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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王惠美 被上訴人 蘇宏華 鄭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18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門口,見被上訴人蘇宏華、鄭寶鳳(下合稱 被上訴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騎車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接 續以「蘇宏華沒擔當,俗辣、俗辣、俗辣、俗辣、俗辣」、 「是不是男人,狗屁都不是」、「沒擔當的俗辣」辱罵被上 訴人;又於112年4月29日1時36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及屋 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場所,公然接續以「蘇宏華,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 」、「蘇宏華,你不是男人啦」、「幹你娘、臭機掰」等語 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45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 所,公然以「沒擔當啦,沒三小路用」出言辱罵被蘇宏華。 是上訴人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辱罵被上訴人,已 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蘇宏華、鄭寶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宏華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鄭寶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蘇宏華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鄭寶鳳2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 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 :是蘇宏華先動手、罵人、比中指,並毀損上訴人住家大門 ;且上訴人是生氣在家裡客廳和房間喝酒罵人,沒有公然侮 辱,縱要賠償金額,金額也過高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辱罵,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前揭言語乙節,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是被上訴人對其先動手、罵人 及比中指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當日監視器畫 面,僅見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大聲吵鬧,復對被上訴人為前 開言語,蘇宏華則對上訴人稱「你到底要鬧到甚麼時候、你 要整條街都不要睡對不對」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53頁),未見有何被上訴人對其為辱 罵或動手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再以其僅係在家裡為之,並非公 然等語,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 解釋)。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 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說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查,上訴人固於其住家內為之,然上訴人係於窗邊向外 對被上訴人大聲為前開言語,參以兩造之住家外觀之照片( 偵字卷第18至20頁),兩造住家在1樓的兩側,住處門口即 為對外馬路,屬於不特定人、車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是無論上訴人於住家門口、或在住家內對屋外之被上 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等既得聽聞,又經被上訴人錄音錄影, 該錄音檔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確認被告 確有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雅字詞,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偵 字卷第46至56頁)可佐,足見上訴人之聲音非小,已足使居 住附近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 認已符合「公然」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而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6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5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共2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 金在案,嗣經檢察官及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 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沒擔當,俗辣」、「是不 是男人,狗屁都不是」、「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 訴人,含有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 ,且具有高度冒犯性、攻擊性,足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更 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查本件上訴人確有以前開詞語辱罵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上訴人遭逢此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 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 實,資審酌上訴人自述:其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蘇宏華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每月薪資約5萬元;鄭寶 鳳為高中,目前家管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暨審酌兩造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復衡以本件案發之原因與經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 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具體情狀,認蘇宏華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 元、鄭寶鳳可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蘇 宏華3萬元,鄭寶鳳2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15

