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68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1、甲02(以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代號)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法院傳喚原告與 甲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C01、C02(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到庭作證。本院斟酌C01、C02於本件到庭作證時未滿18 歲,且其等作證內容亦與證人之隱私密切相關,爰依兒少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證人身分 之資訊(包含兩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者」為被告,並求為判決甲01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之真 實年籍資料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其正確姓名為甲02,並更正及減縮上開聲明為:甲01、 甲02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甲01前於96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C01、C02 。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因與甲01發生衝突而分居。嗣 C02於使用甲01平板電腦之際,因於該平板電腦登入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出現甲01稱甲02為「老婆大人」等曖昧對話(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存證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知甲01有外遇情事。  ㈡依上開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甲01除稱呼甲02為「老婆大人 」外,其等有「想要妳的抱抱」、「明天好好抱」、「腿有 點軟」、「酸」、「多練腳力吧」等曖昧對話;甲01並多次 匯款予甲02。再由兩造約會時間為半夜、經歷整夜相處等跡 象,可推知被告間應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甲01於從事上開 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甲02亦明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其等 所為侵害原告與甲01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C02擷取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已經違法,且系爭對話紀錄全為甲01無聊之際天馬行 空寫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屬斷 章取義。而被告係在112年暑假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彼此 ,斯時甲01並未告知甲02其為有配偶之人,且甲02係遲至收 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甲01已婚之事實,雙方亦不曾 過夜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甲01間之婚姻早在111年間即已 產生破綻,且原告對甲01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關係不睦 ,甲01因此已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甲0 1使用電腦搜尋汽車旅館之網路搜尋歷程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79頁、第8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 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 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據使用: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婚姻中配偶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 障,惟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 有所退讓,尤以關於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 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之證據。查系爭對話紀錄為C02無意間自甲01電腦 中取得,再提供予原告等情,為C02到庭作證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53-254頁),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以 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 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茲考量該等對話紀 錄,具有高度私密性而不易取得,倘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不予審酌,實有害於兩造程序利益之公平維護,再斟酌衡 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因此受影響 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 告抗辯原告未經甲01同意而擷取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係屬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 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原告與甲01係於96年10月7日結婚,96年11月5日辦理登記, 嗣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4年2月8日辦理登 記等情,有甲01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 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甲01於上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老婆大人」稱呼甲02,並曾傳訊向甲02表 示「我來去睏喔 老婆大人」、「妳也早點休息睡覺」、「 ♥️妳」、「老婆大人要多喝水記得吃飯」、「乖寶寶」、「 秀秀」、「超級很想妳老婆大人想要妳的抱抱」,而甲02亦 曾傳訊回應甲01表示「明天好好抱」,甲01則答覆「當然要 抱緊抱滿」(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甲01另曾向甲 02表示「我好想妳」、「妳太迷人ㄌ」、「妳翹嘴的時候很 可愛」,甲02則答覆「有這麼迷人你太誇張了」、「本來就 很可愛啊」(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且被告亦曾相約 於夜間凌晨或休假時共同外出(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5- 67頁);甲01復有數度匯款予甲02以支應所需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C01、C02到庭作證陳稱甲01確 實在互動過程中稱呼甲02為其女友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50頁、第254頁)。又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間所為上開對話及行為, 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或生活上相互支持、照顧之 舉,足認甲01、甲02彼此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 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是其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對話紀錄為其個人無聊時天馬行空所撰寫云云,實與常情有 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甲02事前不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甲01 先前曾告知證人C02有關甲02確實知悉甲01是已婚狀態乙情 ,業據C02到庭作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雖 爭執C02證據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不可採信,且甲01係酒後 與C02談話,當時僅談到甲01有一個朋友,並無提到是女朋 友云云。然C02證述先前於原告與甲01分居期間,曾與甲01 同住,且會與甲01在家中陽台聊天(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 54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甲01與C02父女關係應 屬甚佳,C02顯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又C02亦證稱其與甲 01為上開談話之際,甲01神態、意識俱屬正常(見本院卷第 255頁),顯非酒後胡言亂語而為上開發言。職此,本院綜 據上情,認C02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 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⒊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與甲01之婚姻關係早於111年間即有破 綻云云。然原告與甲01間婚姻關係於114年2月8日前既尚未 因離婚登記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甲01自仍有維持婚姻圓 滿之忠實義務,而甲01上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原則,縱認原告與甲01 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上開行為亦顯令原告與甲01間 婚姻關係破綻加劇,仍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足堪認 定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間確有如夫妻、情侶般親密互動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甲02於行為時知悉甲01係有配偶之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使第三人誤認甲02方為甲 01配偶之虞,足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令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目前為客服人員;甲01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師 ;甲02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258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曾 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 ,其措辭因屬隱晦,尚不足確認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即 無從以此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 聲請本院調取「永和探索汽車旅館」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之開房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此項證據不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6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 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0 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96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公務機關查詢              查詢甲02人別資料 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所需費用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C01、C02日旅費 合    計       6,560元

