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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展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中正路與興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有宋育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育名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展安明知宋育名摔倒在地而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展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5頁)、被告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 麻偵字第1130297508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71 頁)、車牌號碼000-0000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73 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 -000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77頁)、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筆錄1份(見交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外 ,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車與被害人 宋育名發生擦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 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 停留,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9月11日和解書、被害人 之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第47頁、 第4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卷第21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勢, 尚屬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 訴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 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均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本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2號   被   告 李展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展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中正路與興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有宋育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育名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李展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宋育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行駛在前之被告左偏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勢,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報警或救護逕行離開之事實。 3 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94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偏行駛,而與後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報警或救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配戴安全帽,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警詢辯稱:有東西從 我後方撞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停車,我以為是別 人要對我怎樣等語,偵查中辯稱:我也不知道有東西撞到我 ,我不知道有人撞到我,我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是有跟人發 生車禍等語。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有與人發生碰撞乙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行 駛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到路口之際,突然左偏行駛即 與行駛在其左斜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點 在被告騎乘機車的左側中間,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 照片9張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顯見有一定之 撞擊力道,殊難想像被告不知車禍發生,是被告辯稱全然不 知而離開現場,實難採信,其涉有肇事逃逸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88-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泰 相 對 人 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妙姈 相 對 人 盧盈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638,886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 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638, 886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972-20241129-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呂淑娥 訴訟代理人 牧野豐 被 告 李宗峻 李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5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訴外人林信安,於民國113年3 月5日凌晨4至6時許,共同使用塑膠椅再踩踏電動伸縮鐵捲 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址設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建物旁附連圍繞之土地,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鐵捲門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8,550元;嗣原告與林信安達成和解,林信安賠償原告9, 600元,故原告尚受有18,9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 :伊等於上開時、地雖有進入原告之上開土地,惟未故意或 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捲門,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有該等破壞行為,復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毀損刑事 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證明 被告有故意破壞系爭鐵捲門之情事為由,而以111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故 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維修報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500號宣示筆錄、系爭偵 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第14至15頁),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非屬無憑。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諸被告乙 ○○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當時是爬電動鐵 捲門進去,然後看到旁邊有藍色椅子,就拿給甲○○及林信安 方便爬進來;伊進去及離開時都是用腳踏在電動鐵捲門上, 所以導致電動鐵捲門變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32號卷第10至13、97頁),核與被告甲○○ 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 第27至31、97頁),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所 呈現之情形一致,足見系爭鐵捲門確係因被告欲進出原告土 地遂跨越、踩踏而損壞,就此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被告係過失致系爭鐵捲門受損(見本院卷第15頁),而與 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乙○○之抗辯顯無足採。基上,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鐵捲門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鐵捲門受損支出修理費28,550元(含零件13,250元、門 鎖3,300元、工資12,000元),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大門 故障修復記錄表、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0至92頁),核與該鐵捲門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 該鐵捲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鐵捲門及門鎖 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20 6,而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係於110年4月所安裝,門鎖部分 則係於108年7月間更換(見本院卷第47、62頁、第94頁背面 ),參酌上開說明,零件費用13,25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為10 ,5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門鎖部分費用3,300元經計算 折舊額後則為1,7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12,000元,並扣除林信安先前賠償之9,600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679元(計算式:10,520+1 ,759+12,000-9,600=14,67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0×0.206=2,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0-2,730=10,520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206=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680=2,620 第2年折舊值    2,620×0.206=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0-540=2,080 第3年折舊值    2,080×0.206×(9/12)=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321=1,759

