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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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侵占雨傘價值尚低 ,已發還告訴人陳芷瑤,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整體造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8號   被   告 賴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內,見陳芷瑤將雨傘1把(價值 新臺幣790元)放在座位區後前往去挑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雨傘 後將其據為己有。嗣陳芷瑤返還上開地點時,察覺雨傘遺失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告訴人陳芷瑤所有雨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雨傘並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雨傘,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芷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中自承:伊一進店就 將雨傘放置在座位區,然後前往挑選商品等語。是被告實有 可能認該雨傘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或遺失物,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態 樣,應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竊盜,告訴及報告意 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9-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作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拾獲 阮塏勳遺失」更正為「拾獲離阮塏勳所遺忘」;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梁作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阮塏勳所有之 皮夾1只,係告訴人遺留在案發地點便利商店用餐區座椅上 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專科 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表示 同意予被告最低刑度等語,及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社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查卷第37頁 ),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9號   被   告 梁作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作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下 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拾獲阮塏勳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銀行卡各1張及新臺幣2萬5,478元,均已發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經阮塏勳發現遺失該皮夾,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作文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阮塏勳遺失之上開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阮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錄影器畫面、警方查獲扣押物品過程之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簡-2721-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謝嘉珍持有」以下補充「(業據謝嘉珍領回)」、第6 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谷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業將侵占之機車車牌返 還告訴人,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機車 行、家中尚有雙親及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谷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2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拾獲謝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為謝嘉珍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而脫 離謝嘉珍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 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車牌,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在其報廢機車上懸掛該車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警察常來我經營的機車行修車,我本來想將該車牌交給警察,但後來放到忘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13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被告報廢機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之車牌,係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遭不明人士所拔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屬實,是上開車牌顯係違背告訴人之本意而脫離告 訴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05-2024122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4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綺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21時10分許間,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長生塩人」餐廳,見李奕瑩遺忘 手提袋1只(含Gucci短夾1個【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2元 】、薪水袋1個【含現金9,200元】、Moztech行動電源1個、 Apple Watch7 1支)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 拿取而持有之,同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李奕瑩返回該餐廳找尋無著,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 吳佳綺並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返還前開物品(惟 不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零錢42元、Apple Watch7 1支)與李奕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佳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奕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諸如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本院稽諸證人李 奕瑩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伊有帶1只手提袋到「長生塩人 」,後來用餐完後忘記帶走,再回到該餐廳詢問時,店員 即稱沒有客人或其他員工有看到等語,顯足認被告所侵占 者,要非證人李奕瑩不知行蹤、去向之「遺失物」,反僅 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或「遺留物」,故 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遺失物」,容有 誤會。    (二)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 (三)又查被告雖未全數返還本件「犯罪所得」如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本院原應就尚未 返還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 業與證人李奕瑩於本院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故倘再 就該等未返還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俱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易-158-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零錢包一個、COACH零錢包一個及 新臺幣四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佳仁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蝦皮桃園安東智取店店內,拾獲徐晟彥掉落 在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詎其明知該等物品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徐晟彥於同日晚間8時2 6分許,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佳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晟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勘驗筆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 5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3004P號函文暨取件人資料1份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徐晟彥發現其如附表所示 之物遺落在桃園安東智取店後,旋即返回該店尋找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足見 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 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 刑之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 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零錢包、COACH零錢包各1個及新臺幣4,3 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置於皮夾、零錢包內之健保卡2張、身分證,均 未實際扣案,亦難證實尚在被告持有之中,告訴人及周恩瑜 並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 零錢包1個(內含300元) 3 COACH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0元及周恩瑜健保卡1張)

2024-12-27