2025-03-17

KLDV-113-基簡-111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翁珮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林怡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訴外人頂 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允諾後即於11 2年8月29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匯付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曉珊帳戶。被告收受系爭 投資款後即於112年8月31日與頂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案之認 股書。嗣原告因經濟需求,遂於113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要 撤資,被告於當日即表示同意,並承諾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 返還至原告帳戶,是兩造已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達成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為此先位依兩造 間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若認兩造間未達成系爭約定, 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未合意達成系爭約定,被告縱曾表示會返還系爭投資 款,僅是因應原告終止或解除投資協議而表示會為相關退款 之觀念通知,未另與原告達成系爭約定,被告亦未同意要全 數退還系爭投資款。且縱認被告要全數退還系爭投資款,原 告前係透過訴外人黃曉珊給付系爭投資款,被告亦將系爭投 資款匯至黃曉珊帳戶,已如數返還,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或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另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亦以下列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⒈被告前就「宗大信義」、「希望青海」、「頂誠保成」及 「宗大洲南」等建案部分設計複委託原告處理(下若合稱 則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並已各預付報酬339,000元、92, 400元、84,000元、240,000元。惟原告擱置進度而未完成 委託,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複委託契約後,被告需再另尋 設計師接手或重新規劃,則原告就系爭複委託契約應返還 部分或全部預付之報酬共計585,900元(其中「宗大信義 」案應退還50%即169,500元,其餘設計案均應全數退還) ,被告為此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認兩造並無解約,被告亦表示終止系爭複委託契約,就終 止時原告未完成設計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並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複委託契 約債務)主張抵銷。   ⒉被告前為原告墊付赴日機票費共計46,917元,原告迄今尚 未返還,爰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第117至118、215、236至238頁)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並於當 月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㈡被告與頂城公司前於112年8月31日簽立書面約定,被告就系 爭投資案之認股金額為8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原告共同出 資。  ㈢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 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被告 後於113年1月17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付200萬元予訴外 人黃曉珊,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200萬之匯款憑條 拍攝後傳送予原告收悉。  ㈣若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則被告為原告代墊 之機票款項46,917元可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業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則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內容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如前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係兩造是否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 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 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㈢),而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本身有合意約定(即兩造對話 中之「我們的合作」),而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兩造已就 返還款項(200萬元全部)、返還時間(113年1月12日對話 之下週)及返還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等必要 之點,均已達成一致,是可認就此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辯稱僅係依原投資契約之終 止或解除所生之返還請求而同意退還,非與原告另行合意成 立一清償契約而取代原投資協議云云,惟依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亦可知兩造應係合意解除兩造間就上開資金投入之約定 ,既係合意解除,本即可合意就解除後兩造權利義務為約定 ,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亦已就返還之款項、時間及方式等必 要之點達成約定,如前所述,被告猶執詞否認,實不可採。  ㊁又依系爭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應係將200萬元匯 至原告帳戶,而被告卻未為之,故自屬未依約履行,則原告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稱原本系爭投資款即係原告將20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曉珊帳 戶,故被告只是循原來途徑再將200萬元匯至黃曉珊帳戶, 已有返還云云,顯係無視自己表示系爭投資款匯至原告帳戶 之承諾,亦無從認有依約履行,並不可採。被告雖再抗辯原 告嗣後有向黃曉珊索討系爭投資款,表示原告亦已同意被告 此一給付方式云云,並提出兩造、原告與黃曉珊間之對話及 原告向黃曉珊催討之存證信函為證(參審訴卷第53至67頁) ;而此據原告否認,稱原告有持續向被告追討,並未同意被 告以此方式履行。兩造間就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係 約定被告應匯至原告帳戶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 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僅可看出被告推搪稱已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黃曉珊帳戶等語,原告只好轉向黃曉珊詢問是否可將被告 所匯至200萬元匯還一情,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被告之 給付方式,被告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㊂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可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如上所述,則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就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之機票款項46,917元請求原告返還, 並以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㊁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複委託契約,被告並已預付報 酬,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複委託契 約,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報酬款共計585,900元,而以 此債務抵銷等語,此據原告否認,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 )之間,非兩造之間,故被告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向原 告請求返還報酬;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複委託契約,且 係於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始受領上開報酬,故亦無被告所稱 之解約事由及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被告就系爭複委託契 約成立於兩造間一事,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擷圖、報酬 轉帳紀錄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參審訴卷第69至 79頁、訴字卷第47至57、171至195、261、273頁)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建案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上開建案 均係由各建設公司委託品田公司設計,而非被告個人,則 若要將各該建案之設計案複委託予第三人,原則上應係由 受託人即品田公司為之,惟為何係由被告個人為之,其間 輾轉之法律關係為何(此亦涉及公司法第59條之問題,詳 下述),未據被告具體說明,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 是否為被告個人,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擷圖 、轉帳紀錄為證,惟品田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被告(參訴 字卷第295頁),其與原告討論有關系爭複委託契約一事 ,究係居於品田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或係居於被告個人地位 ,應綜合觀之。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設計內容寄至品田公司信箱,且除被告外, 另亦曾由品田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相關 事宜,就相關設計所涉案例參考亦係由品田公司信箱寄出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品田公司員工之對話擷圖及郵件 往來在卷(參訴字卷第91至109、221頁)可佐,是已難認 系爭複委託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所簽立。另雖系爭複 委託契約之報酬係由被告個人帳戶所轉帳,有前引轉帳紀 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亦自承上開報酬係於各建設公司撥款 給品田公司後所給付,而自兩造對話中亦曾提及原告之報 酬要待建設公司匯款,堪認原告所收受之報酬來源係品田 公司收受上開建案設計案之款項後所撥付,自無法僅以該 報酬係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出而遽認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立 於兩造間。是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複委 託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報酬,已難認有據。   ⒉被告再抗辯稱縱無法認定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品田 公司,惟品田公司已將其基於系爭複委託契約對原告之債 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並以此抵銷等語。 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 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 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 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 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 代表人為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 之行為有效。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品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參訴字卷第31 7頁)為證,而被告為品田公司之唯一董事,屬代表公司 之股東,則其抗辯品田公司已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債權讓 與被告,縱據被告提出品田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 在卷(參訴字卷第305頁)為證,惟上開法律行為非屬公 司法第59條但書之「向公司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故依 上開說明,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亦不 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是依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複委託契約係存於兩造之 間,其所抗辯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對 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由,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 務主張抵銷,應不可採。  ㊂依上所述,被告可以原告對其所負返還機票代墊款之46,917 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953,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參 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兩造LINE對話內容節錄,參審訴卷第15至17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1月12日 原告(下稱原):那我們的合作後續該怎麼辦?還有我給您的200萬投資頂誠建工案怎麼辦? 被告(下稱被):我們的合作,我想一下。投資的錢,我會還妳。 … 被:妳告訴過我們,200萬當中的70萬是五舅他們的,我可以幫五舅保留投資的機會,賺點錢,還妳130萬。   當然,妳也可以選擇全部拿回去。 原:是。是爸爸的,我剛跟爸爸問了,爸爸說真的很謝謝你,但他不要給您帶來麻煩……。因為他怕如果中間我們家又需要錢或不夠,這樣又給您帶來麻煩。這件事情已經讓爸爸氣到有躺床上2-3天過。我們有嚇到,也擔心可能需要急用到錢。   謝謝您的好意…我們很抱歉。 被:好的(OK手勢)沒問題。   下週把錢返回妳的帳戶。

