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
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
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
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
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
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
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
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
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
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
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
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
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
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
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
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
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
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
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
,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
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
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
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
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
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
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
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
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
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
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
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
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
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
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
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
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
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
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
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
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
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
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
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
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
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
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
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
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
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
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
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
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
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
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
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
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