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呂淑娥
訴訟代理人 牧野豐
被 告 李宗峻
李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5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訴外人林信安,於民國113年3
月5日凌晨4至6時許,共同使用塑膠椅再踩踏電動伸縮鐵捲
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址設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建物旁附連圍繞之土地,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鐵捲門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8,550元;嗣原告與林信安達成和解,林信安賠償原告9,
600元,故原告尚受有18,9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
:伊等於上開時、地雖有進入原告之上開土地,惟未故意或
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捲門,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有該等破壞行為,復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毀損刑事
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證明
被告有故意破壞系爭鐵捲門之情事為由,而以111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故
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維修報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500號宣示筆錄、系爭偵
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第14至15頁),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非屬無憑。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諸被告乙
○○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當時是爬電動鐵
捲門進去,然後看到旁邊有藍色椅子,就拿給甲○○及林信安
方便爬進來;伊進去及離開時都是用腳踏在電動鐵捲門上,
所以導致電動鐵捲門變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32號卷第10至13、97頁),核與被告甲○○
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
第27至31、97頁),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所
呈現之情形一致,足見系爭鐵捲門確係因被告欲進出原告土
地遂跨越、踩踏而損壞,就此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被告係過失致系爭鐵捲門受損(見本院卷第15頁),而與
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乙○○之抗辯顯無足採。基上,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鐵捲門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鐵捲門受損支出修理費28,550元(含零件13,250元、門
鎖3,300元、工資12,000元),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大門
故障修復記錄表、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0至92頁),核與該鐵捲門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
該鐵捲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鐵捲門及門鎖
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20
6,而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係於110年4月所安裝,門鎖部分
則係於108年7月間更換(見本院卷第47、62頁、第94頁背面
),參酌上開說明,零件費用13,25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為10
,5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門鎖部分費用3,300元經計算
折舊額後則為1,7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12,000元,並扣除林信安先前賠償之9,600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679元(計算式:10,520+1
,759+12,000-9,600=14,67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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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0×0.206=2,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0-2,730=10,52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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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206=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680=2,620
第2年折舊值 2,620×0.206=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0-540=2,080
第3年折舊值 2,080×0.206×(9/12)=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321=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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