2024-11-28

TYEV-113-桃小-56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劉雪 被 上 訴人 劉松賓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110年間兩造父親劉燃將其財產分配 與兩造,上訴人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嗣後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女兒,無分配父親遺產之權利 ,該150萬元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脅迫恐嚇並 一直鬧,上訴人即於110年3月22日將該150萬元匯款(下稱 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得知,女兒並非無分 配遺產之權利,且該150萬元係父親生前贈與上訴人,不屬 於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劉燃生前堅持要先分一半財產,並 向被上訴人討取代父親保管之農會存簿、印鑑章與身分證件 等,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2日持之向農會自劉燃帳戶辦理匯 款210萬元至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又到被上訴人家中要 了5萬元。嗣後劉燃數次前往上訴人家中要求返還,被上訴 人居中協调,最終兩造協議給上訴人65萬元,剩餘款項上訴 人需返還匯回。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將150萬元匯還給被 上訴人。但父親過世後一年即112年12月間,上訴人竟再向 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最後獲不起訴處分。 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恐嚇,始為系爭 匯款一事,並非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150萬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 訴人之竹崎農會存摺簿交易明細、匯款單可證(原審卷第73 、78頁)。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 ,致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之告訴,但因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原審卷第51-53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 。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燃係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3月22日自為匯款系 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其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系爭1 5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即 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誆稱女兒無分配遺產權利,並 脅迫、恐嚇及一直鬧,始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150萬元等情,主要係以其曾向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且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5-29頁)及證人陳信安為據 。然查,證人陳信安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兩造間金錢關 係之實際情形,上訴人有跟其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要150萬元 ,兩造有去調解,但其對實際情形及原因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84頁),故從證人陳信安之上開證詞,僅可證明上訴人 曾向陳信安表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150萬元一事,但就 上訴人為何匯款、以及匯款之原因是否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 、恐嚇所致等節,均無法證明之。又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致上訴人匯款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 該案因逾越親屬間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51-53頁),為兩造不爭執,則此 僅可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匯款150萬元之事曾以同一主張提起 刑事告訴,並非可以此遽認上訴人之該等主張真實可採。再 觀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之內容,均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而向警 察自行陳述之報案原因及內容所為之紀錄,該等報案內容是 否真實可採,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非以該等報案內容 即可遽為上訴人本案有利之認定。 五、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脅 迫、恐嚇或誆稱女兒無繼承權等情事,亦即無從認定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而為系爭匯款150萬元。從而,上 訴人既係自為匯款予被上訴人150萬元,又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難以憑採。是以,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28

TNHV-113-上易-194-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現金」之記載應補充為「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各1枚、 『郭信安』之署押1枚)」予甲○○」;倒數第3行「將上開款項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之上手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將上開 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犯行之機 會(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 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整體 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存卷為佐,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10月2 3日之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張簡明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本案偽造之收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六和投資」印文、「郭信安」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本院113年9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 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 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詐騙集團成員一直拜託伊,也說會給伊一點紅包,所 以伊想說幫忙載個幾趟)、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有2個 未成年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目前從事鐵工,尚 有母親、弟弟及妹妹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並自113年11月20日 起分期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 並未履行(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共4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六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本院11 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張簡明原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9 6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 收訖章欄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六和投資」之印文各1枚,承辦人欄內「郭信安」之署押1枚 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53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簡明原(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係由張簡明原擔任取 款車手;丙○○則為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丙○○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前 某日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甲○○進行投資,致甲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擔任客服人員約定於112年5月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交付 現金給收款專員,張簡明原即於當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旋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丙○○,並在鄰近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19 5巷之樹下交付所收款項給丙○○,嗣丙○○即駕駛上開車輛至 臺北市○○區○○○路00號玉泉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之上手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欲 提領APP帳戶內剩餘金額時皆遭阻攔,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張簡明原收取現金,再交付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交付100萬元款項給張簡明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叫車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張簡明原收取現金,再交付上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張簡明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以相同手法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1-27