PCDV-113-簡上-395-2025011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寄出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之信件至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並同時寄出相同內容之信件予原告同棟大樓住戶 即10之3號、5號、7號、8號、9號、10號之住戶(下合稱原 告同棟住戶);另於113年4月1日寄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 之信件至原告父母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中林村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件內容均為不實資訊, 且被告汙衊原告為小三,並宣稱原告對訴外人吳忠賢即被告 之前夫下符咒等情,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依前揭信件 內容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所書寫前揭信件內容 為真實,亦不得阻卻違法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有對原告提告和誘罪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下稱系爭刑案)偵辦,於系 爭刑案被告為找尋證人,遂將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 信件透過郵寄方式寄予原告同棟住戶,另有寄予同棟住戶6 樓某戶長住戶,除該6樓之長住戶外,寄予原告同棟住戶之 信件均於寄達該等住戶信箱後,即由原告逕自拿取該等信件 ,是原告同棟住戶實未收到前揭信件,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將 載有前揭內容之信件郵寄予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 住處,惟該信件之信封地址原先所載「15」遭刪除改成「3 」,「7」則是原告自行增列。再被告確有將含有如附表2所 示內容之信件寄至原告父母前揭住處。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信件內容,就稱原告與吳忠賢已同居一年,原告為小三 之部分,已有多人知悉且被告亦有相關證據;稱原告下符咒 迷惑吳忠賢部分,則是被告之朋友告知被告之資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有將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內容之信件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之信箱,亦有將包含如附 表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至原告父母前揭住所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載有原告同棟住戶門牌號碼之信封及信封內之號外告 知紙張(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原告父母前揭住址之 信封及信封內信件(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 4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基準, 類推適用至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審查,可得行為人之言論損 及他人名譽時,若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 使為真實,亦屬違法。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 至原告同棟住戶之信箱;將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 至原告父母之前揭住處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內容均指名道姓信件中所述行為者為原告,而編號1 內容指摘原告「下符咒迷惑吳忠賢(吳課長),並以卑鄙手 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即被告)判決離婚。」 ;編號2內容則同時指摘原告為「小三」並「下符咒迷惑吳 忠賢(吳課長)」,又細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整體 脈絡,並衡諸小三依我國社會通念為對於婚姻或戀情中第三 者之稱呼,可認被告前開文句實屬指摘原告不顧道德,以包 括下符咒在內之手段,介入他人婚姻等情,客觀上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 件內容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已屬將該等內容置於該等住戶 可隨時知悉之情境,況被告自陳尚有將相同內容之信件寄給 與原告住所同棟之6樓住戶,且為該住戶所收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141頁),另被告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 信件寄至原告父母前揭住所,該等內容自為原告父母已知悉 或可得知悉,是上情均已符合前揭侵害名譽權使第三人知悉 之前提。再被告固提出被告與吳忠賢離婚之本院調解筆錄、 機車停放照片、通話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9至121頁) 以證明其就指摘原告為「小三」乙事為真實,惟被告上開證 據已難認定原告確有介入被告與吳忠賢前婚姻之情事,且系 爭刑案亦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提告原告和誘罪等情,為 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至147頁),另就被告指摘原告下符咒迷惑吳忠賢部分 ,被告則自陳係由朋友處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而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前揭被告指摘之內容均難認為真實或 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信件內容縱為真實,亦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揆諸前揭說明,不足據以阻卻違法。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信件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至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至原告前揭 住處之信封記載內容固有爭執,惟原告既主張該信件(含信 封)係寄至原告住所之信箱,且未證明該住所有其他人,則 應認該信件非寄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不符侵害名譽權之前 提,該部分即非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另被告抗辯原告同棟住戶未實際收到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 容之信件等語,惟本院認該等信件已處於各該住戶可隨時知 悉之情狀,即不因該等住戶是否已實際閱覽之結果而變異被 告已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有一間華 廈、一輛汽車、兩輛機車,目前待業無收入等語;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我有身心障礙重症且要照 顧82歲重度失能母親等語,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家庭 狀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62、168至184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5月 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頁)。基此,原告請求 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訊問 賴懷辰、葉盛德及戴綵汝,以資證明原告與吳忠賢同居之事 實,惟依前揭說明縱認上開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所指 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均僅涉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不影響被告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信件內容 備註 1 號外告知 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住戶:陳韻如搶人老林邊鄉鄉公所農業經濟課吳忠賢課長,並用色及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已一年多,此女更卑鄙手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判決離婚。 信件中均含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完整地址,見本院卷第33、37頁。 2 戶長您好,好好勸勸您們家的陳韻如(住在永樂村...),下符咒迷惑本鄉鄉公所農業經濟課吳忠賢課長跟她已同居一年多,從去年112/1/1至今都同居在一起,還操控吳課長跟他原所有朋友要斷絕交往,也控制吳課長不讓他回崁頂家孝順她年邁已老的母親,更會遭到天譴的叫吳課長要跟元配離婚,現林邊鄉公所的同仁及清潔隊還有很多本鄉鄉民及派出所、各鄉鄉長都知道此事,人家(公所同事)也想盡辦法聯繫吳課長元配小三是陳韻如,吳課長將原經營很好的交友圈親朋好友及公部門熟識的同事,大家都知道是您們陳韻如為了錢下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及不要所有朋友和他崁頂家人,現連縣長、縣議員、三位立委還有很好高屏區吳課長曾任職過的公部門朋友同事發起公敵您們陳韻如這個小三。

2025-01-15