2025-03-17

KSDV-113-訴-1027-20250317-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乙○○(下簡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暨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併請求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被告兼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於同日兩造就離婚、親權及給付扶 養費之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因此 兩造僅餘相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本院合併審理,且 被告前開反請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交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迨於101年1月6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發展婚外情 ,於112年9月21日離家,且將原告趕離兩造所經營之原豬肉 攤,原告為了賺取生活費,只好在菜市場另租攤子賣豬肉。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因此本件兩造婚後 現存財產價值計算以前開起訴日為基準日。原告所有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 單(下合稱系爭臺灣人壽保單,分別則各以1749號保單、54 81號保單代之)解約後之解約金,分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郵 局及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内(下合稱原告銀行帳戶),且 前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已列入原告積極財產,自不應追加 而重複計算。況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前開帳戶匯款1,200, 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前開解約金即為購買該車頭期款之 部分價金,是被告辯稱係原告無故解約,不當隱匿財產,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自無理由。被告於106年2月9日邀原 告為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被告於112 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後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因此自 同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總計代償292,000元,是原告提領銀 行存款係使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家裡整修、新設 豬肉攤及醫美費用,並無故意隱匿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為7,910,39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301,89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還多於原告1,391,499元,因此原告則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750元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反請求答辯: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之父母將市場豬肉 攤之生意交給兩造打理,被告每日於凌晨4時至屠宰場載運 豬隻,並處理相關前置作業,直到上午6時,原告才至攤位 工作,開市後兩造共同販售肉品至中午收攤,相關財務均由 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信任原告,從未曾過問財產去向,原告 將豬肉攤營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豈能謂被 告未支付家中開銷。原告稱被告與表姊有不倫婚外情且同居 ,並非實情。於112年9月底,兩造在攤位上起爭執,被告一 氣之下要原告回家,不要在豬肉攤吵架,詎原告自此未再回 攤位工作,反而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近另設新攤位與被告競 爭搶客,因此目前豬肉攤已改由被告大姊陳惠玲經營,被告 則受僱陳惠玲,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又桃園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同意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被告不再主張積欠 訴外人陳國章土地價款。又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三仙台土地)為風景區,因此估價顯屬過高,應僅值2,00 0,000元,因此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共7,825,194元 ,婚後債務共4,563,005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3,262 ,189元,而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丙○○之帳戶隱匿婚後財產, 因此應將丙○○帳戶內之存款662,781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又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解約系爭臺灣人壽 保險,並不當隱匿,因此應將解約金共934,719元追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至8日不當自龍潭 南龍郵局帳戶共提領700,000元,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共10,207,922元,是被告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 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 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及背面):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並於於1 01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等 ,嗣於11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20號就離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 以112年11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9、43頁背面至44、148頁)。  ㈡兩造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  ㈢兩造同意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並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 第20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財 產,被告婚後有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財產,被告婚後債務 如附表2編號10至12(見本院卷三第6至10、16至21、24頁及 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1年1月 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 之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8,981,178元。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 財產。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9月27日無故 分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自應將解約金273,577元、661 ,142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 稱:保險解約金均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内,又被告購買系爭汽 車,原告以解約金匯款1,200,000元支付頭期款,其餘餘額 均已列入婚後財產,不應重覆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2 年3月13日、9月27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73,57 7元、661,142分別匯入系爭原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 6、197頁、卷二第33至34頁),然查該5481號保單解約金66 1,142元於112年3月13日匯入原告聯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501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16日將661,142元轉出 至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7807號帳戶) ,復於同年3月20日再各匯400,000元、100,000元回原告501 0號帳戶,旋於同日轉帳支出1,200,000元,帳戶內僅餘50,2 49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核與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被告以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3日辦理貸款 之時間相近,足認原告所述用以繳納被告所購買系爭汽車之 頭期款一節,尚非無據。佐以被告自陳兩造經營豬肉攤之收 入均交由原告打理,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亦無餘款,且被告迄 未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將5481號保單解約金661,142元用以 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自屬可採,難認原告有故 意隱匿該筆解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匿此部分婚後財 產應追加計入,自無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3日 解除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7703號保單),應將 解約金194,667元追加計入等語,然觀諸原告解除7703號保 單之解約金194,667元於108年5月8日匯入原告7807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5-1、113頁背面),原告用以 支出基金、保費、網路購物等消費及小額提款,難認原告有 惡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解約金 194,667元,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解除1749號保單解 約金273,577元為原告隱匿,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解除1749號保 單,解約金389,537元並於112年9月27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102頁),惟觀諸原告龍潭南 龍郵局之交易明細可知,均多用以繳納保費,惟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匯入389,537元,翌(27)日匯入349 ,464元,旋於同年10月2日至8日分別提領20,000元、60,000 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 、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 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700,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家庭開銷、豬肉攤營 業成本、員工薪水及被告自112年9月搬離後,即未再繳納房 屋貸款,至113年10月共代為清償聯邦銀行292,000元等語置 辯,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200至201 頁),且告自承離婚前所有營收幾存入原告帳戶,應認原告 以被告應得之收入繳納房貸,離婚後有確係原告代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0月提領700,000元 ,確有陸續用以支付貸款292,000元,所餘408,000元則未據 原告說明其用處,況醫美支出等支出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當隱匿婚後財產408,00 0元,應追加計入,即屬有據。  ④被告辯稱原告不當使用未成年子女丙○○之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41號帳戶)存款52,68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39號帳戶)存款 30,099元、580,000元,均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丙○○之帳戶主要是供丙○○個人使用或為 丙○○利益購買保險所使用,並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 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96、213頁),又觀諸丙 ○○5341號帳戶由原告5010帳戶轉帳10,000元供繳納保費(見 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認原告為丙○○投保保險並繳納保費 ,自屬贈與保費之性質,與常情無違。又觀諸丙○○5341號帳 戶幾乎均用以繳納保費所用,堪認此實為原告實際使用,因 此被告抗辯應將5341號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52,682元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即非無據。另丙○○6339號帳戶有多筆現金收 入及自原告5010號帳戶匯款轉入,並提領使用,是堪認丙○○ 6339號帳戶應為原告所實際使用,因此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0 ,099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該6339號帳戶分別為111 年5月3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3月7日各 提領100,000元,112年3月8日提領30,000元、20,000元、同 年4月6日提領100,000元、同年5月18日提領30,000元,共58 0,000元,衡情,未成年子女實無短期使用10餘萬元之必要 ,且原告均未能合理交代其提領之用途,因此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領580,000元及基準日餘額30,099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計算,即非無據。  ⑤又被告辯稱聯邦銀行並未回復原告所購買基金之何種商品, 故亦未提供此金融商品於基準日之餘額等語,惟查,原告名 下基金帳戶,既經聯邦銀行於113年6月27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31120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金/外幣理財 商品於基準日為8,009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因此堪認 原告於基準日之基金餘額為8,009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⑥基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於基準日價值 共為8,981,178元。  ⑵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8,981,178元,而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3,816,194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 財產。  ②被告抗辯附表2編號3之系爭三仙台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過高,應參考毗鄰○○縣○○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故應再行鑑定等語。經查,本 件已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被告所提資料為重新評 估價格,經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桃亮訴鑑字第288-補 號函覆略以:⓵保護區非原為建地目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同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0規定之農業用地。由上可知 都市計畫內一般保護區與比較標的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 地,其使用性質皆非建築用地,因此皆受建築開發限制。⓶ 因本案價格日期接近時間,近鄰地區僅有類似使用之風景區 農地可做為比較案例。而被告所舉349之2地號土地,交易日 期為110年3月16日,與價格日期相差兩年多,且僅有一案例 ,每坪單價僅2,473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 「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 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 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排除該試算之適用。」其目的在防止僅一嚴重偏低 或偏高之案例影響到決定價格。雖價格日期接近之期間,近 鄰地區僅有風景區農牧用地可做為比較案例。但可用過去同 年度有保護區與農牧用地做比較。分析其兩者價格是否有重 大差異。本案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同時其有成交較多之風景 區農牧用地及保護區與農牧用地為104至105年間。由以下5 個一般保護區及3個風景區農牧用地案例(共計8個實價登錄 交易案例)可知104~105年間,○○縣○○鎮○○段一般保護與風景 區農牧用地,價格都在每坪4300元至4900元間。並無一般保 護區價格遠低於風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⓷以上理由,故決 定原報告價格無誤,維持系爭三仙台土地價格為7,991,000 元等語,並無調整之必要,因此系爭三仙台土地應以7,991, 000元計算等語,是以經比較並無一般保護區價格遠低於風 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且被告所舉毗鄰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 ,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 差距過大而應排除,從而系爭三仙台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 應以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7,991,000元為當。  ③又兩造均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因 此不列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 合計為13,816,194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4,563,005元: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後債務有如附表2編號10至12所示,共4 ,563,005元。  ⑶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3,816,194元, 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4,563,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2 53,194元。  ㈡兩造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各為何?   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則兩造 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2,016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31,008元 (計算式:262,016元×1/2=131,0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原告 ,因此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000,000元,顯 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131,008元,既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在兩造和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 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和解離 婚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起算,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00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願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50,000元 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2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15,000元 本院卷三第7、16頁 3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3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6頁 4 存款 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5,572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6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63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7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9,3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8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2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9 外幣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7967.77元,換算臺幣252,005元 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兩造合意以美金匯率31.628元計算) 10 基金外幣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 8,009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69,7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2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39,9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73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1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7,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妹面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6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9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22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8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1,106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42,422.48元,換算臺幣1,341,738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8,181.06元,換算臺幣575,0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美金24,710.46元,換算臺幣781,542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9,482.34元,換算臺幣616,18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7,642.48元,換算臺幣241,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9,707.88元,換算臺幣307,04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803.49元,換算臺幣215,18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62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PA000000 51,4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8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39,407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29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26,16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股票 矽統696股 32,71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1 股票 臺慶科16,000股 1,72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2 股票 全訊400股 68,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3 追加 丙○○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682元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34 追加 丙○○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10,099元(計算式:30,099元+580,000元=610,09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35 追加 原告提領龍潭南龍郵局存款 40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92,000元=408,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408,000元 合計 8,981,178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2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價報告書 2 不動產 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7,991,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定報告 3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0頁 4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159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三第20頁 5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13元 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三第20頁 6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三第20頁 7 存款 龍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9,363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8 車輛 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三第20頁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1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10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3,114,665元 見本院卷二第4頁 11 債務 和潤汽車貸款 1,328,9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12 債務 富邦人壽質借 119,37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合計 編號1至9之價值總和-編號10至12之債務總和 9,253,194元