PCDM-113-審金訴-147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韙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4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韙任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韙任(下稱被告)以其願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石肇中、陳坤女(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 至29、65、68至6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所為顯已該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 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44 號和解筆錄、某手機上被告與告訴人陳坤女和解書截圖、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被告之辯護人張鎧銘律師手機上「江韙任匯款聯繫群組」 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某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75、77、83至84、91、93、95頁),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恣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設定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安電子有限公司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 韙任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 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須扶養照顧, 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 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 、2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陳坤女於前引之 和解書中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 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石肇中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坤女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5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9號 原 告 林建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Z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9時7分、同年7月12日上午8時4 1分,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安街67巷與信安街口、信安街6 7巷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而於同年7月15日、7月2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影片太小,陽光太強,方向燈亮度不足未能顯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轉彎、變換車道過程全程未使用 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 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 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於左轉 、變換車道時,未見其方向燈有亮起之情形,縱如原告所述 因方向燈亮度不足而未能顯示,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 光確實有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況且方向燈係用以警示對向、側方及後方來車,倘 系爭機車之方向燈無法使周遭來車清楚辨識,則將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之危害。準此,無論系爭車輛 之方向燈是否因亮度不足而無法顯示,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 為均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l,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 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2024-11-26

TPTA-113-交-259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 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 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 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 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 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 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6

TNDM-113-簡-3947-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追加被告 林信安 傅世文 蘇央賓 蘇國璋 黃春南 曾玉英 傅國榮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保誠律師事務所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原告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蘇國璋、黃春南、 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 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前述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歷次追加、變更(含撤回)之情形:  ㈠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傅 廣源及其配偶李家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並 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出賣人李 永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10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下稱原告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告傅廣源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毗鄰,被告長期故意以系爭房屋違章設備(冷氣、 防雨遮、屋頂旁簷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使用權益,影響 原告預備簽約原告房屋修繕增建工程,無法進行安全加強重 建結構工程,或承攬契約廠商解約之違約賠償金等損失,及 每月續約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預估房屋修建 工程款160萬元至180萬元,及造成原告身心靈均異常痛苦, 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嚴重復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03萬3,303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8月29日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撤回對被告李家嫺之訴訟(經被告李家嫺同意), 及主張被告傅廣源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排除侵 害,及於同年9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 占之設施排除及侵占、損害與有不當得利等情。  ㈡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 萬雄(負責人)、彭培業(總裁)、王銘翰(經紀人)、呂欣蓉( 店長)、呂昆佩(總經理)、林惠箮(房屋仲介)、游源順(房屋 仲介)(下稱李永杉等9人)、林信安(村長)、傅世文(村民)、 蘇央濱(村民)、蘇國璋(村民)、黃春南(村民)、曾玉英(村 民)、傅國榮(村民)(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復在未經言 詞辯論前,於同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等9人之訴訟, 並主張林信安等7人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而對被告等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傅廣源與村長等 7人賠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 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 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林完生等4人)、羅紫庭(法 官)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連續詐欺及侵權等,依據前 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 月24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三、本件原告為前揭追加之訴,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並為被告傅 廣源所明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85頁),且原 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傅廣源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應予以排除侵害,及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占之設 施排除,以及侵占、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追加林信安等7人 、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 。經查:  ㈠關於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係以其等在本件審 理期間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以證明同段1003地號土地 早已有提供通行使用乙節,而對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排除占有範圍請求之部 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本件實體審理程序進行時,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原告追加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為被告部分,係主張: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應屬誤載,與兩造無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 在時限下,原告為辦理遷出嘉義市東區中正路戶籍地址,拜 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傅廣源侵占原告系爭土地,致 提出本件侵占與損害事件,故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前述 遷讓房屋事件承辦法官羅紫庭。惟在該事件,被告林完生等 4人僅為前述中正路248號房屋出租人,或辦理租賃契約事宜 之地政士事務所、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承辦該事件 法官,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又於本件 訴訟之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首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前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提起訴訟,並已羅列包括前述理由等,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在卷,顯係屬就已起訴 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屬不符 ,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5