PTEV-113-屏簡-473-202501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上訴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杜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8、109年及111年3月至12月間擔任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保全公司)派駐於遠雄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被上訴人為禾康保全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分別以line於112年7月7日傳送附表編號1至3言論、於112年7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4言論(與附表編號1至3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予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張明峰,並經張明峰出示予系爭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損害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嚴重影響伊於系爭社區住戶間之信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系爭言論為伊與張明峰間私密一對一之對話,針對張明峰詢 問社區公共事務執行過程,住戶有諸多疑慮乙事,就現況情 形告知張明峰,並強調私人對話不要公開讓第三人知悉,被 上訴人針對系爭言論從未有散布於眾之行為,也從未在公開 場合提及此事。依民法184條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既無違 法也無過失,亦非侵權行為人。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6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本息。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 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 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 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言論以line傳送予張明峰,張明峰並於1 12年7月21日系爭社區臨時會中公告系爭言論,復於112年7 月22日將系爭言論轉傳予翁士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本院卷第232頁),堪認系爭言論僅屬張明峰與 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傳述於他人,而 係由張明峰轉傳予他人,則上訴人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縱因此 受有貶損,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言論既係被上訴人私 下向張明峰表達其個人看法及感受並為張明峰與被上訴人的 私密對話,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張明峰公開系爭言論云云,惟證 人即系爭社區財委張明峰證稱:系爭言論在社區群組已有傳 言,伊當時為財委、鄰長,與兩造均在系爭社區服務,伊並 未將系爭言論傳給別人,一直到112年7月21日系爭社區之臨 時會那天,因翁士民說伊不給翁士民看的話要告伊,伊當場 有向翁士民說不准唸名字、不准拍照、不准傳閱;伊有問過 被上訴人,但不確定是在112年7月21日會議之前或之後,之 前的部分伊不記得有沒有明確跟被上訴人講等語(本院卷第 125、128至129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監委吳介人則證稱: 當天有很多事在討論,張明峰只是舉手說他有證據在手機, 主要是翁士民有看;伊沒有聽到張明峰在現場有沒有說有先 問過什麼人同意把手機內容公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是依證人張明峰、吳介人前揭證述,尚難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事前有同意證人張明峰公開系爭言論乙節為真。 3、另證人翁士民於原審證述內容並不可採乙節,業經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至10頁) ,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4、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張明峰 公開系爭言論,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僅係基於與張 明峰間之情誼及信任,於私下向張明峰抒發心情及表達個人 感受,屬於私性質的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欲將系爭言論 表白於其他第三人,本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其他第三人本無 從知悉該訊息內容,故縱然系爭言論詞語未經修飾直言有不 當,惟依前述說明,在私領域的個人對話,應受言論自由保 障。因此,本件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系爭言論予張明峰之行為,尚難 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散佈於眾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他人散布系爭言論之 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即無須再為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

2025-01-15

CYDV-113-簡上-92-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王瑞德 被上訴人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 其管理之「晁瀚五金工具館」網頁,公開發表翻攝自民視政 論節目「台灣最前線」(下稱系爭政論節目)上訴人上節目 之照片,並發文稱「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下稱系 爭貼文)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貼文下方網友Yang Cheyuan留言指稱上訴人為「社會亂源」時,以「晁瀚五金 工具館」名義,回應辱罵上訴人「賤」,及回覆「沒錯,在 亂的就是他」,另於網友廖祥辰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稱「人 家資深媒體人呢」時,被上訴人即以「晁瀚五金工具館」名 義,回應指稱被上訴人是「霉體人」(被上訴人上開回應網 友之發文,統稱系爭留言)。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及系爭 留言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致 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聲明之 減縮),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政治評論員亦為政論節目名嘴,於 系爭政論節目中發表言論如「韓國瑜能救侯?」,伊不認同 故於「晁瀚五金工具館」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貼文,惟系爭貼 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怎麼可能別人 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麼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 !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全是白癡嗎?你繼 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系爭貼文係針對上訴人身 為政治評論員,所做出之意見表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平 時即以嚴苛之言論批評公職人員、社會議題及政治事件等, 其既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對於不同社會大眾之批評意見,自 應像其批評其他公職人員、政治人物般廣為接納各類批評言 論。至「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伊均僅係回覆其他網友,非指涉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是否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此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貼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 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 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 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其下並 附加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該截圖畫面有上訴人之影像及 「台灣最前線」、「韓國瑜能救侯?」