TYDM-113-審簡-1986-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王雅玲明知拾得他人所遺 留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電鑽,係被害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 上所掉落,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電鑽1只(價 值新臺幣1萬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反行,且已將電鑽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2號   被   告 王雅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南興國小 對面車道時,拾獲于翰翔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 0,品牌:喜利得,含電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業發還于翰翔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電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內,並於同 日上午10時48分許後之某時,將上開電鑽移置在其位在臺南 市○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而侵占入己。嗣經于翰翔發覺 上開電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于翰翔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價值約1萬元),並將上開電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輛內之事實。 ㈡其自承於拾獲之當日有將上開電鑽移置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趕時間,後來忙工作就把這件事忘了,警察有打來問我有沒有撿到電鑽我才想起這件事情等語。 ㈣衡諸經驗法則,拾取他人物品後,應即確認物品之歸屬而聯繫所有人,或送交派出所處理,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將本案電鑽攜之前往工作地點,而非直接將拾獲之本案電鑽送交派出所,以減免其保管該物所需之勞費,且迄至113年7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於113年7月27日將拾得物送交警方,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將本案電鑽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此情亦核與一般侵占他人遺失(忘)物者通常會試圖掩飾其身分,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脫免責任始將拾得物送交派出所之情形相符。 2 證人即被害人于翰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南興國小對面車道時,因路面顛簸而遺失掉落其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價值約1萬元)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查扣照片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 含電池),為被告王雅玲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于翰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304-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刪除及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嗣經王鈺芬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應予刪除。  ㈢補充理由:被告何淑玲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時、地拾獲告訴人王鈺芬戒指1個之事實,僅空泛表示「承 認」犯罪,惟實質上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行,辯稱:我以為是玩具戒指,不知道那個戒指很重要,事 情一忙就忘記拿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戒指,而至同年月15日 經警方查獲,始將拾獲戒指交由派出所警員以協助聯繫失主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鈺芬、證人即告訴人丈夫湯竣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照片、證人王鈺芬戒指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 交還,當會交由拾獲地點之公共場所管理人或送警招領以利 物歸原主。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即113年3 月12日)騎機車前往超商,看見地上有一個的戒指,就將它 帶回家放在家中,我以為是玩具戒指,不知道那個戒指很重 要,事情一忙就忘記送派出所,直到警察找到我(113年3月 15日)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59至60頁),堪認被告拾獲 戒指後仍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將之送交派出所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復證人王鈺芬於警詢時證稱:我遺失的戒指是白金色 ,品牌為文華珠寶,當初是以新臺幣8萬5,000元購得等語(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所拾得之戒指中心為一圓形 主鑽,周圍鑲滿一圈碎鑽,延伸至半個戒指乙節,有該戒指 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該戒指不論外觀、 重量、工藝細緻度,均與一般玩具戒指顯有差異,被告辯稱 以為是價值低微之玩具戒指云云,顯然不實,是其當知所拾 獲者為他人所有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理應盡速將 該戒指送至警察機關失物招領,以避免瓜田李下,但被告卻 捨此不為,於拾獲戒指後,即將該戒指放入自己口袋,稍後 若無其事騎車離去,直至警方查訪才將拾獲之物交予警方, 其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將該戒指據為己有無誤 ,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王鈺芬發現其所有戒指遺落 在前往超商路上,旋回超商附近尋找,證人湯竣評請求調閱 門市及周遭監視器畫面,並請警員調閱車牌等情,業據證人 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19至20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王鈺芬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 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何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 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侵占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告訴人表示已取回戒指,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意見(見偵字 卷第7、27頁、桃簡字卷第11、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戒指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何淑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王鈺芬所有之戒指遺忘在該處路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之取 走後侵占入己。嗣經王鈺芬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拾獲上開戒指。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鈺芬及證人湯竣評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畫面4張、戒指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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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道○號北向158公里泰安休息站,見陳泓儒所有皮夾1個(內 有證件、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下稱本案皮 夾)遺留在男廁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本案皮夾放入手提袋後攜至 女廁內,將1萬7,600元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夾放回男廁洗 手臺上,並請清潔人員郭鈺蓮轉交服務臺人員孫宗毓。嗣陳 泓儒於同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電聯泰安休息站服務臺後, 孫宗毓告知經民眾拾獲並將本案皮夾寄予陳泓儒,陳泓儒清 點發現1萬7,600元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泓儒於偵訊時指稱其離開泰安 休息站後到新竹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回想後打電話到泰安休 息站服務臺,請服務臺人員調取廁所監視器等語,足見告訴 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其遺 落之本案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處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成立,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 可按。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 做生意,收入不一定,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主張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尚未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 案乃量處罰金之刑度,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1萬7,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易-3255-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拾取被 害人連啟傑皮夾之犯行,且已將該皮夾、證件寄還予被害人 ,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現金,被告已寄還及賠償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44分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寄還,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5號   被   告 李春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雄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連啟傑所有之皮夾(內含證件及新臺 幣約5、6000元)遺落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 侵占之。嗣連啟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春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連啟傑之皮 夾,且花用其內現金用於就醫等情,然辯稱:伊是因為身體 不好需要看醫生才將錢花掉,伊將皮夾、證件寄還給被害人 ,現金也賠償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連啟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另被告業將上開皮夾、證件寄還,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 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 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皮夾係掉落在貨車旁地 面上,遭行經該處之被告拾取,斯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 該皮夾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 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 占遺失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簡-2727-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喜文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 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鄧 茗芊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廁所時將錢包暫時託付給朋友保管 ,之後夾娃娃過程突然發現錢包不見等語(偵卷第23頁至反 面),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是核被告朱 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 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業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此有和解書存卷可 考(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41號   被   告 朱喜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夾子園中壢航母店,見鄧茗芊所有之錢包(內有 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中華 郵政提款卡、好市多會員卡等物)遺忘在娃娃機臺上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 錢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鄧茗芊察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茗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喜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茗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5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錢包,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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