CYDV-113-訴-48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何俊熹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丁○○於112年12月3日至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某星巴克門市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於112年12月4 日至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3人均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戊○○、丁○○、乙○○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Telegram暱稱「主管」、「柳宗元」 、「柳麥香」、「合齜9.3」、「山治96」、「古斌」、「 威利旺卡」、「控台」、LINE暱稱「陳可欣」、「良益」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前某時許,即在臉書上公開發 表虛假投資廣告,丙○○觀看後因此誤信為真,而依該虛假廣 告之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暱稱「陳 可欣」、「良益」等與丙○○聯繫,並將丙○○加入LINE上名稱 為「股玩市交流會」對話群組,佯稱:可以使用「良益投資 」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丙○○誤信為真,因此陷於 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戊○○、丁○○、乙○○即分 別為以下犯行: (一)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2年11月8日9時許,在高鐵臺中 站廁所內,向「主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 以及印文),隨即於同日10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內,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予丙○○,表示「良益投資經辦人徐信安」確已收受丙 ○○2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良益投資」、「陳維禎」、「徐信安」及丙○○。嗣戊 ○○即前往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主管」 ,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柳麥香」指示,於112年12月11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列印為紙本(其上已 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隨即於同日14時12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後方停車場, 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丙○○收取135萬2,119元,並同時在上開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中偽簽「莊子輝 」之署名1枚,且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丙○○,表示 「良益投資經辦人莊子輝」確已收受丙○○135萬2,119元款項 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良益 投資」、「陳維禎」、「莊子輝」及丙○○。嗣丁○○再依「柳 麥香」指示,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藉由上 開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 (三)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依「控台」指示,於112年12月7日前 之某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列印為紙本(其上已有附表 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並於112年12月8日15時12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勞工育樂中心門口附近公車 站牌旁,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丙○○收取50萬元,並且將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交予丙○○,表示「良益投資經辦人蔡世凱 」確已收受丙○○5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陳維禎」、「蔡世凱」 及丙○○。嗣乙○○再依「控台」指示,將款項放在取款地點附 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 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丁○○、乙○○(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3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 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 現金收款收據、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 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3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 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而因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罪,且無證據認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 分),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均可減輕 其刑。  4.是被告3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本案處斷刑之範圍 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本案 處斷刑之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5.另被告3人行為後公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減刑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 規定(然本案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詳後述)。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案自不應予以論罪, 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丁○○在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莊子輝」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 、乙○○偽造私文書即影印「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均為其 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 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上雖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然而本案 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且被告戊○○稱該等印文在 其取得偽造私文書時就已經蓋好,被告丁○○、乙○○稱該等印 文在其等影印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影印而得,再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被告3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得認渠等具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3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上 述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 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3.而被告3人固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渠等亦未自動 繳交告訴人交付給詐欺集團之全數受詐欺金額,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3人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 不可採;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表示無能力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3人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等情;末審酌渠等於本院簡式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3張(即附於偵卷頁內之「現金 收款收據」正本,頁數詳附表),業經被告3人行使後交給 告訴人,已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然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沒收之。而該等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以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之手機,業經桃園之警察局另案查扣;被告丁○○於警詢中 供稱其本案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業經高雄左 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另案查扣;被告乙○○供稱其本案所使用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業經草屯分局另案查扣,是被告 3人之手機雖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而既均於他案扣 案中,本案自不應對該等手機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三)被告3人均於偵訊中供稱渠等尚未取得報酬即被查獲,且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3人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非終局保有該等洗 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附註 1 被告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 1.會計欄「陳維禎」印文 2.收款機構欄「良益投資」印文 3.經辦人欄「徐信安」之印文以及署押 偵卷第65頁 2 被告丁○○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 1.會計欄「陳維禎」印文 2.收款機構欄「良益投資」印文 3.經辦人欄「莊子輝」之署押 偵卷第81頁 3 被告乙○○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 1.會計欄「陳維禎」印文 2.收款機構欄「良益投資」印文 3.經辦人欄「蔡世凱」之印文 偵卷第93頁

2024-11-25

TCDM-113-金訴-309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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