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69頁) 是觀諸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之脈絡,可知被上訴 人係因不滿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一些政治評論而為系爭貼 文表示其意見,有一定程度公益性,且上訴人之政治評論乃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貼文雖有指涉上訴人言行,用語稍 嫌刻薄,但依其表意脈胳,被上訴人既係對上訴人之政治評 論表達不滿,始以負面言語評擊,即非無端、恣意謾罵,純 以污衊他人人格為目的。再上訴人為專業媒體人、政治評論 員,曾多次出席媒體節目評論時事,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於面對他人就其政治評論所為之批評時,本應較 一般私人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是系爭貼文縱令上訴人感覺不 快,但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之發文內容僅有系爭貼文,其下未 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 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 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等文字云云,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臉書上所截系爭貼文畫面(上訴人 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貼文之全文確為 「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 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 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 費領不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況即使系爭貼文 下方未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等文字, 但依系爭貼文所附加張貼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亦可推知 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政治評論而 為之意見表達,依上說明,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㈢再觀諸「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位置(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就網 友留言回覆系爭貼文內容所為之回應,而系爭貼文乃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 意見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回應網友留言時發表之系 爭留文,應亦僅是接續其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 論所為批判,縱有嘲諷、輕蔑字眼之負面文字,本院認仍未 逾越合理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不法性。 四、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簡上-44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育翔經原審法院認犯強制罪,處拘 役20日,另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均得易科罰金,並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伊正常騎車行於前方,遭告訴 人江國銘駕車鳴按喇叭,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希望能判處 較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 紛,即以阻擋告訴人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 以辱罵三字經、吐口水、潑灑飲料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益見其法治觀念、自我約束能 力薄弱,迄未能與告訴人道歉、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所犯 強暴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 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該量刑基礎亦迄 未改變,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 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審查標的(即刑法第30 9條第1項),則關於刑度之裁量即無該判決理由中所接櫫「 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 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 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限制,原審就此量處拘役之刑度,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開道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繹凱 被 告 邱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開道歉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 0萬元。㈡請求於Dcard、Good Maps、You Tube、Instagram 公開道歉,回覆原告名譽、名聲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20萬元。㈡被告應刪除在Dcard、Good Maps、YouTu be、Instagram 對原告所為之不實指述及污辱原告部分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聲明㈡部分,亦有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㈠之變更,係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聲 明㈡之變更及撤回部分,係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之魔 法牙醫診所工作,入職當天即知悉LINE群組名稱為「魔法牙 醫行政」係魔法牙醫診所公務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該 診所行政人員所共同使用之公務手機,被告竟於112年7月11 日,透過前開門號手機在前開LINE群組傳送「魔法牙醫敗訴 了吧,告訴你們黑心院長,我會去找她算帳」、「你們像流 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語羞辱、辱罵原 告,依一般社會通知及認知,顯帶有貶損他人名聲、名譽之 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居辱,堪認原告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前 經魔法牙醫診所負責人潘韞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27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165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不知悉上開門號係 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且被告上開言論並未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為之,而係對原告濫訴之行為回應,並未逾越言論自 由之界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 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 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而被告以前開門 號於上揭LINE群組內傳送「你們像流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 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情,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北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另以被告所為有關黑心院長之言論亦侵害原告名譽 等語,惟被告有關黑心院長之指訴係針就魔法牙醫診所之院 長所為,而原告係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即CEO),而非 院長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北院卷第13頁),是被告有 關黑心院長之言論既非針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自難認與原告 有關,原告認此部分言論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尚有誤會。