2025-03-17

TYDV-113-家財訴-9-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德照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德照、彭寄珍(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約定黃德照為債務人,彭寄珍則為連帶債務人,利息以 月息百分之2計算,借款期間至110年5月30日止。詎被告屆 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德照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確為其本人所 簽立。然就借款部分,被告實未借得120萬元,因原告只交 付60萬元現金。另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故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㈡彭寄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有於110年5月2日簽立借據(兼收據),其上記載「甲 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黃德照)120萬元整,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 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被告並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載發 票日110年5月2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及收據各1紙交予原 告,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及收據在卷可查, 且為黃德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及到庭之黃德照爭執事項:  ㈠關於兩造間借款,原告交予被告之本金數額,究竟為120萬元 抑或60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 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 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 定意旨參照)。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 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 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 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 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關於兩造間借款,借款本金數額應認定為120萬元:  ⒈原告主張借款本金應為120萬元等情,係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 2日簽立之借據(兼收據)、被告所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⒉前述借據(兼收據)既已載明「甲方借給乙方50萬元整,當 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堪認原告針對借款已 交付本金120萬元予被告一節,亦即借款本金120萬元之要物 性,已盡舉證責任;黃德照抗辯實際僅收受60萬元本金等情 ,與前述借據(兼收據)所載內容不符,應由黃德照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然而,黃德照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此 等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是依卷附證據,兩造間借款之 本金應認定為120萬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定 。經查。兩造間借款於借據(兼收據)中固約定借款利息為 月利率百分之2,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05條規定,自應准許。  ⒉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所載清償期已屆至,但被告仍未還款部分 ,業經黃德照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而彭寄珍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息。又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 之16之利息,故關於兩造間借款利息之計算及清償,即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即120萬元借款之日息為527元(計 算式:0000000×16%365≒527)。另黃德照確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合計黃德 照已清償44萬9,000元,故該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已到 期利息金額中扣除,故以此計算後,關於兩造間借款自110 年5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均經被告清償抵充 完畢(抵充日數為852日,449000527≒852)。是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之利息應自112年10月1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被告黃德照已清償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11日 10,000 本院卷第85頁 2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3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4 110年7月29日 72,000 本院卷第89頁 5 110年9月1日 50,000 本院卷第91頁 6 110年9月15日 20,000 本院卷第93頁 7 110年10月5日 125,000 本院卷第95頁 8 110年10月31日 78,000 本院卷第97頁 9 110年12月16日 30,000 本院卷第99頁 10 111年1月22日 4,000 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449,000

