塑膠作為TAC塑膠膜片、PET塑膠膜片、PET塑膠料 、PP/PET塑膠料等產品,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顯與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再利用之用 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 卷第39至79頁),足認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確屬 廢棄物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錄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品 得再利用等語。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 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 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 ,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 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 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 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 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 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 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 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 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 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本件系爭物品係屬廢棄物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與綠塑公司俱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復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 5659800號函存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而被告亦稱 明知上情(他卷第141頁),堪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可任意將系爭物品堆置系爭土地 。綜合前開說明,不論系爭物品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綠塑 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再利用 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將系爭物品載 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 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案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他卷第141頁),是其載運系爭物品至系爭土地 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復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 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 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系爭物品,則其所為自亦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將系爭物品自上址 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主觀上自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 請將系爭物品採樣進行成分鑑定,以查明是否符合綠塑公司 再利用規章之項目等節(本院卷第83頁),但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瞭,況依前述,被告自己與綠塑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 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本院卷第7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 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 清除其所經營綠塑公司之廢棄物,任意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供己將屬於廢棄物之系爭物品載運至該處加以堆置,違 法清除、堆置廢棄物重量高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 931平方公尺,數量實為驚人,且致後續清除困難、所費不 貲,更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一定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依主 管機關之指示辦理後續清理系爭物品之相關事宜,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倘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 刑數月之刑度,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因子,自應趨近中 度刑度議處。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KSHM-113-上訴-740-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10行「去甲愷他命」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據 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彭柏竣(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937ng /mL、去甲基愷他命237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   被   告 彭柏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竣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 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彭柏竣復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行 駛,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鳳 林一路11巷口,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車內散 發毒品氣味,經採集彭柏竣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1,937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2,376ng/mL)陽 性反應,且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濃度10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嫌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05號)、檢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5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405號)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扣押物)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4-12-17

KSDM-113-交簡-2460-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妙箐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第17503號、第18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妙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妙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之 統一超商香揚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霧峰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提款卡   寄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接待專員蓉蓉」之某成年 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榆雯 (起訴書誤載為陳愉雯,應予更正)、吳偉誠、李秀娟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霧峰農會帳 戶內,旋遭以ATM提款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榆雯、吳偉誠、李秀娟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榆雯、吳偉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妙箐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榆雯、吳偉誠、證人即被害人李娟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原審及本準備程序中自白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 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 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 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霧峰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榆雯等3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 、轉帳提領匯或經手陳榆雯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霧峰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者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謀職,因一時 大意誤觸法網,雖經濟條件不佳,仍願補償被害人之損害, 希冀有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吳偉 誠新臺幣(以下同)27000元,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6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金簡上卷61-62頁),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陳榆雯等3人合計受有1 57412元之損害,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 解,並賠償吳偉誠 2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見金簡上卷第61-62頁),至告訴人陳榆雯、被害人李 秀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陳榆雯表示不 向被告求償,被害人李秀娟無法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 有悔悟,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霧峰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 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被害人 對社會之信賴感,其所為實有不該,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3人合計受損害157412元;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非不良,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解,並 賠償吳偉誠27000元,告訴人陳榆雯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被 害人李秀娟無法連繫等情,已如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簡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霧峰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 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霧峰農會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19-23頁),足認 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 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陳愉雯等3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 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 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陳榆雯等3人遭人詐騙所 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 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霧峰 農會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0 陳榆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名義,陸續透過旋轉拍賣網站、LINE及電話向陳愉雯謊稱: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陳愉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4萬9989元 轉帳紀錄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暨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 112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4萬9987元 0 吳偉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客服及中國信託行員名義,陸續透過臉書、LINE及電話向吳偉誠謊稱:無法在指定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云云,致吳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8日0時6分許 9985元 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7503號 112年6月8日0時8分許 9985元 112年6月8日0時11分許 2567元 112年6月8日0時13分許 2789元 112年6月8日0時15分許 2123元 0 李秀娟(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起,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及銀行行員名義,陸續透過LINE及電話向李秀娟謊稱:遭系統錯誤設定為高風險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云云,致李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8日0時6分許 2萬9987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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