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使用等 語,然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任職於魔法牙醫診所時,即 使用該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內為自我介紹之情,有該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可佐(見北院卷第19頁),苟該門號非魔法牙醫 診所之行政人員公務所用,被告何須於任職之初於其上自我 介紹,益徵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再依原告提 出之前開LINE群組之其他對話內容,可知除被告以暱稱「Fi ona C」發言回覆他人之留言外,尚有暱稱「不明」、「達 人」、「魔法牙醫行政」、「魔法」、「魔法牙醫前櫃1」 等人發言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 33至43頁),顯見被告曾使用該手機門號而與他人對話,在 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手機門號使用之LINE群組係供 魔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公務使用,為公開可供特定多數 人使用瀏覽觀看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之LINE 群組為供多數人使用等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其前開言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係 就原告濫訴之回應,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等語。惟原告前 就被告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 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處 分書可佐(見北院卷第83至87頁),然此非謂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之行為即為濫訴,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不法手段回應, 亦即法律秩序並未允許於他人為挑釁行為時,即可以不法手 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權,即便被告抗辯為真,其以不堪言詞辱 罵原告仍屬侵害他人權利,且就辱罵原告之文字,既係被告 自己所為,被告就其自身行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而無歸 咎他人之理。是被告既有於上開時間,在魔法牙醫診所使用 之前開手機門號於LINE群組內公開刊登系爭文字,無論其動 機為何,均非被告得公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末原告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 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 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 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 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 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 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 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 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審諸系爭言論,係被告就原告對其所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之以系爭言論指訴回應原告,而所謂「流氓」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所載,係「原指無業遊民, 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是 依此言論內容,可知係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 象謾罵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 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在公開可供不特人瀏覽觀看之魔 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使用之公務用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 內為之,亦即係以公開發表形式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發 表系爭有關「流氓」言論,自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況之公然情狀甚明。準此,被告公然以具有貶損原告人格 評價之「流氓」言詞辱罵原告,足認被告發表系爭有關「流 氓」言論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行為,自有使不 特定第三人知悉其事之可能,要屬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前揭對原告為人格貶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 顯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且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 為允適,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277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 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 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 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 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 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 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 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 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 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 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 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 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 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 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 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 