2025-03-14

TYDV-113-訴-1215-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靳聖玲 靳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視同 原告 方玉珍 靳國偉 靳國旭 靳莞萍 被 告 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靳寶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原告靳聖玲、靳維君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父即 被繼承人靳寶林生前、亡後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 人於銀行之存款、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均 新臺幣)118萬3,51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4頁),惟嗣以:  ㈠請求返還之財產,均係兩造之父遺留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 分割,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訴訟上除對造外其餘之繼承人 未能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上有所欠缺,原告於112年4月 7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除兩造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方玉珍、其餘子女即靳國偉、靳國 旭、靳莞萍追加為原告。  ㈡經本院通知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陳述意見而未 表示意見,本院即於112年6月20日裁定方玉珍、靳國偉、靳 國旭、靳莞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否則 視為一同起訴,屆期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仍未 追加為原告,依法亦為視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㈢原告後於113年8月22日變更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1 8萬3,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以上開變更, 係以 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此一公同共有之債權係屬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而請求併為遺產之分割,核此,關於 追加 訴訟標的部分,所據請求基礎事實始終未曾變更,依上規定 ,亦得准許。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靳聖玲、靳維君、靳國偉、靳國旭及靳菀萍與被吿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方玉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於109年8 月10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追加原告、被吿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惟被告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之109年5月5日,逕自持被繼承人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款80萬元並匯入被吿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被繼承人亡 後,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台新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共57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8),被 吿復於109年9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後, 將前開款項納為己有。  ㈢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追加原告應繼承之權利,使其等 受有無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存款之繼承權利150萬7,400元(計 算式:800000+570000+137400=1507400)之損害。惟被吿於 被繼承人亡後,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操辦,並由被 吿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2萬3,900元(如附表四),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還,故被吿尚須返還118萬3,500元 (計算式:1507400-323900=1183500)。除上開以外之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或處分,已非屬遺產,是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 尚未分割部分只有被告應返還之118萬3,500元,且兩造未能 就此部分達成分割協議,故上開款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 人各7分之1分割各自取得等語。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8萬3,500元 ,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靳國偉經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於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曾具狀陳以:兩造父親生前意識清楚而 與被吿一同至銀行將其名下存款轉予被吿,即為贈與,我不 認為是不當得利;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為照料,於被繼承 人身故後始巧立名目索求遺產,我並不想被列為原告而向被 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追加原告方玉珍、靳國旭、靳莞 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亡前曾受癌症所苦,僅受有被告照顧 ,被繼承人便表示要將美金定存解約,並將解約之美金定存 款項等同80萬元贈與予被告,被繼承人仍在世時即109年5月 5日遂親自臨櫃辦理,將定存解約後並轉帳80萬元予被告; 喪葬補助費部分則是因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故因至親 過世而得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被告身為被保 險人之權利,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而被告於被繼承人 過世後先行提領其存款57萬元,是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其 中為被繼承人購買之雙塔位費用為13萬5,000元,係因被繼 承人非教友,需以依親之方式即藉由有教友身分之被吿才能 購買,被吿因此以自己名義購入自己及被繼承人之雙塔位, 然被吿並沒有意願使用所餘之另一塔位,是13萬5,000元均 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範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 給被吿。因此,於扣除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 承人死後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計算式:5 70000-323900-67500=178600),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 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計算式:178600元÷7=25514元 ),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因無法聯繫 而暫時由被告保管其分得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 部分則由被告轉帳至被告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奴 轉交給渠等,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各為繼承人,兩造對遺產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7分之1。   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本件爭執之標的外,其餘均已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49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分割完畢。  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分別取得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 款及受領喪葬津貼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23 ,900元,原告同意應先行扣還予被吿。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取得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  ⒊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⒋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⒌被繼承人若尚有所遺,遺產為何?又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吿不否認確於109年5月5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80萬元, 惟辯以該款項乃被繼承人所贈與。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陪 同被繼承人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並由被繼承人匯款80萬元予 被吿一節。經證人即台新銀行櫃檯行員謝惠君證述:伊為10 9年5月5日為被繼承人辦理業務之經辦,伊除了為被繼承人 將美金兩萬元左右辦理臨櫃轉帳,另亦為到場之被繼承人女 兒開設本行新設帳戶;被繼承人告訴伊要將存款轉帳至當天 新設之被繼承人女兒(即被吿)帳戶,過程由被繼承人本人 臨櫃辦理轉帳並由伊與被繼承人本人進行問答,因銀行規定 櫃檯行員對老人轉帳事宜應為關懷詢問,況此筆款項金額較 大,因此伊有問被繼承人身邊陪同之人為何人及轉帳用途, 被繼承人答稱身邊之人為女兒而款項是要給女兒的,伊遂按 被繼承人指示,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80萬元轉到當天新 開設之女兒帳戶內等語。依此,原告指稱被吿擅自領取被繼 承人帳戶之存款,已然有所誤會。復觀諸被繼承人名下於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1210001356900號)之新臺幣存款帳戶 ,於109年5月5日有兩筆交易紀錄,第一筆為當天下午1時48 分存入79萬7,813元,第二筆於當天下午3時17分轉帳80萬元 至帳號:0020121000843056號之帳戶,取款憑條上則蓋有被 繼承人印鑑章並載明由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單筆轉帳至「戶名 :靳慧珍」之帳戶一節,有原告於桃園地方檢查署提供之被 繼承人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台新銀行提 供之109年5月5日被繼承人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31、195頁)。據上開證據 資料交互以觀,已明確可見被繼承人本人於109年5月5日由 被吿陪同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轉帳,是先由被繼承人將 美金定存辦理解約,並待美金轉成等同之79萬7,813元後, 湊足80萬元匯入上開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臨櫃向經 辦之證人即銀行櫃檯行員告知其要將帳戶內之80萬元匯入身 旁陪同到場之女兒即被吿當天新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 取款憑條之記載可以看出是以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取款, 更經證人提問並瞭解、確認被繼承人領款目的、用途及贈與 被吿之意願。綜上證人證述及證物內容可知,內容均與被告 之辯解相符,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真意確實係要將80萬元贈與 被告。況被繼承人在神智清楚時本即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 用支出或贈與,不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以帳戶之提領明 細,遽即認其帳戶之已提領數額均屬遺產或為被告未經被繼 承人之同意而取得。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吿無權取得80萬元之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認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 告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㈡被告請領之喪葬津貼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吿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等情,為被吿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吿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吿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並獲准發給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88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60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 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 ,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被吿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之一部,若令被吿將受領之喪葬津貼歸入遺產,反而變相使 被吿以自己財產補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造成其餘繼承人因 此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吿 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3萬7,40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部分,部分款 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塔位購入有其必要性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吿於為被繼承人購置靈 骨塔位時,支出雙塔位費用13萬5,000元,被繼承人僅有使 用其一塔位,另一塔位則無有使用,且塔位係以被吿名義所 購入意即塔位使用權二分之一是為被吿所有,故應不得將另 一未使用之塔位費用6萬7,500元列為喪葬費用云云,經被吿 辯以其無有使用另一塔位之意願,且神父亦稱縱使是雙塔位 ,本來也可以只放被繼承人之骨灰等語。本件被吿購入雙塔 位一節僅說明係因被繼承人非教友,故需藉被吿名義才能購 入靈骨塔位,被吿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捐款收據為 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79頁), 而喪葬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自不能不考量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不能選擇以自己名 義購入單一塔位並供被繼承人使用,此未見被吿為具體合理 之說明;縱使被告表示另一塔位無人會使用,則此 不更足 認另一塔位之購置費用並非用以放置被繼承人骨灰所用,自 難認係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前述購置既未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件遺產中支出,是塔位費 用之必要支出,應認以13萬5,000元之一半即6萬7,500元為 適當,被告主張應以13萬5,000元列入必要費用等語,不足 為採。   ㈣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被吿雖陳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 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共7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被告已於100年10月16日 持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部分因被吿有為其代管物業, 被吿與靳國偉妻子邱才倩結算後,已用以抵銷被吿為其墊付 之費用而兩清;靳國旭部分因聯繫無著而由被告保管其分得 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部分則由被告於100年8月 10日轉帳7萬6,542元至被吿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 奴轉交給渠等等節,經被吿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佐(見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 第72至75頁)。惟上情關於被吿已交付款項一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吿自應就其有交付被繼承人遺產各2萬5,514元予 原告、追加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陳交付 現金給方玉珍及與靳國偉間互為抵銷等節,被吿僅有陳述而 已,全未舉證,方玉珍及靳國偉又不曾到庭核實被吿所陳, 是本院無從逕認被吿此部分所述為真。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自張玉奴處收受上揭款項,則縱 使被吿所述請託張玉奴轉交一節為真,被吿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吿有轉帳給張玉奴,尚無從證明張玉奴有 將款項復為交付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而張玉奴雖經本 院通知作證卻猶未到庭,是若僅據上開交易明細,無從認定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復靳國旭 部分被吿則已自陳尚未交付。是自被吿所陳,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其主張原告、追加原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之部分,尚難 採信,而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24萬6,100元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183 500-800000-137400=2461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揭被告給付部 分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然而 ,原告等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上開請求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由被 吿收受(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18頁),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 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 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4萬6,100元及自11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予被繼承人靳寶林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該部分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主文第1項所示246,100元之本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靳聖玲 7分之1 2 靳維君 7分之1 3 方玉珍 7分之1 4 靳國偉 7分之1 5 靳國旭 7分之1 6 靳莞萍 7分之1 7 靳慧珍 7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109年5月5日 80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16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3 109年8月17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4 109年8月18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5 109年8月19日 7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6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7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8 109年8月20日 1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9 109年9月9日 137400 被吿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合計 0000000 附表四: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喪葬儀式費用 242400 2 神父彌撒費用 8000 3 教堂費用 3000 4 神父主持入塔費用 3000 5 塔位購買費用 67500 合計 323900

