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堯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唐如萱、
朱淑良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起壹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4行:朱崇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有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並具有貸款經驗,可知向金融機關辦理貸
款所須資料,並無須個人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提領之紀錄
,且個人帳戶匯入款項立即提領或轉帳等紀錄,並無法改
變個人信用或增加還款能力,並知悉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
,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財物,並避免遭檢警追
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
,故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明之人,並任由
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依指示將
款項另匯入不明之人申辦之帳戶內等所為,均使詐欺犯行
者順利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出詐欺犯行
者,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交不明之人
,或匯入不明之人帳戶,即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詐騙者
因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且提領、轉交、轉帳後,即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或
負責收取詐欺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
2、第11行:朱崇堯即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或依指示
轉入不明之人申辦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嘉哲」對話列印資料、被告依指示
於113年3月11日網路轉帳列印資料、警方調閱臺北市○○居
○○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所設監視器拍照片(即被告所稱
其轉交提領款項地點)。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告訴人唐如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告訴人朱淑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以該髮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但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據前,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予詐欺犯行者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張嘉哲」間,就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接續犯: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唐如萱、朱淑良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行為目的屬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數罪: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
當管道向銀行申貸,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並提
領帳戶內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之方式為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危害
正常交易秩序,可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等犯
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期間甚
近,所侵害法益雖不同人,但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急於辦理貸款
,而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併
審酌被告所陳目前從事餐飲業,需照顧母親、姊姊等家庭
、經濟狀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
2、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然約定分期履行,為督
促被告,保障被害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其與告訴人2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朱淑良、唐如萱2人支付損害賠償。
3、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件犯行,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
觀念,恪遵法令,於緩刑期間由觀護人適時督導其行止,
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4、被告如有未遵守上開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張嘉哲
」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本件詐欺告訴人朱淑良之帳
戶,告訴人朱淑良遭詐騙後匯入36萬元,其中尚有3萬105
8元款項未及提領、轉出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為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其申辦前開帳
戶內之款項,除前述未及提領、轉出之款項外,其餘均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如前所述,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取得相關款項之情形,且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則
就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唐如萱) 朱崇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朱淑良) 朱崇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
一、朱淑良部分:
(一)朱崇堯應給付朱淑良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給付方式:
1、朱崇堯應於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2、應匯入朱淑良指定之帳戶。
二、唐如萱部分:
(一)朱崇堯應給付唐如萱新臺幣拾陸萬元。
(二)給付方式:
1、朱崇堯應於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應匯入唐如萱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9號
被 告 朱崇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崇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令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施詐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施詐手法,向唐如萱、朱淑良施用詐術,致唐如
萱、朱淑良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朱崇堯再於附表
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面交或轉帳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唐如萱、朱淑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面交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碧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唐如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朱淑良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之 證明告訴人朱淑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如萱、朱淑良 遭詐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國泰帳戶、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或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崇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由原先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 取款時間 被告取款方式 被告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唐如萱 113年3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唐如萱佯稱是朋友,因投資急需用錢,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11日 10時23分許 48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領款 38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5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5元 2 朱淑良 113年3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朱淑良佯稱是侄子,因貨款急需用錢,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11日 12時34分許 36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11日 14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領款 10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領款 8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45分許 轉帳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46分許 轉帳至上開銀行帳號帳戶內 49,000元 113年3月11日 15時22分許 轉帳至上開銀行帳號帳戶內 30,000
TPDM-113-審訴-216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