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 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 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 ,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 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 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 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 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 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 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 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 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 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 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 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 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 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 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 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 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 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 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 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 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 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 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 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 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 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 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 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 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 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 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 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 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 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 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 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 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4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張淑芬 林瑩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芬、林瑩瑩各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萬元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淑芬、林瑩瑩為母女關係,被告則為原 告張淑芬之姪女。於民國112年7月7日及同年8月間,被告因 不滿原告為實現原告張淑芬之父張瑞陽生前遺願,而請訴外 人即被告之母詹淑華搬離原為張瑞陽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事,竟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其臉書貼文指稱原告為「落 魄母女」「婊子」、「忘記你們沒有良心了」、「下輩子投 胎當狗去吧」,其下並轉貼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張景淵在臉書 所發表不實指控及辱罵原告之文章,且在上開貼文中表示「 我弟說的就是我是我想說的」(貼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3 被告張貼之內容及轉貼之內容欄所示)。復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在其臉書貼文指涉原告林瑩瑩稱:「你外公去拉你腳 後跟了沒?」(貼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㈡被告發布 及轉貼之上開文章內容(下統稱系爭貼文)均偏激不堪,足 以使觀看系爭貼文之族內親屬對原告形成負面形象,進而貶 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張淑芬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 林瑩瑩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淑芬30萬元、原告林瑩瑩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伊於伊臉書張貼及轉發之系爭貼文並未具體指名 任何人,伊亦無於系爭貼文內公布所指涉之人之長相、特徵 或是附上任何照片,故一般閱覽者實無從得知伊所指涉之人 係何人。況系爭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原告,且上開內 容僅是伊在抒發情緒而已。另原告林瑩瑩曾就系爭貼文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對伊提起刑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8月間在社群網站其臉書上張貼 或轉貼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貼文影本(見本院板 司調卷第18至23頁)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內容已侵害渠等名譽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張貼 或轉發之系爭貼文,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或推知係指原 告?㈡系爭貼文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㈢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貼或轉發之系爭貼文,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係指 原告?  ⒈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 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 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 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 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 侵權行為。  ⒉查,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張氏家族社團對話紀錄中,被告 曾發文稱:「我們當初答應你們,在最短時間之內搬走,只 求我爸爸有一個可以終老的地方, 我們不要這些東西,只 要爸爸可以在這個地方終老。爺爺百日已過,你們就辦好啦 ?所以是已經等很久囉?我們在三樓等你,你就過來講講清 楚吧」,文後並標註要求@奇奇☆柒柒(即原告林瑩瑩)回應 ,及被告之弟張景淵曾發文稱:「我阿公還沒入土,就有人 在靈堂前要把我媽媽趕出去」【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 佐以證人張郁琪到庭證稱:伊看到系爭貼文上寫「樓上被家 暴的落魄母女,現在搬到3樓了沒」,就知道是在指原告2人 ,因原告2人之前曾被家暴過,她們曾被家暴的事,張家人 全部都知道,且原告2人之前是住○○○○○○路○段000巷00號4樓 ,而被告全家之前是住在系爭房屋 。