2025-03-14

TYDV-113-家繼訴-53-202503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進義 被 告 陳子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78,930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中正路中間車道(直行及左轉彎車道)行駛,欲右轉萬 壽路1段,因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與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貿然由中間車道右轉萬壽路1段,適同向右後方 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青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依標線行駛 ,欲左轉進入萬壽路1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57,446元、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22,100元、30日看護 費78,000元、折舊後車輛維修費315元等損失,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而李青芳業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扣除原告亦有未依標線行駛應 負50%過失責任後,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8,93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9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每日薪資1 ,300元計算等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提出證據;  ㈢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皆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在中間直行車道,於未變換至外 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前,直接右轉萬壽路1段,致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446元,及30日看護費用、 每日2,600元、共7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 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其中估價單載明維修費用係零件 3,15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86年4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個資卷),於系爭事故111 年9月15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 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加計折舊後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315元(計算式:零件3,150元×1/10=315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每日 薪資1,300元、每月2次之全勤獎金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69頁反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住院,於 111年9月16日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0日出 院,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等語,則原告據此主張自111年 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日1, 300元、共計3月之薪資損失,且無法領取每月2次、每次850 元之全勤獎金,損失共計122,100元【計算式:(1,300元3 0日+850元2次)3月】,核屬有據,應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7,8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7,446元+看付費用78,000元+車輛維修費 315元+薪資損失122,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77,861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未變換至外 側車道再行右轉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有未依標線行駛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50%為允當,此亦為原告當庭所同 意(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88,931元(計算式:377,861元50%=1 88,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4

TYEV-113-桃原簡-121-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鄭有智 被 告 杜氏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351,890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00 00000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外 側車道直行之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 原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警示欲變換車道,而為被告所駕駛肇 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其系爭車輛左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肘 與雙手挫傷與擦傷、雙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5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0,855元、車 輛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為5,535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共351,8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無意見,然原告傷勢應不 至於有53日不能工作,原告應僅有就醫16日可主張薪資損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遂釀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 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且事故過 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 日3,035元計。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有53日不能工作云云,惟 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振生醫院114年1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112/05/06至112/06/26門診,共計門診拾 陸次,期間須休養(共52天)」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 未記載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前揭勞務 所得證明單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若干日不能工作並 因此損失若干收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系 爭傷害而53日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據,原告此一主 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原告工作性質,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就診之期間16日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不宜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 面),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之為 48,560元(計算式:3,035元1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以29,69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債權轉讓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應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53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4,095元( 計算式:薪資損失48,560元+車輛維修費5,535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74,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90×0.536=1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90-15,914=13,776 第2年折舊值    13,776×0.536=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76-7,384=6,392 第3年折舊值    6,392×0.536×(3/12)=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2-857=5,535