據伊了解伊伯父張瑞 陽過世後,原告張淑芬與被告之父張進賢就系爭房屋有爭議 ,張瑞陽當初在辦法事時,因被告母親詹淑華與張進賢是離 婚狀態,但一直住張家,伊姑姑張月雲有跟張進賢提到詹淑 華是不是應該搬出去,所以辦法事時,原告與被告兩家人就 鬧得不愉快,所以我看到系爭貼文內容,就想到是在講這件 事。另從貼文中「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又有人出來幫 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之內容,可以知道是 在指原告張淑芬,因為原告張淑芬搬回張家住時,是有欠債 的情形,再張家裡面只有原告林瑩瑩要叫張瑞陽外公。伊會 看到系爭貼文是因被告有加伊哥哥張文雄為好友,伊哥哥看 到系爭貼文後即轉傳給伊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 足見得以瀏覽被告臉書個人帳號貼文之兩造親友,已 可知悉於其臉書個人帳號所為系爭貼文所指涉對象為原告, 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其未指名道姓、非針對原告云云,洵 非可採。  ㈡系爭貼文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有規定。又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 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 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個人條件、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 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貶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觀諸系爭貼文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內容全文,係被告 針對搬離系爭房屋乙事之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性質上應屬其個人感情抒發之意見 表達,其中「落魄母女」、「你們兩個沒有良心」、「你外 公去拉你腳後跟了沒?」等用語雖較為尖酸刻薄,但考量原 告起訴狀自承於被告祖父亦即原告林瑩瑩之外祖父張瑞陽去 世後,其等有要求被告之母詹淑華搬離系爭房屋,及其等搬 回與系爭房屋同號之4樓房屋居住係遭受家庭暴力之緣故, 可見被告為上開發文客觀上非純然虛構或無中生有,用字遣 詞亦非偏激,且由該內容一望即知,被告係對被指述者即原 告有所怨懟,方以前揭文字加以質疑及批評,但雙方究竟孰 是孰非,顯非未親身參與之局外人所能盡知盡信,是從一般 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一般人於閱覽被告上開主觀意見 表達後,並不會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自難認構 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惟其中被告以「妳們兩個婊 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等字詞指責原告,則已流於輕 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謾罵,超過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依 前開說明,應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轉貼其弟張景淵在其臉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內 容部分,其中張景淵貼文稱:「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 有人跑出來幫我還,幫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 ,對於這種人,不是應該這輩子感恩戴德,下輩子做牛做馬 嗎?結果不是欸,吃乾抹盡,理所當然,無中生有欸,把跟 自己一樣年紀,都到了快退休年齡的恩人趕走,過河拆橋, 竟然有這種人欸!」、「也有那種沒有教養的外姓晚輩,這 輩子有沒有叫過她媽媽的救命恩人一聲:舅媽?妳媽媽今天有 娘家可以回,是因為那個妳不放在眼裡的人」、「教好小孩 是父母基本的責任,教不好的小孩不僅讓自己的晚年過得提 心弔膽,還會波及到那些不同姓的媳婦,扛了大半輩子,換 來的是別人的忘恩負義」、「阿公的法事都還沒完,就在那 邊狼狽為奸,那一個月,看盡了人性的醜陋跟自私」,無非 係就於被告祖父張瑞陽去世後,原告即要求被告之母詹淑華 搬離系爭房屋乙事,所為之個人感想抒發、情緒宣洩及意見 表達,應屬主觀之意見評論,衡諸臉書個人動態消息之網路 空間,其使用目的本為個人撰寫其生活點滴、抒發心情及發 表意見之處,實難認張景淵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再者,上 開內容關於批判原告部分用語縱或帶嘲諷,而令原告感到不 悅,然非低俗粗鄙令人無法接受,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 ,客觀上自難認已達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之程度。  ⒋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中被告指責 「妳們兩個婊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之內容,請求賠 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非有據,不能   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張 淑芬為高職畢業,現職服務業,年收入約30萬元、林瑩瑩為 護專畢業,現職自由業,年收入約6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安親老師,月薪約3萬1,8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40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 【另置於限閱卷】,及考量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漫罵 「妳 們兩個婊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對原告名譽權損害程 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 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板司調卷第53頁,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6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3年7月6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其等1萬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張貼之內容 1 112年7月7日某時 我弟說的就是我想說的 我很好奇欸 我爺爺的不知哪個妹妹在我爺爺 死後有看我的限動 現在怎麼都不看了? 是有夢到我爺爺沒? 原本住在樓上的落魄母女現在搬下去三樓了沒? 妳們兩個婊子被家暴有後頭厝可回的原因是什麼? 忘記你們兩個沒有良心了 下輩子投胎當狗去吧 處心積慮把我們趕走 自己住得倒是心安理得 2 112年8月間 我想買房子 因為 沒有想到有一天會被人趕出家門 「你們誰要搬出去我不管啦!那你是家的事!」 我爺爺的外孫說的 我還是想問她 「你外公去拉你腳後跟了沒?」 你知道你外公生前交代我 「你們大家都要好好的,不可以吵喔。」 我說「好的」 所以她罵我爸媽是三小,我一個字都沒回嘴 請問,你外公是交代你要把我媽趕出去嗎? 被告轉發張景淵之貼文內容 3 112年7月7日某時 ⑴原告主張指涉原告張淑芬之全文:  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有人跑出來幫我還,幫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對於這種人,不是應該這輩子感恩戴德,下輩子做牛做馬嗎?結果不是欸,吃乾抹盡,理所當然,無中生有欸,把跟自己一樣年紀,都到了快退休年齡的恩人趕走,過河拆橋,竟然有這種人欸! ⑵原告主張指涉原告林瑩瑩部分之全文:  也有那種沒有教養的外姓晚輩,  這輩子有沒有叫過她媽媽的救命恩人一聲:舅媽?  妳媽媽今天有娘家可以回,是因為那個妳不放在眼裡的人。  ⑶原告主張指涉原告部分之全文:   教好小孩是父母基本的責任,教不好的小孩不僅讓自己的晚年過得提心弔膽,還會波及到那些不同姓的媳婦,扛了大半輩子,換來的是別人的忘恩負義。  阿公的法事都還沒完,就在那邊狼狽為奸,那一個月,看盡了人性的醜陋跟自私。

2025-01-10

PCDV-113-訴-2729-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陳文忠 被 告 許清濤 訴訟代理人 呂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許清濤(濤哥)」之帳號傳送私訊與伊「垃圾」乙情 ,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壢小卷第5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10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 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傳送「垃圾」之詞辱罵原告,惟上開文字係以私訊 方式傳送予原告,並未散布於眾,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有何減損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人格、名譽權遭受侵害, 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本院 判命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995-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案發時因為我開遠光燈妨礙到他,他口氣很差, 我們才發生口角,「幹你娘」只是我的語助詞,我沒有要貶 低或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口「 幹你娘」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2號【下稱 偵卷】第6至8、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 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確認屬實,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張(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可資參照)。  ㈢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又按「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 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 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 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 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 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 ,前因後果、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 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 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 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衝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 檔案名稱為「VID_00000000_022617」、「VID_00000000_02 2118」之影像檔全長分別為1分14秒及1分8秒,畫面彩色連 續無中斷、有聲音,此二影像檔為相反角度進行攝錄。畫面 開始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以下均同)為112年12月14 日19時38分49秒,畫面結束時為19時40分4秒。鏡頭係由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與被告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之畫面。開始播放檔案名稱「VID _00000000_022617」時,可見告訴人一路騎乘機車,再從檔 案名稱「VID_00000000_022118」可見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機車整路均 開啟遠光燈,於19時39分14秒時,告訴人靠邊停,對著跟隨 後方之被告機車稱:「不要開遠光燈啦!」,被告聽見告訴 人所稱,將機車騎至告訴人前方隨即停下,接著聽到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   被告:近燈壞掉了啦,啊不開遠光燈可不可以?   告訴人:你開遠光燈...。   被告:近燈剛壞掉了!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你報警要幹什麼!   告訴人:衝三小!只有你會兇阿!   被告:衝三小!幹你娘,你是怎樣(台語)。   (此時可聽見雙方有肢體衝突之聲音。)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怎樣!蛤!我近燈剛壞掉,我現在開遠燈可不可以,   要不然我不要開燈喔?蛤?你嗆什麼嗆?   告訴人:來,看導航、看導航,...是這樣騎車好,不是的   話就是違規,報警。   被告:關你屁事喔!關你屁事喔!你有什麼違規,蛤!   告訴人:我沒違規啊!你撞我幹嘛?   被告:你沒違規喔?  ㈥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於騎乘 機車時開遠光燈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認因其近光燈剛壞掉, 僅得開遠光燈,告訴人則認為被告不應開遠光燈,已有違規 情事而應報警處理,雙方相互僵持不下。是綜合雙方對話之 前後脈絡,及被告係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始脫口而出 「幹你娘」等語之舉措,可知被告係延續與告訴人就開遠光 燈一事之爭執,欲強調係因其近光燈壞掉才開遠光燈,對於 告訴人要報警處理一事感到不滿。衡諸雙方當時係在口角衝 突下,均有脫口「衝三小」等較為強烈之言語,被告因此口 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語,顯然係意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 ,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告訴 人為何報警」一事,此觀被告於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後 ,仍再次解釋其近光燈剛壞掉之情狀即明。是以根據當時雙 方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其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 論,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告訴人本身 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 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當無從直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駕駛人駕車或騎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即難以避免招致其他用路人之負面情緒意見,為 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 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 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 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 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 ,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查庭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然因本 案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後,堪 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傳喚之證據調查,尚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司法院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之判決旨趣,公 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 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 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SLDM-113-易-6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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