2025-03-14

TYEV-113-桃簡-1656-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吳昱潔 訴訟代理人 莊景淮 被 告 冠芙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吳庭語 訴訟代理人 蔣奈潔 謝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被告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之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被告吳映儒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其將被告名稱由「吳庭語即冠芙生活 館」變更為「冠芙生活館」部分,係因查明冠芙生活館係合 夥事業而非獨資商號,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列被告吳映儒部分,應屬訴之 撤回;就其餘變更、追加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一經營瘦身美容服務之合夥事業,合夥人為訴外人吳 庭語、吳映儒,並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伊曾於被告處進 行下述消費:  ⒈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嗣於1 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0元)轉 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 ,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未使用。  ⒉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 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 00元)轉移為金鑽卡儲值金(已如前述),再使用1套後, 尚剩餘1套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352元。  ⒊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共39,800元 ,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嗣原 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810元。  ㈡上開金鑽卡課程、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 容契約,且均經伊於112年9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員工 而終止,然被告遲未退還餘額。又伊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產品,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為此爰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 品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上開消費時係伊之員工,嗣後原告已 離職,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終止美容美體 療程服務,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商品處理, 而不得請求退款。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原告已非員工, 其已使用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 客戶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 還。至原告請求伊交付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伊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酌為 文字修正):  ㈠冠芙生活館為一合夥事業,合夥人包含吳庭語、吳映儒,並 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  ㈡原告曾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 ;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 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 務及產品後,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  ㈢原告曾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 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 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再使用1套 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套價格為17,352 元。  ㈣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39,8 00元,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 嗣原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 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㈤上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容契 約,且均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 告員工終止。  ㈥原告曾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尚未交付原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 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背面)第 13條規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 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 ,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 日內(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 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 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4條規 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 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 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 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 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 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 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 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 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 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 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 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次按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 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 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 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查原告所購買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 均為瘦身美容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其中兩造僅有就美胸套組課程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至金 鑽卡、淋巴引流課程則未簽立任何紙本契約。是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原告得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 及請求退費;就金鑽卡、淋巴引流課程部分,雖未簽立紙本 契約,然揆諸前揭消保法規定意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14條規定縱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 容,是原告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退費。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購買時為被告員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 條第2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要終止 美容美體療程服務時,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 商品處理,而非退款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聘僱契約封面記載:「月薪人員使用 2018.01版本」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契約為被告事先預定用於 與多數員工簽立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 之1之定型化契約無訛。又原告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終止瘦身美容契約時 ,本有請求退還現金之權利,然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卻限制原告僅得兌換同等值商品,顯已限制原告行使權 利,而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 得兌換同等值商品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其已非員工,已使用 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優惠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客戶 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云 云。然遍觀系爭聘僱契約、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及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規範,並無此類約定或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 無足採。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金鑽卡部分:   查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尚餘儲值餘額 60,6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卷附之金鑽卡提貨記錄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金鑽卡之消費方式係於消費 者每次提貨或使用美容服務後,方扣除儲值金,堪認其儲值 餘額尚未用以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屬「服務實施前」之 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全部餘額60,675元。  ⒉淋巴引流課程部分:   查原告實際支付19,800元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剩 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既已使用1堂,則屬「服務實施後 」之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規範第14條第1、3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剩餘課程之價值 17,810元。  ⒊美胸套組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 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 值金,再使用1套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 1套價格為17,3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已使用服務 ,核屬服務實施後之終止,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 ,應扣除餘額10%之手續費後退還原告。是被告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應退還15,617元【計算式:17,352×90%≒15,617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為94,102元【計算式 :60,675+17,810+15,617=94,102】。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以金鑽卡儲值金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 部分,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部分,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得上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14

TYEV-113-桃簡-797-202503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儀蓁 被 告 黃文國 王秋男 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瑩 被 告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 14元,及其中被告黃文國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被告郁鵬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中「被告某通運公司即黃文國之雇 主」)本院卷4頁),依本院調查結果於訴之聲明補正為被 告郁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核屬事實上陳述之 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國(下逕稱其名)係郁鵬公司僱用之大 貨曳引車司機,被告王秋男(下逕稱其名)則為毅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毅龍公司,與黃文國、郁鵬公司、王秋男合稱 被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嗣黃文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駕駛郁鵬公司所有裝載重量逾30噸以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下僅稱路名)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富榮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駛於禁行路段,適同 向之伊之女黃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處,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側 車身撞擊,致黃婕榕倒地後,適王秋男駕駛毅龍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富榮街對 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婕榕摔落後遭系爭貨車之車輪輾壓, 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2,731,34 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而黃文國與王秋男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黃文國行駛於禁行路段而共 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文國與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與黃婕 榕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文國、王秋男分別受雇於郁鵬公司、 毅龍公司,伊亦得請求郁鵬公司、毅龍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並聲 明:㈠黃文國、王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黃文國與郁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 男與毅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請求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大學)鑑定,均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扣除已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黃文國、王秋男分別為郁鵬公司、毅龍公司僱用之司 機,黃文國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富榮街18號前,因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身撞擊黃婕榕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對向車道駛來之王秋男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輪輾壓,黃婕榕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 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1002242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0至35頁;偵查影卷1頁),自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黃文國、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致黃婕榕死亡,黃文 國、王秋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郁鵬公司、毅 龍公司應分別與黃文國、王秋男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處罰鍰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經過鎊為38,260公斤 ,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本院卷32頁) ,另富榮街路口係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標誌, 復為黃文國於警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而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禁行路段,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卷附之系爭曳引車照片(偵 查影卷12至18頁),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 ,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 險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 需廣大迴旋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險,又桃園市 政府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大貨車行 駛於系爭事故路段,堪認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禁止車輛通行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適宜於特定路段之車 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險,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⒊本院復依職權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租10903)略以:「(畫面顯示17:40:33)系爭曳引 車自螢幕下方出現,往前略呈左彎行進,並踩煞車減速至停 止。(畫面顯示17:40:50-59)隨後之5部機車陸續跨越分 向線往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前超車,緊隨之一部小客車停等於 系爭曳引車後方(畫面顯示17:40:58)系爭貨車自螢幕上 方出現;系爭機車自螢幕下方出現(畫面顯示17:41:04) 系爭機車騎行至前揭停等小客車後方,續往左側跨越分向線 向前超車。(畫面顯示17:41:09)系爭機車往右駛近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暫停。(畫面顯示17:41:13)系爭 曳引車起駛,全拖車左前角推擠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黃婕 榕倒地後遭系爭貨車撞擊。」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126頁反面、118頁、128至135頁;偵查影卷7至8 頁反面),可見事發前黃文國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於禁 行路段,於行駛左彎後減速暫停,黃婕榕則騎乘系爭機車自 系爭曳引車後方向左跨越方向限制線向前違規超車,因見對 向車道王秋男駕駛系爭貨車駛來,欲閃躲遂往右暫停於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嗣系爭曳引車起駛後因其全拖車前 角推擠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傷重 不治死亡,是黃文國違規駛入禁行路段之行為,已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系爭機車係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推 擠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死亡,足見黃文國違 規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與黃婕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黃文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黃文國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郁鵬公司為黃文 國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及陽明大學鑑定意見書(本院卷117至118頁;偵查 影卷2至6頁)固均認黃文國無肇事因素乙節,然未審酌黃文 國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過失,其逕認系 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僅為黃婕榕,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 同,自不足為有利於黃文國之認定,並無可採。又黃婕榕於 事發時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等情,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黃文國之侵權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亦無從執此謂其無過失,併此敘明。  ⒋又王秋男固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注意 義務,然黃婕榕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暫停於系爭曳 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與王秋男並非同一方向車道,且事發 時王秋男適與黃文國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會車,王秋男實無從 發現及注意黃婕榕於前方違規超車後偏行暫停而遭系爭曳引 車之全拖車前角推擠倒地而來,並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 止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推 定王秋男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秋男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王秋男既未對黃婕榕之死亡構成 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毅龍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毅龍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因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不法侵害黃婕 榕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離婚僅育有一女即黃婕榕(本院 卷12頁),於黃婕榕109年10月20日死亡時為51歲,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自承其現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126頁),堪 認原告於黃婕榕死前,尚有收入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 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 又原告主張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 1元(本院卷15頁),換算每年為276,252元(計算式:23,0 21元×12),另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平均餘 命為35.42年、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3年(本院卷14頁) ,原告於黃婕榕死亡時為51歲,距其65歲始有受扶養權利之 期間尚有14年等情,均未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 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按月23,021元計算之扶養費,除應扣除 35.42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即14年( 計算式:65-51)之中間利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 算,應以請求年限35.42年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 720,224元【計算式:276,252×20.00000000+(276,252×0.42 )×(20.0000000-00.00000000)=5,720,223.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尚無受 扶養權利,即請求年限為14年之扶養費2,989,370元【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276,252×10.00000000=2,989,37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 為2,730,854元(計算式:5,720,224元-2,989,370元),是 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部 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婕 榕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因系爭事 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 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黃文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惟黃婕 榕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 之過失(見本院卷118頁),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黃婕榕應負擔75%,黃文 國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黃婕榕之 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黃婕榕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得請 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57,714元【 計算式:(2,730,854元+150萬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9 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為 57,714元(計算式:1,057,714元-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國為111年12月5日,郁鵬公司為11 1年11月23日,本院卷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14

TYEV-112-桃原簡-1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謝文偉 陳鎮元 薛正仕 游禮寧 鄭婷鄉 劉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開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劉信成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偉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鎮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正仕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禮寧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婷鄉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玉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文偉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 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鎮元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正仕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禮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婷鄉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 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惠玉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 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買賣房屋標的」 欄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契約),並各向訴外人蔡家聲購買 如附表一「買賣土地標的」欄所示之土地,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6日前已給付並兌現之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已繳並兌 現之房地價款」欄所示。詎被告遲至111年4月6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所示之完工期限( 各如附表二「契約約定完工日」欄所示),被告自應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依契 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偉新臺幣( 下同)27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鎮 元13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正仕82, 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禮寧155,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婷鄉144,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玉163,6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施工期間風速每秒10公尺以上共174日,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應即停止作業,故房 屋完工日應延長174日;又本件施工期間於110年5月15日起 至110年6月28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顯有停工必要,扣除氣候 因素重複計算之天數後,房屋完工日應再延長29日;再原告 有變更設計,故房屋完工日應再延長相當日數。此外,考量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並未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266至267頁):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各向蔡家聲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於111年4月6日前已給付並兌 現之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房屋完工日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如逾上開期限而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告至111年4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㈣因原告謝文偉、陳鎮元、薛正仕、游禮寧、鄭婷鄉、劉惠玉 變更設計因素,前揭完工期間應依次延長3日、1日、1日、1 日、0日、1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房屋完工日是否因氣候或疫情因素而應延長?  ⒈氣候因素部分:   被告固抗辯:本件施工期間風速每秒10公尺以上共174日,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應即停止作業,故 房屋完工日應延長174日云云,並提出最大陣風資料(訴字㈠ 卷第191至273頁)為佐。然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經本 院函詢強風標準後,覆以:某日是否已達每秒10公尺以上之 風速,如用於事後檢查,指10分鐘之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 以上者為強風等內容,此有該署113年11月8日勞職安2字第1 130124357號函(訴字㈡卷第14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僅以 最大陣風資料逕認已達強風標準,自嫌速斷。況本院再將該 「10分鐘之平均風速是否達每秒10公尺」之標準函詢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後,該署覆以:所詢日期(即被告抗辯之強風期 間)之逐時平均風速均未觀測到達每秒10公尺以上等內容, 此有該署113年11月25日中象綜字第1130061337號函暨所附 楠梓氣象站107年10月至111年3月逐時平均風速風向觀測紀 錄表(訴字㈡卷第157至242頁)在卷足憑,顯見本件施工期 間之風速未達強風標準,自無延長房屋完工日之必要。  ⒉疫情因素部分:    被告雖又抗辯:本件施工期間於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 28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顯有停工必要,扣除氣候因素重複計 算之天數後,房屋完工日應再延長29日云云。惟查,被告經 本院闡明後(訴字㈠卷第283頁)仍不能提出疫情時應停止施 工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其逕認房屋完工日應予延長云云,即 非足採。況被告就其於該等期間是否確實停工乙節,既經本 院闡明後(訴字㈠卷第284頁、訴字㈡卷第256頁)仍不能提出 施工日誌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從而,被告抗辯房屋 完工日應再延長其因疫情因素而停工之日數云云,尚乏其據 。  ㈡兩造約定之房屋完工日是否因變更設計因素而應延長?   兩造既已就原告謝文偉、陳鎮元、薛正仕、游禮寧、鄭婷鄉 、劉惠玉變更設計因素,合意房屋完工日應依次延長3日、1 日、1日、1日、0日、1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㈣部分參照 ),則被告遲延日數應如附表三「扣除合意客變天數後之遲 延天數」欄所示,即依次為368日(即371日-3日)、370日 (即371日-1日)、187日(即188日-1日)、370日(即371 日-1日)、188日(即188日-0日)、187日(即188日-1日) 。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各自為何?有無酌減之必要?    ⒈被告遲延日數應如附表三所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分別 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如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欄所示,即依次為268,640元、136,900元、82,280元、155, 400元、144,760元、162,7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固抗辯:考量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並未違約,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則係原告與不同之出賣人分別成立,則於審酌系爭契約違約 情事之輕重時,自無考量其他契約有無違約之餘地,實不待 言。佐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係依「已給付並兌現之房地 價款萬分之五乘以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既已衡量買受人 投入金額之多寡及出賣人違約期間之久暫等情事,其萬分之 五比例亦未失當,自難遽論有何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審訴字卷第3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至6項各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一:審訴字卷第19頁 附表二:審訴字卷第20頁 附表三:訴字㈡卷第271頁

2025-03-14

KSDV-112-訴-1001-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